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58號
原 告 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忠雄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林雅芬律師
吳雅貞律師
複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履約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復
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
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54,7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99年度審建字第14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㈠
,第3頁),
嗣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
136,666,837元(見本院卷㈢第12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大鵬灣國○○○區○○○
○道路工程第CH01標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
承攬大鵬灣國○○○區○○○○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總價款為813,000,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特訂條
款壹「工程概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地點位處臨海低漥
,主要工作為路堤填築,並須大量自工區外進運土方及石料
,始能完成履約。而系爭工程已於98年11月16日竣工,並於
99年8月13日驗收合格,
惟履約過程中因下列爭議未能解決
,
爰提起
本件訴訟。茲就各項爭議分述如下:
⒈購買石料增加成本13,721,792元部分:
系爭工程之施工需自工區外大量借土及石材,總計約74萬立
方公尺,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2322a章第1.3.2節約定:「
建議採用屏東縣○○鄉○○○路大响營農場附近丘陵地(下
稱大响營丘陵地)作為本標路堤填築之用」,亦即被告於調
查、評估、規劃後,認定大响營丘陵地之材料品質、數量及
運輸距離均
適合作為系爭工程之土石取得地點,而於招標文
件中提供借土區之建議,並經
兩造同意後訂入契約。原告於
得標後即委託訴外人耿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耿正公司)辦
理申請大响營丘陵地之土石開採手續,然經濟部於96年11月
16日始核定土石採取,土石採取
期間自公告日起至98年3月
31日止,內政部則於97年9月8日始許可土石採取開發計畫。
惟
迄至經濟部核定之土石採取期限止,該土石採取案仍未完
成相關手續而無法開工,而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期限為98年
2月15日,是大响營丘陵地之土石顯不能及時提供系爭工程
之用;加以大陸地區自96年3月1日起禁止砂石出口,石料來
源頓時緊縮,價格飛漲,原告為免延誤工期,而不得不於履
約期間另以高價自花蓮玉里及台東購買石料計8萬5千餘立方
公尺,致購買石料成本大幅增加13,721,792元(詳如附件一
所示)。又依行政院訂頒之「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
作業要點」及經費估算編列手冊,被告於交通道路工程之規
劃及經費編列,均須有明確完整之「土方處理計畫(含棄、
借土區規劃)」,並將之反映於招標文件,是系爭契約特訂
條款之文字雖係「建議」,實則
乃係被告對投標廠商宣示大
响營丘陵地可以作為開採土石並為路堤填築之用,投標廠商
亦基此信賴而參與投標。況被告既於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建議
大响營丘陵地為借土區,
足證被告於
本案規劃時,早已設定
以大响營丘陵地為土石方來源,且基此編列預算,從解釋上
來看,應係投標廠商即原告有選擇權,
非謂被告可不受
拘束
。因此,對於列入招標文件之棄、借土區規劃,被告應負責
提供,並有履行其承諾之附隨義務;而本件原告因被告無法
履行該附隨義務,因而受有增加成本之損害,被告自應負
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既已於招標文件建議原
告採用大响營丘陵地之土石作為路堤填築之用,該處即屬系
爭契約特訂條款四注意事項㈡
所稱「合法土石方供應來源」
,此亦為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條件,故當大响營丘陵地
無法提供開採土石作為路堤填築之用時,自與原告參與投標
時之條件有明顯差異,縱使經由政府機關各單位間之協調仍
無法解決,加以大陸地區自96年3月1日起禁止砂石出口
等情
事,均屬原告於投標時無法預料,若僅依系爭契約原有計價
項目之單價計付工程款,對原告即屬顯失公平,是原告自得
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爰依
民法第227條及第
227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購買石料增加之成本。
⒉以瓦魯斯溪開採石料增加成本51,695,883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嗣於97年3月得知屏東縣瓦魯斯溪來義大橋
與瓦魯斯溪橋間有大量土石淤積,屏東縣政府亟需辦理疏濬
,原告為解決河道阻塞及系爭工程土石嚴重缺料之困難,即
請監造單位及被告協助由原告辦理疏濬事宜;屏東縣政府乃
於97年6月26日同意由原告進行該地之疏濬,原告爰進行相
關必要程序並提送計畫,經審核通過後進行疏濬,疏濬數量
20萬方,並自98年1月23日起開始疏濬及輸運工作。又依經
核准之瓦魯斯溪專案申購土石方運輸管制計畫書(下稱系爭
計畫書),本次疏濬主要係提供石料予系爭工程使用,該計
畫書肆「運輸計畫」第四點「土石專案申購流向管制流程圖
」中並載明:粒徑大於15公分之卵石直接載運至工區堆置場
,粒徑小於15公分之卵石則先載至砂石場篩選後再運送至工
區回填,亦即原核定之計畫書係以在疏濬地點先行初步篩選
,依粒徑大小分別載運至工區或砂石場。惟屏東縣政府禁止
原告於疏濬現場進行篩選作業,致原告須將疏濬土石全數載
至砂石場進行篩選,因而增加額外運費;又細粒料部分(即
直徑4公分以下之細粒科,總計約9.4萬方)受限於專案使用
及被告不准作為級配料使用,致該細粒料僅能作為系爭工程
之路堤填築土方使用,而土方之契約單價與原告取得細粒料
之成本相差甚鉅,原告因而受有鉅大之損失。綜上,原告增
加之成本如下:①屏東縣政府未禁止原告於疏濬現場進行篩
選作業之前:原告實際取得成本為每立方公尺662.19元,系
爭契約「購土費」為每立方公尺200元、「借土挖運」為每
立方公尺91元,而土方累計使用數量共計9,893.055立方公
尺,該部分增加成本3,672,203元(計算式:【662.19-291
】×9,893.055=3,672,203元);②屏東縣政府禁止原告於
疏濬現場進行篩選作業之後:原告實際取得成本為每立方公
尺856.05元,系爭契約「購土費」及「借土挖運」為每立方
公尺291元,而路堤填築累計使用數量84,990.142立方公尺
,該部分增加成本48,023,680元(計算式:【856.05-291
】×84,990.142=48,023,680元);是原告共計增加成本
51,695,883元(計算式:3,672,203元+48,023,680元=51,
695,883元)。因被告未履行提供大响營丘陵地土石之附隨
義務,致原告增加
上開成本支出,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
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縱認大响營丘陵地無法及時
提供系爭工程所需土石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惟因無其他料源
可供給及瓦魯斯溪開採石料需專土專用之限制,原告僅得以
瓦魯斯溪開採之細粒料作為系爭工程土方填築使用,是上開
情事已與原告投標時之條件有重大變更,並非原告投標及締
約時所得合理預料,若仍依系爭契約原定之購土費、借土挖
運項目之單價計付
報酬,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及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瓦魯斯溪開採石料所增加成本。
⒊堤心石價款及相對應之物價調整款、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
費52,565,396元部分:
系爭工程位於大鵬灣灣域內,大部分屬魚塭低地,沿線並有
為數甚多之養殖地,其中位於里程1K+800~3K+115段,因
牡蠣殼(下稱蚵殼)堆積,且不適為道路工程路基材料,經
監造單位指示蚵殼應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231章清除與掘除
之規定辦理清除掘除工作及計價;而該區段原設計於大鵬灣
BOT案之運動休閒活動區已完成填土工程之條件下施工,惟
因大鵬灣BOT案進度延緩致無法先完成填土工程,被告考量
本區施工將受潮汐影響,故將原設計之土方填築變更為設置
拋石護岸之路堤型式。兩造即於97年1月辦理契約變更,除
就原路工工程辦理減帳,就拋石護岸之相關工項辦理增帳外
,並新增「蚵殼挖除與運棄」工項。原告於路堤填築工作完
成後,於98年6月提送土石方總收方數量統計表予監造單位
核備,堤心石數量計282,912.2立方公尺,惟遭監造單位以
「里程1K+825~2K+550部分引用之原地面高程並無原告之
收方檢測申請及監造單位核定之測量檢驗報告」為由數次退
回。嗣被告自行於98年9月11日召開「預估結算金額檢討事
宜」會議,就堤心石數量差異部分請監造單位提出土石方進
料資料及現地收方差異相關資料,以供查考,監造單位遂於
98年10月6日依會中達成之結論,參考原地貌實測收方路冠
圖及材料進場數量,核算堤心石數量為213,597.12立方公尺
;被告所屬第二區工程處嘉屏工務所並於同日通知原告訂於
98年10月8日進行現場開挖確認填築深度,惟當日未作成任
何具體結論,亦未進行現場開挖。經原告於98年10月16日提
出申辯後,被告所屬第二區工程處仍於98年10月28日會議決
議以監造單位所認定之數量即213,597.12立方公尺作為結算
依據。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及契約一般條款S.2
、特訂條款貳「一般條款之修正與補充」第2點之約定,再
向被告請求短付之工程款46,025,213元(計算式:【282,
912.2-213,597.12】×664=46,025,213元)、物價調整款
3,778,670元、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2,761,513元,合計
52,565,396元。
⒋B5類材料工程款及相對應之物價調整款、承商利稅、保險及
管理費7,080,569元部分:
系爭工程因地盤軟弱無承載力,無法○○○區○○道路,為
增加施築道路底層之承載力及提供施工便利之用,原告乃於
96年2月26日函請監造單位同意依內政部95年12月29日修正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以乾淨廢磚塊(即B5類材
料)作為路堤底層1公尺以內之回填材料,經監造單位審核
於96年3月2日同意在案。原告即依前揭核准及系爭契約施工
技術規範02331章基地路堤填築之規定,以B5類材料填築於
漁塭底層以增加地盤承載力,並依實際施工數量辦理計價;
詎被告結算時以原告未提出運土計畫書圖及B5類材料經抽查
含有不適填築之雜物,有品質上瑕疵為由,就B5類材料相關
之「購土費」、「借土挖運」、「路堤填築」工項單價扣減
50%工程款,
予以減價收受。惟監造單位於96年3月2日核准
使用B5類材料時,僅要求原告應符合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1
章基地路堤填築2.1材料之規定,並未要求原告必須提出「
運土計畫書圖」,況且B5類材料料源係由原告分向不同廠商
逐批收集而來,必須有人拆除房屋始能取得,再由廠商分批
於不同地點及時間運送至工區,由於料源及料源所在地非屬
確定,實難以事先預為規劃,自無法事先製作運土計畫書圖
;而該B5類材料早已作為填築路堤之用,於填築前亦經監造
單位檢查無誤,故被告於97年12月始要求原告提出運土計畫
書圖已無實益。又原告已於98年1月15日檢送B5類材料廠商
合法證明文件及進貨單影本,
可證明材料來源合法,填築B5
類材料時亦經監造單位檢視及檢驗,均符合規定,而系爭工
程之工區原屬魚塭水域,本可能含有微量雜物,
是以,被告
上開理由當不構成扣款理由。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主文第
4條及契約一般條款S.2、特訂條款貳「一般條款之修正與補
充」第2點約定,再向被告請求被扣減之工程款6,199,605元
、物價調整款508,988元、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371,976
元,合計7,080,569元。縱認原告所填築之B5類材料有瑕疵
,被告得辦理減價驗收部分亦應僅限於與材料有關之「購土
費」項目,然被告卻將「借土挖運」及「路堤填築」項目亦
辦理減價驗收,自無理由;又系爭工程B5類材料數量為38,
446.4立方公尺,其中僅21,528.4立方公尺監造單位未簽認
材料檢驗申請單,其餘16,918立方公尺均經監造單位簽認B5
類材料工程檢驗申請單,自不應列入減價收受之範圍;而被
告就B5類材料共進行3次檢驗,開挖8處,僅其中2處發現雜
物,不合格率僅25%,是縱認應辦理減價收受,被告應扣減
比例亦應為20%(計算式:10%+(50%-10%)×25%),
然被告扣減比率達50%,顯屬過高。
⒌「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工程款及相對應之物價調整
款、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5,095,252元部分:
系爭工程之主要工作為路堤填築工作,惟因工區大部分位於
漁塭低地,故在路堤填築前須就現有漁塭進行抽排水作業,
使水位下降至原地面以下,並於進行地面之清除掘除工作後
,始得為路堤填築工作,系爭契約並編列有「砂袋圍堤及抽
排水設備使用」、「清除與掘除」兩項計價項目,以「式」
為計價單位。而原告於進行現場抽排水作業時,因部分區域
無法將水抽乾,爰於97年10月13日致函監造單位,請求辦理
會勘,嗣於97年10月27日現場會勘後作成占全部面積11.8%
之無法辦理抽排水作業之區域,建議扣減計價數量之決議,
經被告所屬第二區工程處亦於98年1月21日同意在案。嗣監
造單位卻於98年7月7日以原告未提送抽排水施工計畫及里程
3K+100~4K+250未提供使用砂袋圍堤之施工
佐證紀錄為由
,要求扣減原告就其餘未使用砂袋圍堤抽排水區域之工程款
,惟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2240a章「補充規定:抽排水」
1.1.1節約定,僅規範承商所使用之方法必須達到降低開挖
界限內水位之目的,並未限制原告須以砂袋圍水之方式進行
抽排水作業,且監造單位於98年7月7日函說明四,亦可證明
原告非必採用砂袋圍水方式進行抽排水作業。又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P.8「乙式計價項目」約定,原告除就因工地現況
無法施作抽排水之區域未進行抽排水工作外,其餘地區均已
按契約規定進行抽排水,被告即應依原告實際完成之進度百
分比計付乙式計價項目之價款。是被告就「砂袋圍堤及抽排
水設備使用」應給付之工程款原為8,380,975元(計算式:
【1-0.118】×9,502,239=8,380,975元),扣除被告結算
時已給付之3,919,67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該部分工程
款4,461,301元(計算式:8,380,975-3,919,674=4,461,
301元),並應加計物價調整款366,273元、承商利稅、保險
及管理費267,678元,合計5,095,252元。爰依系爭契約主文
第4條及契約一般條款S.2、特訂條款貳「一般條款之修正與
補充」第2點約定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158,892元,加計5%
營業稅後
為136,666,837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6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購買石料增加成本13,721,792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1承包商之總責、K16供應設備及工料
及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四注意事項㈡、㈦之約定,可知系爭工
程之施工材料包括土石方之來源均應由承包商即原告自行負
責尋找,並應於投標前即確認來源及數量以確保得標後工程
得以順利進行,是被告自無提供原告石料之義務,更無提供
原告大响營丘陵地石料之契約義務。而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
02322a章第1.3.2節約定係關於土方取得
而非石料取得之相
關規範,原告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提供石料之義務;況該
約定已載明「建議」系爭工程可採用大响營丘陵地作為路堤
填築之用,同章第1.3.3節復約定:「承包商亦可自覓其他
適當地點闢○○○區○○○○路堤填築用之土石方材料」,
足證系爭契約明定土石方之取得為原告之義務,被告並無為
原告備妥施工所需土石方材料之義務。又系爭契約僅要求施
工所需材料來源合法、品質符合約定,並未限制來源地點,
原告本可自行選擇土方來源,並不限於大响營丘陵地,是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自
無理由。
⒉承如前述,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1承包商之總責、K.16供應
設備及工料、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四注意事項㈡、㈦已明定系
爭工程材料之取得為承包商即原告之義務;而系爭工程投標
須知第7.1節、第7.2節更明文揭示原告應充分瞭解系爭工程
材料取得風險並適當估計全部工程費用後決定是否投標,原
告既於受充分告知之情形下自願投標,事後再以施工材料取
得困難為由,要求增加費用
云云,自無理由。況系爭工程投
標須知規定,投標者對於投標文件有疑義者,可提出由被告
釋疑,然系爭工程等標期間,並無廠商提出有關石料供給之
任何疑義,益證原告於投標時對於系爭工程所需石料之取得
並無疑慮。原告雖主張其於得標後,因石料取得有困難,與
投標時之條件有所差異,故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
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尚未取得採取大响營丘陵地之採土許
可,根本不能確認必然可使用該地之石料,則原告最後未能
使用大响營丘陵地之石料,自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再者,原告已順利取得七河局隘寮
溪疏濬及屏東縣政府瓦魯斯溪疏濬土石方使用,足認系爭工
程工地現場周遭之石料供給狀況在簽約後與投標時並無條件
差異,高屏地區仍有許多砂石碎解場,並非無法取得原石,
系爭工程所需之卵塊石並非無法就近自高屏地區取得,而原
告自何處購料實屬其自身商業行為之考量,根本無任何情事
變更之事由。又大响營丘陵地土石採取案係屬專土專用,地
點位於軍事管制區,可預見審查核定過程有諸多不確定因素
,且開採後含石量亦不能確定,任何有經驗之廠商斷無可能
只等待該地之石料而無預為其他規劃即逕行參與工程投標。
是原告縱得主張無法自大响營丘陵地取得土石為其所未能預
料,然此未能預料乃出自於原告自己之過失,自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而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以瓦魯斯溪開採石料增加成本51,695,883元部分:
系爭契約明定施工材料之取得與供給為原告之責任,被告並
無提供原告大响營丘陵地石料之契約義務,被告殊無可能因
為原告不能自該處取得石料,即應對原告負有不完全給付
損
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未自大响營丘陵地取得石料,亦非原告
於投標時所無法預見,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
又依系爭計畫書第參項作業計畫之圖3-1-1「土石方作業流
程圖」所示,「專案申購之疏濬土石方」必須經由「運輸作
業」至「工區堆置場」後,始進行「加工(土石方分類)」
,亦即依系爭計畫書,疏濬採得之土石方分類本即非於疏濬
現場辦理,而係於工區堆置場辦理。另依系爭計畫書第伍、
四項之「土石專案申購流向管制流程圖」所示,亦約定採得
之疏濬土石方應載至工區、砂石加工場後才進行篩選作業,
故本件瓦魯斯溪之土石方疏濬及運輸計畫,斷無原告所謂係
核定在疏濬地點先進行初步篩選之情事。而所謂土石疏濬,
本應將所有疏濬地區之土石運離河川地,始能達到疏濬之效
果,因此系爭計畫書及瓦魯斯溪之
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才
會管制原告不得於現場進行篩選。復依系爭計畫書第參項作
業計畫之圖3-1-1「土石方作業流程圖」所示,自瓦魯斯溪
開採進運篩選使用之細粒料本係作為「土方」使用,此乃原
告擬定系爭計畫書時原本之規劃且為原告明知,倘原告慮及
自瓦魯斯溪疏濬取得之細粒料為土方之用成本較高,本可終
止系爭計畫書另行覓購石料及土方,況因疏濬取得非僅石料
,被告已提醒原告應嚴格控管系爭工程各分類材料之需求量
,惟原告仍執意續行疏濬採石作業,致原告取得過剩之細粒
科而移作路堤填築土方使用,原告自不得事後將增加之成本
加諸於被告負擔。再者,系爭契約已約定石料取得為原告固
有之契約義務,該石料取得成本實已內含於系爭工程價款中
,且系爭契約亦已約定物價調整款,顯見兩造訂約時已將物
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㈢堤心石價款及相對應之物價調整款、承商利稅保險管理費52
,565,396元部分:
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1725章「施工測量」第3.2.
1.⑴節、第3.2.1.⑹節、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10承包商測
量及計算」之約定,預先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逐一辦理1K+
800~2K+525原地面下蚵殼挖除後之收方測量作業,以致現
今拋石及塊石護坡均已完成,蚵殼挖除實際施作情形及進行
拋石施工前之原地面高程均難以確認,亦無從重新辦理收方
測量,實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空言主張其填築
之堤心石數量為282,912.2立方公尺,自無足採。又依據監
造單位96年4月4日TR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之原地收方資
料,以及原告於98年5月4日、5月6日、5月11日依規定申請
並會同被告測量人員辦理蚵殼挖除後收方檢測之測量檢驗報
告,並套繪路冠圖後核算堤心石數量應為213,597.12立方公
尺;再依據原告歷次提送之堤心石材料試驗申請單資料,系
爭工程堤心石實際進場數量為215,569.5立方公尺,與上開
收方檢測資料所核算之堤心石數量甚為相符,是系爭工程核
算填築堤心時數量為213,597.12立方公尺,
堪認合理有據。
況且,堤心石填築之數量應以蚵殼層挖除後檢測其地表高程
後之核算為準,而非以施工前試挖資料套繪於路冠圖計算之
數量為據,是原告以其自行認定之施工前預估數量作為實際
施工之計價數量,實有誤解。又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大
鵬灣國○○○區○○○○道路1K+800至2K+525路段工程履
約爭議鑑定案」(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明載無法測得施工
前之原地面高程,是系爭鑑定報告測量原告填築堤心石數量
之方法,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以潟湖底施工前原地面高程
與完成面間之體積據以計算之堤心石數量之計量方法不符;
而關於淺層AC及級配層厚度檢測值部分,與系爭工程細部設
計圖不符;關於深層厚度檢測值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已
自承
並無測量深層堤心石厚度之技術,其探測範圍亦僅及於道路
現有AC路面範圍,惟系爭工程實際填築堤心石之範圍,尚包
括中央分隔島及道路兩側外緣範圍等非AC路面區域,加以原
地面高程位置變化不一,系爭鑑定報告卻以假設深層堤心石
之厚度與原設計厚度之精確度應與淺層相同之情形下,推測
計算堤心石之體積,該推測結果顯非基於鑑定所得,綜上,
系爭鑑定報告與實際狀況落差甚大,自不得作為原告請求被
告增加給付填築堤心石工程款之依據。縱認原告所填築之堤
心石數量超過被告計價之數量,惟就該等數量之堤心石未依
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2391a章第2.1.1⑴節、第3.3.1節、第
3節、第4節之約定檢驗合格,自不符系爭契約之計價規定,
而不得列入計價。
㈣B5類材料工程款及相對應之物價調整款、承商利稅保險管理
費7,080,569元部分:
系爭工程因地盤軟弱無承載力,為增加施築道路底層之承載
力,原告乃於96年2月26日主動函請監造單位同意以分類後
乾淨廢磚塊(即B5類材料)作為路堤底層1公尺以內之回填
材料,經監造單位於96年3月2日回覆同意。然因原告使用之
B5類材料進行本標路堤填築作業,與原契約約定之路堤填築
方式不同而有執行上之困難,被告乃於97年12月11日召開會
議研商處理方式,會議結論擬定「大鵬灣國○○○區○○○
○道路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材料使用準則」(下稱系爭
使用準則),作為爾後執行依據。而原告於系爭使用準則制
定前即已進場之B5類材料,並非來自原告曾報請核准之借土
區,而係原告自行向民間收購之廢棄建材,依系爭工程特訂
條款第02322a章「補充規定:借土與借土來源」第1.3.3節
、第1.3.4節約定,原告自覓土石方來源時,必須檢具合法
證明文件及運土計畫書圖報請監造單位核准;然原告未依約
檢具運土計畫書圖報請監造單位核准,即屬違反系爭契約之
約定。另原告於填築路基底部之B5類材料,以車輛連續傾倒
及鋪平形成一載重均勻分佈層時,計有5,708.34立方公尺超
過路基底層1公尺之範圍,未經分層滾壓,顯與原告前向監
造單位申請使用B5類材料之範圍不符,亦與依系爭契約施工
技術規範第02331章「基地及路堤填築」第3.2.1.⑶節、第
3.2.3節、第3.2.3.⑷節之約定不符。又被告於97年10月15
日至17日開挖檢視原告已填築使用之B5類材料,發現其中雜
有碎布及鋼筋等不適用材料,原告遂再於97年10月20日及97
年11月6日開挖複驗,亦發現有1處夾雜雜物,且雜物位置係
位於高程,而非魚塭底部,可知原告於系爭使用準則制定前
所填入之B5類材料,品質確有不符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
02331章「基地及路堤填築」第2.1節「材料」約定。因原告
於系爭使用準則制定前已進運至本工區之B5類材料及已填築
之B5類材料有上述瑕疵,原告亦明示無法於驗收前改善或補
正上述瑕疵,被告自得依
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第T.3.⑷節約定,減價收受原告申請第39期
及第47期估驗之「購土費」、「借土挖運」及「路堤填築」
工作項目單價扣減50%工程款。縱認原告該部分請求有理由
,惟B5類材料工程款之相對應物價調整款應以該兩期之估驗
計價月份,即以97年11月及98年4月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物
價調整款,原告卻以98年11月竣工月份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
,自無理由。
㈤「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工程款及相對應之物價調整
款、承商利稅保險管理費5,095,252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項目內容須使用「砂袋圍堤」,
然原告所提供之施工照片僅有在里程4K+250~4K+320處之
抽排水作業有使用砂袋圍堤,被告遂要求原告陳報其他里程
亦有使用「砂袋圍堤」之佐證資料,但原告遲未提出,被告
自僅得就有使用「砂袋圍堤」之里程計價予原告,該部分里
程占全部施作長度41.25%,因系爭工作項目原告既未全部
使用「砂袋圍堤」,被告自無從以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項目
而予計價付款,而此工作項目為一式計價,被告即以系爭契
約「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工作項目一式單價9,502,
239元以0.4125式之比例給付原告此工作項目之費用,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本項目之工程款、相對應之物價調整款
、承商利稅保險管理費,自無理由。縱認原告該部分請求有
理由,惟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2節約定,應以估驗計價
月份指數作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基礎,是自應以第52期即98
年6月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原告卻以98年11月
竣工月份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亦無理由。
㈥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0月4日簽訂「大鵬灣國○○○區○○○○道路
工程第CH01標」之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款為
813,000,000元,契約原定開工日期為95年10月17日、竣工
日期為98年2月15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1月16日(見本
院卷㈠第43頁至第46頁、第78頁)。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特訂條款,因系爭工程大部分路段行經
魚塭低地,沿線魚池堤岸、養殖及排水路錯綜分佈,故土方
工程部分主要在於道路工程路堤填築、灣域側邊坡保護工及
路基拋石填築、箱涵及橋樑基礎構造物等開挖與回填等土方
之處理,預計需借土約47萬立方公尺,路基拋石工程預計需
卵石約2.3萬立方公尺、塊石約25.1萬立方公尺。嗣於系爭
契約第02322a章補充規定第1.3.2條建議採用大响營丘陵地
做為路堤填築之用(見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69頁)。
㈢原告於95年8月26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擬委託耿正公司代為申
請位於屏東縣○○鄉○○○段之土石採取,被告於95年9月5
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耿正公司隨即於95年9月6日向經濟
部礦務局提出申請許可「屏東縣○○鄉○○○段100-9等地
號土地土石採取計畫」,經濟部於96年11月16日始函覆核定
許可土石採取,土石採取時間自公告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
,而內政部於97年9月8日許可土石開發計畫(見本院卷㈠第
70頁至第77頁)。
㈣原告於96年4月13日發函予監造單位表示擬委託訴外人茂琳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琳公司)代為申請屏東縣○○鄉○○
○段之陸地採石,並經被告於96年10月2日出具同意書表示
同意。茂琳公司隨即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採取該段土石,
惟經屏東縣政府明確表示不同意開放採取(見本院卷㈠第79
頁至第87頁)。
㈤原告於97年3月17日發函予監造單位表示屏東縣立里溪南和
大橋下游,有大量淤泥、土石淤積,堵塞河道請求監造單位
協助,由原告辦理疏濬,並將土石運至系爭工程使用。屏東
縣政府遂於97年6月26日發函予被告同意辦理前開淤積疏濬
,工程名稱為「瓦魯斯溪來義大橋與瓦魯斯溪橋間淤積疏濬
」,原告就瓦魯斯溪專案申購有一「土石方運輸管制計畫書
」,且於97年10月20日經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並向屏
東縣政府申購土石方20萬立方公尺,核定施工期間為98年1
月23日至98年4月30日止(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111頁)。
㈥屏東縣政府於98年2月17日發函予被告表示違反當初計畫書
,請被告將篩選挖土機運離現場改善缺失,避免河床鬆動不
穩,被告並於98年2月24日發函予監造單位轉知原告改善前
述缺失。惟屏東縣政府仍於98年2月27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因
未改善上述缺失,即刻停工。被告則於98年3月4日發函予原
告轉知屏東縣政府函示自98年2月27日起現場即刻停工。
嗣
經原告改善前述缺失後,被告於98年3月18日發函予原告表
示屏東縣政府同意自98年3月17日正式復工運輸(見本院卷
㈠第112頁至第118頁)。
㈦原告於96年1月3日發函監造單位詢問牡蠣殼是否予以清除及
如無法保留作為填方之用時,相關運棄費用如何計價。監造
單位於96年1月8日發函表示牡蠣殼並不適合作為路堤填築材
料,請依系爭工程技術規範予以清除。嗣兩造於97年1月間
辦理契約變更,將原設計之土方填築變更為設置拋石護岸之
路堤型式,並新增「蚵殼挖除與運棄」工項(見本院卷㈠第
131頁至第144頁)。
㈧原告於98年6月19日提送土石方總收方數統計表予監造單位
核備,遭監造單位退回,被告嗣於98年9月11日召開「預估
結算金額檢討事宜」會議(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60頁)
。
㈨原告於96年2月26日發函監造單位表示欲以磚塊作為路堤底
層1公尺內之回填材料,監造單位於96年3月2日回函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㈠第259、260頁)。
㈩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召開之「研商大鵬灣國○○○區○○○
○道路工程第CH01標及CH02標於水域及魚塭底軟弱回填磚塊
及混凝土塊(B5類材料)相關工務行政處理原則」會議中,
要求原告就先前已進場之B5類材料補提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及
運土計畫書圖送監造單位審查,在核准以前,其已回填及進
運之數量暫不予計價。原告於98年1月15日發函監造單位表
示因時過境遷,各相關運輸路線已不
可考,故無法補提運輸
計畫書圖。嗣原告於98年7月13日發函予被告所屬第二區工
程處申請辦理估驗計價,惟被告於98年7月21日以未檢具運
土計畫書圖等相關資料,且B5類材料經被告開挖檢視,確有
雜物之情事為由,予以否准(見本院卷㈠第261頁至第270頁
、第285頁至第294頁)。
原告無法提出B5類材料運土計畫書圖之數量有38,446.4立方
公尺,其中有5,708.34立方公尺之B5類材料,其填築方式未
依系爭契約有關分層滾壓之規範施工。
監造單位於98年1月15日發函予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因魚塭
池水無法抽乾或無法辦理抽排水作業之區域,建議扣除契約
工程數量。並經被告第二區工程處於98年1月21日發函予監
造單位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00頁至第302頁)。
監造單位嗣於98年7月7日發函予原告,以原告未提送抽排水
施工計畫及里程3K+100至4K+250未使用砂袋圍堤之施工佐證
紀錄為由,依比例扣減「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項目
之價款,並以0.4125式之數量作為結算數量(見本院卷㈠第
303頁至第306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地點位處臨海低漥,主要工作
為路堤填築,需大量自工區外進運土方及石料,始能完成履
約,惟履約過程中,原告未能順利自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約定
之借土區即大响營丘陵地取得土石,不得不另以高價購買石
料,並疏濬瓦魯斯溪開採石料,致大幅增加石料取得成本,
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
給付;又原告填築路堤所使用之堤心石數量應為282,912.2
立方公尺,被告卻認定堤心石數量僅為213,597.12立方公尺
,而有短付原告工程款之情事;再者,原告填築之B5類材料
來源合法,亦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被告卻予減價收受,自
無理由;此外,原告非必使用砂袋圍堤進行抽排水作業,被
告自不得因原告未使用砂袋圍提即認該部分不予計價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
購買石料增加成本及以瓦魯斯溪開採石料增加成本部分:⒈
被告是否負有提供原告取得大响營丘陵地土石之契約義務?
若是,原告請求被告未履行此一契約義務致購買石料增加成
本13,721,792元及以瓦魯斯溪開採石料增加成本51,695,883
元,是否有理由?⒉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未能順利取
得大响營丘陵地土石,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若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石料增加成本13,721,792元及以瓦魯
斯溪開採石料增加成本51,695,883元增加成本,是否有理由
?㈡堤心石部分:原告設置拋石護岸路堤所填築之堤心石數
量為何?㈢B5類材料工程款部分:⒈被告得否以原告未能就
「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材料使用準則」訂定前已進場之B5
類材料提送運土計畫圖及原告使用之B5類材料含有雜物為由
,而辦理減價收受?⒉原告使用之B5類材料是否有品質上之
瑕疵?被告得否辦理減價收受?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該部分之
工程款為若干?㈣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工程款部分:
⒈「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工項是否以使用砂袋圍堤
為施工方法始得計價?⒉若否,被告應給付原告該部分之工
程款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石料增加成本及以瓦魯斯溪開採石料增加成本部分:
⒈被告並未負有提供原告取得大响營丘陵地土石之契約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
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2號、98年台上字第78號
裁判要旨參照)。
②
經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2322a章第1.3.2節雖約定:「
建議採用屏東縣○○鄉○○○路大响營農場附近丘陵地做為
本標路提填築之用。」(見本院卷㈠第67頁),然依該條
文
義解釋,該部分僅為「建議採用」性質,被告是否因此負有
提供大响營丘陵地予原告用以填築路堤之附隨義務,
即非無
疑。而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2322a章第1.2節、第1.3.1節、
第1.3.3節分別約定:「本項工作包括承包商採用國工局建
議申設闢建之借土區或其他合法土石方來源,以及承包商自
覓申設闢建之借土區或其他合法土石方來源,以構築路堤、
回填、路基、路肩及工程司認為需要之其他部分。」、「本
標路堤填築工程施工所需材料除少部分取自本工程路幅開挖
或構造物基礎經開挖與回填平衡後所剩餘的土石方外,幾全
部須向外借土以供應路堤填築施工之用。」、「承包商亦可
自覓其他適當地點闢○○○區○○○○○路堤填築用之土石
方材料。」(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可知系爭工程之主要工
作範圍即為路堤填築工作,而填築路堤所需之土石方來源不
限於被告建議申設闢建之借土區,亦包括承包商自覓申設闢
建之借土區及其他合法土石方來源,然系爭工程所需之土石
方幾乎全部須向外借土,原告對應自覓土石方來源一事自應
有所認識且應預先規劃。參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1承包
商之總責、K.16供應設備及工料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承包商應遵照本契約之規定,提供所需之全部人員、材料
、施工機具設備等,並妥善管理以完成及保固本工程。」、
「承包商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供應及維持一切施工設備,
包括臨時工程、永久性工程及其他各種須用於本工程施工及
保固之設備、機具、材料、人工及運輸等。」(見本院卷㈡
第18、19頁),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四注意事項㈡、㈦亦分別
明定:「本工程主要為土石方工程,承包商應於投標前確實
了解本標外購所需之土石方數量,並確認已覓妥合法土石方
供應來源及數量後再行投標。」、「承包商應自行採購符合
規定品質之所有材料供給工地使用...。本工程所有使用之
材料費及材料管理費已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各相關工作
項目內。」(見本院卷㈡第20、21頁),揆諸上開規範及契
約約款,可知系爭工程之所有施工材料包括土石方均應由承
包商即原告自行提供、採購及負擔一切費用,並應在投標前
即確認已覓妥合法土石方來源及數量,而建議借土區乃提供
原告借土地點之選擇,並未因此限制來源地點,原告本可自
行選擇土石方來源,並不限於大响營丘陵地,是土石方來源
之取得自為原告之契約義務,
難謂被告有何協助原告取得之
附隨義務。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有提供原告
取得大响營丘陵地土石之義務云云,實無足採。
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等標期僅28天,投標廠商在得標前,
無法申請招標機關出具證明,而無法在投標前確認已覓妥合
法土石方來源及數量云云,然原告應在投標前確認已覓妥合
法土石方供應來源及數量後再行投標,此為系爭契約特訂條
款四注意事項㈡所明定,原告自應在投標前預先規劃取得土
石方來源及數量,已如前述,而原告為國內具有施作大型工
程專業經驗之得標者,自應於投標前衡量自身能力後再行投
標,斷無於得標簽約後再以上開理由,主張無從在投標前確
認取得土石方來源及數量。又行政院訂頒之「政府公共工程
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及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均雖有棄、
借土區規劃(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6頁),然此僅為主辦
機關就各項工程用以作為工程規劃及經費編列之必要項目,
非謂主辦機關因而負有提供投標廠商借土區之契約義務,原
告以此認定被告應受拘束,
尚非有據。
⒉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未能順利取得大响營丘陵地土石
,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
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
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
,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94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依上所述,情事變更原則旨
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
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
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始能
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故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須有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情事
,始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是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
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
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即應適用該當事
人間之特別約定。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關於契約
總價金之調整,已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1節、第7.2節規
定:「投標者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將視為業已詳細研究工地
,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
且已得到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災害、意外事件、或其他情況
之必要資料。」、「投標者若草率勘查工地,或未能或拒絕
勘查工地,以致不能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熟知上述各注意
事項時,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全部工程費用之責任。
亦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工地之特性,而
請求補償。」(見本院卷㈡第23頁),顯見原告於投標時應
已充分瞭解系爭工程材料取得風險及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並
已拋棄其因未充分評估導致履約成本增加而得請求被告增加
給付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除原告得證明其符合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者外,
嗣後當不得再
以材料取得成本增加為由,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②再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2322a章第1.3.2節僅係約定「
建議」採用大响營丘陵地做為本標路提填築用之土石方材料
(見本院卷㈠第67頁),已如前述,至承包商即原告是否確
實得採用大响營丘陵地之土石方,尚須在得標簽約後向經濟
部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後,仍應報請內政
部核定土石採取開發計畫案,此有原告委託耿正公司辦理申
請大响營丘陵地土石開採手續之相關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70頁至第77頁),則原告是否得以順利取得許可及核
定、許可採取時間等,均繫於不確定之因素,是原告於投標
及簽訂系爭契約時,尚無從確認必可使用大响營丘陵地之土
石方,自無所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之情形。況且,原告
為國內具有施作大型工程專業經驗之得標者,工程管理經驗
相當豐富,則其對於工程風險與利潤控管,當更具專業知識
、經驗及推估判斷之能力,尤其系爭工程主要工作即為路堤
填築,幾全部須向外借土以供應路堤填築之用(參見系爭契
約特訂條款第02322a章第1.3.1節,本院卷㈠第67頁),而
原告既無從確認必可使用大响營丘陵地之土石方,自應對未
來可能無法順利自大响營丘陵地開採土石一事有所預見,其
並得採取相應之措施以降低風險,是原告本應於投標前妥善
規劃除大响營丘陵地外之適當借土區,以利得標後土石方之
取得,卻未為之,自不得將其得預料及自行評估之風險,轉
嫁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
加給付,尚非有據。
㈡堤心石部分:原告未能證明所實際填築之堤心石數量為282,
912.2立方公尺,則其請求該部分工程款、物價調整款、承
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
即屬無據:
⒈經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1725章第3.2.1節約定:「⑴承
包商進行放樣、定測、收樣等測量作業前,應將工作時間及
地點預先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以利配合。......⑹承包商
應依據契約一般條款(P.10承包商測量及計算)及施工技術
規範與隧道施工技術規範相關章節規定辦理本工程土石方開
挖、填方或其他與地表高程有關工作之計量。」(見本院卷
㈡第89頁),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10節則約定:「為決
定每次辦理估驗單內所應計付之工程數量,承包商應以工程
司代表認可之計量與計算方法,辦理所需之全部測量或計量
工作。承包商應在辦理各項測量或計量前,通知工程司代表
;工程司代表得斟酌安排其代表人至現場查對承包商所作之
測量及計量。承包商之測量紀錄、計算書及其他紀錄,凡用
以決定數量者,其副本均應提報工程司代表。」(本院卷㈡
第91頁),是原告在蚵殼移除後,即應依上開契約規範,通
知工程司辦理收方測量,以便確定原地面高程及據以計算原
告所填築堤心石之數量,先予敘明。
⒉而系爭工程因里程1K+800~3K+115區段,有大量蚵殼堆積
,原告遂於96年1月3日發函予監造單位,請求就該蚵殼是否
適合保留作為路基材料為釋疑,監造單位即於96年1月8日函
覆
略以:「牡蠣殼並不適合作為路堤填築材料,請依據本工
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231章清除及掘除1.2工作範圍相關規定
清除...。清除掘除完成後之原地面收方測量,屆時再請貴
所依規定申請檢(會)測,俾憑修正原始收方資料。」,有
上開函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1、132頁),可知監造
單位在指示原告清除及掘除蚵殼後,亦再次要求原告在清除
掘除完成後應依規定申請檢測以進行原地面收方測量,
縱有
居民抗爭,亦非原告得不會同監造單位辦理收方檢測之正當
理由。然原告就1K+800~2K+525路段卻未依上開約定通知
監造單位辦理蚵殼挖除後之收方測量作業,而現今拋石及塊
石護坡均已施作完成,無從再辦理收方檢測,是原告主張已
填築之堤心石數量為282,912.2立方公尺,則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查,系爭
契約特訂條款第02391a章補充規定「拋石護岸」各節約定:
卵石應具備下列條件「A.石質:需密實、堅硬,其健度與耐
久性良好,形狀為圓形或橢圓形;不得含有風化石質以及細
長或扁平之石塊。B.單軸抗壓強度需大於1,000kgf/c㎡。C.
在磨損試驗(500轉)中其耗損量不得超過40%。D.比重不
得小於2.6,吸水率應小於2%。E.以硫酸鈉做抗硫健度試驗
,其耗損量不得超過10%。」,而材料應按第3.3.1節檢驗
合格,再依第3節規定方式施工,施工完成後始得依第4節規
定辦理計量計價(見本院卷㈣第207頁至第213頁),是原告
在填築堤心石前,自應依上開規範,提送材料試驗申請單,
經檢驗後合格後,始得予以填築。又依原告歷次提送經監造
單位核章之堤心石材料試驗申請單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至第119頁),系爭工程堤心石進場數量為215,569.5 立
方公尺,而監造單位於96年4月4日以TR0-00-0000號函同意
備查之原地面收方資料及原告於98年5月4日、同年月6日依
規定申請會同監造單位辦理蚵殼挖除後原地面收方檢測之4
份測量檢驗報告(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101頁),套繪路
冠圖後核算之堤心石數量為213,597.12立方公尺(見本院卷
㈠第161、162、248、248頁),則原告所實際填築之堤心石
數量是否確有其所稱之282,912.2立方公尺,即非無疑。
⒊復查,原告雖主張曾檢送土石方總收方數量統計表(含收方
圖)、主線材料數量計算表、1K+800~2K+525原地面(含
蚵殼挖除後)數據統計表、測量檢驗報告,以及原告於96年
7 月30日、96年8月2日會同監造單位試挖蚵殼層高程,計算
之堤心石數量為282,912.2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至
第246頁),然該測量收方圖僅為「試挖」高程測量,並非
原告完成蚵殼層後之收方測量,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又原告雖提出原證75至原證78材料試驗申請單、堤心
石試驗報告證明堤心石實際進場數量及原告實際使用於系爭
工程之堤心石數量非僅215,569.5立方公尺云云,然查,原
告所提出該部分之材料試驗申請單及堤心石試驗報告(見本
院卷㈡第281頁至第326頁)均未經監造單位核章用印,而監
造單位之品管工作業務人員即證人許海榮亦於100年10月13
日到庭
具結證稱略以:「品管工作業務內容為有關所有材料
取樣及送驗工作,材料取樣送驗之流程是由承包商提出試驗
申請單,經核可後,由監造單位會同承包商承辦人員至工地
現場查看,經監造單位現場核可後,再進行取樣作業,取樣
之後送至工地試驗室,填具一張委外試驗申請單,再請工地
試驗室人員轉送高雄營建試驗室,高雄營建試驗室檢驗後,
委外試驗報告逕寄監造單位,由監造單位判讀該試驗報告是
否合格,再請承包商依委外試驗報告內容,撰打成國工局格
式之試驗報告。原證75、77之材料試驗申請單有經過監造單
位書面核可,在該申請單上
所載之預定取樣時間也有和原告
公司人員到工地現場去查看,但沒有會同取樣,也沒有之後
送驗之問題,因為申請單所載之里程位置是之前有取樣過的
地方,已經是試驗合格,如果再取樣就是重複取樣,之後原
告公司也沒有再提出申請取樣。沒有看過原證76、78之試驗
報告,不知道為何原證78第4頁之堤心石試驗報告,會記載
我為取樣人員,該試驗報告上所載之取樣日期當天也沒有跟
原告公司人員去取樣。高雄營建試驗室跟台灣世曦公司是同
一家公司,但不是監造單位,是一家對外營業之試驗單位,
委外之試驗報告不能代表監造單位出具的意見,是要依據委
外試驗報告,撰打成國工局之試驗報告,並不會另外進行試
驗,僅是核對確認數據有無錯誤,如果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就
會在國工局格式之試驗報告上核章。」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267頁至第270頁),在原告公司擔任CH01標工程品管工程師
即證人林建男亦於同日具
結證稱略以:「曾經有要求監造單
位於原證75、77之材料試驗申請單所載之預定取樣時間98年
6月18日、98年6月19日取樣,但監造單位不同意,不太清楚
監造單位為何不同意,好像是數量上爭議。因為監造不願意
會同,所以將取樣試品暫時擱置在工地實驗室,直到原告公
司主管告知還是要將試驗完成,我才自己去取樣,並將取樣
試品由工地試驗室送到委外試驗。」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270頁至第271頁),台灣世曦公司材料試驗部試驗室主任兼
副理即證人張振珉則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工作內容
為簽署試驗報告及一般工程材料試驗,原證76、78第4頁以
下試驗報告上所載之『張振珉』為我所
親簽,代表確實是依
規定作檢驗,其上所載之試驗項目均依委託者的要求來做檢
驗,規範值及試驗方法、取樣日期也是委託者提供的,我們
檢驗的只有試驗值。報告取樣人及送樣者是我們報告繕打錯
誤,未正確校對所致,實際上取樣及送樣者只有林建男,有
當時委託申請之委託單所載。高雄營建試驗室並未負責本工
程的監造工作,是與原告公司簽約作試驗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㈣第271頁反面至第272頁反面、第301頁),足見原
證75至原證78材料試驗申請單、堤心石試驗報告係原告自行
取樣送驗,亦未經監造單位會同取樣,已與上開系爭契約特
訂條款第02391a章補充規定「拋石護岸」第2節規範不符,
自
難認得作為計量計價之依據。再者,證人林建男雖證稱:
「原證75、77第1頁之材料試驗申請單上所載之里程2K+400
~3K+100之範圍很大,不至於重複取樣。而且我從來沒有重
複取樣。」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71頁),然依原告提出之
原證75、77材料試驗申請單上備註欄所載里程為「2K+400
~+3K+100」(見本院卷㈡第281、304頁),與本件存有
堤心石數量差異之里程為「1K+800~2K+525」,顯係位於
不同地點,再
參諸里程2K+400~+3K+100部分已於98年2
月份進行堤心石之施作填築,亦有98年2月26日之施工日誌
、98年2月4日之監造報表、98年2月4日、18日及19日之堤心
石材料試驗申請單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㈤第20頁至第25頁)
,原告自無在上開路段填築完成後,又再次申請試驗該路段
之堤心石,益證證人許海榮證稱該里程位置係重複取樣,尚
非虛枉。至原告雖有在堤心石材料進場前,事先提出進料數
量及材料供應商、料源地點等說明資料,報請監造單位同意
備查後,再將材料進場,然此僅能證明進場之堤心石材料,
業經監造單位同意備查,無從證明原告有會同監造單位取樣
、送驗,並進而實際填築堤心石之事實,自難以此認定原告
所實際填築之堤心石數量多於監造單位及被告核認之數量。
⒋又本件就堤心石數量爭議曾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而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一、本工程原地面高程
自施工後,因受道路施工過程中各基層自重及現地地表載重
影響,導致原地面線發生沈陷變化,故施工前之原地面高程
位置現已無法測得;本
案由透地雷達電磁波所探得之堤心石
(“a”塊石)下層邊界線位置,係為現況地面線高程位置
。二、本案檢測範圍1K+800~2K+525路段,因兩側路緣石
外側之範圍下,現況皆埋有電信、電力等相關管線,透地雷
達電磁波無法穿透探測,另中央分隔島範圍因路樹阻隔,故
本案之探測區域僅能施作於道路之現有AC路面範圍。三、本
案鑑定範圍之AC道路下方各回填層,經由透地雷達現地探測
結果,其各樁號處各回填層之深度位置,詳如附件七所示:
1K+800~2K+525路段AC路面範圍下之現況地面高程位置詳
如附錄所示,並整理繪製斷面詳如附件八。四、鑑定地點目
前已開放通車,為避免破壞道路地底下阻止細粒料之不織布
層,故採用現今較為可行之透地雷達探測方式,其檢測結果
詳如附件七。經比對最上方淺層部分之AC及級配層之厚度,
尚可符合原設計之厚度,惟對深層之堤心石(“a”塊石)
厚度之精確度是否與淺層相同,以目前之技術資料上尚難確
定,故本鑑定案乃假定深層檢測值與淺層檢測值其精確度相
同之情形下,採用平均斷面積法計算結果,1K+800~2K+
525路段AC路面範圍下之堤心石(“a”塊石)體積為32,113
立方公尺。」(見卷內外放之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工程
原地面線已發生沈陷變化,無法測得施工前之原地面高程,
是原告清除掘除蚵殼後之原地面高程,現今已無從以任何方
式檢測。而系爭工程實際填築堤心石之範圍,尚包含中央分
隔島及道路兩側外緣等非AC路面之區域,加以原地面高程位
置不一,自無從單以AC路面區域所測得之現況地面高程推測
其他區域之現況地面高程;況且本件爭議所在之深層堤心石
(“a”塊石)部分,以目前技術亦無從確定其精確度,僅
得以假定方式推算AC路面範圍下之堤心石數量,是該鑑定報
告實無從確定1K+800~2K+525路段實際填築堤心石之數量
,則原告以該鑑定報告之收方斷面圖推算實際填築堤心石之
數量,即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里程1K+800~2K+525路段所
實際填築之堤心石數量為282,912.2立方公尺,亦無從使本
院認定其所實際填築之堤心石數量多於監造單位及被告核認
之213,597.12立方公尺,則原告主張依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
條及契約一般條款S.2、特訂條款貳「一般條款之修正與補
充」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堤心石工程款及相對應之物
價調整款、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共計52,565,396元,
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B5類材料工程款部分:
⒈被告不得以原告未能提出B5類材料之運土計畫書圖,即扣減
該部分工程款:
經查,原告於96年2月26日發函予監造單位表示:「系爭工
程路堤填築範圍皆為既有養殖魚塭,因魚塭移交延宕,致無
原地面土翻晒時程,由於魚塭土壤長年浸泡於養殖水中,地
質軟弱無承載效果,為工程順利進行及應加承載力,故採購
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並分類後乾淨之廢磚塊,作為路
堤底層1公尺內之回填材料。」,監造單位即於96年3月2日
函覆:「貴所擬採用乾淨廢磚塊符合內政部95年12月29日頒
布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
生之剩餘泥、土、沙、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之
土壤砂石資源",故可使用於路堤填築。惟為維護施工品質
並達到契約規定之壓實度,請確依來文所述僅使用於魚塭底
層為增加地盤承載力區域之填築,施工過程亦應遵守本工程
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1章2.1節規定不得含有淤泥、樹根、草
皮及其他有害物質及不適用材料,且依規定篩選符合規定之
粒徑大小及注意潔淨度。」,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59、260頁),足見被告函覆同意原告使用B5類材料
填築路堤底層1公尺時,並未要求原告應提出運土計畫書圖
,嗣後兩造同意依系爭使用準則作為日後執行施工之規範,
而系爭使用準則僅要求B5類材料來源應為經工程司指定或認
可來源之合格材料,亦未要求原告應提出運土計畫書圖(見
本院卷㈠第280頁至第284頁)。又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232
2a章第1.3.4節雖約定:「承包商(即原告)採用經合法申
請許可之營業許可之營業借土區借土或採用其他合法取得之
土石方來源借土,均須檢具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及運土計畫書
圖,經送工程司核准後方可使用之。非經核可者不得使用,
若有違規使用,承包商須依工程司指示無條件運離工地。」
(見本院卷㈠第67頁),然B5類材料係原告向民間不同廠商
收購之廢棄建材,必須有相關拆除施工始能取得,再由各廠
商分批於不同地點及時間運送至工區,材料來源及所在地即
無確定可能,性質上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一般借土區係屬固
定土資場有別,實質上無從事先提出運土計畫書圖,自應無
該條規範之適用。況且,原告亦於98年1月15日提送供料廠
商合法證明文件予監造單位核辦(見本院卷㈠第285頁),
堪認原告所使用之B5類材料已符合系爭使用準則之規範,被
告以原告未能提出B5類材料之運土計畫書圖為由,而扣減該
部分工程款,自無理由。
⒉原告填築之B5類材料具有未經分層滾壓及品質上之瑕疵,被
告得辦理減價收受:
①經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T.3節驗收約定:「⑵驗收不合
格:(A)辦理驗收時,若主辦機關發現工程有任何瑕疵而
不能接受時,得按下列方式辦理:a.全部或部分工程之尺寸
、數量或使用材料與契約規定不符或工程品質有缺陷時,即
為驗收不合格,承包商(即原告)應自費於期限內改善、拆
除、重做、退貨或換貨至主辦機關認定合格之狀況......。
⑷減價收受: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完全相符,有政府採購
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主辦機關得依規定辦理減價收
受,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減價計算方式如下:詳細價目表任
一工作項目之品質、規格、製程或任何事項,與契約規定不
符者,不論該工作項目係以乙式計價或按實作數量計價,按
該工作項目單價扣減10%至50%作為該不符規定工作項目之
計價單價,如系爭工作項目之付款已加計『加值營業稅』及
『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應併予扣除。」(本院卷㈢
第33、34頁),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2322a章第4.1節約定
:「本工程借土不論採用國工局建議之借土區之土石方材料
,或承包商自覓其他適當地點申設闢建借土區之土石方材料
,或承包商自覓其他合法土石方來源所取得之土石方材料,
均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借土挖運』及『購土費』工作項目
以『立方公尺』為單位按實作數量計量,並以挖運至本工程
填方區經滾壓完成後之壓實方計算之。路堤填築滾壓費用另
計,依第02331章『基地及路堤填築』規定辦理。」(見本
院卷㈠第69頁);另按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1章第
2.1節約定:「路堤填築及回填材料,應為經工程司認可之
適當材料並不得含有淤泥、樹根、草皮、其他有害物質及不
適用材料。」(見本院卷㈢第13頁),揆上開契約約款,若
系爭工程於驗收時發現部分工項,如有品質、規格、製程或
任何事項,與契約規定不符者,即為驗收不合格,然若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者(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定作人得依
上揭契約
有關減價收受之約定扣減該不合格工項10%至50%之價款。
又所謂「購土費」係指購買材料之費用,「借土挖運」係指
將材料運送至工區之運送費用,「路堤填築」則係指實際施
工填築之費用,是其中路堤填築滾壓若與契約約定不符時,
所影響之契約工項應為「路堤填築」,而借土之材料品質若
與契約約定不符時(如材料含有雜質等情形),所影響之契
約工項應為「借土挖運」及「購土費」,先予敘明。
②再查,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使用準則制定前,已進運至○○
○區○於○○路基底部之B5類材料,以車輛連續傾倒及鋪平
形成一載重均勻分佈層時,計有5,708.34立方公尺超過路基
底層1公尺之範圍未經分層滾壓,有系爭工程第47期工程計
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7頁至第279頁),復為原告
所不否認,原告亦未請求該部分工程款(見本院卷㈤第129
頁),則被告自得予以扣減該部分「路堤填築」工項之工程
款。又被告於97年10月15日至17日進行系爭工程專案稽核,
經現場查勘,擇5點開挖檢視,並取樣填築材料7件,發現路
基頂面以下2M以內,路堤填築材料大致符合契約設計圖說,
惟0K+140樁號位置開挖至路基頂面以下4.5M,開挖過程中
偶夾雜些許碎布、鋼筋及粒俓約45cm混凝土塊等,該部分附
近位置再擇點開挖檢視依約改善,有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專案
稽核第CH01標稽核結果檢討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
第18頁)。嗣監造單位於97年10月20日會同兩造進行現場開
挖檢視,隨機於0K+140附近擇定開挖位置(經測量結果為
0K+140左側支距2M處),經開挖至路基頂面下4.65M後檢視
所挖出之填築材料,並無碎布、鋼筋及粒徑過大之混凝土塊
等雜物;監造單位再於97年11月6日會同兩造進行現場開挖2
處複驗,0K+135LT:3M處經開挖至路基頂面下5.1M後,檢
視所挖出之填築材料,並無夾雜不符規定雜物,惟0K+135
RT:3M處經開挖至路基頂面下4.9M後,檢視所挖出之填築材
料,發現開挖深度4.9M處所挖出之填築材料(磚塊),夾雜
些許雜物,亦有系爭工程第CH01標路堤填築材料開挖檢視會
勘紀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22、26、27頁),堪認
原告所使用之B5類材料確含有不適用材料,而有品質上之瑕
疵,自與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1章第2.1節規範有違
。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填築材料含有雜物係因與原存在魚塭底
部之既存雜物相混合所致,然魚塭底部即使未進行清除與掘
除工作,所遺雜物應僅會存在於魚塭底層,而發現雜物之0K
+135RT:3M處,開挖高程為-0.74公尺,原魚塭底部高程為
-2.95公尺,兩者高度相距達2公尺以上(見本院卷㈣第281
頁至第284頁、第286頁),難認上開填築材料之雜物係原存
在魚塭底部。是原告填築之B5類材料確存在含有雜物之瑕疵
,而與系爭契約規範不符,然因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
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第T.3節約定辦理減價驗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辦理減
價收受之B5類材料數量為38,446.4立方公尺,其中有16,918
立方公尺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該部分自不應列入減價收受
之範圍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工程檢驗申請單觀之(見本院
卷㈢第132頁至第319頁),僅是監造單位就B5類材料為部分
篩選檢視合格之結果,並不當然代表原告所填築之B5類材料
完全不含任何雜物,原告以此主張該部分數量不應列入減價
收受之範圍,尚非有據。
⒊被告僅得扣減工程款2,388,185元:
①經查,被告就B5類材料計有5,708.34立方公尺超過路基底層
1公尺之範圍未經分層滾壓部分,得扣減該部分工程款,已
如前述,是被告於結算時扣減該部分工項「路堤填築」之工
程款105,604.29元(計算式:37元×50%×5,708.34=105,
604.29元),自屬有據。又原告所填築之B5類材料經3次檢
測,隨機開挖8處,僅其中有2處發現含有雜物,不合格率為
25%,有上開會議紀錄及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16頁至第27頁),故依系爭契約減價收受之約定,依比例應
可扣減20%(計算式:10%+【50%-10%】×25%=20%
),然被告均以50%減價收受,尚非有據;而該部分瑕疵所
影響之工項為「借土挖運」及「購土費」之計價,已如前述
,則被告就工項「路堤填築」部分,一併辦理減價收受,亦
非有據。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減價收受之約定應可扣減該部分
工程款2,237,580.48元(計算式:【200+91】×38,446.4
×20%=2,237,580.48元)。然被告於結算時就B5類材料部
分卻予減價收受6,305,209.6元(計算式:【200+91+37】
×38,446.4×50%=6,305,209.6元,見本院卷㈢第58頁)
,故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計3,962,025元
(計算式:6,305,209.6-105,604.29-2,237,580.48=3,
962,0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其中第39期、第47
期估驗短付之工程款分別為2,277,705元、1,684,320元。
②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2節及一般條款之修正與補充約
定:「工程費按契約規定可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者,則按本條
款規定辦理。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
下:⑴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⑵不予調整部分
:除契約另行列明不予調整之項目外,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
在2.5%(含)以下者不予調整外,應將下列不予調整項目
即預付款、利稅及管理費、設計費、保險費、外幣計價部
分先行扣除。⑶調整率之計算:調整率係指物價指數之增減
率超過2.5%以上之部分減去2.5%後所得差額。前述之增減
率,係指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
子,所得之商(百分率)減去100後之餘額。」(見本院卷
㈠第255、257頁),是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自應以估驗計
價月份作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基礎,原告以98年11月竣工月
份之指數作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基礎,尚非有據;而被告係
減價收受原告申請估驗之第39期及第47期估驗,則本件物價
調整款自應以97年11月及98年4月之物價調整指數作為計算
物價調整款之基礎;又97年11月及98年4月之物價調整指數
分別為117.23、112.50(見本院卷㈤第175頁),而開標月
份物價指數為102.05,則依上開約定,本件物價指數增減率
分別為12.38%(計算式:【117.23/102.05-1】×100%-
2.5%=12.38%)、7.74%(計算式:【112.50/102.05-1
】×100%-2.5%=7.74%),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
部分物價調整款412,346元(計算式:【2,277,705×12.38
%】+【1,684,320×7.74%】=412,346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者,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規定,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以工程款6%計算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237,722元(
計算式:3,962,025×6%=237,7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③綜上,原告就B5類材料部分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3,962,
025元、物價調整款412,346元、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
237,722元,共計4,612,093元(計算式:3,962,025+412,
346+237,722=4,612,093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工程款部分:
⒈「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工項非必以使用砂袋圍堤為
必要:
①按就工程項目包含不同種類之單獨工作內容,為方便計量與
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工程實務上存在有所謂一式計
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原則上固均以
約定之數額為給付;惟倘當事人之契約就計價方式另有約定
,或依工程項目性質該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而為約
定,雙方即
非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或工期之遲早而請求調
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8節約定:「乙式計價之項目,如招
標。文件內書明由廠商補送其細項之工作內容,廠商應詳載
,經主辦機關核可後,作為該乙式計價項目之估驗依據。如
契約未另有規定或未附有單價分析之乙式計價項目,承包商
按契約規定完成之工程及工作,經工程司核定後按該項目完
成進度百分比計付。」(見本院卷㈠第311頁)。是所謂「
一式計價」,乃因工程施作細項及數量計算繁雜,為方便計
價,定作人與
承攬人約定若已施作完成該工作項目,定作人
即給付該一式之金額,以目的功能為導向,而非依實作數量
計價。換言之,承攬人只須達成該工作項目設計之目的功能
,無論係以何方式施作,定作人均須給付一式之金額;惟此
前提必須承攬人完成該項目之工作並達成設計之目的功能,
若未完成全部工作或未達成設計之目的功能者,定作人自得
依已完成之工作或已達成之目的功能比例調整應付金額,
合
先敘明。
②經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2240a章第1.1.1節、第4.2節分
別約定:「本工程路堤填築及邊坡保護工程施工之抽排水採
用砂袋圍水等,應由承包商(即原告)自行設計,其工程須
足以有效降低開挖界線內水位,使其低於開挖面以下,以利
工程順利進行,並確保開挖底層之穩定,承包商於投標前應
切實查勘工地,充分了解當地情形,依實際需要慎予研究選
用妥善擋水及排水施工方法,投標時應將所需全部費用詳細
考慮計列。」、「本工程配合路堤填築及邊坡保護工程作業
,依核准之施工圖砂袋圍水、裝置抽排水系統之抽排水工作
及於路權外臨時租用私有土地等所需費用以『一式』計付,
契約工作項目『砂袋圍水及抽排水設備使用』給付單價已包
含所需全部人工、材料、機具、運輸等費用。」(本院卷㈠
第307、309頁),揆諸上開契約規範,「砂袋圍水及抽排水
設備使用」工項係為達有效降低水位,以利工程進行,並確
保開挖底層之穩定而設,屬功能導向,抽排水方事由承包商
自行設計,並無一定限制。而監造單位於98年7月7日98KS大
鵬灣字第00621號函亦說明:「貴所於0K+010~0K+048、
0K+088~0K+500及0K+740~1K+800等路堤填築區域,係
將魚塭全區以抽排水機抽乾至域內水位低於原地面高程,以
取代砂袋圍水後抽排水之施工方式,依據上揭特訂條款之規
定說明,貴所之施工方式已達有效降低施工區域內水位之功
能。」(本院卷㈠第303、304頁),益證原告非必以砂袋圍
堤方式辦理抽排水。又該工項之計價方式為「一式」計付且
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並無該工項施作之實體成品可供查驗或驗
收,而屬假設工程之一部分,故該工項非以實作數量計價。
是以,原告僅須達成上開抽排水之目的及功能,即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該項工程款。
③再查,原告於進行現場抽排水作業時,因部分區域無法將水
抽乾,爰於97年10月13日發函監造單位,請求辦理會勘,嗣
兩造於97年10月27日辦理會勘,確認有部分區域無法抽乾池
水,會勘後作成占全部面積11.8%之無法辦理抽排水作業之
區域,建議扣減計價數量之決議,並經被告同意在案,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95頁至第302頁)。又依監造單
位上開98年7月7日98KS大鵬灣字第00621號函文所示,除砂
袋圍水外,抽水機亦可達到降低施工區域水位之功能,而系
爭「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工作項目編列目的主要係
降低水位以利施工,原告自非必以砂袋圍水方式辦理抽排水
,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就3K+100~4K+250區域,雖未使
用砂袋圍堤辦理抽排水,然兩造於97年10月27日至現場會勘
,已確認該區段因魚塭底部地質透水性高、與灣域水位有連
通關係及部分魚塭磚牆或堤岸已破損等現象,經承包商進行
抽排水作業仍無法抽乾池水,此有系爭工程第CH01標里程3K
+100~4K+500魚塭區路堤填築處理模式現場會勘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297、298頁),堪認原告就該3K+100~
4K+250區域確已辦理抽排水作業,已達降低水位便利施工
之目的,僅因上開因素無法抽乾排水,兩造亦已就該部分扣
減計價數量之決議,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未使用砂袋圍水方
式辦理抽排水,即扣減原告該項目之工程款。
⒉承上所述,依一式計價,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砂袋圍水及抽
排水設備使用」項目工程款4,461,301元(計算式:9,502,
239元×【1-0.118-0.4125】=4,461,301元)。又依上述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2節及一般條款之修正與補充約定約
定,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應以估驗計價月份作為計算物價
調整款之基礎,已如前述,原告以98年11月竣工月份之指數
作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基礎,尚非有據;而原告係主張其申
請估驗之第52期,被告有短付情形,則本件物價調整款自應
以98年6月之物價調整指數作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基礎;又
98年6月之物價指數為112.35(本院卷㈤第175頁),而系爭
工程開標月份物價指數為102.05,則依上開約定,本件物價
指數增減率應為7.59%(計算式:【112.35/102.05-1】×
100%-2.5%=7.59%),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
物價調整款338,613元(計算式:4,461,301×7.59%=338,
6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者,依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表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工程款6%計算承商利稅、
保險及管理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商利稅、保險費
及管理費267,678元(計算式:4,461,301×6%=267,67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就「砂袋圍堤及抽排
水設備使用」部分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4,461,301元、
物價調整款338,613元、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267,678
元,共計5,067,592元(計算式:4,461,301+338,613+
267,678=5,067,592元)。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負有提供原告取得大响營丘陵地土石之
契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即
無理由,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未能順利取得大响營丘
陵地土石,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購買石料增加成本及以瓦魯斯溪開採石料增加成本,即屬無
據。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實際填築之堤心石數量為282,
912.2立方公尺,則其請求該部分工程款、物價調整款、承
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
亦屬無據。又被告不得以原告未能
提出B5類材料之運土計畫書圖,即扣減B5類材料工程款,然
原告填築之B5類材料具有未經分層滾壓及品質上之瑕疵,被
告得辦理減價收受,然被告僅得扣減工程款2,343,185元(
計算式:105,604.29+2,237,580.48=2,343,18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就B5類材料部分得再被告請求給
付工程款、物價調整款、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共計
4,612,093元。再者,「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工項
非必以使用砂袋圍堤為必要,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未使用砂
袋圍水方式辦理抽排水,即扣減原告該項目之工程款,則原
告就「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部分得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工程款、物價調整款、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共計
5,067,592元。是以,本件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加計5
%營業稅後,合計為10,163,669元(計算式:4,612,093+
5,067,592+483,984 =10,163,669元)。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及契約一般條款S.2、特訂
條款貳「一般條款之修正與補充」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6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