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儐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零捌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