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01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係事實上夫妻關係,於民國58年開始共同
生活,被告曾表示其過世後,將其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
段1022、1022之1 等地號及同段1564建號之
不動產贈與原告
,並將前開不動產
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被告於98年6 月因
病入院治療,
詎被告隨其胞妹出院後,即不再理會原告,並
向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給登記,經原告提出
異
議後,該地政事務所始駁回被告之申請,原告
嗣後並以
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撤銷其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
非常人所得體會。兩造雖無名義上夫妻關係,但經營
夫妻共同生活之關係較一般夫妻親密且長久,
爰請求類推
適
用
離婚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關金額等語,提出
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兩份、存證信函、新店市○○段00
000-000建號謄本與新店市○○段○○○○○○○○○○號謄本為證。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98,427 元,及
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必以兩造曾有
婚姻關係存在為前題
,兩造縱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惟未曾依法辦理結婚,是
兩造既未曾有婚姻關係存在,自無從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
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准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