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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62號 原   告 賴美語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       劉志鵬律師       池泰毅律師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99年6 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60 元。㈢被告應自99年6 月21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104 元至勞工保險局專戶。於100 年10月6 日訴訟進行中,變 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69年11月17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今工作年資共 29年餘,被告支付原告每月35,060元左右之薪資。被告於99 年6 月9 日以原告工作年資已滿25年以上為由,強迫原告自 請退休,否則將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理由解雇原告, 原告不從,被告竟於隔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8條第1 項第5 款為由,記大過3 次,禁止原 告再到公司上班。被告將原告記3 大過,並不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而可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 明原告確有被記3 大過之理由,且原告於99年7 月9 日在臺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會議中才知有被記3 大過之事,被 告以該條款將原告解雇,已超過30日之除斥期間之規定。被 告於99年6 月10日無預警解雇原告時,即禁止原告再進入辦 公場所,明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被告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 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為此,依勞 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 係存在。⒉被告應自99年6 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5,060元。 ㈡被告雖指摘原告連續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惟原告並無 該等行為,茲敘明如下: ⒈佳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驪公司)訂購30台窗型冷氣案: 99年4 月間佳驪公司聯繫原告表示欲訂購30台窗型冷氣,原 告以被告名義向佳驪公司報價,然因佳驪公司無法於出貨前 先支付20%訂金,且要求延長票期至120 天,而與被告慣例 不符,故雙方無法達成合意,原告因此將訂單轉予同事陳思 良,請陳思良聯繫可以接受佳驪公司付款條件之經銷商接此 訂單,陳思良承接此案後,將訂單轉給經銷商昇麒電器有限 公司(下稱昇麒公司),由昇麒公司與佳驪公司完成交易。 ⒉花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王公司)訂購90台液晶 電視案: 99年4 月間花王公司聯繫原告表示欲訂購90台液晶電視,原 告先係以被告名義報價,嗣於同年5 月4 日下午原告休假時 ,花王公司打電話欲聯繫原告,由同部門同事楊淑娥接聽, 楊淑娥將此事報告處長溫瀚庭,溫瀚庭認為原告之舉已違反 公司規定,禁止原告與花王公司接觸,原告於隔日上班時即 主動將訂單轉給同部門同事邱華祥承接,但邱華祥稱該訂單 已由楊淑娥及陳思良接洽,原告又向經理李克棟請求指示辦 理,最後由溫瀚庭指示由陳思良承接,所以原告才將訂單轉 給陳思良,由陳思良將訂單轉給昇麒公司。 ⒊上開2 案,原告如有意將訂單轉給昇麒公司,原告於接獲佳 驪公司與花王公司之訂單時,大可直接聯繫昇麒公司由昇麒 公司報價,原告絕無直接將訂單轉給昇麒公司之情,原告向 該2 公司報價,是想為被告接下此筆訂單,惟佳驪公司訂購 案係因付款條件無法達成合意,才將案件轉給陳思良,花王 公司訂購案係因被告禁止原告接觸花王公司,才依被告指示 將案件轉給陳思良,由陳思良聯繫昇麒公司。原告僅為報價 而未出庫,並無違反公司規定,亦無逾越職務權限。 ⒋被告禁止原告出庫,原告之薪資將只剩底薪而無業績獎金, 對原告甚為不利,原告於98年12月以前,從未有過出庫作業 上之疏失。原告前於98年間負責員工通路業務,斯時中壢廠 員工呂學琪向被告訂購1 台開飲機,嗣卻又打電話予原告表 示欲取消訂單,因呂學琪稱尚未收到貨物,原告遂依「R 單 」方式辦理退貨,惟實際上貨物已出貨至中壢廠並由該廠廠 務課代收,而不應以「R 單」處理,該退庫流程之錯誤原告 並無疏失,被告於事隔2 年之後始禁止原告進行出庫作業, 其處分實欠缺正當性。且被告另主張原告有「應收帳款未沖 銷」及「挪用聖約翰大學保證票」之疏失,均事實。就被 告所指「應收帳款未沖銷」案件,為原告於94年間因職務變 動而與同事蔡雪汝交接之案件,該些案件於原告交接之時, 沖銷期限均未到期,原告並無過失;就被告所指「挪用聖約 翰大學保證票」案件,當時原告負責「員工通路」之業務, 96年7 月間被告之員工張藝懷對被告有一筆51,020元之應付 款,原告向張藝懷催收該款後,張藝懷竟將所持之客戶聖約 翰科技大學保證票存入銀行兌現,並向原告謊稱伊已支付25 萬元與被告,要被告找回溢付之款項,當時原告曾質問伊既 然只欠公司51,020元,為何要支付25萬元,伊推說付款時弄 錯了。因原告不知該筆25萬元是聖約翰科技大學之保證票兌 現款,而將溢付部分找給張藝懷,並沖銷張藝懷對公司之欠 款,嗣張藝懷離職2 年後,被告始發覺此事並追究張藝懷責 任,張藝懷亦承認挪用公款並如數賠償被告,是以被告所稱 挪用聖約翰科技大學保證票之人為張藝懷而非原告。且上開 2 事件均係「入金」作業,與「出庫」作業無關,被告禁止 原告辦理出庫,實欠缺正當性。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家電營業處共分3 部門,各負責不同之業務:⒈經銷課 :針對經銷商之經銷業務。⒉特販課:針對特定對象(包括 特定機構、一般消費者)之直接販售業務。⒊量販課:針對 賣場之通路業務。原告前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特販 課業務。原告先前已有多次違規紀錄(詳如後述),故其主 管自98年12月9 日起禁止原告進行任何「出庫作業」(指自 報價予客戶、聯繫客戶之前階段作業開始至實際由公司出貨 予客戶端之後階段作業為止),並以電子郵件公告公司同仁 周知,只要原告接獲客戶之訂單,即應轉交同部門之其他同 仁辦理,不得向客戶報價、自行出貨,更不得逾越所負業務 轉由經銷商出貨。然99年4 月間原告接獲佳驪公司訂購窗型 冷氣30台之詢價,在明知已遭被告禁止出貨之情形下,竟未 將訂單交由同部門同仁處理,反以每台8,200 元報價,甚至 逾越其所負責之業務權限,將訂單轉予昇麒公司,由昇麒公 司以特惠價格每台7,701 元出貨,造成被告損失約15,000元 之毛利;同一期間,原告亦接獲花王公司向被告訂購液晶電 視90台之詢價,仍未交同部門同仁處理,反以每台7,400 元 報價,並越權轉將訂單轉予昇麒公司,由昇麒公司以特惠價 格每台6,900 元出貨,造成被告損失約45,000元之毛利,原 告明知遭被告禁止出庫(含報價),卻違規出庫,甚至未依 公司規定由公司直接販售予客戶,竟將公司訂單轉予經銷商 承接,逾越職務權限,破壞公司業務權責劃分,更造成客戶 對被告之信賴消失殆盡,原告連續利用職務之便欺瞞被告, 使被告喪失原本可獲取之利益,違反忠實、忠誠義務,且所 為顯有背信罪嫌,其違犯程度難謂非重大。被告於99年5 月 24日查知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等情事後,於同年6 月9 日 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核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 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規定。 ㈡更且原告早於96、97年間即因「異常出庫商品退回、未依退 庫作業處理」、「經手買賣交易漏開發票,嚴重違反出庫作 業及不實沖帳」以及「不實出庫、擅自挪用暫收款沖帳」等 重大違反工作規則行為,遭被告懲處,被告因而於98年12月 9 日禁止原告出庫: ⒈原告於96年間「未依退庫作業流程,造成帳務管理缺失」案 件: 原告明知貨品已出庫且送達指定地點,不得以「R 單」處理 ,卻要求臺灣宅配通公司以「R 單」方式處理,然被告公司 規定「R 單」係於買受人有錯誤或地址有誤等情形致無法正 確送達貨品,而將另行送達時所用,原告未依公司規定恣意 使用「R 單」處理,導致被告帳務有誤,且事後向被告說明 時卻仍謊稱其不知情才以「R 單」處理,業經被告處以申誡 1 次。 ⒉原告於96年間「挪用聖約翰大學保固保證金」案件: 被告員工張藝懷負責承辦聖約翰大學購買被告窗型冷氣機案 ,被告依約提供保固保證金共25萬元,後因已屆保固期,故 該校通知張藝懷領回,張藝懷領回後將該筆金額交給原告, 原告隨即於96年7 月31日沖銷其「本人」經手之貨款共9 筆 ,致被告損失嚴重。原告雖提出張藝懷之自白書欲證明其無 違誤,惟原告非僅沖銷張藝懷之欠款,竟更沖銷其他原告經 手之8 筆貨款,經被告查證後,於99年4 月26日做出查核 報告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 ⒊原告於97年間「應收帳款未沖銷」案件: 原告明知有非被告公司員工以員工名義透過員工通路以較優 惠價格購買產品,竟違反公司規定恣意沖銷應收帳款,導致 帳務不符之情形;且原告擅自以其他員工名義出庫,並以他 人之暫收款及自己所有之現金沖銷,此亦經被告於97年11月 26日調查並做出報告。 ⒋原告遭被告禁止出庫後,仍不思反省改善,竟於99年4 月間 故意違反公司禁止其出貨之規定,且越權轉由經銷商出貨, 其違背職務行為已非單一事件,實乃累犯,顯然已導致雙方 勞動關係之存續受到干擾,而達無法期待被告能繼續維持勞 動關係之程度,其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確屬重大,被告以此 為由將原告解雇,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合法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應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69年11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新莊廠,擔任製圖員 ,於99年任職電化事業部之家電營業處部門業務專員,每月 薪資35,060元,被告自98年12月9 日禁止原告從事出庫作業 。 ⒉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是否已逾30日除斥期間? ⒉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8年12月9 日將原告調離業務員職務,從而原告無法 領取業績獎金是否合法?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 之合理性,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 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且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 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 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尚 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因於96年間明知貨品已出庫且送達指定地點,不得 以「R 單」處理,卻私自聯繫臺灣宅配通公司以「R 單」方 式辦理退庫,然被告規定「R 單」係於買受人有錯誤或地址 有誤等情形致無法正確送達貨品,而將另行送達時所用,原 告之行為導致被告帳務有誤,業經被告處以申誡1 次;又於 同年間將被告員工張藝懷自聖約翰大學領回被告之保固保證 金25萬元支票,用以沖銷其經手之9 筆貨款,亦經被告查證 屬實;復於97年間因經手買賣交易漏開發票,違反出庫作業 及不實沖帳,及擅自以其他員工名義暫收款沖帳,經被告調 查後處以大過1 次等違規事件,被告因而於98年12月9 日公 告禁止原告出庫作業,此有上開被告96年10月31日東電人( 96)第217 號公告、97年12月29日東電人(97)第219 號公 告、97年11月26日安悅電器應收帳款處理進度報告、臺灣宅 配通通知、96年10月26日查核報告、原告於96年10月8 日所 發電子郵件、97年12月17日暫收款異常使用報告、99年4 月 26日聖約翰科技大學保證金稽查報告、SBHA彙總表、被告98 年12月9 日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 第59頁至第62頁、第93頁至第109 頁),從形式上觀之,均 非因本件訴訟而臨訟製作之文書,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家 電營業處長溫瀚庭於審理時證稱原告於98年12月9 日遭禁止 出庫,係因原告之業務行為和公司有所違背,公司總經理在 會議指示原告一切出庫活動,只回收應收帳款一情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足見被告主張原告自96年起陸續 違反公司規定,應屬可信,被告予以懲處並自98年12月9 日 調整原告職務內容,將原告調離業務員職位,改為處理一般 行政事務,此為被告指揮監督權限,並無違法。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係指雇主於知悉勞工有該條規定情形時,自知悉之日起 30日內得依法終止契約而言。而僱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 施以懲戒處分,係事業單位為維持其經營秩序所必須。惟所 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 則。且解雇具有最後手段性,亦即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 不得已之手段,且內容應合於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懲 戒解僱手段之採取,須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所列 情形,足認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 結之必要者,且雇主亦已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 扣薪、調職等維護其經營秩序時,始得為之。故而,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 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 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 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 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 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 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1 號判決可 資參照)。 ⒉查被告家電營業處分「經銷課」、「特販課」、「量販課」 ,原告為特販課之員工。而經銷課係銷售予經銷商、特販課 係直接販售予特定機構或一般消費者、量販課係銷售予賣場 ,經銷課係由經銷商接獲客戶訂單,向客戶報價後,連同該 報價單向被告提出特販請示書,通過被告審核後給予經銷特 惠價格,並供貨予該經銷商出貨,在過程中被告係處於被動 地位,即係由經銷商主動向被告請示給予優惠價格,特販課 則以零售價格即高於經銷商通路之價格出售予客戶。原告於 98年12月9 日遭被告公告停止出庫作業後,明知上情,卻先 後於99年4 月19日接獲佳驪公司訂購窗型冷氣30台之詢價、 於99年4 月20日接獲花王公司訂購液晶電視90台之詢價時, 分別以8,200 元、7,400 元向佳驪公司、花王公司報價,又 逕自將佳驪公司、花王公司之訂單轉給昇麒公司,由昇麒公 司向被告進貨,致使被告為避免破壞經銷商通路之關係,不 得不於99年4 月22日依冷氣協議回饋辦法以每台冷氣7,701 元之特惠價格出售予昇麒公司,及於99年5 月26日以每台液 晶電視6,900 元特販價格出售予昇麒公司,使昇麒公司從中 賺取差價,導致被告短少收入共計約60,000元,被告因而於 99年6 月9 日終止予原告之勞動契約,此經被告之答辯狀陳 明在卷,並與證人即原告公司經銷課員工陳思良、溫瀚庭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相符,且有被告公司家電營業處組織圖、佳 驪公司訂購單、以被告名義向花王公司之報價單、特販請示 書、特販案件查核報告、昇麒公司向花王公司之報價單、冷 氣協議回饋辦法、99年6 月9 日東電人(99)第62號公告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91頁、第92頁、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第19 3頁、第195 頁、第223 頁反面) 。 ⒊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禁止出庫並不包含禁止向客戶報價云云 ,惟被告於98年12月9 日以電子郵件公告「特販課業務賴美 語自即日起停止出庫作業,入金作業可」,該所謂之出庫作 業包括報價,此經證人溫瀚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易中分 成出庫及入金,出庫包含報價、議價、簽約、出貨,出庫作 業完成之後,入金就是將和客戶談好的付款條件回收,出庫 是包含報價,及證人陳思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被禁止 出庫不能報價,如接到客戶訂單有其他同事可以處理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第 222 頁反面)。原告雖辯稱禁止出庫仍得報價,然若允許原 告仍得報價予客戶、與客戶聯絡,即與被告將原告調至一般 行政作業之本意相違,是被告辯稱「禁止出庫」是指包含禁 止報價、聯繫客戶及出貨一情,應屬可採。故原告辯稱其僅 遭被告禁止出庫作業,惟未禁止報價作業,其向佳驪公司、 花王公司報價並無違反被告規定,而無逾越職務權限云云, 顯不足採。 ⒋原告又主張是因佳驪公司所要求之出貨及付款方式與被告之 慣例不符,故其報價後將佳驪公司之訂單轉予經銷課之陳思 良,由陳思良聯繫可接受佳驪公司條件之昇麒公司承接,絕 無直接將訂單轉給昇麒公司云云,並舉證人即昇麒公司負責 人呂進忠為證。惟就佳驪公司如何透過昇麒公司向被告購買 冷氣一情,證人呂進忠到庭證稱:佳驪公司在樹林,該公司 的業務人員來找伊,伊就叫被告公司的業務陳思良幫忙寫簽 呈,這樣價格才比較便宜,簽呈下來就會寫明價格多少,伊 才報價給佳驪公司,這個案子是伊找陳思良,不是陳思良找 伊,及證人陳思良亦證稱本案係經銷商昇麒公司打電話叫伊 報價,並非經由原告介紹給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0 頁反 面、第124 頁、第124 頁反面),均指稱佳驪公司向昇麒公 司訂購貨品後,再由呂進良主動向陳思良聯繫進貨,而與原 告稱是伊將訂單轉與陳思良,由陳思良主動聯繫昇麒公司一 情不符,再參以佳驪公司地址係位在臺北市○○區○○路上 ,並非在新北市樹林區,且佳驪公司訂購單上所載之供應商 雖為昇麒公司,聯絡人卻係原告,亦有佳驪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及上開訂購單可佐(本院卷第194 頁),足見本件應係原 告接獲佳驪公司之訂單,向佳驪公司報價後,又將該訂單轉 予昇麒公司承接,呂進忠因而向陳思良聯繫訂貨,否則佳驪 公司豈會知悉昇麒公司為被告之經銷商,並向遠在新北市樹 林區之昇麒公司訂購,是原告所稱係伊將佳驪公司訂單轉予 陳思良處理,由陳思良主動將佳驪公司訂單交予昇麒公司承 接云云,顯有不實。又被告於99年4 月間為激勵經銷商購買 被告製造之冷氣,而頒布冷氣協議回饋辦法給予經銷商優惠 ,此有冷氣協議回饋辦法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5 頁),昇 麒公司依該辦法就佳驪公司所訂購之窗型冷氣經銷商可取得 7,700 元之優惠價格,較被告直接出售予佳驪公司之價格即 原告報價8,200 元優惠500 元,原告將佳驪公司之訂單轉由 昇麒公司承接,造成被告價差15,000元之損失,應可認定。 被告主張原告未遵守規定,逾越職務權限,且使被告蒙受損 失,破壞客戶對被告之信賴,應為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花王公司於99年4 月間向原告表示欲訂購90台液 晶電視,原告報價後,同年99年5 月4 日花王公司打電話與 被告聯繫時,原告請假,隔天原告即主動將訂單轉給同部 門同事邱華祥承接,嗣由被告公司處長溫瀚庭指示將花王公 司訂單由陳思良承接,最後由陳思良將該公司訂單轉給昇麒 公司,伊絕無直接將該訂單轉給昇麒公司云云,惟就被告將 花王公司之訂單透過昇麒公司出售予花王公司之經過,固經 證人呂進忠證稱:本件係花王公司和伊聯絡,原來是花王公 司要求被告這個月先送貨,下個月再請款送發票,但被告無 法接受,花王公司才找伊,及證人陳思良於審理時證稱:99 年5 月呂進忠打電話訂購液晶電視90台請伊報價,伊就和被 告的企畫談好價格報價給呂進忠,因該案量比較大,公司可 以給比較優惠的價格,但是要用簽呈請示,伊有上簽呈,特 販請示書係伊寫的簽呈,此案不是原告介紹給伊等語(本院 卷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似指花王公司係主動聯繫昇 麒公司,昇麒公司再找陳思良進貨一事,惟原告曾於99年4 月20日向花王公司報價,有上開報價單在卷可佐,且證人陳 思良亦證稱:伊是先報價給昇麒公司,之後聽說楊淑娥(即 被告公司特販課員工)接到花王公司電話的事,之後公司指 示伊先不要有動作,後來說伊可以接伊才上簽呈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足見實際上是原告接獲花王公司訂 單,向花王公司報價後,另將訂單轉予昇麒公司,呂進忠因 而才向陳思良聯繫訂貨,然因呂進忠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花 王公司為原告介紹之客戶一情吐實,且陳思良僅係被動接獲 呂進忠訂貨通知,因而無從知悉花王公司曾向原告訂貨等情 ,應可認定。又參以證人溫翰庭證稱:昇麒公司是主要客戶 ,昇麒公司已經提出聲請,不管內部有何原因,都不能造成 經銷商的損失,所以決定還是給昇麒公司負責,但是內部的 作業檢討及失職人員議處還是需要,證人陳思良亦證稱:將 該筆訂單交給伊做應該是基於經銷商是公司的大戶,不要得 罪經銷商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是 以經由被告公司開會決議仍將花王公司之訂貨出售予昇麒公 司後,陳思良於99年5 月17日製作、經溫瀚庭簽核同意以每 台6,900 元之特販價格,較被告直接販售價格予花王公司之 價格即原告報價7,400 元優惠500 元,原告將花王公司之訂 單轉由昇麒公司承接,造成被告喪失原本可得獲得之利潤45 ,000元,至為顯然。被告主張原告未遵守規定,紊亂被告人 事管理,且使被告蒙受價差損失,破壞客戶對被告之信賴, 應可採信。 ⒍原告雖又主張其係以被告名義向佳驪公司、花王公司報價, 並無將訂單轉給經銷商之意圖,否則原告大可直接將佳驪公 司、花王公司訂購需求之資訊告知昇麒公司,何必以被告名 義報價云云,惟依證人溫翰庭證稱:公司直接出貨給直接客 戶賺的利潤比出貨給經銷商多,如和直接客戶預定的付款條 件或價格無法接受,會放棄該客戶,不會轉給經銷部門處理 ,因轉單的行為會造成計價成本的混亂及弊端,因直接客戶 利潤比較高,如果轉給經銷商,要分利潤給經銷商,如果經 銷商有好處給業務,會造成管理上的問題,也會造成公司的 損失,如果可以轉單,容易造成業務人員和經銷商掛勾,原 告接到訂單,可以將該訂單轉給其他負責直接客戶的同仁處 理,及證人陳思良證稱:若與客戶議價,如客戶不滿意,就 放棄該筆生意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第223 頁、第22 3 頁反面),足見被告公司並沒有與特販課客戶議價不攏時 將客戶轉到經銷課之處理方式,亦不可直接將特販課之客戶 訂單轉予經銷商承接。特販課與經銷課既各有其應負責之業 務,若將原屬於特販課之訂單交予經銷商,勢必使特販課之 業績短少,且造成公司損失。被告主張其將貨物出售予昇麒 公司並非允許特販課接獲之訂單轉單予經銷課,而係因考量 被告與昇麒公司間原有經銷合約存在,被告不得逕自違約, 不得不將佳驪公司、花王公司訂單訂購之貨物出售予昇麒公 司,自屬可採。原告既自承在被告公司擔任29年員工,豈會 對被告公司特販課與經銷課業務執掌及所獲取利潤之差異性 毫不知悉。被告主張原告明知被告公司特販課與經銷課所負 責之客戶類型不同,可從中獲取之利益亦不相同,各部門之 業務員各自負責本身業務,互不得逾越職務權限干涉他部門 業務,卻未將佳驪公司與花王公司之訂單交予特販課之其他 業務員處理,而私自將訂單轉予昇麒公司,顯然逾越職務權 限,違反業務員應有之操守及誠信,並造成被告蒙受價差損 失,其情節重大,實屬有理。 ⒎原告復主張佳驪公司訂購案,被告大可以每台8,100 元向昇 麒公司報價,而非依冷氣協議回饋辦法之優惠價格7,701 元 出售予昇麒公司;花王公司訂購案,被告亦可以每台7,300 元之價格出售予昇麒公司,即可避免損失云云,惟被告對昇 麒公司以上開辦法提供優惠價格,有爭取經銷商出售其產品 之競爭因素,而需顧及市場品牌競爭、經銷商庫存量及經銷 商可獲取之利潤等條件,原告豈能僅以被告對昇麒公司提高 售價即可以避免損失為由脫免其責。且原告既已向佳驪公司 、花王公司報價,昇麒公司亦得從原告及佳驪公司、花王公 司得知被告直接販售予佳驪公司、花王公司之價格,昇麒公 司豈有不盡力壓低進價以提高利潤之理,原告之行為導致被 告需與經銷商共分交易利潤,造成被告之價差損失,至為。原告明知公司各部門執掌範圍,竟不顧是否造成被告損 失,竟將客戶訂單轉予經銷商,顯已違反員工之忠誠義務, 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足見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雇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被告所為之懲戒性解雇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 項第4 款將原告解雇,為有理由。 ⒏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4 日即已知悉原告向花王公司報 價之事,卻遲於99年6 月9 日始行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其解雇為不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且99年6 月9 日當日直至22時 許,被告尚在勸原告自請退休,否則將記原告一大過,足見 被告99年6 月9 日之公告為事後補作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2 項所謂「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 項第4 款之 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 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 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法人,其公司組織龐大,如 僅憑片面資訊,在未調查被告是否確有將訂單轉給經銷商出 貨之事實及公司所受損害前,自不宜於事實真相尚未清楚知 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 ,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可獲得相當之確信時起算 。查證人溫瀚庭於審理時證稱:花王出貨當時有打電話到公 司來,是負責直接客戶的同仁接到,才將該案件讓伊知道, 當時是有做這樣的爭議,才有請經理查核,查核報告出來後 ,確定這筆交易實際上是直接客戶打到公司,原告將該單轉 給經銷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第223 頁)。被 告於99年5 月4 日因員工楊淑娥接獲花王公司電話,始知悉 原告私自向花王公司報價並將花王公司之訂單轉予昇麒公司 一事,經被告主管開會討論後,為避免破壞經銷通路,乃決 定出貨予昇麒公司,並將此筆訂單交由陳思良於99年5 月17 日為昇麒公司向被告上呈特販請示書,經被告公司經理、處 長同意出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嗣被告將昇麒公司取得訂 單之過程及被告所受之損害調查完畢,由被告員工吳美玲於 99 年5月24日做成特販案件查核報告,亦有上開特販案件查 核報告在卷可查,足見直至99年5 月24日被告始知悉原告惡 意逾越職務權限及違反忠誠義務之情節重大,該30日之除斥 期間自宜以99年5 月24日起算,被告於99年6 月9 日解雇原 告,自未逾上開除斥期間。至於該公告既未載明張貼公告之 時點而有顯然偽填公告時間之情形,自不能排除係經被告確 定原告不願意自請退休後,旋即於同日發出上開公告解雇原 告,是原告空言主張上開公告為被告事後倒填日期製作云云 ,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又被告於99年6 月9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公告於同日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應 屬合法,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99年6 月24日起至復職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5,06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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