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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42號 原   告 旭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塗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蔡佳君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參 加 人 惠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震興 訴訟代理人 徐威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0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萬寧,於 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央城,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48頁至152頁),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 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 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 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 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 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參加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 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 里五股段第8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又將其中橋樑上 部結構工程(五股高架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 然系爭工程中五股高架橋一號橋PW6墩柱因97年3月1日地震 產生裂縫,參加人國工局遂與被告進行契約變更,惟本件原 告之部分請求涉及契約變更後增加之工作項目,倘認原告之 主張有理由,將影響被告向參加人國工局請求之金額,足認 參加人國工局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係使用參加人惠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供 應PW/E2、PW/E7工作車予被告,被告再提供予原告施工使用 ,然上開工作車需經修改始能施作,遂請求被告給付工作車 修改費用,倘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將影響參加人惠普公司 與被告間有關工作車費用之計算,亦堪認參加人惠普公司就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 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參加人二人對被告有輔助參加訴訟之 利益,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其為輔助被告而聲請為 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兩造並於96年5 月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簽訂後 ,因被告之指示而追加許多工項,原告亦施作完畢,自得依 承攬法律關係暨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項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05萬2,649元,如本院 認兩造間無追加之合意,因追加工項非訂約當時所能預料, 則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請求。 茲就被告追加之工項,分述如下: ㈠惠普公司參加訴訟部分: PW2工作車各部修改施工費用62萬9,239元、PW7工作車各 部修改施工費用149萬9,181元;PE2工作車各部修改施工 費用57萬8,996元、PE7工作車各部修改施工費用99萬9,70 8元: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2項第⑵點約定 ,上開工作車係由被告提供,且負責上車、組裝完成,則 被告提供之工作車自應經過檢測、調校合乎工作之使用, 始交由原告使用。惟參加人惠普公司提供予被告,再由被 告提供予原告之工作車,因設備不符需求,原告為配合現 場實際狀況及趕工等需求而進行修改,是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上開工作車修改費用370萬7,124元。至參加人惠普公司 為被告提供及組裝上開懸臂工作車,係被告與惠普公司之 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 ㈡國工局參加訴訟部分: ⒈PW6臨時支撐系統組拆施工費用81萬6,239元: 因原告僅承攬橋樑上部之結構工程,橋樑下部之墩柱等 工作物均非由原告負責,但必墩柱建好後原告始能承作 系爭工程。然因PW6(即系爭工程西行線第6墩柱)產生 裂縫,用儀器監測甚會擺動,故PW6第29節塊須架設回 撐系統,該臨時增加支撐系統之組裝待施工完後才拆卸 ,此部分非屬契約內。 ⒉PW6-30節塊/澆置前、PW7-22工作車下架及PE7-19、20 節塊澆置前配重作業費用27萬7,662元: 系爭工程PW7墩柱發生裂縫,因非屬原告施工關係與責 任,被告以97年7月29日、97年8月6日備忘錄指示原告 辦理,是原告依被告指示向其報價施作。 ⒊PE7-20下車配重作業費用10萬5,336元;PW7-22(原40T 增加至60T)配重作業費用10萬3,026元: 因系爭工程PW7墩柱裂縫,依被告指示所進行之工程。 ⒋PW6-PW7閉合節塊對頂施工費用43萬9,478元、PE6-PE7 閉合節塊對頂施工費用34萬3,928元: 因系爭工程PW7墩柱裂縫,原告依被告97年10月29日備 忘錄指示所進行之變更工法,並向被告報價。 ⒌PW5-PW6外置預力RC結構物施工費用43萬7,168元: 原告依被告97年10月7日備忘錄指示變更新增PW5-PW6外 置預力及後續對頂細設變更等,並向被告報價。 ㈢P4-P5墩柱橋跨箱型梁之場撐段設備相關費用826萬3,000元: ⒈系爭工程原告投標時與被告合意以場鑄懸臂工法預力混 凝土之方式施作,兩造亦簽認投標標單清單及工程詳細 價目表之內容,縱事後被告所附之工程圖說對P4-P5( 東行線及西行線之第4墩柱至第5墩柱)之橋樑工程有懸 臂施工法及就地支撐法兩種圖示,但被告要求原告依就 地支撐法工進,自應將就地支撐工法相關設備費給付原 告。 ⒉又原告96年3月5日之報價單項目「la場鑄懸臂工法設備 」編列之費用係以場鑄旋臂工法為之,在該項目下原編 列「d編跨模板及支撐設備費(60m+26m)」係指每一 跨之邊跨相接觸之支撐設備費,並非指是P4-P5之就地 支撐費用,而兩造就每一跨之邊跨需就地支撐施作,合 計長度93.9m,惟兩造在96年3月間未能合意成立契約, 上開報價單業已失效。 ⒊嗣96年5月3日訂約時,兩造所用之投標標價清單與工程 詳細價目表,已將原有邊跨板模及支撐設備費均去掉未 列入,兩造以現編懸臂式施工法合意由原告施作,顯見 兩造並無預期以就地支撐工法施作。從而,兩造簽約合 意之工程詳細價目表亦以編列場鑄旋臂工法預力混凝土 之方式編列費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場撐施工之相關費 用。而被告亦曾給付P6-P8(P7-P8兩跨)採用就地支撐 費用而追加變更11 89萬5,998 元之費用(未稅)。 ⒋倘由懸臂工法之計價方式扣除場撐方式之混凝土計價, 被告仍應補場撐方式相關設備費之差額3,342,783元予 原告。 ㈣PE/W7工作車增設防護底板施工費用133萬7,928元: 被告提供之PE7(東行線第7墩柱)、PW7(西行線第7墩柱 )之二部工作車在橋樑上穿梭工作時,均會穿越道路及民 宅上方,被告要求原告增設防護底板,該部分非屬契約內 ,且該二部工作車之防護底板範圍龐大,既為被告指示原 告施作,並施作完畢,被告自應給付施作費用133萬7,928 元(單座費用為66萬8,964元,實際施作二座)。 ㈤PW/E-2及PW/E-7工作車細部拆解費用22萬1,760元: 上開工作車,於工作完成後原告業已下架拆解完畢後可供 載運返還被告,但經被告現場工地副主任李進一及橋工站 站長許建東指示原告做細部分解,並應允該部分費用亦向 被告報價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萬2,6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惠普公司參加訴訟部分(關於PW/E2、PW/E7工作車各部修 改施工費用): ⒈本工程五股高架橋PE/W2及PE/W7懸臂工程車均係由惠普 公司負責組立及修改,由原告及訴外人江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江豐公司)負責施工。由於系爭工作車係 由被告向惠普公司所承租,依約本應由惠普公司負責組 裝及修改,惟原告主張惠普公司所負責組裝之工作車有 諸多缺失,致影響原告施作,而有須進行工作車修改及 加裝構件之必要,參加人惠普公司則主張原告損壞工作 車,致參加人支出修復費用。為此,被告乃多次召開協 調會議: ⑴被告於97年7月8日召開「觀二、五股高架橋懸臂工作 車組裝工程驗收界面討論」會議,並作成由各協力廠 商就其各應負責之部分負擔其修改費用之會議結論; 嗣97年7月22日被告檢送前開會議記錄,惠普公司及 原告均未於7日內提出反對意見,是其等均應受拘束 ,惠普公司竟以未參加該會議為由,否認受該會議之 拘束,自非可採。 ⑵又於97年11月4日召開「五股高架橋P7及P2租賃之懸 臂工作車設備構件變形損毀責任區分會議」,會中決 議:針對原告造成工作車損壞變形部分,原告同意將 其損壞變形之部分修復後歸還,原告亦同意盡全力派 員配合工作車損毀及變形之構件復原工作。 ⑶再於98年1月5日召開「五股高架橋PEW/2、PE/7懸臂 工作車修改界面討論」會議,表示原告及惠普公司應 依前開97年7月8日會議結論所區分原告及惠普公司各 應負責之部分各別負擔其修改費用。 ⑷是兩造及惠普公司開會後,經三方同意將部分工作車 修改作業交由原告執行,是有關工作車是否不符需求 及原告是否因此支出修改費用,自應由原告及惠普公 司自行解決,與被告無涉。 ⒉又工作車之修改並非屬兩造承攬工作之範圍,原告向被 告請求承攬報酬,實屬無據,且原告未能具體說明請求 權基礎;況原告就其支出總計370萬7,124元之工作車修 改費用部分,迄未提出足資證明之相關憑證原本,亦未 說明其所提出之單據與其請求金額間之關聯性,否認原 告受有任何損害。而原告係先進行修改始向被告報價, 原告應係為其施作便利而修改,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 ⒊縱認原告得請求工作車修改費用,惟惠普公司主張因原 告歸還之工作車有所損壞,造成其支出83萬9,740元之 修復費用,前經本院於100年9月23日以99年度建字第78 號判決,認定惠普公司因工作車設備損壞所支出之費用 為12萬2,063元,被告須賠償惠普公司其中70%即8萬5,4 44元,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7項之約定,應由原告 負責;又原告主張之工作車修改費用部分,上開判決認 定惠普公司應賠償金額為28萬6,815元,經扣除惠普公 司因工作車設備損壞所支出之費用為8萬5,444元後,原 告至多僅得請求20萬1,371元。 ㈡國工局參加訴訟部分: ⒈PW6臨時支撐系統組拆施工費用81萬6239元: ⑴原告雖有施作此項工作,惟其未舉證確已支出本項費 用: ①40人次「搭組人工費」及24人次「拆解人工費」部 分,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共確已進行5天之搭組及3天 之拆解、施工之起迄日期及每天有8名技術工進行 施工,亦未能就人工之單價何以按2,500元/天計算 提出合理之說明。依被告施工日報表所載,原告係 自97年6月4日起施作PW5-PW6側邊跨回撐搭架及組 立作業,並於97年6月6日完,實際施作天數為3天 。 ②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已支出「千斤頂固定機制」部 分;「吊車使用費部分」,惟依施工日報所載,原 告可能使用者非60t吊車,而係45t吊車,且每日單 價應以10,664 元計算,較為合理。 ③關於「設備費租金」,原告未舉證租用天數,而僅 主張「暫估90天」。又經被告檢視施工日報表,原 告請求之支撐架及型鋼等設備,早於97年7月9日即 已拆除,故縱依原告之主張以97年6月5日起算,租 用天數至多僅為35 天。 ④原告雖又請求組裝及拆解各5天之「20t吊卡車」費 用,惟經核對被告之施工日報表,查無此機具之使 用紀錄。另「2趟千斤頂租用搬運費」部分,原告 事實上係自相臨之本工程PW4-PW5西行線工區挪用 ,於施作完畢後,再運回PW4-PW5東行線施作,是 原告至多僅支出場內搬運費用。而場內搬運費合理 單價為7,000元。 ⑤至於管理費10%部分,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8 項及第10條約定,本工程管理費已包含於相關單價 內不另給付,原告自不得提出加價之要求,且原告 未舉證證明有管理費之支出。 ⑥又有關「壹、支撐架組裝費」之「1、搭組人工費 」,原告事實上未就曾在宜蘭加工或加工完成後之 支撐架由宜蘭載運至工地現場之事實進行舉證,依 國工局之審查意見,數量為8人/天,單價為每人每 天2,500元。 ⑵又被告前已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包 括原告部分請求項目及被告其他爭議項目),於99年 9月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於調解過 程中,經參加人國工局及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審核各項請求金額後,經 剔除被告自辦部分,依國工局之審查結果,原告此項 工作之合理金額為24萬975 元。 ⒉PW6-30節塊/澆置前、PW7-22工作車下架及PE7-19、20 節塊澆置前配重作業費用27萬7662元: ⑴原告施作部分僅包括:PW6-30節塊澆置前、PW7-22工 作車下架及PE7-19、20節塊澆置前配重等部分。就原 告所請求「PW6-30節塊/澆置前辦理配重作業」部分 ,經核對施工日誌,皆由被告自辦,非由原告施作; 而PE7-20下車配重作業及PW7-22配重作業,均係由被 告西盛施工所自辦,原告未施作。 ⑵原告雖有施作此項工作,惟其未舉證確已支出本項費 用: ①PW7-22下車配重作業及PE-19、20節塊澆置配重作 業,原告應舉證已進行3天之12 0t吊車施工、1天 之吊卡車施工、1天之堆高機及各別之施工日期, 且係用於此部分之澆置配重作業,亦應舉證有4名 技術工及8名大工進行施工。且120t吊車之每日單 價應以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8t堆高機每日單價 應以1,267元較為合理。 ②就技術工及大工之區別,原告泛以工資區分,卻未 舉證已支出該費用。又原告提出之工作日報表並未 記載大工或技術工,亦未記載被告自辦部分,且人 工費之單價部分,原告迄未證明,合理單價為每人 次1,500元。 ③又「PW7-22工作車下架配重作業」係屬工作車下架 之附帶作業(工作車下架本屬原告依施工補充說明 書第6條第2項第(2)款應施作之工作,非因變更設 計所增加),當天僅有3名一般工配合吊放配重作 業,其餘人力則係施作原工作範圍之工作車下架作 業,故此項工作原告所使用之人工僅3人。 ④被告係認定原告配合PE-19、20節塊澆置前吊放配 重作業之人力為6人次(97年8月24日及26日各3人 次),另3人次為配合PW7-22工作車下架前吊放配 重作業(97年8月1日),若原告主張97年8月26日 五股PE7、PW7橋面配重工人2人,則應說明施作位 置,若施作位置為PE7-20節塊,則被告審查數量應 由12人次減少為2人次。另依被告97年9月26日、 97年9月27日之施工日誌記載,「五股PE7-20節塊 配重塊吊運工人4人」及「五股PE7-2 0節塊配重塊 吊運工人6人」均係由被告自辦,亦經原告自承, 該部份費用既非由原告支出,原告自不得請求,至 於人工費之單價,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依國工局 及被告審查意見主張合理單價為每人次1,500元。 ⑤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8項及第10條約定,本工 程管理費已包含於相關單價內不另給付,原告自不 得提出加價之要求,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有管理費之 支出。 ⑶經被告審核結果,原告此項工作之合理金額為17萬3, 005元,然依國工局之審查結果,原告此項工作之合 理金額則為23萬5,200元。 ⒊PE7-20下車配重作業費用10萬5,336元;PW7-22(原40T 增加至60T)配重作業費用10萬3,026元: ⑴PE7-20下車配重作業及PW7-22配重作業,多數工作確 由被告西盛施工所自辦,僅有少部分係由原告施作。 ⑵原告就本項費用之支出亦未舉證,經剔除被告自辦部 分,原告此兩項工作之合理金額為6萬3,280元及7萬4 ,550元,惟依國工局之審查結果,則為8萬7,150元及 8萬5,050元。 ⒋PW6-PW7閉合節塊對頂施工費用43萬9,478元、PE6-PE7 閉合節塊對頂施工費用34萬3,928元: ⑴原告雖有施作此項工作,惟其未舉證確已支出本項費 用,亦未說明與本項請求之關連性。 ⑵依國工局審查意見,吊卡車部分為1天/車次,1,500 元,至被告審查意見則為2天/車次共14,016元。原告 主張使用4天/車次,惟其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 否認之,是其主張基於經驗法則97年1月10日及97年1 0月21日亦應計入云云,更屬荒謬而無可採。至原告 復主張吊卡車運費一日之金額至少約為9,584元,並 應加計其利潤,原告亦應先就其主張之單價舉證,且 被告更不同意再加計利潤。材料費第5項環氧樹脂部 分,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就人工費部分,原告未舉 證係於何日由何人進行施作,且證人徐永傳之證詞亦 與原告施工明細表所載技術工每人3,000元及大工每 人2,800元不符,原告應舉證其實際支出之人工使用 費。 ⑶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此兩項工作之合理金額分別為 18萬8,807元及17萬4,737元,然依國工局之審查結果 ,則為19 萬4,891元及11萬9,028元。 ⒌PW5-PW6外置預力RC結構物施工費用43萬7,168元: ⑴原告雖有施作此項工作,惟其未舉證確已支出本項費 用,且就各請求項目之施工日期及數量完全未舉證證 明,亦未說明與本項請求之關連性。 ⑵RC結構物施工之機具使用費,依國工局及被告審查意 見,吊卡車部分為1.5天/車次,共10,512元(單價為 每日7,008元),另原告主張使用6天/車次,惟完全 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主張基於經驗法則,被告否認之 ,況原告既主張係按日短租,自應提出相關租約及付 款憑證之原本,惟原告迄未提出,顯見其主張不實。 又就送風設備,被告否認由原告提供,另原告就照明 及送風設備請求8,000元,因送風設備為被告提供, 故就照明設備部分,被告審查金額為2,000元,至國 工局之審查金額係考量照明及送風設備,其金額為5, 166元。 ⑶就此項費用前雖經被告審查原告此項工件之合理金額 為26萬8,393元,惟因被告與國工局議價不成,國工 局於98年5月依底價83萬逕行核定及辦理契約變更, 經核原告施作範圍所佔金額為18萬6,465元,於加計 營業稅後,被告自國工局獲取之對價僅19萬5,788元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此金額為限。 ㈢P4-P5墩柱橋跨箱型梁之場撐段設備相關費用826萬3,000 元: ⒈設計圖圖號S-816、S-812於P4-P5處即明確標示為「就 地支撐工法段」,且原告之原始報價資料,於「1a場鑄 懸臂工法設備」項下亦就60公尺之P4-P5場撐段編有「d 編跨模板及支撐設備費(60m+26m)」之項目,而依據 前揭圖號S-816、S -812之設計圖,原告於本工程之原 始施作範圍,本即包括P4 -P5所列60公尺之場撐段,足 認原告於P4-P5墩柱橋樑依約本應以場撐方式施作,並 應自行負擔場撐之相關設備費用。 ⒉至於中興公司於93年11月設計之原證11即「觀音段及交 流道工程五股高架橋㈠平面及立面圖(2/4)」工程設 計圖(圖號S-802,比例尺1:500,標示懸臂施工法), 以及原證17「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五股高架橋㈠A1-P5 段西行線上部結構平面及立面圖件(4/4)」之工程設計 圖(圖號S-816、S-812,比例尺1:200,標示就地支撐 工法),雖均為契約文件之一部,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約定,大比例尺圖之圖號S- 816及S-812自優先於 圖號S-802。 ⒊由於P4-P5路段原始設計圖說包括60公尺之就地支撐工 法,應已為原告投標時所知悉,嗣後亦無變更設計情形 ,且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五條第4項已明定契約單價已包 括場撐之相關設備費用,故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六條第 2項第⑹款、施工總則第二條第⑴項規定,為完成本工 程所需之一切機具材抖,概應由原告自備,而不得重複 請求。縱原告於報價及投標時未能了解,依前揭約定, 系爭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⒋至於「P6-P8邊跨場撐施工費數量」係兩造簽約後,於 施工過程中依業主要求而增加施作,且由旋臂工法變更 為就地支撐工法。此為締約後之變更,故被告就此部分 才辦理追加工程予原告,此與P4-P5係於原契約設計圖 即載明就地支撐工法之情形不同。 ㈣PE/W7工作車增設防護底板施工費用133萬7,928元: 被告承認原告確已施作,亦不爭執其請求金額,惟原告始 終未說明其請求依據及請求理由。 ㈤PW/E-2及PW/E-7工作車細部拆解費用22萬1,760元: ⒈原告雖有施作此項工作,惟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2 項之約定,此項本屬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範圍,自不得額 外再為請求;縱因配合趕工而有增加工作車數量情形, 惟依同條第11、12項約定,原告應配合相關工程進度進 行趕工,且原告應配合事項費用業已包含於相關費用內 ,故原告自亦不得再要求任何補償或加價。 ⒉又本工程原規劃由被告提供2對(4台)工作車,供原告 分使用於PW2及PW7 (W指西行線)後,再分別拆解下橋及 上橋組裝輪用於PE2及PE7(E指東行線)至節塊推進完 成,惟因配合相關工程進度趲趕工進之故,被告乃再額 外提供2對(4台)工作車供原告於東西行線併行施作, 原告因而減少將原有之2對(4台)工作車進行一次拆解 下橋及上橋組裝之工作,其減省之費用達353萬9,285元 ,依本工程契約第22條第2項之約定本得就辦理減帳, 且原告請求金額明顯浮濫過高,為此依民法第334、335 之規定主張抵銷。 ⒊原告雖主張吊卡車一天平均租金為9,548元,惟觀諸該 單據所載品名為運費,其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復主張 應加計利潤,單價高達13,000元,被告更不同意,被告 主張之合理單價為每日7,008元,惟原告仍應先舉證確 有支出,原告主張工資為每日3,000元,亦應先舉證說 明,其空言主張,不足採信。至有關管理費,依工程施 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8項及第10條約定,本工程管理費 已包含於相關單價內不另給付,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提 出加價之要求,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有管理費支出,被告 否認有原告所述應在其請求金額上加計管理費之慣例等 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惠普公司則陳稱: ㈠就系爭工作車之組裝及修改,惠普公司所應負責者,僅工 作車施工圖說有列舉者為限。若工作車施工圖說有列舉, 而惠普公司未施作或組裝,故應由其負責;然縱亦應由被 告告知惠普公司,由其到場辨明責任,若責任屬惠普公司 則由其依約進行修復,被告或第三人均無權擅自修改系爭 工作車。詎原告及被告均未通知惠普公司,原告即擅自修 改、破壞系爭工作車。從而,原告及被告自無法證明惠普 公司所提供及組裝之系爭工作車,有所謂部分與工作車施 工圖說不符。 ㈡又系爭工作車租賃之當事人僅為被告及惠普公司,惠普公 司與原告並無契約關。故系爭工作車之損害,自應由承租 人即被告對惠普公司負民法第432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是否得向原告求償,乃其與原告間之關係,與惠普公 司無涉。至被告要求何人實際進行回復原狀或賠償,並不 會改變被告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 ㈢另關於被告於97年7月8日召開「觀二、五股高架橋懸臂工 作車組裝工程驗收界面討論」會議,除惠普公司並未參加 外,其他廠商亦未參與,並非所謂「協調會」,而僅係被 告之內部會議,故該會議記錄所記載者,均僅為被告之意 見,並不足以拘束惠普公司。 ㈣至惠普公司承認應負擔部分責任者,乃被告98年1月5日召 開「五股高架橋PEW/2、PE/7懸臂工作車修改界面討論」 會議紀錄之附件二中,關於「惠普負擔部分」中之第一、 六、八項,且只應負擔此「第一、六、八項」之60%,亦 即24 萬8,324元等語。 四、參加人國工局則陳稱:關於PW6臨時支撐系統組拆施工費用 ,其認為不合理之處: ㈠支撐架組裝費: ⒈搭組人工費:原告應具證明每天有8名技術人員進行施 工,並一連進行5天;又依被告施工日誌可知,關於PW6 臨時撐系統組拆,僅自97年6月4日施作至97年6月6日, 該日誌上所顯示之人員,除進行PW6臨時支撐系統之組 裝外,尚同時進行鄰近之PW5側邊跨工作,該項作業( 包含PW5及PW6支撐組立)總計耗費27人/天之人工,再 依比例計算,PW6部份5M的支撐系統組立作業約占該工 作項目全長32.5M之15.38%,而27人1天之15.38%約為4 人1天,是PW6臨時支撐系統之搭組人工費至多耗費4人/ 天之人工費用即可完成。 ⒉千斤頂固定機制:縱千斤頂之使用於本件工程施作確有 必要,惟原告仍應舉證本項費用之支出。 ⒊吊車使用費:依施工日誌,關於PW5側邊跨及支撐組立 作業,均係使用45T之吊車,且該吊車同時用於PW5側邊 跨之施作及支撐系統組立之施作,非全部用於PW6臨時 支撐系統組拆,故原告之計算方式實屬浮誇。 ⒋吊卡車:原告應確實舉證說明本項PW6臨時支撐系統組 立確有使用吊卡車之必要及費用支出之相關單據,又倘 本項工程確有使用吊卡車載運機具設備之必要,單就PW 6臨時系統組立之部分,原告僅需4名技術員人員,且在 一天之內即可完成。 ㈡設備費租金: 由於本項PW6臨時支撐系統組拆之工作項目,係因橋面需 重新配重、維持橋面平衡所設,是橋面完成配重作業後, 臨時支撐系統即可全部拆除,並無原告所述須「待PW6與P W7工作車閉合後配重塊移置橋墩中心,再拆除回撐系統」 等情事,是被告所稱租用天數至多租用35天,並無違誤。 ㈢支撐架拆解費:支撐架組立之工作既僅須4人1天即可完成 ,則支撐架拆解費亦不可能達到原告稱之之3天、24人次 ,原告之主張實無足採;另關於吊卡車、千斤頂租用費用 亦同。原告實應提出更具體之相關證據,佐證其確實發生 之費用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6年5月3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分包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C8 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橋梁上部結構工程(五股高架橋 部分)」,工程總價為1億5,409萬5,238元,採單價契約 方式計價,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26 頁)。 ㈡原告確已施作之工項(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背面): ⒈PW6臨時支撐系統組拆。 ⒉PW/PE2工作車各部修改、PW/PE7工作車各部修改。 ⒊PE/W7工作車增設防護底板。 ⒋PW/E-2及PW/E-7工作車細部拆解。 ⒌PW6-30節塊/澆置前、PW7-22工作車下架及PE7-19、20 節塊澆置前配重作業。 ⒍PE/W6、PE/W7閉合節塊對頂作業。 ⒎PW5-PW6外置預力RC結構物作業。 ㈢PE/W7工作車增設防護底板施工費用1,337,928元(見本院 卷㈢第50頁) ㈣PE/W6-PE/W7閉合節塊對頂施工費之施工材料費第4項植筋 膠部分,以20支、單價150元計算(見本院卷㈢第108頁、 第126頁)。 ㈤被告與參加人惠普公司間就工作車設備損害,經本院99年 度建字第78號民事判決被告須賠償惠普公司85,444元,另 就工作車修改費用,上開判決亦認定惠普公司應賠償金額 為286, 815元(見本院卷㈢第218頁背面、第219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各項追加工程費用總計1,605萬2,649元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以下就原告請求各項 工程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PW2、PW7、PE2及PE7工作車各部修改施工費用62萬9,239 元、149萬9,181元、57萬8,996元及99萬9,708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PW2、PW7、PE2及PE7工作車各部修 改施工費用62萬9,239元、149萬9,181元、57萬8,996元 及99萬9,708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施工補充說明書、 工作車修改施工費用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及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 第39頁,卷㈡第19頁至第38頁、第65頁至第86頁),惟 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懸臂工作車均係由惠普公司負責 組立及修改,由原告負責施工,兩造於97年7月8日召開 工作車組裝工程驗收界面討論會議已做成結論,由各協 力廠商就其應負責部分負擔修改費用。嗣因原告就該會 議提出申覆,兩造於98年1月5日再次召開界面協調會議 討論相關費用事宜,惟因惠普公司亦有派員協助,故原 告應負擔其中40%之修改費用,又原告返還之工作車有 損壞,致惠普公司另向被告請求83萬9,740元之修復費 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修改費用,並不合理云 云。 ⒉按系爭契約第22條契約變更約定:「一、甲方於必要時 得於本契約所涵蓋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乙方於 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變更部分之價金、履行期 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報價文件。除甲 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行 責任。二、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 ,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一)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 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見本院 卷㈠第19頁、第20頁)是兩造就新增工作項目及契約變 更事宜,悉依上開約定辦理。 ⒊經查,原告已施作PW2、PW7、PE2及PE7工作車各部修改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 第2項第1款約定:「⑴甲方(即被告)提供2套柱頭架 及外模(含組拆及檢測完成)及2對(4台)懸臂工作車 (含外模及內模骨架),懸臂工作車之修改、第一次骨 架及外模組立完成及檢測完成由甲方辦理」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78頁),足見系爭工程就懸臂工作車之修改, 本屬被告應負責辦理事項,而系爭工程因施工介面問題 ,致懸臂工作車須修改方得進行施工,此由兩造分別於 97 年7月8日及98年1月5日召開介面協調會議討論施工 費用事宜即足證之(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至第125頁), 被告亦當庭陳稱:「被告確實有依業主的指示而再指示 原告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背面),則 原告前述工作車修改工作非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而係 兩造承攬契約新增工作項目,且原告係依被告指示為之 ,堪以認定,揆諸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PW2、PW7、PE2及PE7工作車各部修改施工費用,即 非無憑。 ⒋被告雖辯稱於97年7月8日、97年11月4日、98年1月5日 召開工作車組裝工程驗收界面討論會議已做成結論,由 各協力廠商就其應負責部分負擔修改費用云云,惟查, 觀之97年7月8日召開之「觀二、五股高架橋懸臂工作車 組裝工程驗收界面討論會議」,其中與會人員並無原告 及參加人惠普公司,雖被告辯稱已於97年7月22日以備 忘錄將該次會議結論寄發原告及參加人惠普公司,並請 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說明,否則視同無意見辦理後續事 項,原告與惠普公司均未於7日提出反對意見,應受拘 束云云,並提出備忘錄及該次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117頁至第119頁),然原告已於97年7月26日 以97旭營五字第038號備忘錄通知被告(見本院卷㈢第 161 頁),其中說明欄第1點、第2點、第3點即明載「 復貴所97年7月22日97-A14-C1251號備忘錄」、「關貴 所組裝交付本公司施工之懸臂工作車,因設計未臻完善 且不符施工地理條件,(如:未加裝道鋼棒需由橋面下 放至成泰路及地面、軌道使用墊塊人工搬運 虛耗費時 且有安全之顧慮等..)而需進行工作車修改及加裝構 作,以維施工安全及工進」、「工作車所做之各部修改 事前均已向貴所報備,並於97.06.02施工檢討會議上要 求本公司提報非契約項目施工費用日細表據依辦理費用 追加手續,本公司已於97.06.11以97旭營五字第029號 備忘錄諒達,惠請貴所儘速依協議事項辦理,以疏商艱 」等語,已表達反對意見,自無所謂視為無意見之情事 ,被告上述辯稱,顯不可採。至97年11月4日召開之「 五股高架橋P7及P2租賃之懸臂工作車設備構作變形損毀 責任區分會議」及98年1月5日所召開之「五股高架橋 PEW/2、PEW/7懸臂工作車修改界面討論會議」(見本院 卷㈡第319頁、卷㈠第122頁),其中前一會議之結論僅 記載惠普公司須將工作車構件損毀及變形之部位數量造 冊列舉清單,交由原告確認是否屬實,原告須儘全力派 員配合工作車損毀及變形之構作復原工作,至於構作復 原工作衍生其他費用再另案辦理等語,而後一會議之結 論則為:「依上述各方表述統論,本施工所已盡最大權 限調處該案仍無法答成該次協調會議之目的;本所將簽 報施工處,由施工處擇日裁決..」等詞,足徵兩造並 未於上開會議中就工作車修改費用達成任何合意,是故 ,被告上開辯稱云云,自難憑採。 ⒌至於被告復辯稱原告係先進行修改才向被告報價,原告 係為其施作便利而修改,故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云云, 然查,如上所述,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而施作上述工作車 之修改工作,足見被告已同意該工項為必要施作,被告 於原告施作完畢後再行爭執該工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云云,顯不足取。 ⒍承上,依兩造間簽立之契約約定,關於PW2、PW7、PE2 及PE7工作車提供及修改均係屬被告之責任,至於被告 與惠普就工作車修復是否另有約定,實與原告與被告之 契約無涉,如上所述,兩造與惠普公司對於上開工作車 各部修改所生之費用,並未另行約定逕由惠普或原告自 行負擔,則此部分費用當應由被告給付。又原告就上述 工作車修改支出費用,業已提出費用明細表及發票、薪 資轉證明等件影為證,被告固辯稱原告迄今未提出足資 證明之相關憑證,且未說明上開單據與原告請求金額間 之關聯性云云,惟被告於97年7月8日召開之「觀二、五 股高架橋懸臂工作車組裝工程驗收界面討論會議」,對 於原告斯時已報價之工作車各部修改費用3,707,124元 僅爭執應由惠普負擔1,147,904元、原告負擔2,559,572 元(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反面至第133頁),對於金額並 未爭執,足見原告主張上開工作車各部修改共支出3,70 7,124元,應屬可信。 ⒎惠普公司於另案向被告請求懸臂工作車損壞之賠償83萬 9,740元,經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78號判決,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認定損壞所支出之費用為12萬2,063元, 再依惠普與被告間所約定分擔比例,判斷被告應給付惠 普公司8萬5,444元,此有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㈢第214頁至第220頁),則被告所受損害應為8萬5,444 元,堪以認定。又前揭判決就工作車修改費用係依惠普 公司自願負擔比例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其判斷基礎( 見本院卷㈢第218頁背面、第219頁),換言之,上開判 決乃以惠普公司與被告間契約約定判斷惠普公司應負擔 費用,與本件兩造間約定自屬不同,二者基礎事實有別 ,被告自不得援以抗辯原告工作車修改費用僅28萬6,81 5元,是被告此部分答辯,洵無可採。 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PW2、PW7、PE2及PE7工作車各 部修改施工費用62萬9,239元、149萬9,181元、57萬8,9 96元及99萬9,708元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扣除上開工 作車損害賠償金額8萬5,444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62 萬1,680元(計算式:62萬9,239元+149萬9,181元+57萬 8,996元+99萬9,708元-8萬5,444元= 362萬1,680元),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PW6臨時支撐系統組拆施工費用81萬6,2 39元,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PW6臨時支撐系統組拆施工費 用81萬6,239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備忘錄、PW6臨時支 撐系統組拆施工費用明細表、週施工檢討會簡報、薪資 轉帳明細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32頁 、第74頁、第75頁、卷㈡第10頁至第18頁),惟為被告 否認,並辯稱:原告雖有施作本項工作,卻未舉證已支 出本項費用,且其所請求金額顯有浮誇,又本項經國工 局審查結果,原告完成工作合理之報酬為24萬0,975元 ,原告不得逾此範圍而為請求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PW6臨時支撐系統組 拆施工費用81萬6,239元,而經被告抗辯請求金額顯有 浮誇,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⒊經查,系爭工程就新增工作項目及契約變更事宜悉依系 爭契約第22條約定辦理,業如前述,就原告已施作PW6 臨時支撐系統組拆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於97 年6月2日週施工進度檢討會上指示:「PW6第29節塊須 架設回撐系統請旭盛公司代為施工(非契約內)。」等 語明確,此有週施工進度檢討會簡報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㈠第75頁),堪予信實,則原告依上述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PW6臨時支撐系統組拆施工費用,自屬有據 。 ⒋就PW6臨時支撐系統組拆施工費用,兩造就施工人數、 單價、吊車費用、油壓千斤頂租用及金額迭有爭執,原 告雖提出施工費用明細表、薪資轉帳證明、發票、請款 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8頁、第172 頁、第173頁),惟上開薪資轉證明無法證明確係與本 件施工有關,而發票上記載之金額復與施工費用明細表 不符,原告既未提出施工日誌證明其施工人數及吊車出 工紀錄,油壓千斤頂租借單據亦無任何字樣說明係使用 於系爭工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告已就其主 張善盡舉證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100年10月6日以言 詞辯論意旨狀陳述就本項金額在24萬0,975元之範圍內 係屬合理(見本院卷㈢第202頁背面),並提出國工局 審核通過之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332頁),認被告辯 稱應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PW6臨時支撐系 統組拆施工費用24萬0,97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因 舉證不足,應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PW6-30節塊/澆置前、PW7-22工作 車下架及PE7-19、20節塊澆置前配重作業費用27萬7,662 元? ⒈被告對於原告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並不爭執,而被告於97 年8月26日以97-A14-C1370號備忘錄通知原告略以:「 ...業主於8月4日例行施工檢討會中指示非屬施工關 係與責任。」(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參加人國工局亦 陳稱:五股高架橋一號橋PW6墩柱因97年3月1日地震造 成細微裂縫,故變更施工程序及相關配套措施,於五股 高架一號橋PW6-PW5底板增設外置預力,國工局並與被 告辦理變更設計等語,足認本項工作屬原契約範圍外之 工作,兩造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辦理契約變更相關事 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PW6-30節塊/澆置前、PW7-22工 作車下架及PE7-19、20節塊澆置前配重作業費用27萬 7,66 2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橋面配重施工明費用明細 表、97年7月29日、97年8月6日備忘錄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0頁、第89頁至第94頁、㈡卷第87頁至第 93 頁),然已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雖有施作部分 ,惟其未舉證確已支出本項費用,且請求金額顯有浮誇 ,本項費用合理之金額依被告審核結果應為17萬3, 005 元,依國工局之審查結果則為23萬5,200元等語。 ⒊本院審核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施工機具: ①120t吊車部分: 原告主張120t吊車3天、3車次、單價6萬元,被告 則抗辯每日單價應為5萬元云云,經查,依被告統 計表所示,原告於97年8月1日、8月24日、8月26日 確有使用120T吊車3天,另配合被告自辦PW6-30節 塊澆置前配重作業被告亦於97年4月19日、4月29日 、4月30日使用原告120t吊車3天(見本院卷㈡第 190 頁),雖被告爭執50,000元/日計價僅能請求3 天15 萬元,然系爭工程使用該項目機具共計6天, 應得請求30萬元,原告僅請求3天計價18萬元,即 屬有據。 ②20t吊卡車部分: 原告主張20t吊卡車1天、1車次、單價1萬2,000元 ,由97年9月26日施工日報表可證云云,惟已為被 告否認。經查,被告97年9月26日施工日報表並無 20t 吊卡車使用紀錄(本院卷㈡第190頁),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得請求 本項費用。 ③8t堆高機: 原告主張8t堆高機1天、1車次、單價1萬4,000元, 於97年8月26日使用之詞,被告則抗辯每日單價應 以1,267元計算較合理云云。查被告橋面配重人力 、機具統計表載明,原告於97年8月26日使用14t堆 高機1車次(見本院卷㈡第190頁),是原告請求本 項費用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單價應以被告與第三 人欣力揚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價格1,267元為準云 云,惟被告與欣力揚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月租計價, 且其堆高機之載重容量僅為5t,此觀機具車輛租賃 契約書即可自明(見本院卷㈡第206頁、第207頁) ,則計算基礎及載重容量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所 辯為有理由。 ④從而,原告就機具費用應得請求19萬4,000元(計 算式:18萬+1萬,4,000元=19萬4,000)。 ⑵人工使用費: ①查依被告之施工日報表顯示(見本院卷㈡第258頁 至第261頁),97年8月26日五股PE7、PW7橋面配重 ,工人2人,97年9月27日五股PE7-20節塊配重塊吊 運工人6人,97年9月26日五股PE7-20節塊配重塊吊 運工人4人,合計12人(2+6+4),而原告主張每人 工資3,000元、2,8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應以被告所辯稱每人1,500元計算,是故此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共計1萬8,000元。至被告雖辯稱 97年9月26日、9月27日「五股PE7-20節塊配重塊吊 運工人4人」、「五股PE7-20節塊配重塊吊運工作6 人」均係由被告自辦,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該部分 費用非原告支出云云,惟查,被告所稱自辦部分記 錄(見本院卷㈡第190頁)乃被告自行書立,尚難 採認,而原告民事準備㈣狀第1頁、第2頁(即本院 卷㈡第243頁、第244頁)已載明PE-19、20節塊澆 置前配重作業全程由本公司負責一詞,並無被告所 稱原告自承非其施作之情,被告上開辯稱,應非足 取。 ②至於原告請求97年8月1日工人工資部分,被告已辯 稱97年8月1日之工作車下架配重作業係屬工作車下 架之附帶作業,依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2項第2款應 由原告施作,非因變更設計所增加,僅3人配合吊 放配重作業,所使用之人工僅3人等語,原告未舉 證證明上述人力使用究係何者屬配重作業,固難認 原告於97年8月1日已額外使用14工人,惟就PW6-30 節塊/澆置前、PW7-22工作車下架及PE7-19、20節 塊澆置前配重作業費用,原告僅請求12人次之人工 使用費,而縱如被告辯稱97年8月1日使用工人僅3 人,則加上前述97年8月26日、9月26日、9月27日 原告使用工人,共計15人,亦超過原告請求,當以 原告請求之12人次計算。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施工機具費用19萬4,000元、人工使 用費1萬8,000元,總計21萬2,000元,另加計5%營業稅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萬2,600元(21萬2,000x1.05 ),堪以認定。至原告合併請求10%管理費之部分,因 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8項及第10條明確業已 約定管理費已包含於相關單價內不另給付(見本院卷㈠ 第80頁),故原告就管理費自不得再行請求。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PE7-20下車配重作業費用10萬5,336元 、PW7-22(原40T增加至60T)配重作業費用10萬3,026元, 是否有理? 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PW7墩柱裂縫,原告依被告指示進 行下車配重作業,被告應給付PE7-20下車配重作業費用10 萬5,336 元及PW7-22配重作業費用10萬3,026元之事實, 雖據其提出橋面配重施工費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40頁、第42頁、4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PE7-20 及PW7-22配重作業,多數工作由被告西盛施工所自辦,僅 有少部分係由原告施作,原告此兩項工作之合理金額為8 萬7,150元、8萬5,050元等語。經查,原告前述橋面配重 施工費用明細表,雖提出發票、薪資轉帳證明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王第112頁),惟上開文件均無從 證明與本件有關,原告以其單方面製作未經被告或監造單 用印之表格有而為主張,自難逕為採信。惟被告既自承PE 7-20及PW7-22配重作業費用於6萬3,280元、7萬4,550元之 範圍內為合理(見本院卷㈢第204頁反面),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下車配重費用13萬7,83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因原告之舉證有所不足,應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PW6-PW7、PE6-PE7閉合節塊對頂施工費 用43萬9,478元及34萬3,928元,是否有理? ⒈系爭工程就新增工作項目及契約變更事宜悉依系爭契約 第22條約定辦理,業如前述,就被告指示原告施作PW6- PW7、PE6-PE7閉合節塊對頂施工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復於97年10月29日以97-A14-C1844號備忘錄檢附 施工計畫書要求被告施作(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參加 人國工局並陳稱:五股高架橋一號橋PW6墩柱因97年3月 1日地震造成細微裂縫,故變更施工程序及相關配套措 施,於五股高架一號橋PW6-PW5底板增設外置預力,並 與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等語,堪認本項工作非原契約範圍 ,屬新增工作項目,則原告依前述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PW6-PW7、PE6-PE7閉合節塊對頂施工費用,自屬有 據。 ⒉惟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PW7墩柱裂縫,依被告97年10月 29日備忘錄指示所進行之變更工法,被告應給付PW6-PW 7、PE6-PE7閉合節塊對頂施工費用43萬9,478元及34萬 3, 928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關備忘錄、對頂施工費 用明細表及設計圖、發票、薪資轉帳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4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95 頁至第第98頁、卷㈡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28頁至第 €13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就各請求項 目之施工日期及數量完全未舉證證明,亦未說明與本項 請求之關連性,且被告認原告此兩項工作之合理金額18 萬8,07元、17萬4,737元,依國工局之審理結果兩項之 合理費用分別為19萬4,891元及11萬9,028元等語。 ⒊查兩造就節塊對頂施工費用明細表各單價、金額各執一 詞,而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PW6-PW7、PE6-P E7閉合節塊對頂施工費用43萬9,478 元及34萬3,928元 ,既已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本院觀之原告提出發票、薪資轉帳證 明等均無法證明與本件工程有關,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復表示植筋膠同意以被告審查意見20支計、同意扣除 吊車使用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9頁),則原告就兩 造爭執之工項亦未提出具體證明,是審酌舉證責任分配 後,本院認原告本項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被告及參加人國 工局陳述合理之金額為準(二者以低者即參加人國工局 計算之金額為準),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PW6- PW7、 PE6-PE7閉合節塊對頂施工費用為19萬4,891元、11萬9, 028元,共計31萬3,9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舉證不 足,應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PW5-PW6外置頂預力RC結構物施工費用4 3 萬7,168元,是否有理? ⒈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PW5-PW6外置頂預力RC結構物之 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加人國工局陳稱:W6墩 柱因97年3月1日地震造成細微裂縫,故變更施工程序及 相關配套措施,於五股高架一號橋PW6-PW5底板增設外 置預力,並與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等語,此有第13次契約 變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92頁),被告亦於97 年10月29日以文號97-A14-C1844號備忘錄檢附施工圖通 知原告據以施工(見本院卷㈠第95頁),堪認本項工作 確非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系爭工程就新增工作項目及 契約變更事宜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辦理,則原告於 97年10月21日檢送施工費用報價單予被告請款(見本院 卷㈠第46頁、第47頁),於約並無不合。 ⒉惟兩造就施工費用明細迭有爭執,本院審酌如下: ⑴人工作業費部份: 依卷附PW5-PW6外置預力RC結構物施工費用報價單( 見本院卷㈠第46頁),原告雖請求鋼筋工18人、模板 工22人、混凝土工12人、大工12人、預力工6人及測 量員8人,惟為被告否認,辯稱:鋼筋工應為13人、 模板工20人、混凝土工12人、大工11人、預力工0人 及測量員8人(見本院卷㈡第336頁)。經查: ①鋼筋工部分: 依施工日誌記載,原告於97年11月7日出6工、97年 11月8日出2工、97年11月9日出4工及97年11月10日 出1工(見本院卷㈡第230頁背面至第232頁),共 計13工(6+2+4+1=13),故原告主張20工,應不可 採。 ②模板工部分: 依施工日誌記載,原告於97年11月11日出8工、97 年11月12日出6工、97年11月13日出4工及97年11月 14日出2工(見本院卷㈡第232頁背面至第234頁) ,共計20工(8+6+4+2=2 0),原告主張22工,應 不可採。 ③混凝土工部分: 依施工日誌記載,原告於97年11月13日出5工(見 本院卷㈡第233頁背面),原告主張12工,應不可 採。 ④大工部分: 依施工日誌記載,原告於97年10月23日出3工、97 年10月24日出3工、97年10月25日出3工及97年11月 14日出2工(見本院卷㈡第228-229、234頁),共 計11工(3+3+3+2=11),原告主張12工,應不可採 。 ⑤預力工部分: 依施工日誌記載,並無預力套管灌漿作業,原告主 張6工,並無依據。 ⑥測量員部分: 兩造就測量員出工數並不爭執。 從而,原告主張各出工人數多有所不實,原告就兩造 出工數認定之差額亦未能舉證,是本院認人工作業費 用應以被告所提附表5所計算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 ㈡第224頁),是原告就人工作業費僅得請求16萬 9,400 元。 ⑵機具使用費: 查卷附查卷附PW5-PW6外置預力RC結構物施工費用報 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6頁),原告所請求之吊卡車6 天、震動機3台、電鑿機9台、發電機12台、套管灌漿 機1台及照明送風1式,被告僅就吊卡車及套管灌漿機 、送風設備數量及金額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如下: ①吊卡車部分: 原告雖主張吊卡車按日短租6天,惟未提出證據, 自難逕為採信為,本院審酌參加人國工局及被告之 審查意見,依施工日誌記載,原告於97年11月7日 載運鋼筋、97年11月11日載運模板、97年11月14日 模板運離各0.5天,共計1.5天,復比照被告與創新 吊車起重行之單價每日7,008元,故原告吊卡車僅 得請求1萬0,512元。 ②套管灌漿機部分: 依施工日誌記載,預力套管灌漿係訴外人奇研公司 所施作,此觀97年12月3日施工日誌即可自明(見 本院卷㈡第238頁背面),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洵 屬無據。 ③照明及送風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照明及送風設備費用8,000元,雖證人徐 永傳亦證述有使用到送風及照明設備,是原告提供 一詞(見本院卷㈢第89頁反面),惟對於金額為何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惟被告自承應以2,000元 計算,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支付本項費用2,00 0元。 從而,就機具使用費部分,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 機具使用費,亦應以被告附表5所計算之金額為準( 見本院卷㈡第224頁),是原告就機具使用費僅得請 求6萬5,612元。 ⑶施工材料費部分: 兩造就施工材料費並無爭執,則原告自得請求施工材 料費2 萬600元。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項費用43萬7,168元,惟未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充分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 告既已於26萬8,393元之範圍內不為爭執,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26萬8,393元。至被告另抗辯因被告與國工 局議價不成,國工局於98年5月依底價83萬逕行核定及 辦理契約變更,經核原告施作範圍所佔金額為18萬6,46 5元,於加計營業稅後,被告自國工局獲取之對價僅19 萬5,788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此金額為限云云 ,要屬被告與國工局間之契約責任,當與本件無涉,是 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P4-P5墩柱橋跨箱型樑之場撐段設備相 關費用826萬3,000元,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P4-P5之橋樑工程訂約時,原係懸臂 式施工法,但被告交付原告之施工圖卻以場撐方式施作 ,原告因此變更工法,被告應依工程詳細價目表編列之 場鑄懸臂工法預力混凝土之價格給付場撐段設備相關費 用826萬3,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設計圖、施工圖、場 撐段設備明細表及備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頁 至第35頁、第84頁、第85頁至第88頁),惟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原始設計圖於P4-P5處明確標示為「就地支 撐工法段」,原告之原始報價資料「1a場鑄懸臂工法設 備」項下亦就60公尺之P4-P5場撐段編有「d邊跨模板及 支撐設備費(60m+26m)」之項目,是P4-P5墩柱橋樑本應 以場撐方式施作,並應自行負擔場支撐相關費用,又原 告報價單d項已標示支撐設備費,且含P4~P5跨60公尺場 撐設備費,明確記載60M+26M,原告自不得請求本項費 用等語。 ⒉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前項各類文件之修正案 優先於各該類原訂文件,同類修正案以最後修正者為優 先。招標文件附記之條款優於原定條款。大比例尺圖優 於小比例尺圖」等語、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4項亦約 定:「場鑄懸臂工法預力混凝土420kgf/cm2之契約單價 已包含混凝土、人造橡膠支承墊、支撐架、模版之裝設 、拆除等所需之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等 詞,第6條第2項第6款復約定:「為完成本工程組裝所 需之一切材料、配件及安衛設備等,均由乙方自備,所 需費用已於相關計價項目內,不另給付」等語,另施工 總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所需一切機具材料,除 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㈠第 76頁、第79頁、卷㈢第53頁),是兩造就圖說效力優先 順序、場鑄懸臂工法之計價方式,悉依上開約定辦理。 ⒊經查,系爭工程圖號S-802之設計圖,於P4-P5段固標示 以懸臂施式工法施作(見本院卷㈠第84頁),而圖號S- 816(P4-P5西側)、S-812(P4-P5東側)之設計圖卻均 標示就地支撐工法段(見本院卷㈠第173頁、175頁), 又前述S-802設計圖之比例尺為1:500,S-816、S-812設 計圖之比例尺則為1:200,揆上開契約圖說效力優先順 序約定,S816、S-812設計圖之效力自優於S-802設計圖 。又原告之原始報價資料,於「1a場鑄懸臂工法設備」 項下亦就60公尺之P4-P5場撐段編有「d編跨模板及支撐 設備費(60m+26m)」之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46-147 頁、第115頁背面),復審酌參加人國工局亦明白表示P 4-P5路段並無與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自堪認原告就P4-P 5墩柱橋跨就地支撐工法之施作,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 ,揆上揭約定,原告自不得另請求被告給付任何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P4-P5墩柱橋跨箱型樑之場撐段設 備相關費用826萬3,000元,自難憑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給付P6-P8(P7-P8兩跨)採用就地 支撐費用而追加變更1,189萬5,998元之費用云云,惟查 ,參加人國工局明確表示至於P6-P8邊跨場撐施工費數 量係兩造簽約後,於施工過程中依業主要求而增加施作 ,且由旋臂工法變更為就地支撐工法(即場撐),此為 締約後之變更,故被告就此部分才辦理追加工程予原告 ,此與P4-P5係於原契約設計圖即載明就地支撐工法之 情形不同等語,復有原告與被告間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 帳簽認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堪信為真 實,則兩造就P6-P8之施工係屬契約變更,要與P4-P5施 工費用之基礎事實不同,自不宜一概而論,是原告之主 張,洵不可採。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PE/W7工作車增設防護底板施工費用133 萬7,928元,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PE7(東行線第7墩柱)、PW7(西行線第7墩柱)之 二部工作車在橋樑上穿梭工作時,均會穿越道路及民宅 上方,被告要求原告增設防護底板,被告自應給付增設 防護底板施工費用133萬7,9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 施工檢討會簡報、報價單及工作車下架示意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74頁、第75頁、第32頁、第83頁),被 告固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數額,僅辯稱:原告迄未說明此 項請求權之依據及理由云云。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完成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報酬之多寡 ,並非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 人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應認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 。 ⒊經查,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施作PE/W7工作車增設防護底 版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民法規定,兩造就防護底版 之施作已達成合意自不待言,且被告於97年6月2日週施 工進度檢討會上指示:「請加速PE3第1,2節塊施工;另 該部工作車跨越民宅上方請架設簡易防護底版(同PE1 )(非契約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75頁),前 開指示已明揭防護底版之施作非契約內之工作,並比照 PE1辦理,復參諸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單並無編列防 護底版相關工項,此觀前開工程詳細價目單即明(見本 院卷㈠第181頁、第182頁),則原告就PE7及PW7防護底 版之施作亦非屬原契約範圍,堪予認定,又兩造間就契 約變更相關事宜,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辦理業已如 前所述,就原告所提出之防護底版報價單,被告復當庭 表示:「(法官問:被告不爭執PE/W7工作車增設防護 底版施工費用133萬7,928元之數額?)不爭執數額」( 見本院卷㈢第50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PE/W7 工作車增設防護底版施工費用133萬7,928元,洵屬有據 。 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PW/E-2及PW/E-7工作車細部拆解費用22 萬1,760元,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PW/E-2及PW/E-7工作車於工作完成後下架拆解 完畢後,經被告現場工地副主任李進一指示原告做細部 分解,並同意該部分費用可向被告報價等語,被告則以 :原設計之施作方式為西行段施作完成後,另挪至東行 段繼續施作,嗣因故改為東西段同時施作,原告因而減 少一次上下橋費用之支出,應就變更部分辦理減帳,被 告就細部拆解所增加之費用與減少一次上下橋之費用相 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⒉經查,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2項第2款約 定:「甲方提供之2對(4台)工作車第一次上車由甲方 辦理,組裝完成後由乙方接續施工作業,至節塊推進完 成後乙方並應負責下車及拆解後歸還甲方」、第6條第 11項約定:「本工程得因業方變更設計或配合相關工程 進度等施工因素影響,以致增減數量或調整工期,乙方 均應配合,因而停工待命時乙方不得異議」及同條第12 項約定:「前述乙方應配合事項費用已含於相關費用內 ,不另計價給付,乙方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加價」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第80頁),足見工作車之拆解 本係兩造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原告自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費用甚明。 ⒊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現場工地副主任李進一指示原告做細 部分解,並同意該部分費用亦向被告報價云云,業據證 人李進一到庭陳稱:「當初是惠普提出來說要拆到多細 吧,我沒有權限承諾補貼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㈢第85頁背面),難謂被告已同意額外給付原告工作車 細部拆解之費用,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再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PW/E-2及 PW/E -7工作車細部拆解費用22萬1,760元云云,應屬無 據。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作車各 部修改施工費用362萬1,680元、臨時支撐系統組拆施工費用 24萬0,975元、節塊澆置前配重作業費用及工作車下架費用 22萬2,600元、下車配重作業費用13萬7,830元、閉合節塊對 頂施工費用31萬3,919元、外置頂預力RC結構物施工費用26 萬8,393元及工作車增設防護底板施工費用133萬7,928元, 總計614萬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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