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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84號 原   告 黃勝新 複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原   告 萬翔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被   告 福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琇蘭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得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勝新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原告 萬翔祺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各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勝新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貳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 伍佰肆拾柒為原告黃勝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萬翔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貳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 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萬翔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黃勝新、萬翔祺於起訴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 幣(下同)685,063 元、631,882 元、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 38,073元、25,77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勝新、萬翔祺合計 分別為723,136 元、657,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黃勝新、萬翔祺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 給付國定休假日加倍工資分別為72,511元、68,336元,擴張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勝新、萬翔祺合計分別為795,647 元 、725 ,988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黃勝新、萬翔祺 復於100 年8 月26日再具狀擴張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例假加 倍工資145,021 元、137,400 元、未補假工資145,021 元、 137,400 元,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勝新、萬翔祺分別 共計為1,085, 689元、1,000,788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黃勝新、萬翔祺追加、擴張之聲明,其均係就與被告 間之勞動契約而為請求,其前後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黃勝新、萬翔祺起訴主張: ㈠伊等二人前後分別於84年7 月4 日、11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 福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工資為54,383元、51,525元, 任職期間被告每月僅讓伊等休假3 日、一年國定假日僅有11 日,被告均未給付伊等二人足額加班費,甚將伊等二人工作 年資始自87年4 月20日起算,忽視伊等二人之特休假計算與 年資權益,伊等二人分別於99年9 月8 日、同年10月20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兩造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同時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 未休假日工資。嗣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於99年10月7 日召開 勞資爭議調解會,因被告堅持伊等二人之工作年資需晉升為 正式人員始加以計算而調解不成立。毋論伊等二人係以約 聘或正式雇用之方式提供勞務,均屬於被告公司之勞工,年 資本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第2 項之規定自受雇之日起算 ,被告苛扣工作年資之作法,顯與法有悖,伊等二人進而依 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㈡對被告答辯:被告並未公開揭示工作規則,被告尚難執此遽 認兩造已就休假日達成協商。更不得僅以原告之薪資所得為 低於最低基本工資或以最低基本工資所計算出之例假工資總 和,及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於被告公司未發給加倍工資之計算 薪資方式皆未異議,即逕謂兩造間已協商合意將部分應放假 日工資納入基本薪資內。 ㈢又神州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州建機工程公司)設 立於79年12月3 日,公司所在地設址與被告公司相鄰,神 洲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尹碧蘭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 人尹琇蘭為親姊妹關係,兩公司間董監事全數成員完全相同 ,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王振泉同時擔任神州建機工程公 司副總經理職務,且兩公司主要經營事業範圍雷同,顯見渠 等為家族關係企業,伊等二人由神洲公司轉由被告公司服務 係經由公司安排,期間勞保投保並未間斷,且自84年間任職 至99年9 月10日止,伊等二人均在原工作地點工作,未因投 保單位變動而有所異動,足見伊等二人確係承同一雇主之命 在工作,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之規定,伊等二人於神洲公 司與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綜上,被告應給付伊 等二人之金額如下: ⒈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勝新、萬翔祺分別為685,063 元 、631,882 元。 ⒉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勝新、萬翔祺分別 為38,073元、25,770元。 ⒊國定休假日加倍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勝新、萬翔祺分別 為72,511、68,336元。 ⒋例假日加倍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勝新、萬翔祺分別為14 5,021 元、137,400 元。 ⒌補假休息日出勤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勝新、萬翔祺分別 為145,021 元、137,400 元。 ㈣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 、6 款、第17條、第36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及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黃勝新1,085,689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萬翔祺1,000,788 元整,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締約時,伊即已明確告知原告二人因工作性質緣故,除 每月有3 日例假日、每年有11日國定假日及按年資計算之特 別休假,其餘原告應休假而未休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 休假之工資,業經雙方同意加計於原告二人每月所領取之薪 資內,況兩造依此約定履行已長達10年以上,原告二人均同 意且未曾表示異議,足見兩造確有達成上開合意,自不容原 告二人於離職後,片面推翻並違反雙方合法有效之契約內容 ,率為主張伊積欠其工資。因此,伊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原告二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㈡至伊與神洲公司間屬各自獨立之法人,且二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均分別管理,並無直接或間接之控制關係,伊與神 洲公司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難謂為同一事業單位,故原 告二人與伊及原告二人與神洲公司間分別成立之僱佣契約, 係不同之法律關係,自應分別認定,不得併計為二公司之工 作年資。伊有獨立之人事任用程序,此自原告自神州建機工 程公司離職後,另行至伊公司任職後重新填寫人事資料卡可 證,如屬同一公司內部調動,自無重行填寫上述資料之必要 。且被告並無併計神洲公司年資之規定或與原告二人約定先 前在神洲公司之工作年資可合併計算,故原告二人任職於被 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均應自91年7 月18日起算。 ㈢原告二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合法,自不得依勞基法第 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且因原告二人無正當理由自99年9 月11日起曠職,伊復以99年10月4 日書狀對渠等主張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伊更無須給付任何資遣費。至特別休假之 部分,乃原告將84年至91年間並非任職於被告之年資計入所 致,縱使原告有未休之特別休假日,亦已因原告未向伊提出 休假之要求而喪失,並非可歸責於伊。另未休例假日、國定 假日工資之部分,伊所給付於原告二人之工資,並無低於基 本工資以及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 別休假工資之數額,故兩造議定之工資無損原告二人之權益 ,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再例假日加倍工資以及補假休息 日出勤工資之部分,原告於面試時,證人戴秋鑑已明白告知 渠等工作條件,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將該加倍之工資包含於 原告領取之薪資中,原告不應另向伊請求加倍工資。 ㈣又伊針對公司員工正常出勤所給予之「全勤獎金」,應屬雇 主為獎勵員工所給予之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並非勞工工 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付有別,應非屬工 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黃勝新、萬翔祺分別自84年7 月4 日起、84年11月20日 起,皆至91年7 月17日止,受雇訴外人神洲公司,並皆自91 年7 月18日起受雇被告公司,兩造間為不定期契約,有勞動 基準法用。 ⒉原告之國定假日皆為19日,原告每年僅休11日,未休8 日。 ⒊原告以被告短少計算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日數(自 94年起至99年止,共積欠原告黃勝新21日(94年短少1 日、 95年短少2 日、96年短少3 日、97年短少4 日、98年短少5 日、99年短少6 日)、共積欠原告萬翔祺15日(94年短少1 日、95年短少2 日、96年短少3 日、97年短少4 日、98年短 少5 日)、國定假日未休之8 日未加倍發給工資,且未按勞 基法第36條規定每7 天休假1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6 款,皆於99年9 月8 日、99年10月20日通知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⒋原告自99年9 月8 日起未提供勞務,被告以原告自99年9 月 11日連續曠職3 日以上為由,而於99年10月4 日以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通知終止勞動契約。 ⒌若原告主張兩造關於薪資並無特約(及薪資除一般薪資外, 另含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工作加倍發給工 資、勞動基準法第36條例假期間工作之工資)有理由,則被 告應給付原告黃勝新之國定假日工資為72,511元、萬翔祺為 68,336元;應給付黃勝新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38,073 元、萬翔祺為25,770元。反之,若被告主張兩造間關於薪資 有特約且該特約有效有理由,則被告並未短少給付上開工資 。 ⒍若原告主張全勤獎金2,000 元應列入薪資計算有理由,則原 告黃勝新之平均工資為54,383元、原告萬翔祺為51,521元, 並以此計算資遣費。反之,若被告主張全勤獎金2,000 元不 應列入薪資計算有理由,則原告黃勝新之平均工資為52,383 元、原告萬翔祺為49,525元,並以此計算資遣費。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 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⒉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3 天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國定休假 日加倍工資、例假日加倍工資及補假休息日出勤工資是否有 理由?如有理由,金額各若干? 四、原告主張被告短計工作年資,且應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國定假日加倍工資、例假日加倍工資及補假休息日出勤工資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2 人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⒈原告2 人主張其等自84年起在神州建機工程公司工作,至91 年7 月18日由神州建機工程公司調至被告公司上班,並提出 神州建機工程公司神行(91)字第14號公告內容為「名單所 列人員,其於本公司內之個人服務年資,公司福利,管理考 核,工作調遣等相關事宜及政府法令之相關規定事項,轉由 福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接續」之公告人員名單1 份為證( 本院卷第131 頁、第132 頁)。被告雖辯稱神州建機工程公 司與被告並非同一事業,並否認上開公告之真正云云,且神 州建機工程公司亦向本院函覆稱上開公告因逾保存年限而無 法確認是否為該公司出具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惟證人 即被告公司副理戴秋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2年進入神 州建機工程公司,91年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是91年7 月與原 告2 人一起從神州建機工程公司到福揚公司,伊的特別休假 於今年度是21或22天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4 頁),而依被 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四章「請假及休假規則」第8 條「特別 休假」第4 款規定「員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依左 列規定給與特別休假:a.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b.3 年 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c.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d.10年 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20日為止。」,此有上開工 作規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若以證人戴秋 鑑91年7 月始到被告公司任職之年資計算,今年度之工作年 資尚未滿10年,特別休假應僅有14日,惟證人戴秋鑑卻稱其 特別休假為21日,雖上開工作規則規定之特別休假年資最高 僅有20日,證人戴秋鑑稱21日顯屬有誤,然可確定證人戴秋 鑑之特別休假並非僅有14日,若係加計證人戴秋鑑在神州建 機工程公司自82年起算之工作年資,其特別休假應為19日( 92年起每1 年加給1 日),較接近於證人戴秋鑑所稱之21 日,足證被告公司對證人戴秋鑑之休假年資係合併神州建機 工程公司任職日之工作年資計算,益見原告所提出之神州建 機工程公司公告,應為真正。又上開神州建機工程公司公告 並無為原告2 人結清資遣費或退休金,則被告公司就原告2 人於神州建機工程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係合併計算, 至為顯然。再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只給與原告2 人14天的特別 休假,因被告否認原告之工作年資自84年起算,如原告之工 作年資自84年起算,於94年起即已享有15日並逐年加給1 日 之特別休假,則被告就短少未給與原告2 人之特別休假,並 未加倍發給工資之部分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而損 害勞工權益,是原告2 人於99年9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於99年9 月11日終止勞動 契約為有理由。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99年9 月11日終止,則 被告抗辯其於99年10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原告2 人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⒉被告雖抗辯神州建機工程公司與被告係各自獨立的法人,神 州建機工程公司與被告並非同一事業,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57條之餘地云云。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 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固訂有明文 。查勞工調動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是否合併計算,業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以83年6 月23日(83)台勞動三字第39742 號 函釋補充:查勞動基準法第57條係參考「台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第8 條及「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5 條文所訂 定;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 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又勞工如受雇主調動至另一事業單 位者(其間或有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或有不適用本法之事 業單位者),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係勞動契約之變更, 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並就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 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休金:惟事業單位如有優 於上開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而勞基法 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勞資雙方經濟強弱懸殊,兩者地 位本不相當,為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動契約解釋有疑義時, 基於保護弱勢原則,自應作有利勞工之解釋為原則。經查: 神州建機工程公司設立於79年12月3 日,公司所在地設在臺 北市○○區○○路○○○ 號10樓之3 ,與被告公司營業處所為 鄰,且神州建機工程公司董事長尹碧蘭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尹琇蘭為姊妹,2 公司間董監事全數成員完全相同,主要 經營事業範圍亦均為「起重工程業、機械設備買賣、批發、 安裝租賃」等業務,顯見被告與神州建機工程公司間,係家 族關係企業,此有神州建機工程公司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再觀諸原告2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黃 勝新於84年7 月6 日、原告萬翔祺於84年11月20日由神州建 機工程公司投保、91年7 月18日退保後,即於同日由被告 公司投保(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顯見原告2 人自神州 建機工程公司離職,立即轉至被告公司任職,此項調動實屬 為神州建機工程公司與被告合意安排所為;再參以神州建機 工程公司之公告並無為原告2 人結清資遣費或退休金,則原 告2 人任職神州建機工程公司之工作年資,自應與被告公司 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始符事理之平。益證原告所提出上開 神州建機工程公司公告,應屬真實不虛,被告抗辯上開公告 並未蓋用被告公司印章,未為被告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⒊原告2 人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 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 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 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 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全勤獎金既為員 工每天按規定上班所發給之獎金,參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 款、第9 款之規定,即非因工作而或得之經常性 給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黃勝新部分:原告黃勝新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84年7 月 4 日至99年9 月10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前之年資為9 年11月餘,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勝新相當於10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523,830 元(52,383×10=523,830 );自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黃勝新計 任職5 年2 月1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 基數為2.5972(5 ×1/2 +【(2 +10/30 )/12 】×1/2 =2.5972),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勝新資遣費136,049 元(52 ,383×2.5972=136,0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應 給付659,879 元(523,830 +136,049 =659,879 )。 ⑵原告萬翔祺部分:原告萬翔祺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84年11月 20日至99年9 月10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前之年資為9 年7 月餘,被告應給付原告萬翔祺相當於9 又12分之8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495,250 元(49,525×10 =495,250 );自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 告萬翔祺計任職5 年2 月1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 定,資遣費基數為2.5972(5 ×1/2 +【(2 +10/30 )/1 2 】×1/2 =2.5972),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勝新資遣費128, 626 元(49,525×2.5972=128,6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應給付623,876 元(523,830 +136,049 =623,87 6 )。 ㈡原告請求給付例假日、國定假日加倍工資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 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 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 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勞雇雙方於勞 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 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 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 ,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及國定假日之工資 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工資之 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亦即勞工應領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其工作性質, 由勞雇雙方於勞基法所定上開範圍內予以議定,經議定後雙 方即應受拘束,不容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 加班工資。 ⒉證人戴秋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82年進入神州建機工程 公司服務,91年7 月與原告2 人一起從神州建機工程公司進 入福揚公司,黃勝新與萬翔祺到福揚公司任職時,是伊與方 才元一起面試的,面試時有談到工作條件及薪資,確認書的 內容即是伊與原告2 人所說的工作條件,原告亦同意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144 頁、第146 頁),而確認書內容載明薪資 包括工資、工地津貼、全勤獎金、例假日之加班費(因每月 例假日休3 天,其他例假日未休假而工作之加班費,已包括 在基本薪資內)、國定假日之加班費(休息之國定假日為農 曆除夕、年初一、二、三、元旦、二二八和平紀念日、清明 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其他國定假日未休 席而工作之加班費,已包括在基本薪資內)等語,且該確認 書之內容與工作規則第四章:「請假及休假規則」第六點規 定「... 月休假一律為3 天並需配合公司/ 主管調度排休。 公司給付之薪資已包括3 天月休假以外例假日工作之加班費 」,及第七點規定「⒈元旦、228 紀念日、清明節、勞動節 、端午節、中秋節、雙十國慶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 月初一、初二、初三)休假乙天。⒉除前項之假日外,其他 政府公布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應放假之日不放假,照常工 作;其工資、加班費已包括在公司給付之薪資內」等語相符 ,有上開確認書、工作規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第31 頁、第130 頁),足見證人戴秋鑑於面試時,已明確告知原 告2 人工資內容,原告2 人既同意至被告公司工作,則其等 自係同意接受薪資條件,應可認定。 ⒊本件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工作條件約定每月休例假3 日、 國定假日僅有11日,且原告黃勝新於99年之基本工資為37,5 00元、原告萬翔祺之基本工資為38,500元,此觀之原告2 人 之薪資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縱均以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96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2 人離職日止之 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即日薪為576 元計算,原告每年未 休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為21日(未休例假日13日+未休國定假 日8 日=21日),而原告此段期間未休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薪 資總合12,096元(576 ×21=12,096),加計基本工資17,2 80元後之月平均薪資為18,828元(【17,820×12+12,096】 ÷12=18,828),原告2 人之基本工資均未低於加計基本工 資計算應給之18,828元,是兩造所約定之工資,並未低於基 本工資加計假日工資之總額,衡諸上開說明,應認為兩造間 勞動契約就此部分之約定事項,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 規定,勞雇雙方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 求例假日、國定假日之休假工資。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並無任何制訂或修改日期, 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況又未經公開揭示,不得拘束勞工等 語,惟查: ⑴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 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罰 之問題。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 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錄,單方制訂之定型 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 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 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 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 91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動基準法僅為勞動條 件之最低保障,勞資雙方所議定之勞動條件,均屬勞資雙方 可自由議定之範疇,僅需雙方議定之工資,高於依當時適用 之基本工資,按勞動基準法所定延時工資、假日工資計算標 準計算所得數額,其約定即屬合法。上開工作規則未經主管 機關核備一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衡諸上開說明,上開 工作規則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惟該工作規則即兩造約定之 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工資之總額,前已敘明,故 不能遽認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⑵原告雖否認上開工作規則之真正,惟證人戴秋鑑結證稱:伊 於91年7 月到被告公司工作,這份工作規則是伊到被告公司 工作就有的,這份工作規則置放在伊辦公室的扇型開放櫃, 推開櫃門即可自行拿取,伊辦公室是7 人1 間,不包括原告 2 人,但原告2 人每天在工廠下班要進伊辦公室寫報表等語 (本院卷第144 頁、第145 頁),證人戴秋鑑既然已於原告 2 人至被告公司工作時即已明確告知薪資結構,已如前述, 且證人戴秋鑑之辦公室並非其個人辦公室,而是與其他員工 合併辦公,該辦公室即難謂非對員工公開之場所,且該規定 上開薪資結構之工作規則亦放置於開放櫃中可供員工翻閱, 則原告自有機會利用下班進證人戴秋鑑辦公室填寫報表之機 會翻閱置放在開放櫃中之工作規則,認原告已有相當機會 知悉工作規則中規定之薪資結構,該工作規則對原告2 人自 已生拘束力。 ㈢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有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 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 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同 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該條第3 款所定「終止契約」, 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第15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 及其他依法終止契約者而言(內政部74年11月21日台內勞字 第357230號函釋參照)。 ⒉查被告辯稱原告2 人於91年7 月間始到職,且原告前於84年 起在神州建機工程公司工作年資因伊與神州建機工程公司並 非同一事業,年資不予併計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前已敘明 。被告既未將原告於神州建機工程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計,則 原告2 人之休假年資即有短少,計原告黃勝新短少21日、原 告萬翔祺短少15日。被告既未給予原告2 人短少之特別休假 日數,則原告2 人未能於年度終了前,為其安排特別休假, 非因可歸責原告2 人本身,被告自應發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 工資,原告黃勝新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之薪資為36,668 元(52,383÷30×21=36,668),萬翔祺得請求被告給付特 別休假之薪資為24,762元(49,525÷30×15=24,762)。 ⒊至於原告2 人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加倍發給部分,惟該 條規定須以「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事由為前提,原告 2 人既未能提出其加班係符合前述要件,是原告加班期間既 然係在其休假日,應屬同法第39條情形,只能請求加倍發給 工資。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及依同法第38條、第39條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屬有據,從而,原告黃勝新請求被告給付696,547 元、原告 萬翔祺請求被告給付648,638 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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