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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郭東澤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中信       林俊賢 被   告 中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戎莊瑜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九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自民國91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18日 奉派前往大陸地區,至被告之境外合資企業廣州海鷗衛浴用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鷗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於98 年時,月薪為在台領取新台幣(下同)95,000元(代扣稅金 後),及在大陸領取人民幣5,600 元。被告另逐年給付原告 年節獎金435,000 元、員工紅利251,036 元及國泰人壽意外 險30,746元。由被告自91年10月16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持 續給付原告薪資,並開具薪資扣繳憑單,另於91年10月16日 起即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 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可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1年10月16日起即已存在。被告人資處 副總崔鼎昌於98年9 月30日下午4 時許,自台灣打電話通知 原告,自當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停止原告之電腦、 手機等使用權,原告請求復職,被告亦置之不理,且未表明 其片面終止契約之事由。 ㈡被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薪資 1,577,160 元(計算式:121,320 x13個月=1,577,160 ) ;又原告勞保、健保之投保金額分別為43,900元、60,800元 ,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分別為2,304 元、2,822 元,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勞保費29,952元(計算式:2,304 x13個月=29,9 52)、健保費36,686元(計算式:2,822 x13個月=36,686 );另原告自92年度起至97年度止,每年應領取年終獎金20 萬元及人民幣5 萬元,合計為435,000 元;自96年度起,原 告每年可領取員工紅利人民幣53,412元,換算為251,036 元 ;國泰人壽意外險保費為30,746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 360,580 元(計算式:1,577,160 +29,952+36,686+435, 000 +251,036 +30,746=2,360,580 )。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①被告雖抗辯係代海鷗公司為其員工在台灣投保勞保,然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24條、第16條、第70條及第72條等規定,原告 之加保資格將被取消及保費不退外,被告亦有民事損害賠償 、刑事責任及行政罰鍰之問題,被告係成立近20年之公司, 對前開規定應甚熟悉,不會為原告虛偽投保而損其自身利益 。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僱主對勞工負 有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職業災害補償等義務,違反時有罰金 或徒刑之罰則,被告亦應知悉,可證原告並寄保。原告任 職被告公司前之勞保年資已有15、16年,不可能枉顧自己將 來勞退利益而配合被告虛偽投保。 ②原告雖掛名海鷗公司副總經理,但實際上係從屬於被告公司 而受其指揮,依其指示處理海鷗公司生產或監督建廠事務, 依海鷗公司人事管理規章,海鷗公司之人事任用、人員調度 ,屬人力資源副總之職權,並由海鷗公司總經理或董事長保 有最後批駁之權利,原告僅就人資部門錄用並派任至原告所 轄部門之員工,有於程序上受副知並酌表意見供參之權利, 且僅限於低階員工,而不及其他重要職務之人事任命及人員 調度,性質上屬「僱傭經理人」,不得據此謂原告有獨立判 斷及終局決定公司重大事務之權限。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並 派駐海鷗公司後,職務及職稱屢有變動,其間亦曾被調離主 管職,遭被告違法解僱時,原告之職稱為總經理特助,足見 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受公司高層指揮監督辦理交辦業務 ,無獨立性及決策權。 ㈣並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 360,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99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21,320 元;④第②、 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訴外人海鷗公司於91年間欲成立鋅合金工廠,因原告具有該 領域之專長及經驗,故由海鷗公司董事長唐台英於91年10月 18日委任原告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大陸地區珠海市斗 門區與廣州市番禺區兩工廠之規劃與建置,下轄員工1,000 多人,領有薪資報酬、年終獎金及分紅,屬該公司之高階經 理人。依原告於96年4 月1 日與海鷗公司簽訂之勞動合同書 ,足證原告自91年10月18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係任職於 海鷗公司,從未任職於被告公司。海鷗公司與被告僅有業務 上往來,並非關係企業,也無相互隸屬關係,被告舉辦年終 尾牙餐會時,會邀請客戶、顧問或講師等人員參加,於餐會 中並無摸彩、發年終獎金等活動。又被告係受海鷗公司所託 ,形式上由被告在台灣代海鷗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壽險, 甚至以新台幣代為給付薪資,此一般中國大陸台商企業常 有之情形,海鷗公司偶爾也委請被告代為協助台籍幹部之家 屬辦理前往大陸之相關手續,費用均由海鷗公司負擔,機票 並非被告公司免費提供,不得以此即認原告係被告公司職員 。 ㈡縱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職員,因其所任海鷗公司副總經理一職 ,對該公司之人員調度、設備管理甚至人事任用,均有最終 決定權,享有一定範圍之權限,兩造間亦係成立委任契約, 不用勞基法之規定。依民法第549 條,及中國大陸合同法 第396 條、第410 條規定,海鷗公司本得隨時與原告終止委 任契約。自98年9 月1 日起,因原告管理績效不佳,海鷗公 司先將原告職務調整為該公司事業部總經理特助,然原告上 班一星期後,即於98年9 月8 日請長假至同年月30日,依海 鷗公司內部規定,請假14天以上需辦理留職停薪,有該請假 單右下角之總管理處人力資源副總崔鼎昌簽註,並經海鷗公 司董事長唐台生批示:「同意依規定辦理」,原告該次22天 請假並未經董事長批准,且原告提出假單後即離開公司,置 該廠業務不顧,經海鷗公司以電話聯繫均不回應,於結束請 假後,未如期上班,亦未向海鷗公司具體提出理由與說明, 原告行為已構成曠職,海鷗公司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另原告於98年10月13日曾向中國 大陸廣州市番禺區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爭議仲裁 申請書,該申請書內容略為:申請裁決海鷗公司違法解除勞 動合同、原告於91年10月18日進入海鷗公司,由海鷗公司聘 用擔任副總經理云云,現又以同一理由對被告提起訴訟,違 反禁反言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1年10月16日起由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及健 保,至98年10月2 日退保(店勞調卷第4 頁、本院卷第68頁 )。 ㈡被告公司自95年8 月起按月以「薪資」名義匯款至原告設在 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店勞調卷第 10至13頁),並發給原告所得扣繳憑單(本院卷第69至74頁 )。 ㈢被告公司於95年8 月25日以被告公司為要保人,為被保險人 即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年保 費為30,746元(店勞調卷第18至19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兩造間自91年10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經 派任至中國大陸之海鷗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兩造間存有僱傭 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任職於海鷗公司, 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僅代為投保勞健保,並代海鷗公 司給付薪資。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自91年10月16日起究否 已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僱傭契約?茲認定如下。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2 條所明定 。而僱傭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仍須雙方 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而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 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在僱用人一方,則僅 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 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乃僱 傭契約之特徵。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91年10月16日起及受僱於被告公司,固舉由被 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為證。然被告公司 固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然是否 加入勞保、健保,本與原告是否與被告公司達成僱傭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無必然關聯性。況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 及第8 條同時規定有強制加保與自願加保之情形,及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投保單位並非限於雇主而包括 「所屬團體」即知。衡諸我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均具 有社會保險之福利性質,即便由被告公司為原告加保,至多 僅是其間約定之福利事項,亦不因此影響僱傭契約主體間勞 務提供與給付報酬等主給付義務之對價判斷,已難憑此認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曾有僱傭契約之約定。 ㈡其次,原告於91年10月18日曾填寫入職申請表,在工作經歷 欄位載有「200 年至2002年、上海環訊電鍍實業有限公司廠 長總經理、離職原因為『轉職海鷗』」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由原告自行填寫之入職申請表工作經歷欄位全然未記 載被告公司之工作經歷或職稱,且在91年10月18日前之工作 離職原因即載為轉職訴外人海鷗公司,顯見原告確係自91年 10月18日受聘於海鷗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況原告曾向中 國廣州市番禺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訴外人海鷗公司為被 申請人申請仲裁,在該申請書中即曾稱:「申請人(即原告 )於2002年10月18日開始進入被申請人公司(即海鷗公司) ,由被申請人聘用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至2009年9 月,在被申 請人公司工作長達七年,...七年多來,被申請人向申請 人支付的月平均工資額是人民幣26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 21至22頁);而再對照海鷗公司就該仲裁申請所提出之答辯 狀所載:「申請人於2002年10 月18 日入職海鷗公司,任職 公司高管至2009年7 月而非9 月」等語(本院卷第78頁), 益證原告自91年10月18日起任職訴外人海鷗公司,而非被告 公司甚明。 ㈢雖原告舉其配偶即證人黃明華於本院證稱:「92年我有跟原 告一起參加被告公司的尾牙,之後每年就由原告自己參加, ...原告第一年沒有在尾牙現場領到紅包,第二年以後才 有,從93年到最近一年都有,大概是20至30萬元間,原告一 年7 、8 天的休假會有5 次左右,...剛開始被告公司的 人會帶我去大陸,幫我及小孩買機票,我聯繫的人都是被告 公司的人,沒有與大陸海鷗公司聯絡過,所以我認為原告是 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休假大部分都在家,這是公司給 的假」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惟證人黃明華僅 曾參與第一年的尾牙活動,所稱自93年起每年領得之紅包或 年終獎金究否為被告公司於尾牙現場發放予原告,實非無疑 。況被告公司產品企畫及採購經理林武宏亦於本院證稱:「 原告並沒有在被告公司任職過,沒有一天到被告公司的辦公 室,也沒有在公司編制內,原告是與我們有業務關係的公司 所聘僱,與我們本來就是不同公司。我有時會有業務要與原 告接洽,接洽的是廣州海鷗公司的業務,原告在廣州海鷗公 司是負責鋅合金,有委託我們公司買機器,所以我才跟原告 聯絡,委託我們公司買機器的是廣州海鷗公司。我印象中原 告沒有到過我們公司參與週會或週報。...因為我們公司 與廣州海鷗公司業務往來比較密切,是廣州海鷗公司拜託我 們,希望能保障在台灣的家屬也有健保。公司每年的尾牙都 是我主辦的,不止邀請原告,是與我們往來比較密切的廠商 ,且邀請的對象是廣州海鷗公司,他們有回台灣就一起來參 加。沒有看過被告公司老闆在尾牙場合包紅包給原告。原告 的家人要到廣州海鷗公司,因為方便,有請我們代購機票, 我們會從海鷗公司的貨款扣除,這是海鷗公司拜託我們的, 我們公司人員如果要到廣州海鷗公司,也會拜託對方幫我們 買他們國內機票,再從我們的貨款扣。...我們是對公司 結算機票款項,不會告知原告或其家人,因為這是公司的帳 目,沒有要對個人請款」等語(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0 頁)。顯見原告並未在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與被告公司所為 業務接觸亦係代表訴外人海鷗公司所為。雖證人黃明華稱其 曾由被告公司人員代購機票前往中國大陸之海鷗公司,然此 或為被告便利訴外人海鷗公司人員往返兩岸之措施,並不能 證明兩造間有何僱傭契約之約定。何況證人黃明華亦證稱原 告休假返台期間大多係在家中,核與證人林武宏所述原告從 未到過被告公司乙節,乃為一致,原告並無對被告公司提供 勞務之事實,自無可能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契約之約定。 ㈣至被告公司按月匯款「薪資」名義之款項至原告帳戶並發給 扣繳憑單乙節,然對照原告前開在中國大陸所為勞資爭議仲 裁申請書所載月薪數額人民幣26,000元,以匯率4.7 計算折 合台幣約122,200 元,顯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稱「在台領 取95,000元、在大陸領取人民幣5,600 元,共計每月薪俸為 121,320 元」等語(本院卷第2 頁背面)一致。足見依原告 所認,其自始與訴外人海鷗公司薪資之約定方式,即是部分 以人民幣給付,部分以台幣給付。徵諸台灣與中國大陸匯兌 並未全然自由化,在中國大陸工作之台灣人民為避免匯出人 民幣之困擾,另行約定部分薪資以台灣流通之貨幣給付至台 灣之金融帳戶,實合於常理。既原告並未在被告公司提供勞 務,則被告公司按月所為「薪資」名義之匯款,顯非原告提 供勞務之對價;而被告公司即便以要保人名義為被保險人即 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甚至繳付保險費,亦非屬原告提供 勞務給付之對價。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兩造間已有僱 傭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對價約定及意思表示合致。 ㈤此外,原告就其自91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乙節,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該日起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之合致 意思表示,及有何派任訴外人海鷗公司之約定,原告主張兩 造間自91年10月16日起有僱傭契約存在,即非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該僱傭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薪資、年節獎金、紅利及國泰 人壽保險費共計2,360,580 元,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每月給付121,32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明,至原告與訴外人海鷗公司間聘任性質是否屬 僱傭契約,及原告有無曠職等解任事由,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 生影響,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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