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
勞訴字第357號
原 告 王文正
訴訟
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被 告 銘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張冠雄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受僱於被告,主要工作為施作管線
及配合怪手進行開挖地基工作,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
800 元,每月約工作20日至23日,週六、日須工作,每月1
日、16日由雇主親赴工地發放現金工資,工作時約有5 至6
員同事一起工作。被告為台灣電力公司觀音鄉大潭火力發電
廠管線工程之次
承攬人(
承攬人為中興電工機械公司)。原
告於99年3 月12日於工地從事打軌道工作時,因被告未提供
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腳踩空跌倒,腹部撞擊軌道,
事發時雖感些微疼痛但尚可忍受,
惟因趕工且仍可行動而未
立即就醫,繼續留於現場工作,次日因身體漸感不
適向領班
請假在家休息。休息3 、4 日後,腹部持續漲痛,遂前往新
坡慈濟診所就診,經醫生診斷後告知挫傷後疼痛幾日係正常
。原告在家休息8 日後於99年3 月23日赴工地上班,在工地
附近檳榔攤等待上工時暈倒,經同事阿貴叫救護車送往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再轉送台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始知脾臟破裂,
並安排住院16日。
期間被告曾到院給付2 萬元醫藥費、看護
費後即未加聞問,經伊詢問為何無勞健保及勞基法補償金,
被告回稱因原告係臨時工,故什麼都沒有。原告向桃園縣政
府提出
申訴,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為被告所拒而調解未
成立。
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醫療費用補償31,996元(含醫療費用15,996元、親屬看護費
用16,000元)、原領工資補償180,000 元(自99年3 月13日
住院至7 月12日,醫師診斷宜休養1 個月,故得請求5 個月
之原領工資補償,以每月工作20日計算,應給付180,000 元
);再依勞工退休金條第6 條規定,被告應
按月提繳每月工
資6%退休金即2,160 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
人專戶。又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中亦曾請求被告暫時指派輕
便工作,然被告以原告為臨時工,雙方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云
云,拒絕原告復職及安排工作,顯見被告拒絕受領原告給付
且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可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被告亦應按月給付原告自99年8 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之每月工資
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
在;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9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9年8 月13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工資36,0
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8年10月起至99年8 月止,按月提繳2,
160 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第2 、
3 、4 項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臨時工,無一定雇主,屬無技術性之工地
臨時點工性質,作業時間、地點均不固定,受領者屬
非固定
工作之工作
報酬,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中
所稱之定期契約或
不定期契約存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原告依法應加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況
被告給付原告之工作報酬均已包含勞保費津貼、退休金津貼
及健保費津貼等,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又被告承攬工程之業
主為台灣電力公司,相關一切安全衛生等應遵守事項,被告
均按業主要求及
政府採購規定辦理。原告跌倒日即99年3 月
12 日 ,被告亦切實辦理現場施工人員所需一切必要安全防
護措施,事發後
主管機關派員至被告工地之工安進行安檢及
勞動檢查,亦未查獲有何缺失。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實原告
受有脾臟破裂之事實須轉診臺大醫院,尚難證明原告脾臟破
裂即屬職業災害。
退萬步言,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自
無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31,996元
及原領工資補償180,000 元,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98年10月間起,於被告次承攬臺灣電力公司觀音鄉
大潭火力發電廠工程工地現場從事施作管線及配合怪手進行
開挖地基等工作,日薪1,800 元。原告於99年3 月20日至觀
音慈濟聯合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左胸及左脇挫傷。99年3 月
23日上午,原告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經診斷為腹腔出
血,疑脾臟破裂,遂轉診至台大醫院,台大醫院
嗣診斷為脾
臟破裂,並住入外科加護病房,99年3 月24日接受血管栓塞
治療,99年3 月25日轉入一般病房,99年4 月7 日出院。原
告並於同年4 月12日、5 月24日、7 月12日至台大醫院繼續
門診追踪治療。原告自99年3 月23日至同年5 月24日止之醫
療費用為13,076元。被告因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曾給付2 萬
元慰問金予原告。原告於99年6 月10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訴被
告未為其投保勞健保、未給付醫療費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
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經桃園縣政府就上述申訴事項函轉相
關權責單位辦理後,被告即補辦原告98年10月1 日至99 年3
月23日期間之健保。嗣兩造於99年8 月13日經桃園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袋、
觀音慈濟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出勤未含稅臨時收據、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勞工申訴書、桃園縣政府99年7 月6
日府勞動字第099025340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99年8 月5 日健保北字第0991 31185號函、桃園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紀錄、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
卷第11頁至30頁)在卷
可稽,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其脾臟破裂係屬職業災害,被告對於原告發生
系
爭職業災害,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15,996元、親屬看護費用
16,000元、原領工資補償180,000 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2,160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及應自99年8 月13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36
,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㈡
原告所受
上開傷害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㈢
原告上述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五、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
用勞工之事業主。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基法第2 條第1 、2 、3 款
參照);又,勞基法所規
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
院83年度
台上字第7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0月間起,以每日工資1,800 元雇用其
在原告次承攬臺灣電力公司觀音鄉大潭火力發電廠工程之工
地現場擔任臨時工之事實,
業據證人劉興貴於審理時
結證稱
:「我於98年在大潭火力發電廠現場認識被告,我們原是分
屬不同家公司,當時我在連成營造,王文正在皇堡營造任職
,王文正因工程結束,他就沒有工作,我就介紹他到銘邦營
造,因為我已經先到銘邦營造工作,王文正約是98年12月左
右過去銘邦營造當打雜工。工作時間也是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不是每天工作,是公司有需要就叫他去工作;銘邦營造
領固定薪水的只有幾個,像我、工地主任及勞安人員是領薪
水,其他都是零工及點工,點工就是需要的時候才叫他來工
作;像原告是屬於打零工性質」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93頁
背面、第94頁背面),原告復
自承「我們是點工,當天叫你
來就來,....但薪水不是當天給,是半月結一次,老闆到工
地現場給現金」、「原告日薪合計1,800 元」、「因為原告
是點工,工作不是固定每月20天」、「原告是按日計酬」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9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
98年10月至99年3 月之薪資袋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
頁)。綜合
上揭證據資料,本件被告雇請原告至系爭工地從
事相關打雜事項,並按原告工作天數計算工資,支付予原告
,
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給付報酬予原告,原告亦與其他工
人均自被告處受領工資;足見原告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於一定期間內,依照被告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
原告提供勞務具有從屬性之關係,
核與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
約本質相符。從而,原告主張係受被告雇用,由被告支付工
資予原告,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等事實,堪予採信(至兩造
係成立定期或不定期勞動契約,詳如後述);被告抗辯原告
屬點工性質,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云云,尚無足取。
六、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
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職業災害,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
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
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52號
判決參照)。是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
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屬當之。包括業
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及伴隨勞工提供勞
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
經驗法則
一般通念上可認定。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3 月12日在工地從事打軌道工作,因被
告未提供必要安全防護措施,致其踩空跌倒,腹部撞擊到軌
道,數日後因昏倒經轉送台大醫院急診始知脾臟破裂,係屬
職業災害,惟為被告否認之,準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其係
因「執行職務」導致脾臟破裂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主張伊受有系爭職業災害時在場目擊之同事劉興
貴於審理時到庭證稱:「....(99年3 月12日你有到觀音鄉
大潭火力發電廠工作?)有,我從92年到今年3 月都在該火
力發電廠現場工作;(99年3 月12日王文正有到觀音鄉大潭
火力發電廠現場工作?)不是很清楚;(王文正表示曾經在
觀音鄉大潭火力發電廠跌倒之事,你是否知道?)我當時沒
有看到,我是聽發電廠裡面賣檳榔的人講的;(聽說王文正
跌倒之後,王文正還有去現場工作?)好像是有;(王文正
昏倒的事你是否瞭解?)上班之前他們就會提早到現場,到
檳榔攤那邊聊天等時間到才能進去,王文正就是在檳榔攤那
邊昏倒,由檳榔攤的人打電話叫救護車送他去醫院,是檳榔
攤的人打電話叫我去醫院看他,我有去醫院看他,我去醫院
時,醫院的人說王文正有很多毛病,所以請王文正轉院;(
你有無聽王文正對你說他昏倒的原因?)沒有;(你在那段
時間,王文正說在現場打軌道工作,那是何性質工作?)王
文正沒有做打軌道,軌道那麼重怎麼做打軌道;打軌道是釘
樁,擋土牆製作的釘樁,釘樁是我在釘;(你在釘樁有無人
協助?)有,但需要技術員才可以,像原告是屬於打零工性
質,不會叫他去協助釘樁;(你在釘樁時在旁邊協助的人,
是站在何位置?)釘樁時只有2 個人在場,我在釘樁機上操
作釘樁,協助員就在鋼軌旁邊扶正鋼軌讓我釘樁;協助員站
在地面上」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94、95頁)。依證人劉興
貴所證上情,劉興貴並非原告所謂現場目擊經過之人,抑且
劉興貴所證原告並未做打軌道之工作,而所謂打軌道應係指
擋土牆製作之釘樁,劉興貴負責釘樁,技術員在旁扶正鋼軌
協助劉興貴釘樁,原告係屬打零工性質,不負責協助釘樁等
語,復核與原告指稱伊係在從事打軌道工作時踩空跌倒致腹
部撞到軌道
一節相齟齬,原告復自承「跌倒當時離他最近之
人就是劉興貴,劉興貴如果沒有注意到,就沒有其他證人可
以傳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綜前所述,
難
謂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
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
其係在工地現場做打軌道工作時腹部撞到軌道致傷云云,即
無從採信。
⑵原告雖提出觀音慈濟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出勤未含稅臨時
收據、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證明伊於99年3
月12日確因執行職務致傷云云。然
徵諸觀音慈濟聯合診所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99年3 月20日至該院就診,距其所指跌
倒之日已相隔1 星期,而原告
嗣後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
再轉院至台大醫院急診日期則係99年3 月23日,復距其所謂
跌倒之日已10餘日之久,益
難認其所受脾臟破裂之傷害與其
所指在工地現場從事打軌道工作時腳空跌倒之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況原告就其主張於99年3 月12日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乙情,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職此,系爭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上述時日經診斷出
受有脾臟破裂之傷害結果,尚不足以推論原告係受職業災害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⑶原告另主張伊隔天向工地主任請假時有說明跌倒原因云云,
但縱認原告所指該情屬實,工地主任亦係聽聞原告轉述而來
,並非在場目睹所謂原告受職業災害經過之人,此部分仍屬
傳聞,尚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原告復主張事後桃園縣政
府派人去現場瞭解並製作報告,證明確有職業災害一事云云
,然查,原告因被告未為其加入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等
事,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訴,經桃園縣政府以因涉職災認定
、勞工退休金提撥百分之六未依法按月提撥、未提撥勞工保
險等爭議,故於99年7 月6 日以府勞動字第0990253406號函
除併案轉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工保險局
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依權責卓處外,另副本函請原告依勞資爭
議處理程序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故桃園縣政府並無派員實施
檢查及書面
記錄在案,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9 月14日府勞動
字第1000369946號函(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另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9年7 月15日就被告承攬位
於系爭觀音鄉「彰化王功. 大潭2 及澎湖湖西風力發電機組
新建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結果,違反事項僅「違反勞工保險
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1 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100 年9 月21日勞北檢營字第1000041738號函暨
函覆該99年7 月27日勞北檢營字第0995011901號函、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檢查會談記錄、現場照片等件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135 頁),上述各函文及勞動檢
查或會談記錄,均未提及或認定有關原告受職業災害之事,
是原告主張可依桃園縣政府派員至現場瞭解製作報告證明伊
確有職業災害一事云云,亦不足為採。
⑷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9年3 月12日在工地現場為執
行職務而致傷之事實,其主張所受脾臟破裂之傷害屬勞基法
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云云,尚屬無據。
七、原告上述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㈠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1,996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80,000 元
部分:
查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已如前述,又職業災
害之工資補償
乃在就勞工於職災期間之原領工資予以補償,
是如勞工於未受職業災害之情形下,未能提出勞務給付,雇
主亦無受領遲延,自無從請求給付薪資,亦無從請求給付職
業災害之工資補償,其理至明。是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5 個月原領工資補償合計
211,996 元,
難謂有據。
㈡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6,0
00元本息部分: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584號、39年度臺上
字第1053號、17年度上字第1118號亦分別著有:「當事人間
所訂契約,除與強行
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
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特定性工作得為
定期契約,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
第4 款之規定,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言
。至於是否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並不以有明確之終止
日期為必要,如以特定工作完成時為終止之
期日,其終止日
期亦可得確定,仍不失為定期契約。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以原告為臨時工
,雙方勞動契約已終止為由,拒絕受領原告要求之給付並單
方終止勞動契約,故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必要,並
請求被告自99年8 月13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
資36,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劉興貴證稱:
「我於98年在大潭火力發電廠現場認識原告,我們是分屬不
同家公司,當時我在連成營造,王文正在皇堡營造任職,王
文正因為工程結束,他就沒有工作,我就介紹他到銘邦營造
,因為我已經先到銘邦營造工作。王文正過去銘邦營造當打
雜工,....不是每天工作,是公司有需要就叫他去工作....
點工就是需要的時候才叫他來工作,....原告是屬於打零工
性質」等語
綦詳,徵之被告提出之點工出勤記錄表(見本院
卷第39、40頁)所示,原告自98年10月起至99年3 月止,每
月上工時日不定時,少則10餘日,多則20餘日,甚有1 天中
僅工作上午或下午時段等客觀情狀,核與被告所辯原告是臨
時工,不是固定每月20天工作,故採按日計酬等語及原告所
陳伊每月工作約20至23日,日薪1,800 元等語,均相合一致
,
足證被告係視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之業務需要,始僱用原告
至工地現場依指示提供勞務,即所謂按日計薪之臨時工,且
原告對其係屬臨時工性質之事非無所悉,參照勞基法第9 條
第1 項中段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之規定意旨,自
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至為明確。
⑶次查,原告自承「未收到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書面文件
,口頭方式也不知道何時表示,是從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記
載被告主張終止;99年8 月13日調解時資方代表表示雙方勞
動契約業已終止,但確實終止時間資方並未明確表示」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被告則辯稱
「我們是點工,當天叫你來就來,做完就結束,沒有僱傭關
係;原告是打雜工,被告與原告無僱傭,所以沒有終止契約
存在的問題;勞資調解時,負責人認為兩造沒有勞務僱傭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96、142 頁),相互參
照,可見被告並無明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
被告代表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表示「雙方勞動契約業
已終止」,乃其對臨時工之性質誤認係當天工作結束勞動契
約即結束之解讀,難認已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準此,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經終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
爭工程已結束,兩造間特定性工作之勞動契約關係,自仍合
法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下列
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
、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僱用人
受領
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
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
,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
法第482 條、第486 條及第4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僱人
請求報酬,必以給付勞務為前提,僅於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
時,受僱人始能於未服勞務情形下請求報酬。是如原告未能
提出勞務給付,雇主亦無受領遲延,自無從請求給付薪資至
明。查原告受僱被告,係屬按日計酬之臨時工性質,已如前
述,而其因受脾臟破裂之傷害自99年3 月13日起即未上工,
復自同年3 月23日起向被告公司請假接受治療並休養,
迄今
仍未上工,為原告所自承,佐以被告所陳「原告沒有表示要
上工的意思,被告公司也無從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
堪認原告自99年3 月13日起迄今即未再為被告提
供勞務,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於其未提供
勞務期間仍按月給付工資。原告雖主張伊於99年8 月13日桃
園縣政府調解時即向被告請求回復職務暫時指派輕便工作,
為被告拒絕云云,惟按兩造間係屬特定性工作之勞動契約,
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被告於上述期間有因承
攬系爭工程之業務需要須由原告提供勞務而無故拒絕
等情事
存在,尚難
遽認被告即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難採取。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9年8 月13日起
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36,000元本息云云,核非
有據,不應准許。
㈢請求被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160元部分:
⑴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應自「98年3 月」起至99年8 月
止按月提繳2,16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然審諸原告自
始至終主張其自98年10月起受僱被告公司,且綜觀其起訴狀
所載意旨亦係請求被告於其受僱期間應依法提撥退休金為基
礎事實,復依原告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
請求調解事項:....㈡請求雇主賠償:勞工受雇期間應繳
退休金....」等文義(見本院卷第23頁),益見原告真意確
係請求被告應於其受僱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甚明,復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
可佐,足認原告起訴狀上述記載顯係誤載,是
原告事後更正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期間自「98年10月」起,
,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不影響被
告防禦,應無不准許之必要。
⑵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
⑶查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既為原告雇主,依
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惟被告於
原告受僱時起,未依原告每月實領工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採信。至被告雖抗辯兩造已
約定勞、健保費及勞退金均包含於原告薪資中云云,並提出
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此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且
觀諸被告所不爭執
形式真正
之由被告發給原告之薪資袋所示(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其上計有「薪資」、「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交通
津貼」、「伙食津貼」、「加班費」、「全民健保費」、「
勞保費」等各欄位,則
苟兩造確已約定薪資內含勞健保費、
勞退金補貼,衡情應在薪資袋上相當欄位註記以資明確,然
原告每次支領薪資之薪資袋均僅記載日薪、加班費及薪資總
額,未見有隻字片語提及薪資內含勞健保或勞退金補貼等意
旨,益
臻被告辯稱兩造
合意薪資內含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補貼云云,不足採憑。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2 項「
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排除不適用」規定之字義
解釋,可知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應屬
強制規定,當然包
含有雇主不得與勞工以合意排除此法定義務之意涵,職故,
不論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無須負擔提撥退休金之義務,被告
仍不得以之
免除此法定義務,被告所辯此節,
洵無可採。
⑷徵諸卷附薪資袋(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原告於98年10月
至99年3 月12日實際提供勞務期間,每月受領之薪資分別為
20,625元、41,800元、35,550元、18,225元、32,963元、19
,800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99年8 月云云,
惟查原告自99年3 月13
日起至99年8 月均因脾臟破裂接受治療並休養而未上工,已
如前述,則其於上述期間既未提出勞務給付,自無受領之薪
資可言,則被告自無從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益明,是原告主
張此段期間被告亦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即非可採。
從而,被告依法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期間應為98年10
月起至99年3 月12日止,基此,原告前述期間每月實領薪津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其上述期間月提繳
工資分別為21,000元、42,000元、36,300元、18,300元、33
,300元、20,100元,被告應按月提繳金額為1,260 元、2,52
0 元、2,178 元、1,098 元、1,998 元、1,206 元。原告主
張被告每月均應提繳2,160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即以月
薪36,000元×6 % )云云,
洵屬無據,不足為採。則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應為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繳合
計10,260元(計算式:1,260 +2,520 +2,178 +1,098 +
1,998 +1,206 +1,818 =10,260元)範圍,為有理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補償及5 個月原領工資補償合計211,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
自99年8 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
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惟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及依勞工退休金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合計
10,260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範圍,則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即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惟因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
分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
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十、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
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