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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執消債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玫玲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 理 人 林全濬 相 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代 理 人 陳慧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芸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施慧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鄭淑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莊郁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玫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彭惠琴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范光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歌神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惠 法定代理人 游士賢 法定代理人 劉芳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魁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杜偉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玫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 字第13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6至14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 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任職之漢珍數位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明細表及個人年度所得總表、永豐銀行存褶影本、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246至260頁、第422至第425頁、第559 頁)。另觀諸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 之次月15日起,以每3個月為1期,第1 期清償新台幣(下同 )151,664元,第2期至第11期,每期清償60,900元,第12期 至第17期,每期清償66,924元,第18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 72,948元,共計24期,總清償金額為1,672, 844元,清償成 數為23.29﹪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 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672,844 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用計88,070元(見本院卷㈡第608 頁)。再參 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尚 有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 份,該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15,021元及本院前以98年度司執字第53222 號 強制執行扣薪之款項75,743元(現由第三人漢珍數位圖書 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中),共計90,764元,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宏利人壽保險證明、漢珍數位圖 書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22 至 423頁、第576頁、第602 頁)。又債務人對其前夫雖有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因債務人係於民國92年離婚,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 ),該請求權距今已逾5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 項之 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故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實無請求之可能。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 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願於第1 期全部提撥上開保單價 值解約金及強制執行扣薪之款項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其還 款之誠意。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固定薪資(包括本薪、加給、交通費等 ) 24,800元;非固定薪資(含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年終獎 金、績效獎金、特別獎金等)近12個月合計,平均每月9, 295元,換算後債務人每月薪資為34,095 元(見本院卷㈡ 第246至254頁、第559頁、第615頁),債務人願將上開非 固定薪資全數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來源,可見債 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有盡其努力。又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3,773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 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100年度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財政部公告 99 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82,000元(平均每月為6,833元 ),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 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 又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 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免稅額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稅 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 不可相提並論。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3,773元,扣除勞保費403元、所得稅178 元等非消費性支出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僅為9,176 元, 已顯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 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與往常生活比較,並無奢侈、浪費之 情事;又債務人育有2名子女,分別於83年及00 年出生, 其所列2名子女扶養費計4,016元(平均每人2,008 元), 亦係詳實扣除2名子女每月各得領取之低收入補助1900 元 、午餐補助750元、交通補助166元後,與其前夫平均分攤 ,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市100 年度低收入戶 總清查審核結果暨領卡通知、郵局存簿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55至157頁、卷㈡第560至563頁),其所列之扶 養費用除明顯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外,亦低 於財政部公布之扶養免稅額度。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拮 据之方式維持生活,且已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 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並於2 名子女成年後,分階段全數提撥扶養費至更生方案 ,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 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負 債多係奢侈消費、債務人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之工作 年限,應延長清償期云云。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 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乃清算 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連。另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所規定得延長清償 期之情事,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有25年之工作年限,主 張延長清償期,顯與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家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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