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4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趙玉萍
訴訟
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大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瑜棻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
反訴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
本件原告起訴係依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被告未履
行
兩造所簽訂之裝修工程合約之契約義務)及
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6日,以其已完
成所
承攬之拆除工程,並代原告墊付電梯簽約金、鑑定費,
被告應給付拆除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監工費
12,000元、電梯簽約金204,000元及鑑定費10,000元等理由
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64至68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
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
兩造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
係有關,
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
上揭
法律規定所為,應為法之所許。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99年4月26日提起反訴,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電梯簽約金,
嗣於99年10
月26日民事
爭點整理三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見本院卷㈠第17
2頁),追加以
委任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
請求權
基礎,由於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6,000元,及自反
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64
頁);嗣於100年1月1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
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0,0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22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月10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系爭
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約定工
期自97年9 月20日起至98年2月28日以前完工。
詎被告除未
依約如期完工外,且擅自停工
迄今,經催告後拒不復工。且
因被告設計錯誤,無法繼續施工,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斯里斯
圖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回復施工前之原狀,須
花費1,125,785元,此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
給付遲延及
不完
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又因被告給
付遲延造成原告無法搬遷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的損害,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0,000元,被告原應於98年2
月28日交屋,迄98年12月原告始找人復原,被告共應賠償原
告200,000元。再被告於施工
期間,因施工不慎而造成鄰損
,致原告賠償訴外人王永泰58,000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另訴外人林文正、周奕伸亦因鄰損事件,向原告起訴主張賠
償
渠等各254,939元、258,386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爰
先預行請求10,000元,
俟另案之最後結果再行決定是否追加
實際金額。核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393,785元,爰依
民法第2
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54條、第255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規
定之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 39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於97年9月間委託被告為其所有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潢
之設計、規劃及報價,被告乃著手為其設計、規劃及繪製設
計圖,然在被告繪製設計圖後與原告確認報價前,原告為加
快裝潢進度,要求被告先進行拆除工程,至於裝潢項目及金
額則再由雙方另行協議,俾免時間之浪費。被告乃於設計規
劃之同時,依原告要求拆除之項目進行拆除工程,費用為
240,000元,此由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之拆除工程金額均
為240,000元即明。又被告於97年12月5日提出第1次估價單
予原告,金額為3,264,520元,但原告表示金額過高,希望
減少裝潢施作項目以壓低工程費用,被告乃再重新規劃,並
於98年1月14日提出第2次估價單,金額為2,421,375元,詎
原告仍無法接受,表示希望將工程費用壓低至2,200,000元
,但被告並無法自行吸收價差,雙方乃繼續協商施作項目及
報酬金額,詎料迄拆除工程完成時仍無法達成
合意,故兩造
僅單獨就拆除工程部分達成合意,提出之裝修工程合約則因
兩造就工程項目及報酬金額尚未達成合意而未成立。
㈡系爭合約並
非兩造已就工程項目及報酬金額達成合意而簽訂
,係被告於97年12月底向當時人在國外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王
瑜棻表示其需有經被告用印之裝潢契約,以向社區管委會辦
理「施工申請」,王瑜棻乃委請在台友人協助用印,此由系
爭合約未記載總工程費、各期款金額,原告亦未依系爭合約
第6條第1項約定,於被告開工時給付總工程款30%之訂金予
被告,且系爭合約之日期在第1次報價之前即明。且所謂總
價承攬係指以固定價格(即總價)承攬合約約定之工程項目
,在合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內,不得因任何因素而追加減工程
款項,
承攬人以總價承攬工程後,究竟要如何進行工程、掌
握成本,概與定作人
無涉,原告實已誤解總價承攬之意義。
又縱認兩造有簽署系爭合約(被告否認已達成合意),然系
爭合約第5條後段記載:「工程範圍經雙方書面同意有所增
減時,其總價亦應隨之調整」及第8條記載:「工程範圍追
加減時,應
比照單價計算增減金額」,亦可知系爭合約並非
總價
承攬契約。
㈢又倘原告未委託否被告進行拆除工程,被告實不可能拿到系
爭房屋之鑰匙並進入施作拆除工程,被告依兩造所成立之拆
除工程合約進行之拆除工程既係經原告同意而為,自無侵害
原告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又兩造既未成立系爭合約,原告
復未證明被告有何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其主張依債
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支付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費用,及其無法就系爭房屋使
用收益之損害實屬無據。再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所為履約行為
(拆除工程)與原告為訴外人王永泰修繕房屋支出之費用有
何
因果關係,被告為進行系爭房屋拆除工程,已繳納50,000
元施工保證金予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是否因
被告施工而受有58,000元之損害,實屬可疑。另訴外人林文
正、周奕伸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號駁回林文
正、周奕伸之請求,是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非屬總價承攬契約,兩造已口頭合
意由反訴原告進行拆除工程,兩造已就拆除工程單獨達成承
攬契約,反訴原告已完成約定之拆除工程,依兩造就拆除工
程所為口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後段規定,即得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拆除工程款240,000元及工程款5%之監工費用12,000
元。又因反訴被告表示欲在系爭房屋內裝置室內電梯,要求
反訴原告協助,反訴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理念,乃由反訴原
告法定代理人王瑜棻陪同反訴被告至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路公司)詢價、議價,然於正式簽約時,反訴被告
希望由反訴原告代為簽約並代付款項,之後再連同裝修款項
一併結清並給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推辭不掉,乃同意代反
訴被告與立路公司簽訂電梯買賣合約並代墊204,000元之簽
約金。再因拆除工程須拆除系爭房屋部分外牆、樓梯及樓板
局部開口,為此反訴被告委託長青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下
稱長青事務所)進行結構安全性之評估,然於長青事務所向
反訴被告請款時,其卻要求長青事務所向反訴原告請款,因
當時兩造仍在協商拆除工程以外之施作項目,反訴原告本於
服務客戶之理念,乃代反訴被告將該筆鑑定費用計10,000元
匯入長青事務所指示之帳戶。就反訴被告委任長青事務所進
行鑑定乙事,反訴原告並未受反訴被告委任而無任何義務,
且鑑定費用本應由反訴被告自行負擔,是於長青事務所向反
訴被告請款時,反訴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理念,代付本應由
反訴被告給付之款項,屬民法第172條之
無因管理,且不違
反反訴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該等款項。爰依拆除工程合約、消費借貸、委任
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0,000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以:
㈠反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其提出之報價單係
就系爭裝修工程為一整體、全部之報價,不可切割出「拆除
工程」另為報價,且反訴原告所營項目非以拆除工程為宗,
不可能單獨以拆除工程為承攬項目,其主張實違反
經驗法則
,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
㈡反訴原告係於97年11月27日在未告知反訴被告之情況下即逕
行動工拆除樓板,施工數日後,因反訴原告施工方法不當造
成鄰損,
旋於97年12月5日停工,
嗣後反訴原告即一直在進
行鄰損之協調,導致工程遲遲無法進行,合約履行遙遙無期
。反訴被告在期間一直幫反訴原告協調復工溝通,詎反訴原
告未依約履行,竟與建築師表示因兩造合約終止,故不交付
建築師費用,此乃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反訴原告違約
行徑事已
臻明。又依復工通知暨同意書
所載,反訴原告已
自
承拆除工法不當,
足證反訴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實具債
務不履行情事。反訴原告既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
出之效力,反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反訴被告從未要求反訴原告代理反訴被告簽訂訂購電梯契約
及委請反訴原告代墊204,000元。反訴原告雖主張其代理反
訴被告與立路公司簽約,其自應先取得反訴被告之授權書後
,再以代理人身分以反訴被告本人名義與立路公司簽約,然
反訴原告卻以自己名義與立路公司簽約,亦未見有任何授權
書存在,買賣合約內亦完全未見記載任何代理之意旨,足證
反訴原告
所稱其代理反訴被告簽約及代墊款項乙節,
洵非事
實。反訴原告與立路公司簽約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被告未
同意施作電梯及購買電梯,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更無任何
借款存在,無反訴原告所指之消費
借貸關係。
㈣因反訴原告設計錯誤、施工工法不當,造成反訴被告房屋樓
板缺陷及造成鄰損,反訴原告事後承諾將依裝修工程合約第
11條保固條款進行無償修繕工程,反訴原告支出10,000元鑑
定費乃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且係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493條規定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所致,自不應由反訴被
告負擔,亦無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關係之存在。
㈤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於97年9月10日在原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上用印,並有系
爭合約在卷
可稽(見板橋地院卷第6至8頁)。
㈡被告為進入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進行工程,有繳納50,000元
之施工保證金予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收據1紙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62頁)。
㈢被告於97年12月5日提出第1次估價單,金額為3,264,520元
,嗣被告重新設計規劃,並於98年1月14日再提出第2次估價
單,金額為2,421,375元,有估價單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35至44頁、第45至52頁)
㈣被告將電梯工程款680,000元計入第1次估價單之估價金額內
,有第1次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
㈤被告曾於2份二次復工通知暨同意書上用印,有該同意書2份
在卷可稽(見板橋地院卷第12、13頁)
㈥被告曾於98年2月8日工程修繕保固
切結書用印,有該
切結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2頁)。
㈦被告曾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拆除工程。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有在訂購電梯之買賣合約書上簽署用印,並支付簽
約金204,000元予立路公司,並有買賣合約書、立路公司規
格表、收款
記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至59頁)。
㈡反訴原告曾就系爭房屋繪製設計圖,並有設計圖說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至34頁、第82至91頁)。
㈢反訴原告提出之97年12月5日第1次估價單有記載電梯工程(
680,000元。
㈣反訴原告已支付長青事務所結構安全證明之鑑定費10,000元
。
肆、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一、本訴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60頁、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
:
㈠兩造間之裝修工程合約,是否達成合意而成立?(兩造是否
就裝修工程合約之施作項目及契約金額等重要之點未達成協
議?)
㈡何謂總價承攬?兩造間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是否為總價承攬?
若為總價承攬,總價為何?
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有無單獨達成合意而成立拆除工
程合約?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拆除工程
?
㈣被告在拆除工程後未繼續施作,是否具有
可歸責事由?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回復系爭房屋施工前原狀之費用1,12
5,785元?有無回復之必要?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計
200,000元?被告可否以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
就該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訴外人王永泰修繕房屋所支出
之鄰損費用,計58,000元?
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對訴外人林文正、周奕伸之鄰損
費用預行請求之10,000元?
二、反訴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反面):
㈠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是否為總價承攬?兩造是否合意由反訴原
告進行拆除工程?反訴原告可否單獨以拆除工程為承攬項目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拆除工程款240,000元及監工費用12,00
0元?
㈡反訴原告進行拆除工程後未繼續施作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
反訴被告可否拒絕給付?
㈢反訴被告是否有要求反訴原告施作電梯,並代理反訴被告與
立路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反訴原告可否依委任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支付代墊之簽約金204,000元?此部分兩造有無成立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免給付簽約金20
4,000元之利益,而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㈣反訴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鑑定
費10,000元?該筆費用是否應由反訴被告自行負擔?兩造間
就該筆款項是否有無因管理關係存在?
㈤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是否確實存有建築師費用30,000元之
債權?反訴被告得否以該債權,抵銷反訴原告之請求?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間之裝修工程合約,是否達成合意而成立?
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是當事人就締結契約之事項是否
合意,須依當事人之意思
而定,凡契約中必要之點業經當
事人合意,而其他非必要之點雖未表示,其契約亦推定為
成立。
惟若契約中必要之點,當事人未經合意,自不能推
論契約已成立。又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係以「完成一
定工作」為契約目的之債權契約,工作內容乃屬承攬契約
中之必要之點。是倘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工作內容尚未達成
合意,即不能認已成立承攬契約。
⒉雖原告以兩造已簽訂系爭合約,並主張兩造自97年8月間
即開始接觸及討論設計工程項目,被告於9月間作出設計
圖初稿,兩造即一再就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進行溝通,
且以被告報價單為聯絡方式,亦以報價單為依據作為兩造
合約,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
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負
舉證
責任。
⒊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已為被告所
否認,而證人林旻儀於97年12月底曾應被告法定代理人王
瑜棻之要求,將被告公司大小章送至原告林口住處,由原
告在文件上蓋章後,由一位小弟弟拿去影印,證人林旻儀
有拿1份留底等事實,已據證人林旻儀於本院99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2頁正反面),
原告對於系爭合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係由證人林旻儀
送被告公司大小章至其林口住處所蓋
一節,復無爭執,
堪
認系爭合約並非由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瑜棻見面
親簽
無誤。又查,系爭合約並未記載日期,被告係於97年12月
5日始提出第1次估價單予原告,於98年1月14日再提出第2
次估價單予原告,但兩造就第2次估價單所列施工項目及
報酬金額仍未達成合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兩造
確未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及報酬金額達成合意無誤。再
參諸系爭合約並未記載總工程費、各期款金額,原告亦未
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訂金予被告,亦足認兩造
就系爭工程契約必要之點(工程內容、項目)確尚未達成
合意無誤。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尚未成立系爭合約(承攬契
約),應
堪認定。
㈡何謂總價承攬?兩造間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是否為總價承攬?
若為總價承攬,總價為何?
按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定作
人支付固定價金之契約,除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外,工程結
算金額即為最初得標時之金額。對定作人而言,總價契約得
以控制工程總價範圍,對承攬人而言,其必須負責以固定金
額完成工作範圍內所有之工作。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
承攬契約,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係就系爭工程為一整體、全部
之報價,不可能單獨再切割出拆除工程另為報價云云。然如
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工程項目
)尚未達成合意,
難認兩造已同意採總價承攬,且工程項目
及金額既均未能確定,兩造自尚未確定工程總價。
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有無單獨達成合意,而成立拆除
工程合約?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拆除工
程?
⒈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
,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
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
⒉雖原告否認與被告就拆除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主張估價
單係就系爭工程為一整體、全部之報價,被告所營項目非
以拆除工程為宗,不可能單獨切割出拆除工程為承攬項目
而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然查卷附第1次、第2次估價單均係
將「拆除工程」列為單獨一項(第1項),並記載「總價2
40,000元」,顯見拆除工程非不能單獨為承攬項目而由被
告承攬;又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事業雖無獨立「拆除工程
」一項,惟其既得經營「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業務」,其
就室內裝潢施工中之拆除工程即非不能承攬,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殊無足採。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施作拆除工程云云
,然衡諸原告於97年11月12日以前即已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王瑜棻至立路公司選定電梯規格(原告與王瑜棻至立路公
司選電梯規格及議價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立路公司營業課
長黃正雄於本院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㈠第204頁反面至第207頁),被告所辯原告為加快裝
潢進度,要求其先行拆除工程,即非無稽。又原告既不否
認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
被告人員,倘原告尚未同意被告
進行施工,其何須將系爭房屋鑰匙長時間交予被告人員?
且依原告提出之大景裝修工程二次復工通知暨同意書(G6
)、(G7)(見板橋地院卷第12、13頁),均記載:「由
於11/23至12/5G3室內裝修工程之拆除工法不甚恰當致使
過度噪音及部分牆面龜裂,…本公司擬於1/19~1/23進行
後續未完成之拆除工程,…。」,其上並蓋有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王瑜棻及原告之印文,足見原告非不知被告已著
手進行拆除工程,且倘原告未同意被告進行拆除工程,又
為何於
前揭二次復工通知暨同意書中,同意被告於98年1
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繼續未完成之拆除工程?此均
足以證明原告應已同意被告在其他工程項目確定前,先行
進行拆除工程無誤。從而,兩造就拆除工程已成立承攬契
約,
應堪認定。
㈣被告在拆除工程後未繼續施作,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
如前所述,兩造除就拆除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外,並未就系爭
合約達成合意,被告自不負施作拆除工程以外工程項目之義
務,是被告在施作完成拆除工程後未繼續施作後續工程,即
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回復系爭房屋施工前原狀之費用1,12
5,785元?有無回復之必要?
依前所述,被告施作拆除工程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就拆除
工程後未繼續施作其他工程並無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履行拆除工
程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告履行契
約之拆除行為,即難認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以被告未履
行系爭合約,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回復
原狀(修補系爭房屋),
即屬無據。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
於設計上有何錯誤,且後續工程既因兩造未達成合意而未施
作,自非屬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
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難認有理。再被告既不
負施作拆除工程以外工程項目之契約義務,其就該些工程即
無給付遲延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54條
、第255條及第5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拆除部分回復
原狀,
亦屬無據。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計
20萬元?被告可否以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就該
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如前所述,被告施作拆除工程係履行契約之行為,並未侵害
原告權利,被告未施作後續工程並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之情,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縱受有損害,亦非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有
據。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訴外人王永泰修繕房屋所支出
之鄰損費用,計58,000元?
⒈查被告於施作拆除工程期間造成系爭房屋之鄰房損害,被
告並表示願進行無償修繕工程
等情,固有前揭二次復工通
知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板橋地院卷第12、13頁)。惟按
「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
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
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
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
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
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亦非無疑。」,此有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參
照。本件被告既為法人組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
屬無據。
⒉次按民法第189條係有關定作人責任之規定,被告既係拆
除工程之承攬人,即非該條文所規範之對象,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
要屬無據。
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對訴外人林文正、周奕伸之鄰損
費用預行請求之10,000元?
查訴外人林文正、周奕伸固曾以被告施作系爭房屋拆除工程
而造成其房屋損害,向板橋地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惟業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號駁回林文正、周奕伸
之請求,且其中林文正部分業已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卷查明屬實。又如前所
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9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鄰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原告
縱經法院判決認定應賠償鄰房之損害,其依相同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仍屬無理由,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屬
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是否為總價承攬?兩造是否合意由反訴原
告進行拆除工程?反訴原告可否單獨以拆除工程為承攬項目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拆除工程款240,000元及監工費用
12,000元?
⒈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合約並未達成合意,自未就系爭工
程達成總價承攬合意,兩造僅就系爭房屋拆除工程成立承
攬契約。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就拆除工程係以240,000元
達成合意,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兩造就反訴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金額一直未達成合意,反訴原告又係於提出
第1次估價單前即已開始進行拆除工程,自難認估價單所
載之拆除工程金額240,000元係經兩造合意之金額。
⒉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明文,系爭房屋之
拆除工程既無須交付,其報酬自應於反訴原告完成工作時
給付之。
經查,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前揭二次復工通知暨同
意書均記載:「由於11/23至12/5G3室內裝修工程之拆除
工法不甚恰當,…,本公司擬於1/19~1/23進行後續未完
成之拆除工程」,足認拆除工程至97年12月5日止尚未完
成,反訴原告預計於98年1月19日至98年1月23日續行拆除
工程。又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98年2月8日反訴原告與雅曼
NUSA社區G3工程協調會紀錄之記載,出席人員有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王瑜棻、林文正、周奕伸、反訴被告、G5住戶
代表劉宗翰、G6住戶代表張素蓮等人協調議題為「別墅區
13號住戶裝潢施工相關問題召開協調會,由13號區分
所有
權人大景工程顧問公司提出說明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交
由各住戶代表查閱、聽其說明,同意13號住戶在不影響結
構安全、不變更使用(改建電梯)與全權負責施工時造成
鄰房屋損傷之修繕善後處理,即無阻止之理由。會中討論
目前因圖件審時發現尚有部分係為原建築交屋時已建造之
違建,也需一併復原,預計三天內會有敲除之工程施作,
…。」(見板橋地院卷第14頁),足見迄98年2月8日止,
系爭房屋拆除工程仍尚未施作完成。再反訴原告迄今未舉
證明其已完成全部拆除工程,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拆除工
程費用240,000元,即屬無據。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拆除工程監工費用部分,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拆
除工程尚未完成,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進行拆除工程後未繼續施作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
反訴被告可否拒絕給付?
依前所述,反訴原告未繼續施作拆除工程外之工程項目,雖
無可歸責之事由,惟拆除工程既尚未完成(如前述),反訴
被告拒絕給付拆除工程報酬,為有理由。
㈢反訴被告是否有要求反訴原告施作電梯,並代理反訴被告與
立路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反訴原告可否依委任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支付代墊之簽約金204,000元?此部分兩造有無成立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免給付簽約金20
,4000元之利益,而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⒈雖反訴被告否認委請反訴原告施作電梯,惟反訴原告提出
之第1次估價單即有「電梯工程」及金額之記載,且反訴
被告於97年11月間曾與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瑜棻一同前
往立路公司詢問電梯價格及議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立路
公司營業課長黃正雄於本院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
明確(其略稱:伊有見過被證4買賣合約書。王瑜棻於97
年11月份電話聯絡詢問電梯尺寸,問伊看可不可以施作,
11月中旬王瑜棻就帶趙小姐【即反訴被告】到立路公司參
觀電梯,談了兩三個鐘頭就達成共識,就簽了該份合約。
買賣合約書的電梯是反訴原告公司購買,反訴原告公司設
計師說業主是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所訂的電梯是特殊規格
,電梯的升降道尺寸與一般不同,淨深與淨寬都比一般的
規格小,是量身訂做的,電梯規格是趙小姐當場就確定的
,規格、樣式與價格給她看,當場就確定…當時是一併向
她們報價,報價過程在討論價格時,王瑜棻也跟伊議價,
反訴被告也有叫伊算便宜一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頁
反面至第207頁),衡諸經驗法則,倘反訴被告未委託反
訴原告施作電梯工程,其何須與王瑜棻前去立路公司挑選
電梯規格、與證人黃正雄議價,並有決定電梯規格之權利
呢?此均足證反訴被告確有委託反訴原告施作電梯無誤。
⒉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
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與立路公司簽訂購買電梯合約書,
既係因反訴被告欲於系爭房屋施作電梯而委託反訴原告,
自應認反訴被告有委任反訴原告處理購買電梯,其間成立
委任關係。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所代墊電梯
簽約金204,000元,即屬有理由。
㈣反訴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鑑定費1
0,000元?該筆費用是否應由反訴被告自行負擔?兩造間就
該筆款項是否有無因管理關係存在?
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因進行拆除工程而委請長青事務所
進行結構安全評估,鑑定費用10,000元之事實,並無爭執,
並有長青事務所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及請款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69、70頁),堪認屬實。雖反訴原告主張係因
進行系爭房屋拆除工程,需拆除部分外牆、樓梯及樓板局部
開口,由反訴被告委託長青事務所進行結構安全性之評估云
云,然依前所述,反訴原告於97年11月間開始施作拆除工程
即發生鄰損事件,並於97年12月5日停工,而長青事務所係
於97年12月10日始至現場會勘,顯然係在發生鄰損事件後,
反訴原告為確認拆除工程是否影響結構安全而委託鑑定,此
應屬反訴原告進行拆除工程時發生鄰損事件而須辦理之事項
,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支出之費用,反訴原告自不
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㈤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是否確實存有建築師費用30,000元之
債權?反訴被告得否以該債權,抵銷反訴原告之請求?
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
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
後,始得施工。」為內政部發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所明文規定,是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前,應
先向
主管機關申領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其為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而委請反訴原告設
計、規劃,並將拆除工程交由反訴原告承攬,則反訴原告為
其委託建築師申請「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亦應屬反訴被
告委託事項之一。又兩造既未成立系爭合約,拆除工程亦未
列此一費用,反訴被告自應自行負擔此項費用,難認其對反
訴原告有此費用之債權,其主張與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為無理由。
陸、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所代墊電梯簽約金20
4,000元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依拆除工程契約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拆除工程款240,000元、監工費用12,000元,均
無理由,其主張以對反訴原告之建築師費用債權為抵銷,亦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反訴部分,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
本案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事證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