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 管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閔兆磊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宗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
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8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2,468,263元及利息,
嗣於民國99年9月2日具狀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7,656,409元及利息,
復於100年6月2日
言詞辯論
期日再次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7,103,159元及利息,
此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原告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承攬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
北市中和區,下稱業主)之「中和市員山綜合行政大樓新
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並與業主簽立
承攬契約,約
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7,800,000元,被告再將
新建工程中除已施作部分(含假設工程及連續壁)外之其
餘工程轉包與原告承作,
惟於原告要求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時,被告公司之協理即訴外人李心權以雙方均熟識與
誠信
原則,及被告為得標公司等,稱工程請款事宜均須由其出
面請款,若另訂承攬契約將造成書面文件往返繁雜
等情由
,致原告同意與被告僅以口頭約定工程總價為160,000,00
0元,且僅就其中之裝修工程與部分鋼筋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以
兩造名義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其餘水電、鋼構與版模工程仍以口頭議定,關於兩造
未簽立書面契約部分,為達成被告有繼續營建系爭工程之
表象以免違反公共工程採購法,係由原告接洽下游廠商如
皕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皕生公司)、朕鉦興業公司等與
被告直接簽約,且就應付前開原告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均
匯入原告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
0000000000),再由原告分配工程款與下游廠商。另被告
亦要求原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王端鵬、鍾台台、張正林
等8人均掛名於被告公司且於被告公司投保勞保,以製造
工地工程之進行仍係由被告負責之假象,然實際上前開原
告公司8名員工之薪資係由原告所支付。被告於工程進行
之初期尚有依約定之工程進度按時與原告相互對帳,並按
時將原告所呈報之工程款項以支票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
如被告就系爭鋼筋工程部分,曾分別於94年6月15日及94
年11月1日以支票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惟至工程進行
之後期,被告即藉故拖延請領工程款,致原告須先行墊付
巨額工程款與下游廠商。
詎系爭工程於96年6月間完工且
大樓已啟用2年後,經原告向被告請領剩餘之工程款仍未
獲付款,在本件僅就前述兩造有簽立書面契約之裝修工程
、鋼筋加工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付款,內容包含協議項目之模板、鋼筋工程
計1,062,324元、鋼構工程295,241元、保留款50 0,000元
、合約鋼筋工程保留款295,241元,裝修工程餘款則為
6,471,322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a款及第12條第1
項約定,業主所核定追加之金額亦應由原告取得,關於追
加裝修工程部分(指薄板石材及鋁板工程)計有8,
656,689元,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者共計為17,103,159元
,因被告拒絕給付,為此依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103,1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
⒈被告所提出其與下游廠商即訴外人合力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合力公司)、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佶公司)
、興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弘堃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堃公司)、固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固磊公司)、東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印公司)、
利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商公司)、矽灣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矽灣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均係
在93年所簽訂,而被告與業主間則是於94年1月20日簽訂
承攬契約,與常理不符,且被告雖稱其發包與前開公司之
金額超過67,000,000元,然原告發包與前開公司之工項僅
屬一些假設工程及初期之連續壁工程及土方開挖等工程,
金額僅為29,010,050元,占系爭工程總價167,800,000元
之比例甚低,其中被告
所稱與利商公司間就鋼構材料供應
約定發包之金額為15,750,000元,係因原告與被告議定原
告所承攬之工程價格後,為免被告違反公共工程採購法而
約定由被告與利商公司直接簽約。另訴外人矽灣公司原係
與被告聯合承攬系爭工程,而標前協定以29,760,000元為
被告施作水電空調消防等工項,惟因價格過高,被告即轉
由原告承攬,由原告所屬之萬勝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之下
包廠商鴻仕水電行共同承包系爭工程之水電空調消防等工
項,並以26,460,000元完成,又系爭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係
被告交由原告承作,原告再交給皕生公司施作,被告給付
模板工程之工程款時,均先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是被告
稱其以67,000,000元將系爭工程之工項發包與前開公司,
並與前開公司直接簽訂契約等,應為不實,原告擁有被告
於各工項發包之廠商及價格,應可認原告確有以160,000,
000元承攬前開工程。
⒉況且,被告與業主之標單中裝修工程之金額僅為48,927,9
53元,而被告卻
自承原告於有合約部分僅承攬鋼筋加工組
立工程及裝修工程,金額為59,540,705元,含稅後為62,5
17,740元,實有違市場及工程
經驗法則,若原告僅承攬鋼
筋加工組立工程及裝修工程,更不須費工為被告節省成本
並避免被告違反採購法,而安插原告之人員為被告之工地
主任及工地警衛等。
二、被告則抗辯以:
⒈原告所提出對帳單等資料係其所自己製作,其上並無被告公
司之用印或簽章,被告於承攬新建工程後,即分別以327,
863元、8,941,691元、4,910,115元、4,650,000元、349,
020元、2,803,500元、15,750,000元、29,760,000元之工程
總價,分別發包與訴外人合力公司、聯佶公司、興億公司、
弘堃公司、固磊公司、東印公司、利商公司、矽灣公司,並
購買鋼筋材料,支出金額為8,700,000元,而原告係於93年
11月25日及94年1月20日向被告承攬新建工程中之鋼筋加工
組立工程及裝修工程、外牆工程,其中鋼筋組立及內部裝修
工程,承攬之總價額分別為5,623,642元及53,917,063 元,
以被告與業主間就新建工程之總價僅約定為167,800,000元
,又已經發包超過金額67,000,000元之工程與其他包商之情
況下,自不可能再以總價160,000,000元將系爭工程發包與
原告,況系爭工程之總價相當高,若僅以口頭協議,實與常
情不符。
⒉關於原告所承攬施之系爭工程中之部分裝修工程,因原告遲
未發包致被告須另行發包,因此給付與其他廠商之工程款,
早已超過原告與被告間契約約定之工程金額,且原告於承攬
系爭工程後,因財務發生困難而未將工程款給付與下游廠商
,且因管理不善,導致下游廠商不願意施作或施作不良,其
對工人間之糾紛不願意解決,致使被告須出面監督並付款與
下游廠商,並
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藉故拖延工程款,就系爭
工程部分原告亦未全部施作完畢,至於業主有無核定追加工
程一事,更與原告無關。
⒊再者,因考量施工時工程介面承包商間需協調及相互配合,
被告同意將部分工程發包與原告介紹之下游廠商,並由被告
與下游廠商簽約,工程款亦由被告直接給付與下游廠商,被
告雖曾應下游廠商中之如皕生公司及朕証公司之要求,將部
分工程款匯入原告之帳戶,此係依各該下游廠商之指示付款
方式辦理,其等與原告間有何
債權關連等並非被告可得知。
另因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金額已超過新建工程總金額之3成5
,工程項目繁多,且因有許多包商,尚須其他工程介面承包
商配合施工,被告始同意由原告之部分員工於工地現場擔任
工地主任,並掛名於被告公司中投保勞保,並非如原告所稱
將工程均轉包由原告施作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宣告。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有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承
攬施作被告另向業主所承包新建工程中之系爭裝修工程及鋼
筋加工組立工程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為憑,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惟被告已否認原告有就系爭工程全數施
作完畢,原告亦
自認就系爭裝修工程確未完全施作,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而
:
⒈關於原告確有施作但尚未獲付款之詳細工項內容、計價方
式及數額等情,原告所提出原證4、原證7至9所示明細表
內容,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有與聞同意甚或交付予原告者,
且
觀諸該明細表僅記載其所主張裝修工程協議金額,及所
主張系爭鋼筋加工組立工程有模板、鋼筋之數額,鋼構工
程部分方有列出細目,但其中亦有載及尚有與他人訟爭經
和解而應另付與其他公司之內容,究竟此明細表
所載協議
金額與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款計算之關聯性為何並不明,
遑論計算各該金額所據之已施作項目為何、是否均由原告
完成等,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之,所提出曾經請款之電子檔
資料等,亦僅足以說明原告前有催請被告付款之行為,並
未能證明其所主張計算之款項係有據,衡諸原告既自承系
爭裝修工程部分確未經其全數施作之狀況,其仍應先就主
張有施作且尚未受領工程款等內容為說明並舉證證明之,
方屬合理,但查,本院已先後於99年12月21日、100年3月
29日、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曉
諭原告提出相關工項
說明資料後,
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未能就其主
張之具體款項計算依據為說明,依
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
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積欠裝修工程追加款部分,亦據被
告否認有同意且積欠原告所主張追加款項之事實,原告既
未能先就所主張追加施作是否、何時曾經被告同意辦理追
加,及其確有施作追加之工項具體內容等為說明,而僅在
本院最後言詞辯論請求調閱業主即訴外人新北市中和區公
所與被告間之工程結算資料,以原告對自身有無為追加施
作之情形,並無須待此資料之調查始有說明可能,且業主
之結算資料內容亦僅足以說明被告與業主間契約關係之履
行情形,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無裝修工程追加之
約定或何一工項實為原告所施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仍
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系爭契約及追加裝修工程契約等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7,103,1
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仍不應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