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66號
原 告 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雨朴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
律師
張菀萱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思合律師
被 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訴訟代理人 劉昌錡
周燦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德倫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兩造業於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背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101,809元本息;
嗣於民國99
年9 月6 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329,446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4頁)。經核
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友輝光電桃
園廠新建廠房」工程,並將其中土建工程部分(下稱
系爭工
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95年2 月26日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約定工程合約總價140,000,000 元,另約定於95
年1 月25開工,嗣於工程進行
期間變更追加二次,第一次變
更追加金額經兩造確認為550,000 元,第二次變更追加金額
經確認為1,003,322 元。系爭工程業於96年2 月份完工,新
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已受領工作物並進駐其中,桃園縣
政府亦於96年5 月2 日核發使用執照,於96年6 月26日複驗
驗收完成。原告多次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約定,
檢具單據請求被告給付取得使用執照款、工程尾款及變更追
加工程款,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⒈遭被告不當扣款之工程款3,214,757 元:
⑴被告收回自辦部分,扣減泵浦輸送車工資,尚應給付工資差
額48,888元;又就外牆、地坪、客貨用電梯等部分,涉有變
更品牌,遭被告扣減未付工程款各616,650 元、17,734元、
14,750元、42,345元、51,896元、149,112 元;另因工法變
更,被告扣減工程款而有差額497,620 元、795,664 元;再
因規範變更而遭被告扣減工程款40,496元、257,100 元;此
外,關於混凝土、景觀植栽工程數量亦有錯誤短計,尚有工
程款差額253,200 元、115,916 元、40,000元。
⑵以上不當扣款之直接工程款合計2,941,371 元,另依合約報
價單約定,被告應按直接工程款比例計算給付間接工程款,
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19% )為5,589 元、品管組織費
(0.1%)為2,941 元、承商利潤管理費(3.8%)為111,772
元、
營業稅(5%)為153,084 元,合計273,386 元。因此,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扣款總額為3,214,757 元(含稅)
。
⒉追加工程款1,114,689 元:
⑴項目包括棄土暫存及增生運費352,200 元、卸貨區前平台變
更設計所致費用113,880 元、三樓增設防水墩座費用12,000
元、工務所前廣場地坪增加施作而支出材料費及澆置費用合
計252,120 元、加作警衛室貨櫃屋費用55,125元、鷹架相關
增生費用234,570 元。
⑵以上追加之直接工程款合計為1,019,895 元,另依合約報價
單約定,被告應按直接工程款比例計算給付間接工程款,含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19% )為1,938 元、品管組織費(
0.1%)為1,020 元、承商利潤管理費(3.8%)為38,756元、
營業稅(5%)為53,080元,合計94,794元;據此,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總額為1,114,689 元(含稅)。
⒊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上述參項工程
期間說明,僅為目標需依現場實際施工日期,協調為準」,
是兩造間實無工期之約定,被告逕
自認定原告施工逾期,而
於工程款中扣減5,000,000 元之逾期罰款,與契約約定不符
。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無逾期
違約金請求權,應依
不當得利
即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備位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後,本於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即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承攬
報酬。
㈡承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329,446 元之工程款,為此,本
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
一條規定及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就追加工
程款及不當扣款部分給付承攬報酬,就扣罰逾期違約金部分
,則依前開㈠之3
所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29,44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兩造已經於98年2 月6 日結算工程款,由原告向被告領得工
程尾款6,000,000 元,並在結案書上蓋印(見本院卷第25頁
,下稱系爭結案書),原告更依約於98年3 月18日簽發保固
本票三紙且填具授權書交被告收執,而成立和解契約,原告
所請求之不當扣減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逾期罰款等爭議,
均屬於和解契約範圍,相關權利實已因成立和解而拋棄,原
告不得再反於和解契約而訴請被告給付。
㈡依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約定原告應於95年9 月15日完工,而
原告係在96年2 月完工、經於96年6 月26日驗收、於96年5
月2 日取得使用執照,故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自驗收日即96
年6月26日起算,已逾兩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㈢被告並無不當扣減工程款3,214,757 元,蓋被告於97年5 月
26日與原告工地主任林世崇逐項核算數量並討論合約廠牌更
改、工法變更及施工規範變更後,就工程款為加減帳並結算
而經兩造簽名同意確認無誤,原告當時並無
異議,
嗣後再行
主張不當扣減及計算數量錯誤,實無理由。況且,原告所請
求給付之金額,均較先前兩造議價時所提金額為高,被告實
無法
苟同。至於間接工程款(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組
織費、承商利潤管理費、營業稅),被告均已根據總金額核
算後給付
無訛。
㈣又被告亦
無庸給付追加工程款1,114,689 元,因被告業於97
年5 月26日與原告工地主任林世崇就此等追加部分核對項目
、數量、金額,並經與被告採購黃美玉議價後,由兩造簽名
確認在案,原告當時並無表示異議。嗣於97年12月31日原告
工地副主任楊文仁雖對混凝土數量有意見,但亦未提及此部
分之追加費用,原告於本件訴訟始行主張被告須另給付追加
工程款,顯違誠信。此外,原告所要求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數
量及金額,被告無法認同。
㈤被告得計罰工程逾期罰款5,000,000 元:
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條載明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95年8 月
15日需配合被告完成消防送審作業,95年9 月15日需取得使
用執照。後因原告工程進度落後,遂於95年4 月18日會議要
求將完成日期修改為95年9 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期修改
為95年10月13日。被告多次於95年6 月6 日、同年6 月13日
及同年7 月11日會議
記錄要求原告掌握進度並應提出趕工計
畫書,原告並配合於95年7 月15日及95年8 月16日提出二次
趕工計畫,另原告所提工程進度周報表中,亦
自承於95年10
月9 日時已落後20.3% ,天數為37天。可知兩造確有約定完
工期限,且原告有遲延完工情事甚明,因原告施作工程遲延
,被告遂受業主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扣款9,000,000
元之逾期罰款,被告僅要求原告負擔違約金5,000,000 元,
數額並未過高。何況,原告業已於98年2 月間與被告和解,
同意系爭結案書之結算文件並簽名用印,且結清款項,其係
基於自由意思給付違約金與被告,自不容再請求法院酌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友輝
光電桃園廠新建廠房」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土建工程部分交
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95年2 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約定工程合約總價140,000,000 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工程於96年5 月2 日經桃園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於96
年6 月26日經被告複驗驗收合格乙節,有原告所提使用執照
收執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
(見本院卷第4 頁、第134 頁背面),亦堪採信。
㈢原告於98年3 月間在被告製作之系爭結案書上用印,並於98
年3 月18日依據系爭結案書之最終結算餘額,開立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款,同時簽發保固本票三紙及授權書予被告等節,
亦有系爭結案書、統一發票、本票及授權書附卷
足稽(見本
院卷第25、26、53、54頁),就此
迭為兩造所
肯認者,
洵堪
採信。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8,061,959 元(未含5%
營業稅)及尾款6,300,000 元(含5%營業稅),經兩造於本
院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無訛,
應堪採認(見本院
卷第130 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其施作完工後由被告驗收完成,
惟於
兩造進行工程數量及金額會算時,被告有不當扣款及未計付
追加工程款之情事,又兩造並未約定工程完工期限,被告顯
不得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計罰違約金,且所扣違約金數額亦
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於系爭結案書上用印,是否係與被告達成由被告給付原
告6,000,000 元以結算並結清系爭工程之意思?兩造間有無
成立和解契約,而原告得否反於系爭結案書之結算結果,再
行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款、追加工程款及返還逾期違約金?
㈡其次,即應審究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包括: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所為不當扣款3,214,757 元、追加工程
款1,114,689 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有無逾期完工而應扣罰違約金?再者,被告所扣減之逾
期違約金5,000,000 元,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結案書上用印,是否係與被告達成由被告給付原
告6,000,000 元以結算並結清系爭工程之意思?兩造間有無
成立和解契約,而原告得否反於系爭結案書之結算結果,再
行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款、追加工程款及返還逾期違約金?
⒈原告就此則陳稱
略以:被告利用原告資金調度窘迫之際,一
再以業主尚未撥款拖延給付,更於協商時利用其經濟上之優
勢,惡意削減工程款,雖原告工地主任林世崇確有參與97年
6 、7 月間之前階段結算程序,並於97年5 月26日簽署被告
所提工程報價單,但就該工程報價單內容已經原告於97年6
月27日函覆拒絕接受,甚且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追加工程款
1,003,322 元,兩造對結案金額實未達成共識;此自被告於
97年5 月26日結算後,仍繼續與原告後續結算接手人員楊文
仁協商系爭工程追加款之相關事宜,即於97年12月2 日因尚
有混凝土金額漏列,兩造再就工程尾款及扣款金額進行協商
,原告主張工程尾款修正為122,180,796 元,被告則認縱加
計漏列混凝土金額,工程尾款仍應僅為119,291,147 元,顯
見被告亦認定97年5 月26日工程報價單,業經林世崇否認而
無效;況且,由結算過程可知,兩造自始至終僅對第一次追
加金額550,000 元達成合意,對第二次追加金額從未達成共
識,實不得驟以系爭結案書中未記載第二次追加金額,即表
示原告同意放棄該筆款項。因此,縱被告自行以系爭結案書
製作結算總表,並要求原告於系爭結案書及發票上用印,但
原告用印僅係在證明收受部分工程款6,000,000 元而認此為
工程款之一部給付,並未有就其餘工程款為拋棄之意思。再
者,被告就違約金一項扣減金額高達5,000,000 元,為系爭
結案書上所載剩餘金額半數之多,依常理判斷任何人皆不可
能接受該扣減,遑論對結算金額達成合意,故被告所謂兩造
就工程款達成和解,絕
非實情等語。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
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互相讓步,如互相
給付、互相拋棄權利、互相承認義務、或使法律關係發生、
或使法律關係變更、或使法律關係消滅均無不可。和解契約
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一造因而
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
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此
即和解之創設效力,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法律關係
,倘一方不為履行,他方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法律關係
為請求,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是以,
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
之
債權及債務關係。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
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
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
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⒊被告抗辯兩造於98年2 月6 日達成和解後簽署系爭結案書,
原告更依約簽發保固本票、授權書交付予伊等語(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㈢所載及本院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
130頁),雖為原告所否認,但查:
⑴「友輝光電桃園廠新建廠房」工程,早於96年5 月2 日即經
桃園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則於
96年6 月26日經被告複驗驗收合格,業由兩造在本院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互陳相符(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
甚者,原告在完工後即已在96年5 、6 月間全數撤離系爭工
程現場,亦經證人楊文仁即原告所屬工程師在本院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
此節顯為兩造所不爭。
⑵又兩造於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約定:「尾款:待土建工程全
部完工驗收合格後30天內,支付乙方(即原告)三十天期票
。且乙方請款之同時必先提交甲方(即被告)以甲方為抬頭
之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之保固支票分三張(並蓋立授權書)
該保固支票於本土建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算三年後,無息退還
乙方…」
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可見,原告在工程完工
驗收後,負有須按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0﹪簽發保固支票三紙
交付被告收執之義務。
⑶次查,被告於98年間有製作「擎邦結算總表」及系爭結案書
交付原告,而被告在「擎邦結算總表中」則逐一
列舉原合約
工程中之工程款為119,291,147 元,另有第一次追加工程款
550,000 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款0 元,但應另外扣除業主罰
款5,000,000 元等項目後,計算得出原告可得最後結算餘款
6,000,000 元(未稅),此總表所載金額與系爭結案書記載
兩造間合約總價為119,291,147 元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25
頁)。
足徵,被告在計算原告應得之承攬報酬時,已然將原
合約所訂系爭工程項目、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工程計算在內
,僅被告認為其無需支付原告第二次追加工程款。
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述,原告在系爭結案書上用印後之
98年3 月18日業已依據系爭結案書之最終結算餘額,開立統
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同時簽發保固本票三紙及授權書予被告
,該三紙保固本票金額分別為3,976,372 元、3,976,371 元
、3,976,372 元,合計為11,929,115元,保固本票總金額實
與系爭結案書所列合約總價119,291,147 元之10﹪相差無幾
;亦即,此保固本票之開立張數、授權書之製作、保固本票
總金額等各節,俱與前開⑵所述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
尾款約定內容一致。準此,設若原告對於系爭結案書上列載
之合約總價、追加款、逾期罰款等數額有爭執,豈可能同意
在其上蓋用公司大小印文且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具領工程
尾款6,000,000 元,更依系爭結案書所載包括追加工程款在
內之合約總價10﹪簽發同額之三紙保固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故原告所陳其在系爭結案書上用印,僅係在證明收受部分工
程款6,000,000 元而認此為工程款之一部給付,並未有就其
餘工程款為拋棄之意思
云云,即有可議之處。
⑸況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雨朴於本院100 年3 月22日
具結後
陳稱:「(提示原證四,這份文件有無看過?)我知道有這
個事情,以工程的慣例我們在每個案子要做結尾的時候,要
跟業主作結算,系爭工程為了結案,所以要求被告公司儘快
與我們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可見,原告
明白知悉被告提出系爭結案書予原告簽認之目的在於達成系
爭工程款項之最終結算。再參以證人楊文仁亦證稱:「(提
示原證四這份文件有無看過,整份文件的討論過程有無參與
?)有看過,上面的章是我蓋的,是在98年3 月底,所以整
份文件的討論過程從97年9 月份以後我都有參與,…我是去
被告公司他們拿給我原證四這份文件,我再帶回公司蓋章,
我帶回公司蓋完章後就送去給被告公司的會計部門,在這份
文件蓋完章後我有跟公司財務部門樊祖輝經理報告講說這是
我們沒有問題的工程款部分,我們要先領回來,其實我們已
經跟被告討論一年多了,我們公司其他廠商一直來要錢,被
告公司的人跟我說可以給我們陸佰萬元的款項,所以我就拿
著我們公司開的統一發票到被告公司準備領款,可是被告公
司的人給我原證四這份文件,我就帶回去公司蓋章,…這是
跟財務部拿的印章,拿來之後是我自己蓋的,蓋之前我有先
跟樊祖輝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足見,系爭
結案書係由被告交予證人楊文仁,由證人楊文仁攜回原告公
司,並由證人楊文仁向原告財務部門經理樊祖輝報告後,方
在系爭結案書上蓋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執以向被告請款,
且原告在簽署系爭結案書之前,業與被告相關人員就系爭工
程數量及金額進行過多次核對之程序達一年餘之時間。
⑹再者,
觀諸系爭結案書之記載事項,其中第2 點為「95年10
月31日工地會議決議12項工程轉由擎邦公司施工」,此有原
告所提追加同意書足資對照(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
第3 點「97年5 月26日與華眾公司工地主任林世崇核對數量
及更改合約廠牌、施工方式後金額變更為115,927,185 元(
未稅)」、第4 點「97年5 月26日與華眾公司工地主任林世
崇核對追加數量並議價後金額為550,000 元(未稅)」、第
5 點「97年5 月26日與華眾公司工地主任林世崇核對原合約
工程、工地分攤費用之款項後金額為779,188 元(未稅)」
等各項,則亦有被告所提工程報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9 至140 頁、第141 至142 頁、第212 至226 頁);至於
第6 點「97年12月31日與華眾公司工地副主任楊先生核對,
97 年5月26日與華眾公司工地主任林世崇核對數量中,其混
凝土數量部分有短缺,經修正後之金額變更為119,291,147
元(未稅)」,更與原告於100 年6 月23日民事準備書㈣狀
中所陳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此外,第7 點
「98年2 月6 日擎邦公司洪董事長與華眾公司李總經理會談
逾期罰款確認為金額為5,000,000 元(未稅)」乙節,互
核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雨朴於本院100 年3 月22日到庭所述:
「如果按照上面的記載我有參與的是98年2 月6 日與被告洪
董事長的會議」等語一致(見
本案卷第200 頁)。綜此,系
爭結案書所載歷次結算過程內容均有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足
以
佐證。
⑺雖原告陳稱:97年5 月26日數量及金額會算之結果,業據其
於97年6 月27日去函否認,另兩造更於97年12月31日變更混
凝土數量,而認兩造就工程尾款、追加款及扣款金額未能達
成合意等語,且提出其97年6 月27日函文以佐(見本院卷第
242 至253 頁)。
惟查,原告所指對於97年5 月26日結算數
量及金額為反對之表示,係於97年6 月27日向被告為之,且
係針對兩造於97年5 月26日所作成之結算結果加以爭執;然
而,系爭結案書之簽署日期為98年3 月間,且被告在系爭結
案書中已就97年5 月26日之結算結果進行修正,將短缺之混
凝土數量計入工程尾款金額,顯見,系爭結案書之結算結果
業與97年5 月26日之結算結果不同,故原告雖對97年5 月26
日結算結果有不同意之表示,尚無從遽以推論其對於系爭結
案書之結算亦有爭執之意。觀之原告於簽認系爭結案書時,
並未曾對結案書上所載結算結果對被告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
,
堪認原告於結案書上簽認用印時,顯已同意其上所載結算
結果,兩造業已於98年3 月間就系爭工程之實作結果為結算
進而達成合意,兩造自應受此合意內容之拘束。
⑻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有龐大資金壓力,為順利取得巨額之工程
尾款,方有配合被告於系爭結案書上蓋章請款,其僅係對無
爭議部分用印領款,對於本件訴請之各爭議款項權利並未因
此而拋棄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工程實務上
所稱結算文件,係指
承攬人及定作人間就
約定施作之工作物實際完成之彙算結果,是以如實作數量結
算契約,結算明細表中之結算數量即表示該工程實際施作數
量,係屬常態;原告所述其簽認系爭結案書係為配合被告,
俾利取得工程尾款,非有確認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之意乙節
,自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卷查
,原告或以其法定代理人李雨朴之陳述、證人楊文仁所為證
詞,欲證明其在系爭結案書上蓋章僅係就無爭議工程款部分
予以同意之情,但此概為被告所否認。況且,
徵諸原告若因
需款週轉有暫依系爭結案書所載領款之必要,衡情非不得於
系爭結案書上為保留或註記,
矧原告並未加註任何僅就無爭
執工程款部分同意領款或相類此之文字,亦未有對於兩造有
爭執工程款部分保留請求權之記載,反於系爭結案書上無異
議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故原告所稱其並未全部同意
系爭結案書所載內容之意思,應僅係其內心之意思,既未透
過實際行為將此意思表達於外部,被告無從加以揣摩知悉,
自無庸受此意思之拘束,原告所稱即非可取。再查,觀諸兩
造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過程,原告對於兩造於97年5 月26日
作成之結算結果有意見後,隨即於97年6 月27日去函向被告
表示礙難接受,並將其同意及不同意之部分加以列出說明,
有
上揭原告97年6 月27日函文可證;惟原告在98年3 月間簽
署系爭結案書後,卻反於過往行徑,未曾發函對被告聲明反
對結案書所載結算結果,亦未對被告說明其不同意部分之結
算結果所指為何,據此,堪認原告應係對於系爭結案書所載
內容並無異議,方於審閱後未為反對之表示加以核章簽認,
自無由任其事後否認並改稱其就兩造有爭執之工程款部分未
有同意之意思。至於原告所提96年9 月20日致被告函文、被
告採購人員黃美玉手稿(見本院卷第241 、254 頁),既屬
於兩造98年3 月達成系爭結案書合意前所發生之事,亦無從
以此推翻其後兩造已就系爭結案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之
結論。此外,原告就此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
認原告前開所述為可信取。
⑼綜上各節,兩造於系爭工程在96年6 月26日經被告複驗驗收
合格、原告在完工後於96年5 、6 月間全數撤離系爭工程現
場之後,
迄至98年3 月間簽署系爭結案書時止,將近兩年時
間之內,先後於97年5 月26日、97年12月31日核對工程數量
及金額,再於98年2 月6 日協商逾期罰款5,000,000 元由原
告負擔之事宜,嗣由被告製作系爭結案書交原告攜回蓋印確
認,且開立同額統一發票,向被告具領6,000,000 元工程尾
款,原告同時於98年3 月18日依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約定方
式簽發系爭工程保固本票、授權書交付被告收執,顯然兩造
就系爭工程有以系爭結案書終結之意思,原告對被告已然承
認系爭結案書所載對帳結果,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工程款爭
議確係藉由系爭結案書之簽立而成立和解契約,應認原告已
拋棄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其餘款項爭議之權利,兩造均應
受此系爭結案書所載內容之拘束,不容原告反於系爭結案書
之約定,再行請求相關工程扣款、追加工程款、逾期罰款之
退還或酌減等。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所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減款、追
加工程款各3,214,757 元、1,114,689 元及返還逾期違約金
5,000,000 元等爭點,因兩造已於98年3 月間成立如系爭結
案書所載內容之和解契約,原告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所為之請
求,即與和解契約相左,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及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請求
被告就追加工程款及不當扣款部分給付承攬報酬,就扣罰逾
期違約金部分,則依之㈠3所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9,329,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