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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櫻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 訴訟代理人 鄭愛秋 被   告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照夫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見安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 訴訟代理人 藍詩婷       王寵鈞       蔡德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事實及理由欄乙、貳、一、關於「給付56 ,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56,500元」;乙、貳、二、關 於「合計23,9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14,300元」;庚、 貳、二、關於「新品4型16M鋼軌樁」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品4 型16M鋼板樁」。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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