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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70號 原   告 國鈦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龍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施旻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7萬478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於訴訟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190 萬2693元,有準備狀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1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承攬被告仁愛分行新建大樓外牆陶瓷崗板帷幕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2800萬5355元。嗣原告施作陶板數量增加70 .79㎡ ,應追加陶板工程款49萬7654元,系爭工程款合計2850 萬3009元,然系爭工程已於98年4 月23日,由被告終止雙方承 攬關係,扣除原告未安裝施作部分工程款86萬7000元,被告已 給付承攬報酬2127萬497元,餘款636萬5512,原告依工程合約 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系爭 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土木工程施作之RC結構牆面嚴重外凸,致 原告無法安裝陶板外牆,被告雖打除部分牆面厚度,牆面仍 凹凸不平,使原告增加人力及物料施作安裝校正及調整,增加 工料支出301萬3165元及工期展延管理費252萬4016元,合計增 加支出553萬7181元,原告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萬26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進度延誤及品管不符等諸多違 約事項,被告依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及第6條第3 項約定終止 契約,委由訴外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接 續系爭工程後續施工,被告不必再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予原告, 被告係依工程合約約定終止契約,不用民法第511 條規定。 另被告並未辦理追加陶板工程49萬7654元,且原告主張追加陶 板工程之數量,因原告未將耗損計入陶板數量之計算,實乃 原告計算錯誤,縱有追加陶板工程之情形,原告未依工程合約 第9條第3項約定辦理追加工程,已視同放棄請求追加費用之權 利。又系爭工程乃總價承攬契約,已明定原告負有在總價之範 圍內完成所有承攬工作,不容原告以額外增加支出工料費及管 理費名目追加工程費用,原告就系爭工程乃連工帶料施工,被 告並未供給材料。至系爭大樓結構牆並無嚴重外凸係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未及時通知被告,亦不適用民法第511 條規定。 另原告應於97年12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惟至98年4 月23日被 告終止契約時仍未完工,依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 賠償被告逾期罰款560 萬1071元。況系爭工程由利晉公司接續 施工後,增加施工費319萬419元,被告依工程合約第16條第 1 項、第6條第3項第4款約定,得請求原告賠償。故被告以879萬 1490元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7年8 月1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承攬被告仁愛大 樓新建工程中之系爭陶板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程合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1頁)。 ㈡被告於98年4 月23日終止工程合約,系爭工程由利晉公司接續 施作,原告已向被告領取工程款2127萬497元。 兩造之爭點: 經兩造協議簡化爭執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追加陶板工程 款49萬7654元部分?㈡被告是否積欠工程尾款636 萬5512元? ㈢原告得否請求增加人力物料301 萬3165元、工期展延管理費 用252萬4016元共553萬7181元?㈣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㈠有關原告請求追加陶板工程款49萬7654元部分: ⒈本件兩造間工程合約第3、4條約定,系爭工程由大小創意齋( 即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姚仁祿建築師)擔任專案管理人。範 圍包括工程合約所附設計圖、施工規範及說明書、工程估價明 細表進度表。另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原告以總價2800萬5355 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施工範圍A、B棟(即大樓、小樓) 施工期間工料、油電、運費等無論任何原因變動修改時,合約 單價均不調整。因被告指示之設計變更造成數量調整,影響合 約各項單價時,雙方重新議定新單價,原告非經被告同意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合約項目數量。有工程合約在卷(見本院 卷第7頁)。且依原告提出經姚仁祿建築師簽認報價單記載, 系爭工程編號402-N陶板數量為1536.11㎡ ,編號293-H,數量 為2469.99㎡ ,安裝系爭工程之陶板由原告負責,有報價單在 卷(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知兩造間工程合約約定以總價 承攬方式計價,未有任何實做實算之特別約定,系爭工程並非 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 ⒉查系爭工程監造人姚仁祿建築師於本院到庭證稱:這是一個新 大樓,是被告委託伊專案管理,結構體部分是由利晉公司負責 ,外牆陶板的部分本來由國鈦公司負責,伊有攜帶陶板施工樣 本,原告有關陶板鐵件預留的螺絲孔縫是垂直的,只能調整上 下,還有一種鐵件預留的螺絲孔縫是水平的,可以調整前後, 如果牆面有不平的話,就用這種水平孔縫的鐵件,這樣牆面就 可以不用打石,最好是兩種鐵件都有,系爭工程因為以下原因 陶板部分改由利晉公司完工;首先,系爭工程的陶板是德國進 口的,但零件的部分是原告在台灣自己製作生產,就伊的觀察 系爭牆面(指卷內第275 頁照片)不平沒有達到影響施作的程 度,因原告把鐵件預留的螺絲孔縫生產成垂直的,沒辦法只好 請利晉公司把牆面打石,合約就鐵件預留的螺絲孔縫水平或垂 直的部分視為施工習慣沒有記載;其次,防銹的部分,在垂直 的鋁料與L 型的固定鍍鋅角鐵間,原告在用螺絲鎖的時候沒有 絕緣墊片,兩種金屬因為電位差會產生生銹,執行建築師要求 原告加墊片,而且原告鎖到RC結構體的螺絲執行建築師要求使 用不銹鋼,但因為螺絲已經採購,所以原告同意在固定鋁料的 前方加上一個鍍鋅鐵板,目的是防水,這樣就會導致工期增加 。再者,本件陶板是由德國進口,固定在架上繫件是由原告自 己在台灣製造的,因為原告在繫件上使用的橡皮墊片摩擦力不 足導致安裝上去的陶板伊用手輕碰陶板就掉落下來,花了一個 半月的時間處理這個問題,後來在繫件的前後都加彈簧才解決 這個問題;接著,還有一部分是水平的兩塊陶板之間原告排不 直(庭呈照片兩張附卷),後來我們才發現德國的作法是在兩 個陶板之間有加固定栓,之後加了固定栓才解決這問題;最後 ,兩造的合約裡有預留一部分的備料,後來伊發現原告的施工 材料不夠且沒有備料,所以才改由利晉公司施作,後來不夠的 材料是改變陶板的數量來解決,並把小樓的部分改為鋁板等語 (見本院卷第327頁反面、328頁)。是依證人姚仁祿建築師上 開所述,系爭工程因原告自德國進口陶板後,有關固定陶板之 鐵件、繫件、螺絲等零件由原告自行在台灣生產,以致施工時 發生鐵件僅能垂直調整,無法水平調整,系爭工程牆面必須打 石,且陶板之繫件摩擦力不足,以及原告因陶板進口數量不足 ,以致系爭工程B棟即小樓陶板部分更改為鋁板。 ⒊另查,依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監造人姚仁祿建築師於99年3 月29 日專案管理單位公文說明㈢⒈記載:「a.本合約雖有立面修改 ,但因工期有限,無法另行進口,因此變更設計前,兩次與國 鈦(指原告)之駐工地代表,按進貨量計算陶磚配置位置,當 時並未要求數量增加或進口。b.前述兩次計算,均知照國鈦提 供之進貨單計算,發現402-N (紅磚色)進貨數量不足應付現 場需要量,因此,變更小樓紅磚色陶板為鋁板之設計。c.兩次 計算,國鈦均未能解釋造成欠料原因何在,因此,工地會議中 決議,同意國鈦以其庫存之其他工地剩料取代欠料。d.國鈦來 函要求追加陶磚數量之計算式,未將裁切陶板時之耗損計入, 僅以立面圖推估用量,因此要求追加,應屬計算錯誤。e.依上 述說明,本公司推論本工程實為欠料,而非加料。」(見本院 卷第209 頁)。是依監造人姚仁祿建築師上開函文可知,以及 姚仁祿上開所述,系爭工程確有立面修改之事實。 ⒋至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因陶板數量增加70.79㎡ ,應追加 工程款49萬7654元云云,並提出陶板數量表、立面圖以為證明 ,惟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提出之陶板數量表、立面圖(見本院 卷第64至72頁),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增加數量為 原告自行計算,未經監造人姚仁祿建築師或被告之簽認,已為 被告所否認,且審視原告所提立面圖(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圖 號1001至1004及B2001至B2004),其上雖標有工程業界慣用之 「雲朵」修改圖示及標示「加」或「減」,惟系爭工程監造單 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98年4 月21日檢查 報告第2 項載有:「屋頂斜牆陶板系統並無防水板,而以RC女 兒牆施作防水膜防水…日後恐有銹蝕之虞。」(見本院卷第26 3頁)。另工程專案管理單位「大小創意齋」99年3月29日專案 管理公文記載:「…⒈a 本合約雖有立面修改…」(見本院卷 第209 頁),是上開立面圖雖有修改,然該部分修改皆位於系 爭大樓之頂部(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72頁)或門窗開口附 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顯係配合監造單位所提防水功能 問題之修改。況原告未依前揭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送請監造 單位和被告辦理追加變更計價。則原告依其自行製作之陶板數 量表、立面圖,主張其依工程合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陶 板70.79㎡工程款49萬7654元,自不足取。 ㈡有關工程尾款636萬5512元部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5 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 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 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 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 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 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 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 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間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第16條第1 項約定:關於第三 者施工之結帳,原告同意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連續全部或部分項目停工達30日者,經被告 通知後,被告得指定由第三人繼續施工,其代為施工部分之工 程款,原告同意由該第三者具領。被告履行本合約無法達到被 告之品質要求,被告得指定第三人繼續施工,其所增加費用由 原告負擔。有工程合約在卷(見本院卷第9 、12頁)。本件被 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改善吊掛底架鋁料防銹不足,陶板 吊掛鋼片固定扣件設計錯誤造成陶板安裝鬆脫之瑕疵,以及工 期延宕之違約情事,本院審酌如下: ⑴改善吊掛底架鋁料防銹不足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吊掛底架鋁料防銹不足之情事, 原告則主張系爭工程陶板之鐵件採熱浸鍍鋅係監造單位核准, 無防銹不足情形,且監造單位報告指固定繫件位於防水線外, 非原告施工不良而防銹不足等情惟查,依一般建築工法,熱 浸鍍鋅產品並非不會生銹,系爭工程所安裝陶板之間存有接縫 ,系爭大樓防水線係原告施作前即已完成,原告為專業廠商, 自應考慮陶板掛架是否有生銹致影響安全之虞。且證人姚仁祿 建築師證稱:系爭工程防銹部分,在垂直的鋁料與L 型的固定 鍍鋅角鐵間,原告在用螺絲鎖的時候沒有絕緣墊片,兩種金屬 因為電位差會產生生銹,後經執行建築師要求原告加墊片才改 善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頁)。足認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 ,確曾發生吊掛底架鋁料防銹不足之情事。 ⑵陶板吊掛鋼片固定扣件設計錯誤,造成陶板安裝鬆脫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陶板吊掛鋼片固定扣件設計錯誤,造成 陶板安裝鬆脫等情,原告雖否認其有設計錯誤云云。然查,依 原告陶板安裝施工圖圖號5003(見本院卷第264 頁),直料固 定繫件間距為1000mm,惟原告施作未依結構計算距離,下緣無 固定(見本院卷第190、191頁),未依結構計算採三點固定( 見本院卷第195頁),屋頂斜牆未考慮風力,繫件間距多大於1 000mm及陶板安裝鬆脫(見本院卷第199頁),認原告施作吊 掛鋼片固定扣件,應有設計錯誤,未按圖施作之情形。 ⑶工期延宕部分: 被告又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工期延宕之違約情事,原告則 主張係因系爭大樓RC外牆面嚴重外凸,致影響陶板安裝云云, 並舉證人賴耀林證稱:伊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防水板部分,系 爭工程牆壁部分不平,伊沒有碰過這樣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 302 頁)。惟RC外牆係以木模澆灌混凝土而成,工程業界採用 之木模係以小片木料組合而成,施作即存有相當之容許誤差存 在,若有不平整均以混凝土粉刷層調整。且依設計系爭工程之 建築師即證人呂恭安到院證稱:系爭工程結構體是鋼筋混凝土 的外牆,結構體有不平整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頁反 面)。然系爭大樓因RC外牆採陶板帷幕而未以混凝土粉刷層調 整,故RC外牆有不平整,原告為專業廠商應有相當之認識。另 系爭工程合約就系爭工程RC外牆之平整度,並未有特別約定。 再依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外牆之利晉公司工地主任即證人陳文雄 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外牆面積不平是2%至3%左右,系爭陶板原 來的垂直鋁料6x6公分,改成3x3公分就有空間,可以不用打石 加以固定等語(本院卷第329 頁)。足見原告為專業廠商,於 施作系爭工程前系爭大樓RC外牆業已完成,原告未檢視RC外牆 情形調整配件尺寸,原告主張其因RC外牆面外凸須打石而工期 延宕,自不足取。 ⒊綜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改善吊掛底架鋁料防銹不足, 陶板吊掛鋼片固定扣件設計錯誤造成陶板安裝鬆脫,工期延宕 之情事。且依系爭工程98年4 月23日工程管理會議紀錄記載: 「…施工品質仍無法達成標準,國鈦(指原告)同意按與業主 會議停工移交決議於98年4 月23日起立即『停工』並派公司代 表將陶板、鋁擠型模具、6*6CM 鋁方管直料、陶板背側鋁固定 繫件及其他配件等全部移交利晉工務所陳主任。」(見本院卷 第221 頁)。是兩造在上開工程管理會議,被告要求原告停工 ,將未完成施作之陶板等材料移交利晉公司,堪認系爭工程於 98年4 月23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被告依工程合 約第6條第3項、第16條第1 項約定,行使契約所約定之終止權 ,被告並非行使民法第511 條所規定之法定終止權。則原告主 張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其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得請 求被告賠償包括追加陶板工程49萬7654元之工程尾款636萬551 2元云云,亦不足取。 ⒋又本件原告主張工程合約總價為2800萬5355元,加計前開追加 陶板工程49萬7654元,為2850萬300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 款2127萬497 元、原告未施作86萬7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工程尾款636 萬5512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系爭工程被告 尚有尾款未給付原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 原告除不得請求追加陶板工程49萬7654元,已如前述外,原告 就此部分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就契約總價2800萬53 5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127萬497 元之外,尚有其他已 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之事實。參以,系爭工程由利晉公司接續 施工後,被告尚應給付利晉公司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款項 944 萬5276元,有被告與利晉公司簽訂工程變更追加減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可知被告尚應支付系爭工程 未完成部分款項944 萬5276元,顯已較原告主張原工程契約總 價2800萬535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127萬497 元及原告 主張未施作86萬7000元部分之餘款586 萬7858元為高。則原告 主張其尚有工程尾款636 萬5512元,其依工程合約約定得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云云,仍不足取。 ㈢有關原告請求增加人力物料301萬3165元、工期展延管理費用2 52萬4016元部分: ⒈末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 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 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興建系爭大樓,由利晉公司施作大樓結構體部分,由原 告在大樓外牆施作系爭陶板工程,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5 條約 定,安裝系爭工程之陶板由原告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 程合約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陶板 ,係自德國進口,進口時寬度約30公分,長度約1 公尺80公分 或1 公尺60公分,亦經原任職原告之證人謝增強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377 頁)。是系爭大樓由利晉公司施作結構體完成後 ,再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固負有提供系爭大樓外牆予原 告施作之協力義務,然安裝系爭工程之陶板係由原告自行進口 ,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材料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之另一承包商利晉公司施作大樓結構體外牆不平整,被告構成 前揭民法第509 條所規定供給材料有瑕疵,致原告無法安裝系 爭陶板在大樓外牆,因而增加人力物料、工期展延管理費用云 云,已不足取。 ⒊另查,證人賴耀林證稱:伊負責施作陶板防水板部分,伊施作 時遇到牆壁凸出來防水板無法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反 面、302 頁)。證人翁慶南證稱:伊施作系爭陶板工程,牆壁 部分有請利晉公司敲平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反面)。且 依98年2 月23日原告與利晉公司介面協調會議紀錄,說明3.記 載:「…須請利晉工程配合將外框飾板及防水板,RC牆體打石 ,打石處之砂漿回填,打石之礫石清除及國鈦橫料溝槽之砂漿 清除…」(見本院卷第73頁)。且98年3 月19日監造單位大元 建築及設計事務所之工地施工改善記錄第2 項記載:「結構體 (RC牆)打石部分…」(見本院卷第269 頁)。是依證人賴耀 林、翁慶南上開所述,和協調會記錄之記載,以及原告並提出 現場系爭工程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系爭大 樓外牆確有進行打石之情事。至系爭大樓外牆打石是否影響其 施作系爭工程之要徑及日數為何,原告未能舉證並具體說明, 尚難認原告有得展延工期之情形。 ⒋再查,證人呂恭安證稱:伊為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 系爭工程由姚仁祿建築師規劃,伊負責執行部分,系爭大樓有 結構體由利晉公司負責,結構體是鋼筋混凝土的外牆,結構體 外牆有不平整是正常的,一般陶板施作鐵件的調整可以吸收外 牆的不平整,本件因原告鐵件無法調整,以致要求利晉公司將 大樓外牆打石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反面、第327頁)。另證 人姚仁祿建築師證稱:系爭大樓結構體部分是由利晉公司負責 ,外牆陶板的部分本來由國鈦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因原告陶板 鐵件預留的螺絲孔縫是垂直的,只能調整上下,還有一種鐵件 預留的螺絲孔縫是水平的,可以調整前後,如果牆面有不平的 話,就用這種水平孔縫的鐵件,這樣牆面就可以不用打石,最 好是兩種鐵件都有,本件因原告安裝陶板時鐵件預留的螺絲孔 縫是垂直的,只能調整上下,以致要求利晉公司將大樓外牆打 石,打石部分約占外牆面積2%,至於影響原告施工進度不是外 牆打石部分,是因為原告無法改善安裝陶板的瑕疵等語(見本 院卷第327頁反面、328頁及反面)。又證人陳文雄證稱:伊為 利晉公司的工地負責人,利晉公司負責系爭大樓結構體部分, 兩造與利晉公司在會議上確認外牆要打石,局部打石面積約占 外強面積2-3%左右,後來利晉公司接收原告施作系爭陶板工程 後,不需要打石即可以施作,只要更改材料即可等語(見本院 卷第328頁反面、329頁)。是依呂恭安、姚仁祿、陳文雄上開 所述,可知系爭工程因原告自德國進口系爭陶板,在台灣自行 製作安裝陶板之鐵件,因僅製作螺絲孔縫為垂直之鐵件,以致 系爭大樓部分外牆需由利晉公司打石後始得施作。 ⒌末查,原告就施作系爭工程時應因施工品質不符規定,須辦理 改善之情形,有監造單位97年11月27日、98年3月17日、98年4 月9日、98年4月21日之施工改善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8至203 頁),及98年1月15日、98年1月22日、98年3月19日、98年4月 23日之工程管理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11至230頁)在卷足憑 ,堪認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不符品質,致須辦理改善之情事, 原告自應負此改善品質所遲延之工期。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其施工之範圍及方式有何改變,致須額外增加人力及物料之 支出。況觀諸原告所提出增加支出之人力及物料之單據(見本 院卷第78至137 頁),皆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應支出之人力 及材料費用,尚難認定原告有增加人力及物料施作系爭工程之 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安裝系爭陶板之外牆不平,屬於承 攬材料有瑕疵,其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增 加支出之人力及物料費用301萬3165元、工期展延管理費用252 萬4016元,仍不足取。 ㈣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則有關被告抵銷抗辯部分,自毋庸審 酌,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約定和民法第511條、第50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90萬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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