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建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超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吳含笑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外交部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億零伍佰壹拾伍萬參仟
柒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伍佰
玖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