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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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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吳明珠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曾豐耘即原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鄒鈺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於臺北市○○路○○○ 號之「雅歌丹企業總部大樓」新建工程交由訴外人裕隆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承攬,裕隆公司將其中之外 牆清洗作業交由訴外人拓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拓臣公司) 承攬,拓臣公司復將前開外牆清洗工程交予被告再承攬。被 告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指派其僱用之勞工即訴外人李琪誠、 苗育融至「雅歌丹企業總部大樓」執行外牆清洗作業。 ㈡被告依法應於其員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6 樓屋頂女兒牆上 開口作業時,設置符合標準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 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此乃被告應負之法律上義務。詎被告未於前開有墜落之虞 之工作場所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設置足夠高 度之護欄,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李琪誠於6 樓屋頂女兒牆進行開口作業時,因重心不穩 不慎墜落死亡。是李琪誠之死亡與被告未依法設置防止墜落 之安全設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伊為李琪誠之母,李琪誠未婚,並無配偶亦無任何子女,故 伊為李琪誠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伊因李琪誠死亡支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9萬7550元 ;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李琪誠死亡時年約61歲, 平均餘命為25.36 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3年國人平均 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8萬7132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係數 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3 (伊共有3 名子女)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扶養費162 萬1738元【計算式:287,132 ×16.000 0000÷3 =1,621,7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 被告之重大過失痛失愛子,其所受之精神痛苦非筆墨所能形 容,原告臨老受此打擊,心靈所受創傷並非區區金錢所能彌 補,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輔金150 萬元。綜上 ,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341 萬9288元【計算式:297,550 + 1,621,738 +1,500,000 =3,149,288 】。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2 條及第194 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 萬92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將承攬之「雅歌丹企業總部大樓」清洗作業,轉包予訴 外人苗育融施作,苗育融承包後再自行僱用李琪誠,是李琪 誠並非受僱於被告之員工。 ㈡又苗育融、李琪誠均有參加吊籠作業特殊安全衛生訓練班並 訓練合格,足見李琪誠受有專業之吊籠操作訓練,且被告在 作業現場備有安全帶、安全索及安全帽,是被告就選任及監 督並無任何疏失,作業現場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被告 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 言。查李琪誠身高161 公分,系爭意外發生地點之女兒牆高 度為120 公分,足可防止李琪誠跌落,且訴外人江國雄於本 件刑事程序審理時證稱因系爭意外發生現場有女兒牆,故勞 工只需配戴安全帽,無需使用安全帶等語;而苗育融亦證稱 伊於事發時正在整理水管,並未看見李琪誠如何墜落等語。 是以,系爭意外之發生,李琪誠或苗育融是否與有過失,實 有待斟酌。就此,原告就系爭意外事故對被告及苗育融提起 刑事告訴,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 ,亦徵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言,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過失 情事存在。 ㈢何況,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用中,除基本契約費用13萬5000 元、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2 萬5520元,總計16萬520 元為必 要費用外,其餘均為非必要費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慰撫 金150 萬元之計算依據。又被告曾自費為李琪誠投保團體意 外險,原告獲保險公司理賠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5,750 元, 被告亦於事發後致贈原告1 萬3000元,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 由,亦應扣除前開款項。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 院卷第73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臺北市○○路○○○ 號之 「雅歌丹企業總部大樓」新建工程交由訴外人裕隆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承攪,裕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其中之外牆清洗作 業交由拓臣開發有限公司承攬,拓臣開發有限公司再交予被 告再承攬。 ⒉訴外人李琪誠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不慎墜 落地面,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 3 時35分許死亡。 ⒊被告前於96年10月21日為訴外人李琪誠及其他員工投保團體 意外險。 ⒋原告係訴外人李琪誠之母,其配偶李幸雄業已死亡,除訴李 琪誠外,原告尚有2 子李琪琨、李琪文(見司北勞調卷第8 頁)。 ⒌原告因訴外人李琪誠意外死亡,所支出之基本契約費用135, 000 元、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25,520元,為原告所 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見司北勞調卷第26、27頁);原告已 領取保險理賠金額100 萬元,及收受保險公司未於原告申請 理賠後的內應完成理賠所生之遲延利息5,750 元,並收受被 告致贈之13,000元(見審勞訴卷第39頁)。 ⒍被告因訴外人李琪誠意外墜樓死亡之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 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於98年3 月20日以97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 月2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審勞訴卷第28至38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李琪誠是否係受被告僱用,而由被告指示其擔任本件 之外牆清洗工作? ⒉訴外人李琪誠是否係因正在從事系爭大樓外牆清洗工作時而 墜落? ⒊被告有無於系爭作業場所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必要防 護設備之義務?若有,被告有無於系爭作業場所設置護欄、 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倘現場備有吊籠、安全帶、安全 索、安全帽,是否應視同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⒋若被告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訴外人李琪 誠墜落身亡,與被告未於系爭作業場所設置護欄、護蓋、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間有無因果關係? ⒌若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下列請求有無理由? ⑴喪葬費用137,030元。 ⑵扶養費1,621,738元。 ⑶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⒍原告所領取之保險金100 萬元、遲延利息5,750 元及被告致 贈之13,000元,是否應予扣除? ⒎訴外人李琪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訴外人李琪誠於前揭時、地從事系爭清洗大樓外牆之工作時 ,自6 樓屋頂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及骨折,送 醫急救仍因外傷性休克死亡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在 場證人苗育融、林朝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 4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陳述明確(見北檢96年度相字第68 2 號卷第16至17頁、第10至11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據而製作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在卷可稽(見士檢96年度相字第 682 號卷第33、34、35、36至42頁),足堪認定。按雇主對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 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 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 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 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有明文, 同標準第20條則有關於護欄設置之相關規定。又雇主對於在 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 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 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 、斜籬、2 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 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 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 規定之背負 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依此,訴外人李琪誠於本件事故 發生之際,係於2 公尺以上之6 樓屋頂進行清洗外牆作業, 自處於前揭法條所謂有墜落危險之虞之作業場所,揆諸前揭 規定,當應由雇主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為訴外人李琪誠之雇主,應依前揭規定設置「護欄、護蓋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但被告疏未設置,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前述兩造爭執 事項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李琪誠是否受僱於被告,而依被告指示從事在系爭作 業場所從事外牆清洗之高空作業? ⑴據被告於96年10月29日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因為我將承 包的工程交由李琪誠及苗育融做」、「李琪誠及苗育融是接 手我承包的工作,工作結束後再向我請工程款,他們接手我 的工程已經有兩個月左右。工作的性質是大樓的外牆清潔工 作」(見士檢96年度相字第682 號卷第19、20頁),於翌日 接受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時始改稱:轉包予苗 育融承攬云云(見士檢97年度他字第711 號卷第33頁);但 被告仍承認:吊籠附安全帶、安全母索是由伊原鄉企業社名 義租賃,費用由伊支付,提供給苗育融在系爭施工現場使用 ,伊有自付費用為李琪誠、苗育融投保團體意外險等事實( 見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58、207 至208 頁);核與 另證人李正文即亦曾受僱於被告擔任大樓外牆清洗工作之員 工所證:李琪誠係與苗育融一同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洗外牆工 作,被告以原鄉企業社名義為渠等及其他受僱之清洗外牆工 人投保團體意外險,渠等無須與被告結算吊籠費用等語(見 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180 、181 、187 、185 頁) ,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訴外人李琪誠投保團體意外險一節, 亦有團體保險要保書及團體保險被保險人明細表附卷可考( 見本院審勞訴卷第48頁);復觀諸被告所提日曆紙上記載「 小苗預支40000 與先前點工2075」等字樣、下方有苗育融簽 名確認(見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刑事卷第77頁),被告 亦不否認所謂「點工」係以日計算工資之意(見士院97年度 訴字第394 號卷第204 頁)。綜上,足堪認定訴外人李琪誠 係受僱於被告在系爭作業場所從事清洗外牆之工作。 ⑵被告雖辯稱:本件外牆清洗工作係伊交由苗育融承攬,苗育 融自行僱用李琪誠施作,李琪誠非伊雇員云云,並提出「委 外發包承攬業務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審勞訴卷第25頁)。 惟觀諸該份合約書上苗育融簽名註記之日期為96年11月6 日 ,顯在本件訴外人墜樓之後,被告亦不否認此份合約書係事 後製作之事實(見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204 頁); 且據證人苗育融於刑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96年8 月間先 向被告應徵,李琪誠亦隨同受僱於被告,由被告打電話指示 渠等前往系爭工地,向被告領取薪資,發包承攬合約書是被 告事後要求其簽的等情綦詳(見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刑 事卷第210 至211 、221 、224 頁),對照苗育融確實始終 陳述其與李琪誠一同受僱於被告等語(見士檢96年度相字第 682 號卷第16頁、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248 頁), 可見苗育融之真意應認其與被告間為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關係,堪信此份「委外發包承攬業務合約書」係事後被告要 求苗育融配合製作,有違苗育融之真意,難以排除被告試圖 藉此卸責之可能性,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本件應非被告將清洗外牆工作交由苗育融承攬、苗育融再僱 用李琪誠服此勞務。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在系爭作業場所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必 要防護設備之義務?倘現場備有「吊籠、安全帶、安全索、 安全帽」,是否應視同「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被告是否已盡其防護危險發生之義務? ⑴承上所述,被告既僱用李琪誠於前揭作業場所從事清洗大樓 外牆工作,為前揭法條規定之系爭作業場所之「雇主」,本 應依前揭規定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 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自屬灼然。 ⑵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本件職業災害 原因之間接原因包括:①勞工於6 樓屋頂女兒牆上開口作業 時,有墜落危險之虞,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 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②於2 公尺以上有墜落危險之虞處 所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不安全狀況( 見97年度他字第711 號卷第8 頁),固認本件被告之疏失在 於「安全帶」及「安全帽」之設置使用。惟查,訴外人苗育 融及李琪誠於上開工作場所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所使用之 吊籠內確實備有安全帶及安全母索,迭經被告苗育融、李正 文於刑案中證述在卷(見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217 、186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士檢96年度相字第 682 號卷第26至29頁),則被告是否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認定疏未設置安全帶等防止墜落危險之 措施,尚難採認。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安全帶」不等同於法條規定之「護欄、 護蓋、安全網」云云。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至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條第3 項之授權依各種不同作業場所 之特性訂定之。因此判斷雇主是否提供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符合標準必要之安全設備」,自應綜合作業場所之狀 況以判斷雇主提供之設備是否已足使勞工無墜落之虞。此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但書定有:「雇主為前項設施 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 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明文以「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為主而以「安全網」為輔,益見相關防 護設置之規定並未硬性要求高空作業非設置「護欄、護蓋、 安全網」不可。從而,原告徒以被告未於系爭作業場所設置 「護欄、護蓋、安全網」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恐與前 揭規定之意旨有違。 ⑷以本件系爭作業場所之情形觀察,被告確實備有吊籠及安全 帶等設施供李琪誠、苗育融使用,已如前述;被告也有告知 受僱之外牆清洗工人於進行高空作業時必須戴安全帽、綁安 全帶,此經證人苗育融、李正文於刑案審理中證述一致(見 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213 、226 、185 、190 頁) ,則被告對於系爭作業場所防護墜落之義務,與前揭法條規 定之「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難謂不符。 ⑸再據在場證人苗育融敘述事發當時其與李琪誠之工作情形: 「我負責移動水管的工作,李琪誠負責鋼索固定點的移動工 作,一人負責一邊,當時中間隔著屋凸」、「我沒有看到李 琪誠墜樓」、「李琪誠墜樓時我們在做外牆清潔的前置作業 還沒上吊籠,所以沒有戴安全帽、繫安全帶、安全母索」、 「(問:你個人在整理水管時,你是否知道當時李琪誠在做 什麼事情?)我不知道」(見士檢96年度相字第682 號卷第 16、17頁、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223 頁),證人李 正文則稱:按規定兩名工人身上都要綁安全帶,至於扣在哪 裡,須視現場狀況綁在哪裡可以固定(見士院97年度訴字第 394 號卷第191 頁),而證人江國雄即勞動檢查處人員於刑 案審理中亦證稱:「如果是在頂樓牆裡,因為有女兒牆,所 以不需要有防護,帽子還是要戴,不用安全帶,但本件研判 是在搬機,是在牆上作業,所以要用水平母索或加裝安全網 」(見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147 頁),綜合3 位證 人所述,李琪誠墜落當時究係進行何項作業,實屬不明,倘 若在頂樓女兒牆內從事固定鋼索之前置作業,須先固定鋼索 後,始可進入吊籠、配戴安全帶進行外牆清洗作業,因此, 以其當時之作業性質是否需要配戴安全帶,即非無疑。況且 李琪誠領有吊籠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訓練期滿成績 合格之結業證書(見本院審勞訴卷第26頁),李琪誠非無能 力依其專業判斷決定何時戴上安全帽、綁上安全帶。亦即, 綜合上述情狀,被告已在系爭作業場所提供吊籠及安全帶等 相關防護設備,並曾告知作業人員應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始 能進行高空作業,應認被告已盡其防護危險發生之義務,至 於李琪誠於實際執行之際,應可本於其專業判斷,決定作業 至何階段即有必要使用被告提供之吊籠及安全帶以防止墜落 。於此情形下,實難課以雇主應時時刻刻監督檢查勞工有無 確實使用其所提供防護設備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已盡其對於系爭作業場所防護墜落 危險發生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李琪誠墜落死亡之結果 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既難採認,其餘兩造爭 執事項亦無調查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41 萬92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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