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70號
原 告 國鈦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光龍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施旻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7萬478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
起訴狀在卷,
嗣於訴訟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190
萬2693元,有準備狀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1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承攬被告仁愛分行新建大樓外牆陶瓷崗板帷幕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2800萬5355元。嗣原告施作陶板數量增加70
.79㎡ ,應追加陶板工程款49萬7654元,系爭工程款合計2850
萬3009元,然系爭工程已於98年4 月23日,由被告終止雙方承
攬關係,扣除原告未安裝施作部分工程款86萬7000元,被告已
給付承攬報酬2127萬497元,餘款636萬5512,原告依工程合約
第5條約定及
民法第51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系爭
工程因
可歸責於被告土木工程施作之RC結構牆面嚴重外凸,致
原告無法安裝陶板外牆,被告雖打除部分牆面厚度,
惟牆面仍
凹凸不平,使原告增加人力及物料施作安裝校正及調整,增加
工料支出301萬3165元及工期展延管理費252萬4016元,合計增
加支出553萬7181元,原告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
云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萬2693元,及
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
以供
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進度延誤及品管不符等諸多違
約事項,被告依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及第6條第3 項約定終止
契約,委由訴外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接
續系爭工程後續施工,被告不必再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予原告,
被告係依工程合約約定終止契約,不
適用民法第511 條規定。
另被告並未辦理追加陶板工程49萬7654元,且原告主張追加陶
板工程之數量,
乃因原告未將耗損計入陶板數量之計算,實乃
原告計算錯誤,
縱有追加陶板工程之情形,原告未依工程合約
第9條第3項約定辦理追加工程,已視同放棄請求追加費用之權
利。又系爭工程乃總價
承攬契約,已明定原告負有在總價之範
圍內完成所有承攬工作,不容原告以額外增加支出工料費及管
理費名目追加工程費用,原告就系爭工程乃連工帶料施工,被
告並未供給材料。至系爭大樓結構牆並無嚴重外凸係
非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未及時通知被告,亦不適用民法第511 條規定。
另原告應於97年12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惟至98年4 月23日被
告終止契約時仍未完工,依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
賠償被告逾期罰款560 萬1071元。況系爭工程由利晉公司接續
施工後,增加施工費319萬419元,被告依工程合約第16條第 1
項、第6條第3項第4款約定,得請求原告賠償。故被告以879萬
1490元
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7年8 月1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承攬被告仁愛大
樓新建工程中之系爭陶板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程合約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1頁)。
㈡被告於98年4 月23日終止工程合約,系爭工程由利晉公司接續
施作,原告已向被告領取工程款2127萬497元。
兩造之爭點:
經兩造協議簡化爭執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追加陶板工程
款49萬7654元部分?㈡被告是否積欠工程尾款636 萬5512元?
㈢原告得否請求增加人力物料301 萬3165元、工期展延管理費
用252萬4016元共553萬7181元?㈣被告
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㈠有關原告請求追加陶板工程款49萬7654元部分:
⒈
本件兩造間工程合約第3、4條約定,系爭工程由大小創意齋(
即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姚仁祿建築師)擔任專案管理人。範
圍包括工程合約所附設計圖、施工規範及說明書、工程估價明
細表進度表。另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原告以總價2800萬5355
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施工範圍A、B棟(即大樓、小樓)
施工
期間工料、油電、運費等無論任何原因變動修改時,合約
單價均不調整。因被告指示之設計變更造成數量調整,影響合
約各項單價時,雙方重新議定新單價,原告非經被告同意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合約項目數量。有工程合約在卷(見本院
卷第7頁)。且依原告提出經姚仁祿建築師簽認報價單記載,
系爭工程編號402-N陶板數量為1536.11㎡ ,編號293-H,數量
為2469.99㎡ ,安裝系爭工程之陶板由原告負責,有報價單在
卷(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知兩造間工程合約約定以總價
承攬方式計價,未有任何實做實算之特別約定,系爭工程並非
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
⒉查系爭工程監造人姚仁祿建築師於本院到庭證稱:這是一個新
大樓,是被告委託伊專案管理,結構體部分是由利晉公司負責
,外牆陶板的部分本來由國鈦公司負責,伊有
攜帶陶板施工樣
本,原告有關陶板鐵件預留的螺絲孔縫是垂直的,只能調整上
下,還有一種鐵件預留的螺絲孔縫是水平的,可以調整前後,
如果牆面有不平的話,就用這種水平孔縫的鐵件,這樣牆面就
可以不用打石,最好是兩種鐵件都有,系爭工程因為以下原因
陶板部分改由利晉公司完工;首先,系爭工程的陶板是德國進
口的,但零件的部分是原告在台灣自己製作生產,就伊的觀察
系爭牆面(指卷內第275 頁照片)不平沒有達到影響施作的程
度,因原告把鐵件預留的螺絲孔縫生產成垂直的,沒辦法只好
請利晉公司把牆面打石,合約就鐵件預留的螺絲孔縫水平或垂
直的部分視為施工習慣沒有記載;其次,防銹的部分,在垂直
的鋁料與L 型的固定鍍鋅角鐵間,原告在用螺絲鎖的時候沒有
絕緣墊片,兩種金屬因為電位差會產生生銹,執行建築師要求
原告加墊片,而且原告鎖到RC結構體的螺絲執行建築師要求使
用不銹鋼,但因為螺絲已經採購,所以原告同意在固定鋁料的
前方加上一個鍍鋅鐵板,目的是防水,這樣就會導致工期增加
。再者,本件陶板是由德國進口,固定在架上繫件是由原告自
己在台灣製造的,因為原告在繫件上使用的橡皮墊片摩擦力不
足導致安裝上去的陶板伊用手輕碰陶板就掉落下來,花了一個
半月的時間處理這個問題,後來在繫件的前後都加彈簧才解決
這個問題;接著,還有一部分是水平的兩塊陶板之間原告排不
直(庭呈照片兩張附卷),後來我們才發現德國的作法是在兩
個陶板之間有加固定栓,之後加了固定栓才解決這問題;最後
,兩造的合約裡有預留一部分的備料,後來伊發現原告的施工
材料不夠且沒有備料,所以才改由利晉公司施作,後來不夠的
材料是改變陶板的數量來解決,並把小樓的部分改為鋁板等語
(見本院卷第327頁反面、328頁)。是依證人姚仁祿建築師
上
開所述,系爭工程因原告自德國進口陶板後,有關固定陶板之
鐵件、繫件、螺絲等零件由原告自行在台灣生產,以致施工時
發生鐵件僅能垂直調整,無法水平調整,系爭工程牆面必須打
石,且陶板之繫件摩擦力不足,以及原告因陶板進口數量不足
,以致系爭工程B棟即小樓陶板部分更改為鋁板。
⒊另查,依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監造人姚仁祿建築師於99年3 月29
日專案管理單位公文說明㈢⒈記載:「a.本合約雖有立面修改
,但因工期有限,無法另行進口,因此變更設計前,兩次與國
鈦(指原告)之駐工地代表,按進貨量計算陶磚配置位置,當
時並未要求數量增加或進口。b.前述兩次計算,均知照國鈦提
供之進貨單計算,發現402-N (紅磚色)進貨數量不足應付現
場需要量,因此,變更小樓紅磚色陶板為鋁板之設計。c.兩次
計算,國鈦均未能解釋造成欠料原因何在,因此,工地會議中
決議,同意國鈦以其庫存之其他工地剩料取代欠料。d.國鈦來
函要求追加陶磚數量之計算式,未將裁切陶板時之耗損計入,
僅以立面圖推估用量,因此要求追加,應屬計算錯誤。e.依上
述說明,本公司推論本工程實為欠料,
而非加料。」(見本院
卷第209 頁)。是依監造人姚仁祿建築師上開函文可知,以及
姚仁祿上開所述,系爭工程確有立面修改之事實。
⒋至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因陶板數量增加70.79㎡ ,應追加
工程款49萬7654元云云,並提出陶板數量表、立面圖以為證明
,惟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提出之陶板數量表、立面圖(見本院
卷第64至72頁),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增加數量為
原告自行計算,未經監造人姚仁祿建築師或被告之簽認,已為
被告所否認,且審視原告所提立面圖(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圖
號1001至1004及B2001至B2004),其上雖標有工程業界慣用之
「雲朵」修改圖示及標示「加」或「減」,惟系爭工程監造單
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98年4 月21日檢查
報告第2 項載有:「屋頂斜牆陶板系統並無防水板,而以RC女
兒牆施作防水膜防水…日後恐有銹蝕
之虞。」(見本院卷第26
3頁)。另工程專案管理單位「大小創意齋」99年3月29日專案
管理公文記載:「…⒈a 本合約雖有立面修改…」(見本院卷
第209 頁),是上開立面圖雖有修改,然該部分修改皆位於系
爭大樓之頂部(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72頁)或門窗開口附
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顯係配合監造單位所提防水功能
問題之修改。況原告未依
前揭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送請監造
單位和被告辦理追加變更計價。則原告依其自行製作之陶板數
量表、立面圖,主張其依工程合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陶
板70.79㎡工程款49萬7654元,自不足取。
㈡有關工程尾款636萬5512元部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5
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
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
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
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
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
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
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
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
參照)。
⒉查兩造間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第16條第1 項約定:關於第三
者施工之結帳,原告同意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連續全部或部分項目停工達30日者,經被告
通知後,被告得指定由
第三人繼續施工,其代為施工部分之工
程款,原告同意由該第三者具領。被告履行本合約無法達到被
告之品質要求,被告得指定第三人繼續施工,其所增加費用由
原告負擔。有工程合約在卷(見本院卷第9 、12頁)。本件被
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改善吊掛底架鋁料防銹不足,陶板
吊掛鋼片固定扣件設計錯誤造成陶板安裝鬆脫之瑕疵,以及工
期延宕之違約情事,本院審酌如下:
⑴改善吊掛底架鋁料防銹不足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吊掛底架鋁料防銹不足之情事,
原告則主張系爭工程陶板之鐵件採熱浸鍍鋅係監造單位核准,
無防銹不足情形,且監造單位報告指固定繫件位於防水線外,
非原告施工不良而防銹不足
等情。
惟查,依一般建築工法,熱
浸鍍鋅產品並非不會生銹,系爭工程所安裝陶板之間存有接縫
,系爭大樓防水線係原告施作前即已完成,原告為專業廠商,
自應考慮陶板掛架是否有生銹致影響安全之虞。且證人姚仁祿
建築師證稱:系爭工程防銹部分,在垂直的鋁料與L 型的固定
鍍鋅角鐵間,原告在用螺絲鎖的時候沒有絕緣墊片,兩種金屬
因為電位差會產生生銹,後經執行建築師要求原告加墊片才改
善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頁)。足認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
,確曾發生吊掛底架鋁料防銹不足之情事。
⑵陶板吊掛鋼片固定扣件設計錯誤,造成陶板安裝鬆脫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陶板吊掛鋼片固定扣件設計錯誤,造成
陶板安裝鬆脫等情,原告雖否認其有設計錯誤云云。然查,依
原告陶板安裝施工圖圖號5003(見本院卷第264 頁),直料固
定繫件間距為1000mm,惟原告施作未依結構計算距離,下緣無
固定(見本院卷第190、191頁),未依結構計算採三點固定(
見本院卷第195頁),屋頂斜牆未考慮風力,繫件間距多大於1
000mm及陶板安裝鬆脫(見本院卷第199頁),
堪認原告施作吊
掛鋼片固定扣件,應有設計錯誤,未按圖施作之情形。
⑶工期延宕部分:
被告又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工期延宕之違約情事,原告則
主張係因系爭大樓RC外牆面嚴重外凸,致影響陶板安裝云云,
並舉證人賴耀林證稱:伊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防水板部分,系
爭工程牆壁部分不平,伊沒有碰過這樣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
302 頁)。惟RC外牆係以木模澆灌混凝土而成,工程業界採用
之木模係以小片木料組合而成,施作即存有相當之容許誤差存
在,若有不平整均以混凝土粉刷層調整。且依設計系爭工程之
建築師即證人呂恭安到院證稱:系爭工程結構體是鋼筋混凝土
的外牆,結構體有不平整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頁反
面)。然系爭大樓因RC外牆採陶板帷幕而未以混凝土粉刷層調
整,故RC外牆有不平整,原告為專業廠商應有相當之認識。另
系爭工程合約就系爭工程RC外牆之平整度,並未有特別約定。
再依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外牆之利晉公司工地主任即證人陳文雄
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外牆面積不平是2%至3%左右,系爭陶板原
來的垂直鋁料6x6公分,改成3x3公分就有空間,可以不用打石
加以固定等語(本院卷第329 頁)。足見原告為專業廠商,於
施作系爭工程前系爭大樓RC外牆業已完成,原告未檢視RC外牆
情形調整配件尺寸,原告主張其因RC外牆面外凸須打石而工期
延宕,自不足取。
⒊
綜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改善吊掛底架鋁料防銹不足,
陶板吊掛鋼片固定扣件設計錯誤造成陶板安裝鬆脫,工期延宕
之情事。且依系爭工程98年4 月23日工程管理會議紀錄記載:
「…施工品質仍無法達成標準,國鈦(指原告)同意按與業主
會議停工移交決議於98年4 月23日起立即『停工』並派公司代
表將陶板、鋁擠型模具、6*6CM 鋁方管直料、陶板背側鋁固定
繫件及其他配件等全部移交利晉工務所陳主任。」(見本院卷
第221 頁)。是兩造在上開工程管理會議,被告要求原告停工
,將未完成施作之陶板等材料移交利晉公司,
堪認系爭工程於
98年4 月23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被告依工程合
約第6條第3項、第16條第1 項約定,行使契約所約定之終止權
,被告並非行使民法第511 條所規定之法定終止權。則原告主
張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其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得請
求被告賠償包括追加陶板工程49萬7654元之工程尾款636萬551
2元云云,亦不足取。
⒋又本件原告主張工程合約總價為2800萬5355元,加計前開追加
陶板工程49萬7654元,為2850萬300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
款2127萬497 元、原告未施作86萬7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工程尾款636 萬5512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
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系爭工程被告
尚有尾款未給付原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
原告除不得請求追加陶板工程49萬7654元,已如前述外,原告
就此部分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就契約總價2800萬53
5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127萬497 元之外,尚有其他已
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之事實。參以,系爭工程由利晉公司接續
施工後,被告尚應給付利晉公司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款項 944
萬5276元,有被告與利晉公司簽訂工程變更追加減明細表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可知被告尚應支付系爭工程
未完成部分款項944 萬5276元,顯已較原告主張原工程契約總
價2800萬535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127萬497 元及原告
主張未施作86萬7000元部分之餘款586 萬7858元為高。則原告
主張其尚有工程尾款636 萬5512元,其依工程合約約定得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云云,仍不足取。
㈢有關原告請求增加人力物料301萬3165元、工期展延管理費用2
52萬4016元部分:
⒈末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
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
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興建系爭大樓,由利晉公司施作大樓結構體部分,由原
告在大樓外牆施作系爭陶板工程,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5 條約
定,安裝系爭工程之陶板由原告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
程合約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陶板
,係自德國進口,進口時寬度約30公分,長度約1 公尺80公分
或1 公尺60公分,亦經原任職原告之證人謝增強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377 頁)。是系爭大樓由利晉公司施作結構體完成後
,再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固負有提供系爭大樓外牆予原
告施作之協力義務,然安裝系爭工程之陶板係由原告自行進口
,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材料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之另一承包商利晉公司施作大樓結構體外牆不平整,被告構成
前揭民法第509 條所規定供給材料有瑕疵,致原告無法安裝系
爭陶板在大樓外牆,因而增加人力物料、工期展延管理費用云
云,已不足取。
⒊另查,證人賴耀林證稱:伊負責施作陶板防水板部分,伊施作
時遇到牆壁凸出來防水板無法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反
面、302 頁)。證人翁慶南證稱:伊施作系爭陶板工程,牆壁
部分有請利晉公司敲平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反面)。且
依98年2 月23日原告與利晉公司介面協調會議紀錄,說明3.記
載:「…須請利晉工程配合將外框飾板及防水板,RC牆體打石
,打石處之砂漿回填,打石之礫石清除及國鈦橫料溝槽之砂漿
清除…」(見本院卷第73頁)。且98年3 月19日監造單位大元
建築及設計事務所之工地施工改善
記錄第2 項記載:「結構體
(RC牆)打石部分…」(見本院卷第269 頁)。是依證人賴耀
林、翁慶南上開所述,和協調會記錄之記載,以及原告並提出
現場系爭工程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系爭大
樓外牆確有進行打石之情事。至系爭大樓外牆打石是否影響其
施作系爭工程之要徑及日數為何,原告未能舉證並具體說明,
尚
難認原告有得展延工期之情形。
⒋再查,證人呂恭安證稱:伊為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
系爭工程由姚仁祿建築師規劃,伊負責執行部分,系爭大樓有
結構體由利晉公司負責,結構體是鋼筋混凝土的外牆,結構體
外牆有不平整是正常的,一般陶板施作鐵件的調整可以吸收外
牆的不平整,本件因原告鐵件無法調整,以致要求利晉公司將
大樓外牆打石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反面、第327頁)。另證
人姚仁祿建築師證稱:系爭大樓結構體部分是由利晉公司負責
,外牆陶板的部分本來由國鈦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因原告陶板
鐵件預留的螺絲孔縫是垂直的,只能調整上下,還有一種鐵件
預留的螺絲孔縫是水平的,可以調整前後,如果牆面有不平的
話,就用這種水平孔縫的鐵件,這樣牆面就可以不用打石,最
好是兩種鐵件都有,本件因原告安裝陶板時鐵件預留的螺絲孔
縫是垂直的,只能調整上下,以致要求利晉公司將大樓外牆打
石,打石部分約占外牆面積2%,至於影響原告施工進度不是外
牆打石部分,是因為原告無法改善安裝陶板的瑕疵等語(見本
院卷第327頁反面、328頁及反面)。又證人陳文雄證稱:伊為
利晉公司的工地負責人,利晉公司負責系爭大樓結構體部分,
兩造與利晉公司在會議上確認外牆要打石,局部打石面積約占
外強面積2-3%左右,後來利晉公司接收原告施作系爭陶板工程
後,不需要打石即可以施作,只要更改材料即可等語(見本院
卷第328頁反面、329頁)。是依呂恭安、姚仁祿、陳文雄上開
所述,可知系爭工程因原告自德國進口系爭陶板,在台灣自行
製作安裝陶板之鐵件,因僅製作螺絲孔縫為垂直之鐵件,以致
系爭大樓部分外牆需由利晉公司打石後始得施作。
⒌末查,原告就施作系爭工程時應因施工品質不符規定,須辦理
改善之情形,有監造單位97年11月27日、98年3月17日、98年4
月9日、98年4月21日之施工改善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8至203
頁),及98年1月15日、98年1月22日、98年3月19日、98年4月
23日之工程管理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11至230頁)在卷
足憑
,堪認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不符品質,致須辦理改善之情事,
原告自應負此改善品質所遲延之工期。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其施工之範圍及方式有何改變,致須額外增加人力及物料之
支出。況
觀諸原告所提出增加支出之人力及物料之單據(見本
院卷第78至137 頁),皆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應支出之人力
及材料費用,尚難認定原告有增加人力及物料施作系爭工程之
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安裝系爭陶板之外牆不平,屬於承
攬材料有瑕疵,其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增
加支出之人力及物料費用301萬3165元、工期展延管理費用252
萬4016元,仍不足取。
㈣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則有關被告抵銷抗辯部分,自毋庸審
酌,
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約定和民法第511條、第50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90萬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