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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家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莊智嫺 訴訟代理人 張 懿 被   告 黃啟淦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黃勇昌       黃啟金       黃惠珠       黃惠華  原籍設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繼承繼承人黃村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為變價分割,由被告每人各分得五分之一款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黃勇昌、黃啟金、黃啟淦、黃惠珠、黃惠華五人 繼承被繼承人黃村林如附表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不 動產部分變價分割,由被告每人各得五分之一,其他部分依 應繼分比例由被告每人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黃勇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因被告黃勇昌逃 匿無蹤,除因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村林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外, 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特就該未清償部分,聲請本院發給債 權憑證在案。 ㈡被告黃勇昌與被告黃啟金、黃啟淦、黃惠珠、黃惠華於八十 五年繼承被繼承人黃村林之遺產,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向地政機關為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前曾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因全體 繼承人尚未完成遺產之分割,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 人繼承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須待債務人辦理遺產分割完 畢(或債權人代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再就債務人分割 得之特定不動產為拍賣執行。 ㈢被告黃勇昌為繼承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況該遺產 若不為分割,因被告黃勇昌逃匿無蹤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原告之債權將無法受滿足,且該共有物亦無法維持其經濟 效用(即重大事由)。再者,被告黃勇昌對原告之債務已屆 清償期而未清償,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 督促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未果,足見被告黃勇昌怠於行使 其權利。原告復於同年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 即被告黃啟金、黃啟淦、黃惠珠、黃惠華等人協議分割遺產 ,亦無法送達或未獲回應,是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故為確 保原告之債權,原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債 務人即被告黃勇昌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以利原告債權受償。 ㈣被告黃啟淦雖辯稱被告黃勇昌已書立切結書放棄遺產權利云 云,然前揭被告黃勇昌切結書係用電腦打字做成,只加蓋被 告黃勇昌印章,並無其簽名,單憑此一切結書,實無從證明 黃勇昌本人之真意,原告否認其真實性。且縱該切結書確為 被告黃勇昌所切結,被告黃勇昌與其他繼承人已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日完成繼承登記,其並未拋棄其繼承權,被告黃 勇昌於繼承後,始以該切結書意欲規避債權人之追索而切 結拋棄遺產相關權利,其同意無條件放棄黃村林全部遺產之 一切使用權、處分權及其他一切法律上請求權之部分應屬無 效。若認該切結書有效,然其內容約定係有害及債權人,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之,因該切結 書將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清償。綜上,被告黃勇昌並無喪失遺 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法代位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以利 原告債權受償。 ㈤被告雖另提出八十八年間之同意書,主張被告間就臺北市○ ○路○○巷○○號一至四樓房屋全部(即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六○二至六○五建號)及臺北市○○區○○段一小 段三四八、三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有永久維持公 同共有之約定云云,然原告無其他方式可獲債權之滿足,若 仍維持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將使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永 遠無法得到解決,此因素應足以構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三項請求分割之重大事由。退步言之,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訂 有管理之約定,故不得分割之期限為三十年,原告就其提出 之同意書或切結書(原告主張無效或撤銷)觀之,並無所謂 管理之約定,被告黃啟金居住於系爭房地僅係便宜做法,管理約定,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同意 書(八十八年簽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應縮短為五年,即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應至九十三年,故前揭同意書所載系爭房 地仍得為分割。 ㈥若系爭房地順利變賣後,被告黃勇昌分配部分,債權人債權 將得以滿足,是故應以整體變賣之。若該不動產以分別共有 方式做遺產分割,則債權人於強制執行上,將無法順利變賣 應有部分,甚至其他共有人以特別拍賣底價(低價)承受應 有部分,債權人將無法受償;尤有甚者,更易造成市場其他 房產投資客覬覦,拍定應有部分後增加其共有物之繁雜程度 及困擾,故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該系爭房地應以整體變賣 為分割之方式,不但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亦可使被告五人 間懸而未決之公同共有關係得到解決。至於被繼承人黃村林 其他遺產,原告一併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隆九六執天字第一四二四○ 號函及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建物 登記謄本影本四件、被告黃勇昌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一件 、異動索引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繼承系統表一件 、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正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啟淦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就被繼承人黃村林之全部遺產均無代位請求分割之權: ⑴原告請求代位被告黃勇請求分割遺產,惟被告五人於八十 八年間就系爭房地簽署永久無限期不分割之同意書,其目 的係欲將前開房地交予被告黃啟金管理使用(蓋被告黃 啟金患有重大傷病,其他兄弟姊妹為照顧伊,遂約定由伊 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且被告黃啟金現亦確實於系爭房地 居住。換言之,被告五人就系爭房地乃訂有管理之約定, 是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系爭房地不得 分割之期限應為三十年。準此,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前開房 地云云,顯屬無據。 ⑵被告黃勇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訂立切結書乙紙,內 容略以:「切結書人黃勇昌於八十五年八月因盜賣股票五 百四十一萬六千元(入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入帳日於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盜賣保險箱內非已有之藍寶石戒指 等珠寶美金一批,侵占原本該代為繳納遺產稅之現金四百 多萬元,並爾後幕後夥同陳志權、王文章等份子恐嚇罹患 精神病之親弟黃啟金,企圖詐財使得黃啟金再度病發入院 治療,及假造黃村林文書質押賓士汽車一部,盜賣台塑股 票為己有等刑法罪行說之不盡,蒙弟黃啟淦為顧父母顏面 、手足情誼,不予深究,黃勇昌為此深感至悔,特同意無 條件放棄先父黃村林全部遺產之一切使用權及處分權及其 他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委託黃啟淦全權處理,並願意配 合之,且讓臺北市○○路○○巷○○號整棟房屋,此址二 十五年內不分割,作為紀念父母辛苦留念處,以上恐空口 無憑,特立此書」。換言之,被告黃勇昌業於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六日拋棄對被繼承人黃村林全部遺產之一切使用權 、處分權及其他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準此,被告黃勇昌 所拋棄者,自已包括其對被繼承人黃村林全部遺產之分割 請求權無疑。既被告黃勇昌已拋棄其對黃村林全部遺產之 分割請求權,其自無權向其他被告請求分割黃村林之全部 遺產,職此,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黃勇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請求被告分割黃村林全部遺產云云,顯於法未洽。 ㈡退步言之,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者(假設語氣),被繼承人 黃村林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不應以全部變價方式分割: ⑴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以其方法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 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 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 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臺上字第一七六八號定有明文。 ⑵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 黃村林遺產遺產總額為三千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零二元 ,其中不動產部分之價額即高達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四 百零三元,而原告之債權僅近三百萬元,是若僅為此約三 百萬元之債權,即捨原物分配,而將被告所繼承之遺產中 之不動產全部予以變價拍賣,不但有損經濟效益,亦不利 於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準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村林遺 產中不動產部分,應全部以變價方式分割云云,顯非適當 ,自不足採。 ㈢除如附表所示遺產外,關於被繼承人黃村林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所載其他遺產之狀況說明如下: ⑴基隆市○○○○段四八九之一、四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及其上基隆市○○區○○段○○○號建號,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街○○號建物,目前並未登記被繼承人 名下、黃惠華名下或全體繼承人名下,係因賣掉繳遺產稅 ,屬於已不存在的遺產;基隆市○○○○段四八九之一地 號土地另有分割出四八九之二地號土地,基隆市○○○○ 段四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亦有分割出四九一之三地號土地, 相關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黃惠華名下,但 謄本登記原因並未記載信託,且未辦繼承登記,依民法第 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亦無從分割,故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 範圍沒有意見。 ⑵重測前基隆市○○區○○○段外寮小段二○八之三七號、 二○八之三八、二○八之三九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基隆市 ○○區○○段二三、二四、二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業已賣掉繳遺產稅,亦屬於已不存在的遺產。 ⑶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六百二十三元及七百五十四元之存 款,於被繼承人過世以後,被告黃勇昌拿被繼承人的印章 提款領走,此部分其餘被告未對被告黃勇昌控告刑案。 ⑷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一萬一千一百股之股份,已由各繼 承人平均過戶至各自名下自行處理,此由遺產分配協議書 備註欄「股權平均分配」之記載可知。 ⑸關於前揭⑴⑵所涉及賣掉繳遺產稅之款項,繳稅後有剩餘 二百六十萬元,全部繼承人已經平均分配完畢。 三、證據:聲請向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遺產股份數, 並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電費 收據影本二件、健保卡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 七件、遺產分配協議書影本一件、不動產信託登記協議書影 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黃惠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於準備程序到庭陳 述意旨略以:被告黃勇昌是被告黃惠珠的弟弟,被告黃惠珠 沒有權利幫被告黃勇昌決定什麼事情,分割遺產也不是被告 黃惠珠能夠決定,沒有意見同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很多年都 沒有跟兄弟姊妹聯絡,只知道被告黃惠華住美國,但不知道 現在住在那裡,至於相關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黃惠華地址 為美國加州西湖村春日道四二七五號,實際上該址為被告黃 惠珠的家,本來被告黃惠華剛到美國有住被告黃惠珠家半年 ,但後來搬到喬治亞州,不知道被告黃惠華現住何處。 叁、被告黃勇昌、黃啟金、黃惠華部分:被告黃勇昌、黃啟金、 黃惠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黃惠珠個人基本資料 、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卷及九十六年度執 字第一四二四○號卷,查詢黃村林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限 定繼承,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調黃村林遺產稅更正核定 通知書相關資料,向新光商業銀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 分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查。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之初,代位訴請被告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若為變價分割 ,被告黃勇昌分得部分並為原告莊智嫺代位受領」,惟於九 十九年十月一日準備程序中撤回此部分聲明,符合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初訴請分割之遺產為 系爭房地,嗣擴張聲明將訴請分割之遺產及於如附表所示現 存之遺產,並追加聲明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前揭規 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勇昌、黃啟金、黃惠珠、黃惠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黃勇昌積欠原告債務後逃逸無蹤, 其名下僅有公同共有遺產,原告雖執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 第一一○一九六號本票裁定但無法執行,故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分割如附表 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不動產部分變價分割,由被告每人各得 五分之一,其他部分依應繼分比例由被告每人各五分之一比 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黃啟淦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就系爭房地簽 署永久無限期不分割之同意書,依法不得分割之期限為三十 年,原告無權代位訴請分割此部分遺產,且被告黃勇昌於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立下切結書放棄對黃村林遺產的使用及 處分權利,原告無權代位被告黃勇昌訴請分割遺產,應駁回 原告之訴,惟若判准分割,就系爭房地價值與原告債權額相 比較後,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不應全部變價分割等語置辯。被 告黃惠珠答辯意旨略以是否分割遺產非其個人所能決定等語 ,被告黃勇昌、黃啟金、黃惠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黃勇昌具有債權,因無法執行被告黃勇昌公 同共有之遺產,被告黃勇昌復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其提起 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及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卷、九十 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四○號卷查明無訛;另涉及信託被告黃 惠華之遺產,受託人未返還且未辦繼承登記實無從分割,原 告與被告黃啟淦對此並無爭執,且經原告及被告黃啟淦提出 相關不動產謄本、遺產分配協議書等資料釐清;又被繼承人 黃村林之全部現存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亦經本院向臺灣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函查查明無訛,亦信為 真實。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約定永 久不得分割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權代位訴請分割系爭房地? ㈡被告黃勇昌是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立下切結書放棄 對黃村林遺產的使用及處分權利,致原告無權代位訴請分割 遺產?㈢原告若得代位被告黃勇昌訴請分割如附表之遺產, 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縱使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曾於八十八年間約定永久不得分割公 同共有,但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最長限於十年,不影響本件原告主張權利: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 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又「若以契約 自由為理由,協議永久不分割遺產,勢必阻礙到經濟之流通 ,影響經濟之發展,因此,完全無限制,實非妥當。惟是否 適用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五年為限,亦有疑問 。民法第八三○條雖規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但依本條解釋,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可適用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者,僅以第八二四條為限,第八 二三條並未包括在內。民法第一一六五條第二項,基於所有 權絕對原則,而允許被繼承人得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但 又為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之長久存在,影響經濟之發展,乃對 所有權絕對原則設限制,以十年為限。同理,契約自由原則 在經濟發展之目的下,亦宜有所限制,因此類推民法第一一 六五條第二項規定,解為不分割之契約,亦以十年為限,超 過十年者,縮短為十年」(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二○○ 七年六月版,頁一○六、一○七),前揭縮短為十年之期間 ,不得更新,再予延長(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 法繼承新論,二○○九年五月修訂五版,頁一四二)。 ㈡經查,本件被告黃啟淦所提出八十八年間被告五人所簽立之 系爭房地不分割同意書,縱認與事實情況相符,然本件原告 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提出本件訴訟,距離八十八年 間簽立之同意書,時間已超過十年,參酌前揭法律見解,類 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已超過約定 禁止分割遺產之最長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分割系爭房地之權 利,並不受前揭同意書禁止分割約定之影響,事理至明。 五、被告黃勇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是否確實立下切結書放 棄對黃村林遺產的使用及處分權利已難證明,且被告黃勇昌 並無實際拋棄遺產之作為,自不影響本件原告主張權利: ㈠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 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拋 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 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 利之效果。」(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黃村林於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並無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四條規定拋棄繼承權(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 七三號卷第五二頁),且實際上被告五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三日業已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顯然被告黃勇昌並未拋棄 繼承;⑵被告黃啟淦雖提出所謂被告黃勇昌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六日出具之切結書,然此切結書僅蓋章而無簽名,是否 確屬被告黃勇昌所出具已難證明;⑶系爭房地並無被告黃勇 昌拋棄權利之登記,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被告黃 勇昌確有拋棄系爭房地遺產之作為,且於立切結書日期前之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系爭房地遭原告假扣押限制登記 事項明白登記於系爭房地謄本,更難認定被告黃勇昌得於處 分權受假扣押限制後,再任意拋棄其權利;⑷綜上,被告黃 勇昌並無實際拋棄系爭房地遺產之作為,至於其他遺產,亦 未見被告黃勇昌有何實際拋棄權利之證明(例如向臺灣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表明拋棄權 利之證明),從而前揭切結書自不影響本件原告主張權利。 六、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 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 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㈠如前所述,原告不受被告黃啟淦所主張 八十八年同意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切結書之影響,有 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 代位訴請分割如附表遺產,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㈡關於分割方法:⑴系爭房地以外之股份及臺北市○○ 街○○○巷○號地下樓未登記不動產,參酌遺產稅繳稅證明 書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四○號卷內前揭未登記不 動產之鑑價報告,變賣數額顯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並不能 以被告黃勇昌分配前揭財產即解決問題,而若依原告所主張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每人分得之股份均屬零股,未登記 不動產形成分別共有,實屬更為複雜,故附表中相關股份及 未登記不動產,變價分割為適當;⑵被告黃啟淦雖辯稱就系 爭房地價值與原告債權額相比較後,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不應 全部變價分割云云,惟登記謄本顯示系爭房地係一至四樓整 棟使用,亦未就各層樓有相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本院認仍 應全部變價分割,以完整土地爭取買主,方能取得最大之經 濟利益,亦符合全體共有人即全體被告之利益;⑶綜上,本 件以將如附表所示遺產變價分割,由被告五人每人各分得五 分之一款項為適當。 七、原告及被告黃啟淦、黃惠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郭淑貞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四八地號,地目:建,面 積一一八平方公尺,被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地號,地目:建,面 積五八平方公尺,被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二建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巷○○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四 層,層次一層,面積一○九點四○平方公尺,另附屬建物平 台十一點○二平方公尺,被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 四、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建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巷○○號二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 數四層,層次二層,面積一○九點四○平方公尺,另附屬建 物陽台十一點○二平方公尺,被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之 建物。 五、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建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巷○○號三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 數四層,層次三層,面積一○九點四○平方公尺,另附屬建 物陽台十一點○二平方公尺,被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之 建物。 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建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巷○○號四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 數四層,層次四層,面積一○九點四○平方公尺,另附屬建 物陽台十一點○二平方公尺,被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之 建物。 七、坐落臺北市○○街○○○巷○號地下樓,面積一○○點二三 平方公尺,被告公同共有之未登記建物。 八、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千八百五十八股。 九、清水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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