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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17號 原   告 寅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琴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       游淑琄 被   告 三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盛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 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三百二十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此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承攬工程款請求權)相同、基礎 事實同一(原告承攬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 第C八0四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其中地面支撐工法箱型梁 上部結構施工工程,業已施作完畢,被告短給付工程款)、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三、原告於一00年三月十六日辯論期日再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同一、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仍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於一00年六月二十日復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同一、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仍無不合,本院 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該 公司以總價五千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承攬被告 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民工程公司)承包 之「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C八0四標 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其中「地面支撐工法箱型梁上部結 構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為支撐、鋼筋 組立、模板預力鋼腱施工、預埋件安裝、混凝土澆置,分 期估驗、實做實算,每月二十五日估驗、請款一次,被告 應依當期驗收合格量給付百分之九十五估驗款。 2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該公司業已施作完畢,並經業主驗收 完畢,九十八年六、七月間,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 被告應給付該公司三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另系 爭工程該公司鋼筋施作數量為四0一六‧四五噸(即全部 竣工數量四四九九噸,扣除非該公司施作之聯絡道A1至 P1場撐一五八‧六二噸、聯絡道P1至P2場撐一三八 ‧六九噸、觀一PW2至3場撐一三九‧九五噸、聯絡道 P7至P8場撐差額六‧二五四噸、聯絡道P10至P1 1場撐差額十二‧八六九噸、聯絡道P9至P10場撐差 額十二‧九三三噸、聯絡道P10至P11場撐差額十三 ‧二三四噸),被告僅以三九八七‧六七噸計價,鋼筋數 量短計二八‧七八噸,以每噸四千元計算,計被告應另給 付該公司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 3被告竟主張扣款,其中四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含鋼 筋超用費用十七萬零二十八元、施工代工扣款十五萬六千 四百四十元、領用物料超用費用四萬零五百八十一元、中 坑橋修飾費用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部分該公司無意見, 其餘部分(即橋面瀝青混凝土調整層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 百四十四元)則難接受,合計被告應再幾付該公司二百九 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爰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就橋面瀝青混凝土調整層部分,被告不能證明「高程不足 」係該公司所造成,且高程資料為被告所設計,測量、監 測、修正亦由被告負責,該公司僅按被告提供之圖樣、施 工圖施工,如發生高程不足瑕疵,應由被告負責,況九十 八年三月十九日被告已發現墩柱沈陷0‧七公分,自影響 橋面收方成果,另施工技術規範亦有誤差許可值0‧六公 分,在誤差許可值範圍內自不應據以扣款。實則被告提供 予榮民工程公司之函文中,即表明橋面瀝青混凝土調整層 測量有0‧六公分之最大允許誤差,平均誤差為0‧三公 分,且合約規範中明定允許二五公釐誤差,此誤差為材料 特性及地質環境造成,為不可避免之必然現象。如認被告 得據以扣款,亦應扣除二五公釐誤差體積(四七九立方公 尺)及總體積百分之四‧二九之誤差比例範圍內之金額。 2訴外人偕文忠之職業災害保險金係經法院調解成立,由該 公司向榮民工程公司之保險人處獲得理賠二十七萬元,與 本件無涉,該公司亦未曾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不得據以 扣抵工程款。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原證二、六)結 算數量明細表、(卷㈠第八、二五頁)中壢建國路郵局第 一0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表、附件三 、四)數量核算表、(卷㈠第一二四至一三三頁)施工圖 、(原證四)墩柱沈陷量表、(原證五)被告函文節錄、 許可差表。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間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第十九條約定:「主管機關 或甲方(即該公司)之業主(即榮民工程公司)實施工程 查核之結果,如屬乙方(即原告)品質、安衛或環保之缺 失,致甲方遭受扣罰或其他之處分,甲方因而蒙受之任何 損失,得向乙方索賠,並自工程估驗款或結算款(含保留 款)中予以扣回,乙方不得異議」,第二十一條約定:「 本工程有關施工規範、圖說等,乙方已獲得充分了解並同 意按業主合約規定施工,本說明如有未盡事宜,乙方應遵 造甲方與業主訂定之契約以及甲方工地工程師指示辦理, 不得藉故推諉或不聽指揮」,而系爭工程於九十九年九月 二十八日方經榮民工程公司驗收合格,經業主榮民工程公 司查核結果,有橋面伸縮縫預留高度不足、寬度、間距不 一致、混凝土澆置過高致伸縮縫無法安裝等多項缺失,依 工程合約工程範圍第三點約定「若乙方工程進度、品質要 求不符甲方或業主規定,甲方得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乙 方不得異議或要求工、料或其餘補貼」,該公司本得立即 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無庸通知原告,況該公司曾於九十 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六月十二日 、十月二日數度發函要求原告派員改善未獲置理,經榮民 工程公司自行派員改善,並與該公司開會協商,決定扣款 四百四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該公司承擔一百一十三 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其餘三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三 元應由原告承擔。 2兩造就扣款項目、數額曾開會協商,會中就鋼筋部分、混 凝土雜項使用、領用物料超用及橋面洩水過橋孔歪斜代工 部分均無意見,就橋面瀝青混凝土調整層部分,同意依榮 民工程公司結算金額,依該公司施作三‧五跨即百分之八 、原告施作四0‧五跨即百分之九二方式計算分攤(原告 應分擔數額為二百五十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施工代工扣 款五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部分則無結論。嗣兩造於九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會中決議末期計價工程款為二百零一 萬一千二百二十元、保留款為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 一元,合計為四百七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應扣款數額 為二百八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含橋面瀝青混凝土調 整層扣款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施工代工扣款 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超用鋼筋費用十七萬零二十八元 、領用物料超用費用四萬零五百八十一元、中坑橋修飾費 用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訴外人偕文忠職災保險理賠二十 七萬元等),原告可請領數額為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二 十八元,經原告在估驗計價表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及簽名, 並開立發票請款,該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八年八月 二十五日、十月五日、面額均為九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四 元之支票予被告,兩造就末期估驗款及扣款金額已達成協 議。 3否認鋼筋數量短計二八‧七八噸,系爭工程最後業主估驗 數量為鋼筋四四九九噸,較兩造粗估數量四五0五‧八六 噸為少,該公司按粗估數量原告三九八七‧六七二噸計算 、給付工程款,並無短計。 4按圖施作應依業主核准之圖面為準,原告所提原證三並非 業主核准圖面,原告依該圖面施作而有瑕疵,自應負責, 況依該圖面,鋼筋與鋼頂板面距離小於四公分,實際施作 結果竟高達二二至二三公分,水平誤差亦達三五公分(偏 移三二公分),垂直誤差達二七公分(偏移二三公分), 均超出圖說甚多。原告亦未曾提醒按圖施作將發生伸縮縫 預留問題,且原告如發現圖說有不合,應於整理資料報請 該公司驗收前申請變更施工圖。至該公司或監造人員是否 在場,均不影響原告應負之測量、品質管控之責,施工總 則第十一條約定甚明。 5橋樑上構工程施作分三階段,一為橋樑結構體完成(包括 支撐、鋼筋、預力、預埋件、模板、預鑄預力混凝土澆置 等,其中混凝土澆置含最後表面修補、修飾、磨平、鑿飾 等),第二階段為橋面高程測量,第三階段為鋪設瀝青混 凝土,故瀝青混凝土於橋面高程測量完成後、確認已達圖 說要求後方進行,橋面高程不符設計之高程線時,會填補 瀝青混凝土、使橋面平順,原告施作範圍僅限第一、二階 段,不包括第三階段,而依業主測量之實際收方結果,原 告完成之高程均在設計線下,且凹凸不平,最高差距達九 公分,業主需填加瀝青混凝土,而該公司自行施作部分即 無該等情形,顯見高程不足之瑕疵係原告混凝土澆置因素 造成,非結構高程問題,亦非誤差值可含括,況該公司所 提誤差值0‧六公分乃指預鑄預力混凝土I形梁深度之許 可差,與橋面高程不同,合約中亦無容許誤差為二五公釐 之記載,僅有「相鄰梁間之拱勢差異允許最大偏差二‧五 公分」一項,原告自應負擔業主填加瀝青混凝土之費用。 至該公司予榮民工程公司函文中所述理由,係為爭取降低 扣款數額,但未為榮民工程公司接受。 6原告曾同意將偕文忠案領得之保險金數額自工程款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附件二)扣款明細、(附件三)相片、(被 證一)合約書、報價單、施工總則、施工補充說明、許可 差表、承攬簡式契約書、統一發票、圖說、(被證二)備 忘錄、扣款明細、會議記錄、(被證三)工程估驗單、統 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支票 影本、數量統計表、(被證四)備忘錄、相片、(被證五 )新店檳榔路郵局第四一號存證信函、備忘錄、會議記錄 、相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證六)驗收紀錄、(被 證七)備忘錄、超用數量統計表、實際收方高程差圖表、 收方成果表,聲請函榮民工程公司詢系爭工程橋面高程驗 收結果及鋼筋結算數量。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結算數量明細表 、中壢建國路郵局第一0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數量核算表、施工圖、墩柱沈陷量表、被告函文節錄、許 可差表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扣款明細、相片、合約書、報價單、施工 總則、施工補充說明、許可差表、承攬簡式契約書、統一發 票、圖說、備忘錄、扣款明細、會議記錄、工程估驗單、統 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支票影 本、數量統計表、相片、新店檳榔路郵局第四一號存證信函 、會議記錄、相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驗收紀錄、超用數 量統計表、實際收方高程差圖表、收方成果表為憑,該等證 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 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 告以總價五千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承攬系爭工 程即被告向榮民工程公司承包之「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 店線八里五股段第C八0四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其中 「地面支撐工法箱型梁上部結構施工」工程,分期估驗、 實做實算,每月二十五日估驗、請款一次,被告應依當期 驗收合格量給付百分之九十五估驗款。 工程合約「工程範圍」第3點約定:「若乙方(即原告) 工程進度、品質要求不符甲方(即被告)或業主規定,甲 方得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工、料或 其餘補貼」。 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承攬人應依照甲方所決定之圖說 及品質要求施工,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隨時解除本 合約,乙方並負責甲方因此所蒙受之損失:‧‧‧⑷施工 技術或品質不良者」。 工程合約施工總則第五條「工程圖說」約定:「㈠‧‧‧ 施工期間如乙方遭遇之實際情況或人為障礙與圖說不符, 非為有經驗之廠商所能預計者,乙方應即報請甲方裁決處 理,如經甲方裁決認可,其所需之費用及工期按變更設計 辦理。㈡本契約文件‧‧‧如仍有不明確或有抵觸之處, 以甲方解釋為準。㈢如發現圖說錯誤、遺漏、或與工地實 際情況不符,或有疑問時,乙方應即報請甲方裁決,不得 擅自更改,亦不得在甲方裁決前進行有關工作,否則一切 後果由乙方自行負責‧‧‧㈥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將 一切變更所在,或實際施工與設計圖不盡相符之處,詳細 記錄整理並繪製竣工圖,於工作完成時或報請驗收之前, 送交甲方‧‧‧」。 工程合約施工總則第十一條「施工測量」約定:「㈠施工 測量經甲方核認後施工,但乙方仍應對其成果負責‧‧‧ ㈡有關工程計量之測量,放樣基準點及複測甲方負責,乙 方負責高程測量,但應請甲方會辦並予以簽認‧‧‧」。 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第十九條約定:「主管機關或甲方 之業主實施工程查核之結果,如屬乙方品質、安衛或環保 之缺失,致甲方遭受扣罰或其他之處分,甲方因而蒙受之 任何損失,得向乙方索賠,並自工程估驗款或結算款(含 保留款)中予以扣回,乙方不得異議」。 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第二十一條約定:「本工程有關施 工規範、圖說等,乙方已獲得充分瞭解並同意按業主合約 規定施工,本說明如有未盡事宜,乙方應遵照甲方與業主 (國工局)訂定之契約以及甲方工地工程師指示辦理,不 得藉故推諉或不聽指揮」。 (參見原證一、被證一合約書、報價單、施工總則、施工 補充說明) 2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榮民 工程公司驗收合格,被告施作三‧五跨,約佔百分之八, 原告施作四0‧五跨,約佔百分之九十二;兩造結算結果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二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七十四元(已 扣除鋼筋超用費用十七萬零二十八元、施工代工扣款十五 萬六千四百四十元、領用物料超用費用四萬零五百八十一 元、中坑橋修飾費用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 3系爭工程鋼筋竣工數量為四四九九噸(參見卷㈠第三一一 至三二四頁榮民工程公司覆函暨竣工結算明細表),被告 以原告共施作三九八七‧六七二噸計付工程款。 4系爭工程施作結果有高程不足(厚度未達設計高度)之瑕 疵,經榮民工程公司以瀝青混凝土調整(填高)五七八‧ 四五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以二八一六元計算,扣罰被 告工程款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 5系爭工程中,訴外人偕文忠發生職業災害,請求原告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金,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五0號調 解成立,原告願給付偕文忠四十五萬元,原告則向榮民工 程公司之保險人起訴請求,嗣取得保險金理賠二十七萬元 。 (二)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1被告以系爭工程施作結果 高程不足而經業主榮民工程公司以瀝青混凝土調整五七八 ‧四五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以二八一六元計算)為由, 扣罰原告工程款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有無理 由?2被告是否短計原告鋼筋施作數量二八‧七八噸,而 短付工程款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3原告曾否同意將偕 文忠案領得之保險金二十七萬元自工程款中扣除? 1被告以系爭工程施作結果高程不足而經業主榮民工程公司 以瀝青混凝土調整為由,扣罰原告工程款一百四十三萬三 千三百四十四元,有無理由部分 ①系爭工程施作結果有高程不足(厚度未達設計高度)之瑕 疵,經業主榮民工程公司以瀝青混凝土調整五七八‧四五 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以二八一六元計算扣罰被告工程 款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 核與(卷㈠第三一一、三一八頁)榮民工程公司覆函所載 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②兩造間工程合約「工程範圍」第3點約定:「若乙方(即 原告)工程進度、品質要求不符甲方(即被告)或業主規 定,甲方得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工 、料或其餘補貼」,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承攬人應依 照甲方所決定之圖說及品質要求施工,如有下列情事之一 ,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乙方並負責甲方因此所蒙受之 損失:‧‧‧⑷施工技術或品質不良者」,施工補充說明 第十九條約定:「主管機關或甲方之業主實施工程查核之 結果,如屬乙方品質、安衛或環保之缺失,致甲方遭受扣 罰或其他之處分,甲方因而蒙受之任何損失,得向乙方索 賠,並自工程估驗款或結算款(含保留款)中予以扣回, 乙方不得異議」,有(原證一、被證一)合約書、施工補 充說明附卷可稽,是被告以系爭工程有高程不足之瑕疵、 未達約定品質扣罰原告工程款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 四元,該數額低於被告遭業主榮民工程公司扣罰之工程款 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之百分之九十二,自非無 憑。 ③原告辯稱高程資料為被告所設計,測量、監測、修正亦由 被告負責,其僅按被告提供之圖樣、施工圖施工,如發生 高程不足瑕疵,應由被告負責,且墩柱沈陷0‧七公分影 響橋面收方成果,施工技術規範亦有誤差許可值0‧六公 分,合約規範中復明定允許二五公釐誤差,此誤差為材料 特性及地質環境造成,為不可避免之必然現象,如認被告 得據以扣款,亦應扣除二五公釐誤差體積(四七九立方公 尺)及總體積百分之四‧二九之誤差比例範圍內之金額云 云。 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 責,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迭著有判例、裁 判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施作工程有符合約定高程(設計高 程)之義務,原告並未達成,致被告就該部分經業主榮民 工程公司扣罰工程款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受 有損害,業如前述,揆諸上揭法條、判例,自應由原告就 瑕疵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一節,負舉證之責。 ⑤原告就高程不足之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其一節,僅引(原證 四)墩柱沈陷量表、(原證五)被告函文節錄、許可差表 為據,然系爭工程之「高程不足」瑕疵,亦即原告施作結 果厚度在設計線下、未達設計高度,而依兩造間工程合約 施工補充說明第二十一條約定,原告已獲得充分瞭解施工 規範及圖說,原告亦未曾依工程合約施工總則第五條「工 程圖說」第㈠、㈢項約定,以圖說不符、錯誤、遺漏為由 報請被告裁決,自難謂被告之設計有何不當;又所謂「高 程」係指橋樑結構體上預鑄預力混凝土之厚度,非指橋樑 混凝土表面與地平面或水平面間之距離(橋樑混凝土表面 距離地平面或水平面多高),是橋樑墩柱沈陷,至多造成 原告施作之橋面不平坦,應不致影響原告工作之高程、造 成高程不足,況墩柱沈陷情事發生在P1、P3、P4、 P7、P8聯絡道,此觀(原證四)墩柱沈陷量表所載即 明,但原告施作之工程全部均有高程不足之瑕疵,非僅上 開聯絡道,自難認系爭工程橋樑墩柱沈陷與原告工作之高 程不足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誤差許可值0‧六公 分,乃指預鑄預力混凝土I形梁深度之許可差,與橋面高 程不同,遍觀兩造間合約,亦無容許誤差為二五公釐之記 載,僅有「相鄰梁間之拱勢差異允許最大偏差二‧五公分 」一項,況(原證五)被告函文所述誤差為材料特性及地 質環境造成、為不可避免之必然現象云云,未為業主榮民 工程公司採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就 工作高程不足之瑕疵係不可歸責,原告此節所辯,委無可 採。 2被告是否短計原告鋼筋施作數量二八‧七八噸,而短付工 程款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部分 ①兩造間工程合約係採實做實算,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鋼 筋竣工數量為四四九九噸,有(卷㈠第三一一至三二四頁 )榮民工程公司覆函暨竣工結算明細表可考,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前業提及。 ②其中被告施作部分鋼筋數量為四八二‧五五噸(即聯絡道 A1至P1場撐一五八‧六二噸、聯絡道P1至P2場撐 一三八‧六九噸、觀一PW2至3場撐一三九‧九五噸、 聯絡道P7至P8場撐差額六‧二五四噸、聯絡道P10 至P11場撐差額十二‧八六九噸、聯絡道P9至P10 場撐差額十二‧九三三噸、聯絡道P10至P11場撐差 額十三‧二三四噸),此亦有(卷㈠第三一一至三二四頁 )榮民工程公司覆函暨竣工結算明細表可資參佐。 ③是原告施作部分鋼筋數量為四0一六‧四五噸(計算式: 「全部竣工數量」四四九九噸,減「被告施作數量」四八 二‧五五噸),被告僅以三九八七‧六七噸計算、給付原 告工程款,短計二八‧七八噸,以每噸鋼筋工程款四千元 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工程款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 元(計算式:「短計鋼筋數量」二八‧七八噸,乘「每公 噸鋼筋工程款」四千元),應屬有據。 3原告曾否同意將偕文忠案領得之保險金二十七萬元自工程 款中扣除部分 被告始終未能說明並舉證係基於何法律上理由將原告自榮 民工程公司之保險人處領得之偕文忠案保險金二十七萬元 自工程款中扣除;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曾同意將偕文忠案領 得之保險金數額自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但已經原告否認,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節所辯自無可 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兩造結算結果被告應 給付原告工程款二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七十四元(已扣罰鋼 筋超用費用、施工代工扣款、領用物料超用費用、中坑橋 修飾費用),又被告短計鋼筋施作數量二八‧七八噸、短 付鋼筋工程款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惟系爭工程有高程 不足之瑕疵、未達約定品質,被告得扣罰原告工程款一百 四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計算式:「結算工程款 」二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七十四元,加「短付鋼筋工程款」 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減「高程不足瑕疵扣款」一百四 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五十一 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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