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
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吳明珠
訴訟
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複 代理 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曾豐耘即原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鄒鈺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於臺北市○○路○○○
號之「雅歌丹企業總部大樓」新建工程交由訴外人裕隆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
承攬,裕隆公司將其中之外
牆清洗作業交由訴外人拓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拓臣公司)
承攬,拓臣公司復將前開外牆清洗工程交予被告再承攬。被
告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指派其僱用之勞工即訴外人李琪誠、
苗育融至「雅歌丹企業總部大樓」執行外牆清洗作業。
㈡被告依法應於其員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6 樓屋頂女兒牆
上
開口作業時,設置符合標準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
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此
乃被告應負之
法律上義務。
詎被告未於前開有墜落
之虞
之工作場所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設置足夠高
度之護欄,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李琪誠於6 樓屋頂女兒牆進行開口作業時,因重心不穩
不慎墜落死亡。是李琪誠之死亡與被告未依法設置防止墜落
之安全設備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既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伊為李琪誠之母,李琪誠未婚,並無配偶亦無任何子女,故
伊為李琪誠之第二順位
繼承人,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伊因李琪誠死亡支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9萬7550元
;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李琪誠死亡時年約61歲,
平均餘命為25.36 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3年國人平均
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8萬7132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係數
扣除
中間利息,再除以3 (伊共有3 名子女)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
扶養費162 萬1738元【計算式:287,132 ×16.000
0000÷3 =1,621,7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
被告之
重大過失痛失愛子,其所受之精神痛苦
非筆墨所能形
容,原告臨老受此打擊,心靈所受創傷並非區區金錢所能彌
補,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輔金150 萬元。綜上
,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341 萬9288元【計算式:297,550 +
1,621,738 +1,500,000 =3,149,288 】。
㈣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2 條及第194 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 萬92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將承攬之「雅歌丹企業總部大樓」清洗作業,轉包予訴
外人苗育融施作,苗育融承包後再自行僱用李琪誠,是李琪
誠並非受僱於被告之員工。
㈡又苗育融、李琪誠均有參加吊籠作業特殊安全衛生訓練班並
訓練合格,足見李琪誠受有專業之吊籠操作訓練,且被告在
作業現場備有安全帶、安全索及安全帽,是被告就選任及監
督並無任何疏失,作業現場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被告
於
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
言。查李琪誠身高161 公分,系爭意外發生地點之女兒牆高
度為120 公分,足可防止李琪誠跌落,且訴外人江國雄於
本
件刑事程序審理時證稱因系爭意外發生現場有女兒牆,故勞
工只需配戴安全帽,無需使用安全帶等語;而苗育融亦證稱
伊於事發時正在整理水管,並未看見李琪誠如何墜落等語。
是以,系爭意外之發生,李琪誠或苗育融是否
與有過失,實
有待斟酌。就此,原告就系爭意外事故對被告及苗育融提起
刑事告訴,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
,亦徵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言,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過失
情事存在。
㈢何況,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用中,除基本契約費用13萬5000
元、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2 萬5520元,總計16萬520 元為
必
要費用外,其餘均為非必要費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慰撫
金150 萬元之計算依據。又被告曾自費為李琪誠投保團體意
外險,原告獲保險公司理賠100 萬元及
遲延利息5,750 元,
被告亦於事發後致贈原告1 萬3000元,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
由,亦應扣除前開款項。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同
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
院卷第73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臺北市○○路○○○ 號之
「雅歌丹企業總部大樓」新建工程交由訴外人裕隆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承攪,裕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其中之外牆清洗作
業交由拓臣開發有限公司承攬,拓臣開發有限公司再交予被
告再承攬。
⒉訴外人李琪誠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不慎墜
落地面,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
3 時35分許死亡。
⒊被告前於96年10月21日為訴外人李琪誠及其他員工投保團體
意外險。
⒋原告係訴外人李琪誠之母,其配偶李幸雄業已死亡,除訴李
琪誠外,原告尚有2 子李琪琨、李琪文(見司北勞調卷第8
頁)。
⒌原告因訴外人李琪誠意外死亡,所支出之基本契約費用135,
000 元、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25,520元,為原告所
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見司北勞調卷第26、27頁);原告已
領取保險理賠金額100 萬元,及收受保險公司未於原告申請
理賠後的內應完成理賠所生之遲延利息5,750 元,並收受被
告致贈之13,000元(見審勞訴卷第39頁)。
⒍被告因訴外人李琪誠意外墜樓死亡之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
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於98年3 月20日以97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
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 月2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審勞訴卷第28至38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李琪誠是否係受被告僱用,而由被告指示其擔任本件
之外牆清洗工作?
⒉訴外人李琪誠是否係因正在從事系爭大樓外牆清洗工作時而
墜落?
⒊被告有無於系爭作業場所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必要防
護設備之義務?若有,被告有無於系爭作業場所設置護欄、
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倘現場備有吊籠、安全帶、安全
索、安全帽,是否應視同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⒋若被告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訴外人李琪
誠墜落身亡,與被告未於系爭作業場所設置護欄、護蓋、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間有無因果關係?
⒌若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下列請求有無理由?
⑴喪葬費用137,030元。
⑵扶養費1,621,738元。
⑶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⒍原告所領取之保險金100 萬元、遲延利息5,750 元及被告致
贈之13,000元,是否應予扣除?
⒎訴外人李琪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訴外人李琪誠於
前揭時、地從事系爭清洗大樓外牆之工作時
,自6 樓屋頂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及骨折,送
醫急救仍因外傷性休克死亡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在
場證人苗育融、林朝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
4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陳述明確(見北檢96年度相字第68
2 號卷第16至17頁、第10至11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據而製作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在卷
可稽(見士檢96年度相字第
682 號卷第33、34、35、36至42頁),足
堪認定。按雇主對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
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
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
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
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有明文,
同標準第20條則有關於護欄設置之相關規定。又雇主對於在
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
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
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
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
、斜籬、2 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
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
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 規定之背負
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依此,訴外人李琪誠於本件事故
發生之際,係於2 公尺以上之6 樓屋頂進行清洗外牆作業,
自處於前揭法條所謂有墜落危險之虞之作業場所,
揆諸前揭
規定,當應由雇主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為訴外人李琪誠之雇主,應依前揭規定設置「護欄、護蓋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但被告疏未設置,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前述兩造爭執
事項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李琪誠是否受僱於被告,而依被告指示從事在系爭作
業場所從事外牆清洗之高空作業?
⑴據被告於96年10月29日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因為我將承
包的工程交由李琪誠及苗育融做」、「李琪誠及苗育融是接
手我承包的工作,工作結束後再向我請工程款,他們接手我
的工程已經有兩個月左右。工作的性質是大樓的外牆清潔工
作」(見士檢96年度相字第682 號卷第19、20頁),於翌日
接受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時始改稱:轉包予苗
育融承攬
云云(見士檢97年度他字第711 號卷第33頁);但
被告仍承認:吊籠附安全帶、安全母索是由伊原鄉企業社名
義租賃,費用由伊支付,提供給苗育融在系爭施工現場使用
,伊有自付費用為李琪誠、苗育融投保團體意外險等事實(
見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58、207 至208 頁);
核與
另證人李正文即亦曾受僱於被告擔任大樓外牆清洗工作之員
工所證:李琪誠係與苗育融一同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洗外牆工
作,被告以原鄉企業社名義為
渠等及其他受僱之清洗外牆工
人投保團體意外險,
渠等無須與被告結算吊籠費用等語(見
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180 、181 、187 、185 頁)
,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訴外人李琪誠投保團體意外險
一節,
亦有團體保險要保書及團體保險被保險人明細表附卷
可考(
見本院審勞訴卷第48頁);復
觀諸被告所提日曆紙上記載「
小苗預支40000 與先前點工2075」等字樣、下方有苗育融簽
名確認(見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刑事卷第77頁),被告
亦不否認所謂「點工」係以日計算工資之意(見士院97年度
訴字第394 號卷第204 頁)。綜上,足
堪認定訴外人李琪誠
係受僱於被告在系爭作業場所從事清洗外牆之工作。
⑵被告雖辯稱:本件外牆清洗工作係伊交由苗育融承攬,苗育
融自行僱用李琪誠施作,李琪誠非伊雇員云云,並提出「委
外發包承攬業務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審勞訴卷第25頁)。
惟觀諸該份合約書上苗育融簽名註記之日期為96年11月6 日
,顯在本件訴外人墜樓之後,被告亦不否認此份合約書係事
後製作之事實(見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204 頁);
且據證人苗育融於刑案審理中
具結證述:其於96年8 月間先
向被告應徵,李琪誠亦隨同受僱於被告,由被告打電話指示
渠等前往系爭工地,向被告領取薪資,發包承攬合約書是被
告事後要求其簽的
等情綦詳(見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刑
事卷第210 至211 、221 、224 頁),對照苗育融確實始終
陳述其與李琪誠一同受僱於被告等語(見士檢96年度相字第
682 號卷第16頁、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248 頁),
可見苗育融之真意應認其與被告間為
僱傭契約
而非承攬契約
關係,
堪信此份「委外發包承攬業務合約書」係事後被告要
求苗育融配合製作,有違苗育融之真意,難以排除被告試圖
藉此
卸責之可能性,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本件應非被告將清洗外牆工作交由苗育融承攬、苗育融再僱
用李琪誠服此勞務。被告此部分所辯,
委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在系爭作業場所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必
要防護設備之義務?倘現場備有「吊籠、安全帶、安全索、
安全帽」,是否應視同「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被告是否已盡其防護危險發生之義務?
⑴承上所述,被告既僱用李琪誠於前揭作業場所從事清洗大樓
外牆工作,為前揭法條規定之系爭作業場所之「雇主」,本
應依前揭規定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
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自屬
灼然。
⑵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本件職業災害
原因之間接原因包括:①勞工於6 樓屋頂女兒牆上開口作業
時,有墜落危險之虞,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
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②於2 公尺以上有墜落危險之虞處
所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不安全狀況(
見97年度他字第711 號卷第8 頁),固認本件被告之疏失在
於「安全帶」及「安全帽」之設置使用。
惟查,訴外人苗育
融及李琪誠於上開工作場所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所使用之
吊籠內確實備有安全帶及安全母索,
迭經被告苗育融、李正
文於刑案中證述在卷(見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217
、186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見士檢96年度相字第
682 號卷第26至29頁),則被告是否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認定疏未設置安全帶等防止墜落危險之
措施,尚難採認。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安全帶」不等同於法條規定之「護欄、
護蓋、安全網」云云。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至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
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依該條第3 項之授權依各種不同作業場所
之特性訂定之。因此判斷雇主是否提供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符合標準必要之安全設備」,自應綜合作業場所之狀
況以判斷雇主提供之設備是否已足使勞工無墜落之虞。此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但書定有:「雇主為前項設施
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
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明文以「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為主而以「安全網」為輔,益見相關防
護設置之規定並未硬性要求高空作業非設置「護欄、護蓋、
安全網」不可。從而,原告徒以被告未於系爭作業場所設置
「護欄、護蓋、安全網」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恐與前
揭規定之意旨有違。
⑷以本件系爭作業場所之情形觀察,被告確實備有吊籠及安全
帶等設施供李琪誠、苗育融使用,已如前述;被告也有告知
受僱之外牆清洗工人於進行高空作業時必須戴安全帽、綁安
全帶,此經證人苗育融、李正文於刑案審理中證述一致(見
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213 、226 、185 、190 頁)
,則被告對於系爭作業場所防護墜落之義務,與前揭法條規
定之「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難謂不符。
⑸再據在場證人苗育融敘述事發當時其與李琪誠之工作情形:
「我負責移動水管的工作,李琪誠負責鋼索固定點的移動工
作,一人負責一邊,當時中間隔著屋凸」、「我沒有看到李
琪誠墜樓」、「李琪誠墜樓時我們在做外牆清潔的前置作業
還沒上吊籠,所以沒有戴安全帽、繫安全帶、安全母索」、
「(問:你個人在整理水管時,你是否知道當時李琪誠在做
什麼事情?)我不知道」(見士檢96年度相字第682 號卷第
16、17頁、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223 頁),證人李
正文則稱:按規定兩名工人身上都要綁安全帶,至於扣在哪
裡,須視現場狀況綁在哪裡可以固定(見士院97年度訴字第
394 號卷第191 頁),而證人江國雄即勞動檢查處人員於刑
案審理中亦證稱:「如果是在頂樓牆裡,因為有女兒牆,所
以不需要有防護,帽子還是要戴,不用安全帶,但本件研判
是在搬機,是在牆上作業,所以要用水平母索或加裝安全網
」(見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147 頁),綜合3 位證
人所述,李琪誠墜落當時究係進行何項作業,實屬不明,
倘
若在頂樓女兒牆內從事固定鋼索之前置作業,須先固定鋼索
後,始可進入吊籠、配戴安全帶進行外牆清洗作業,因此,
以其當時之作業性質是否需要配戴安全帶,
即非無疑。況且
李琪誠領有吊籠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訓練期滿成績
合格之結業證書(見本院審勞訴卷第26頁),李琪誠非無能
力依其專業判斷決定何時戴上安全帽、綁上安全帶。亦即,
綜合上述情狀,被告已在系爭作業場所提供吊籠及安全帶等
相關防護設備,並曾告知作業人員應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始
能進行高空作業,應認被告已盡其防護危險發生之義務,至
於李琪誠於實際執行之際,應可本於其專業判斷,決定作業
至何階段即有必要使用被告提供之吊籠及安全帶以防止墜落
。於此情形下,實難課以雇主應時時刻刻監督檢查勞工有無
確實使用其所提供防護設備之義務。
㈢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已盡其對於系爭作業場所防護墜落
危險發生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李琪誠墜落死亡之結果
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既難採認,其餘兩造爭
執事項亦無調查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41 萬92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