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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66號 原   告 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雨朴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思合律師 被   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訴訟代理人 劉昌錡       周燦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德倫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背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101,809元本息;嗣於民國99 年9 月6 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329,446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4頁)。經核 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友輝光電桃 園廠新建廠房」工程,並將其中土建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 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95年2 月26日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約定工程合約總價140,000,000 元,另約定於95 年1 月25開工,嗣於工程進行期間變更追加二次,第一次變 更追加金額經兩造確認為550,000 元,第二次變更追加金額 經確認為1,003,322 元。系爭工程業於96年2 月份完工,新 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已受領工作物並進駐其中,桃園縣 政府亦於96年5 月2 日核發使用執照,於96年6 月26日複驗 驗收完成。原告多次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約定, 檢具單據請求被告給付取得使用執照款、工程尾款及變更追 加工程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⒈遭被告不當扣款之工程款3,214,757 元: ⑴被告收回自辦部分,扣減泵浦輸送車工資,尚應給付工資差 額48,888元;又就外牆、地坪、客貨用電梯等部分,涉有變 更品牌,遭被告扣減未付工程款各616,650 元、17,734元、 14,750元、42,345元、51,896元、149,112 元;另因工法變 更,被告扣減工程款而有差額497,620 元、795,664 元;再 因規範變更而遭被告扣減工程款40,496元、257,100 元;此 外,關於混凝土、景觀植栽工程數量亦有錯誤短計,尚有工 程款差額253,200 元、115,916 元、40,000元。 ⑵以上不當扣款之直接工程款合計2,941,371 元,另依合約報 價單約定,被告應按直接工程款比例計算給付間接工程款, 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19% )為5,589 元、品管組織費 (0.1%)為2,941 元、承商利潤管理費(3.8%)為111,772 元、營業稅(5%)為153,084 元,合計273,386 元。因此,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扣款總額為3,214,757 元(含稅) 。 ⒉追加工程款1,114,689 元: ⑴項目包括棄土暫存及增生運費352,200 元、卸貨區前平台變 更設計所致費用113,880 元、三樓增設防水墩座費用12,000 元、工務所前廣場地坪增加施作而支出材料費及澆置費用合 計252,120 元、加作警衛室貨櫃屋費用55,125元、鷹架相關 增生費用234,570 元。 ⑵以上追加之直接工程款合計為1,019,895 元,另依合約報價 單約定,被告應按直接工程款比例計算給付間接工程款,含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19% )為1,938 元、品管組織費( 0.1%)為1,020 元、承商利潤管理費(3.8%)為38,756元、 營業稅(5%)為53,080元,合計94,794元;據此,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總額為1,114,689 元(含稅)。 ⒊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上述參項工程 期間說明,僅為目標需依現場實際施工日期,協調為準」, 是兩造間實無工期之約定,被告逕自認定原告施工逾期,而 於工程款中扣減5,000,000 元之逾期罰款,與契約約定不符 。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無逾期違約金請求權,應依不當得利 即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備位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後,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即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承攬報酬。 ㈡承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329,446 元之工程款,為此,本 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 一條規定及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就追加工 程款及不當扣款部分給付承攬報酬,就扣罰逾期違約金部分 ,則依前開㈠之3所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29,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已經於98年2 月6 日結算工程款,由原告向被告領得工 程尾款6,000,000 元,並在結案書上蓋印(見本院卷第25頁 ,下稱系爭結案書),原告更依約於98年3 月18日簽發保固 本票三紙且填具授權書交被告收執,而成立和解契約,原告 所請求之不當扣減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逾期罰款等爭議, 均屬於和解契約範圍,相關權利實已因成立和解而拋棄,原 告不得再反於和解契約而訴請被告給付。 ㈡依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約定原告應於95年9 月15日完工,而 原告係在96年2 月完工、經於96年6 月26日驗收、於96年5 月2 日取得使用執照,故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自驗收日即96 年6月26日起算,已逾兩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㈢被告並無不當扣減工程款3,214,757 元,蓋被告於97年5 月 26日與原告工地主任林世崇逐項核算數量並討論合約廠牌更 改、工法變更及施工規範變更後,就工程款為加減帳並結算 而經兩造簽名同意確認無誤,原告當時並無異議,嗣後再行 主張不當扣減及計算數量錯誤,實無理由。況且,原告所請 求給付之金額,均較先前兩造議價時所提金額為高,被告實 無法苟同。至於間接工程款(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組 織費、承商利潤管理費、營業稅),被告均已根據總金額核 算後給付無訛。 ㈣又被告亦無庸給付追加工程款1,114,689 元,因被告業於97 年5 月26日與原告工地主任林世崇就此等追加部分核對項目 、數量、金額,並經與被告採購黃美玉議價後,由兩造簽名 確認在案,原告當時並無表示異議。嗣於97年12月31日原告 工地副主任楊文仁雖對混凝土數量有意見,但亦未提及此部 分之追加費用,原告於本件訴訟始行主張被告須另給付追加 工程款,顯違誠信。此外,原告所要求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數 量及金額,被告無法認同。 ㈤被告得計罰工程逾期罰款5,000,000 元: 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條載明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95年8 月 15日需配合被告完成消防送審作業,95年9 月15日需取得使 用執照。後因原告工程進度落後,遂於95年4 月18日會議要 求將完成日期修改為95年9 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期修改 為95年10月13日。被告多次於95年6 月6 日、同年6 月13日 及同年7 月11日會議記錄要求原告掌握進度並應提出趕工計 畫書,原告並配合於95年7 月15日及95年8 月16日提出二次 趕工計畫,另原告所提工程進度周報表中,亦自承於95年10 月9 日時已落後20.3% ,天數為37天。可知兩造確有約定完 工期限,且原告有遲延完工情事甚明,因原告施作工程遲延 ,被告遂受業主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扣款9,000,000 元之逾期罰款,被告僅要求原告負擔違約金5,000,000 元, 數額並未過高。何況,原告業已於98年2 月間與被告和解, 同意系爭結案書之結算文件並簽名用印,且結清款項,其係 基於自由意思給付違約金與被告,自不容再請求法院酌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友輝 光電桃園廠新建廠房」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土建工程部分交 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95年2 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約定工程合約總價140,000,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工程於96年5 月2 日經桃園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於96 年6 月26日經被告複驗驗收合格乙節,有原告所提使用執照 收執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 (見本院卷第4 頁、第134 頁背面),亦堪採信。 ㈢原告於98年3 月間在被告製作之系爭結案書上用印,並於98 年3 月18日依據系爭結案書之最終結算餘額,開立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款,同時簽發保固本票三紙及授權書予被告等節, 亦有系爭結案書、統一發票、本票及授權書附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25、26、53、54頁),就此迭為兩造所肯認者,洵堪 採信。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8,061,959 元(未含5% 營業稅)及尾款6,300,000 元(含5%營業稅),經兩造於本 院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訛,應堪採認(見本院 卷第130 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其施作完工後由被告驗收完成,惟於 兩造進行工程數量及金額會算時,被告有不當扣款及未計付 追加工程款之情事,又兩造並未約定工程完工期限,被告顯 不得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計罰違約金,且所扣違約金數額亦 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於系爭結案書上用印,是否係與被告達成由被告給付原 告6,000,000 元以結算並結清系爭工程之意思?兩造間有無 成立和解契約,而原告得否反於系爭結案書之結算結果,再 行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款、追加工程款及返還逾期違約金? ㈡其次,即應審究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包括: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所為不當扣款3,214,757 元、追加工程 款1,114,689 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有無逾期完工而應扣罰違約金?再者,被告所扣減之逾 期違約金5,000,000 元,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結案書上用印,是否係與被告達成由被告給付原 告6,000,000 元以結算並結清系爭工程之意思?兩造間有無 成立和解契約,而原告得否反於系爭結案書之結算結果,再 行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款、追加工程款及返還逾期違約金? ⒈原告就此則陳稱略以:被告利用原告資金調度窘迫之際,一 再以業主尚未撥款拖延給付,更於協商時利用其經濟上之優 勢,惡意削減工程款,雖原告工地主任林世崇確有參與97年 6 、7 月間之前階段結算程序,並於97年5 月26日簽署被告 所提工程報價單,但就該工程報價單內容已經原告於97年6 月27日函覆拒絕接受,甚且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追加工程款 1,003,322 元,兩造對結案金額實未達成共識;此自被告於 97年5 月26日結算後,仍繼續與原告後續結算接手人員楊文 仁協商系爭工程追加款之相關事宜,即於97年12月2 日因尚 有混凝土金額漏列,兩造再就工程尾款及扣款金額進行協商 ,原告主張工程尾款修正為122,180,796 元,被告則認縱加 計漏列混凝土金額,工程尾款仍應僅為119,291,147 元,顯 見被告亦認定97年5 月26日工程報價單,業經林世崇否認而 無效;況且,由結算過程可知,兩造自始至終僅對第一次追 加金額550,000 元達成合意,對第二次追加金額從未達成共 識,實不得驟以系爭結案書中未記載第二次追加金額,即表 示原告同意放棄該筆款項。因此,縱被告自行以系爭結案書 製作結算總表,並要求原告於系爭結案書及發票上用印,但 原告用印僅係在證明收受部分工程款6,000,000 元而認此為 工程款之一部給付,並未有就其餘工程款為拋棄之意思。再 者,被告就違約金一項扣減金額高達5,000,000 元,為系爭 結案書上所載剩餘金額半數之多,依常理判斷任何人皆不可 能接受該扣減,遑論對結算金額達成合意,故被告所謂兩造 就工程款達成和解,絕非實情等語。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 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互相讓步,如互相 給付、互相拋棄權利、互相承認義務、或使法律關係發生、 或使法律關係變更、或使法律關係消滅均無不可。和解契約 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一造因而 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 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 即和解之創設效力,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法律關係 ,倘一方不為履行,他方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法律關係 為請求,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是以, 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 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 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 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⒊被告抗辯兩造於98年2 月6 日達成和解後簽署系爭結案書, 原告更依約簽發保固本票、授權書交付予伊等語(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㈢所載及本院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 130頁),雖為原告所否認,但查: ⑴「友輝光電桃園廠新建廠房」工程,早於96年5 月2 日即經 桃園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則於 96年6 月26日經被告複驗驗收合格,業由兩造在本院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互陳相符(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 甚者,原告在完工後即已在96年5 、6 月間全數撤離系爭工 程現場,亦經證人楊文仁即原告所屬工程師在本院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 此節顯為兩造所不爭。 ⑵又兩造於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約定:「尾款:待土建工程全 部完工驗收合格後30天內,支付乙方(即原告)三十天期票 。且乙方請款之同時必先提交甲方(即被告)以甲方為抬頭 之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之保固支票分三張(並蓋立授權書) 該保固支票於本土建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算三年後,無息退還 乙方…」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可見,原告在工程完工 驗收後,負有須按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0﹪簽發保固支票三紙 交付被告收執之義務。 ⑶次查,被告於98年間有製作「擎邦結算總表」及系爭結案書 交付原告,而被告在「擎邦結算總表中」則逐一列舉原合約 工程中之工程款為119,291,147 元,另有第一次追加工程款 550,000 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款0 元,但應另外扣除業主罰 款5,000,000 元等項目後,計算得出原告可得最後結算餘款 6,000,000 元(未稅),此總表所載金額與系爭結案書記載 兩造間合約總價為119,291,147 元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25 頁)。足徵,被告在計算原告應得之承攬報酬時,已然將原 合約所訂系爭工程項目、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工程計算在內 ,僅被告認為其無需支付原告第二次追加工程款。 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述,原告在系爭結案書上用印後之 98年3 月18日業已依據系爭結案書之最終結算餘額,開立統 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同時簽發保固本票三紙及授權書予被告 ,該三紙保固本票金額分別為3,976,372 元、3,976,371 元 、3,976,372 元,合計為11,929,115元,保固本票總金額實 與系爭結案書所列合約總價119,291,147 元之10﹪相差無幾 ;亦即,此保固本票之開立張數、授權書之製作、保固本票 總金額等各節,俱與前開⑵所述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 尾款約定內容一致。準此,設若原告對於系爭結案書上列載 之合約總價、追加款、逾期罰款等數額有爭執,豈可能同意 在其上蓋用公司大小印文且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具領工程 尾款6,000,000 元,更依系爭結案書所載包括追加工程款在 內之合約總價10﹪簽發同額之三紙保固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故原告所陳其在系爭結案書上用印,僅係在證明收受部分工 程款6,000,000 元而認此為工程款之一部給付,並未有就其 餘工程款為拋棄之意思云云,即有可議之處。 ⑸況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雨朴於本院100 年3 月22日具結後 陳稱:「(提示原證四,這份文件有無看過?)我知道有這 個事情,以工程的慣例我們在每個案子要做結尾的時候,要 跟業主作結算,系爭工程為了結案,所以要求被告公司儘快 與我們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可見,原告 明白知悉被告提出系爭結案書予原告簽認之目的在於達成系 爭工程款項之最終結算。再參以證人楊文仁亦證稱:「(提 示原證四這份文件有無看過,整份文件的討論過程有無參與 ?)有看過,上面的章是我蓋的,是在98年3 月底,所以整 份文件的討論過程從97年9 月份以後我都有參與,…我是去 被告公司他們拿給我原證四這份文件,我再帶回公司蓋章, 我帶回公司蓋完章後就送去給被告公司的會計部門,在這份 文件蓋完章後我有跟公司財務部門樊祖輝經理報告講說這是 我們沒有問題的工程款部分,我們要先領回來,其實我們已 經跟被告討論一年多了,我們公司其他廠商一直來要錢,被 告公司的人跟我說可以給我們陸佰萬元的款項,所以我就拿 著我們公司開的統一發票到被告公司準備領款,可是被告公 司的人給我原證四這份文件,我就帶回去公司蓋章,…這是 跟財務部拿的印章,拿來之後是我自己蓋的,蓋之前我有先 跟樊祖輝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足見,系爭 結案書係由被告交予證人楊文仁,由證人楊文仁攜回原告公 司,並由證人楊文仁向原告財務部門經理樊祖輝報告後,方 在系爭結案書上蓋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執以向被告請款, 且原告在簽署系爭結案書之前,業與被告相關人員就系爭工 程數量及金額進行過多次核對之程序達一年餘之時間。 ⑹再者,觀諸系爭結案書之記載事項,其中第2 點為「95年10 月31日工地會議決議12項工程轉由擎邦公司施工」,此有原 告所提追加同意書足資對照(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 第3 點「97年5 月26日與華眾公司工地主任林世崇核對數量 及更改合約廠牌、施工方式後金額變更為115,927,185 元( 未稅)」、第4 點「97年5 月26日與華眾公司工地主任林世 崇核對追加數量並議價後金額為550,000 元(未稅)」、第 5 點「97年5 月26日與華眾公司工地主任林世崇核對原合約 工程、工地分攤費用之款項後金額為779,188 元(未稅)」 等各項,則亦有被告所提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9 至140 頁、第141 至142 頁、第212 至226 頁);至於 第6 點「97年12月31日與華眾公司工地副主任楊先生核對, 97 年5月26日與華眾公司工地主任林世崇核對數量中,其混 凝土數量部分有短缺,經修正後之金額變更為119,291,147 元(未稅)」,更與原告於100 年6 月23日民事準備書㈣狀 中所陳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此外,第7 點 「98年2 月6 日擎邦公司洪董事長與華眾公司李總經理會談 逾期罰款確認為金額為5,000,000 元(未稅)」乙節,互核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雨朴於本院100 年3 月22日到庭所述: 「如果按照上面的記載我有參與的是98年2 月6 日與被告洪 董事長的會議」等語一致(見本案卷第200 頁)。綜此,系 爭結案書所載歷次結算過程內容均有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足 以佐證。 ⑺雖原告陳稱:97年5 月26日數量及金額會算之結果,業據其 於97年6 月27日去函否認,另兩造更於97年12月31日變更混 凝土數量,而認兩造就工程尾款、追加款及扣款金額未能達 成合意等語,且提出其97年6 月27日函文以佐(見本院卷第 242 至253 頁)。惟查,原告所指對於97年5 月26日結算數 量及金額為反對之表示,係於97年6 月27日向被告為之,且 係針對兩造於97年5 月26日所作成之結算結果加以爭執;然 而,系爭結案書之簽署日期為98年3 月間,且被告在系爭結 案書中已就97年5 月26日之結算結果進行修正,將短缺之混 凝土數量計入工程尾款金額,顯見,系爭結案書之結算結果 業與97年5 月26日之結算結果不同,故原告雖對97年5 月26 日結算結果有不同意之表示,尚無從遽以推論其對於系爭結 案書之結算亦有爭執之意。觀之原告於簽認系爭結案書時, 並未曾對結案書上所載結算結果對被告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 ,堪認原告於結案書上簽認用印時,顯已同意其上所載結算 結果,兩造業已於98年3 月間就系爭工程之實作結果為結算 進而達成合意,兩造自應受此合意內容之拘束。 ⑻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有龐大資金壓力,為順利取得巨額之工程 尾款,方有配合被告於系爭結案書上蓋章請款,其僅係對無 爭議部分用印領款,對於本件訴請之各爭議款項權利並未因 此而拋棄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工程實務上所稱結算文件,係指承攬人及定作人間就 約定施作之工作物實際完成之彙算結果,是以如實作數量結 算契約,結算明細表中之結算數量即表示該工程實際施作數 量,係屬常態;原告所述其簽認系爭結案書係為配合被告, 俾利取得工程尾款,非有確認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之意乙節 ,自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卷查 ,原告或以其法定代理人李雨朴之陳述、證人楊文仁所為證 詞,欲證明其在系爭結案書上蓋章僅係就無爭議工程款部分 予以同意之情,但此概為被告所否認。況且,徵諸原告若因 需款週轉有暫依系爭結案書所載領款之必要,衡情非不得於 系爭結案書上為保留或註記,矧原告並未加註任何僅就無爭 執工程款部分同意領款或相類此之文字,亦未有對於兩造有 爭執工程款部分保留請求權之記載,反於系爭結案書上無異 議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故原告所稱其並未全部同意 系爭結案書所載內容之意思,應僅係其內心之意思,既未透 過實際行為將此意思表達於外部,被告無從加以揣摩知悉, 自無庸受此意思之拘束,原告所稱即非可取。再查,觀諸兩 造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過程,原告對於兩造於97年5 月26日 作成之結算結果有意見後,隨即於97年6 月27日去函向被告 表示礙難接受,並將其同意及不同意之部分加以列出說明, 有上揭原告97年6 月27日函文可證;惟原告在98年3 月間簽 署系爭結案書後,卻反於過往行徑,未曾發函對被告聲明反 對結案書所載結算結果,亦未對被告說明其不同意部分之結 算結果所指為何,據此,堪認原告應係對於系爭結案書所載 內容並無異議,方於審閱後未為反對之表示加以核章簽認, 自無由任其事後否認並改稱其就兩造有爭執之工程款部分未 有同意之意思。至於原告所提96年9 月20日致被告函文、被 告採購人員黃美玉手稿(見本院卷第241 、254 頁),既屬 於兩造98年3 月達成系爭結案書合意前所發生之事,亦無從 以此推翻其後兩造已就系爭結案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 結論。此外,原告就此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認原告前開所述為可信取。 ⑼綜上各節,兩造於系爭工程在96年6 月26日經被告複驗驗收 合格、原告在完工後於96年5 、6 月間全數撤離系爭工程現 場之後,迄至98年3 月間簽署系爭結案書時止,將近兩年時 間之內,先後於97年5 月26日、97年12月31日核對工程數量 及金額,再於98年2 月6 日協商逾期罰款5,000,000 元由原 告負擔之事宜,嗣由被告製作系爭結案書交原告攜回蓋印確 認,且開立同額統一發票,向被告具領6,000,000 元工程尾 款,原告同時於98年3 月18日依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約定方 式簽發系爭工程保固本票、授權書交付被告收執,顯然兩造 就系爭工程有以系爭結案書終結之意思,原告對被告已然承 認系爭結案書所載對帳結果,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工程款爭 議確係藉由系爭結案書之簽立而成立和解契約,應認原告已 拋棄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其餘款項爭議之權利,兩造均應 受此系爭結案書所載內容之拘束,不容原告反於系爭結案書 之約定,再行請求相關工程扣款、追加工程款、逾期罰款之 退還或酌減等。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所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減款、追 加工程款各3,214,757 元、1,114,689 元及返還逾期違約金 5,000,000 元等爭點,因兩造已於98年3 月間成立如系爭結 案書所載內容之和解契約,原告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所為之請 求,即與和解契約相左,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及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請求 被告就追加工程款及不當扣款部分給付承攬報酬,就扣罰逾 期違約金部分,則依之㈠3所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9,329,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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