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天瑞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參 加 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定芃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宜
臻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白友桂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美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經查: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主張
其為原告向被告
承攬「北宜高速公路計畫第七-E標工程(坪
林頭城段機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再
承攬人,已向
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並達成共同向被告申請追加並依實際
追加計付金額計付之協議,
本件訴訟審理結果對其顯然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
加訴訟(見卷㈠第24至28頁,第41至44頁),被告雖以不合
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明
異議(見卷㈠第36至37頁)。
惟原
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將直接影響樂士公司對原告
之請求,依
上開規定,應認樂士公司於本件訴訟
非僅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見卷㈠第48至49頁),是樂士公司聲請參加本
件訴訟,為法所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廣
德,
嗣改為周天瑞,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稽(見本
院卷㈥第16至20頁),並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㈥第14頁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森雄(
見卷㈡24),嗣變更為樂祺投資有限公司,其後該公司之組
織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祺公司),並改派嚴智行
為董事代表,復因樂祺公司轉讓股份超過選任當時所
持有股
份數額二分之一而當然解任,由副董事長林定芃代理董事長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改派書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資訊觀測站資料等件
可稽(見卷㈡第9至17頁,卷㈤第23
至27頁、第8至22頁,卷㈥第74至77頁),復據樂祺公司、
林定芃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㈡第7至8頁、卷㈥第72頁),於
法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其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篇第1.5條第B項之約定、
民法第49
1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嗣於民國101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其請求被告給付「因機房滲水造成損壞
或非本標廠商施作造成故障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67萬
8020元(含稅)部分(見卷㈤第158頁),撤回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
請求權,被告既當庭同意撤回(見卷㈥第68頁
反面),是「因機房滲水造成損壞或非本標廠商施作造成故
障之損害」部分
無庸審理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
定。原告起訴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7098萬9172元,
暨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4月16日,就如附表1項次伍、通車
期間因保養
維護所使用之材料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
請求權
基礎(見卷㈤第76頁),繼於101年12月7日改為請求被告給
付6099萬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㈥第195、192頁),核其
所為追加及變更,皆係本於原告承攬被告工程之事實,基礎
事實可謂同一,且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自無徵得被告同意之必要而逕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2年1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由伊向
被告承攬「北宜高速公路計畫第七-E標工程(坪林頭城段機
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結算採實做數量及
非實做數量二種方式,如為實做數量結算,其數量
乃以招標
文件為準,並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伊依約施
工後,被告在95年6月16日先行通車,又將先行通車後至驗
收完成前之維護保養交由伊承攬,兩造另簽有「配合北宜高
速公路坪林頭城段(雪山隧道)通車後尚未驗收前維護保養
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保養契約),約定材料、耗損及雜
項費依實做數量計算。惟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6年9月12日驗
收合格後,被告卻有工程款6212萬6544元(含稅)未付,經
伊多次提出請求,均遭拒絕。伊乃於97年11月6日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下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申請調解,並在98年9月28日接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
,
旋即於98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應給付之如附表1所示合計為5808萬5877元(未稅)、
含稅為6099萬0172元之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⒈項次壹「合約項目未列或被扣除者即實做數量結算部分」,
合計1761萬8522元(未稅):伊既依指示施作,依系爭契約
第4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㈡B.補充說明㈠修正第1條第1款
、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篇第1.5條第B項、系爭契約特定條
款貳、一般規範之修訂、補充與增訂7.丈量與付款⑵應付款
G.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縱不得依之請求,兩造有承
攬之
合意,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
⑴「通風站軸流風機用鋼製基座」部分251萬5813元(未稅)
: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15832章「軸流式風機」3.「施工」
第3.2節規定,伊僅須提供風機製造廠建議之正確安裝方式
所需之支持腳架、平台及固定螺栓等。惟本件風機製造廠建
議由土建包商施作混凝土(即RC)基座後,再將風機安裝於
混凝土基座上,致通風站之通風口與樓地板高層差約1.5 公
尺,伊考量樓底板之負荷,無法施作1.5公尺高之混凝土基
座,乃變更設計而增設非招標文件或詳細價目表中之項目。
⑵「導坑電纜固定架」546萬2310元(未稅):系爭契約詳細
價目表內主隧道、機房之電纜架及廊道之水管其支撐或吊架
皆有單獨工項,而安裝詳圖亦皆有標示支撐或吊架之型式及
安裝方式,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圖說就導坑電纜固定(
支撐)架並未規定。伊為配合施工需要,另設計安裝方式經
工程司代表核可後施工。故本項屬合約漏列項目。
⑶「69KV變電站發電機排煙管延伸」6萬元(未稅):依系爭
契約合約圖號:E033之圖說,69KV變電站發電機排煙管安裝
至室外,其高層為地板完成面加4.5公尺,另合約圖號:
E041之立面圖也未見發電機排煙管安裝須延伸至屋頂之標示
,故由地板完成面加4.5公尺之高層延伸至屋頂部分,屬合
約外之增加。
⑷「軸流機之送風風管支撐」190萬元4762元(未稅):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風管鐵皮項目,並不含支撐,且圖說亦無標
示軸流風機之送風風管支撐方式,另參考契約其他工項,支
撐及吊架皆有單獨工項,故此項明顯為新增項目。至系爭契
約特定條款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1節規定,係就「
施工圖送審」而為規定,僅承包商提送有關之補充資料及圖
說不另計價,
而非指增加施作不另計價。
⑸「配電盤新增及尺寸修正」767萬5637元(未稅):系爭契
約詳細價目表內就配電盤均已明確標示尺寸,惟各變電站之
ACB盤、監控端子盤及分電箱尺寸太小,無法安裝,須加大
或增加盤體,如合約圖及竣工圖所示,是此項目顯屬新增項
目。
⒉項次貳「非實做數量結算超出合約數量10%以上者」332萬
6263元(未稅):系爭工程非實做結算部分,因結算增幅超
出原合約數量10%以上,其增幅顯非伊所得預見,如依原有
合約金額而為計算,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之2條之規
定,被告應為給付。
⒊項次參「通車期間材料設備遭竊者」,計1257萬1854元(未
稅):系爭工程於95年6月16日先行通車後,即由被告接管
,竟發生材料失竊,此情已經伊報警,並通知訴外人中央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公司),且據訴外人
GAB 羅便士國際保險
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
羅便士公司)鑑定失竊之項目、數量。伊既已依被告之指示
進行修復後,依系爭保養契約詳細價目表R.1-03材料、耗損
及雜項費備註欄所示「依實做數量計算」、一般規範之修訂
、補充與增訂7.丈量與付款⑵應付款G、系爭契約特定條款
第壹篇第1.5條第B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伊因修復而為之支
出,縱不得依之請求,兩造就被告之指示亦成立新的承攬關
係,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
⒋項次肆「因機房滲水造成損壞或非本標廠商施作造成故障之
損害」,計636萬0019元(未稅),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貳
、一般規範之修訂、補充與增訂7.丈量與付款⑵應付款G、
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篇第1.5條第B項之約定,被告應如數
給付,縱不得依之請求,兩造亦成立新的承攬關係,依民法
第491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
⑴變頻器損壞部分:系爭工程三號通風進氣機房(SS40)變頻
器因室內滲水而損壞,經伊、及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及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民公司)96年2月12日會勘後,既認係可歸責被告
之事由而重複施作,足見被告未提供無瑕疵土木設施供伊施
作,被告自應給付115萬2381元(未稅)。
⑵高壓變壓器損壞部分:系爭工程高壓變壓器40TR1於96年6月
間因土木標施作不當,而致機房滲水造成損壞,40TR2於97
年1月14日亦因同樣原因而損壞,顯見係歸責於被告所致,
被告自應給付109萬5238元、338萬4900元(均未稅)。
⑶匯流排損壞部分:依交通部95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
000號函,匯流排之損壞亦係歸責於被告所致,非伊維護範
圍,被告自應給付修復金額SS40R2為18萬9500元、SS32R1
為44萬5000元、SS33為9萬3000元(均未稅)。
⒌項次伍「通車期間因保養維修所使用之材料」,計1355萬
9130元(未稅):依系爭保養契約詳細價目表R.1-03備註欄
及契約變更補充說明二第4項,被告應依實做數量給付工程
款,縱系爭保養契約中每月應給付之金額係屬不變,惟實際
發生數量顯與所定金額並不相當,而非原告所得預期,依民
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且伊既依被告指示維
護保養,自成立新之承攬關係,被告仍應給付工程款。
⒍項次陸「物價指數調整」,計465萬0089元(未稅):被告
就物價指數調整超過2.5%部分,僅依兩造於94年9月20日簽
訂有關系爭公程之物價調整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物調
變更協議書)辦理至94年12月31日,自95年1月1日起僅依系
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就超過5%部分辦理物價調整,就超過
2.5%至5%之部分,並未依中央機關已訂公程因應國內物價
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中央機關物調處理
原則)而為調整。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被告應為給付。
㈢爰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起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伊6099萬
0172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為輔助原告參加訴訟,陳述
略以:
伊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已向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990萬
0968元,伊與原告合意,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共同
向被告申請追加,並同意依實際上追加計付之金額,依原告
與被告之合約及原告與伊之合約單價比率,核實計付予伊。
而伊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本件原告請求之「配電盤新增及
尺寸修正」,其詳細項目有「高低壓配電盤追加箱體及器材
」418萬1930元、「監控端子盤追加」148萬5760元、「分電
箱追加及變更」131萬0162元及「管銷10%」69萬7785元,
合計767萬5637元(未稅)。
三、被告則辯以:
㈠項次壹部分: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7.2.1「通則」開宗明義
即規定:「承包商按合約條款所收受之
報酬,應視為已全部
給付一切費用,即承包商依合約所供應之合格材料與合格完
成之工程,以及因工程之性質與施工所發生之任何危險、損
失、損害或支出」,原告所援引之特定條款第二篇「一般規
範之修訂、補充與增訂」第7.2.6第⑵項「應付款」之規定
,僅係就被告之付款方式及付款期程所為之程序規定,原告
所稱之工作項目,均屬系爭契約中本即約定由原告負責完成
之工作項目,且經伊給付完畢,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契約未
列或扣除工程款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
⒈「通風站軸流風機用鋼製基座」部分,依系爭工程特定條款
第15832章「軸流式風機」3.「施工」第3.2節規定,原告應
配合現場環境,施作不同高度之支撐架、平台,並負責提供
安裝所需材料。則用以安裝風機之「軸流風機鋼製基座」費
用,自已涵蓋於「軸流式風機」此一項目之合約單價中,此
復經原告提出施工圖送經工程司(即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逕稱為
中興公司)審查,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01330章「資料送
審」第1.2.1節「施工圖之送審」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另行計價。
⒉「導坑電纜固定架」部分,原告以94年9月22日(94)北宜七
-E第940876號備忘錄向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提出導坑電照明安
裝詳圖請求同意更動安裝位置改至導坑側壁,經中興公司以
94年9月28日北宜監(94)機字第11492號書函回覆請原告修正
後再提審,復經中興公司與原告共同會勘後,中興公司乃以
94年11月10日北宜監(94)機字第11937號書函回覆原告:「
本案固定架移設事宜,在貴公司同意不涉及費用與工期之原
則下,同意採行。」,顯見本項係以原告不另請求費用為前
提,伊始同意移設,原告請求伊支出此項費用,即無所據。
⒊「69KV變電站發電機排煙管延伸」部分,由系爭工程特定條
款第1623A章「高壓緊急柴油發電機組」1.2「工作範圍」第
1.2.3節、第3.1「安裝」第3.1.1節、第2.2「材料」第2.2.
1節第(2)項G款a.約定,系爭工程之排氣管保溫材料僅須加
裝於室內部分,且排煙管及其屋內部分之保溫材料均已包含
於高壓緊急柴油發電機組之附屬配件中,且原告在室外加裝
本工程所未要求之排煙管保溫材料,與系爭契約規定並不相
符,自不得請求該等原告自行超作之費用。
⒋「軸流機之送風風管支撐」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
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1(5)之約定提出「通風站軸
流風機與RC風道板施工圖」,且為配合風管重量及固定需求
,原告乃加強支撐固定,並依據其提出之施工圖所示製作大
型風管,其所需之相關配件材料本已包含於該工作項目中之
零星工料內,不應再另行計價。
⒌「配電盤新增及尺寸修正」部分,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01
330章「資料送審」第1.2.7條及「雪山隧道配電盤外型及尺
寸圖」可知,不僅系爭契約並未限制配電盤之尺寸,所提供
圖說尺寸亦僅為參考,且如因機器設備取得與原設計尺寸有
出入時,應由承包商提送修正後之施工圖經工程司核可後據
以施作,且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概由承商負責。原告既承
諾配合現場調整,自無任何衍生費用而得請求。
㈡項次貳部分:系爭工程之結算既分為實做實算、非實做實算
,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即已預見在非實作實算之工作項目,可
能有最後完成數量較契約預定數量增減之情事,本件核無民
法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
㈢項次參部分:依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3.17.1條、第3.17.2條
、第3.17.4條、第5.7.1條、第6.10.3條約定,原告於工程
司簽發驗收合格或保固合格通知前,既負有管理及維護工地
之責任,並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工程、設備、材料等遭受損
害,原告主張通車期間材料設備失竊係屬伊應負擔之範圍,
自屬無據。況依一般規範第6.10.3條之規定,伊就進入工地
之設備材料之損失毀壞不負任何責任。且原告並未證明確係
於通車期間遭竊及遭竊處所,此項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項次肆部分:依中興公司北宜高速公路工程處97年5月28日
北宜監(97)機字第10004號函附件「國道5號雪山隧道41機房
高壓變壓器(41TR2)受損報告案」第二項
所載,現場環境
非如原告所述具有滲水之狀況,反而應由原告檢討其所施作
之產品品質;至於40TR1高壓變電器之故障,據了解係因原
告施工時,未將高壓變電器盤體上方纜線進出孔
予以適當填
塞所致。另系爭工程在中星公司簽發保固合格通知前,工程
之維護均係原告之責任,原告所稱之損壞係於尚未竣工之95
年間,本應由原告負責維護與保養,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如會
勘
記錄、填塞地點、填塞面積之資料,僅空言主張該等項目
係由因滴水所致,而未具體證明其原因事實,原告此項項請
求自仍無由。
㈤項次伍部分:養護期間所使用之維修材料、人工費用等,係
採按月給付之方式,即系爭工程養護期間原告所使用之材料
,均包含被告於每月給付之金額內,此已經系爭維護契約特
定條款第1.3.4項「估驗付款」第(2)點約明,原告此項請求
亦乏依據。
㈥項次陸部分:除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篇第1.5條第X款規定
:「本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應依『交通部所屬機關工程估
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辦理(如附錄A)
」,而其中附錄A第五項規定:「…增減率超過或低於百分
之五時,就超過或低於部分予以計算調整。」,兩造於94年
9月20日簽訂之系爭物調變更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之物價
調整僅限於92年10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期間所施作之工程
,可就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以上之部分辦理物價調整,
原告之主張,仍非有據。
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兩造於92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另於94年9月20日就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簽訂系爭物價調
整變更協議書,約定:「本契約變更協議書適用期限可追
溯適用於92年10月1日以後施作部份至94年12月31日以前施
作部份之工程款。自本協議簽訂後,無論原契約內是否定
有物價調整規定,均改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
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
約價金)…。」。
㈡兩造因配合北宜高速公路坪林頭城段(雪山隧道)於95年6
月16日先行通車,被告又將自先行通車後至驗收完成前之維
護保養工作交由原告承攬,兩造於95年12月間簽訂系爭保養
契約,並自95年7月15日凌晨起將國道5號雪山隧道導坑管理
權移交予被告北區工程處。
㈢原告於96年4月24日13時30分以雪山隧道南北向內之接地線
、照明用電纜線遭破壞、疑似遭竊為由,向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報案,並向中
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
公證人羅便士公司會勘後,於96
年5月10日作成損失理算金額低於保單自負額之建議。
㈣系爭工程於96年9月11日、12日經被告複驗合格後,原告分
別於97年8月14日、8月28日及9月12日向被告提出請求給付
系爭工程款均遭拒絕;原告乃就系爭工程爭議於97年11月6
日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申請調解(案號:97年調0000000號
),惟因兩造認知差異過大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提起本件給
付工程款之訴。
以上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物價調整變更協議書;系爭保
養契約、研商國道5號高速公路全線通車後後續施工及移交
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國道公路警察局受理報案紀錄表、羅便
士公司台灣分公司96年5月10日000000-0CL/LHL/RC/EW/NW/t
c函;被告96年10月1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被告96年8月15日國工一機字第00000000000函文、被告97
年8月19日國工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98年9月24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外放證物卷〈下稱證物卷〉第2至
54頁;卷㈠第107頁;證物卷第55至72頁、證物卷第102至
104頁;證物卷第253頁、第254至256頁;證物卷第73頁、第
75至79頁、第80至83頁、第84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如附表1所示之工程款未為給付等語,被
告則否認之,並辯以
前揭情詞。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項次壹所示之項目及金額1761萬
8522元(未稅),有無理由?
⒈「通風站軸流風機用鋼製基座」是否屬於系爭工程之工項?
原告請求給付251萬5813元(未稅),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通風站軸流風機安裝方式係由土建包商施作混
凝土(即RC)基座後,再將風機安裝於混凝土基座上,惟因
系爭工程之通風站因土建通風口與樓地板高層差約1.5公尺
,考量樓板之負荷,無法施作1.5公尺高之混凝土基座,其
乃於94年11月18日依工程司審查意見繪製施工圖送審,以因
應土木高程不足,其後再依工程司之「雲狀圖處請繪製安裝
詳圖」、「補強鋼構請繪製施工圖」指示繪製施工圖,並在
工程司核准後施工,鋼製基座顯非招標文件或詳細價目表中
其應施作之項目等語,並提出送審圖、風機原廠鋼製機座照
片、增設鋼製機座照片、中興公司北宜高速公路工程處94年
10月20日北宜監(94)機字第11711號書函、94年11月18日
北宜監(94)機字第12007號書函、94年12月14日北宜監(
94)機字第12221號書函等件為證(外放證物卷第113、114
、117頁;卷㈥第43至52頁、第53至55頁、第56至58頁)。
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結算時採實做數量及非實做
數量二種合併方式,詳特定條款規定。」(見證物卷第2頁
)、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篇第1.5條第B項約定:「本工程
契約計價採實做數量及非實做數量計價二種組合方式結算,
規定如下:實做數量計價:詳細價目表中凡各工作項目之單
位欄內各單位後加註「※」時,工程結算按照實際驗收數量
及契約單價結算」(見卷㈠第47頁),可知系爭工程之結算
按實做實算及非實做實算二種方式計付工程款。惟所謂「實
做實算」,係指雙方於締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完
工後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工作數量,乘以約定之單價,以計
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又所謂「非實做實算」,則係指所
謂之「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
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
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
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因此,本
件工程款之結算,應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
及實做實算附註(即各單位後加註「※」)按上開所謂之實
做實算、非實做實算為之。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之工
作項目、數量有無依憑部分,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㈡B.補充說
明㈠修正第1條第1款既明定:「決標後,契約之詳細價目表
之工作項目、數量以招標文件為準,單價依本須知20.2點規
定訂定,該詳細價目表列為契約文件,並作為執行契約之依
據。」(見證物卷第108頁),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載
工項及數量,應以招標文件所列者為準。故原告依該約款得
請求之款項,僅限於「詳細價目表」內列有計價項目之工程
,對於「詳細價目表」未明列之工程項目,即不得依之請求
被告給付。然是否「詳細價目表」內計價項目不能涵蓋者,
應綜合系爭契約之圖說、規範、相關約款,及依一般情況或
慣例,是否為原告完成該項通常須附帶施作之範圍等予以判
斷。如原告所完成之工項屬系爭契約所必須者,上開「詳細
價目表」卻未將之列入,以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之情而言,
難謂兩造就此未有承攬之合意,原告即
非不得依民法第49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項工程款。
⑵
觀諸系爭契約圖號J-621「雪山隧道隧道通風系統通風站截
面圖(1/3)」(見卷㈤第80頁),原告應施作之「軸流式
風機」為圖上標示之「MAIN FAN」,風機下方之機座應設置
「SPRING TYPE VIBRATION ISOLATOR(TYP)」(即彈簧型
隔振器),隔振器下方之「柱狀結構」(下稱基座)則未標
示尺寸、材質及型式,亦未明確標示係屬原告施作之「軸流
式風機」系統之範圍,而原告僅承攬北宜高速公路坪林頭城
段之機電工程,土木工程部分則由其他包商承攬,此一位屬
於土木工程與機電工程標界面之「基座」,既未標示係屬原
告施作「軸流式風機」系統之範圍,且該部分工程亦非機電
包商(即原告)通常應予施作之範圍。則系爭契約特定條款
15832章「軸流式風機」第3.2條「承包商必須提供風機製造
廠建議之正確安裝方式所需之支持腳架、平台及固定螺栓等
」(見證物卷第113頁)所定原告應施作之支持腳架、平台
及固定螺栓,應係指前開圖號J-621標示之「SPRING TYPE
VIBRATION ISOLATOR(TYP)」(即彈簧型隔振器)以上部
分,尚不包含本項之基座部分。又被告既未將「基座」交由
其他包商承攬,原告為完成「軸流式風機」之安裝工作,自
須將此漏列之工程一併完成。是縱「鋼製機座」工項非「詳
細價目表」計價項目「軸流式風機」所能涵蓋,但既為完成
系爭工程所必須之漏列計價項目,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後,
自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⑶被告雖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1
條「施工圖之送審」約定:「工程司依據施工技術規範及本
特定條款之規定,於施工期間有權要求承包商提送有關之補
充資料及圖說,經審核後據以施工而不另計價」(見證物卷
第119頁),
抗辯原告有義務製作施工圖送被告工程司審查
,原告送審之工程圖中既涵蓋各項設備器材之安裝、施工,
自不得請求另外計價
云云。惟細繹上開約款之文義,不另計
價之範圍,應限於依工程司就其所提送「必要之補充資料及
圖說」審查後之工程圖施工之情形。而本件鋼製基座屬於土
木工程與機電工程標界面之「基座」,既未標示係屬原告施
作「軸流式風機」系統之範圍,且該項工程亦非機電包商(
即原告)通常應予施作之範圍,自
核與前開施工圖送審之約
定不合,被告此項抗辯應非有據。況增設鋼製基座肇因於系
爭工程之通風站因土建通風口與樓地板高層差約1.5公尺,
更可見非系爭工程原定之工項,亦非此工項係為完成軸流式
風機之整體功能所必要。被告依系爭契約壹、工程概述1.3
工作範圍B.項「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一切工料、機具、臨時設
施及雜項費用均屬本工程範圍,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其費用
包括於契約總價內,不另計價」(見卷㈠第41頁),及系爭
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篇第1.5條第B項非實做數量計價後段「另
該工作項目必須完成該工作項目整體功能,所不可缺乏之人
力、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檢驗、安裝測試、材料
試驗、申請執照(必要時)及其附屬之一切費用等均應由承
包商負責提供並施工完成,不得推諉責任,亦不得做為
求償
之依據」(見卷㈠第47頁),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云云,即有未洽,並非可取。
⑷原告主張其所完成之鋼製基座費用為255萬元(未稅),嗣
改為請求251萬5813元(未稅)(見卷㈥第142頁反面),
業
據其提出勝新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為證(見證物卷
第120頁),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確已完成該工項之情,惟爭
執原告確支出該費用,且質疑費用之合理性(見卷㈥第67頁
反面)。查,軸流式風機增設之鋼製基座之合理費用若干,
經本院囑託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
,經鑑定技師以100年7月訪價之三家廠商之最低報價282萬
元(未稅)為基礎,輔以營建工程物價指數(95年整年之指
數與100年6月之指數),估算原告施作當時之合理價為251
萬5813元(未稅),亦有鑑定報告
可憑(見外放之鑑定報告
〈下稱鑑定報告〉第12頁)。但軸流式風機工程於95年7月
間完成,有95年7月10日通風系統-壁扇及風機施工檢驗記錄
表及通風系統-風機設備施工檢驗數量明細表可稽(見卷㈥
第28、29頁),是採用之指數應為完成時95年7月之102.16
及估價時100年7月之120.86。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8萬
3677元(未稅)(282萬元x102.16/120.86=238萬3677元)
(含稅為250萬2861元,元以下4捨5入),較為合理。雖被
告指稱鑑定技師之意見不可採云云。然鑑定單位對於施工估
價所採取之方式,除
可按當時當地之工資、料料等行情,予
以估算工項之單價外,亦非不得就特定之專業工程項目,委
請相關專業廠商予以報價,以為鑑定案件估價之參據。又本
件提供鑑定估價之廠商,雖未至現場清點所完成之數量,惟
工程估價之方式,並非以至現場清點估價為唯一方式,估價
廠商仍得經由與鑑定單位之溝通討論,予以估算合理之價格
。另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係行政院主計總處按各
時期整體營造物價施作成本予以統計分析之結果,自可用於
估算特定期間之施工成本費用,鑑定單位採用為本件之估價
方式,尚無不合理之處,而被告除未指明如何採用金屬類物
價指數估算本件之金額,亦未說明採用金屬製品類指數計算
之方式較採用總指數更為合理。是被告指摘鑑定單位之估價
不具參考價值云云,
尚非有據,
自難憑採。
⒉「導坑電纜固定架」是否為漏項?原告是否曾同意不請求此
部費用?原告請求給付546萬2310元(未稅)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主隧道、機房之電纜架及廊
道之水管其支撐或吊架皆有單獨工項,而安裝詳圖亦皆有標
示支撐或吊架之型式及安裝方式,惟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
表及圖說就導坑電纜固定(支撐)架並未約定。原告為配合
施工需要,另設計安裝方式經工程司代表核可後施工,故本
項屬合約漏列項目,被告應給付本項費用云云,並提出詳細
價目表及安裝詳圖為證(見證物卷第129至133頁)。經查:
⑴原告於94年9月22日以(94)北宜七-E第940876號備忘錄,
檢送導電照明安裝詳圖,請求同意更動安裝位置改至導坑側
壁,工程司中興公司審查後,旋即於94年9月28日以北宜監
(94)機字第11492號書函請求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再提
審,中興公司並在與原告共同至現場會勘後,於94年11月10
日以北宜監(94)機字第11937號書函函復原告:「本案固
定架移設事宜,在貴公司(即原告)同意不涉及費用與工期
之原則下,同意採行」,既有原告(94)北宜七-E第940876
號備忘錄、中興公司北宜高速公路工程處北宜監(94)機字
第11492號書函、北宜監(94)機字第11937號書函足稽(見
卷㈠第65至69頁),而原告收受中興公司北宜高速公路工程
處94年11月10日北宜監(94)機字第11937號書函(見卷㈠
第69頁)後,並無異議即為施工,既為原告所未否認,則被
告所稱本項「導坑電纜固定架」之安裝,係以原告不另請求
費用為前提,被告始同意其移設,原告既無異議即行施工,
自已同意不另請求費用等語,
尚非無憑。
⑵原告雖稱前所謂之「貴公司同意不涉及費用與工期之原則下
,同意採行」,乃工程司片面附加之條件,不僅違反系爭契
約,且未得其之同意,自無礙於此項工程款之請求云云。惟
依原告及前所述之工程司於會勘後核准原告提出之詳圖,可
知導坑電纜固定架乃系爭契約漏未載明之工項,自涉及工程
款問題,而原告既不否認接獲中興公司北宜高速公路工程處
94年11月10日北宜監(94)機字第11937號書函(本案固定
架移設事宜,在原告同意不涉及費用與工期之原則下,同意
採行)(見卷㈠第69頁)後,並無異議,且依審查核准之圖
說施工,足見兩造就上開函文之內容之意思已經
合致,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而言,原告自應受之
拘束。原告事後否認合意
,並為此項目工程款之請求,
洵非有理。
⒊「69KV變電站發電機排煙管延伸」是否屬追加工程?原告請
求給付6萬元(未稅),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圖號:E033之圖說,69KV變電站發電機
排煙管安裝至室外,其高為地板完成面+4.5米,而圖號:
E041之立面圖也未見發電機排煙管安裝須延伸至屋頂之標示
,故由地板完成面+4.5米之高程延伸至屋頂部分,屬合約外
之增加工程。此係工程司現場要求延伸至現狀,可避免雨水
或廢棄倒灌入機房內,故被告應給付本項費用等語,並提出
E033圖說、E041之立面圖為證(見證物卷第136、137頁)。
經查:
⑴
承攬契約相較於
僱傭契約,乃著重於工作之完成,故承攬人
對工作之進行具有獨立性,因此縱承攬人負有按圖施工完成
工程之義務,若認承攬工作之設計有所不足或不當時,應先
通知定作人,並協商有無變更設計及變更承攬報酬之必要。
若承攬人就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外,未經定作人許可,即自
行變更或增加其他工程時,則生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如
未按圖施工)之問題,尚不得就定作人未同意變更之部分請
求額外之報酬。
⑵觀之69KV變電站發電機排煙管之設計圖(圖號E-033)(見
證物卷第136頁),雖未明確標示是否須延伸至屋頂,按兩
造均認「69KV變電站發電機排煙管延伸」屬系爭契約以外之
工項(見卷㈠第180頁、第203頁反面),故原告本無施作之
義務。原告雖加以施作,並經電機技師公會認定原告請求之
金額尚稱合理(見鑑定報告第13頁⒋),但其所為之變更設
計並未經被告許可,原告復未證明此係工程司之指示變更,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項報酬。
⒋「軸流機之送風風管支撐」是否屬追加工程?原告請求給付
190萬4762元(未稅),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風管鐵皮」項目,並不含支
撐(見證物卷第139、140頁),且圖說亦無標示軸流風機之
送風風管支撐方式,另參考合約其他工項,支撐及吊架皆有
單獨工項,此項顯為新增項目,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等語,並
引用詳細價目表、通風站截面圖及施作完成之照片為證(見
證物卷第139、140頁,卷㈥第80頁,證物卷第141頁)。經
查:
⑴自「雪山隧道隧道通風系統通風站截面圖(J-621)」、原
告繪製之施工圖(即雪山隧道軸流風機風管施作詳圖及實際
施作之支撐照片互核以觀(見卷㈤第80頁、卷㈥第57頁、證
物卷第141頁),不僅查悉系爭契約關於送風風管原無本項
支撐之設計,依被告所提中興公司北宜高速公路工程處94年
12月1日北宜監(94)機字第12122號書函(見卷㈠第85、86
頁),亦知原告為配合風管重量及固定需求,乃加強支撐固
定,於94年11月23日以北宜七-E第941340號備忘錄提出「通
風站軸流風機與RC風道板施工圖」,並在工程司94年12月1
日核定後施工。但細觀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送風風管計
價項目:項次F.9- 01「鍍鋅鐵皮,#18」及F.9-01「鍍鋅
鐵皮,#26」(見證物卷第139頁),其單價分析之工料內
容為「鍍鋅鐵皮,#18(含補強角鐵)」、「鍍鋅鐵皮,#
26(含補強角鐵)」、「配合人工」、「零星工料」等(見
證物卷第140頁),單價分析表之工料應僅「補強性質之材
料、人工」,尚不及於原告依上開經中興公司核定之施工圖
所施作之支撐(卷㈠第86頁,證物卷第141頁),原告此項
施工顯非系爭契約所定之工項,亦非詳細價目表所列計價項
目,
參酌上開⒈⑴⑶之論述,應認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
規定而為請求,為有依據。被告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0133
0章「資料送審」第1.2.1(5)之規定:「承包商應配合現場
實況,對於本工程各項設備器材之安裝、施工可能發生之任
何修正,應詳加考量,並提出修正建議供工程司核定,以適
應實際機具、設備之安裝。工程司依據施工技術規範及本特
定條款之規定,於施工期間有權要求承包商提送有關之補充
資料及圖說,審核後據以施工不另計價。」(見證物卷第
119頁),抗辯此工項所需之相關配件材料本已包含於該工
作項目中之零星工料內(見證物卷第140頁),自不得另行
計價云云,為不足取。
⑵原告主張施作本項之費用為190萬4762元(未稅),並以天
力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之發票(品名:北宜高通風站進氣大型
通風管支撐骨架追加工程)為證(見證物卷第142頁),被
告既未加以爭執,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可採取。
雖電機技師公會以原告未於施工前辦理追加工程程序,認為
本項工程應不予計價(見鑑定報告第13頁、卷㈤第210頁)
,惟此工項既經工程司核定,顯見有承攬之合意,自不因未
辦理變更追加,即推翻承攬此工項之合意,故上開鑑定意見
不
足憑採。
⒌「配電盤新增及尺寸修正」是否為追加工程?原告請求給付
767萬5637元(未稅),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內就配電盤均明確標示尺寸,惟各變電
站之ACB盤、監控端子盤及分電箱尺寸太小,無法安裝,須
加大或增加盤體(見證物卷第144頁),本項目顯屬新增項
目,並以詳細價目表為證(見證物卷第143頁)。經查:
⑴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01330章第1.2.7條約定:「如因機器設
備取得與原設計尺寸有出入時,承包商應檢送有關產品型錄
資料、詳細尺寸圖及修正後之施工圖,送工程司審核認可後
施工。如因此而增加之工程費用,應由承包商自行吸收,不
另給付」(見證物卷第118頁),而「雪山隧道配電盤外型
及尺寸圖」亦明載:「圖上所示之盤體外型及尺寸佈置僅供
參考,承包商須提送施工圖予工程司核可後始可據以製造施
工」(見證物卷第1、2頁),既為原告所未爭執,顯見被告
對於配電盤尺寸並未加以限制,僅提供圖說尺寸做為參考,
如因機器設備取得與原設計尺寸有出入時,應由承包商提送
有關產品型錄資料、詳細尺寸圖及修正後之施工圖經工程司
核可後據以施作,且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概由承商負責。
另依特定條款第138AA章第2.26條約定:「…機房內輸入/輸
出監控站可裝於馬達控制中心(MCC)之預留單元內,若單元
內空間不足,則承商應無條件另製作合適之箱體以供安置輸
入/輸出監控站及端子箱…」(見卷㈠第87頁),益明「輸
入/輸出監控站」係裝置於馬達控制中心(MCC)之預留單元內
,且若單元內空間不足,應由承商無條件製作合適之箱體以
供安置輸入/輸出監控站及端子箱,是無論實際上輸出/輸入
監控站得否安裝於馬達控制中心(MCC)內,承商均應負責提
供合適之箱體安置。故而,倘為配合現場施工而為之修正,
均不得請求修正所須之報酬。
⑵原告於94年7月8日提出監控端子盤製造圖(第B版),工程
司審查後於94年7月15日覆以北宜監(94)機字第11011號書函
:「有關監控端子盤現場置放空間足夠
與否乙節,既經貴所
(即原告)承諾『配合現場調整』,故無衍生任何費用事宜
」,既有原告94年7月8日(94)北宜七-E第930609號備忘錄、
中興公司北宜高速公路工程處94年7月15日北宜監(94)機
字第11011號書函可稽(見卷㈠第90至92頁),足見被告委
託之中興公司已於審查同意原告之製造圖時,同時表示變更
設計不追加費用之意思(前開函文亦以副本寄送被告),而
原告收受後,並未表示異議,而逕依核定之製造圖施工,應
認兩造就中興公司北宜高速公路工程處上開函文之內容之意
思已經合致。原告再為此項工程款之請求,與上開說明,及
兩造合意有違,自屬不能准許。
⒍依上所述,項次壹部分,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428萬8439
元(未稅)(即238萬3677元+190萬4762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項次貳
所示:非實作數量結算超出合約數量10%以上之部分計332
萬6236元(未稅),有無理由?
原告雖提出「7E標工程結算實做超過10%計算表」(見證物
卷第238頁),主張結算增幅超出原合約數量10%以上,該
增幅顯非其所得預見,如依原有合約金額而為計算,對原告
顯失公平云云。經查:
⒈按「總價承包契約如工程風險全歸屬於廠商,則在業主所訂
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
時,對承包廠商必有不公,本諸總價承包之精神,自應依民
事公平、
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另核諸內政部86年2月25日
台86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工程契約範本第12條工程變
更所載,實已就總價承包合約之工程項目,實做數量如較合
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
更設計增減之,予以補充規定,其力求總價承包合約執行上
之公平、合理之本意,自
可參採辦理。」,雖據原告提出公
共工程爭議處理案例彙編(Ⅱ)附卷(見卷㈠第197頁)。
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篇第1.5條第B項明定:「非實作數量
計價:…工程結算時如無契約變更,則不論完工數量較契約
數量有無增減,該工作項目之契約金額不變,如有契約變更
,僅就變更部分辦理加減帳。另該工作項目必須完成該工作
項目整體功能,所不可缺乏之人力、材料、機具、設備運輸
、動力、檢驗、安裝測試、材料測試、申請執照(必要時)
及其附屬之一切費用等均應由承包商負責提供並施工完成,
不得推諉責任,亦不得作為求償之依據。」(見卷㈠第47頁
),足認兩造間於締約時即已預見在非實做實算之工作項目
,可能有最後完成數量較契約預定數量增減之情事,遂於系
爭契約中明定。從而,本件非實做項目之計價,除非有契約
變更之情形,否則無論有無增減,均應以契約約定之數額為
準。
⒉又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
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
失公平者而言。查:
⑴系爭契約部分工程採非實做數量計價(見卷㈠第47頁)之意
,即所謂之總價契約,廠商負有以固定金額完成圖說所約定
工作之義務,已於前開⒈⑴敘及,顯見原告對於工程數量之
差異已有預見,故縱使工程價目表之工程項目訂有數量,亦
僅供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增加,廠商
仍不得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相對的,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
目表之數量有所減少,招標機關亦不得請求減少工程報酬,
亦即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增減並不互為找補,或增減原已約
定之報酬。
⑵另依本件之投標須知第17.7條第1項:「決標時以合於本須
知規定,且未發現有
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
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並在開標底價以內最低標為得標
原則。…」(見證物卷第15頁),系爭工程係採最低價決標
,故各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本應就總價契約之部分評估數量差
異所導致之風險,並將此風險反應於參與投標之價格內,倘
投標最低價之廠商得標後,
嗣後卻以數量差異為由,進而要
求增加工程款,此
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另立名目增加工
程款,顯與總價契約及最低標決標之精神有悖。
⑶再依兩造92年12月21日締約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
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1點及第32點規
定:「…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
於契約。但本要項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者,應予納入。」及
「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
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
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可知關
於總價契約工程個別項目是否按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之門檻
調整契約價金,係由招標機關自行決定是否納入契約條款之
中。而內政部86年2月25日訂定之工程契約範本第12條第3項
「㈢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約數量有
顯著之差異者,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
變更設計:**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
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
更設計增減之。**屬實做數量結算之契約,依實際驗收數量
核實計給之。」之內容,未為系爭契約採用,既為原告所不
否認,該工程契約範本之約定即無約束兩造之效力。
⑷況依原告計算之實做數量達10%之工程項目差異金額為779
萬8378元(未稅)(如扣除10%以內金額為349萬2576元)
(見證物卷第240頁),與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金額之非依實
做數量計價部分之金額4億7798萬0862元(未稅,且不含包
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見卷㈥第134頁反面)相較,僅
佔1.63%(779萬8378元/4億7798萬0862元x100%=1.63%)
,其變動之幅度亦難謂已達「情事劇變」之情形,衡情應為
承攬人參與投標可預見之風險範圍內,與上開情事變更之要
件,
顯有未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就非實作數量
結算超出合約數量10%以上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32萬623
6元(未稅),自為法所不能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保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項次參所示:
通車期間材料設備遭竊部分計1257萬1854元(未稅),有無
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6月16日先行通車後,即由被告全
部接管,對於96年4月24日上午1時之失竊,被告應就指示再
為施作所生之費用負責等語,並提出研商國道5號高速公路
全線通車後後續施工及移交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國道公路警
察局受理報案紀錄表及羅便士公司台灣分公司96年5月10日
000000-0CL/LHL/RC/EW/NW/tc函為證(見證物卷第102至104
頁、第253頁、第254至256頁)。經查:
⒈按承攬之工作,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毀損滅
失時,其損失應歸由何方負擔,乃危險負擔之問題,在材料
由承攬人供給者,依民法第508條前段「工作物毀損滅失之
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定之。是工作物如
已交付定作人,其危險應由定作人負擔。惟私法自治為我國
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是其他
違反國家強制
法令、社會
善良風俗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當事人得自由約定管理處分其權利,而民法債編原則係
任意
規定,當事人自得自由約定契約內容,從而當事人自得就承
攬契約之工作物危險移轉為特別約定,而系爭契約就工作物
之危險移轉,如有特別約定,則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危險移轉
,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⒉如前開前開㈣㈡所述,雖知被告在96年4月12日驗收合格
前之95年7月15日凌晨起即接受雪山隧道導坑管理權之移交
,但觀之研商國道5號高速公路全線通車後後續施工及移交
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則無工作物危險如何分擔之具體結論(
見證物卷第104頁),故難逕依移交管理權之情,即認工作
物之危險已移由被告承擔,仍應視系爭契約有何相關之約定
。
⒊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3.17.1條約定:「承包商於合約期間內
,對於整個工程應負責維護,並至工程司簽發保固合格通知
為止。」、第3.17.2條約定:「承包商應預防因施工或其他
原因所造成合約任何部份工程之損害。」、第3.17.4條明文
:「無論任何原因造成工程暫停,承包商均應對該工程負責
,並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工程遭受破壞,若有損害,除另有規
定外,所需修復費用,均應由承包商負責。」、第5.7.1條
約明:「承包商應經常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以維護公共安
全及其人員之生命與健康,並應防止財產、材、補給品及設
備之遭受損壞,以避免合約工程施工中斷。」、第6.10.3條
亦約定:「不論在任何時刻,國工局對於進入工地之任何施
工設備、臨時工程或材料等之毀壞、損害、損失或其維護均
不負任何責任。」,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14「保險」其中
第5.14. 2 「投保範圍」亦明文:「⑴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
:A.工作範圍內之地震、地層滑動、坍方、…、竊盜…、及
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之損失,但不包括5.15節除外風險所致者
…。C.承包商並應加保已啟用接管或驗收特約條款」,有各
該約定
在卷可稽(見卷㈠第93、95、97頁,卷㈤第177至178
頁),而原告亦向中央產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徵之羅
便士公司96年5月10日之函文即明(見證物卷第254頁),由
此可知系爭工程工作物在合約期間被告簽發保固合格前之危
險移轉,業經兩造約定由原告以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及加保已
啟用接管或驗收特約條款之方式承擔承保範圍之危險,此從
原告以遭竊為由申請理賠之情,亦足認之。故原告主張被告
既接管雪山隧道而應承擔遭竊危險云云,與兩造之約定不合
,並不可取。
⒋原告主張雪山隧道南北向內之接地線、照明用電纜線遭破壞
及竊盜,乃依被告指示重行施作,致損失1257萬1854元(未
稅)等語,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宜
七E標失竊項目求償統計表,及羅便士公司96年5月10日函文
為證(見證物卷第253頁、第241頁、第254至256頁),被告
雖否認有何遭竊之情。惟羅便士公司於96年4月26日、4月30
日派員至雪山隧道工地現場,與原告現場工程師共同會勘,
進行損失紀錄及資料收集等作業,於96年5月10日提出損失
理算明細(見證物卷第255至256頁),為被告所未爭執,則
在損失理算明細所載之數量及金額範圍內,原告因失竊而受
損231萬9428元(未稅)(即109萬7517元+92萬3467元+29萬
7264元+1190元),
堪予認定。然而,兩造已約定由原告以
保險方式承擔危險,自不得因損失之金額低於
要保人衡酌本
身災損承擔能力,與保險公司洽商訂定之各項自負額(見證
物卷第254頁羅便士公司建議中央產險公司拒絕理賠之意見
),即將此危險轉由被告承擔。因此,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
而重行施作,亦屬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範疇,原告依系爭保
養契約詳細價目表R.1-03材料、耗損及雜項費備註欄所示「
依實做數量計算」、系爭契約一般規範之修訂、補充與增訂
7. 丈量與付款⑵應付款G約定,及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一篇
第1.5條第B項約定,或稱如無法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既指
示重作,兩造另有承攬之合意,另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
定而為請求,非有理由,仍不得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項次肆所示:因機房滲水造成損
壞或非本標廠商施作造成故障之損害計636萬0019元(未稅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機房滲水造成損壞或非本標廠商施作造
成SS40變頻器、40TR1及41TR2高壓變壓器、匯排流故障之損
害,被告應給付由原告重複施作之費用等語,茲敘述如下:
⒈SS40變頻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三號通風進氣機房(SS40)變頻器室內因
滲水,造成變頻器損壞,經其、中興公司及榮工公司會勘確
認,並達成相關費用概由榮工公司負擔之結論,顯見被告未
提供無瑕疵之土木設施,被告應就其重複施作之指示,依實
做實算數量結算之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或依民法第491條之
規定給付115萬2381元(未稅)云云,並提出96年2月12日工
程會勘紀錄、精中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中電公司)報價
單及發票為證(見證物卷第266、第258至259頁)。經查:
⑴原告、中興公司及榮工公司(即土木工程承攬人)於96年2
月12前往三號通風進氣機房(SS40)會勘,確認「為避免滲
水造成機電設備受損,請榮工公司先行施作臨時導水措施,
俾將滲水與機電設備(含空調箱、變頻器、電力匯流排等)
隔離;並請榮福公司(即原告)即速通知相關設備廠商進場
確認設備之受損程度並儘速修復,以因應春節期間隧道內機
電設備之正常運作,相關修復費用概由榮工公司負責」,並
載明於會勘內容為「因三號通風進氣機房(SS40)變頻器室
內滲水恐致機電設備受損會勘」之會勘紀錄(見證物卷第
266頁會勘結果),SS40變頻器之損壞係機房室內滲水所
致,即非毫無憑據,此佐以精中電公司於96年2月14日即對
原告報價(見證物卷第258頁),更
足證SS40變頻器之損壞
與原告之施工品質無關。被告抗辯原告尚未證明損壞之原因
,及
鑑定人認為無確實證據
可證明故障原因(見鑑定報告第
16頁),為不足取。
⑵原告雖稱被告有提供無瑕疵土木設施之義務供其施作,SS40
變頻契機房既然滲水,SS40變頻器之損壞顯
可歸責於被告等
語(見卷㈥第69頁)。
惟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
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
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
時,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
其行為,承攬人再為
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
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
債務不履行責
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縱認原告所稱被告違反協力義務之主張為可採,亦難逕
認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重複施作之費用。
⑶依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3.17.1節、第3.17.2節、第3.17.4節
約定(見卷㈠第93、94頁,約款內容如前開⒊⑶所示),固
足認系爭工程在中興公司簽發保固合格通知前,原告皆應加
以維護,但此為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負之義務,當然僅限
於其個人維護不當或品質不佳之情形,否則將無限擴大承攬
人之責任範圍,恐非系爭契約加入上開約款之意旨。本件如
前所述,SS40變頻器之損壞肇因於機房滲水,並不
可歸責於
原告,原告已經被告之指示重行施作,自可認兩造就此達成
承攬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費用115
萬2381元(未稅),
堪認有據。被告以上開一般規範置辯,
非有理由,不足採取。
⒉高壓變壓器(40TR1、41TR2)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40TR1高壓變壓器於96年6月間因土木工
程施作不當,致機房滲水而損壞,40TR2高壓變壓器於97年1
月14日亦因相同原因而損壞,其已修復,被告應給付109 萬
5238元、338萬4900元(均未稅)等語,並提出天助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
證物卷第260、261頁)。查,原告陳稱40TR1高壓變壓器於
96年6月間因機房滲水而受損,惟依原告所提96 年6月12日
(96)北宜七-E第960119號、96年6月22日(96)北宜七-E
第960122號、96年7月17日(96)北宜七-E第960137號備忘
錄(見證物卷第268至270頁),僅查悉原告通知被告將高壓
變壓器拆回原廠維修及測試之情,此高壓變壓器受損之原因
為何,即屬不明;40TR2高壓變壓器於97年1月14日損壞,復
據原告提出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作成之樂士電機雪山隧道
MOLDTR3000kVA事故現場檢查報告,但觀之該報告所載之可
能異常原因:「a.經由事故紀錄研判,高壓保護迴路之電驛
動作次數2次,顯示初次故障發生時保護電驛之50N動作,於
間隔5分鐘後再次動作,不排除高壓線路開關有再次投入之
可能性,導致故障範圍擴大。b.由變壓器低壓線圈因短路應
力所產生之結構破壞情形,並無法完全排除負載側回路有短
路故障之機率,因惟有短路電流通過低壓線圈時,因電磁應
力導致低壓線圈產生上、下衝擊力量導致低壓圈結構出現損
壞情形之可能。c.變電站潮濕水氣重(濕氣高)造成高壓對
地產生閃絡故障,可由保護電驛50N動作可印證此線路確實
發生接地故障情形」(見證物卷第271頁),亦僅查悉「變
電站潮濕水氣重(濕氣重)」為可能之原因。然而,系爭工
程工程司中興公司認為「現場環境良好,變壓器設備不致因
現場環境條件不佳導致故障情事發生」,此有被告提出之國
道5號雪山隧道SS41機房高壓變壓器(41TR2)受損報告案可
稽(見卷㈠第100至104頁),40TR1、40TR2高壓變壓器受損
之原因自難遽斷,原告既未進一步說明與舉證,依前開㈢⒊
關於由原告承擔危險之論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或重行
施作之費用,尚屬無由。
⒊匯流排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匯流排於95年即因滴水影響而造成短路
情形,顯係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18萬
9500元、44萬5000元、9萬3000元(均未稅)等語,並提出
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證物卷第262至264頁
)。查,交通部就國道五號雪山隧道95年7月21日匯流排短
路斷電事件,及95年8月7日起三度照明異常事件,雖於95年
8月30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改善:「…㈠請
貴局檢視並要求土木包商全面改善排水,防止牆面、頂版結
構造成潮濕短路」(見證物卷第272頁),但前述之潮濕是
否造成匯流排損害之原因,則無提及,此一函文顯不足為匯
流排之損害係外力因素所致之依據。況原告提送中興公司核
可之匯流排設備器材規格比較表中,合約規範標準說明欄第
一點載明:「…依設計圖說適用於屋內或屋外運作」,送審
廠牌資料說明欄亦記載「匯流排槽為IP66適用於屋內、外皆
可運作」「本案使用饋線型匯流排槽(Feeder Type)為
IP99」(見卷㈥第159、160頁),而IP66規格之意義,IP
(INTERNATIONAL PROJECTION)防護等級代號係國際上用來
認定該燈具防塵、防止外物進入、防濕、防水的特性加以分
級。IP防護等級是由兩個數目字所構成,第1個標示數目字
用來表示燈具防塵、防止外物進入的等級,第2標示數目字
用來表示燈具防濕、防水進入的密閉性。這兩個標示數目字
越大表示防護等級越高。而第1個標示數字6代表「完全防塵
」,第2個標示數字6則代表「可在強力灌水情況下,發揮保
護作用」(見卷㈥第150、151頁),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足
見原告提供之匯流排應具有如此之品質。如今卻發生原告所
稱之滴水事件受損,原告理應自負其責。原告依系爭契約特
定條款第壹篇第1.5條第B項、民法第491條規定而為請求,
自不能准許。
㈤原告依系爭保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項次伍所
示:通車期間因保養維修所使用之材料計1355萬9130元(未
稅),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在簽訂系爭保養契約後,共使用如證物卷第274
至275頁所示之材料,依系爭保養契約詳細價目表R.1-03材
料、耗損及雜項費備註欄及系爭契約變更補充說明二第4項
約定,被告應依實做數量計付工程款,縱不得依之請求,亦
屬兩造新成立之承攬,亦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5萬9130元(未
稅)等語,並提出故障通知單、一般故障處理通報單、檢維
修單及維修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證物卷第276至358頁)。經
查:
⒈為「配合北宜高速公路坪林頭城段(雪山隧道)通車後至驗
收完成,各項機電設備能及時搶修及維護保養人力需求」,
兩造乃於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前之95年12月間簽訂系爭保養契
約,並於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之R.01至R.03「通車後尚未驗
收前養護費用」「汽車燃料費」「材料、耗材及雜項費」之
備註欄加註「依實做數量計算」等文字,雖有系爭保養契約
及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可稽(見證物卷第56、58頁)。惟觀
之契約變更補充說明一:「…配合北宜高速公路坪林頭城段
(雪山隧道)通車後至驗收完成,各項機電設備能及時搶修
及維護所須『增加』維護保養人力需求而訂定」(見證物卷
第61頁),足見系爭保養契約之內容,係為維護原告施作之
系爭工程於驗收前之先行使用期間,能保持正常可用之狀態
,由原告提供維修人力,被告則給付養護人員、交通燃料及
耗材等費用。
⒉另參以契約變更補充說明第二點「本變更案預定自95年06月
16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共六個月,維護保養人員配置情形
如下,派駐坪林行控中心維護保養人員計48人月,計算式如
下:1.95.06.16~95.12.15行控中心每日派配4班人力輪值(
每班2人次,其中1班輪休,每次上班8小時),共計48人月
。2.坪林行控中心維護保養人員費用自95.0 6.16~95.12.15
計使用6個月。3.有關維護保養人員勞健保費及人身保險費
已包含於承商人月單價費用內,不另額外給付。4.上列維護
保養人員進駐期間係為概估,實際時間以工程司正式通知為
準,工程司得視需要縮短或延長期限,相關費用以實做數量
計價」(見證物卷第61頁),
足徵系爭保養契約中之以實做
數量計價,係指驗收日期乃不確定期限,維護保養期間因之
僅能預估,遂約定依實際期間計價。此對照系爭保養契約契
約變更詳細價目表「通車後尚未驗收前養護費用」、「汽車
燃料費」及「材料、耗材及雜項費」之計價單位為「人月」
、「月」及「月」,即可明瞭。原告擷取契約變更詳細價目
表備註欄之「依實做數量計算」,主張被告應按其就各項材
料、耗材實際支出之數額如實給付云云,容有誤會,亦不可
取。
⒊又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因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
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
言。本件觀之原告所提故障通知單、一般故障處理通報單、
檢維修單及維修報告書(見證物卷第276至358頁,明細如證
物卷第274至275頁),整理如附表2所示,除路燈燈管、指
示燈、指示燈燈管、主隧道燈管、燈管、啟動器、安定器等
材料,可認為屬材料耗材,不屬承攬人工作
瑕疵擔保範圍外
,其餘太平龍頭、污水泵旋扭開關、水帶噴接頭、減壓閥組
、偵溫纜線、風機馬達、控制電源電容器、風門馬達、變頻
器、滅火器、水帶架、壓扣、軸流風機馬達、變頻器模組、
DI 模組、DO模組、100N FB、AI模組、流水開關、CO2填充
應非屬耗材,如有故障,自應由原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予以修
復。縱認原告確有支出前開屬於耗材之費用(應已包含人工
、材料等費用),合計106萬9530元,如附表2所示。但系爭
保養契約之6個月之維護保養費計390萬元,應足以涵蓋原告
更換耗材所支出之費用。原告既為專業之機電承商,且系爭
工程本係由原告承攬施作,對於維護保養期間之耗材損耗情
形應知之甚詳,自無情事變更之情事劇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養契約、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民法第
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均
難認有據。
㈥原告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項次
陸所示:物價調整部分465萬0089元(未稅),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物價指數調整超過2.5%部分,僅辦理至94
年12月31 日,自95年1月1日起僅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
就超過5%部分辦理物價調整,就超過2.5%至5%之部分,
並未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物價營建物價變動之物
價調整處理原則(即中央機關已訂約物調處理原則)壹、處
理措施第1條之規定調整,是被告尚給付物價調整款465萬
0089元(未稅),茲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等語。經查
:
⒈中央機關已訂約物調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1條明定「機關
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
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
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
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公布之台灣
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
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
應給付之契約價金)」,雖有該處理原則可稽(見證物卷第
359頁),惟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3條另規定:「就漲跌
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機關依第1點辦理契
約變更,應一併載明下列事項:㈠適用期限至93年12月31日
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見證物卷第359頁),是依前
開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1條而為之物價調整,應僅限於93
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之工程。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調整自95
年1月1日起之工程款,自非有據。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
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
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
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
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參照)。則判斷是否
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首應以該狀況是否於當時所得預料
,及依客觀公平標準,認定雙方是否一方因情事變更受有損
失,另一方因情事變更受有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判斷,方為
適法。查,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篇第1.5條第X款約定:「
本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應依『交通部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
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辦理(如附錄A)」(
見卷㈠第51頁),並於附錄A第5項約定:「…增減率超過或
低於百分之五時,就超過或低於部分予以計算調整。」(見
卷㈠第105頁),原告既未加以爭執,可見締約之時即預見
系爭工程工程款係以漲跌幅5%為調整門檻,原告對於營建
物價漲跌時應承擔之風險範圍應可明確預見,自無締約後情
事劇變之情形。且兩造於94年9月20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
,約定:「本契約變更協議書適用期限可追溯適用於92年
10月1日以後施作部分至94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
款」、「自本協議簽訂後,無論原契約內是否定有物價調
整規定,均改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
)…」,復有契約變更協議書可稽(見卷㈠第107頁),足
見94年12月31日以前所施作之工程皆適用2.5%之調整方式
,已經兩造特別約定,自應依之辦理物價調整。況兩造特約
得以物價調整之期限延至94年12月31日,相較於前開處理原
則壹.處理措施第1條規定之93年12月31日,對原告尚無有失
公允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
告增加給付,自仍屬無理。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44萬0820元(未稅
),含稅為571萬2861元(計算如附表1),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見卷㈠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
附
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