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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超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吳含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外交部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億零伍佰壹拾伍萬參仟 柒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伍佰 玖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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