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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國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54號 原   告 聯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春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蕭英文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王聲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士擎律師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零壹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臺北市政府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政府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零壹 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方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此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即明。查原告分別於99年2月9日及同年9月29日發函請求被 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惟被告 公運處及消防局均拒絕賠償,是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訴訟,已先行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惟遭拒絕賠償,有公運 處99年3月1日北市運祕字第09930544400號函及消防局99 年 10月8日北市消救字第0993679310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提起 本訴,符合前開國家賠償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消防局 、公運處及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等各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77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人或數人為一部或全部 之給付,其餘被告同免責任。嗣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具狀聲 請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消防局、公運處及北市府應給付 原告5,275,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0年11月10日具狀聲請變更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消防局、公運處及北市府等各應給付原告 4,77 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人或數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 餘被告同免責任。依上開說明,核其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 應予准許。 三、被告公運處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鄭佳良,嗣變更為王聲威 ,王聲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 市政府100年2月10日府人二字第10030116500號令附卷可稽 (見卷一第151至154頁),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消防局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熊光華,嗣變更為蕭英 文,蕭英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12月25日北市消人字第09938809002號 公告附卷可稽 (見卷二第107至110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消防局及公運處經管之臺北市所有房屋,系 爭房屋於99年1月4日晚間九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 件),因火勢延燒鄰房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受災房屋),造成原告放置於該房屋 內物品幾乎全數毀損,此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中國生產力中心動產實質勘估 報告可稽。 ㈡系爭火災事件發生後,被告公運處旋於99年1月7日邀集所有 受火災波及導致損失之住戶召開說明會,會中並請求所有受 災住戶須就該火災事件受損財物維修費用收據妥為保留,並 詳列損害清單,俾得辦理損害賠償事宜,此有被告公運處代 管系爭市有房屋火災受波及住戶說明會會議記錄可稽。然被 告公運處於召開上開說明會後就賠償事宜態度竟轉趨消極, 原告乃分別於99年2月9日及99年9月29日函請被告公運處及 消防局就原告損失儘速賠償,詎被告等竟斷然拒絕賠償,此 有原告99年2月9日及99年9月29日函文及被告公運處99年3月 1日北市運祕字第09930544400號函、消防局99年10月8日北 市消救字第09936793100號函可稽。 ㈢而火災事件之發生,經被告消防局就火災發生原因進行調查 及鑑定後,提出被告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要點 如下: ⒈起火原因係因系爭房屋3處入口均無管制及設置鐵柵欄,且 起火處之大門並未有上鎖之情形,任何人員均可自由進出, 有屋內堆放之衣服、紙張等雜物均屬易燃物,隨意丟棄菸蒂 或遺留火種即能引起燃燒,不排除係有人遺留火種 (菸蒂) 經蓄熱引起燃燒之可能性。 ⒉最先起火戶為系爭房屋,火勢係由系爭房屋向四處延燒。 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6樓房屋 室內空間以靠東面 玻璃受燒破裂,窗戶附近受燒損,受燒損情形如該鑑定書火 災鑑定書第32頁照片12。 ㈣由上可知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係因被告等就系爭房屋,任 之閒置,非但未為經常性巡視,尤明知該房屋未上鎖,任何 人均得進出,竟仍未就門垣妥為上鎖防堵遊民及流浪漢進出 ,甚幾經當地民眾反應造成治安危害請求妥為管理仍置若罔 聞,消極未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及責任,系爭房屋之設置及 保管顯然均有欠缺,導致釀成火災,波及原告租用之鄰屋, 造成原告損失至鉅,是負責管理系爭房屋之被告承辦人,立 於行政機關擔任公務員職務,明知系爭房屋已引發當地治安 上危害,甚且經當地住戶數度請求善加管理該房屋,竟只消 極以口頭請託警員加強巡邏,未立即採取積極作為防止意外 之發生,任由系爭房屋門戶洞開,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且 未有人員駐守或經常性至現場巡視管理以嚇阻遊民或其他人 員恣意出入,始造成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之結果,其情已明。 ㈤是以系爭房屋既屬被告北市府所有,且被告消防局及公運處 就系爭房屋負有維護及管理之義務及責任,因負責管理之公 務員消極放任該房屋門戶洞開危及治安,顯就系爭房屋設置 及保管均有欠缺,且經當地民眾數度請求善盡管理責任猶未 採取積極作為,始導致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嗣經原告請求 被告消防局及公運處賠償業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消防局及公運處 請求賠償,以及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向被告北市府請求賠 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4,770,0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有一人或數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同免責任;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公運處、北市府則以: ⒈原告前曾因本事件對於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 99年度國字第33號事件審理在案,然該案經本院承審法官曉 諭原告伊所提出之建物謄本,其上所載之系爭房屋管理機關 為本件被告消防局,原告故而撤回該案,今再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實有違誠信。 ⒉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下稱都更處)於97年底推動「臺北好好看」旗艦計畫,目標 將私有、市有老舊建築拆除以達都市美化、更新之目標,被 告依法向財政局提出申請將系爭房屋予以拆除、改建,主辦 單位財政局計畫將系爭房屋拆除改建為停車場,並由臺北市 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處)負責統籌拆除改建之事宜,並要 求被告必須在98年9月20日前完成住戶搬遷及將建物騰空之 工作,以利後續拆除改建為停車場之程序。被告於98年9月 底已配合將系爭房屋騰空,依程序向都更處進行建物記存憑 證之申請,並於騰空後在系爭房屋上張貼警告標示,另要求 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下稱漢中街派出所) 對於系爭房屋加強巡邏,以等待停管處進行拆除之程序,此 事有被告之公務電話記錄及98年11月19日北市運秘字第0983 2964300號函可稽,足徵被告係依計畫進行騰空、拆除之程 序,並非如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放任系爭土地未積極管理云云 ,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僅係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371地號土地之法定管理機關, 並非系爭房屋之法定管理機關,被告已依上級機關指示騰空 系爭土地,並依規定要求漢中街派出所對於系爭土地加強巡 邏,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可言。且被告公 運處之管理人員已將內部每一個獨立門戶上鎖,自然已盡其 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 ⒊又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32頁、第33頁之 照片及說明,可知系爭受災房屋,其外觀尚保持良好,而室 內空間亦僅有靠東面玻璃受燒破裂,窗戶附近受燒損,而其 餘室內空間部分則保持完整僅受輕微煙燻而未見有財物之毀 損;然原告起訴之內容卻主張屋內物品全數毀損,其明顯誇 大其損害之情形,伊雖自行列舉原證5、原證6、原證8以說 明其損害嚴重,然此明顯與調查鑑定書內之資料及記載不符 ,原證5、原證6、原證8不但無從證明原告之實際損害金額 ,亦無從證明所列金額與本次火災之關連性,而原告就伊所 受之具體損害、伊所主張之各損害與本次火災間之因果關係 又為何,均未充份舉證已實其說,徒以原證5、原證6、原證 8等片面製作之請求明細及照片,即欲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 之金額,實難謂有理由。再本件訴訟委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 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所進行之鑑定,其提出之「 火災及水漬損失清單總表」所勘估之價格,亦遠低於原告所 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故縱認被告公運處確有過失,損害金 額亦非如原告請求金額之高,更遑論被告根本已盡管理義務 ,根本毫無過失可言。而本件火災之肇因實係由訴外人所為 ,並非被告管理行為所直接導致。原告除未能證明被告之過 失,亦未能證明被告之管理行為與本案火災是否具有直接因 果關係,復又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損害清單完全係因火災所 造成,其損害數額又遠高於中國力生產中心所為之勘估報告 ,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消防局則以: 系爭房屋屬前臺北市○○○○○路眷舍,火災當時非被告所 管理,被告對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告公運處依上級機 關指示於98年9月底已騰空系爭房屋,並請警方加強巡邏, 已盡管理之責,對火災之發生亦無過失。又依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國家機關之員工宿舍均由國家機 關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交由員工使用,自屬國家機關立於 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自與公權力行 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易言之,若非政府機 關立於公法人地位,基於國家權力之作用而行使公權力,自 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此規定向被告 ,自為法所不許。且員工宿舍乃供特定員工使用,非供不特 定人使用,亦非國家賠償法之公有公共設施關係,因此,原 告之主張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再者,關於損害額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 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北市府,管理者為被告消防局,此 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卷一第6頁、卷二第55 頁)。 ㈡系爭房屋係於99年1月4日21時0分發生火災,經被告消防局 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其鑑定結論為「臺北市○○區○○ 路○○號火災案,經現場勘查、證物鑑析及關係人陳述,其起 火原因研判:不排除係有人遺留火種(菸蒂)經蓄熱引起燃 燒之可能性。」,此有被告消防局100年1月13日北市消調字 第10030250400號函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卷 一第99至147頁)。 ㈢被告公運處於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事件後,於99年1月7日 下午5時召開「本處代管前公車處康定路眷舍火災受波及住 戶說明會」,此有被告公運處99年1月11日北市運祕字第099 30083300號函及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卷一第7至8頁) 。 ㈣原告分別於99年2月9日及同年9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公運處 及消防局就系爭房屋發生之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惟被告公運處及消防局均拒絕賠償,此有公運處99年3月1 日北市運祕字第09930544400號函及消防局99年10月8日北市 消救字第09936793100號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9至12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之規定向被告公運處 、消防局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 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 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見) 。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 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 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 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 ,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 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 決參照) ⒉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 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供 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公運處、消防局就系爭房屋,任之閒置,未為 經常性巡視,且該房屋未上鎖,任何人均得進出,消極未善 盡管理維護之義務及責任,系爭房屋之設置及保管顯然均有 欠缺,導致釀成火災,波及原告租用之鄰屋,造成原告損失 等語。而被告公運處、消防局均否認並稱已依上級機關指示 騰空系爭房屋,並依規定要求漢中街派出所對於系爭房屋加 強巡邏,且被告公運處之管理人員已將內部每一個獨立門戶 上鎖,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又稱系爭房屋為員 工宿舍乃供特定員工使用,係國家機關與員工間發生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自屬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 般行政之輔助行為,自與公權力行使有間,系爭房屋非供不 特定人使用,亦非國家賠償法之公有公共設施,自不適用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查系爭房屋原係為被告公運處之眷舍建物 ,因配合都更處於97年底推動「臺北好好看」旗艦計畫,將 私有、市有老舊建築拆除以達都市美化、更新之目標,被告 公運處依法向財政局提出申請將系爭房屋予以拆除、改建, 此有相關會議紀錄、都更處98年10月6日北市都新企字第098 31324100號函附卷可參(見卷一第55至56頁)。又查被告公 運處於拆除系爭房屋前,已依法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貼有相關 公告,另協調漢中街派出所對系爭房屋加強巡邏,此有康定 路騰空公告照片、被告公運處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99年9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6208100號 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57至60頁)。足徵系爭房屋非供公眾 使用之建物,且被告公運處為配合都市更新計畫,乃將其管 理之系爭房屋騰空以待拆除,其騰空房屋之行為係屬內部財 產之管理行為,非屬行使公權力。再查依被告公運處會勘紀 錄表及會勘照片(見卷一第173至182頁),由照片觀之,雖 系爭房屋外圍並無圍牆等設置,惟系爭房屋之門窗均有上鎖 並貼有禁止非法入侵字樣之公告,足見系爭房屋已封閉並禁 止公眾隨意進入。證人鄭華榛具結證稱「(問:宿舍搬離以 後有無就房間部分上鎖?)那一定要,要上鎖或換鎖,斷水 斷電,住戶要斷水斷電後才可以點交。」、「(問:宿舍是 否在火災發生時,是否隨時任何人都可以進去?)我們都鎖 起來了。」等語(見卷第5頁反面) ,亦證系爭房屋已遭封閉 並禁止公眾隨意進出,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並無開放供一 般民眾使用,即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 設施。綜上,被告公運處騰空系爭房屋係屬內部管理行為, 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系爭房屋於騰空後已上鎖並貼有禁 止進入之公告,並無供開放予一般民眾使用,系爭火災事件 發生時,被告消防局非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亦無任何行使 公權力之職務行為致原告有損害之情事,自不符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之要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運處、消防局賠償損害,為無 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向被告北市府請求損害賠償,是 否有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 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可參)。復按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 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房屋係被告北市府所有,而於99年1月4日21時0分發生火 災,並波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受災房屋,則被告北市府應就對 系爭房屋善盡保管義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吳錫壽具結證稱「(問:康定路28號房屋是否知悉? )是。以前是公共汽車運輸處的,因為我住在那裡很久,火 災發生之後該處人員有到現場。火災之前房子聽說是宿舍, 之前有人住,火災發生幾個月前有人住,火災以前好幾個月 就是空屋了,房子外觀像是日本時代宿舍的矮房子,是木造 居多。房屋一部分有圍牆,大門隨便有人就可以進去,沒有 上鎖,房子進去的大門也沒有。火災發生之前房子好像沒有 發生什麼事故。這間房子是否有遊民進去住我也不清楚。」 、「(問:房子有無警察巡邏?)我聽說他們運輸處有拜託 警察,但是警察巡邏一走就過去了,所以他們也沒有辦法一 直在那裡守住。」、「(問:是否有看過運輸處的人來巡看 過房子?)巡看是沒有看過,要辦會勘時,請他們來才有看 過。之前國有財產局有來過一次,我們有建議要蓋停車場, 但是不了了之,現在是一邊停機車,一邊配合花博做美化環 境的設計。」等語(見卷一第79、80頁)、證人蔡智成具結證 稱「(問:在做鑑定報告過程中,依據調查,起火戶人員進 出情況如何?)我們到達現場調查是已經全面燃燒,有詢問 義消城中三分隊的同仁,他們表示該起火戶人員搬走已經大 概三個多月,沒有人員居住,已經斷水斷電,平常有流浪漢 進出。」、「(問:現場是否有發現煙蒂或是起火物?)沒 有發現煙蒂,有發現打火機燒燬的殘留物《鑑定報告書第56 頁》。」、「(問:火災是自燃的情況嗎?)不排除有人遺 留火種,經蓄熱引燃。」等語(見卷二第4、5頁)、證人鄭華 榛稱「(問:宿舍是否在火災發生時,是否隨時任何人都可 以進去?)我們都鎖起來了。」、「(問:是否有設置大門 ?)都是獨立門戶,好像是28戶,每一戶都是獨立。可以進 去宿舍的地方應該有三個,這三個地方都沒有鎖起來,原來 就沒有鎖,他是類似一個巷子。28號是一個很大的宿舍,裡 面分隔成很多戶,每戶都有自己獨立的門戶,有自己的門可 以上鎖,裡面沒有門牌,共用一個門牌,騰空的時候每一戶 門鎖都要換鎖。」、「(問:三個地方都沒有鎖,是說任何 人都可以進去?)如果他沒有鎖就是這樣。被證18所示系爭 建物正門是指宿舍圍牆的大門,本身沒有門戶,也未上鎖, 《現場繪製宿舍平面圖》如附圖所示中間有住戶通行的小巷 道,兩邊無從設立門戶上鎖,上鎖是指分隔成個別的門戶, 經分配給員工居住的宿舍部分全部上鎖,只要騰空點交就會 上鎖。此次失火全部宿舍都燒燬。」、「(問:有無人曾經 說過宿舍有遊民進出,希望你們能夠管理好?)有。我們有 請派出所加強巡邏。」、「(問:你剛剛說三個地方沒有鎖 ,那有遊民會進出,為何沒有設置門鎖,把三個地方鎖起來 ?)因為沒有門。想都沒有想過今天會問這麼多問題,可能 會請單位派人提供資料。因為已經休息了一段時間,很多資 料都記不起來。」、「(問:既然有遊民進出,三個地方沒 有門,有無想說要用圍籬圍起來,讓遊民無法進出?)我們 想說所有門戶都已經上鎖,三個地方本來就沒有門,所以無 法上鎖,這是原來住戶進出的出入口。」等語(見卷一第5頁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又查該址發現3處出入 口均無管制及設置鐵柵欄,且起火處之大門並未有上鎖之情 形,任何人員均可自由進出,..」(見卷一第102頁) 等情 以觀,可知系爭房屋於騰空後雖有上鎖,惟有對外出入口三 處並未另行設置圍牆或大門以阻擋他人任意進入,又被告公 運處雖有協調漢中街派出所對系爭房屋加強巡邏,惟並未提 出巡邏簽到簿等件供本院審酌,難認漢中街派出所之勤務人 員確實對系爭房屋加強巡邏並已極力防止避免一般人得隨意 進出系爭房屋,再參以被告公運處亦未對系爭房屋派員定期 巡邏查看,末查系爭火災事件之鑑定結論為「臺北市○○區 ○○路○○號火災案,經現場勘查、證物鑑析及關係人陳述, 其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係有人遺留火種(菸蒂)經蓄熱引 起燃燒之可能性。」,堪認系爭房屋經騰空後,因被告北市 府未盡必要管制措施防止他人任意進入,致遭人進入遺留有 火種(菸蒂)而引起燃燒,始發生系爭火災事件,即難認被 告北市對系爭房屋之管理已善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北 市府抗辯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核不足採。 ⒊又查被告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火災原因研判載有 「峨嵋街122號1至6樓東側東面空間受燒損,顯示火流係由 東側向西竄燒」(見本案卷一第101頁反面、第105頁反面) 、「122號1至6樓東側水泥外牆受燒損剝落」(見本案卷一 第104頁)等語,參酌以鑑定書中照片12至14之系爭受災房 屋現場照片內容,可知系爭受災房屋確因系爭火災事件而受 有損害,即系爭受災房屋之損害與系爭火災事件間有因果關 係。是被告北市府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惟未盡保管義務, 使他人得任意進入並留有火種(菸蒂)而發生系爭火災事件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1條1項前 段規定向被告北市府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故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 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 賠償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可參)。原 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件而受有4,770,080元之損失,並提出 明細、受損照片、火災及水漬損失清單總表、原始憑證等為 證(見卷一第13至18頁、第198至359頁),審理中依原告聲 請囑託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鑑定(見卷二第48頁反面),經 鑑定機關按該設備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資料 計算其實際折舊殘值餘額,並比較市場上同類型、同功能之 機器設備或資產市價行情考量,再就勘估標的設備的維護、 保養狀況作為參考依據,並視現場設備實際使用情形與保養 維護狀況加以評析推算後結果,而勘估原告受損財物金額為 2,580,140元(見動產時值勘估報告第2至5頁),本院審酌 鑑定單位係以原告受損財物原有帳面價值經以行政院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資料計算折舊額後估算得出,其所為折 舊估算方式符合法令規定,堪認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鑑定方 法尚屬合理適當,自應以勘估金額2,580,140元作為原告受 損財物之價值,原告請求被告北市府損害,於此金額範圍內 應予准許。 五、綜上,系爭房屋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公運處、消防局對 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之規定向被告公運處、消防 局請求賠償。惟被告北市府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未盡保管 注意義務,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系爭受災房屋,致原告受有 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北市府給付2,58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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