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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 管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兆磊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宗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2,468,263元及利息,嗣於民國99年9月2日具狀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7,656,409元及利息,復於100年6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再次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7,103,159元及利息, 此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原告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 北市中和區,下稱業主)之「中和市員山綜合行政大樓新 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並與業主簽立承攬契約,約 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7,800,000元,被告再將 新建工程中除已施作部分(含假設工程及連續壁)外之其 餘工程轉包與原告承作,惟於原告要求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時,被告公司之協理即訴外人李心權以雙方均熟識與誠信 原則,及被告為得標公司等,稱工程請款事宜均須由其出 面請款,若另訂承攬契約將造成書面文件往返繁雜等情由 ,致原告同意與被告僅以口頭約定工程總價為160,000,00 0元,且僅就其中之裝修工程與部分鋼筋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以兩造名義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其餘水電、鋼構與版模工程仍以口頭議定,關於兩造 未簽立書面契約部分,為達成被告有繼續營建系爭工程之 表象以免違反公共工程採購法,係由原告接洽下游廠商如 皕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皕生公司)、朕鉦興業公司等與 被告直接簽約,且就應付前開原告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均 匯入原告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 0000000000),再由原告分配工程款與下游廠商。另被告 亦要求原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王端鵬、鍾台台、張正林 等8人均掛名於被告公司且於被告公司投保勞保,以製造 工地工程之進行仍係由被告負責之假象,然實際上前開原 告公司8名員工之薪資係由原告所支付。被告於工程進行 之初期尚有依約定之工程進度按時與原告相互對帳,並按 時將原告所呈報之工程款項以支票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 如被告就系爭鋼筋工程部分,曾分別於94年6月15日及94 年11月1日以支票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惟至工程進行 之後期,被告即藉故拖延請領工程款,致原告須先行墊付 巨額工程款與下游廠商。詎系爭工程於96年6月間完工且 大樓已啟用2年後,經原告向被告請領剩餘之工程款仍未 獲付款,在本件僅就前述兩造有簽立書面契約之裝修工程 、鋼筋加工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付款,內容包含協議項目之模板、鋼筋工程 計1,062,324元、鋼構工程295,241元、保留款50 0,000元 、合約鋼筋工程保留款295,241元,裝修工程餘款則為 6,471,322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a款及第12條第1 項約定,業主所核定追加之金額亦應由原告取得,關於追 加裝修工程部分(指薄板石材及鋁板工程)計有8, 656,689元,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者共計為17,103,159元 ,因被告拒絕給付,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103,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所提出其與下游廠商即訴外人合力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合力公司)、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佶公司) 、興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弘堃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堃公司)、固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固磊公司)、東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印公司)、 利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商公司)、矽灣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矽灣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均係 在93年所簽訂,而被告與業主間則是於94年1月20日簽訂 承攬契約,與常理不符,且被告雖稱其發包與前開公司之 金額超過67,000,000元,然原告發包與前開公司之工項僅 屬一些假設工程及初期之連續壁工程及土方開挖等工程, 金額僅為29,010,050元,占系爭工程總價167,800,000元 之比例甚低,其中被告所稱與利商公司間就鋼構材料供應 約定發包之金額為15,750,000元,係因原告與被告議定原 告所承攬之工程價格後,為免被告違反公共工程採購法而 約定由被告與利商公司直接簽約。另訴外人矽灣公司原係 與被告聯合承攬系爭工程,而標前協定以29,760,000元為 被告施作水電空調消防等工項,惟因價格過高,被告即轉 由原告承攬,由原告所屬之萬勝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之下 包廠商鴻仕水電行共同承包系爭工程之水電空調消防等工 項,並以26,460,000元完成,又系爭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係 被告交由原告承作,原告再交給皕生公司施作,被告給付 模板工程之工程款時,均先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是被告 稱其以67,000,000元將系爭工程之工項發包與前開公司, 並與前開公司直接簽訂契約等,應為不實,原告擁有被告 於各工項發包之廠商及價格,應可認原告確有以160,000, 000元承攬前開工程。 ⒉況且,被告與業主之標單中裝修工程之金額僅為48,927,9 53元,而被告卻自承原告於有合約部分僅承攬鋼筋加工組 立工程及裝修工程,金額為59,540,705元,含稅後為62,5 17,740元,實有違市場及工程經驗法則,若原告僅承攬鋼 筋加工組立工程及裝修工程,更不須費工為被告節省成本 並避免被告違反採購法,而安插原告之人員為被告之工地 主任及工地警衛等。 二、被告則抗辯以: ⒈原告所提出對帳單等資料係其所自己製作,其上並無被告公 司之用印或簽章,被告於承攬新建工程後,即分別以327, 863元、8,941,691元、4,910,115元、4,650,000元、349, 020元、2,803,500元、15,750,000元、29,760,000元之工程 總價,分別發包與訴外人合力公司、聯佶公司、興億公司、 弘堃公司、固磊公司、東印公司、利商公司、矽灣公司,並 購買鋼筋材料,支出金額為8,700,000元,而原告係於93年 11月25日及94年1月20日向被告承攬新建工程中之鋼筋加工 組立工程及裝修工程、外牆工程,其中鋼筋組立及內部裝修 工程,承攬之總價額分別為5,623,642元及53,917,063 元, 以被告與業主間就新建工程之總價僅約定為167,800,000元 ,又已經發包超過金額67,000,000元之工程與其他包商之情 況下,自不可能再以總價160,000,000元將系爭工程發包與 原告,況系爭工程之總價相當高,若僅以口頭協議,實與常 情不符。 ⒉關於原告所承攬施之系爭工程中之部分裝修工程,因原告遲 未發包致被告須另行發包,因此給付與其他廠商之工程款, 早已超過原告與被告間契約約定之工程金額,且原告於承攬 系爭工程後,因財務發生困難而未將工程款給付與下游廠商 ,且因管理不善,導致下游廠商不願意施作或施作不良,其 對工人間之糾紛不願意解決,致使被告須出面監督並付款與 下游廠商,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藉故拖延工程款,就系爭 工程部分原告亦未全部施作完畢,至於業主有無核定追加工 程一事,更與原告無關。 ⒊再者,因考量施工時工程介面承包商間需協調及相互配合, 被告同意將部分工程發包與原告介紹之下游廠商,並由被告 與下游廠商簽約,工程款亦由被告直接給付與下游廠商,被 告雖曾應下游廠商中之如皕生公司及朕証公司之要求,將部 分工程款匯入原告之帳戶,此係依各該下游廠商之指示付款 方式辦理,其等與原告間有何債權關連等並非被告可得知。 另因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金額已超過新建工程總金額之3成5 ,工程項目繁多,且因有許多包商,尚須其他工程介面承包 商配合施工,被告始同意由原告之部分員工於工地現場擔任 工地主任,並掛名於被告公司中投保勞保,並非如原告所稱 將工程均轉包由原告施作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宣告。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有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承 攬施作被告另向業主所承包新建工程中之系爭裝修工程及鋼 筋加工組立工程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為憑,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惟被告已否認原告有就系爭工程全數施 作完畢,原告亦自認就系爭裝修工程確未完全施作,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而 : ⒈關於原告確有施作但尚未獲付款之詳細工項內容、計價方 式及數額等情,原告所提出原證4、原證7至9所示明細表 內容,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有與聞同意甚或交付予原告者, 且觀諸該明細表僅記載其所主張裝修工程協議金額,及所 主張系爭鋼筋加工組立工程有模板、鋼筋之數額,鋼構工 程部分方有列出細目,但其中亦有載及尚有與他人訟爭經 和解而應另付與其他公司之內容,究竟此明細表所載協議 金額與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款計算之關聯性為何並不明, 遑論計算各該金額所據之已施作項目為何、是否均由原告 完成等,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之,所提出曾經請款之電子檔 資料等,亦僅足以說明原告前有催請被告付款之行為,並 未能證明其所主張計算之款項係有據,衡諸原告既自承系 爭裝修工程部分確未經其全數施作之狀況,其仍應先就主 張有施作且尚未受領工程款等內容為說明並舉證證明之, 方屬合理,但查,本院已先後於99年12月21日、100年3月 29日、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提出相關工項 說明資料後,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未能就其主 張之具體款項計算依據為說明,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 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積欠裝修工程追加款部分,亦據被 告否認有同意且積欠原告所主張追加款項之事實,原告既 未能先就所主張追加施作是否、何時曾經被告同意辦理追 加,及其確有施作追加之工項具體內容等為說明,而僅在 本院最後言詞辯論請求調閱業主即訴外人新北市中和區公 所與被告間之工程結算資料,以原告對自身有無為追加施 作之情形,並無須待此資料之調查始有說明可能,且業主 之結算資料內容亦僅足以說明被告與業主間契約關係之履 行情形,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無裝修工程追加之 約定或何一工項實為原告所施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仍 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系爭契約及追加裝修工程契約等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7,103,1 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仍不應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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