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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36號 原   告 明鴻木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 訴訟代理人 吳坤茂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名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鈞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蘇瀚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2月間次承攬被告承攬業主 台南香格里拉遠東國際大飯店之木質防火門系統(下稱系爭 工程),於97年3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因施作材質不同,而以兩種價格向被告公司報價,若以表面 木皮夾板以一般天然木噴漆,總價為新臺幣520萬元,若以 「科定(KEDING)」等級之木皮夾板,則重新計價辦理追加 ,總價為6,645,240元,前開價格經被告確認無誤。查業主 之樣品屋以「科定(KEDING)」等級為標準,原告為符合業 主要求,就防火門門扇,同樣以「科定」等級施作,並經業 主驗收,是工程款應為6,645,240元,然被告卻僅給付520萬 元,經催告後仍拒絕付款,尚有1,445,240元工程款未給付 。又本件工程除前開工程款未給付外,尚有因完成工作後, 防火門遭其他工程施工破壞之修復費用24萬元,亦應由被告 負擔。爰依據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68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如工程變更而增加工 程款時,除須業主要求外,原告必須提交工程變更之工程澄 清單,並經兩造議價後,始得為之。原告於估價單備註欄記 載如採「科定(KEDING)」等級木皮夾板,應重新辦理工程 款追加,更顯示兩造原合意採一般天然木皮噴漆施作,換材 料則須重新辦理工程議價追加,始得為之。蓋因承包商若有 變更工程,不經業主同意,則施工結果並非業主需求,業主 及被告均無預算得以支應外,工程亦難達原定目的。原告自 承未告知被告變更工程,亦未提交工程變更澄清單,或辦理 任何追加議價程序,即擅自變更施作,原告於其工程聯絡單 亦自承疏未告知被告變更施作之情,依據系爭合約,自無由 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工程款。兩造系爭合約合意採一般天然木 皮噴漆施作,總價520萬元被告已全部清償給付,為原告所 不爭執,原告又未具體表明該款之請求權基礎,則原告主張 1,445,240元工程款未給付,顯無理由。 ㈡兩造工程合約在完成防火門系統設備工程,並非單純將防火 門之所有權移轉與定作人,故屬承攬契約無疑。則原告主張 民法第356條買受人從速檢查及物之瑕疵責任規定,顯有謬 誤。 ㈢業主指示其他裝潢公司施作「樣品屋」之內容及施作品質, 與本件無涉。而業主並未指示以「科定」等級之木材施工, 張序妮於原證5之木皮上簽名,其真意係確認木皮之材質, 蓋業主工程契約及系爭合約所要求之工作內容,皆為「一般 天然木皮噴漆」,張序妮之簽名目在確認是否符合契約規範 ,並非指定「科定」木皮。 ㈣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指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嗣後不存在及 給付目的不達等三種情形,本件原告履行系爭合約時,明知 擬交付材質為「科定(KEDING)」等級,並願以此材質為交 付,則不符所謂前述三種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形。縱有民法 第179條適用,但依同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 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原 告明知無給付義務,卻自行為施作,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請 求返還。又本件原告施作之防火門因添附而附著於不動產, 且火門是否已達無法或難以分離之添付,已屬有疑,且該不 動產並非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施作之防火門 ,因添附而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返還等情 ,即屬無據。 ㈦若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則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 定,被告同意遵守業主工程承攬契約條款,而原告施作之內 容與系爭工程不符,除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外,亦違反業主工 程承攬契約條款,且原告未告知變更工程,致被告無法依業 主工程契約進行變更,原告之行為顯屬債務不履行,導致被 告受有該差額損失,被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226 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原告應對此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主張就損害賠償與原告請求為抵銷之抗辯。 ㈧原告雖主張施作完成之門框及門扇遭其他工程公司工程進場 損壞,經指示修復,請求支出費用24萬元,然未說明請求依 據,且此支出非發生於業主受領工作物後,危險自應由被告 負擔。兩造亦無就此另行成立承攬契約,況原告明知該費用 支出乃因其他公司工人損壞,則原告應向造成損害之人請求 賠償,被告僅應原告要求代向業主請求同意支付此費用,並 非被告同意自行負擔,原告請求24萬元亦無理由。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與遠鼎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工程名稱為香格里拉台南遠東國際大飯店客房木質防 火門及五金門鎖工程,嗣被告將臺南香格里拉遠東國際大 飯店客房木質防火門系統之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於97 年3月11 日簽訂臺南香格里拉木質防火門工程合約即系爭 合約,約定廠商承包總金額為5,200,000元。 ⒉原告於97年3月7日傳真予被告之估價單,備註欄第1點記 載「以上門扇表面木皮夾板為一般天然木皮噴漆,如採用 『科定(KEDING)』等級之木皮夾板,則重新計價辦理工 程款追加,以陸佰陸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元整計價(含5% 加值稅)」等語。 ⒊原告於98年10月27日以新興郵局第8432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原告1,445,240元。 ⒋被告向業主臺南遠東飯店請求防火門進場整修追加費用, 以12個工作天,每天需要10個人,每人次以工資2,000元 計算,總計240,000元。 ⒌原告於97年12月1日出具之工程聯絡單,說明第13點記載 「本案已圓滿完工,然本公司付出的成本遠遠超過預期, 本公司確實以『科定』等級木皮配合施作,忙亂當中疏忽 未告知公司,請包涵。」等語。 ㈡兩造爭點: ⒈依兩造間工程合約及原告出具之估價單,是否約定以科定 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可否以民法第356條 規定主張被告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⒉兩造間工程合約,是否約定工程總金額為520萬元,被告 是否已全額給付予原告? ⒊業主即台南香格里拉遠東國際大飯店是否有權指定原告以 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工程?被告或業主是否知情並同 意原告以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工程? ⒋原告以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工程,是否屬工程合約第 6條工程變更而增加工程款之情形?若是,原告是否已踐 行辦理變更工程之工程款追加手續? ⒌原告可否主張被告因其添附行為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被告可否以原告未告知變更施作 方式,致被告未能與原定作人進行變更工程之手續,而受 有該差額之損失,主張與原告請求返環之價額抵銷? ⒍原告為修復門扇、門框,是否確實額外支出24萬元?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合約及原告出具之估價單,兩造是否約定以科定等級 之木皮夾板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可否依民法第356條規定主 張被告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⒈按系爭合約第1條「工程範圍及金額」約定:「本範圍所 指依係甲方(即被告)所確認台南香格里拉遠東大飯店所 列之木質防火門工程,其施作比照合約條文辦理一切設備 依照本合約及估價單所訂詳細施工介面。廠商(即原告) 承包總金額:新台幣520萬元。」(本院卷㈡第10頁), 又估價單上所載總金額為520萬元,並於備註欄第1點約定 :「以上門扇表面木皮夾板為一般天然木皮噴漆,如採用 『科定(KEDING)』等級之木皮夾板,則重新計價辦理工 程款追加,以664萬5240元計價(含5%加值稅)。」(本 院卷㈡第15頁)。觀諸上開契約約定及估價單之說明,可 知兩造乃約定防火門表面木皮夾板為一般天然木皮噴漆, 並約定各所需施作之防火門之單價及數量,經計算後估價 單總價為520萬元,而於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原告承包系爭 工程之總價為520萬元,從而,足認兩造約定門扇表面之 木皮夾板為一般天然木皮噴漆之材質,並非科定等級之木 皮夾板,蓋估價單備註欄已載明採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之 費用為664萬5240元,若兩造合意採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 材質施工,則系爭合約記載之金額即應為664萬5240元, 而非520萬元,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約定以科定等級之 木皮夾板施工,尚不足採。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所載之工 程總價520萬元,及估價單所載之數量、材質、價格,僅 為參考之用,仍須依實際進場施工情形給付承攬報酬,則 其已依估價單所載之科定等級木皮夾板施工,被告應給付 之工程總價為664萬5240元云云,惟查,工程之承攬契約 價金之給付大致分為總價承攬契約、實作實算契約、部分 總價部分實作實算契約等,而總價承攬契約在未有辦理變 更設計或有相關約定得增減總價之情形下,承攬人應依一 定之總價完成所承攬之工作,實作實算契約則是按工程實 際施作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依各工作項目之單價計算承攬 人施工所得請領之承攬報酬,部分總價部分實作實算契約 則綜合上述兩種契約之性質,辦理工程價金之給付,是工 程契約之總價、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及數量,乃為最終工程 承攬報酬計算之依據,尚非僅供參考而已,是原告上開主 張,即無足取。 ⒉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 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 4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名稱為「工程合約書」,契 約前文部分記載:「甲方:名笙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 與承攬人:明鴻木器有限公司(即原告),於97年2月18 日乙方(即原告)承攬台南香格里拉遠東國際大飯店客房 木質防火門系統經雙方同意簽訂本合約以茲共同遵守。」 (本院卷㈡第10頁),且按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第1項 估驗款之約定:「乙方須於每月20前提送請款單、發票及 其他必要文件至甲方,按已完成項目及數量計算申請支付 ,於門框完成時支付30%,門扇及五金按裝完成支付60%, 每期之估驗經業主初驗通過,均需依規定保留10%,共計 請款80%。」、第2項:「驗收款10%:乙方應配合甲方或 業主所委託人員進行設備按裝及測試,經業主規定驗收完 成後合計請款10%。」(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又估價 單已明列工程所需材料、數量、計價等,並於備註欄第2 點說明:「含立框及門扇按裝(包括五金配件按裝但不含 門鎖按裝)。」(本院卷㈡第15頁),是系爭工程約定由 原告連工帶料承攬施作門框及門扇之按裝工程,並按工程 之完成數量每期估驗計價,於工程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 後,給付工程所有報酬,是系爭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 至為明確。兩造締結系爭合約之真意,在於重視工作之完 成,並不具任何買賣之特性,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屬買賣 契約云云,自不足取。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性質上為承攬關 係等語,即屬可取。 ⒊又按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 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 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於買 賣契約中,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是否有瑕疵, 若發現瑕疵後怠於通知出賣人者,視為買受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查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已如前 述,且本件亦與物之瑕疵無涉,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 ,故原告以民法第35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即屬無據。 ㈡兩造間工程合約,是否約定工程總金額為520萬元,被告是 否已全額給付予原告? ⒈查系爭合約第1條工程範圍及金額:「…廠商承包總金額 :新台幣520萬元。」(本院卷㈡第10頁),又估價單載 明總計金額為520萬元,其下並以國字大寫載明「新台幣 伍佰貳拾萬元整」(本院卷㈡第15頁),是兩造已約定由 原告以總價52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甚為明確。原告另主 張系爭合約已約定兩種估價方式,工程合約所載之520萬 元僅為參考之用,實際進場施工係採用科定等級之木皮夾 板施作,應以664萬5240元計價云云,惟系爭合約之承攬 金額520萬元,係由兩造合意估價單中各防火門之單價及 數量計算而來,是兩造合意系爭工程之總價應為520萬元 ,至為明確,又按估價單備註欄第1點略以:「…如採用 『科定(KEDING)』等級之木皮夾板,則重新計價辦理工 程款追加,以664萬5240元計價。」(本院卷㈡第15頁) ,則依上開約定若採用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時,兩造 應重新辦理計價,是兩造應重新合意估價單之各防火門之 單價,並重新計算約定之總價,尚難認兩造已就以科定等 級之木皮夾板施作有所合意,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 ⒉次查,兩造歷次估驗請款資料所示(本院卷㈡第81至91頁 ),原告提送予被告之請款單據,係以估價單所載之各防 火門單價為基準,乘以各期請款時已完成防火門之數量, 得出各期可請款之金額,觀諸其計算之基準係以估價單所 列之各防火門單價及契約總價520萬元為基礎計算而來, 則兩造之計算之基準仍為金額520萬元,並非664萬5240元 ,是足認兩造確實合意以金額520萬元為系爭合約之總價 ,並於計算承攬報酬時,亦採金額520萬元為計算之基準 ,則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採664萬5240元計價云云,尚不 足採。 ⒊又查,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520萬元,有歷次請款明細 及統一發票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81至91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總價為520萬元,已如前 述,是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則原告 主張被告尚應給付承攬報酬144萬5240元,即屬無據。 ㈢業主即台南香格里拉遠東國際大飯店是否有權指定原告以科 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工程?被告或業主是否知情並同意原 告以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工程? ⒈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遵守 業主『工程承攬契約條款』及『廠商標單價格特約條款』 之規定,該等條款並構成本合約之一部份。」(本院卷㈡ 第11頁),及被告與業主之工程承攬契約之附屬條款第 3-1條:「本工程使用材料,應經甲方(即業主)檢驗合 格後,乙方(即被告)方能使用。」及第6-3條:「乙方 應完全遵照甲方所附之施工說明圖面及附件各項規定施工 。」(本院卷㈡第73頁),是業主對於施工所使用之材料 有檢驗之權利,原告所提出之材料必須符合契約之規範, 並經業主審查合格後始得於施工中使用。觀諸被告與業主 之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標單及圖說(本院卷㈡第72至82頁 ),並未指定須以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工程圖說施 工說明中規範防火門扇之表面施工方式,係以表面材3mm 夾板白橡木皮平貼染深色噴漆處理施作,並未提及須以科 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之規定。且由業主委託遠東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工程管理之人員張序妮證稱:「(問 :記得是誰拿給你簽名?做何用?)是施工單位原告公司 送審上來的,簽名的目的是要由業主確認符合契約規範。 」、「(問:你剛說你當初設計師就有提供材料,是何種 材料?)橡木染色,發包時就有材料板,所以圖說內容就 寫很清楚,如有變更,公司也會有變更指示,我才又可能 作材料變更。」、「(問:規範所要求的木皮等級與一般 木皮有何不同?)我們是要求橡木皮染色,所有性能要符 合契約的規範。」、「(問:科定是品牌名稱而不是材質 ?)科定是有製造木皮板材的公司,可是設計師沒有指明 一定要用此公司,而是要符合契約規範。科定是一個廠商 名稱,而不是材質的名稱,設計師當初提供的材料板是科 定的,但我們的契約發包不能指定廠商。」(本院卷㈡第 63頁反面、64頁、65頁反面),亦可佐證。準此,契約中 並未約定須使用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工,是業主即無權 指定原告採用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工,而業主所具有之 權利,乃審查木皮夾板材質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而已,並非 指定使用防火門木皮夾板之材質,是在未變更防火門表面 材質規範為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之情形下,業主並無權指 定防火門表面材質須以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則原告 主張採用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工,係由業主指定施作云 云,尚無足取。至原告主張屢次以一般天然木皮噴漆之材 質送審,皆未獲業主同意使用,是採用科定等級之木皮夾 板施作,始符合業主之要求,並非其恣意而為云云,惟查 ,同為辦理系爭飯店裝潢工程之員邦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 司之副總經理曾清山證稱:「(問:員邦幫遠東做裝潢的 部分,客房裡的木板皮是用何種?)…客房裡面有現場噴 漆的,也有訂做木皮,設計師會提供顏色的樣,以訂製木 皮為原則,如果工廠作出來的樣品設計師不滿意,我們就 會由現場核對顏色噴漆,因為設計師有時候要的紋路或木 皮需要現場確認,就會以現場噴漆來作,免得工廠作出來 一批出來不是設計師要的。」、「(問:你們用的木皮是 否科定等級的木皮?)科定是在臺灣作塗裝木皮市占率比 較高的,不一定都用科定的,塗裝木皮就是前述我說的工 廠訂製的木皮,我們有部分跟科定買,因為木皮是天然紋 路,還要考量顏色和施工品質,所以我們是跟不同廠商買 。買之前我們都會請業主確認簽完名後再進貨。」、「( 問:設計師有無要求要以科定板為你們公司的施工材質? )我們的部分沒有。」(本院卷㈡第73至74頁),是業主 對於飯店之裝潢工程並未指定應以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 作,且同為辦理飯店裝潢工程之廠商,非僅以科定等級之 木皮夾板施工,亦有採用其他符合業主規範要求之木皮夾 板施作之情形,是足認並非僅限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 ,只需符合契約規範即可,原告主張僅能以科定等級之木 皮夾板施作,始能通過業主審查云云,尚不足採。 ⒉復查,證人張序妮證稱:「(問:當你在簽署原證五樣品 時,原告公司有無告訴你這是科定等級的木皮?)我沒有 面對原告,所以原告沒有這樣跟我講。」(本院卷㈡第65 頁),是足認業主對於原告是否採用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 施作工程並未知情,且業主所要求之木皮夾板乃以符合契 約規範之材料為準,對於原告是否採用科定等級之木皮夾 板施作,當非所問,則在原告未告知業主所使用之木皮材 質之情形下,業主當無從知悉系爭工程係採科定等級之木 皮夾板施作。又查原告97年12月1日發文予被告之工程聯 絡單說明第13點:「…本公司確實以『科定』等級木皮配 合施作,忙亂中疏忽未告知貴公司(即被告),請包涵。 」(本院卷㈠第17頁),足認原告並未告知被告系爭工程 所採用之木皮夾板係為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而被告並非 專門之門扇工程之施工廠商,其施工專業係以門鎖開關工 程為主,有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簡介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 料可證(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是在原告未告知之情形 下,尚難認被告可知悉系爭工程係採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 施作。且由歷次之估驗計價過程,原告亦未告知有採科定 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等情形,此由歷次請款中原告仍以約 定一般天然木皮噴漆之方式計價請款可知,是難認被告有 得知悉原告採用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之情形。則原告 主張業主及被告皆已知悉及同意採用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 施作系爭工程云云,尚不足取。 ㈣原告以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工程,是否屬工程合約第6 條工程變更而增加工程款之情形?若是,原告是否已踐行辦 理變更工程之工程款追加手續? ⒈按系爭合約第6條工程變更第1項之約定:「業主因故認為 工程全部或部分需予變更時,乙方不得異議。」、第3項 :「因變更而增減金額應依照業主『工程發包驗收款辦法 』計算,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議定其單價,實際因變 更增加之金額,仍應以雙方依本契約最後議定者為準。」 、第5項:「乙方同意只要有變更部份開始動工,乙方須 於次月15日前將每筆工程變更之工程澄清單送交甲方,甲 方依業主所指定之議價單位就該變更部份進行計價或議價 ,否則甲方有權就工程澄清單所載變更部份不予計價。」 (本院卷㈡第12頁),則依上開約定,若業主認為系爭工 程需辦理變更時,原告應配合辦理,並不得提出異議,惟 就變更部分有新增項目時,由兩造重新議定單價,且原告 必須將變更部分之清單送交被告,兩造並就此變更部分辦 理計價或議價。查被告承攬業主之工程並未辦理變更,為 兩造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張序妮證稱:「(問:本件門的 部分有無工程變更?)所有工程變更我們會寫工程變更指 示,本件沒有。」、「(所以你自己也沒有作變更工程的 指示?)是。」(本院卷㈡第65頁),堪信為真實,是被 告承攬業主之工程在未有變更之情形下,被告委由原告次 承攬之系爭工程應無變更之需求,且業主審查原告所送審 之材料,乃本於契約約定所為之審查作業,並無指定採用 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之情形,以如前述,則原告採用 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工程,並非業主所謂之變更設計 ,係因業主所要求之木皮材質並不僅以科定等級之木皮夾 板為限,只須符合契約所約定規範之木皮夾板皆可使用, 是與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之變更設計要件不符。則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變更追加工 程款,即無理由。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默示、擬制同意系爭工程採用科 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云云,惟查,被告並未知悉及同意 原告採用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工,業如前述,又系爭工 程於施工中兩造曾經有另案辦理追加防火門工程、門鎖更 換、更換門止零件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93-95頁),是原告並非 無法請求辦理變更追加之權利,則原告既已於施工中採用 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若需辦理追加工程款費用,應 會立即於施工中向被告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惟其乃於工 程完成後始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再原告97年12月1日發文予被告之工程聯絡單說明第3點略 以:「本公司(即原告)幾經努力嘗試以『一般』木皮製 作,噴漆廠商也只能夠以傳統手工染色方法達到標準。然 本案當時急於今年5月完工,雖傳統噴漆方法可達到標準 ,卻緩不濟急。」(本院卷㈠第16頁),由該工程聯絡單 可知,原告因考量若採一般木皮噴漆之方式將無法如期完 工,乃改採用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之方式施作,是在其考 量工期因素可能致生之逾期罰款等情形下,而採用時間可 縮短之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方式施工,因此所增加之 費用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原告於施工中並未提出需變 更追加工程款,嗣於施工完成後始向被告請求辦理變更追 加工程款,實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 ㈤原告可否主張被告因其添附行為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償還價額?被告可否以原告未告知變更施作方式 ,致被告未能與原定作人進行變更工程之手續,而受有該差 額之損失,主張與原告請求返環之價額抵銷?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 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 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 額,同法第811條、第816條亦分有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 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 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 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並非約定以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已 如前述,則原告逕自以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即難認 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受 之利益為何,且實際上被告與業主之契約並未有變更之情 形,被告所受領業主之承攬報酬亦未有增加,是被告並未 因原告採用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而受有利益甚明。故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以科定等級 之木皮夾板施作之價額云云,即屬無據。 ㈥原告為修復門扇、門框,是否確實額外支出24萬元?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7年8月20日完成所有防火門扇之 按裝,給付危險已轉嫁於被告,於業主驗收前遭其他廠商 所致之損害,原告毋庸負擔,乃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云云。惟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 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 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第2項:「驗收款10%: 乙方應配合甲方或業主所委託人員進行設備按裝及測試, 經業主規定驗收完成後合計請款10%。」(本院卷㈡第11 頁)、第5條門扇按裝與驗收:「乙方於木質防火門工程 按裝完成經初驗無誤後,應遞交防火門證明文件,甲方於 收悉文件後,應立即會同乙方依門扇設備規格書所示,經 業主授權層級簽章驗收完成驗收手續。」(本院卷㈡第12 頁),是系爭工程款項之餘款既約定須在經業主正式驗收 合格始予付款,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已約定於經業主正 式驗收合格時,始視為交付、受領之合意存在,並無民法 第510條所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 視為受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完工時,視為被 告業已受領,尚無可採。 ⒉又系爭工程既須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始得視為受領,已如 前述,而原告在等待驗收期間,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之事由致有毀損滅失情事,承攬人即原告仍須負修復之義 務。查系爭工程於98年1月19日完成驗收,有業主98年5月 5日第SLTND-OUT -A08-2E005號工地備忘錄在卷足憑(本 院卷㈠第94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自承其於97年9月 底起至10月14日止進場辦理系爭工程之修繕,則該修繕工 作係於工程驗收前所施作,是於驗收前所發生非可歸責於 兩造之事由,致已按裝之防火門扇損壞,依民法第508條 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修復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修復工程額外所支出之費用,尚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因採科定等級之木皮夾板施作之費用144萬5240元,及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工程之費用24萬 元,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萬52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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