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建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理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光旦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間因本院99年
度建字第25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0年6月7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294,
50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20,8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