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即宏遠育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宏遠育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簿冊保管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為
使
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
制訂本條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宏遠育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股東會同意選定欣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楓公司)為簿冊文件之保管人,為此聲請
本院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
惟查,欣楓公司為一法人,
雖有
法律上
權利能力,如經指定為帳冊保管人,本其法人性
質使然,仍須由自然人實際代為保管事務,如遇主管機關或
利害關係人要求查閱時,亦須由自然人實際代為提出簿冊以
對。然欣楓公司內部究由何自然人處理
上開事務,僅屬其內
部業務分派,甚至可能因人員流動、業務交接而隨時更換,
本院無從審核該人選是否恰當;復以法定簿冊保存期限長達
十年,於實際保管人可能隨時更
迭,外觀上難以察悉之情況
下,恐增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查閱之困難,難達指定簿冊
保管人之立法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指
定欣楓公司為簿冊保管人,
難認恰當,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