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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國貿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貿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Ziegler Gmbh       Ziegler Gmbh) 法定代理人 Alain Robert Ziegler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輝達利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君菡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 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 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99年度國貿字第5號返還墊款事件,委 任林昇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黃維倫律師為複代理人,並均 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林昇格、黃維倫律 師既受特別委任,則其就本訴訟自有提出上訴之權,而直接 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又林昇格、黃維倫律師於民國102年7月 1日就本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有上訴狀可稽,該上訴狀雖 記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因本件請求金額係以外幣計價 ,恐匯率計算不一,故懇祈命裁定補繳」等語,惟上訴人於 第一審即委任林昇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黃維倫律師為複代 理人,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一至三審之裁判費亦於 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供訴訟費用擔保即本院98年度審重訴 字第780號裁定中,經換算後折合新臺幣(下同)1689萬570 6元,並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6萬0720元、第二審及第 三審裁判費則各為24萬1080元,已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並 依上開裁定為被上訴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情,有上開民事 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提存所98年9月29日(98)存字第333 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0-63、149頁),而上訴人 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之範圍與第一審起訴時相同 ,並未變更,故本件上訴人所委任之該等律師為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 額若干,當應明確知悉,自無待於法院之核定,且本院所為 第一審判決正本末欄業已教示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乃該律師為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時,竟未據一併繳納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本 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命補正之程序,逕行駁 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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