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12號
原 告 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大藤保朗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
被 告 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彰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宮本俊明,
嗣於訴訟中陸續變更為早
田孝一、大藤保朗,而由
渠等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
暨聲請狀、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177 至182 頁、本院卷㈢第397 至401 頁),
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6萬433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㈠第3 頁),嗣於民國99年8 月2 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2萬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㈠第70頁),並經原告於104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時確認無
誤(見本院卷㈢第472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94年8 月間簽訂「高雄捷運紅線CD3 北機
廠統包工程水電環控工程電氣工程部份- 材料合約」、「高
雄捷運紅線CD3 北機廠統包工程水電環控工程電氣工程部份
- 工資合約」(下合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
高雄捷運紅線CD3 北機廠統包工程水電環控工程之電氣工程
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約定價格為6612
萬7126元、工資合約約定價格為2387萬2874元,合計工程總
價為9000萬元。又因系爭合約為實作實算契約,系爭工程歷
經a 、b 、c 、d 版本變更設計圖面,而致追加工程數量,
經原告自行送請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由鑑定單位比對
系爭合約之訂購明細表(即標單BQ版)及系爭工程最終施工
圖(即0 版)之數量,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工程應增加工程款
4841萬4368元。又系爭工程業已計價至96%,原告可領工程
款為8640萬元,扣除已領工程款1479萬7423元,及訴外人聯
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系爭工程係由高
雄捷運公司發包予聯鋼公司,聯鋼公司發包予被告,被告部
分分包予原告)代購材料應扣款5608萬8033元,未領工程款
為1551萬4544元,又加計追加工程款4841萬4368元後,被告
尚應給付工程款計6392萬8912元(計算式:原告可領工程款
8640萬元-已領1479萬7423元-聯鋼公司代購材料應扣款56
08萬8033元+追加工程款4841萬4368元=6392萬8912元),
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拒不給付。
爰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
第15條、系爭合約第4 條、第9 條及
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92萬89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4 、8 條、施工說明書第1 、2 條及訂價單備
註第2 、3 條之約定,原告責任範圍係依據高雄捷運公司所
提供與本工程有關所有規範、圖說、文件等責任施工,故責
任範圍包含高雄捷運公司之規範、圖說及各項文件內所有規
定為水電與環控工程施工項目,包含但不限於施工圖、竣工
圖及高雄捷運公司招標文件內所規定之軟、硬體等,依
上開
約定,系爭工程屬統包責任施工,並約定以總價方式承包,
只要無變更設計之追加減帳,即屬於原合約範圍內原告施工
之責任範圍。又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圖是由訴外人中興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所製作,細部設計圖則
是由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所製作
,而細部設計圖及施工圖都是由基本設計圖發展而來,細部
設計圖繪製完成後,均須送高雄捷運公司審核確認其正確性
、完整性是否符合基本設計規範的要求,如高雄捷運公司審
查認為某部分不符原基本設計圖說之規定者,就會以審查意
見要求提出修正版本直至符合原基本設計圖說為止,是細部
設計圖及施工圖雖歷經a 、b 、c 、d 版及0 版之更
迭,然
並
非變更設計,最終經業主審核認定符合基本設計規範的細
部設計圖說即為0 版,並成為據以施工的施工圖,故系爭工
程並無變更設計,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自無理由。
㈡原告曾於95年5 月初以退場方式要脅被告追加3700萬元之工
程款,經被告拒絕並表明原告所提追加工程屬原工程項目後
,兩造並無達成追加工程款之
合意情況下,原告經被告迭次
催告進場施作又再進場施作,並對原告
所稱之追加工程項目
加以施作,故原告已明確知悉其所稱之追加工程項目均屬原
約定統包責任之工程項目範圍,並曾同意
本案無追加工程款
之情形,故自無再請求被告另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理。
㈢原告停工數月
期間,被告及聯鋼公司
乃增派人員趕工,此部
分代工及代購費用共576 萬5119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
96年6 月28日約定尚未訂購之材料由聯鋼公司先行代購金額
為7366萬2090元,惟原告僅不爭執5341萬7174元(含稅5608
萬8033元)之工程項目,其餘2024萬4916元為原告所否認,
然該部分之工程項目實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且為原告
約定由聯鋼公司先行代購之費用,且另包括因原告於停工或
施工期間時,不願派員配合施工,被告協調聯鋼公司派員配
合辦理之代工代購費用。上開費用自應由工程款中扣抵。綜
上,原告請求之未領工程款1551萬4544元,於扣抵上開576
萬5119元及2024萬4916元後,已無工程款得予請求。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
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4年8 月間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兩造原訂材料
之含稅總價為6612萬7126元,工資含稅總價則為2387萬2874
元,合計含稅總價為9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33頁背面),並有系爭合約書附於卷後可查。
㈡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高雄捷運公司驗收合格,被告亦已自其業
主即訴外人聯鋼公司領款至計價里程碑96%進度(見本院卷
㈠第293頁背面、本院卷㈢第473頁)。
㈢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提供基本設計圖、細部設計圖及施工圖予
原告,再由原告依上開施工圖作為施工之依據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
㈣系爭工程有關工程總價及工作變更之約定,係訂於系爭合約
第4 條、第9 條、施工說明書第1 條、第2 條、訂價單備註
2 、3 項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至
第34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完成,並計價至96%,惟被
告尚有工程款1551萬4544元及追加工程款4841萬4368元未給
付,爰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第15條、系爭合約第4 條、第
9 條及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並計價至96%,被告尚欠工程
款1551萬4544元未給付原告,是否可取?㈡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為若干?㈢如原告
有上開㈡之
請求權,則原告是否已經明知被告不願給付追加
工程款,卻仍同意進場施作,而應視為原告同意拋棄此部分
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㈣被告
抗辯之各項扣款,是否有據?
㈤如被告扣款抗辯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若
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並計價至96%,被告
尚欠工程款1551萬4544元未給付原告,是否可取?
1.查系爭合約第24條驗收約定「工作完竣後,應配合甲方(即
被告)業主(即聯鋼公司)驗收」、「驗收時,如發現品質
與規定不符,乙方(即原告)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
,如逾期尚未修改完妥,除應
參照合約第7 條之規定賠償逾
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正,如有不
敷,由乙方或
保證人補足之」等語;並於系爭合約第5 條付
款辦法第2 項約定「每月中估驗一次,核付該月完成合格量
之90%金額,待甲方之業主(聯鋼公司)付款兌現後給付。
完成合格量以甲方之業主認定為準」等文字;並於系爭合約
施工說明書第15條付款辦法載明「依高雄捷運公司計價里程
碑辦理計價,並於領到高雄捷運公司及聯鋼公司工程款後核
付,尾款於整體工程完工經高雄捷運公司正式驗收合格,辦
妥保固保證手續(保固金2 %,保固年限貳年)並領取高雄
捷運公司尾款後核付」等語,均有系爭合約隨卷可查(見外
放之證物卷一第3 、5 、17頁),又系爭工程係由聯鋼公司
發包給被告,被告將部分工程轉包給原告,故被告轉包之工
程,乃係為完成聯鋼公司之發包工程所為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綜合兩造之承包與轉包之關係,可見上述驗收、付
款之約定係指由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配合被告之業主
即聯鋼公司就聯鋼公司發包給被告之工程項目驗收時一併就
被告轉包給原告之工程辦理驗收,以聯鋼公司對於工程合格
與否之認定,作為被告驗收原告系爭工程完成度之認定,並
於聯鋼公司計價付款給被告後,再由被告將工程款結算給原
告,且如驗收結果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合,被告得於驗收時
為要求原告修改並計罰逾期賠償之驗收保留。
2.又查,被告曾於98年12月31日致函給原告,要求原告儘速提
出辦理系爭工程計價里程碑至96%,並於說明段表示「依系
爭工程計價里程碑付款辦法,本公司(即被告)於領到高雄
捷運公司及聯鋼公司工程款後核付規定,本公司近日才向聯
鋼公司辦理計價至里程碑96%」等語,有上開函文隨卷為憑
(見外放證物卷二原證7 ),可見被告認系爭工程之完成度
已達計價里程碑96%,故要求原告辦理計價以供被告付款,
揆諸兩造前述驗收及計價之約定,系爭工程業經被告之業主
驗收並作為被告對於原告之驗收,且完成度已達上述96%等
節無疑。至被告辯稱並無以被告業主之驗收作為被告對原告
系爭約定工程之驗收
云云,顯與
前揭約定不符,自不足取。
3.至被告前述98年12月31日之函文,固於說明段亦記載「本公
司向聯鋼公司辦理本次96%里程碑計價時,因本工程代工代
購代執行項目,屬貴公司(即原告)合約承攬範圍,應分擔
尚未扣款明細項目金額,聯鋼公司已於本次里程碑計價時
予
以扣回,共計4438萬3283元(未稅),貴公司於本次請領里
程碑計價至96%時,必須相對依本公司向聯鋼公司請款進度
扣回」等語,然上述說明僅係被告就代工、代購、代
執行費
用部分要求於被告付款給原告時為折抵,並非就原告施作之
系爭工程有何不符契約約定而為前述附保留之驗收,自難僅
以上述要求扣抵款項等記載,
遽認系爭工程未經被告辦理驗
收完成。
4.從而,因系爭工程總價為9000萬元,並已計價至96%,故原
告可領工程款為8640萬元(計算式:9000萬元×96%=8640
萬元),其中被告已給付原告並經原告受領之工程款為1479
萬7423元一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㈠第30頁),並扣
除原告不爭執之聯鋼公司代購料費用5608萬8033元,則原告
在未計算兩造關於代工、代購、代執行費用部分,尚得向被
告請領之系爭工程
報酬數額為1551萬4544元(計算式:計價
至96%之數額8640萬元-原告已受領款項1479萬7423元-聯
鋼公司代購料費用5608萬8033元=1551萬4544元)。至原告
是否可如數向被告請領上開數額,另涉及兩造就代工、代購
、代執行費用之數額為若干之爭議,即如爭點㈣、㈤之論述
,詳如下述。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為
若干?
1.按承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
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提供
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詳細價目表等,由廠商依圖說及規範
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
,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
承攬人必須在契約
約定之總價下,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至實作實算合約,則
為廠商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工作實際數量及報酬
,須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
2.查,系爭合約之施工說明書第1 條約定:「本水電與環控工
程為統包責任施工,乙方依據高雄捷運公司所提供與本工程
有關所有規範、圖說、文件(第一卷:商業文件、第二卷:
管理規章、第三卷:綱要規範、第四卷第一冊:細部設計工
作範疇、第四卷第二冊:土建及車站工程設計規範、第四卷
第三冊:製圖手冊、無障礙設施設置標準及標製圖案手冊、
第五卷第一冊: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第五卷第二冊:水電工
程施工規範、第五卷第三冊:環控工程施工規範、第六卷第
一冊:土建工程基本設計標準圖、第六卷第二冊:土建工程
基本設計圖、第六卷第三冊:水電工程基本設計圖、第六卷
第四冊:環控工程基本設計圖及公共藝術規範報告)等責任
施工,該規範、圖說、文件如捷運公司修正等規範,乙方必
須依照修正後辦理,並至工地現場瞭解基地及四周環境,詳
加規劃設計,確定施工方法。凡高雄捷運公司所要求而於該
規範、圖說、文件並未載明者,均為乙方工作範圍必須配合
辦理,不得藉故推諉。」;及第2 條約定:「本工程以『總
價方式』辦理,除變更設計辦理追加減外,不因工資、物價
、匯率等因素變動而變更結算金額。工程範圍包含機廠除室
外污排水及雨排水外之所有水電、消防、景觀、環控、壓縮
空氣系統、加油站設備等工程,由乙方依高雄捷運公司規範
、圖說、補充說明及甲方提供細部設計圖說等文件自行規劃
、採購、管理、繪細部施工圖及施工、試車等,乙方責任範
圍應包含高雄捷運公司之規範、圖說及各項文件內所有規定
為水電與環控工程施工項目,包含(但不限於)施工圖、竣
工圖及高雄捷運公司招標文件內所規定之軟、硬體等,乙方
必須詳列本工程施工項目、數量及單價,做為報價及估驗參
考,其他未列入施工項目仍屬乙方責任範圍。高雄捷運公司
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工程項目,乙方均應無條件配合,惟
該變更設計產生之追加(或減少)工程費用,除非高雄捷運
公司同意辦理追加(或減少)外,本工程總價均不變。」(
卷外證物卷一第15頁)。復
參酌系爭合約之訂價單備註第2
條約定:「本工程訂價單及訂價明細表之數量僅供參考,乙
方承包商以『總價承包』承攬方式,得以檢討數量增減,經
甲方及甲方業主同意辦理,除經甲方及業主變更同意辦理追
加減外,不因工資設計、物價、匯率等因素變動而變更結算
金額。」,及第3 條約定:「竣工結算按本合約工作總價結
算,工作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計,均不得調整。」(卷
外證物卷一第24頁),是兩造已約定系爭合約所附之訂價單
及訂價明細表之數量僅供參考,若工作項目及數量有誤計或
漏計均不得調整總價,而原告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除訂價單
明細
所載之工項外,尚包含高雄捷運公司所提供與系爭工程
有關之規範、圖說、文件等,則原告應以約定之承攬總價完
成系爭工程所有規範、圖說、訂價明細表等所有工作之施作
,除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外,尚須經被告、聯鋼公司及高雄
捷運公司同意辦理變更追加減,否則原告不得另請求追加工
程款。故原告依約應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並僅得依系爭
工程合約請求約定之承攬總價,故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
承攬
契約無疑。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僅限於訂價單所
列工項,系爭工程合約為實作實算契約云云,
自屬無據。
3.又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承商中鼎公司函覆說明:「一、㈠
⒈本公司曾為高雄捷運紅線CD3 統包商聯鋼營造工程公司之
水電環控工程之細部設計分包商,並於該工程服務期間就電
氣工程部分提出細部設計圖予聯鋼,本公司並未於該工程期
間接收來自聯鋼任何有關本公司與聯鋼間設計服務契約之變
更設計或工程追加、減之情事。㈡⒈本公司設計之CD3 機廠
統包工程水電及環控細部設計圖,並無逾越高雄捷運公司所
提供與本工程有關所有規範、圖說、文件規範之情事。」(
見本院卷㈢第47至48頁),是繪製細部設計圖之承商中鼎公
司對於系爭工程並無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且其所設計之細
部設計圖符合高雄捷運公司所提供之規範、圖說、文件等,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足證有變更設計之情形,足認系爭
工程並未經變更設計。故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係屬於總價承
攬契約,且未有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原告自應依承攬總價
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之施作,而無系爭契約第9 條工作變
更而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
適用約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尚非可取
。
4.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云
云,惟系爭工程並未有變更設計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
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均屬承攬總價之範圍,自無再依民法第49
1 條規定,請求被告額外給付追加工程款。
5.另原告主張依內政部86年2 月25日台86內營字第0000000 號
函所附工程契約範本,以總價契約超過10%以上得以變更設
計增減金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
惟查上
開工程契約範本僅係供簽訂營造工程契約時參考之用,對外
並無強制效力,且兩造亦未援引作為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契
約文件,兩造自無受上開契約範
本約款之
拘束,故原告此項
主張,殊非可取。
6.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云云。惟原告為資本額1 億以上之大型開發公司,本於自
身之專業,於評估相關利潤及風險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
總價承攬之契約,自應受系爭合約約款之拘束,是被告依據
系爭合約要求原告應以承攬總價完成系爭工程,並拒絕原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之請求等節,均
難認有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形
,故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並非可取。
㈢原告既經本院以上開㈡認定並無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之
請求權,則關於爭點㈢之被告抗辯因原告明知被告不願給付
追加工程款,卻仍同意進場施作,而應視為原告同意拋棄此
部分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等語,自
無庸審究。
㈣被告抗辯之各項扣款,是否有據?
1.被告抗辯代工及代購費用576萬5119元部分:
①被告抗辯應扣除附表編號1 、2 之代購費等語,
經查,證
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吳清木於審理中證稱:上開代購費
用屬於水電工程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及訂價明細表之約定內
容,依基本設計圖說及細部設計圖說,系爭工程需設置如
代購品項,且該工程已發包給原告,被告採購上述品項確
實有施作在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及相關圖說規定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90 至191 頁),並經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天
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德公司)間之材料訂購單、
被告支付給代購出賣商即訴外人承品企業有限公司、威紘
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昇暉實業有限公司、千喜實業有限公
司之材料發票、支票、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6至91
頁),可見被告確實有代購上述品項作為原告應負施工範
圍工程材料之用。至原告主張上述單據日期均在兩造締約
以前,然因系爭工程係聯鋼公司發包給被告就全部項目為
施作,被告先依其工程需求購料,始將電器環控部分之工
程轉包給原告,並經證人上開證述該材料確實使用於系爭
工程項目,故自難單以購料時間在兩造系爭契約成立以前
,即認該材料並非施作於原告應負施作義務之電器工程範
圍內,是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取。被告此部分扣款之抗
辯,應為可取。另原告主張發票記載單價與實際付款不符
,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以發票上載明之價額,作為被
告扣款之依據。
②又附表1 編號3 、4 之代工費部分,經證人吳清木於審理
中證稱:上開代工項目,作業施工依圖說及施工規範是責
任施工,施工期間在94年3 月配合土建施工進度,因兩造
簽約前,土建工程統包商聯鋼公司依施工進度已積極配合
施工進度趕工,電器接地系統、接地作業屬於水電環控工
程最早期的工作,必須最早進場施工,發包給原告前仍須
配合整體工程進度,否則土建工程如混凝土灌漿將無法補
救施作,原告後來承攬本電器工程是全部電器工程統包,
全部電器工程項目包括進場前已配合土建整體工進與施作
項目,而不是只有進場後之項目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91 頁背面),可見上述代工費用部分,確實施作在原告
依據系爭合約所應負擔之施作範圍,故此部分既經原告於
承攬前已由被告代為施作,自應扣除該部分支出之費用,
故原告主張上述費用發生時點早於系爭合約簽訂以前,不
應扣款云云,自不足取。又上開費用業經被告提出統一發
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92頁、第94頁),是被告此部分之
扣款抗辯,自屬可取。至原告另質疑證人證述不實部分,
經證人
結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沒有與證人事前聯繫、到
院前不知要問哪些問題,是看了法院的資料事先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91 頁背面),並經本院命證人將其當庭
對照陳述之文件提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㈢第195 頁至19
6 頁),上開文件固有記載回答編號1 至4 ,然因本件代
工、代購費用涉及設計圖說及規範文件,內容繁雜,固經
兩造事前同意於傳喚證人同時寄送該等資料供證人先行參
酌(見本院卷㈢第165 頁),該資料亦有依序編寫代工代
購①至⑩編號(如外放「103 年7 月14日
準備程序提示證
人吳清木、莊朝宗之資料」),其中僅①至④為證人親涉
範圍,另⑤至⑩則為另一待傳證人莊朝宗(
嗣經被告
捨棄
傳喚)之參考資料,是證人預先依資料順序擬定回答,亦
符合常理,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證人吳清木與被告有何串證
之嫌疑,是證人吳清木上開證述,並無瑕疵,應足採信。
③附表1 編號5 、6 之代工費部分,被告雖提出與訴外人証
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証翔公司)之統一發票、支票、工
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㈠第96至99頁);然查,該統一
發票之開立日期分別為94年6 月13日、94年7 月10日,均
早於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且工程估價單上僅記載
施作之工作天、單價、複價,並無記載施作之工程項目、
範圍是否即如被告所辯應由原告負責之土建工程、電氣工
程預埋配範圍,自難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抗辯需扣除附表
編號5 、6 之代工費用為可取。
④附表1 編號7 之代購費部分,被告並未說明其與訴外人侑
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侑和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約前
之94年7 月19日以前,所購買之管件材料實際施作於系爭
工程之何處,是無從僅以被告提出侑和公司之發票、支票
、客戶請款單、出貨單(見本院卷㈠第102 至104 頁),
即認該代購之材料確實與本件工程有關。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
亦屬無據。
⑤又附表1 編號8 、9 、10代工費部分,被告與訴外人正行
工程行固有約定由正行工程行於污水處理廠點工、牽引動
力變電所施工,然該等工程之施作日期均早於系爭工程契
約簽約之日(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且無從僅以該工程
名稱認定與原告依約所負之電氣工程施工範圍有何關連。
而被告與証翔公司之相關發票、支票、工程估價單(見本
院卷㈠第108 至115 頁),亦未記載與原告應負之電氣工
程範圍有何關連,是被告抗辯上開之工程均屬原告承攬範
圍,應扣除代工費用云云,自不足取。
⑥附表1 編號11之代購費部分,經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即證
人梁世祿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提出之銷貨明細表、銷貨單
、報價單之品項,均係施作在兩造系爭工程之電器工程之
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上,因原告不願意採購,故由被告代購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1 頁背面),並有上述單據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16 至118 頁),可見附表1 編號11之
代購費部分,確實係由被告代購施作於兩造約定之系爭工
程內容,是本項扣款,自屬有據。
⑦另被告抗辯附表1 編號12之代購費部分,依據系爭契約之
施工說明第4 條第2 項約定:「下列工作項目於高雄捷運
公司規範、圖說文件內規定雖為土建工程施工範圍,為配
合施工需求,該工作包含水電、環控工作項目內,不另給
價。(2) 設計規範第五篇電氣與機械內:a.屬土建工程部
分之避雷保護及接地系統(含接地棒)」(見證物卷一第
15頁),是接地棒工程屬於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查被告
係向訴外人承品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接地棒60支,並於備註
欄記載「CD3 北機場水環工程」等文字,有被告提出支票
、發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應認該項代購
之材料係為接地棒工程所為之;且證人梁世祿亦於審理中
證稱:上述代購費用確實使用於兩造系爭合約之圖說規範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1 頁背面),
益徵上開代購費確屬
於原告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是本項扣款,應屬有據。
⑧又被告提至附表1 編號13至16、18、20之代工、代購費部
分之統一發票、匯款單據、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120 至
127 頁、第135 至137 頁、第141 至142 頁),並經證人
梁世祿於審理中證稱上述費用確實使用於系爭工程,施作
內容在不同用途,都是合約內該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62 至163 頁),故上述代工、代購費用確實係被告代替
原告墊支系爭工程所需點工人員費用之支出,故被告所辯
本項之扣款,自屬有據。
⑨另附表1 編號17、19之代購費部分,被告向訴外人東技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貨物,註明品名為「高雄捷運CD3
環控工程、滑動式供電系統」,購買貨品之品項均為與原
告承攬之電氣工程有關之電氣材料、電磁接觸器,並係用
於配電盤工程
等情,有被告提出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統
一發票、付款支票、銷貨單、訂購單、貨物保管單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㈠第128 至134 頁、第138 至140 頁),並
經證人證述上開代購內容確實實際施作在系爭工程之細部
設計圖及設計規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2 至163 頁),
自應認為被告上開之代購材料係代原告購料施作,是被告
所辯上開代購費應予扣除等語,應屬可採。
⑩附表1 編號21、22之代購費部分,查被告提出與訴外人普
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
書及合約,約定購買之產品品項為ACB (電器滑動式供電
系統),低壓配電盤,並約定交貨地點為高雄捷運CD3 工
地,而上開滑動式供電系統並屬原告承攬之電器工程項目
,有系爭工程合約後附訂購單備註1 記載「高雄捷運紅線
CD3 北機廠水電環控統包工程電器工程部分訂購單及訂購
明細表,已詳細說明承攬本工程電器工程部分範圍,含所
有水電環控工程之低壓配電制,滑動式供電之施工統包工
程」等文字甚明(見證物卷一訂購單),並經證人梁世祿
於審理中證述上述代購費用之單據之採購品項確實用於系
爭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
3 正背面),且被告就上開代購費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經被告提出與上開2 公司之合約書、客戶訂購單、支
票、統一發票、工程標單、清償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㈠
第143 至150 頁、本院卷㈡第38至42頁),故被告所辯原
告上開代購費應予扣除等語,自屬有據。
⑪附表1 編號23、25之代購費,經證人梁世祿於審理中證稱
:該等採購項目確實有施作於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及施工
規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背面),而被告因購買附
表編號23之產品,共支出71萬41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其
與遠東防災消防工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支票、統一發票
、結帳單、送貨通知單、支票簽回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51 至161 頁),至附表編號25之代購費部分,核對
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64 、165 、166 、
168 頁),僅足認被告有支出10萬9718元(34,710元+55
,536元+11,570元+7,902 元=109,718 元)作為購買維
修工廠感知系統閥之
對價,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扣款,不
足憑取。
⑫另附表1 編號24之代購費,經查,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
稱:系爭工程分為主工程項目與子工程項目,主工程項目
下可分為電器、機械等,每個工程項目都有電器工程、機
械工程,即環控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7 頁),並經
證人梁世祿於審理中證稱:上述代購費用實際使用於系爭
工程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背
面),復有被告提出與訴外人金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銷貨明細表、銷貨單(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證明被告
確有支出上數費用,是自難僅以預鑄手孔屬主工程土木工
程範圍,遽認該主工程項目下非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電器
環控工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扣款,應屬可取。
⑬另附表1 編號26、27代購費,經查,被告已提出之工程估
驗請款單中,有關本項消防感知系統、消防感知系統手動
啟動裝置之完成金額分別為81萬5360元、1 萬4400元,有
工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 至173 頁、
第177 頁),並經證人梁世祿於審理中證稱:上開工程確
實施作在系爭工程項目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4 頁),
故被告所辯本項應扣款於上開數額範圍內,應屬可取。
⑭綜上,被告抗辯之代工及代購費用應如附表1 所示之請求
未稅金額扣款於497 萬8976元(含稅金額為522 萬7925元
),乃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扣款,則不足採。
2.聯鋼公司代執行費用7366萬2090元部分(下述附表2 之編號
係對應兩造於狀內論及扣款項目之編號,本院援用之,以利
於對照判斷):
①兩造不爭執5341萬7174元部分:原告已承認本項其中扣款
5341萬7174元(含稅金額為5608萬8033元),是被告此部
分之扣款,自屬有據,且此部分之扣款,業於爭點㈠時予
以扣除,故不再重複計算扣除。以下僅就非屬上述部分之
代執行費用是否應予扣除為認定。
②又原告承攬之範圍,應以系爭工程合約後附之訂購單所載
細項為依據,其範圍包括輔助、牽引變電站、工廠辦公室
、駐車廠、維修工廠、空壓機、土木軌道場、洗車廠、污
水處理廠、警衛室、廠區之各別電力、照明、插座、接地
及避雷、火災警報、消防栓滅火、廣播、電話、電視、給
水、排水、負回流系統設備等項目,空壓機室之「電力、
照明、插座、接地及避雷、火災警報、給排水系統設備」
等項目(見證物卷一訂購單),
合先敘明。
③附表2 編號1 部分:查被告所提出本項扣款之工程估驗單
工程名稱記載「大遼支線以南供電標、號誌標配管工程」
等文字,有聯鋼公司第三期工程估驗單甲- 估驗細目附卷
可徵(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上開工程別顯與系爭工程
不同;另證人即聯鋼公司機電工程及系爭工程監督主管沈
文信亦證稱:上述預埋管項目為被告施工組的範圍,當時
被告公司尚未發包,為了工程進度,聯鋼公司先行介入處
理耗費21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8 頁背面),然上
開預埋管縱經聯鋼公司預先施作,並對被告為扣款,然因
上述工程內容是否業經被告轉包給原告施作,則未見被告
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以上述工程名稱及證人之證
述,均不足以證明該工項嗣經被告轉包給原告,並屬原告
施工範圍之情,是被告所稱此項扣款,自非可取。
④附表2 編號2 部分:本項扣款之工程估驗單上記載「號誌
標地下管路」完成金額為47萬9296元、「供電標地下管路
材料」完成金額為305 萬1169元、「通訊標地下管路材料
」完成金額為197 萬8203元、「關聯廠商預埋管配管工程
」完成金額為789 萬1166元等情,有聯鋼公司第六期工程
估驗單甲- 估驗細目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
182 頁),又證人沈文信於審理中證稱該等項目確實施作
在施工說明書之圖說規範內所稱之預埋管項目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298 頁背面),且其中「供電標地下管路材料」
,應屬電氣工程,符合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承攬之範圍。是
被告所辯該項之扣款305 萬1169元,應屬有據。又其中「
關聯廠商預埋管配管工程」部分,經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
工程師及業務主辦林陳明於審理中證稱:關聯標之預埋管
應屬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4 之7 所載範圍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299 頁),可見上開「關聯廠商預埋管配管工程」
完成金額為789 萬1166元,亦屬聯鋼公司代執行,應由被
告自原告承攬報酬扣款之部分。且證人沈文信於審理中證
稱:號誌標地下管路、通訊標地下管路材料均屬系爭工程
中之其他機電工程,已記載於施工說明書四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300 頁),可見上開管路及材料費用共計
1339萬9834元,確屬系爭工程範圍並由被告代工代做,是
被告此部分之扣款,均屬有據。
⑤附表2 編號3 部分:查被告所提出本項扣款之工程估驗單
工程名稱記載「高雄捷運紅線CD3 機廠統包工程(維修工
廠機廠設備標及通訊標配管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83 頁),係屬於維修工廠機廠設備標及通訊標配管工程
,並非兩造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之電器工程
範圍,有系爭工程合約隨卷可查(見證物卷之系爭工程合
約),自難認屬原告系爭工程承攬施作之範圍,故被告所
辯此項扣款,自非可取。
⑥附表2 編號8 部分:查原告向被告請領第二次估驗款時已
同意本項之扣款,有原告提出予被告之請求書、原告開立
予被告估驗金額之統一發票、被告開立予原告扣款金額之
統一發票、扣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4 至18
7 頁),故被告所辯本項之扣款,應屬有據。
⑦附表2 編號11部分: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施工說明書第5
條約定「本水電環控工程之電氣工程部份有關完成後之各
項功能測試均由乙方負責辦理。另為完成本工程所需臨時
措施如測量、臨時水電、均由乙方負責。」(見證物卷一
第16頁),是原告應負責水電工程之功能測試及臨時水電
措施。查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稱:上開部分使用於系爭
工程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
0 頁),並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記載:「CD3 北機廠
水環工程動態測試所需之臨時電源線材採購。本項採購線
材之費用由聯鋼先行代墊支付,待技毅公司下期向聯鋼公
司辦理估驗計價時再由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88 頁),可見因工程動態測試之必要,已預估於施工
期間,將需採購臨時電源線材,是該臨時電源線路之施作
應屬於原告系爭工程施工之範圍,則該線材費用經由聯鋼
公司代墊後,再由被告之工程款中扣款,而本項既屬於原
告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則被告自得於原告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中扣抵本項所支出之費用。
⑧附表2 編號14至20部分:查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中,工程
名稱記載「追加盤體」,及品名規格記載「廢油回收系統
控制盤、空壓機分電箱、電動控制閥系統控制盤、216.21
7 分電箱、警示燈固定箱、排煙系統控制盤、採水泵浦控
制盤。」等工項,有訴外人金電屋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之報
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9 至197 頁),是由上開
工程名稱及明細表施工項目可知,本項應屬於追加相關控
制盤體之控制工程,應屬於環控部分之工程,且上開部分
核與細部設計圖ME0992、ME0993、ME0994、EE0064、EE02
94、EE0041、EE0061、EE0294、EE0291、EE0035、EE0047
、EE0380、EE0054、EE0248之部分相符(見外放「被告10
3 年8 月1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1 到138 」),並
經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述該等項目內容與上述設計圖中
之工項施作有必然關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0 至301 、
302 頁背面),可見上開範圍應屬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所
附設計規範文件之約定,應由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是被
告所辯本項之扣款,應屬有據。
⑨附表2 編號31部分:查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工項為「
配管」、「拉線箱」、「配管另料」、「接線」等情(見
本院卷㈠第198 頁),而統一發票上之記載亦為「CD3 空
壓機室配管含拉線工程」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
,均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電氣工程施工項目,且上開工項
均有約定於兩造之細部設計工作規範、水電施工規範第16
471 章(見外放「被告103 年8 月1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
狀附件1 到138 」),並經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述上開
項目內容與爭工程之設計規範文件之施作項目有必然關聯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1 、302 頁背面),是本項應屬於
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故被告所稱本項之扣款,應屬
有據。
⑩附表2 編號32部分:經查,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稱:該
部分並非使用於系爭工程範圍內,其內容屬臨時電源的供
電線路,非系爭工程機電工程中之電器部分,而係與機電
與環控工程獨立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1 頁背面)
,是自難僅以被告提出之銷貨憑單記載「高捷CD3 北機廠
臨時電用」(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而認定該工項屬於
原告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是被告所辯本項之扣款,自屬
無據。
⑪附表2 編號43、45部分:經查,此部分業經證人林陳明於
審理中證述該品項內容與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及施工規
範章之內容有必然關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1 至302 頁
背面),並經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開
立給聯鋼公司之統一發票、訴外人匯盈工程有限公司開立
之估價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2 至
206 頁),可見上開部分確實屬於聯鋼公司代執行原告依
據系爭合約應承攬施作之範圍,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
款,自屬有據。
⑫附表編號46部分,被告已同意撤銷此部分扣款之抗辯,本
院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⑬附表2 編號47部分:經查,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稱:此
項目與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及細部設計圖內容有必然關聯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2 頁正背面),且依據系爭契約之
施工說明書第4 條第3 款約定「水電及環控工程所有管線
施工後的防火填塞」等語(見證物卷一第16頁),是系爭
工程管線施工後之防火填塞工作,屬於原告系爭工程之施
作範圍,並經被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9 至
210 頁),可見此部分亦屬聯鋼公司代原告施作合約應施
作之工程範圍部分,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款,
洵為可
取。又證人林陳明證稱:350 萬4340元為合約暫訂數量,
因為是實作實算,故實際完成數量與暫訂數量是否相同有
待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2 頁),故此部分應以上述
估驗細目合計完成列下所示之262 萬9713元,為此部分聯
鋼公司實際代執行之費用,並以此為扣款之計算,是被告
抗辯扣款於上開數額內,自屬可採。
⑭附表2 編號51、58部分:查被告所提之估價明細表上所載
之工作項目為消防給水系統水塔液面控制器配管拉線工程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05 至206 、217 、218 頁),屬於
控制工程;並經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述:該品項費用與
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有必然關聯,而編號58
之扣款與編號51之扣款屬同一筆,所以應只算一筆扣款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302 頁正背面),是被告抗辯編號51號
應予扣款,乃屬有據;至編號58之扣款,既與編號51之扣
款屬同一筆,自無從重複扣除,故編號58號之扣款,為不
足取。
⑮附表2 編號56、57部分:查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
卷㈠第213 至214 頁),確能證明有採購相關電纜材料,
並經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述:編號56號之扣款與施工規
範一定有其必然的關係,但編號57之扣款,無法確認與圖
說之關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2 頁背面),是被告抗辯
編號56號之扣款,自屬有據;至編號57號之扣款,因被告
未能證明該品項確實施作於原告承攬工程之範圍內,固此
部分抗辯實不足取。
⑯附表2 編號65、92部分:查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分別係記
載空調系統冷卻水、冰水差壓管線施作工程、電視系統拉
線及TV座安裝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 至220 頁、第
231 至233 頁),而兩造並無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該部分
屬原告承攬施工之範圍,並經證人林陳明證稱:圖說部分
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3 頁),且被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工程亦屬原告承攬範圍,故被告所辯本
項之扣款,自屬無據。
⑰附表2 編號67部分:查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
第221 至224 頁),僅能證明有防水填塞工程之施作,並
無證明係用於施作原告系爭工程之管線防水填塞工作,且
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亦證稱:無法確認此部分與系爭工程
細部設計圖及施工章節之關係,亦不符合規範2220章第2
頁3.3 之修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3 頁背面),是
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
所辯本項之扣款,亦不足取。
⑱附表2 編號71部分:查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上係記載排煙
扇手動啟動按鈕安裝工程(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固屬
於消防工程範圍,且係為排煙扇增設手動按鈕之安裝,然
被告並未證明該排煙扇工程之施作是否為原告於系爭工程
消防部分之承攬範圍,並經證人證稱:此部分不屬於電器
工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3 頁背面),是被告本項
扣款之抗辯,乃無憑據。
⑲附表2 編號79、113 、122 部分:被告提出金電屋電機企
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貨品名稱為「廣播主機用電源變壓
器盤」、「配電盤」、「五金另料」、「變壓器」、「牽
引機房壁扇用變壓器」、「箱體及配置」等項目,費用為
10萬2710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及提出訴外人
泰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所載品項「高功能傳輸主
機」、「TP電源變壓器」、「T/U 電譯控制器」、「Rela
y 數位電驛」等(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且訴外人樂士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上記載品名規格為「CD3 北機
廠馬達控制中心設備備品」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
,經核均與電氣工程項目有關,自屬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
,且被告主張之扣款亦有統一發票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2
6 、241 、249 頁),並經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稱:編
號79之品項屬於環控系統中的電氣部分、編號113 之品項
屬於系爭工程水電施工規範章並為電器工程備品,是經採
購而與系爭工程之水電施工規範章及附錄B 二線式照明內
容相符、編號122 號屬於水電施工規範章附錄B 之備品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304 頁、305 頁正背面),故被告所辯
上開之扣款,均屬有據。
⑳附表2 編號80部分:經查,被告提出正頎工程行之報價單
,其上記載工程品項共計20項,總計價格為15萬元(未稅
)等情,有該報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7 至228
頁),惟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稱:其中報價單編號8 至
15非屬電氣工程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4 頁背面)
,故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上開非屬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應
施作之工項範圍後,即為10萬8100元,故被告抗辯未逾上
開數額之扣款,自屬有據。
㉑附表2 編號85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扣款為6 萬5000元,
經被告提出委託書、訴外人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給
聯鋼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9 至230 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9 頁),自
堪信為
真實。
㉒附表2 編號96部分:經查,被告與聯鋼公司之96年12月18
日會議紀錄記載「有關本項照度實測值未達規定之缺失所
產生費用問題:1.基於細設顧問及施工承商均無可苛責之
責任,且無法控制現場可能產生陰影的因素,將不予歸責
該兩各單位。2.聯鋼公司、技毅公司均屬水環工程的統包
商,有關此次缺失所產生的費用50萬元,由兩造各負擔50
% 暨(應為即之誤繕)2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
,而原告為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僅係負責按圖施作系爭工
程,至於有關照度是否達到業主之要求,並非原告系爭工
程所應負責之範圍,是被告與聯鋼公司乃於上開會議紀錄
中記載,有關照明未達規定之缺失,並非可歸責於施工承
商即原告,且被告與聯鋼公司業已約定共同分擔本項支出
之費用,自無由再將該費用轉嫁原告,故被告所辯本項之
扣款,應屬無據。
㉓附表2 編號109 部分:依據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第5 條
記載「本水電環控工程之電氣工程部分有關簽證、
勘驗或
證照申請,均由乙方負責辦理」(見證物卷一第16頁),
是有關系爭工程之簽證及證照申請相關作業,應屬原告系
爭工程施作之範圍。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電機技師
之簽證費用,並提出陳照榮工業技師事務所之報價單、請
款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7 至239 頁),自應認
被告得就上開簽證費扣除於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款項。
㉔附表2 編號118 部分:被告固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2 至243 頁),然上開證據僅
能證明有支出購買壓克力材料、63A 4P插頭及插座,無法
證明該項材料係屬用於原告系爭工程之施作,且證人林陳
明於審理中亦證稱:無法確認是否用於系爭工程之圖說(
見本院卷㈢第305 頁),此外,被告對於上開購買之品項
係用於原告施工之範圍
一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
,是無從逕認此項扣款為有理由。
㉕附表2 編號119 、125 、127 、128 部分:查證人林陳明
於審理中證稱:上述部分均屬系爭合約「附錄B 之備品、
特殊工具及特殊測試設備之供應」內容相符之品項、編號
127 、128 屬消防系統,消防系統中之廣播火警依據EE圖
,而EE圖屬於電氣工程之圖說,且附錄B 屬於水電施工規
範中之一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5 至306 頁),且原告
系爭工程有關消防工程施作之工項包含消防火警設備(見
證物卷一之訂購單),可見上述編號均屬電氣工程系統圖
說規範下之工項,自應認足以分歸為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承
攬施作之電氣工程範圍。且被告亦提出訴外人金電屋電機
企業有限公司、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靖軒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報價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4 至253
頁),自應認被告抗辯之上開扣款為可取。
㉖附表2 編號129 、131 、138 部分:查被告提出訴外人靖
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怡良電機有限公司、中國電器股份
有限公司、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上所記載之品
項為投光燈具、燈管、插頭、燈品備品材料,工作項目為
電器線路查修及功能測試費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50 、
254 、256 、258 頁),雖屬電器工程之範圍,然證人林
陳明於審理中證稱:無法判斷上開品項是否實際施作於系
爭工程圖說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6 頁背面),是被告此
部分之扣款,自不足取。
㉗綜上,被告上開扣款之抗辯經本院整理准駁之結果如後附
表2 所載,故被告抗辯本項扣款於未稅金額1659萬4285元
(含稅金額為1742萬399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不足採。
㈤經被告抗辯之上開扣款後,原告是否尚有工程款得向被告請
求?若有,金額為何?
1.依系爭合約之施工說明書第15條付款辦法第1 項約定:「依
高雄捷運公司計價里程碑辦理計價,並於領到高雄捷運公司
及聯鋼公司工程款後核付,尾款於整體工程完工經高雄捷運
公司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保固金2 %,保固
年限貳年)並領取高雄捷運公司尾款後核付」(見卷外證物
卷一第17頁),是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係依高雄捷運
公司計價里程碑辦理計價,並於被告向聯鋼公司領得該部分
之款項後,始將該款項給付予原告。
2.經查,系爭工程業經高雄捷運公司驗收合格,被告亦已自聯
鋼公司領款至計價里程碑96%進度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被告亦自承含其與聯鋼公司代施作部分,系爭工程總進度已
達96%(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96%之工程款,自屬有據。而系爭工程之含稅總價
為900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契約工程款之含稅金額應為86
40萬元(9000萬元×96%=8640萬元),又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工程款金額1479萬7423元,及應扣被告代工及代購費用部
分款項含稅金額為522 萬7925元,及扣除聯鋼公司之代執行
含稅金額為7351萬2032 元(5608萬8033元+1742萬3999=
7351萬2032元),經上開款項扣款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可請
求給付之工程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數額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第15條、系爭合約第4
條、第9 條及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92萬
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