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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家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0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事實上夫妻關係,於民國58年開始共同 生活,被告曾表示其過世後,將其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 段1022、1022之1 等地號及同段1564建號之不動產贈與原告 ,並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被告於98年6 月因 病入院治療,被告隨其胞妹出院後,即不再理會原告,並 向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給登記,經原告提出異 議後,該地政事務所始駁回被告之申請,原告後並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撤銷其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常人所得體會。兩造雖無名義上夫妻關係,但經營 夫妻共同生活之關係較一般夫妻親密且長久,請求類推離婚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關金額等語,提出 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兩份、存證信函、新店市○○段00 000-000建號謄本與新店市○○段○○○○○○○○○○號謄本為證。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98,427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必以兩造曾有婚姻關係存在為前題 ,兩造縱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未曾依法辦理結婚,是 兩造既未曾有婚姻關係存在,自無從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 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准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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