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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54號 原   告 鋼管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蓮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告 利泰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寧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叁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叁萬貳仟肆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月16日簽定營建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5,774, 725元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街○○○巷○○弄底之綠光一○一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 項之約定,施工期間如有工程追加減帳時,應於被告同意該 項追加減帳後於尾款時一併結算,兩造並約定於領得使用執 照後付清尾款。系爭工程業於97年1月28日領得使用執照, 且原告亦配合被告辦妥交屋予各買受人,並將全部公共設施 於同年8月點交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除原告承攬之工程範 圍外,尚有經被告請求施作之追加工程,共有西南向增設花 台等33工項,且均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黃鴻銘簽認, 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料,經被告多次 委託訴外人喆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核算,會算結果對被告 不利,被告因而拒不付款,原告僅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1,485元及自97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鴻銘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之登記負責人 黃碧蓮為黃鴻銘之姐,原告主張之各項追加工程均由黃鴻銘 自己簽認,涉及黃鴻銘自己利益,不能證明系爭工程確有追 加之事實,被告否認系爭追加工程總表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 正。縱使原告確有施作,亦屬原工程範圍,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95,774, 725元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㈡、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有 1千8百餘萬元尚未給付,原告以先行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 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67號判決、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5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號裁定,判決利泰國 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鋼管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773,92 9元確定。 ㈢、系爭工程之營造工程合約第6條第9項約定「施工期間,如有 工程追加減帳時,應於甲方(即被告)同意該項追加減帳後 於尾款一併結算。」。 ㈣、兩造約定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付清尾款,系爭工程業於97年1 月28日取得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給使用執照。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西南向增設花台等33項追加工程,被 告應予給付追加工程款,惟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若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自97年1月29日起 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何?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之約定:「施工期間,如有工程追加 減帳時,應於甲方(即被告)同意該項追加減帳後於尾款時 一併結算。」(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約定,若有追加工 程,應於系爭工程尾款結算時同時結算。又兩造既不爭執工 程尾款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給付,而系爭工程係於97年1月 28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告亦未否認 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業已施作完成,是若系爭工程確有 追加,原告應得依前開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 ⒉另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包責 任施工,故為完成本工程之一切試驗、測量、建築、差旅、 管理、施工及試機用水電、雜費以及施工中各項勘驗、檢驗 、申請、還保、安衛、簽證、交際、公關、依工程慣例等之 費用均含於合約總價。」,第4條第2項約定:「除因甲方工 程變更而導致追加減帳外,其餘皆按合約總價之金額結算。 」(見本院卷第7、8頁),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總價契 約。而所謂總價契約,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 ,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 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 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是本件 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若屬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所包含 之範圍,或係因變更設計而增加者,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工程款。又本院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 就追加工程之施作數量及金額等予以鑑定,製成(101)鑑 字第147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是原告請求之特 定追加工程項目若屬有理,則該工程之金額,應得採用鑑定 單位鑑定之金額,惟若原告請求之特定工項金額低於鑑定金 額時,仍依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準。又鑑定單位認原告請求之 工項均屬追加工程,其理由係:「就所提供資料顯示原兩造 均認定該工程為追加工程。」(見鑑定報告第3頁),顯見 鑑定單位並未依系爭契約文件,實質鑑定,是鑑定單位本部 分之意見,自有未恰,尚難採用。 ⒊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追加工程款,整理如附表1,分述如下 : ①西南向增設花台: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綠光 101追加工程總表(A1-A20)(下稱追加第1冊)第A1,外放 ),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應屬 有理。至被告辯稱變更追加之原飾材應減帳,無數量計算式 云云。惟本項金額既經鑑定單位核算,並高於原告請求之金 額,是被告所辯,尚難信實。 ②沈沙池增設花台: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追加 第1冊第A2),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並經鑑定單位 核算之本項金額,亦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請求本項費 用,應屬有理。至被告抗辯本項金額無數量計算式,單價、 總價偏高云云,尚難信實。 ③殘障坡道扶手: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追加第 1冊第A3),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惟鑑定單位核算 之金額,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低,原告僅得請求鑑定單位估 算之金額。至被告抗辯本項工程於開放空間圖說【小冊】建 築師有提供設計圖云云,尚難採信。 ④東南向增設擋土牆: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追 加第1冊第A4),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惟鑑定單位 核算之金額,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低,原告僅得請求鑑定單 位估算之金額。至被告抗辯本項工程屬系爭契約工程標單之 肆「基礎工程」1「排樁工程」b「排樁、山溝邊坡保護、整 地。」(見本院卷第216頁)之範圍,不得追加云云。惟前 開工程標單內容,並未明確約定應於東南向增設擋土牆,且 觀諸前開變更後圖說所列之「合約圖說」(見追加第1冊第A 4),亦未見有本項擋土牆之工程,是被告抗辯本項工程屬 系爭契約範圍,非屬追加云云,尚難信實。 ⑤車道旁增設花台: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追加 第1冊第A5),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並經鑑定單位 核算金額屬實,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應屬有理。至被告抗辯 本項工程無數量計算式、單價、總價偏高云云,尚難信實。 ⑥路障排除五大管線挖路公關費: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本工程為總價承包責任施工,故為完成本工程之一切試驗 、測量、建築、差旅、管理、施工及試機用水電、雜費以及 施工中各項勘驗、檢驗、申請、環保、安衛、簽證、交際、 公關、依工程慣例等之費用均含於合約總價。」(見本院卷 第7頁),必要之公關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且工程標 單已列有貳拾「其他」2「五大管線、外管線費用」之費用 (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見本項費用係包含於系爭契約約 定之總價內,原告主張係屬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尚非有理 ,自難准許。 ⑦配合使照申請追加工程:本項工程既屬為配合申請使照所為 之變更所生之追加工程,且有變更平面圖說在卷可稽(見追 加第1冊第A7),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並經鑑定單 位核算金額屬實,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應屬有理。至被告抗 辯本項工程為統包配合工作,不得追加云云。尚難採信。 ⑧B1F、B2F東南向外牆增設RC牆: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 可稽(見追加第1冊第A8),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 惟鑑定單位核算之金額,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低,原告僅得 請求鑑定單位估算之金額。 ⑨開放空間B1FL版結構補強: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 (見追加第1冊第A9),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又本 項工程雖為考量車輛進出、堆置建材,而須變更原樓板結構 ,以增加承載力,應屬原始設計未考量施工之載重,故有變 更追加之必要,本項費用應非包含於系爭契約之總價內,原 告請求本項費用,應屬有理。至被告抗辯本項為廠商工作空 間利用(車輛迴轉、堆置建材),不得列追加項目云云,尚 非有據,自難採信。 ⑩RC圍牆:查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追加第1冊 第A10),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至被告抗辯本項工 程屬工程標單拾玖「庭園景觀工程」(見本院卷第224頁) ,且於開放空間圖說【小冊】建築師有提供設計圖云云。 惟前開工程標單內容,並未明確約定應施作本項工程,且 前開變更後圖說所列之「合約圖說」(見追加第1冊第A4) ,亦未見有本項RC圍牆,是被告抗辯本項工程屬系爭契約範 圍,非屬追加云云,尚難信實。 ⑪VIP活動式:工程標單記載,拾捌「VIP室(1F)」係屬「業 主自理」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224頁),並非原告承攬 之範圍,且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追加第1冊第A11), 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又被告並未指明本項工程究係 何部分與原告請求之「壹樓VIP追加工程」重疊,是被告抗 辯本項屬「壹樓VIP追加工程」之工項內,原告不得重複請 求云云,尚難信實。原告應得請求本項費用。 ⑫開放空間複層版RC: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追 加第1冊第A12),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惟鑑定單位 核算之金額,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低,原告僅得請求鑑定單 位估算之金額。至被告抗辯本項工程屬契約範圍內,建築師 有提供設計圖云云,尚難信實。 ⑬SPA結構補強、樑繫筋錨定:本項工程之合約圖說之「變更 說明」記載:「⑴原合約壹樓設計為機車停車位,業主於銷 售時規劃為游泳池及SPA,考慮結構載重問題,經結構技師 計算後業主指示,將原S1、S2版配筋改為Sa版配筋(版厚度 不變),以加強結構承載(如附圖示)。⑵於施工說明會中 ,監造建築師要求(921地震後規範),須於主樑兩側1/4Ln 處加強繫筋,並經業主同意配合辦理」(追加第1冊第A13) ,足見本項工程係因變更設計,變更部分樓板及主樑之配筋 設計,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原告應得請求本項費用 。至被告抗辯本項係屬建築師監造人員依施工規範要求施工 ,非為追加云云,尚難信實。 ⑭HA監視系統:工程標單已列有拾柒「HA監視系統」,原告雖 提出工程變更追加申請書及相關報價單為證(追加第1冊 第A14),然尚難認原告施作之本項工程,並未包含於工程 標單約定之「HA監視系統」工項內,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尚 屬無據,自難准許。 ⑮主臥室陽台增設鋁窗: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 追加第1冊第A15),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原告應得請 求本項費用。至被告抗辯本項係屬營造廠配合交屋之工程, 非屬追加云云。惟原告雖負有配合交屋之義務,然對於交屋 時發生之變更追加工程,尚難認屬原告應自行負擔費用予以 施作之範圍,被告此部抗辯,尚屬無理,自難採認。 ⑯二樓以上各戶追加洗窗水龍頭: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 可稽(見追加第1冊第A16),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 惟鑑定單位核算之金額,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低,原告僅得 請求鑑定單位估算之金額。至被告抗辯本項工作係因裝設位 置錯誤無法使用,非屬追加云云,然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應負 擔本項費用,自難採信。 ⑰地板落水頭移位:被告並不爭執係有移位,僅係抗辯屬原告 施作不良移位,責任應屬原告云云,惟原告既有施作本項變 更追加工程,被告亦未舉證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請求本項 費用,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⑱自然排煙窗控制線路:被告抗辯本項單價偏高,無圖說資料 云云。惟查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追加第1冊 第A18),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原告應得請求本項費 用。 ⑲B棟各戶幹線移位工程:被告抗辯本項數量、單價偏高,無 圖說資料云云。惟查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追 加第1冊第A19),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且經鑑定單 位核算數量,原告應得請求本項費用。 ⑳壹樓游泳池水源分錶:原告所提A-20壹樓游泳池水源分錶「 變更說明」記載:「...經97.7.13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案一囿於SPA及游泳池之保養維護及人員 管理等經費支出龐大,表決通過不予施作,...」,而原告 提出本項之追加,係於95年8月24日,有工程變更暨追加申 請書可稽(鈞鑑追加第1冊第A20),且原告亦稱游泳池未施 作,改為宴會廳(見鑑定報告第14頁)。是原告既於95年8 月24日即提出追加之申請,然於97年7月13日方決定廢棄游 泳池之設計,衡諸常情,本項工程應已大致完成,原告請求 本項費用,尚屬有理。至被告抗辯本項游泳池未施作,改為 宴會廳,結構體施工時只預留套管,非追加項目,尚非有理 ,自難採信。 ㉑壹樓VIP設備電燈插座:「VIP室(1F)」相關工程非屬原告 承攬範圍,既如前述,且有變更設計圖說在卷可稽(見綠光 101追加工程總表(A21-A33.A1-B6)(下稱追加第2冊)第 A21,外放),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又被告並未指 明本項工程究係何部分與原告請求之「壹樓VIP追加工程」 重疊,是被告抗辯本項屬「壹樓VIP追加工程」之工項內, 原告不得重複請求云云,尚難信實。原告應得請求本項費用 。 ㉒至㉕關於對講保全系統追加工程、數位監視錄影系統、公共 求救系統及感應讀卡門禁管制系統:被告雖抗辯本部分工程 均屬工程標單拾柒「HA監視系統」之工程範圍,並非追加。 然查,依被告95年7月14日會議紀錄記載:「一、本案HA監 視防盜系統,於銷售前即由利泰公司委請廠商詮博規劃並議 價完成,總價240萬元(未稅),奉業主指示改由營造廠簽 約。二、今工程已進行至結構體RC澆灌,需即刻配合進行配 管工程,因業主銷售合約及規劃設備有所提升及增加,依詮 博報價及議價結果為280萬元(未稅),請業主確認並予以 辦理工程追加,...。」(追加第2冊第A21-A25第10頁), 雖可認定確有本部分之追加工程,然僅係由原價240萬元( 未稅)追加至280萬元(未稅),僅得認本部分有40萬元( 280萬元-240萬元=40萬元)之變更追加。又觀諸工程標單 ,原告之工程款報酬之計算,除施工費外,尚須依序加計6 %之「營造廠管理及利潤」,及5%之「營業稅」(見本院 卷第21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本部分費用為40萬元 x1.06x1.05=44萬5200元。 ㉖屋頂燈塔電源配管安裝: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 見追加第2冊第A26),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原告應得 請求本項費用。至被告抗辯本項工程屬工程標單拾伍「屋頂 燈柱」之範圍,非追加項目云云,尚難信實。 ㉗地下室消防送水口變更追加工程:原告僅提出圖例數量表及 索引表二張(見追加第2冊第A27),尚難據以認定有本項追 加工程之事實,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㉘B3F-B1F覆壁增設排水:本項工程有變更圖說在卷可稽(見 追加第2冊第A28),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原告應得請 求本項費用。至被告抗辯無覆壁僅為地下室外牆內側排水溝 ,屬契約範圍內工程云云,尚難信實。 ㉙各層梯廳電燈配線及安裝:本項工程有變更圖說在卷可稽( 見追加第2冊第A29),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原告應得 請求本項費用。至被告抗辯本項屬工程標單拾肆「各樓層梯 聽裝修」工項範圍云云,尚難信實。 ㉚地下三樓增設廢水泵:查本項工程有變更圖說在卷可稽(見 追加第2冊第A30),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原告應得請 求本項費用。至被告抗辯本項工程原為廢油槽改為廢水槽, 應為追加減帳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減做之工程數量及證明 ,自難認本項尚有追減項目及金額。 ㉛客戶水電變更追加工程:查被告95年10月13日會議記錄表記 載:「一、...為配合業主辦理客戶隔間水電變更作業,請 工地務必依業務部提供客戶變更圖說施作。...三、請營造 廠近日內提送業主以議定水電變更追加減帳單價表,俾日後 做加減帳處理。」(見追加第2冊第A31),足見確有本項之 追加工程,原告應得請求本項費用。至抗辯無客變內容之明 細,且客變應有追加、減帳問題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減做 之工程數量及證明,自難認本項尚有追減項目及金額。被告 此部抗辯,尚難採認。 ㉜壹樓VIP追加工程:被告辯稱本項工程部分屬系爭契約範圍 ,部分管理費算二次,屬一式者內容不詳等語。然查,「VI P室(1F)」相關工程非屬原告承攬範圍,既如前述,且被 告復未指明究係哪些工程內容屬原契約之範圍,自難認被告 所辯係屬有理。原告應得請求本項費用。惟原告既已於綠光 101壹樓VIP變更追加工程工程標單之項次275,予以最終加 計算6%之「管理及利潤」(見綠光101追加工程總表(A32 壹樓AIP追加工程)(下稱追加第3冊)第16頁),卻又於項 次62「工程管理費」301,611元、項次178「管理費」71,550 元及項次252「管理費」6,000元(見追加第3冊第9、13、15 ),重複列計管理費,自應予以扣除422,006元(301,611元 +71,550元+6,000元)x1.06(重複計算之管理費)x1.05( 重複計算之營業稅)=422,006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本項費 用應為11,425,143元(11,847,149元-422,006元=11,425,1 43元)。 ㉝排樁套管追加工程:被告抗辯本項工程屬營造廠責任範圍內 ,且有提供地質鑽探資料,不得追加云云。惟查,被告既未 爭執原告確有施作,且本項工程有變更圖說在卷可稽(見追 加第2冊第A33),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且被告縱有 提供地質鑽探資料,亦不能認原告應無償負擔本項變更追加 之費用。是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應屬有理。 ㉞B棟RF樓梯配合使照申請:本項工程有變更圖說在卷可稽( 見追加第2冊第B1),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原告應得 請求本項費用。 ㉟續接器:原告請求本項費用之理由為:「結構體柱鋼筋搭接 改為續接器」(見追加第2冊第B2),惟工程標單已列有伍 「結構體工程」3「鋼筋工程」c「鋼筋續接器」(見本院卷 第216頁),足見兩造約定之柱筋接續方式本為使用鋼筋續 接器,又系爭契約屬總價契約,縱使施作數量與工程標單之 數量存有差異,亦互不找補,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本項工 程係屬追加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尚屬無理。 ㊱壹樓消防通道變更: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追 加第2冊第B3),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原告應得請求 本項費用。 ㊲壹樓路面高程調整: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稽(見追 加第2冊第B4),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原告應得請求 本項費用。 ㊳壹樓受電室、機車道防火門:本項工程有變更後圖說在卷可 稽(見追加第2冊第B5),堪認係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原告 應得請求本項費用。被告抗辯本項係屬系爭契約範圍,不得 追加云云。尚難信實。 ㊴發電機200KW更換250KW發電機:被告抗辯本項之價差合理性 存疑,然未爭執確有更換發電機規格之事實,足認本項係屬 變更須予追加價差之項目。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應屬有理。 ㊵交屋配合:本項工程既經鑑定單位就可予現場勘驗與相關圖 面予以核算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認原告請求之 金額係屬有理。至被告抗辯,部分工程係屬客戶自理、或屬 施工不良之改善、或屬系爭契約範圍、或屬客變尚應計算追 減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5,532,447元為有 理由,計算如附表1,逾此部分,尚屬無理。 ㈡、原告請求自97年1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 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 期限之債務。查本件兩造約定之追加工程款給付條件為領得 使用執照後付款,已如前述。應係屬不確定期限,本件追加 工程款應付款期限屆至,解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並未 證明業於97年1月29日之前為合法催告,是本件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仍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99年3月9 日)起算。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32,447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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