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國貿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Ziegler Gmbh
Ziegler Gmbh)
法定
代理人 Alain Robert Ziegler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輝達利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君菡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
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
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就本院99年度國貿字第5號返還墊款事件,委
任林昇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黃維倫律師為複代理人,並均
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
代理權,有
委任
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林昇格、黃維倫律
師既受
特別委任,則其就本訴訟自有提出上訴之權,而直接
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又林昇格、黃維倫律師於民國102年7月
1日就本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有上訴狀可稽,該上訴狀雖
記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因
本件請求金額係以外幣計價
,恐匯率計算不一,故懇祈命裁定補繳」等語,
惟上訴人於
第一審即委任林昇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黃維倫律師為複代
理人,而本院就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及一至三審之裁判費亦於
被上訴人
聲請命上訴人供訴訟費用
擔保即本院98年度審重訴
字第780號裁定中,經換算後折合新臺幣(下同)1689萬570
6元,並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6萬0720元、第二審及第
三審裁判費則各為24萬1080元,已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並
依
上開裁定為被上訴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等情,有上開民事
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
提存所98年9月29日(98)存字第333
6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0-63、149頁),而上訴人
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聲明之範圍與第一審起訴時相同
,並未變更,故本件上訴人所委任之該等律師為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
額若干,當應明確知悉,自無待於法院之核定,且本院所為
第一審判決
正本末欄業已教示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乃該律師為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時,竟未據一併繳納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本
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命補正之程序,逕行駁
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