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
勞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郭東澤
訴訟
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中信
林俊賢
被 告 中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戎莊瑜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九月二十
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自民國91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18日
奉派前往大陸地區,至被告之境外合資企業廣州海鷗衛浴用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鷗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於98
年時,月薪為在台領取新台幣(下同)95,000元(代扣稅金
後),及在大陸領取人民幣5,600 元。被告另逐年給付原告
年節獎金435,000 元、員工紅利251,036 元及國泰人壽意外
險30,746元。由被告自91年10月16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持
續給付原告薪資,並開具薪資扣繳憑單,另於91年10月16日
起即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
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可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1年10月16日起即已存在。
詎被告人資處
副總崔鼎昌於98年9 月30日下午4 時許,自台灣打電話通知
原告,自當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停止原告之電腦、
手機等使用權,原告請求復職,被告亦置之不理,且未表明
其片面終止契約之事由。
㈡被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薪資
1,577,160 元(計算式:121,320 x13個月=1,577,160 )
;又原告勞保、健保之投保金額分別為43,900元、60,800元
,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分別為2,304 元、2,822 元,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勞保費29,952元(計算式:2,304 x13個月=29,9
52)、健保費36,686元(計算式:2,822 x13個月=36,686
);另原告自92年度起至97年度止,每年應領取年終獎金20
萬元及人民幣5 萬元,合計為435,000 元;自96年度起,原
告每年可領取員工紅利人民幣53,412元,換算為251,036 元
;國泰人壽意外險保費為30,746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
360,580 元(計算式:1,577,160 +29,952+36,686+435,
000 +251,036 +30,746=2,360,580 )。
㈢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①被告雖抗辯係代海鷗公司為其員工在台灣投保勞保,然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24條、第16條、第70條及第72條等規定,原告
之加保資格將被取消及保費不退外,被告亦有民事
損害賠償
、刑事責任及行政罰鍰之問題,被告係成立近20年之公司,
對前開規定應甚熟悉,不會為原告虛偽投保而損其自身利益
。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僱主對勞工負
有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職業災害補償等義務,違反時有罰金
或徒刑之罰則,被告亦應知悉,
可證原告並
非寄保。原告任
職被告公司前之勞保年資已有15、16年,不可能枉顧自己將
來勞退利益而配合被告虛偽投保。
②原告雖掛名海鷗公司副總經理,但實際上係從屬於被告公司
而受其指揮,依其指示處理海鷗公司生產或監督建廠事務,
依海鷗公司人事管理規章,海鷗公司之人事任用、人員調度
,屬人力資源副總之職權,並由海鷗公司總經理或董事長保
有最後批駁之權利,原告僅就人資部門錄用並派任至原告所
轄部門之員工,有於程序上受副知並酌表意見供參之權利,
且僅限於低階員工,而不及其他重要職務之人事任命及人員
調度,性質上屬「僱傭經理人」,不得據此謂原告有獨立判
斷及終局決定公司重大事務之權限。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並
派駐海鷗公司後,職務及職稱屢有變動,其間亦曾被調離主
管職,遭被告違法解僱時,原告之職稱為總經理特助,足見
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受公司高層指揮監督辦理交辦業務
,無獨立性及決策權。
㈣
並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
360,5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99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21,320 元;④第②、
③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訴外人海鷗公司於91年間欲成立鋅合金工廠,因原告具有該
領域之專長及經驗,故由海鷗公司董事長唐台英於91年10月
18日委任原告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大陸地區珠海市斗
門區與廣州市番禺區兩工廠之規劃與建置,下轄員工1,000
多人,領有薪資
報酬、年終獎金及分紅,屬該公司之高階經
理人。依原告於96年4 月1 日與海鷗公司簽訂之勞動合同書
,
足證原告自91年10月18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係任職於
海鷗公司,從未任職於被告公司。海鷗公司與被告僅有業務
上往來,並非關係企業,也無相互隸屬關係,被告舉辦年終
尾牙餐會時,會邀請客戶、顧問或講師等人員參加,於餐會
中並無摸彩、發年終獎金等活動。又被告係受海鷗公司所託
,形式上由被告在台灣代海鷗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壽險,
甚至以新台幣代為給付薪資,此
乃一般中國大陸台商企業常
有之情形,海鷗公司偶爾也委請被告代為協助台籍幹部之家
屬辦理前往大陸之相關手續,費用均由海鷗公司負擔,機票
並非被告公司免費提供,不得以此即認原告係被告公司職員
。
㈡縱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職員,因其所任海鷗公司副總經理一職
,對該公司之人員調度、設備管理甚至人事任用,均有最終
決定權,享有一定範圍之權限,兩造間亦係成立
委任契約,
不
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依
民法第549 條,及中國大陸合同法
第396 條、第410 條規定,海鷗公司本得隨時與原告終止委
任契約。自98年9 月1 日起,因原告管理績效不佳,海鷗公
司先將原告職務調整為該公司事業部總經理特助,然原告上
班一星期後,即於98年9 月8 日請長假至同年月30日,依海
鷗公司內部規定,請假14天以上需辦理留職停薪,有該請假
單右下角之總管理處人力資源副總崔鼎昌簽註,並經海鷗公
司董事長唐台生批示:「同意依規定辦理」,原告該次22天
請假並未經董事長批准,且原告提出假單後即離開公司,置
該廠業務不顧,經海鷗公司以電話聯繫均不回應,於結束請
假後,未如期上班,亦未向海鷗公司具體提出理由與說明,
原告行為已構成曠職,海鷗公司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另原告於98年10月13日曾向中國
大陸廣州市番禺區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爭議仲裁
申請書,該申請書內容略為:申請裁決海鷗公司違法解除勞
動合同、原告於91年10月18日進入海鷗公司,由海鷗公司聘
用擔任副總經理
云云,現又以同一理由對被告提起訴訟,違
反
禁反言原則,並有
權利濫用之嫌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1年10月16日起由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及健
保,至98年10月2 日退保(店勞調卷第4 頁、本院卷第68頁
)。
㈡被告公司自95年8 月起按月以「薪資」名義匯款至原告設在
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店勞調卷第
10至13頁),並發給原告所得扣繳憑單(本院卷第69至74頁
)。
㈢被告公司於95年8 月25日以被告公司為
要保人,為被保險人
即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年保
費為30,746元(店勞調卷第18至19頁)。
四、
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兩造間自91年10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經
派任至中國大陸之海鷗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兩造間存有僱傭
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任職於海鷗公司,
與被告公司
無涉,被告公司僅代為投保勞健保,並代海鷗公
司給付薪資。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自91年10月16日起究否
已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僱傭契約?茲認定如下。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2 條所明定
。而僱傭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惟仍須雙方
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
始足當之。而僱傭契約在
受僱人一方,
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在僱用人一方,則僅
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
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乃僱
傭契約之特徵。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91年10月16日起及受僱於被告公司,固舉由被
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為證。然被告公司
固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然是否
加入勞保、健保,本與原告是否與被告公司達成僱傭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無必然關聯性。況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
及第8 條同時規定有強制加保與自願加保之情形,及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投保單位並非限於雇主而包括
「所屬團體」即知。衡諸我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均具
有社會保險之福利性質,即便由被告公司為原告加保,至多
僅是其間約定之福利事項,亦不因此影響僱傭契約主體間勞
務提供與給付報酬等主給付義務之
對價判斷,已難憑此認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曾有僱傭契約之約定。
㈡其次,原告於91年10月18日曾填寫入職申請表,在工作經歷
欄位載有「200 年至2002年、上海環訊電鍍實業有限公司廠
長總經理、離職原因為『轉職海鷗』」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由原告自行填寫之入職申請表工作經歷欄位全然未記
載被告公司之工作經歷或職稱,且在91年10月18日前之工作
離職原因即載為轉職訴外人海鷗公司,顯見原告確係自91年
10月18日受聘於海鷗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況原告曾向中
國廣州市番禺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訴外人海鷗公司為被
申請人申請仲裁,在該申請書中即曾稱:「申請人(即原告
)於2002年10月18日開始進入被申請人公司(即海鷗公司)
,由被申請人聘用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至2009年9 月,在被申
請人公司工作長達七年,...七年多來,被申請人向申請
人支付的月平均工資額是人民幣26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
21至22頁);而再對照海鷗公司就該仲裁申請所提出之
答辯
狀所載:「申請人於2002年10 月18 日入職海鷗公司,任職
公司高管至2009年7 月
而非9 月」等語(本院卷第78頁),
益證原告自91年10月18日起任職訴外人海鷗公司,而非被告
公司甚明。
㈢雖原告舉其配偶即證人黃明華於本院證稱:「92年我有跟原
告一起參加被告公司的尾牙,之後每年就由原告自己參加,
...原告第一年沒有在尾牙現場領到紅包,第二年以後才
有,從93年到最近一年都有,大概是20至30萬元間,原告一
年7 、8 天的休假會有5 次左右,...剛開始被告公司的
人會帶我去大陸,幫我及小孩買機票,我聯繫的人都是被告
公司的人,沒有與大陸海鷗公司聯絡過,所以我認為原告是
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休假大部分都在家,這是公司給
的假」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惟證人黃明華僅
曾參與第一年的尾牙活動,
所稱自93年起每年領得之紅包或
年終獎金究否為被告公司於尾牙現場發放予原告,實非無疑
。況被告公司產品企畫及採購經理林武宏亦於本院證稱:「
原告並沒有在被告公司任職過,沒有一天到被告公司的辦公
室,也沒有在公司編制內,原告是與我們有業務關係的公司
所聘僱,與我們本來就是不同公司。我有時會有業務要與原
告接洽,接洽的是廣州海鷗公司的業務,原告在廣州海鷗公
司是負責鋅合金,有委託我們公司買機器,所以我才跟原告
聯絡,委託我們公司買機器的是廣州海鷗公司。我印象中原
告沒有到過我們公司參與週會或週報。...因為我們公司
與廣州海鷗公司業務往來比較密切,是廣州海鷗公司拜託我
們,希望能保障在台灣的家屬也有健保。公司每年的尾牙都
是我主辦的,不止邀請原告,是與我們往來比較密切的廠商
,且邀請的對象是廣州海鷗公司,他們有回台灣就一起來參
加。沒有看過被告公司老闆在尾牙場合包紅包給原告。原告
的家人要到廣州海鷗公司,因為方便,有請我們代購機票,
我們會從海鷗公司的貨款扣除,這是海鷗公司拜託我們的,
我們公司人員如果要到廣州海鷗公司,也會拜託對方幫我們
買他們國內機票,再從我們的貨款扣。...我們是對公司
結算機票款項,不會告知原告或其家人,因為這是公司的帳
目,沒有要對個人請款」等語(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0
頁)。顯見原告並未在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與被告公司所為
業務接觸亦係代表訴外人海鷗公司所為。雖證人黃明華稱其
曾由被告公司人員代購機票前往中國大陸之海鷗公司,然此
或為被告便利訴外人海鷗公司人員往返兩岸之措施,並不能
證明兩造間有何僱傭契約之約定。何況證人黃明華亦證稱原
告休假返台
期間大多係在家中,
核與證人林武宏所述原告從
未到過被告公司乙節,乃為一致,原告並無對被告公司提供
勞務之事實,自無可能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契約之約定。
㈣至被告公司按月匯款「薪資」名義之款項至原告帳戶並發給
扣繳憑單乙節,然對照原告前開在中國大陸所為勞資爭議仲
裁申請書所載月薪數額人民幣26,000元,以匯率4.7 計算折
合台幣約122,200 元,顯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稱「在台領
取95,000元、在大陸領取人民幣5,600 元,共計每月薪俸為
121,320 元」等語(本院卷第2 頁背面)一致。足見依原告
所認,其自始與訴外人海鷗公司薪資之約定方式,即是部分
以人民幣給付,部分以台幣給付。
徵諸台灣與中國大陸匯兌
並未全然自由化,在中國大陸工作之台灣人民為避免匯出人
民幣之困擾,另行約定部分薪資以台灣流通之貨幣給付至台
灣之金融帳戶,實合於常理。既原告並未在被告公司提供勞
務,則被告公司按月所為「薪資」名義之匯款,顯非原告提
供勞務之對價;而被告公司即便以要保人名義為被保險人即
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甚至繳付保險費,亦非屬原告提供
勞務給付之對價。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兩造間已有僱
傭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對價約定及意思表示合致。
㈤此外,原告就其自91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乙節,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該日起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之合致
意思表示,及有何派任訴外人海鷗公司之約定,原告主張兩
造間自91年10月16日起有僱傭契約存在,即非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該僱傭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薪資、年節獎金、紅利及國泰
人壽保險費共計2,360,580 元,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每月給付121,32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明,至原告與訴外人海鷗公司間聘任性質是否屬
僱傭契約,及原告有無曠職等解任事由,
暨兩造其餘攻擊
防
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
生影響,
爰不加以贅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