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12號 原   告 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藤保朗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彰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宮本俊明,於訴訟中陸續變更為早 田孝一、大藤保朗,而由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聲請狀、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177 至182 頁、本院卷㈢第397 至401 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6萬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㈠第3 頁),嗣於民國99年8 月2 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2萬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㈠第70頁),並經原告於104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時確認無 誤(見本院卷㈢第472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 月間簽訂「高雄捷運紅線CD3 北機 廠統包工程水電環控工程電氣工程部份- 材料合約」、「高 雄捷運紅線CD3 北機廠統包工程水電環控工程電氣工程部份 - 工資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 高雄捷運紅線CD3 北機廠統包工程水電環控工程之電氣工程 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約定價格為6612 萬7126元、工資合約約定價格為2387萬2874元,合計工程總 價為9000萬元。又因系爭合約為實作實算契約,系爭工程歷 經a 、b 、c 、d 版本變更設計圖面,而致追加工程數量, 經原告自行送請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由鑑定單位比對 系爭合約之訂購明細表(即標單BQ版)及系爭工程最終施工 圖(即0 版)之數量,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工程應增加工程款 4841萬4368元。又系爭工程業已計價至96%,原告可領工程 款為8640萬元,扣除已領工程款1479萬7423元,及訴外人聯 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系爭工程係由高 雄捷運公司發包予聯鋼公司,聯鋼公司發包予被告,被告部 分分包予原告)代購材料應扣款5608萬8033元,未領工程款 為1551萬4544元,又加計追加工程款4841萬4368元後,被告 尚應給付工程款計6392萬8912元(計算式:原告可領工程款 8640萬元-已領1479萬7423元-聯鋼公司代購材料應扣款56 08萬8033元+追加工程款4841萬4368元=6392萬8912元),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拒不給付。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 第15條、系爭合約第4 條、第9 條及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92萬89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4 、8 條、施工說明書第1 、2 條及訂價單備 註第2 、3 條之約定,原告責任範圍係依據高雄捷運公司所 提供與本工程有關所有規範、圖說、文件等責任施工,故責 任範圍包含高雄捷運公司之規範、圖說及各項文件內所有規 定為水電與環控工程施工項目,包含但不限於施工圖、竣工 圖及高雄捷運公司招標文件內所規定之軟、硬體等,依上開 約定,系爭工程屬統包責任施工,並約定以總價方式承包, 只要無變更設計之追加減帳,即屬於原合約範圍內原告施工 之責任範圍。又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圖是由訴外人中興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所製作,細部設計圖則 是由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所製作 ,而細部設計圖及施工圖都是由基本設計圖發展而來,細部 設計圖繪製完成後,均須送高雄捷運公司審核確認其正確性 、完整性是否符合基本設計規範的要求,如高雄捷運公司審 查認為某部分不符原基本設計圖說之規定者,就會以審查意 見要求提出修正版本直至符合原基本設計圖說為止,是細部 設計圖及施工圖雖歷經a 、b 、c 、d 版及0 版之更,然 並變更設計,最終經業主審核認定符合基本設計規範的細 部設計圖說即為0 版,並成為據以施工的施工圖,故系爭工 程並無變更設計,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自無理由。 ㈡原告曾於95年5 月初以退場方式要脅被告追加3700萬元之工 程款,經被告拒絕並表明原告所提追加工程屬原工程項目後 ,兩造並無達成追加工程款之合意情況下,原告經被告迭次 催告進場施作又再進場施作,並對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項目 加以施作,故原告已明確知悉其所稱之追加工程項目均屬原 約定統包責任之工程項目範圍,並曾同意本案無追加工程款 之情形,故自無再請求被告另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理。 ㈢原告停工數月期間,被告及聯鋼公司增派人員趕工,此部 分代工及代購費用共576 萬5119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 96年6 月28日約定尚未訂購之材料由聯鋼公司先行代購金額 為7366萬2090元,惟原告僅不爭執5341萬7174元(含稅5608 萬8033元)之工程項目,其餘2024萬4916元為原告所否認, 然該部分之工程項目實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且為原告 約定由聯鋼公司先行代購之費用,且另包括因原告於停工或 施工期間時,不願派員配合施工,被告協調聯鋼公司派員配 合辦理之代工代購費用。上開費用自應由工程款中扣抵。綜 上,原告請求之未領工程款1551萬4544元,於扣抵上開576 萬5119元及2024萬4916元後,已無工程款得予請求。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4年8 月間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兩造原訂材料 之含稅總價為6612萬7126元,工資含稅總價則為2387萬2874 元,合計含稅總價為9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33頁背面),並有系爭合約書附於卷後可查。 ㈡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高雄捷運公司驗收合格,被告亦已自其業 主即訴外人聯鋼公司領款至計價里程碑96%進度(見本院卷 ㈠第293頁背面、本院卷㈢第473頁)。 ㈢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提供基本設計圖、細部設計圖及施工圖予 原告,再由原告依上開施工圖作為施工之依據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 ㈣系爭工程有關工程總價及工作變更之約定,係訂於系爭合約 第4 條、第9 條、施工說明書第1 條、第2 條、訂價單備註 2 、3 項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至 第34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完成,並計價至96%,惟被 告尚有工程款1551萬4544元及追加工程款4841萬4368元未給 付,爰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第15條、系爭合約第4 條、第 9 條及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並計價至96%,被告尚欠工程 款1551萬4544元未給付原告,是否可取?㈡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為若干?㈢如原告 有上開㈡之請求權,則原告是否已經明知被告不願給付追加 工程款,卻仍同意進場施作,而應視為原告同意拋棄此部分 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㈣被告抗辯之各項扣款,是否有據? ㈤如被告扣款抗辯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若 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並計價至96%,被告 尚欠工程款1551萬4544元未給付原告,是否可取? 1.查系爭合約第24條驗收約定「工作完竣後,應配合甲方(即 被告)業主(即聯鋼公司)驗收」、「驗收時,如發現品質 與規定不符,乙方(即原告)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 ,如逾期尚未修改完妥,除應參照合約第7 條之規定賠償逾 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正,如有不 敷,由乙方或保證人補足之」等語;並於系爭合約第5 條付 款辦法第2 項約定「每月中估驗一次,核付該月完成合格量 之90%金額,待甲方之業主(聯鋼公司)付款兌現後給付。 完成合格量以甲方之業主認定為準」等文字;並於系爭合約 施工說明書第15條付款辦法載明「依高雄捷運公司計價里程 碑辦理計價,並於領到高雄捷運公司及聯鋼公司工程款後核 付,尾款於整體工程完工經高雄捷運公司正式驗收合格,辦 妥保固保證手續(保固金2 %,保固年限貳年)並領取高雄 捷運公司尾款後核付」等語,均有系爭合約隨卷可查(見外 放之證物卷一第3 、5 、17頁),又系爭工程係由聯鋼公司 發包給被告,被告將部分工程轉包給原告,故被告轉包之工 程,乃係為完成聯鋼公司之發包工程所為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綜合兩造之承包與轉包之關係,可見上述驗收、付 款之約定係指由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配合被告之業主 即聯鋼公司就聯鋼公司發包給被告之工程項目驗收時一併就 被告轉包給原告之工程辦理驗收,以聯鋼公司對於工程合格 與否之認定,作為被告驗收原告系爭工程完成度之認定,並 於聯鋼公司計價付款給被告後,再由被告將工程款結算給原 告,且如驗收結果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合,被告得於驗收時 為要求原告修改並計罰逾期賠償之驗收保留。 2.又查,被告曾於98年12月31日致函給原告,要求原告儘速提 出辦理系爭工程計價里程碑至96%,並於說明段表示「依系 爭工程計價里程碑付款辦法,本公司(即被告)於領到高雄 捷運公司及聯鋼公司工程款後核付規定,本公司近日才向聯 鋼公司辦理計價至里程碑96%」等語,有上開函文隨卷為憑 (見外放證物卷二原證7 ),可見被告認系爭工程之完成度 已達計價里程碑96%,故要求原告辦理計價以供被告付款, 揆諸兩造前述驗收及計價之約定,系爭工程業經被告之業主 驗收並作為被告對於原告之驗收,且完成度已達上述96%等 節無疑。至被告辯稱並無以被告業主之驗收作為被告對原告 系爭約定工程之驗收云云,顯與前揭約定不符,自不足取。 3.至被告前述98年12月31日之函文,固於說明段亦記載「本公 司向聯鋼公司辦理本次96%里程碑計價時,因本工程代工代 購代執行項目,屬貴公司(即原告)合約承攬範圍,應分擔 尚未扣款明細項目金額,聯鋼公司已於本次里程碑計價時予 以扣回,共計4438萬3283元(未稅),貴公司於本次請領里 程碑計價至96%時,必須相對依本公司向聯鋼公司請款進度 扣回」等語,然上述說明僅係被告就代工、代購、代執行費 用部分要求於被告付款給原告時為折抵,並非就原告施作之 系爭工程有何不符契約約定而為前述附保留之驗收,自難僅 以上述要求扣抵款項等記載,遽認系爭工程未經被告辦理驗 收完成。 4.從而,因系爭工程總價為9000萬元,並已計價至96%,故原 告可領工程款為8640萬元(計算式:9000萬元×96%=8640 萬元),其中被告已給付原告並經原告受領之工程款為1479 萬7423元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30頁),並扣 除原告不爭執之聯鋼公司代購料費用5608萬8033元,則原告 在未計算兩造關於代工、代購、代執行費用部分,尚得向被 告請領之系爭工程報酬數額為1551萬4544元(計算式:計價 至96%之數額8640萬元-原告已受領款項1479萬7423元-聯 鋼公司代購料費用5608萬8033元=1551萬4544元)。至原告 是否可如數向被告請領上開數額,另涉及兩造就代工、代購 、代執行費用之數額為若干之爭議,即如爭點㈣、㈤之論述 ,詳如下述。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為 若干? 1.按承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 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提供 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詳細價目表等,由廠商依圖說及規範 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 ,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 約定之總價下,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至實作實算合約,則 為廠商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工作實際數量及報酬 ,須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 2.查,系爭合約之施工說明書第1 條約定:「本水電與環控工 程為統包責任施工,乙方依據高雄捷運公司所提供與本工程 有關所有規範、圖說、文件(第一卷:商業文件、第二卷: 管理規章、第三卷:綱要規範、第四卷第一冊:細部設計工 作範疇、第四卷第二冊:土建及車站工程設計規範、第四卷 第三冊:製圖手冊、無障礙設施設置標準及標製圖案手冊、 第五卷第一冊: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第五卷第二冊:水電工 程施工規範、第五卷第三冊:環控工程施工規範、第六卷第 一冊:土建工程基本設計標準圖、第六卷第二冊:土建工程 基本設計圖、第六卷第三冊:水電工程基本設計圖、第六卷 第四冊:環控工程基本設計圖及公共藝術規範報告)等責任 施工,該規範、圖說、文件如捷運公司修正等規範,乙方必 須依照修正後辦理,並至工地現場瞭解基地及四周環境,詳 加規劃設計,確定施工方法。凡高雄捷運公司所要求而於該 規範、圖說、文件並未載明者,均為乙方工作範圍必須配合 辦理,不得藉故推諉。」;及第2 條約定:「本工程以『總 價方式』辦理,除變更設計辦理追加減外,不因工資、物價 、匯率等因素變動而變更結算金額。工程範圍包含機廠除室 外污排水及雨排水外之所有水電、消防、景觀、環控、壓縮 空氣系統、加油站設備等工程,由乙方依高雄捷運公司規範 、圖說、補充說明及甲方提供細部設計圖說等文件自行規劃 、採購、管理、繪細部施工圖及施工、試車等,乙方責任範 圍應包含高雄捷運公司之規範、圖說及各項文件內所有規定 為水電與環控工程施工項目,包含(但不限於)施工圖、竣 工圖及高雄捷運公司招標文件內所規定之軟、硬體等,乙方 必須詳列本工程施工項目、數量及單價,做為報價及估驗參 考,其他未列入施工項目仍屬乙方責任範圍。高雄捷運公司 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工程項目,乙方均應無條件配合,惟 該變更設計產生之追加(或減少)工程費用,除非高雄捷運 公司同意辦理追加(或減少)外,本工程總價均不變。」( 卷外證物卷一第15頁)。復參酌系爭合約之訂價單備註第2 條約定:「本工程訂價單及訂價明細表之數量僅供參考,乙 方承包商以『總價承包』承攬方式,得以檢討數量增減,經 甲方及甲方業主同意辦理,除經甲方及業主變更同意辦理追 加減外,不因工資設計、物價、匯率等因素變動而變更結算 金額。」,及第3 條約定:「竣工結算按本合約工作總價結 算,工作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計,均不得調整。」(卷 外證物卷一第24頁),是兩造已約定系爭合約所附之訂價單 及訂價明細表之數量僅供參考,若工作項目及數量有誤計或 漏計均不得調整總價,而原告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除訂價單 明細所載之工項外,尚包含高雄捷運公司所提供與系爭工程 有關之規範、圖說、文件等,則原告應以約定之承攬總價完 成系爭工程所有規範、圖說、訂價明細表等所有工作之施作 ,除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外,尚須經被告、聯鋼公司及高雄 捷運公司同意辦理變更追加減,否則原告不得另請求追加工 程款。故原告依約應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並僅得依系爭 工程合約請求約定之承攬總價,故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 契約無疑。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僅限於訂價單所 列工項,系爭工程合約為實作實算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3.又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承商中鼎公司函覆說明:「一、㈠ ⒈本公司曾為高雄捷運紅線CD3 統包商聯鋼營造工程公司之 水電環控工程之細部設計分包商,並於該工程服務期間就電 氣工程部分提出細部設計圖予聯鋼,本公司並未於該工程期 間接收來自聯鋼任何有關本公司與聯鋼間設計服務契約之變 更設計或工程追加、減之情事。㈡⒈本公司設計之CD3 機廠 統包工程水電及環控細部設計圖,並無逾越高雄捷運公司所 提供與本工程有關所有規範、圖說、文件規範之情事。」( 見本院卷㈢第47至48頁),是繪製細部設計圖之承商中鼎公 司對於系爭工程並無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且其所設計之細 部設計圖符合高雄捷運公司所提供之規範、圖說、文件等,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有變更設計之情形,足認系爭 工程並未經變更設計。故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係屬於總價承 攬契約,且未有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原告自應依承攬總價 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之施作,而無系爭契約第9 條工作變 更而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用約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尚非可取 。 4.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云 云,惟系爭工程並未有變更設計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 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均屬承攬總價之範圍,自無再依民法第49 1 條規定,請求被告額外給付追加工程款。 5.另原告主張依內政部86年2 月25日台86內營字第0000000 號 函所附工程契約範本,以總價契約超過10%以上得以變更設 計增減金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上 開工程契約範本僅係供簽訂營造工程契約時參考之用,對外 並無強制效力,且兩造亦未援引作為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契 約文件,兩造自無受上開契約範本約款之拘束,故原告此項 主張,殊非可取。 6.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云云。惟原告為資本額1 億以上之大型開發公司,本於自 身之專業,於評估相關利潤及風險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 總價承攬之契約,自應受系爭合約約款之拘束,是被告依據 系爭合約要求原告應以承攬總價完成系爭工程,並拒絕原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之請求等節,均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故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並非可取。 ㈢原告既經本院以上開㈡認定並無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之 請求權,則關於爭點㈢之被告抗辯因原告明知被告不願給付 追加工程款,卻仍同意進場施作,而應視為原告同意拋棄此 部分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等語,自無庸審究。 ㈣被告抗辯之各項扣款,是否有據? 1.被告抗辯代工及代購費用576萬5119元部分: ①被告抗辯應扣除附表編號1 、2 之代購費等語,經查,證 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吳清木於審理中證稱:上開代購費 用屬於水電工程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及訂價明細表之約定內 容,依基本設計圖說及細部設計圖說,系爭工程需設置如 代購品項,且該工程已發包給原告,被告採購上述品項確 實有施作在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及相關圖說規定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90 至191 頁),並經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天 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德公司)間之材料訂購單、 被告支付給代購出賣商即訴外人承品企業有限公司、威紘 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昇暉實業有限公司、千喜實業有限公 司之材料發票、支票、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6至91 頁),可見被告確實有代購上述品項作為原告應負施工範 圍工程材料之用。至原告主張上述單據日期均在兩造締約 以前,然因系爭工程係聯鋼公司發包給被告就全部項目為 施作,被告先依其工程需求購料,始將電器環控部分之工 程轉包給原告,並經證人上開證述該材料確實使用於系爭 工程項目,故自難單以購料時間在兩造系爭契約成立以前 ,即認該材料並非施作於原告應負施作義務之電器工程範 圍內,是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取。被告此部分扣款之抗 辯,應為可取。另原告主張發票記載單價與實際付款不符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發票上載明之價額,作為被 告扣款之依據。 ②又附表1 編號3 、4 之代工費部分,經證人吳清木於審理 中證稱:上開代工項目,作業施工依圖說及施工規範是責 任施工,施工期間在94年3 月配合土建施工進度,因兩造 簽約前,土建工程統包商聯鋼公司依施工進度已積極配合 施工進度趕工,電器接地系統、接地作業屬於水電環控工 程最早期的工作,必須最早進場施工,發包給原告前仍須 配合整體工程進度,否則土建工程如混凝土灌漿將無法補 救施作,原告後來承攬本電器工程是全部電器工程統包, 全部電器工程項目包括進場前已配合土建整體工進與施作 項目,而不是只有進場後之項目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91 頁背面),可見上述代工費用部分,確實施作在原告 依據系爭合約所應負擔之施作範圍,故此部分既經原告於 承攬前已由被告代為施作,自應扣除該部分支出之費用, 故原告主張上述費用發生時點早於系爭合約簽訂以前,不 應扣款云云,自不足取。又上開費用業經被告提出統一發 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92頁、第94頁),是被告此部分之 扣款抗辯,自屬可取。至原告另質疑證人證述不實部分, 經證人結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沒有與證人事前聯繫、到 院前不知要問哪些問題,是看了法院的資料事先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91 頁背面),並經本院命證人將其當庭 對照陳述之文件提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㈢第195 頁至19 6 頁),上開文件固有記載回答編號1 至4 ,然因本件代 工、代購費用涉及設計圖說及規範文件,內容繁雜,固經 兩造事前同意於傳喚證人同時寄送該等資料供證人先行參 酌(見本院卷㈢第165 頁),該資料亦有依序編寫代工代 購①至⑩編號(如外放「103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提示證 人吳清木、莊朝宗之資料」),其中僅①至④為證人親涉 範圍,另⑤至⑩則為另一待傳證人莊朝宗(嗣經被告捨棄 傳喚)之參考資料,是證人預先依資料順序擬定回答,亦 符合常理,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證人吳清木與被告有何串證 之嫌疑,是證人吳清木上開證述,並無瑕疵,應足採信。 ③附表1 編號5 、6 之代工費部分,被告雖提出與訴外人証 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証翔公司)之統一發票、支票、工 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㈠第96至99頁);然查,該統一 發票之開立日期分別為94年6 月13日、94年7 月10日,均 早於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且工程估價單上僅記載 施作之工作天、單價、複價,並無記載施作之工程項目、 範圍是否即如被告所辯應由原告負責之土建工程、電氣工 程預埋配範圍,自難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抗辯需扣除附表 編號5 、6 之代工費用為可取。 ④附表1 編號7 之代購費部分,被告並未說明其與訴外人侑 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侑和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約前 之94年7 月19日以前,所購買之管件材料實際施作於系爭 工程之何處,是無從僅以被告提出侑和公司之發票、支票 、客戶請款單、出貨單(見本院卷㈠第102 至104 頁), 即認該代購之材料確實與本件工程有關。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亦屬無據。 ⑤又附表1 編號8 、9 、10代工費部分,被告與訴外人正行 工程行固有約定由正行工程行於污水處理廠點工、牽引動 力變電所施工,然該等工程之施作日期均早於系爭工程契 約簽約之日(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且無從僅以該工程 名稱認定與原告依約所負之電氣工程施工範圍有何關連。 而被告與証翔公司之相關發票、支票、工程估價單(見本 院卷㈠第108 至115 頁),亦未記載與原告應負之電氣工 程範圍有何關連,是被告抗辯上開之工程均屬原告承攬範 圍,應扣除代工費用云云,自不足取。 ⑥附表1 編號11之代購費部分,經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即證 人梁世祿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提出之銷貨明細表、銷貨單 、報價單之品項,均係施作在兩造系爭工程之電器工程之 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上,因原告不願意採購,故由被告代購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1 頁背面),並有上述單據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16 至118 頁),可見附表1 編號11之 代購費部分,確實係由被告代購施作於兩造約定之系爭工 程內容,是本項扣款,自屬有據。 ⑦另被告抗辯附表1 編號12之代購費部分,依據系爭契約之 施工說明第4 條第2 項約定:「下列工作項目於高雄捷運 公司規範、圖說文件內規定雖為土建工程施工範圍,為配 合施工需求,該工作包含水電、環控工作項目內,不另給 價。(2) 設計規範第五篇電氣與機械內:a.屬土建工程部 分之避雷保護及接地系統(含接地棒)」(見證物卷一第 15頁),是接地棒工程屬於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查被告 係向訴外人承品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接地棒60支,並於備註 欄記載「CD3 北機場水環工程」等文字,有被告提出支票 、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應認該項代購 之材料係為接地棒工程所為之;且證人梁世祿亦於審理中 證稱:上述代購費用確實使用於兩造系爭合約之圖說規範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1 頁背面),益徵上開代購費確屬 於原告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是本項扣款,應屬有據。 ⑧又被告提至附表1 編號13至16、18、20之代工、代購費部 分之統一發票、匯款單據、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120 至 127 頁、第135 至137 頁、第141 至142 頁),並經證人 梁世祿於審理中證稱上述費用確實使用於系爭工程,施作 內容在不同用途,都是合約內該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62 至163 頁),故上述代工、代購費用確實係被告代替 原告墊支系爭工程所需點工人員費用之支出,故被告所辯 本項之扣款,自屬有據。 ⑨另附表1 編號17、19之代購費部分,被告向訴外人東技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貨物,註明品名為「高雄捷運CD3 環控工程、滑動式供電系統」,購買貨品之品項均為與原 告承攬之電氣工程有關之電氣材料、電磁接觸器,並係用 於配電盤工程等情,有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報價單、統 一發票、付款支票、銷貨單、訂購單、貨物保管單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㈠第128 至134 頁、第138 至140 頁),並 經證人證述上開代購內容確實實際施作在系爭工程之細部 設計圖及設計規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2 至163 頁), 自應認為被告上開之代購材料係代原告購料施作,是被告 所辯上開代購費應予扣除等語,應屬可採。 ⑩附表1 編號21、22之代購費部分,查被告提出與訴外人普 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 書及合約,約定購買之產品品項為ACB (電器滑動式供電 系統),低壓配電盤,並約定交貨地點為高雄捷運CD3 工 地,而上開滑動式供電系統並屬原告承攬之電器工程項目 ,有系爭工程合約後附訂購單備註1 記載「高雄捷運紅線 CD3 北機廠水電環控統包工程電器工程部分訂購單及訂購 明細表,已詳細說明承攬本工程電器工程部分範圍,含所 有水電環控工程之低壓配電制,滑動式供電之施工統包工 程」等文字甚明(見證物卷一訂購單),並經證人梁世祿 於審理中證述上述代購費用之單據之採購品項確實用於系 爭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 3 正背面),且被告就上開代購費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經被告提出與上開2 公司之合約書、客戶訂購單、支 票、統一發票、工程標單、清償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㈠ 第143 至150 頁、本院卷㈡第38至42頁),故被告所辯原 告上開代購費應予扣除等語,自屬有據。 ⑪附表1 編號23、25之代購費,經證人梁世祿於審理中證稱 :該等採購項目確實有施作於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及施工 規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背面),而被告因購買附 表編號23之產品,共支出71萬41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其 與遠東防災消防工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支票、統一發票 、結帳單、送貨通知單、支票簽回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51 至161 頁),至附表編號25之代購費部分,核對 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64 、165 、166 、 168 頁),僅足認被告有支出10萬9718元(34,710元+55 ,536元+11,570元+7,902 元=109,718 元)作為購買維 修工廠感知系統閥之對價,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扣款,不足憑取。 ⑫另附表1 編號24之代購費,經查,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 稱:系爭工程分為主工程項目與子工程項目,主工程項目 下可分為電器、機械等,每個工程項目都有電器工程、機 械工程,即環控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7 頁),並經 證人梁世祿於審理中證稱:上述代購費用實際使用於系爭 工程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背 面),復有被告提出與訴外人金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銷貨明細表、銷貨單(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證明被告 確有支出上數費用,是自難僅以預鑄手孔屬主工程土木工 程範圍,遽認該主工程項目下非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電器 環控工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扣款,應屬可取。 ⑬另附表1 編號26、27代購費,經查,被告已提出之工程估 驗請款單中,有關本項消防感知系統、消防感知系統手動 啟動裝置之完成金額分別為81萬5360元、1 萬4400元,有 工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 至173 頁、 第177 頁),並經證人梁世祿於審理中證稱:上開工程確 實施作在系爭工程項目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4 頁), 故被告所辯本項應扣款於上開數額範圍內,應屬可取。 ⑭綜上,被告抗辯之代工及代購費用應如附表1 所示之請求 未稅金額扣款於497 萬8976元(含稅金額為522 萬7925元 ),乃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扣款,則不足採。 2.聯鋼公司代執行費用7366萬2090元部分(下述附表2 之編號 係對應兩造於狀內論及扣款項目之編號,本院援用之,以利 於對照判斷): ①兩造不爭執5341萬7174元部分:原告已承認本項其中扣款 5341萬7174元(含稅金額為5608萬8033元),是被告此部 分之扣款,自屬有據,且此部分之扣款,業於爭點㈠時予 以扣除,故不再重複計算扣除。以下僅就非屬上述部分之 代執行費用是否應予扣除為認定。 ②又原告承攬之範圍,應以系爭工程合約後附之訂購單所載 細項為依據,其範圍包括輔助、牽引變電站、工廠辦公室 、駐車廠、維修工廠、空壓機、土木軌道場、洗車廠、污 水處理廠、警衛室、廠區之各別電力、照明、插座、接地 及避雷、火災警報、消防栓滅火、廣播、電話、電視、給 水、排水、負回流系統設備等項目,空壓機室之「電力、 照明、插座、接地及避雷、火災警報、給排水系統設備」 等項目(見證物卷一訂購單),合先敘明。 ③附表2 編號1 部分:查被告所提出本項扣款之工程估驗單 工程名稱記載「大遼支線以南供電標、號誌標配管工程」 等文字,有聯鋼公司第三期工程估驗單甲- 估驗細目附卷 可徵(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上開工程別顯與系爭工程 不同;另證人即聯鋼公司機電工程及系爭工程監督主管沈 文信亦證稱:上述預埋管項目為被告施工組的範圍,當時 被告公司尚未發包,為了工程進度,聯鋼公司先行介入處 理耗費21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8 頁背面),然上 開預埋管縱經聯鋼公司預先施作,並對被告為扣款,然因 上述工程內容是否業經被告轉包給原告施作,則未見被告 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以上述工程名稱及證人之證 述,均不足以證明該工項嗣經被告轉包給原告,並屬原告 施工範圍之情,是被告所稱此項扣款,自非可取。 ④附表2 編號2 部分:本項扣款之工程估驗單上記載「號誌 標地下管路」完成金額為47萬9296元、「供電標地下管路 材料」完成金額為305 萬1169元、「通訊標地下管路材料 」完成金額為197 萬8203元、「關聯廠商預埋管配管工程 」完成金額為789 萬1166元等情,有聯鋼公司第六期工程 估驗單甲- 估驗細目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 182 頁),又證人沈文信於審理中證稱該等項目確實施作 在施工說明書之圖說規範內所稱之預埋管項目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298 頁背面),且其中「供電標地下管路材料」 ,應屬電氣工程,符合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承攬之範圍。是 被告所辯該項之扣款305 萬1169元,應屬有據。又其中「 關聯廠商預埋管配管工程」部分,經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 工程師及業務主辦林陳明於審理中證稱:關聯標之預埋管 應屬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4 之7 所載範圍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299 頁),可見上開「關聯廠商預埋管配管工程」 完成金額為789 萬1166元,亦屬聯鋼公司代執行,應由被 告自原告承攬報酬扣款之部分。且證人沈文信於審理中證 稱:號誌標地下管路、通訊標地下管路材料均屬系爭工程 中之其他機電工程,已記載於施工說明書四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300 頁),可見上開管路及材料費用共計 1339萬9834元,確屬系爭工程範圍並由被告代工代做,是 被告此部分之扣款,均屬有據。 ⑤附表2 編號3 部分:查被告所提出本項扣款之工程估驗單 工程名稱記載「高雄捷運紅線CD3 機廠統包工程(維修工 廠機廠設備標及通訊標配管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83 頁),係屬於維修工廠機廠設備標及通訊標配管工程 ,並非兩造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之電器工程 範圍,有系爭工程合約隨卷可查(見證物卷之系爭工程合 約),自難認屬原告系爭工程承攬施作之範圍,故被告所 辯此項扣款,自非可取。 ⑥附表2 編號8 部分:查原告向被告請領第二次估驗款時已 同意本項之扣款,有原告提出予被告之請求書、原告開立 予被告估驗金額之統一發票、被告開立予原告扣款金額之 統一發票、扣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4 至18 7 頁),故被告所辯本項之扣款,應屬有據。 ⑦附表2 編號11部分: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施工說明書第5 條約定「本水電環控工程之電氣工程部份有關完成後之各 項功能測試均由乙方負責辦理。另為完成本工程所需臨時 措施如測量、臨時水電、均由乙方負責。」(見證物卷一 第16頁),是原告應負責水電工程之功能測試及臨時水電 措施。查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稱:上開部分使用於系爭 工程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 0 頁),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記載:「CD3 北機廠 水環工程動態測試所需之臨時電源線材採購。本項採購線 材之費用由聯鋼先行代墊支付,待技毅公司下期向聯鋼公 司辦理估驗計價時再由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88 頁),可見因工程動態測試之必要,已預估於施工 期間,將需採購臨時電源線材,是該臨時電源線路之施作 應屬於原告系爭工程施工之範圍,則該線材費用經由聯鋼 公司代墊後,再由被告之工程款中扣款,而本項既屬於原 告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則被告自得於原告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中扣抵本項所支出之費用。 ⑧附表2 編號14至20部分:查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中,工程 名稱記載「追加盤體」,及品名規格記載「廢油回收系統 控制盤、空壓機分電箱、電動控制閥系統控制盤、216.21 7 分電箱、警示燈固定箱、排煙系統控制盤、採水泵浦控 制盤。」等工項,有訴外人金電屋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之報 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9 至197 頁),是由上開 工程名稱及明細表施工項目可知,本項應屬於追加相關控 制盤體之控制工程,應屬於環控部分之工程,且上開部分 核與細部設計圖ME0992、ME0993、ME0994、EE0064、EE02 94、EE0041、EE0061、EE0294、EE0291、EE0035、EE0047 、EE0380、EE0054、EE0248之部分相符(見外放「被告10 3 年8 月1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1 到138 」),並 經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述該等項目內容與上述設計圖中 之工項施作有必然關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0 至301 、 302 頁背面),可見上開範圍應屬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所 附設計規範文件之約定,應由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是被 告所辯本項之扣款,應屬有據。 ⑨附表2 編號31部分:查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工項為「 配管」、「拉線箱」、「配管另料」、「接線」等情(見 本院卷㈠第198 頁),而統一發票上之記載亦為「CD3 空 壓機室配管含拉線工程」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 ,均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電氣工程施工項目,且上開工項 均有約定於兩造之細部設計工作規範、水電施工規範第16 471 章(見外放「被告103 年8 月1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 狀附件1 到138 」),並經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述上開 項目內容與爭工程之設計規範文件之施作項目有必然關聯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1 、302 頁背面),是本項應屬於 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故被告所稱本項之扣款,應屬 有據。 ⑩附表2 編號32部分:經查,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稱:該 部分並非使用於系爭工程範圍內,其內容屬臨時電源的供 電線路,非系爭工程機電工程中之電器部分,而係與機電 與環控工程獨立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1 頁背面) ,是自難僅以被告提出之銷貨憑單記載「高捷CD3 北機廠 臨時電用」(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而認定該工項屬於 原告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是被告所辯本項之扣款,自屬 無據。 ⑪附表2 編號43、45部分:經查,此部分業經證人林陳明於 審理中證述該品項內容與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及施工規 範章之內容有必然關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1 至302 頁 背面),並經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開 立給聯鋼公司之統一發票、訴外人匯盈工程有限公司開立 之估價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2 至 206 頁),可見上開部分確實屬於聯鋼公司代執行原告依 據系爭合約應承攬施作之範圍,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 款,自屬有據。 ⑫附表編號46部分,被告已同意撤銷此部分扣款之抗辯,本 院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⑬附表2 編號47部分:經查,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稱:此 項目與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及細部設計圖內容有必然關聯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2 頁正背面),且依據系爭契約之 施工說明書第4 條第3 款約定「水電及環控工程所有管線 施工後的防火填塞」等語(見證物卷一第16頁),是系爭 工程管線施工後之防火填塞工作,屬於原告系爭工程之施 作範圍,並經被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9 至 210 頁),可見此部分亦屬聯鋼公司代原告施作合約應施 作之工程範圍部分,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款,為可 取。又證人林陳明證稱:350 萬4340元為合約暫訂數量, 因為是實作實算,故實際完成數量與暫訂數量是否相同有 待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2 頁),故此部分應以上述 估驗細目合計完成列下所示之262 萬9713元,為此部分聯 鋼公司實際代執行之費用,並以此為扣款之計算,是被告 抗辯扣款於上開數額內,自屬可採。 ⑭附表2 編號51、58部分:查被告所提之估價明細表上所載 之工作項目為消防給水系統水塔液面控制器配管拉線工程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05 至206 、217 、218 頁),屬於 控制工程;並經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述:該品項費用與 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有必然關聯,而編號58 之扣款與編號51之扣款屬同一筆,所以應只算一筆扣款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302 頁正背面),是被告抗辯編號51號 應予扣款,乃屬有據;至編號58之扣款,既與編號51之扣 款屬同一筆,自無從重複扣除,故編號58號之扣款,為不 足取。 ⑮附表2 編號56、57部分:查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 卷㈠第213 至214 頁),確能證明有採購相關電纜材料, 並經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述:編號56號之扣款與施工規 範一定有其必然的關係,但編號57之扣款,無法確認與圖 說之關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2 頁背面),是被告抗辯 編號56號之扣款,自屬有據;至編號57號之扣款,因被告 未能證明該品項確實施作於原告承攬工程之範圍內,固此 部分抗辯實不足取。 ⑯附表2 編號65、92部分:查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分別係記 載空調系統冷卻水、冰水差壓管線施作工程、電視系統拉 線及TV座安裝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 至220 頁、第 231 至233 頁),而兩造並無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該部分 屬原告承攬施工之範圍,並經證人林陳明證稱:圖說部分 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3 頁),且被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工程亦屬原告承攬範圍,故被告所辯本 項之扣款,自屬無據。 ⑰附表2 編號67部分:查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 第221 至224 頁),僅能證明有防水填塞工程之施作,並 無證明係用於施作原告系爭工程之管線防水填塞工作,且 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亦證稱:無法確認此部分與系爭工程 細部設計圖及施工章節之關係,亦不符合規範2220章第2 頁3.3 之修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3 頁背面),是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 所辯本項之扣款,亦不足取。 ⑱附表2 編號71部分:查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上係記載排煙 扇手動啟動按鈕安裝工程(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固屬 於消防工程範圍,且係為排煙扇增設手動按鈕之安裝,然 被告並未證明該排煙扇工程之施作是否為原告於系爭工程 消防部分之承攬範圍,並經證人證稱:此部分不屬於電器 工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3 頁背面),是被告本項 扣款之抗辯,乃無憑據。 ⑲附表2 編號79、113 、122 部分:被告提出金電屋電機企 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貨品名稱為「廣播主機用電源變壓 器盤」、「配電盤」、「五金另料」、「變壓器」、「牽 引機房壁扇用變壓器」、「箱體及配置」等項目,費用為 10萬2710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及提出訴外人 泰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所載品項「高功能傳輸主 機」、「TP電源變壓器」、「T/U 電譯控制器」、「Rela y 數位電驛」等(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且訴外人樂士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上記載品名規格為「CD3 北機 廠馬達控制中心設備備品」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 ,經核均與電氣工程項目有關,自屬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 ,且被告主張之扣款亦有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2 6 、241 、249 頁),並經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稱:編 號79之品項屬於環控系統中的電氣部分、編號113 之品項 屬於系爭工程水電施工規範章並為電器工程備品,是經採 購而與系爭工程之水電施工規範章及附錄B 二線式照明內 容相符、編號122 號屬於水電施工規範章附錄B 之備品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304 頁、305 頁正背面),故被告所辯 上開之扣款,均屬有據。 ⑳附表2 編號80部分:經查,被告提出正頎工程行之報價單 ,其上記載工程品項共計20項,總計價格為15萬元(未稅 )等情,有該報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7 至228 頁),惟證人林陳明於審理中證稱:其中報價單編號8 至 15非屬電氣工程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4 頁背面) ,故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上開非屬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應 施作之工項範圍後,即為10萬8100元,故被告抗辯未逾上 開數額之扣款,自屬有據。 ㉑附表2 編號85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扣款為6 萬5000元, 經被告提出委託書、訴外人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給 聯鋼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9 至230 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9 頁),自堪信為 真實。 ㉒附表2 編號96部分:經查,被告與聯鋼公司之96年12月18 日會議紀錄記載「有關本項照度實測值未達規定之缺失所 產生費用問題:1.基於細設顧問及施工承商均無可苛責之 責任,且無法控制現場可能產生陰影的因素,將不予歸責 該兩各單位。2.聯鋼公司、技毅公司均屬水環工程的統包 商,有關此次缺失所產生的費用50萬元,由兩造各負擔50 % 暨(應為即之誤繕)2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 ,而原告為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僅係負責按圖施作系爭工 程,至於有關照度是否達到業主之要求,並非原告系爭工 程所應負責之範圍,是被告與聯鋼公司乃於上開會議紀錄 中記載,有關照明未達規定之缺失,並非可歸責於施工承 商即原告,且被告與聯鋼公司業已約定共同分擔本項支出 之費用,自無由再將該費用轉嫁原告,故被告所辯本項之 扣款,應屬無據。 ㉓附表2 編號109 部分:依據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第5 條 記載「本水電環控工程之電氣工程部分有關簽證、勘驗或 證照申請,均由乙方負責辦理」(見證物卷一第16頁), 是有關系爭工程之簽證及證照申請相關作業,應屬原告系 爭工程施作之範圍。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電機技師 之簽證費用,並提出陳照榮工業技師事務所之報價單、請 款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7 至239 頁),自應認 被告得就上開簽證費扣除於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款項。 ㉔附表2 編號118 部分:被告固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2 至243 頁),然上開證據僅 能證明有支出購買壓克力材料、63A 4P插頭及插座,無法 證明該項材料係屬用於原告系爭工程之施作,且證人林陳 明於審理中亦證稱:無法確認是否用於系爭工程之圖說( 見本院卷㈢第305 頁),此外,被告對於上開購買之品項 係用於原告施工之範圍一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 ,是無從逕認此項扣款為有理由。 ㉕附表2 編號119 、125 、127 、128 部分:查證人林陳明 於審理中證稱:上述部分均屬系爭合約「附錄B 之備品、 特殊工具及特殊測試設備之供應」內容相符之品項、編號 127 、128 屬消防系統,消防系統中之廣播火警依據EE圖 ,而EE圖屬於電氣工程之圖說,且附錄B 屬於水電施工規 範中之一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5 至306 頁),且原告 系爭工程有關消防工程施作之工項包含消防火警設備(見 證物卷一之訂購單),可見上述編號均屬電氣工程系統圖 說規範下之工項,自應認足以分歸為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承 攬施作之電氣工程範圍。且被告亦提出訴外人金電屋電機 企業有限公司、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靖軒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報價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4 至253 頁),自應認被告抗辯之上開扣款為可取。 ㉖附表2 編號129 、131 、138 部分:查被告提出訴外人靖 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怡良電機有限公司、中國電器股份 有限公司、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上所記載之品 項為投光燈具、燈管、插頭、燈品備品材料,工作項目為 電器線路查修及功能測試費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50 、 254 、256 、258 頁),雖屬電器工程之範圍,然證人林 陳明於審理中證稱:無法判斷上開品項是否實際施作於系 爭工程圖說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6 頁背面),是被告此 部分之扣款,自不足取。 ㉗綜上,被告上開扣款之抗辯經本院整理准駁之結果如後附 表2 所載,故被告抗辯本項扣款於未稅金額1659萬4285元 (含稅金額為1742萬399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不足採。 ㈤經被告抗辯之上開扣款後,原告是否尚有工程款得向被告請 求?若有,金額為何? 1.依系爭合約之施工說明書第15條付款辦法第1 項約定:「依 高雄捷運公司計價里程碑辦理計價,並於領到高雄捷運公司 及聯鋼公司工程款後核付,尾款於整體工程完工經高雄捷運 公司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保固金2 %,保固 年限貳年)並領取高雄捷運公司尾款後核付」(見卷外證物 卷一第17頁),是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係依高雄捷運 公司計價里程碑辦理計價,並於被告向聯鋼公司領得該部分 之款項後,始將該款項給付予原告。 2.經查,系爭工程業經高雄捷運公司驗收合格,被告亦已自聯 鋼公司領款至計價里程碑96%進度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被告亦自承含其與聯鋼公司代施作部分,系爭工程總進度已 達96%(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96%之工程款,自屬有據。而系爭工程之含稅總價 為900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契約工程款之含稅金額應為86 40萬元(9000萬元×96%=8640萬元),又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工程款金額1479萬7423元,及應扣被告代工及代購費用部 分款項含稅金額為522 萬7925元,及扣除聯鋼公司之代執行 含稅金額為7351萬2032 元(5608萬8033元+1742萬3999= 7351萬2032元),經上開款項扣款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可請 求給付之工程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數額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第15條、系爭合約第4 條、第9 條及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92萬 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