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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補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6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摩根大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及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迄被 告98年9月8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其年齡約為49歲4個月,原告為 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併算價額),以此推算至原告任職 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之傭僱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約有15年8個月 ,已逾10年,爰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2 ,159,960元(原告每月薪資101,333元×12個月×10年),並據 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新臺幣119,008 元,並提出被告摩根大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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