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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40號                 (即99年度審建字第32號) 原   告 潭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 煙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   告 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佰伍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柒佰壹 拾玖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為陳仁欽,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榮田,有大成公司提出之 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且據張榮田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㈡第34-3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以其對訴外人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 )享有債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立達公司對大成 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 囑託執行後,核發扣押立達公司對大成公司工程款債權之執 行命令,大成公司竟對之聲明異議等語,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起訴,並聲明:「⒈大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9 萬1,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㈠ 第1頁),嗣雖為如下之變更,惟大成公司對原告請求權基 礎及聲明之變更,既稱並無意見,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 ㈠第175頁反面、卷㈡第50頁正反面、卷㈡第179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自應 予以准許: ㈠民國99年1月28日改稱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起訴,變更其聲明為:「⒈確認立達公司與大成公司間,就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第三醫療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合 約有529萬1,92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⒉被告大成公司應給 付立達公司529萬1,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㈠第155頁)。 ㈡99年3月30日撤回前開第2項聲明(卷㈠第176頁)。 ㈢99年10月29日另稱其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立達公 司對大成公司之權利,求為判決:「⒈大成公司應給付立達 公司529萬1,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卷㈡第47-48頁)。 ㈣100年4月8日又稱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起訴,再變 更其聲明為:「⒈大成公司應給付原告529萬1,9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㈡第183頁)。 三、嗣100年5月16日,原告主張其係代位行使立達公司對大成公 司之工程款請求權,遂追加立達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 為:「⒈大成公司應給付被告立達公司529萬1,9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款項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㈡第215-216頁、第209-210頁)。大成公司雖為不同 意追加之陳述,但原告本即主張強制執行立達公司對大成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遭異議,且立達公司怠於行使其對大成公司 之工程款請求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而為請求,原所提訴訟資料均得援用,應認基礎事 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亦 應准許追加立達公司為被告,及原告聲明之變更。 四、立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係被告立達公司之債權人,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立達公司之財產,經高雄地院核發98年度司執助字第 2021號執行命令,扣押立達公司對被告大成公司之工程款債 權,大成公司竟否認立達公司對其有債權而對之聲明異議。 惟立達公司向大成公司承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第三醫療 大樓新建工程之混凝土止水墩等六項分項工程(下稱系爭細 項工程)及追加工程,合計尚有529萬1,924元之工程款尚未 領取(⑴EBA-610005及610007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材料) (下稱EBA-610005及610007材料買賣):129萬7,033元及25 萬9,686元。⑵EBA-610004及EBA-610006輕隔間及天花板工 程(下稱EBA-610004及EBA-61000 6工程):102萬4,607元 及10萬7,814元。⑶EBA-680009混凝土止水墩工程(下稱EBA -680009工程):10萬8,057元。⑷EBA-760004輕隔間修繕工 程(下稱EBA-760004工程):6萬1,425元。⑸追加工程:24 3萬3,302元),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 ,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立達公司 之工程款及材料款請求權。 ㈡對大成公司抗辯之陳述: ⒈大成公司雖稱系爭工程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故無結算書,惟 其係如何製作財務報表?如無結算書,亦有工程日誌足左, 但大成公司迄未提出,且自立達公司向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已 移交予業者使用,並經業者驗收,依一般社會常理,應視同 系爭工程已經大成公司驗收合格。 ⒉依EBA-680009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EBA-610004及610006工 程契約第1條第2項文義所揭示(含工帶料),EBA-760004工 程契約第3條第2項,均屬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自應適用15 年之時效規定,且應以保固款可取回之時起算請求權時效。 ⒊另依一般社會常理而論,必立達公司向大成公司請款時,大 成公司始以書面通知立達公司以違約罰款主張抵銷,大成公 司卻稱其於立達公司逾期完工時,即由工地主任在現場以口 頭向立達公司主張抵銷,顯然不實。又工程如有逾期,應有 紀錄可查,大成公司卻稱至少逾期149天,自無證據能力。 況一般工程之逾期天數,並不包括工程設計或變更之追加工 期,大成公司未將之扣除,亦有未當。至96年4月16日之會 勘記錄,其目的僅在確認工程遭破壞之責任歸屬問題,尚不 足以作為立達公司逾期完工之證明。 ⒋大成公司雖引用95年3月8日之工程協調會議記錄,為伊對立 達公司有100萬6,600元應扣款之抗辯,但大成公司未舉證證 明該會議紀錄已經立達公司簽認,及應扣款之內容,暨合於 其與立達公司所定保固責任之情形,此項抗辯,自仍無理。 ⒌大成公司又稱立達公司為訴外人善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善 傳公司)向其承攬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 整與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之輕隔間 及天花板工程(下稱故宮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善傳公司溢 領工程款,立達公司有返還之責云云。惟應由大成公司舉證 ,且於對善傳公司求償無效果前,亦不得直接向立達公司求 償。 ㈢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卷㈡第215頁): ⒈大成公司應給付立達公司529萬1,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款項由原告 代為受領。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成公司則辯以: ㈠立達公司並未完成結算及驗收,立達公司請求給付保留款之 條件尚未成就,縱已經成就,惟系爭工程保留款為工程款或 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規定,伊 自得以立達公司逾2年未行使權利而拒絕給付。 ㈡伊分別於96年6月7日及96年8月17日以備忘錄催告立達公司 提送結算數量表,但立達公司遲未提出,依雙方契約第6條 第7項約定,伊得逕行予以結算,立達公司不得異議,故無 待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㈢EBA-610004及610006工程之施工期限為95年11月18日,立達 公司逾期149天以上,應依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給付逾期罰 款322萬3,131元(即合約總價款1,611萬5,653元x149x3/100 0=720萬3,697元,已逾總價款之20%,依20%計算),伊除指 示其工地主任於工地現場以口頭向立達公司主張抵銷外,再 以99年7月13日答辯㈢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行使抵銷權 之意思表示,原告既代位立達公司起訴,自得代立達公司受 領抵銷之意思表示,立達公司對伊自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㈣立達公司未依約進行清潔及清運垃圾工作,伊乃代為僱工清 潔及清運,依該契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守則第7條第3項約定 及95年3月8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第5點關於垃圾費用由廠商 分擔之內容,伊得自工程款中逕行扣除所支出之費用100萬 6,600元。 ㈤伊另將故宮工程交由善傳公司承攬,惟業主故宮博物院查核 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與合約數量不符,認定善傳公司溢領527 萬5,194元工程款,立達公司既為連帶保證人,自負擔連帶 返還之責。是倘立達公司得請領工程保留款及材料保留款, 伊亦得以上開應償還款予以抵銷。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立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大成公司不爭執之事實(卷㈡第216、224正反面): ㈠立達公司積欠原告816萬5,329元,及其中73萬2,720元自98 年2月13日起,其中219萬9,888元自98年2月24日起,其中32 3萬2,721元自98年3月2日起,其中200萬元自98年4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8年度湖簡字第1364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立達公司如數給 付原告後,原告持以聲請該院強制執行,但全未受償,經核 發98年司執字第48117號債權憑證後,原告再據以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101023號),高雄地院受囑 託執行,於98年11月19日核發98年司執助字第2021號執行命 令,禁止立達公司收取對大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於得收取時,大成公司亦不得對立達公司清償,大成公 司具狀聲明異議後,原告於98年12月31日提起本訴。 ㈡大成公司向業主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承攬第 三醫療大樓結構與裝修工程後,將裝修工程內之細項工程( 即系爭工程)交由立達公司承攬,雙方簽有如下所示之工程 契約,且立達公司尚有如下之保留款尚未領取(卷㈠第178 頁正反面、第188頁): ⒈EBA-610005及610007材料買賣,約定交貨期限自95年2月16 日起至95年11月5日止(契約特約條款第1條),保留款為每 期估驗款5%,於交貨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包含業主複驗)後 無息發還(契約特約條款第2條第3項)(卷㈠第190-211頁 被證2)。 尚未領取之保留款分別為:129萬7,033元及25萬9,686元。 ⒉95年7月30日簽訂EBA-610004及610006工程契約,約定於95 年11月18日以前全部完工(契約特約條款第2條第1項),工 程保留款為契約金額之5%,於乙方(即立達公司)依契約規 定完成結算作業、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由甲方 (即大成公司)無息一次付清尾款(契約特約條款第6條) (卷㈠第50-107頁原證2)。 尚未領取之保留款為:102萬4,607元及10萬7,814元。 ⒊95年10月24日簽訂EBA-680009工程契約,約定於95年11月30 日以前全部完工(第5條第1項),工程保留款為5%,於完成 結算、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無息一次付清尾款 (第7條第3款)(卷㈠第108-141頁原證2)。 尚未領取之保留款為:10萬8,057元。 ⒋96年6月15日簽訂EBA-760004工程契約,約定於96年6月30日 以前全部完工(第5條第1項),工程保留款為5%,於完成結 算、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無息一次付清尾款( 第9條第2款):(卷㈠第3-49頁原證2)。 尚未領取之保留款為:6萬1,425元 ㈢立達公司與大成公司曾於96年2月12日召開輕隔間工程進度 會議,並作成工程協調會議記錄表(卷㈡第20頁被證7); 於96年4月16日進行輕隔間及平頂天花破壞會勘,且作成輕 隔間及天花板破壞修繕會勘記錄表(卷㈡第21頁被證8)。 ㈣大成公司於96年6月7日、96年8月17日,以備忘錄通知立達 公司及其他承包商,於96年6月11日、96年8月25日前提交工 程結算數量表與計價表,俾利進行工程驗收結算、退還保留 款等事宜(卷㈡第22-23頁被證9-10)。惟立達公司於98年2 月間倒閉,其負責人亦不見蹤跡(卷㈡第51頁證人顧鳳燕證 詞)。 ㈤善傳公司向大成公司承攬故宮工程,並邀同立達公司為善傳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卷㈠第180-187頁)。 ㈥大成公司向北醫承攬之前開結構與裝修工程,經北醫於97年 11月12日至97年11月25日期間採抽驗項目百分比90%完成者 視同完成之方式完成各項工程驗收作業後,北醫於97年12月 10日檢送正式驗收合格紀錄予大成公司,並請各承商切結保 證改善完成,並會同北醫工務單位及稽核組於半年內完成改 善及查驗。大成公司嗣於97年12月29日提送保固切結書,北 醫並以施工期間因颱風等不可歸責於大成公司之因素而給予 部份延長工期,大成公司承攬之整體工程並無延遲,北醫未 予以逾期罰款。至於混凝土等細項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已於 進場前由監造單位負責勘驗(卷㈡第78-175頁)。 五、原告主張立達公司積欠其816萬5,329元及其利息,乃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高雄地院受囑託後,就立達公司對 大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發扣押命令,惟大成公司竟以立達公 司對其並無債權為由,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立達公司復怠 於行使其對大成公司之前開工程款請求權,自得以自己名義 起訴,請求大成公司給付立達公司工程款,並由其代位受領 等語,大成公司除否認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外,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有無以立達公司為共同被 告之必要?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單純之承攬、單純之買賣, 或具有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㈢立達公司得否請求大成公 司給付工程款?若得請求,其金額為何?㈣大成公司所為時 效抗辯,有無理由?㈤大成公司執以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 大成公司抵銷權之行使,有無理由?㈥原告得否請求大成公 司給付立達公司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以立達公司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 人雖得以債權人自己之名義,逕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 訟,惟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係代位行使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形式上雖係由債權人為原告,實質 上則係債務人為原告,所行使之權利亦為債務人之權利,自 無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查,原告雖追加立達公司為 共同被告,但原告係基於立達公司對大成公司之工程保留款 及材料款之請求權而起訴,並未因其對立達公司另有請求, 故以大成公司被告即為已足。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乃 規定債權人得對聲明異議之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並將訴訟 告知債務人,亦無明文債務人應為共同被告,是原告以立達 公司為共同被告,顯然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單純之承攬、單純之買賣,或具有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 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非如買賣關係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如係工作物全部 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以完成工作為契約目 的者,則為承攬,著重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則不失為 買賣之一種。原告主張除EBA-610005及610007材料契約為買 賣外,其餘細項工程(包括追加工程)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 合契約云云;大成公司則辯稱材料買賣以外之細項工程為單 純之承攬等語。查: ⒈觀之立達公司與大成公司就系爭細項工程簽訂之EBA-610004 及EBA-610006、EBA-680009、EBA-760004工程契約(卷㈠第 50-107頁、第108-141頁、第3-49頁),不僅明文自開工日 起,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經大成公司驗收合格後估驗計價, 並要求立達公司應編擬施工計畫書、繪製施工相關圖說等, 指派代表人在工地督導施工,且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具備 適當技能之員工,又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 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大成公司供給 及立達公司自備者,均由立達公司負責保管,且完成結算作 業、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時後,始付清尾款(卷㈠ 第52頁第6條第2項付款辦法、第54-55頁第13條施工管理、 第84頁特約條款第6條保留款約定;第109頁第6條契約金額 結算方式、第110-111頁第11條施工管理;第7-8頁第17條施 工管理、第5頁第9條付款辦法),足見前開契約著重於勞務 之提供及工作物之完成,應屬單純之承攬契約。又大成公司 已稱如有追加工程,除有追加品項外,其餘均援用工程契約 之約定等語(卷㈡第32頁),是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性質, 亦為前所述之單純承攬。 ⒉至EBA-610004及EBA-610006工程契約第1條第2項、EBA-6800 09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與EBA-760004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其內容既均為:「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凡為本契 約之一切勞務、機具、材料、檢(試)驗、勞工安全衛生、 環保清潔、廢料運棄、運輸、稅捐、規費、保險、管理等工 作,及相關圖說、規範及計畫書尚未註明而為施工所必須, 或慣例上應施作者,均屬本契約之履約範圍,乙方(即立達 公司)均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卷㈠第52、109 、4頁),顯然再度強調「施工」及「完成全部工作」,並 缺乏移轉工作物財產權之意。 ⒊另參以EBA-610005及EBA-610007材料買賣契約第5條有交貨 期限及交貨日期,及第9條有材料驗收「立達公司所交貨項 目、數量及材質必須符合契約要求、材料進貨後,經監工人 員抽檢初驗合格後方可進場,…」約定,暨「保留款為每期 估驗款5%,於『交貨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包含業主複驗) 後無息發還」之付款辦法(卷㈠第191、192、194頁),立 達公司與大成公司締結此一契約之重點顯在於材料之交付, 亦即契約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自屬單純之買賣(復為原告 與大成公司所未爭執,卷㈡第209頁反面),而與前揭EBA-6 10004及EBA-610006、EBA-680009,暨EBA-760004工程契約 之約定迥異,更足證此等契約僅有交付工作予立達公司施作 ,而立達公司亦祗有完成工作領取工程款之意。 ⒋再細查大成公司所提立達公司最後一期估驗請款(卷㈡第19 0-194頁被證12-15),除區分材料與工程之請款流程,亦非 同時請款,益見EBA-610005及EBA-610007材料契約,與EBA- 610004及EBA-610006、EBA-680009,暨EBA-760004工程之契 約性質不同,應分別論述契約之性質。 ⒌從而,原告主張前揭EBA-610004及EBA-610006、EBA-680009 ,與EBA-760004,暨追加工程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 ,自有未洽,要不足採。大成公司抗辯前揭契約僅屬承攬等 語,即屬可採。 ㈢立達公司得否請求大成公司給付工程款?若得請求,其金額 為何?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而所謂交付 ,係指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是工作物的交付時點 應係驗收合格之時,亦即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須俟工作之 完成,此即學者及工程界所謂「後付主義」。次按買賣標的 物與其價金之交付,原則上固應同時為之,惟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則從另外之規定或約定或 習慣,此觀之民法第369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大成公司 向北醫承攬之結構與裝修工程,已經北醫驗收合格,大成公 司應給付529萬1,924元之保留款云云;大成公司則辯稱立達 公司並未完成工作,更無辦理驗收結算,付款條件迄未成就 ,縱已成就,依約其得逕行結算,立達公司不得異議云云。 查: ⒈EBA-610004及610006工程之保留款為契約金額之5%,於立達 公司依契約規定完成結算作業、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 續後,由大成公司無息一次付清尾款,已經契約所附特約條 款第6條約明(卷㈠第84頁),EBA-680009與EBA-760004工 程之保留款各為5%,於完成結算、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 手續後,無息一次付清尾款,亦為各該契約第7條第3款及第 9條第2款所明定(卷㈠第110、5頁)。而EBA-610005及6100 07材料買賣之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之5%,於交貨完成並經 驗收合格(包含業主複驗)後無息發還,復有該契約所附特 約條款第2條第3項可稽(卷㈠第194頁)。則前揭契約之保 留款於大成公司驗收合格之時,立達公司始得行使給付保留 款之權利,自堪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立達公司已依大成公司之指示,完成追加工程, 大成公司應給付243萬3,302元云云,大成公司雖否認有何追 加事實,然依證人高堂堯之證詞:「除合約外,追加追減都 有」(卷㈡第53頁),可知大成公司確指示立達公司施作系 爭合約以外之工項。至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金額,既據證人顧 鳳燕證述明細表係其依大成公司提供之估驗單製作的等語在 卷(卷㈡第51頁),原告依該明細表主張追加工程款為243 萬3,302元,即非全然無稽。大成公司雖主張證人顧鳳燕所 稱之估驗單並非系爭契約所指之估驗單,且明細表上註明追 加工程款「未開發票」,自不得據明細表而為追加工程款數 額之認定云云。但證人顧鳳燕為立達公司會計,倘無任何單 據,恐無法憑空杜撰追加工程款金額,況證人顧鳳燕另證稱 :「印象中,被告(即大成公司)所給的是依據合約一條一 條出來的,有分材料、工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將他們核 對好的估驗明細單交給我,我一條一條核對」等語(卷㈡第 52頁),益徵其所為證詞為真實。因此,堪認原告所為大成 公司尚積欠立達公司追加工程款243萬3,302元(卷㈠第143 頁)之主張為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立達公司已完成系爭細項工程(包括材料買賣、 追加工程),且驗收完畢,無非以立達公司會計顧鳳燕製作 之明細表為證(卷㈠第143頁),惟證人顧鳳燕已證稱:「 保留款是指尚未領到的工程款,依合約是必須先從工程款扣 下來的。」等語(卷㈡第51頁反面),可知不論是否依大成 公司提供之估驗單製作明細表、不論大成公司結算與驗收與 否,保留款之金額早已確定。是難憑顧鳳燕製作前揭明細表 ,即謂立達公司之施工已符合請領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之要 求。另關於立達公司施工情形,不僅證人即大成公司派駐系 爭工程工地之建築主任高堂堯證稱:「保留款要等工程完成 ,驗收合格,才能請款。如立達公司之施工沒有瑕疵,沒有 被告(即大成公司)代為僱工,或代為修繕等,保留款的數 字,是可以算的出來的。如達到可以請款的程度,廠商部份 也會製作估驗明細單。就立達公司部份,據我所知應該沒有 達到可以請領保留款之程度,因到最後驗收階段,工程有很 多瑕疵,被告幫忙另找僱工處理。」等語(卷㈡第53頁反面 ),證人顧鳳燕復證稱:「我於97年12月2日製作此明細表 ,當時工程尚未完工…」等語(卷㈡第52頁),大成公司所 為立達公司並未完工之抗辯,即非難以信實。原告雖援引證 人顧鳳燕證述立達公司老闆及工地主任均有在估驗單上簽名 ,足證已經驗收合格云云,然EBA-610005及610007材料買賣 契約第2條第1項、EBA-610004及610006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 、EBA-680009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及EBA-760004工程契約 第9條第1項有對估驗計價而為之約定(卷㈠第194、53、109 、5頁),顯見估驗計價係依據交貨或施工進度而為付款, 自與請領保留款之程序有異。是不因顧鳳燕製作明細表所憑 之估驗單經過簽名,即認已經大成公司完成驗收程序。況且 證人顧鳳燕另證稱:「我記得當時98年1月份時,因過年, 立達公司老闆跟我說因已完工,應該是可以領,叫我去催被 告(指大成公司)會計保留款是否撥下來。我有打電話過去 被告會計,但他們回稱工地尚未將請款單送回公司,無法發 款。」(卷㈡第51頁反面),益徵請款乃立達公司負責人之 片面要求,究否達到請領保留款之程度,亦屬不明。是立達 公司對大成公司果有顧鳳燕製作之明細表所示之工程保留款 及追加工程款未為領取,亦難認已達請求大成公司給付之程 度。原告此項主張,非有依據。 ⒋原告又稱業主北醫已經完成其對大成公司所承攬工程之驗收 程序,系爭細項工程(包括追加工程)自亦視同驗收合格云 云,並以北醫100年3月28日校附醫工字第1000001646號函為 證(卷㈡第78-79頁)。查: ⑴細繹北醫之回函,雖得知北醫於97年12月10日完成驗收作業 ,大成公司並已於同年月29日提送保固切結書,但「混凝土 止水墩工程、輕隔間工程、天花板工程屬於裝修工程內之細 項工程,…,工程缺失等瑕疵狀況大成公司於驗收前已修繕 完成。…大成公司所自行發包之各細項工程,則由該公司自 行管理,本院並未針對細項工程進行各別驗收及核發驗收合 格證明」,復經北醫之前揭回函揭櫫明確(卷㈡第78頁), 則縱北醫已核發驗收合格證明予大成公司,亦難逕認立達公 司系爭細項工程關於承攬部分(包括追加工程)已經大成公 司驗收合格。另參以證人高堂堯證稱:「(問:立達公司工 程之施作情形?是否已全部驗收合格?有無遲延情形?是否 辦理驗收、保固手續?)工程瑕疵、工期延誤都有發生,此 部分我們通知立達公司工地代表或工程人員」「97年年底我 還有到工地。工地在做修繕,修繕包括立達公司之合約項目 。」「施工過程中有通知立達公司現場工地人員進行瑕疵修 補。過程中,立達公司有派員來修補,到末期,我聽說立達 公司沒有再派員來修補。…現場我也有看到不是立達公司的 人員在修補立達公司所施做之工項」(卷㈡第53頁反面、第 54頁),及負責大成公司採購及發包之證人劉宜松證稱:「 (問:業主於97年12月10日完成驗收,是否表示完全沒有瑕 疵或沒有待改善事項?)並不表示沒有瑕疵或沒有待改善事 項。跟立達公司有關待改善事項有很多…」「業主是有條件 地完成驗收…,而我們再依其指示修補,因前開有病人等之 因素,修補時間拖很久,一直沒收到驗收合格證明…等語( 卷㈡第198頁正反面),更足證立達公司系爭細項工程關於 承攬及追加部分尚未獲大成公司驗收合格。雖原告以大成公 司向北醫承攬之工程已經核發驗收合格證明,證人劉宜松證 述業主有條件驗收之證詞並不可採云云。然細觀北醫97年12 月10日校附醫工字第0970006014號函(卷㈡第81頁),關於 大成公司所承攬之裝修工程,總缺失項目3489項,實際抽查 項目/比430項(5.5%),未改善項目/改善完成率15項(92.3%) ,足見裝修工程並非毫無缺失,證人劉宜松證述之有條件驗 收合格,自有所據而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細項工程關於承 攬及追加部分應視同驗收合格云云,即有未當,仍不可取。 ⑵EBA-610005及610007材料契約之性質為單純之買賣(前㈡⒊ 所示),而「使用材料進場前由監造單位負責勘驗」,並有 北醫100年3月28日校附醫工字第1000001646號函可稽(卷㈡ 第78頁),自足認材料與承攬工程之驗收單位及驗收程序不 同,大成公司辯稱業主同時就材料及施工進行複驗云云(卷 ㈡第62頁反面),即與事實相間而難遽信。況大成公司並未 舉出監造單位表示立達公司所交付材料不合於契約約定之事 證,觀之證人高堂堯之證詞,復無法查悉有何材料存有瑕疵 之情形,大成公司空言爭執立達公司交付之材料已經驗收合 格,據以抗辯立達公司不得請求材料保留款,自屬無理。 ⒌大成公司雖辯稱其已於96年6月7日及96年8月17日催告立達 公司提送結算數量表,但立達公司均未提送,依約得逕行結 算,立達公司不得異議,自不待行使抵銷權云云,並提出備 忘錄為證(卷㈡第22-23頁被證9-10)。查,「乙方(即立 達公司)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大成公司)派員 確定竣工,並備齊資料辦理結算;如經甲方書面通知七日內 仍未前來辦理者,甲方得逕行予以結算,乙方不得異議」, EBA-610004及EBA-610006工程契約第6條第7項、EBA-680009 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暨EBA-760004工程契約第9條第6項固 均有相同之約定(卷㈠第53、110、5頁),惟各該承攬工程 (包括追加工程)之保留款請求權尚不得行使,已於前述, 且大成公司並未提出其發出前開催告通知後已行結算之證明 ,大成公司此項抗辯即難有理。 ⒍大成公司又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條第2項、一般 條款第13條第4項第2款,及系爭工程契約工地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守則第6條第3、6項,與第7條第3項規定,暨工程協調 會議紀錄第5點之內容,其得自立達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中扣 款其代為雇工清潔及清運所支出之費用100萬6,600元(明細 如卷㈠第212頁)云云,並提出載有「有關垃圾費用須分擔 (工程垃圾廠商自行負責,生活垃圾費依出工數或當期請款 金額分擔)」之工程協調會議記錄表為證(卷㈠第241頁) 。查,綜觀立達公司與大成公司所締結如不爭執事實㈡所示 之契約,EBA-610004及EBA-610006契約一般條款第1條第2項 、第13條第4項第2款,及該契約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守則 第6條第3、6項及第7條第3項,與EBA-680009工程契約第3條 第2項、第11條第3項,及該契約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守則 第6條第3、6項及第7條第3項,暨EBA-760004工程契約第3條 第2項、第17條第4項,及該契約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守則 第6條第3、6項及第7條第3項雖有關於環保清潔、廢料運棄 、清潔及清運費用由承商負擔,承商如有違反,大成公司工 地現場人員有權代行處理,並由承商工程款中逕行扣除等約 定(卷㈠第52、55、82、83、109、111、120、4、8、29頁 ),證人劉宜松亦為大成公司自行雇工清潔及清運工地垃圾 而代立達公司支出如卷㈠第212頁所示相關費用之證詞(卷 ㈡第199頁正反面),然清潔及清運工地垃圾,僅與施工相 關,則縱大成公司為立達公司支出費用,應只能自系爭細項 工程有關承攬及追加部分之款項扣除。但在前所述之承攬工 程保留款尚不得請領之情況下,自無庸審究得否自立達公司 所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扣款100萬6,600元。大成公司此項抗 辯,即仍不足採。 ⒎依上各情,證人顧鳳燕雖依工程契約及大成公司所提估驗單 製作明細表,惟承攬部分(包括追加工程),未經大成公司 驗收合格,依約立達公司尚不得請領此部分保留款,至材料 部分,大成公司所辯既無可取,則立達公司請求大成公司給 付之保留款金額應僅為EBA-610005及610007材料契約之129 萬7,033元及25萬9,686元(不爭執事實㈡⒈參照)。 ㈣大成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原告雖稱系爭工程( 包括追加工程)及材料部分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 適用15年之時效云云。查: ⒈立達公司與大成公司所締結契約之性質,除EBA-610005及61 0007材料契約為買賣,其餘(包括追加工程)均為承攬,業 於前㈡所述,而觀之各該契約就工作項目、內容,或就對價 之約定,亦能區分何者為承攬,何者為買賣,自非原告所稱 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保留款請求權乃兼具買 賣與承攬之性質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 定云云,即屬無據。 ⒉立達公司對大成公司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因承攬公司迄未 完成驗收而無從行使,祗得請求給付129萬7,033元及25萬9, 686元之材料保留款,復如前揭㈢所述,依民法第128條規定 ,應認自EBA-610005及610007材料契約特約條款第2條第3項 所定「驗收合格(包括業主複驗)」(卷㈠第194頁)之時 起,即處於得請求大成公司給付材料保留款之狀態。 ⒊雖大成公司辯稱立達公司仍未完成材料之驗收,縱經驗收合 格,亦應自EBA-610005及610007材料契約特約條款第1條所 定交貨期限95年11月5日,或96年4月3日請領最後一期款之 時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先有材料始能施工乃工程實 務,故材料之驗收至遲於工程驗收之時即已完成,應為一般 常情。又立達公司於96年4月3日請領最後一期之材料款(卷 ㈡第19 0頁),固足認EBA-610005及610007材料契約所示之 材料已經全數交付完畢,但估驗計價係按交貨進度而為之估 驗付款,是材料保留款在結算驗收合格時始結清,此部分之 請求權時效之計算自應以驗收合格時起算。大成公司雖以網 頁資料,抗辯北醫第三醫療大樓於96年8月11日開幕,在此 之前即進行材料之驗收程序云云(卷㈡第75頁)。然依證人 劉宜松所證業主於97年12月10日驗收前即已開始使用等語( 卷㈡第198頁反面),可知開幕僅係北醫本於醫療所需之先 行使用,不足為已經完成驗收之證明,大成公司所稱於96年 8月11日前即驗收完畢云云,自屬無理。又證人顧鳳燕於97 年12月2日製作明細表,除有蓋上日期戳章之明細表可稽( 卷㈠第143頁),亦有其證詞足參(卷㈡第51頁),而北醫 於97年12月10日完成驗收作業,復有北醫函文可按(卷㈡第 78頁),則材料保留款至遲於97年12月10日完成驗收之時始 得請求大成公司給付,計算至原告98年12月31日起訴為止( 卷㈠第1頁收狀戳),既未滿2年,立達公司之材料保留款請 求權自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依前所述,系爭工程(包括追加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尚不 得行使,即無審究該部分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然材 料部分,自97年12月10日始得請求給付,原告於98年12月31 日代位立達公司提起本訴,未逾2年,大成公司所為之時效 抗辯,於法自有未合,難認有理。 ㈤大成公司執以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大成公司抵銷權之行使 ,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大成 公司以立達公司遲延完工應支付逾期罰款,且應連帶返還善 傳公司溢領之故宮工程工程款,茲以99年7月13日答辯㈢狀 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查: ⒈大成公司雖辯稱立達公司遲延完工,應給付逾期罰款322萬3 ,131元,爰據以行使抵銷權云云。查,依EBA-610004及EBA- 610006工程契約特約條款第10條,暨EBA-760004工程契約第 25條第1、2項逾期罰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乙方(即立達公司)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金額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金額 總額之20%為上限」(卷㈠第84、11頁);EBA-680009工程 契約第19條第1項逾期罰款約定「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 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金額總額千分之三計 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金額總額之20% 為上限」(卷㈠第113頁),雖可認立達公司如有逾期完工 情事,即應按逾期日數給付違約金。但承前所述,系爭細項 工程關於承攬(包括追加部分)未經驗收合格而不得請領保 留款,不僅毋庸討論立達公司應否對大成公司負擔逾期違約 金,依前所認定之大成公司確為追加工程之指示而言,適度 展延原定施工期限,自屬當然,且該當各該契約所定之不可 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事由致未能履約而得展延工期之情形(卷 ㈠第11頁第25條第3項、第113頁第19條第2項約定參照), 是立達公司逾期之天數為何,顯難逕依各該承攬契約所定之 期限即為論斷。且大成公司就立達公司至少逾期149天,並 主張立達公司應給付按契約總金額20%計算之逾期罰款,進 而據以主張抵銷之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已達抵 銷之適狀,其依逾期罰款而為之抵銷抗辯,即非法之所能許 。 ⒉大成公司又辯稱立達公司為善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善傳公 司溢領故宮工程527萬5,194元之工程款,立達公司負有連帶 返還之責云云。但善傳公司溢領若干之工程款金額,大成公 司僅稱故宮工程之相關帳冊已經檢調扣押而無法舉證,並聲 請向檢調單位調取帳冊云云,然大成公司為營利事業,非不 得提出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為左,其所 稱之溢領數額乏依據,自屬未為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尚難為有利於大成公司之認定。 ⒊從而,縱使立達公司得請領系爭細項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包 括追加工程款),及材料款。但大成公司未為立達公司逾期 天數之舉證,亦未舉證以實善傳公司溢領故宮工程工程款之 事實,其所為之抵銷抗辯,即屬無理。 ㈥原告得否請求大成公司給付立達公司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並 由其代位受領?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 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 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雖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惟債務人 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 果,尚非不得為之。又如有民法第242條前段情形,債權人 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 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債 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 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05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 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查,立達公司已倒閉,其負責 人不見蹤跡,業經證人顧鳳燕證實(卷㈡第51頁),而立達 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為遷出國外之戶籍登記,復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足稽(卷㈡第214頁),立達公司怠於對大成公司提 起給付訴訟以行使權利之情況甚明,原告為保全其對立達公 司如不爭執事實㈠所示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請求大成公 司給付立達公司155萬6,719元(即EBA-610005及EBA-610007 材料保留款129萬7,033元及25萬9,6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大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工程保 留款,既因尚未驗收合格而不得請求,原告主張代位立達公 司行使,自難認有理。 六、從而,原告以立達公司對大成公司有工程保留款及材料款債 權,大成公司卻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爰代位立達公司行使 其對大成公司之請求權為由,起訴請求大成公司給付立達公 司155萬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大成公司之翌日即99 年2月11日(卷㈠第165頁),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及大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 行之聲明,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餘之 訴已經駁回而失附麗,併駁回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 告與大成公司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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