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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19號 原   告 司徒國積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蘇建銘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零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742,0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卷一第3頁),嗣 於民國99年5月11日具狀變更本金部分聲明為請求1,263,420 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15日間約定由伊承攬被告所有座 落臺北市○○區○○路3段179號7樓B戶房屋(下稱系爭八德 路房屋)之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 ),及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三 民路房屋)室內設計及浴室暨和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三民 路裝修工程),雙方基於信任,均未簽定書面契約,上開各 工程分別於97年11月4日及98年1月6日開工,均於98年3月3 日完工。惟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513,78 6元,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第1至15工項合計291,131元,已分 別與被告議價結清尚無爭執外,餘第16至27工項伊實際施作 2,307,287元,被告僅支付1,222,655元,尚有1,084,632元 未給付(詳附表一);又系爭三民路裝修工程被告已支付38 8,278元,如附表二所示第1至7工項合計269,900元已結清無 爭執外,餘第8至14工項伊實際施作297,166元,被告僅支付 118,378元,尚有178,788元未給付(詳附表二),合計工程 尾款1,263,420元未給付。又被告抗辯系爭裝修工程存有瑕 疵,並請求修補費用,惟該工程於98年3月3日即完工交付, 被告就前揭瑕疵並未通知伊修繕,且於本件起訴後審理時才 為前項瑕疵修補之主張,早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均約定總價承攬,即約 定承攬上限之總包價,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約定總包價為2, 031,345元,然完工時,原告提出結算金額竟高達2,348,739 元,系爭三民路裝修工程僅委請原告換修浴廁管線,原告卻 恣意打除浴廁牆面及地板,伊不得已乃請原告於40萬元預算 下進行修繕,非原告主張之實作實算契約,伊就系爭八德路 及三民路裝修工程之工程款,已分別支付1,513,786元及388 ,278元,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存有衣 櫃及污衣籃深度不足、無法正常開闔瑕疵,如雇工打除重作 ,尚須費77,800元,另原告尚積欠伊其他工程之玻璃工程款 103,277元,伊以此瑕疵修補費用及原告之玻璃工程欠款與 系爭工程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座落臺北市○○區○○路3段179號7樓B戶及臺 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 ,雙方未訂定書面契約。(參見本院100年6月29日言辯論筆 錄,卷二第19頁反面) ㈡、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施作期間為97年11月14日起至98年3月3 日止,三民路裝修工程施作期間為98年1月6日起至98年3月3 日止。 ㈢、系爭八德路及三民路裝修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業已分別支付 1,513,786元及388,278元,其中八德路裝修工程第1至15工 項合計291,131元已經結清(詳附表一),又三民路裝修工 程第1至7工項合計269,900元,亦結清尚無爭執(詳附表二 ),有原告彙整之明細表及被告付款紀錄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53頁反面,及卷一第 148-149、90-93頁)。 四、兩造之爭執點如下: ㈠、系爭各契約為總價契約抑或實作實算契約?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 ㈢、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八德路工程有瑕疵為由,提出瑕疵修補 費用77,800元以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㈣、被告以原告委由其施作之「玻璃工程」欠款103,277元為抵 銷,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各契約為總價契約抑或實作實算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 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 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 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 。至實作實算合約,則為廠商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 ,工作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 2、經查:雙方就系爭裝修工程均未簽定書面契約乙節,為兩造 到庭均不爭執,系爭裝修工程款合計達約三百餘萬元,工項 包括泥水、五金、拆除、鋁門窗、大理石、油漆、水電及空 調等二十餘項,均有完工請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4 8-149頁),遑論其餘細項資料(參見鑑定報告書),而室 內裝修各項內容繁雜,殊難想像被告僅以口頭說明,即可提 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價目表供原告計價,致雙方於固定 價額之報酬達成合意。被告雖舉證人即其妻高美英,欲證明 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惟據其於99年9月8日到庭陳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家是否○○○區○○路○段 ○○○號7樓,曾經與原告洽談裝潢的事情?)有的,房屋交屋 之後,大約在97年,想請原告幫我們規劃,有將平面圖交給 原告幫我作簡單的設計,大約過了2、3個月後,原告有作一 個規劃,且有估價出來,……原告有幫我估價大約230幾萬 元,我請原告將金額再刪減到200萬之內。」、「(問:原 告有無曾經提出要按照實作的數量及單價來計算你們的承攬 報酬?)應該是沒有,我們對於單價並不清楚。」、「(問 :你是何時告知原告不要超過三、四十萬元,是在何地點、 有無其他人在場、有無書面?)是口頭說的,我不記得我先 生有無在現場,是在三民路的房子現場,沒有書面。」等語 (見卷一第190頁反面至191頁),益證被告僅在意工程款總 額,雙方就實際施工內容、數量及單價計價方式均未言明, 復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工程3D立體設計圖等資料(見卷一第6- 57頁),並無施工材質、方式、數量及單價等估計內容,實 難認原告得以據此估算各項明細而提出總價,且遍觀原告於 施工前交付被告系爭工程預算書(見卷一第88-89頁),亦 無任何總價承攬之特別規定,足見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 而非總價承攬自明。被告雖執前揭工程預算書所示之總額, 抗辯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云云,惟一般承攬交易過程,常見 承攬人提出預算書、估價單或概估之數額供定作人參考,然 系爭數額並不表示結算方式即為總價結算,再審酌前揭證人 高美英陳稱:「(問:後來完工後,原告是否依照被證二的 金額來請款?)完工後,是有一張請款單,金額是新臺幣2, 600,000元,金額是超出很多。」、「(問:後來錢如何處 理?)我們有先付部分的錢,其他的款項,我們也沒有辦法 給付,原告叫我們去找廠商談,後來我們付給廠商的錢算起 來也與當時預算的錢差不多」等語(見卷一第191頁),並 提出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依原告之估價單至施工現場逐一 依實作數量,並查詢市場一般產品價格與各家廠商進行結帳 付款,被告逐項檢討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單價及數量不合理之 劃記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90-91頁),由前開被告於系 爭工程完工後,依實作數量與各家施工廠商進行結算之行為 ,本件應屬實作實算承攬計價無訛,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 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 因被告已與原告或施工廠商議價結清部分工程款,即如附表 一所列八德路工程項次1至15,及附表二所列三民路工程項 次1至7之部分,原告僅就附表一項次16至27各項差額1,084, 632元,附表二項次8至14各項差額178,788元部分,向被告 請求(見卷一第145-149頁)。關於本件工程款爭議,經本 院於99年9月14日檢附相關卷宗,送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 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頁),鑑定單位於 100年6月8日以(100)設平會字第1000047號函覆二份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及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本院 又於100年8月12日就兩造有爭議部分,再次函詢鑑定單位( 見本院卷二第77頁),經鑑定單位於100年10月3日以(100 )設輝會字第1000097號函覆補充鑑定報告等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81頁及附於卷外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該公會係於 99年12月17日會同兩造並參考其所提出資料,分別至八德路 及三民路房屋實地予以勘察,嗣就系爭八德路及三民路裝修 工程施作之數量及價額做成鑑定報告書,故該鑑定報告書鑑 定原則為,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就原告有施作之各工項進 行拍照記錄,就原告所列有爭執工項,依現場實作數量進行 量測,並就各工項之合理單價進行鑑估(參見置於卷外之八 德路及三民路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因該鑑定報告書已充 分考量兩造爭議並依實作數量進行鑑定,綜合鑑定意見後, 就原告請求系爭八德路及三民路裝修工程之工程款報酬數額 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部分: ⑴、項次16、19、21、23、24及25「柚木地板材料」、「現場木 工」、「水電」、「系統活動傢俱」、「弱電/訊號」及「 木工」等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03,169元,固據提 出爭點整理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請款明細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惟承攬契約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 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既未約定書面承攬契約,兩造 係以口頭約定工程施做範圍,且未就施作各項工程單價內容 為任何書面協議,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兩造就其請求 各項施工單價已為合意之證明文件,是該工程所生之費用在 性質上即屬承攬未約定報酬之情形,揆諸前開條文,自應以 價目表所定價格給付之,又前開鑑定報告所附各項合理單價 之價目表,既為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所製作, 自屬有相當公信力之文書,足堪作為此價工程相當於一般行 情之價目表,並依實作數量計算,經參酌鑑定結果,上開各 項鑑定數額合理價格計為958,580元(含稅,細目詳見附表 三),有八德路裝修工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可採。 ⑵、項次17「清潔」工項,依系爭八德路鑑定報告所示,雖未就 本項未進行鑑定(見八德路鑑定報告第7頁),惟依原告聲 請傳喚證人蔡士瑤,於100年7月25日到庭具結證述:「(問 :提示八德路鑑定報告第7頁,請問證人有無施作臺北市○ ○區○○路3段179號7樓B戶的室內裝修工程第17項包括17-1 室內清潔、17-2清潔材料?)有,我施作室內清潔、櫃體擦 拭、洗手間清潔、玻璃清洗、地板清潔,均是水洗加清潔用 品打臘,另使用磁磚清潔劑。」、「(問:請問清潔部分總 價是多少?)壹個工是新臺幣1,800元整,當時是請了兩個 工人做了一天,再加上材料費用新臺幣500餘元,設計師還 沒給我錢。」等語明確在卷(見卷二第52頁反面),堪認原 告確有施作系爭清潔工項,且請求費用4,400元(含稅)亦 屬合理。至於被告抗辯:本項於附表一已支付款項中第1項 及第11項「清潔」及「清潔/拆除」等項已計價,原告之主 張顯有重覆之虞云云;揆諸一般室內裝修施工流程,於施工 前就施工現地通常會進行粗清,以方便後續工作進行,於施 工中若有拆除工項,則會有拆除後廢棄物清運之工作,俟全 部工作完成後,廠商會就施工過程產生之灰塵或髒污進行細 清工作,項次17「清潔」工項屬細清工作,此由上開證人證 述工作內容為室內清潔、櫃體擦拭、洗手間清潔、玻璃清洗 、地板清潔水洗打臘等語即可自明,與前述「粗清」及「拆 除廢棄物清運」不同,並無重複計列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項次17「清潔」工項計4,400元(含稅),應可採信 。 ⑶、項次18「鐵工」工項,鑑定報告就系爭工項第1 項「天井鐵 架用100*50C型鋼上加厚3MM花紋鐵板(現場修改為強化玻璃 )」,原鑑定結果費用為20,000元,經原告主張室外天井高 架施工有其難度及安全上之疑慮,雖須加裝安全網,故鑑定 費用過低而要求補充鑑定,復經鑑定單位補充說明,因現場 無加裝安全網及安全措施之照片,故無法認定,另第3項「 地鉸鏈NEW-STAR含安裝」則因無現場施作照片,鑑定機關未 進行鑑定外,餘第2小項「焊拉門軌道鐵件補強」已鑑定金 額為7,20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在卷可查。然 關於鐵工部分,業據原告於100年7月25日舉證人葉石衍到庭 具結證述:「(問:請問證人是否有施作臺北市○○區○○ 路3段179號7樓B戶室內裝修工程鐵工項目,又內容為何?) 天井鐵架、室內玻璃門地鉸鏈的安裝,以及雜項的鐵件部分 ,我們施作以後我們就跟原告公司請款,估價單就直接給原 告公司。」、「(問:請問證人當時地鉸鏈安裝、天井鐵架 部分金額大約是多少?雜項鐵件是否就是焊拉門軌道鐵件補 強,金額是多少?)一、地鉸鏈部分,我現在沒有估價單, 但是我記得是新臺幣7,000餘元左右,細項的金額我記得不 是很清楚,全部鐵工部分大約是六萬餘元。二、雜項鐵件就 是焊拉門的軌道鐵件,此部分之金額包含在前述的六萬餘元 。」、「(問: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說天井鐵架是二萬 元,證人有何意見?)我們當時去施作的時候是天井,施作 當時我們為了施工人員的安全一定會加上安全網,且施工難 度較高,故單價會比市價還要高,不像一般平地上施作的天 井,且我們有先向設計師報價過。」、「(問:提示原證七 照片,請問你施作的天井是否就是原證七上面照片所示的天 井?)是,天井在七樓。」、「(問:你實際施作的就是原 證七之內容?)當時我們是施作C型鋼骨料,還有上面鋪鋼 浪板。」、「(你的報價是否包含鋼浪板?)是。」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參酌前揭證述內容,堪認原 告確有施作系爭鐵工工項,且其請求金額68,670元(含稅) 亦為合理。至於被告抗辯:花紋鐵板及地鉸鏈之拆除係因原 告工作上錯誤或過失,與其指示無關,自不能責令被告負擔 給付費用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天井鋪設 花紋鐵板及安全網,乃為因應高樓室外天井施工安全之假設 工程有其必要性,施工完成後拆除亦屬必然,故原告請求是 項費用,為有理由,又廚房門片開合型式原設計為地鉸鏈, 復因變更設計將已安裝之地鉸鏈拆除,此有96年12月15日、 98年2月5日之平面配置圖、安裝完拆除後之照片及上開證人 葉石衍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7及系爭八德路 鑑定報告第48頁照片93、94內容),既然原告已依原設計圖 說安裝系爭地鉸鏈,若無被告指示變更自無自行變更拆除之 理,故被告辯稱地鉸鏈之拆除為原告工作上之錯誤與過失, 非被告指示云云,殊難採信,又地鉸鏈為訂製品經安裝拆除 後亦難重複變賣使用,故原告請求系爭地鉸鏈之費用,自有 理由。 ⑷、項次20「油漆」,除第4及5小項「內角加強處理」、「夾板 油性處理」因無相關施作相片,鑑定人未進行鑑定外,其餘 各項經鑑定結果數額為172,177元(含稅),有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至於原告主張上開第4及5小項「內角加強處理」、 「夾板油性處理」等工項有施作,並以油漆廠商出具之證明 書為憑(見卷二第205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觀諸原告所提油漆廠商所出具證明書之內容,僅在說明 夾板木製品於上漆前,需上油性漆作為界面,而在不同材質 之內角處,需用石膏紙加強,用樹脂當黏著劑,日後較不易 有裂縫等語,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於系爭八德路房屋內施作 「內角加強處理」、「夾板油性處理」,故無法為其有利之 認定。則項次20「油漆」工項依鑑定結果,堪認原告已施作 數額為172,177元(含稅)。 ⑸、項次22「空調」,除第14小項「被覆銅管」外,其餘各項經 鑑定結果數額為352,327元(含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又原告與鑑定報告內容關於系爭「被覆銅管」工項之價差 ,主要為使用材料材質不同所致,又查系爭「被覆銅管」工 項,原告所使用之材料為四分/六分銅管,單價為450元/米 ,有冷氣設備廠商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98頁), 自不宜以鑑定報告就系爭「被覆銅管」之鑑定價額,係以兩 分/四分銅管單價350元為計算基礎,故原告就系爭「被覆銅 管」之主張,堪認可採,則項次22「空調」實作數額應為39 4,852元(含稅)。從而,原告於八德路裝修工程第16至25 項直接工程實作數額應為1,598,679元(含稅,958,580+4,4 00+68,670+172,177+394,852=1,598,679,細目詳附表三) 。 2、系爭三民路裝修工程部分: ⑴、依鑑定報告內容,系爭三民路裝修工程第8 至12項,除項次 9-1、9-2、11-2及12-4,「臉盆附單把龍頭/配件」、「上 項安裝工料」、「油漆材料費」及「水龍頭配件追加施工」 等項因無相關施工相片、材料憑證供鑑定人參考,無法鑑定 外,其餘各項經鑑定實作數額合計209,759元(含稅,細目 詳附表四),有鑑定報告內容在卷可按。 ⑵、關於項次9-1及9-2「臉盆附單把龍頭/配件」及「上項安裝 工料」等項,原告主張:伊有施作上開工項於系爭三民路房 屋,雖提出協力廠商出具之證明為憑(見卷二第199頁), 惟依該廠商出具之證明文件內容,僅有「9-1說明:全新洗 臉盆、單槍混合龍頭1組,配工地臨時用」等語,然由「配 工地臨時用」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99頁),並無法證明 上開設備現確已安裝於系爭三民路房屋,本院復審酌鑑定報 告之鑑定方法,乃鑑定人至系爭三民路房屋進行實地拍照及 量測,而鑑定人至現場就上開外顯之「臉盆附單把龍頭/ 配 件」及「上項安裝工料」等工項,本應有充分資料足資鑑定 人認定現場是否有施作,然該鑑定報告仍表示「無照片比對 ,故無法鑑核」等語,足見鑑定人至現場並未見到該施工工 項內容,自難推論原告已施作上開「臉盆附單把龍頭/配件 」及「上項安裝工料」等項,而為有利其之認定。 ⑶、項次11-2「油漆材料費」,鑑定報告雖稱「無材料憑證核對 ,故無法鑑定」等語(參見三民路裝修工程鑑定報告第7頁 )。惟依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原告已將主衛浴油漆及大 門周邊牆面油漆塗刷完成,有系爭三民路裝修工程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見三民路裝修工程鑑定報告第16頁),堪認原告 確已施作油漆塗刷工項,又系爭三民路裝修工程油漆塗刷面 積,包括主衛浴及客衛浴天花板暨客房牆壁及天花板約11.4 1坪【計算式:客房長4.1公尺,寬2.28公尺,樓高以卷一第 70頁所示約2.5公尺計,塗裝面積約有(4.1×2.5+2×2.28 ×2.5+4.1×2.28)×0.3025=9.38坪;主衛浴室長2.14公 尺,寬1.57公尺,客衛浴室塗裝面積與主衛浴室差異不大, 塗裝面積有2.14×1.57×2×0.3025=2.03坪;共計9.38+2 .03=11.41坪】,有系爭三民路裝修工程平面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8-71頁),經參酌一般油漆材料因使用品牌 、塗刷次數及使用之溶劑不同,其合理單價約為每坪350元 至800元間不等,計算出合理之油漆材料價格約為3,993.5至 9,128元間,是原告請求「油漆材料費」4,000元(未稅), 含稅價格為4,200元,堪認合理。 ⑷、項次12-4「水龍頭配件追加施工」,原告固主張伊有施作於 系爭三民路房屋,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於三民路裝修工程第8 至12項 實作數額為213,959元(含稅,209,759+4,200=213,959, 細目詳附表四)。 3、關於設計費部分:原告就八德路及三民路裝修工程分別請求 設計費150,000元及20,000元,鑑定報告亦認為前揭設計費 尚屬合理,惟本院據被告提出原告於施工前之97年11月10日 製作,交付被告之工程預算書及97年11月15日製作之修正預 算書內容,均未列「設計費」該項內容,且其上報價項目之 註記並未特別排除設計費,有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預算書及 修正預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足徵雙方 當時並未約定給付設計費,復審酌前揭證人高英美陳述內容 ,雙方曾就八德路室內裝修之價格往返討論等情,抑或原告 關於系爭裝修工程設計費,因雙方討價還價後而讓步,而兩 造間三民路裝修工程之施工期間與八德路相近等情以觀,堪 認系爭三民路裝修工程設計費應與八德路為一體對待,無差 別待遇必要,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為請求。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八德路裝修工程項次26「設計費」及三民路裝修工程 項次13「設計費」數額分別為150,000元及20,000元,均無 理由。 4、關於管理費部分:依據前開被告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及修正預 算書,「工程管理費」係以直接工程費之10%計算,有系爭 八德路裝修工程預算書及修正預算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8 -8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尚屬有據。鑑定 報告雖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八德路及三民路裝修工程之管理費 分別以140,000元至175,000元及40,000元為合理價額;惟查 :八德路裝修工程經計算原告不爭執被告已支付之第1項至 第15項費用合計為291,131元(見附表一),加上開第16至2 5項有爭執項目經本院核定實作數額為1,598,679元,合計1, 889,810元,管理費以10%計算為188,981元,則原告主張八 德路工程項次27「管理費」數額於188,981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另系爭三民路裝修工程,參酌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所 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及修正預算書,工程管理費以直接工程費 之10%計算為妥(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經計算原告不 爭執被告已支付之第1項至第7項費用合計為269,900元(見 附表二),加上開第8至12項有爭執項目經本院核定實作數 額為213,959元,合計483,859元,故管理費以10%計算為48 ,859元,因已大於原告請求數額,則以原告主張三民路工程 項次14「管理費」數額為40,000元,堪認有據。 5、綜上,原告於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第16至27項實作數額為1, 787,660元(含稅,1,598,679+188,981=1,787,660,細目 詳附表三),經扣減被告已支付第16至27項工程款1,222,65 5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為565,005元(含稅, 1,787,660-1,222,655=565,005)。而系爭三民路裝修工程 第8至14項實作數額為253,959元(含稅,213,959+ 40,000 =253,959,細目詳附表四),經扣減被告已支付第8至14項 工程款118,378元,原告尚得請求剩餘工程款為135,581元( 含稅,253,959-118,378=135,581)。 ㈢、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八德路工程有瑕疵為由,提出瑕疵修補 費用77,800元以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因原告設計施工錯誤致附表 三項次第23-15、23-16及23-17項之衣櫃深度不足,吊掛之 衣服突出衣櫃外,必須用手將衣物壓折推入始能關閉衣櫃門 ,又第23-10項矮櫃內之污衣籃過於窄淺完全不能收納待洗 之髒衣服,系爭三民路裝修工程附表四項次第12-2項浴室壁 櫃過深使用上不方便存有瑕疵等,迭經催促原告修補,並於 98年12月18日以答辯狀重申,然原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規定,就請求瑕疵修補費用104,800元為抵銷 云云。惟查,以國人一般成人的肩寬約42至52公分,衣櫃深 度只須大於肩寬即不致影響衣櫃之收納功能即可,依系爭八 德路裝修工程平面配置圖,主臥室衣櫃依圖說比例尺量測深 度約有56公分(見本院卷一第57頁),大於國人一般成人之 肩寬,又依鑑定報告現況照片,衣服吊掛收納亦未有突出衣 櫃之情形(見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鑑定報告第44頁照片78及 第45頁照片80),實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有被告所稱衣櫃深 度不足之瑕疵;又查系爭八德路鑑定報告現況照片(見系爭 八德路裝修工程鑑定報告第43頁照片73),污衣籃收納使用 情形亦屬良好,尚無被告所稱過於窄淺完全不能收納待洗之 髒衣服等情,至於若髒衣服過多污衣籃無法完全收納,與污 衣籃之正常使用功能無涉;複查系爭三民路鑑定報告現況照 片,客衛浴鏡櫃係依一般規格施作,其設置及收納功能亦屬 良好(見系爭三民路裝修工程鑑定報告第16頁照片28),至 於被告所提照片四(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乃是個人生活習 慣及姿勢角度之問題,與系爭浴室鏡櫃之施作瑕疵無涉。綜 上,由系爭八德路及三民路裝修工程設計圖說及鑑定報告現 況照片以觀,尚無被告所稱瑕疵等情,則被告抗辯原告施作 之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主臥室衣櫃、污衣籃及系爭三民路裝 修工程浴室鏡櫃有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2、縱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之主臥室衣櫃、污衣籃 及三民路裝修工程之浴室鏡櫃有被告所稱之瑕疵,惟按定作 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 ,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 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799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稱有瑕疵之部分尚未進行修補, 此由系爭八德路及三民路裝修工程鑑定報告現況照片可參( 見八德路鑑定報告第43頁照片73、第44頁照片78、79、第45 頁照片第81及三民路鑑定報告第16頁照片28),被告復未提 出相關修補費用單據,堪認修補費用亦尚未支出,是依上開 說明,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自行修補 必要之費用。 ㈣、被告以原告委由其施作之「玻璃工程」欠款103,277元為抵 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 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 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有最高法院49年臺 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是以,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 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為限。經查,被告提出抵銷之主動 債權之債務人為標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有收款單及統 一發票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及155頁),非本件 被動債權之債權人即原告司徒國積,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提 出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稱標星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為本件原告云云;惟法人及公司 法定代表人之自然人,本分屬不同之人格,依債之關係相對 性原則,契約成立之主體不同,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相同,故 被告提出抵銷之債權自與本件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700,586元(565,005+135,581=700,586),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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