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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工程履約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58號 原   告 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雄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林雅芬律師       吳雅貞律師 複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履約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復 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 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54,7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99年度審建字第14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㈠ ,第3頁),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 136,666,837元(見本院卷㈢第12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大鵬灣國○○○區○○○ ○道路工程第CH01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大鵬灣國○○○區○○○○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總價款為813,000,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特訂條 款壹「工程概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地點位處臨海低漥 ,主要工作為路堤填築,並須大量自工區外進運土方及石料 ,始能完成履約。而系爭工程已於98年11月16日竣工,並於 99年8月13日驗收合格,履約過程中因下列爭議未能解決 ,提起本件訴訟。茲就各項爭議分述如下: ⒈購買石料增加成本13,721,792元部分: 系爭工程之施工需自工區外大量借土及石材,總計約74萬立 方公尺,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2322a章第1.3.2節約定:「 建議採用屏東縣○○鄉○○○路大响營農場附近丘陵地(下 稱大响營丘陵地)作為本標路堤填築之用」,亦即被告於調 查、評估、規劃後,認定大响營丘陵地之材料品質、數量及 運輸距離均合作為系爭工程之土石取得地點,而於招標文 件中提供借土區之建議,並經兩造同意後訂入契約。原告於 得標後即委託訴外人耿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耿正公司)辦 理申請大响營丘陵地之土石開採手續,然經濟部於96年11月 16日始核定土石採取,土石採取期間自公告日起至98年3月 31日止,內政部則於97年9月8日始許可土石採取開發計畫。 惟至經濟部核定之土石採取期限止,該土石採取案仍未完 成相關手續而無法開工,而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期限為98年 2月15日,是大响營丘陵地之土石顯不能及時提供系爭工程 之用;加以大陸地區自96年3月1日起禁止砂石出口,石料來 源頓時緊縮,價格飛漲,原告為免延誤工期,而不得不於履 約期間另以高價自花蓮玉里及台東購買石料計8萬5千餘立方 公尺,致購買石料成本大幅增加13,721,792元(詳如附件一 所示)。又依行政院訂頒之「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 作業要點」及經費估算編列手冊,被告於交通道路工程之規 劃及經費編列,均須有明確完整之「土方處理計畫(含棄、 借土區規劃)」,並將之反映於招標文件,是系爭契約特訂 條款之文字雖係「建議」,實則係被告對投標廠商宣示大 响營丘陵地可以作為開採土石並為路堤填築之用,投標廠商 亦基此信賴而參與投標。況被告既於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建議 大响營丘陵地為借土區,足證被告於本案規劃時,早已設定 以大响營丘陵地為土石方來源,且基此編列預算,從解釋上 來看,應係投標廠商即原告有選擇權,謂被告可不受拘束 。因此,對於列入招標文件之棄、借土區規劃,被告應負責 提供,並有履行其承諾之附隨義務;而本件原告因被告無法 履行該附隨義務,因而受有增加成本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既已於招標文件建議原 告採用大响營丘陵地之土石作為路堤填築之用,該處即屬系 爭契約特訂條款四注意事項㈡所稱「合法土石方供應來源」 ,此亦為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條件,故當大响營丘陵地 無法提供開採土石作為路堤填築之用時,自與原告參與投標 時之條件有明顯差異,縱使經由政府機關各單位間之協調仍 無法解決,加以大陸地區自96年3月1日起禁止砂石出口等情 事,均屬原告於投標時無法預料,若僅依系爭契約原有計價 項目之單價計付工程款,對原告即屬顯失公平,是原告自得 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 227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購買石料增加之成本。 ⒉以瓦魯斯溪開採石料增加成本51,695,883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嗣於97年3月得知屏東縣瓦魯斯溪來義大橋 與瓦魯斯溪橋間有大量土石淤積,屏東縣政府亟需辦理疏濬 ,原告為解決河道阻塞及系爭工程土石嚴重缺料之困難,即 請監造單位及被告協助由原告辦理疏濬事宜;屏東縣政府乃 於97年6月26日同意由原告進行該地之疏濬,原告爰進行相 關必要程序並提送計畫,經審核通過後進行疏濬,疏濬數量 20萬方,並自98年1月23日起開始疏濬及輸運工作。又依經 核准之瓦魯斯溪專案申購土石方運輸管制計畫書(下稱系爭 計畫書),本次疏濬主要係提供石料予系爭工程使用,該計 畫書肆「運輸計畫」第四點「土石專案申購流向管制流程圖 」中並載明:粒徑大於15公分之卵石直接載運至工區堆置場 ,粒徑小於15公分之卵石則先載至砂石場篩選後再運送至工 區回填,亦即原核定之計畫書係以在疏濬地點先行初步篩選 ,依粒徑大小分別載運至工區或砂石場。惟屏東縣政府禁止 原告於疏濬現場進行篩選作業,致原告須將疏濬土石全數載 至砂石場進行篩選,因而增加額外運費;又細粒料部分(即 直徑4公分以下之細粒科,總計約9.4萬方)受限於專案使用 及被告不准作為級配料使用,致該細粒料僅能作為系爭工程 之路堤填築土方使用,而土方之契約單價與原告取得細粒料 之成本相差甚鉅,原告因而受有鉅大之損失。綜上,原告增 加之成本如下:①屏東縣政府未禁止原告於疏濬現場進行篩 選作業之前:原告實際取得成本為每立方公尺662.19元,系 爭契約「購土費」為每立方公尺200元、「借土挖運」為每 立方公尺91元,而土方累計使用數量共計9,893.055立方公 尺,該部分增加成本3,672,203元(計算式:【662.19-291 】×9,893.055=3,672,203元);②屏東縣政府禁止原告於 疏濬現場進行篩選作業之後:原告實際取得成本為每立方公 尺856.05元,系爭契約「購土費」及「借土挖運」為每立方 公尺291元,而路堤填築累計使用數量84,990.142立方公尺 ,該部分增加成本48,023,680元(計算式:【856.05-291 】×84,990.142=48,023,680元);是原告共計增加成本 51,695,883元(計算式:3,672,203元+48,023,680元=51, 695,883元)。因被告未履行提供大响營丘陵地土石之附隨 義務,致原告增加上開成本支出,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 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縱認大响營丘陵地無法及時 提供系爭工程所需土石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惟因無其他料源 可供給及瓦魯斯溪開採石料需專土專用之限制,原告僅得以 瓦魯斯溪開採之細粒料作為系爭工程土方填築使用,是上開 情事已與原告投標時之條件有重大變更,並非原告投標及締 約時所得合理預料,若仍依系爭契約原定之購土費、借土挖 運項目之單價計付報酬,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及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瓦魯斯溪開採石料所增加成本。 ⒊堤心石價款及相對應之物價調整款、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 費52,565,396元部分: 系爭工程位於大鵬灣灣域內,大部分屬魚塭低地,沿線並有 為數甚多之養殖地,其中位於里程1K+800~3K+115段,因 牡蠣殼(下稱蚵殼)堆積,且不適為道路工程路基材料,經 監造單位指示蚵殼應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231章清除與掘除 之規定辦理清除掘除工作及計價;而該區段原設計於大鵬灣 BOT案之運動休閒活動區已完成填土工程之條件下施工,惟 因大鵬灣BOT案進度延緩致無法先完成填土工程,被告考量 本區施工將受潮汐影響,故將原設計之土方填築變更為設置 拋石護岸之路堤型式。兩造即於97年1月辦理契約變更,除 就原路工工程辦理減帳,就拋石護岸之相關工項辦理增帳外 ,並新增「蚵殼挖除與運棄」工項。原告於路堤填築工作完 成後,於98年6月提送土石方總收方數量統計表予監造單位 核備,堤心石數量計282,912.2立方公尺,惟遭監造單位以 「里程1K+825~2K+550部分引用之原地面高程並無原告之 收方檢測申請及監造單位核定之測量檢驗報告」為由數次退 回。嗣被告自行於98年9月11日召開「預估結算金額檢討事 宜」會議,就堤心石數量差異部分請監造單位提出土石方進 料資料及現地收方差異相關資料,以供查考,監造單位遂於 98年10月6日依會中達成之結論,參考原地貌實測收方路冠 圖及材料進場數量,核算堤心石數量為213,597.12立方公尺 ;被告所屬第二區工程處嘉屏工務所並於同日通知原告訂於 98年10月8日進行現場開挖確認填築深度,惟當日未作成任 何具體結論,亦未進行現場開挖。經原告於98年10月16日提 出申辯後,被告所屬第二區工程處仍於98年10月28日會議決 議以監造單位所認定之數量即213,597.12立方公尺作為結算 依據。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及契約一般條款S.2 、特訂條款貳「一般條款之修正與補充」第2點之約定,再 向被告請求短付之工程款46,025,213元(計算式:【282, 912.2-213,597.12】×664=46,025,213元)、物價調整款 3,778,670元、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2,761,513元,合計 52,565,396元。 ⒋B5類材料工程款及相對應之物價調整款、承商利稅、保險及 管理費7,080,569元部分: 系爭工程因地盤軟弱無承載力,無法○○○區○○道路,為 增加施築道路底層之承載力及提供施工便利之用,原告乃於 96年2月26日函請監造單位同意依內政部95年12月29日修正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以乾淨廢磚塊(即B5類材 料)作為路堤底層1公尺以內之回填材料,經監造單位審核 於96年3月2日同意在案。原告即依前揭核准及系爭契約施工 技術規範02331章基地路堤填築之規定,以B5類材料填築於 漁塭底層以增加地盤承載力,並依實際施工數量辦理計價; 被告結算時以原告未提出運土計畫書圖及B5類材料經抽查 含有不適填築之雜物,有品質上瑕疵為由,就B5類材料相關 之「購土費」、「借土挖運」、「路堤填築」工項單價扣減 50%工程款,予以減價收受。惟監造單位於96年3月2日核准 使用B5類材料時,僅要求原告應符合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1 章基地路堤填築2.1材料之規定,並未要求原告必須提出「 運土計畫書圖」,況且B5類材料料源係由原告分向不同廠商 逐批收集而來,必須有人拆除房屋始能取得,再由廠商分批 於不同地點及時間運送至工區,由於料源及料源所在地非屬 確定,實難以事先預為規劃,自無法事先製作運土計畫書圖 ;而該B5類材料早已作為填築路堤之用,於填築前亦經監造 單位檢查無誤,故被告於97年12月始要求原告提出運土計畫 書圖已無實益。又原告已於98年1月15日檢送B5類材料廠商 合法證明文件及進貨單影本,可證明材料來源合法,填築B5 類材料時亦經監造單位檢視及檢驗,均符合規定,而系爭工 程之工區原屬魚塭水域,本可能含有微量雜物,是以,被告 上開理由當不構成扣款理由。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主文第 4條及契約一般條款S.2、特訂條款貳「一般條款之修正與補 充」第2點約定,再向被告請求被扣減之工程款6,199,605元 、物價調整款508,988元、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371,976 元,合計7,080,569元。縱認原告所填築之B5類材料有瑕疵 ,被告得辦理減價驗收部分亦應僅限於與材料有關之「購土 費」項目,然被告卻將「借土挖運」及「路堤填築」項目亦 辦理減價驗收,自無理由;又系爭工程B5類材料數量為38, 446.4立方公尺,其中僅21,528.4立方公尺監造單位未簽認 材料檢驗申請單,其餘16,918立方公尺均經監造單位簽認B5 類材料工程檢驗申請單,自不應列入減價收受之範圍;而被 告就B5類材料共進行3次檢驗,開挖8處,僅其中2處發現雜 物,不合格率僅25%,是縱認應辦理減價收受,被告應扣減 比例亦應為20%(計算式:10%+(50%-10%)×25%), 然被告扣減比率達50%,顯屬過高。 ⒌「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工程款及相對應之物價調整 款、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5,095,252元部分: 系爭工程之主要工作為路堤填築工作,惟因工區大部分位於 漁塭低地,故在路堤填築前須就現有漁塭進行抽排水作業, 使水位下降至原地面以下,並於進行地面之清除掘除工作後 ,始得為路堤填築工作,系爭契約並編列有「砂袋圍堤及抽 排水設備使用」、「清除與掘除」兩項計價項目,以「式」 為計價單位。而原告於進行現場抽排水作業時,因部分區域 無法將水抽乾,爰於97年10月13日致函監造單位,請求辦理 會勘,嗣於97年10月27日現場會勘後作成占全部面積11.8% 之無法辦理抽排水作業之區域,建議扣減計價數量之決議, 經被告所屬第二區工程處亦於98年1月21日同意在案。嗣監 造單位卻於98年7月7日以原告未提送抽排水施工計畫及里程 3K+100~4K+250未提供使用砂袋圍堤之施工佐證紀錄為由 ,要求扣減原告就其餘未使用砂袋圍堤抽排水區域之工程款 ,惟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2240a章「補充規定:抽排水」 1.1.1節約定,僅規範承商所使用之方法必須達到降低開挖 界限內水位之目的,並未限制原告須以砂袋圍水之方式進行 抽排水作業,且監造單位於98年7月7日函說明四,亦可證明 原告非必採用砂袋圍水方式進行抽排水作業。又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P.8「乙式計價項目」約定,原告除就因工地現況 無法施作抽排水之區域未進行抽排水工作外,其餘地區均已 按契約規定進行抽排水,被告即應依原告實際完成之進度百 分比計付乙式計價項目之價款。是被告就「砂袋圍堤及抽排 水設備使用」應給付之工程款原為8,380,975元(計算式: 【1-0.118】×9,502,239=8,380,975元),扣除被告結算 時已給付之3,919,67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該部分工程 款4,461,301元(計算式:8,380,975-3,919,674=4,461, 301元),並應加計物價調整款366,273元、承商利稅、保險 及管理費267,678元,合計5,095,252元。爰依系爭契約主文 第4條及契約一般條款S.2、特訂條款貳「一般條款之修正與 補充」第2點約定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158,892元,加計5%營業稅後 為136,666,837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6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購買石料增加成本13,721,792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1承包商之總責、K16供應設備及工料 及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四注意事項㈡、㈦之約定,可知系爭工 程之施工材料包括土石方之來源均應由承包商即原告自行負 責尋找,並應於投標前即確認來源及數量以確保得標後工程 得以順利進行,是被告自無提供原告石料之義務,更無提供 原告大响營丘陵地石料之契約義務。而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 02322a章第1.3.2節約定係關於土方取得而非石料取得之相 關規範,原告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提供石料之義務;況該 約定已載明「建議」系爭工程可採用大响營丘陵地作為路堤 填築之用,同章第1.3.3節復約定:「承包商亦可自覓其他 適當地點闢○○○區○○○○路堤填築用之土石方材料」, 足證系爭契約明定土石方之取得為原告之義務,被告並無為 原告備妥施工所需土石方材料之義務。又系爭契約僅要求施 工所需材料來源合法、品質符合約定,並未限制來源地點, 原告本可自行選擇土方來源,並不限於大响營丘陵地,是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自 無理由。 ⒉承如前述,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1承包商之總責、K.16供應 設備及工料、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四注意事項㈡、㈦已明定系 爭工程材料之取得為承包商即原告之義務;而系爭工程投標 須知第7.1節、第7.2節更明文揭示原告應充分瞭解系爭工程 材料取得風險並適當估計全部工程費用後決定是否投標,原 告既於受充分告知之情形下自願投標,事後再以施工材料取 得困難為由,要求增加費用云云,自無理由。況系爭工程投 標須知規定,投標者對於投標文件有疑義者,可提出由被告 釋疑,然系爭工程等標期間,並無廠商提出有關石料供給之 任何疑義,益證原告於投標時對於系爭工程所需石料之取得 並無疑慮。原告雖主張其於得標後,因石料取得有困難,與 投標時之條件有所差異,故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 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尚未取得採取大响營丘陵地之採土許 可,根本不能確認必然可使用該地之石料,則原告最後未能 使用大响營丘陵地之石料,自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再者,原告已順利取得七河局隘寮 溪疏濬及屏東縣政府瓦魯斯溪疏濬土石方使用,足認系爭工 程工地現場周遭之石料供給狀況在簽約後與投標時並無條件 差異,高屏地區仍有許多砂石碎解場,並非無法取得原石, 系爭工程所需之卵塊石並非無法就近自高屏地區取得,而原 告自何處購料實屬其自身商業行為之考量,根本無任何情事 變更之事由。又大响營丘陵地土石採取案係屬專土專用,地 點位於軍事管制區,可預見審查核定過程有諸多不確定因素 ,且開採後含石量亦不能確定,任何有經驗之廠商斷無可能 只等待該地之石料而無預為其他規劃即逕行參與工程投標。 是原告縱得主張無法自大响營丘陵地取得土石為其所未能預 料,然此未能預料乃出自於原告自己之過失,自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而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以瓦魯斯溪開採石料增加成本51,695,883元部分: 系爭契約明定施工材料之取得與供給為原告之責任,被告並 無提供原告大响營丘陵地石料之契約義務,被告殊無可能因 為原告不能自該處取得石料,即應對原告負有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未自大响營丘陵地取得石料,亦非原告 於投標時所無法預見,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 又依系爭計畫書第參項作業計畫之圖3-1-1「土石方作業流 程圖」所示,「專案申購之疏濬土石方」必須經由「運輸作 業」至「工區堆置場」後,始進行「加工(土石方分類)」 ,亦即依系爭計畫書,疏濬採得之土石方分類本即非於疏濬 現場辦理,而係於工區堆置場辦理。另依系爭計畫書第伍、 四項之「土石專案申購流向管制流程圖」所示,亦約定採得 之疏濬土石方應載至工區、砂石加工場後才進行篩選作業, 故本件瓦魯斯溪之土石方疏濬及運輸計畫,斷無原告所謂係 核定在疏濬地點先進行初步篩選之情事。而所謂土石疏濬, 本應將所有疏濬地區之土石運離河川地,始能達到疏濬之效 果,因此系爭計畫書及瓦魯斯溪之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才 會管制原告不得於現場進行篩選。復依系爭計畫書第參項作 業計畫之圖3-1-1「土石方作業流程圖」所示,自瓦魯斯溪 開採進運篩選使用之細粒料本係作為「土方」使用,此乃原 告擬定系爭計畫書時原本之規劃且為原告明知,倘原告慮及 自瓦魯斯溪疏濬取得之細粒料為土方之用成本較高,本可終 止系爭計畫書另行覓購石料及土方,況因疏濬取得非僅石料 ,被告已提醒原告應嚴格控管系爭工程各分類材料之需求量 ,惟原告仍執意續行疏濬採石作業,致原告取得過剩之細粒 科而移作路堤填築土方使用,原告自不得事後將增加之成本 加諸於被告負擔。再者,系爭契約已約定石料取得為原告固 有之契約義務,該石料取得成本實已內含於系爭工程價款中 ,且系爭契約亦已約定物價調整款,顯見兩造訂約時已將物 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㈢堤心石價款及相對應之物價調整款、承商利稅保險管理費52 ,565,396元部分: 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1725章「施工測量」第3.2. 1.⑴節、第3.2.1.⑹節、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10承包商測 量及計算」之約定,預先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逐一辦理1K+ 800~2K+525原地面下蚵殼挖除後之收方測量作業,以致現 今拋石及塊石護坡均已完成,蚵殼挖除實際施作情形及進行 拋石施工前之原地面高程均難以確認,亦無從重新辦理收方 測量,實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空言主張其填築 之堤心石數量為282,912.2立方公尺,自無足採。又依據監 造單位96年4月4日TR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之原地收方資 料,以及原告於98年5月4日、5月6日、5月11日依規定申請 並會同被告測量人員辦理蚵殼挖除後收方檢測之測量檢驗報 告,並套繪路冠圖後核算堤心石數量應為213,597.12立方公 尺;再依據原告歷次提送之堤心石材料試驗申請單資料,系 爭工程堤心石實際進場數量為215,569.5立方公尺,與上開 收方檢測資料所核算之堤心石數量甚為相符,是系爭工程核 算填築堤心時數量為213,597.12立方公尺,認合理有據。 況且,堤心石填築之數量應以蚵殼層挖除後檢測其地表高程 後之核算為準,而非以施工前試挖資料套繪於路冠圖計算之 數量為據,是原告以其自行認定之施工前預估數量作為實際 施工之計價數量,實有誤解。又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大 鵬灣國○○○區○○○○道路1K+800至2K+525路段工程履 約爭議鑑定案」(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明載無法測得施工 前之原地面高程,是系爭鑑定報告測量原告填築堤心石數量 之方法,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以潟湖底施工前原地面高程 與完成面間之體積據以計算之堤心石數量之計量方法不符; 而關於淺層AC及級配層厚度檢測值部分,與系爭工程細部設 計圖不符;關於深層厚度檢測值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已自承 並無測量深層堤心石厚度之技術,其探測範圍亦僅及於道路 現有AC路面範圍,惟系爭工程實際填築堤心石之範圍,尚包 括中央分隔島及道路兩側外緣範圍等非AC路面區域,加以原 地面高程位置變化不一,系爭鑑定報告卻以假設深層堤心石 之厚度與原設計厚度之精確度應與淺層相同之情形下,推測 計算堤心石之體積,該推測結果顯非基於鑑定所得,綜上, 系爭鑑定報告與實際狀況落差甚大,自不得作為原告請求被 告增加給付填築堤心石工程款之依據。縱認原告所填築之堤 心石數量超過被告計價之數量,惟就該等數量之堤心石未依 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2391a章第2.1.1⑴節、第3.3.1節、第 3節、第4節之約定檢驗合格,自不符系爭契約之計價規定, 而不得列入計價。 ㈣B5類材料工程款及相對應之物價調整款、承商利稅保險管理 費7,080,569元部分: 系爭工程因地盤軟弱無承載力,為增加施築道路底層之承載 力,原告乃於96年2月26日主動函請監造單位同意以分類後 乾淨廢磚塊(即B5類材料)作為路堤底層1公尺以內之回填 材料,經監造單位於96年3月2日回覆同意。然因原告使用之 B5類材料進行本標路堤填築作業,與原契約約定之路堤填築 方式不同而有執行上之困難,被告乃於97年12月11日召開會 議研商處理方式,會議結論擬定「大鵬灣國○○○區○○○ ○道路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材料使用準則」(下稱系爭 使用準則),作為爾後執行依據。而原告於系爭使用準則制 定前即已進場之B5類材料,並非來自原告曾報請核准之借土 區,而係原告自行向民間收購之廢棄建材,依系爭工程特訂 條款第02322a章「補充規定:借土與借土來源」第1.3.3節 、第1.3.4節約定,原告自覓土石方來源時,必須檢具合法 證明文件及運土計畫書圖報請監造單位核准;然原告未依約 檢具運土計畫書圖報請監造單位核准,即屬違反系爭契約之 約定。另原告於填築路基底部之B5類材料,以車輛連續傾倒 及鋪平形成一載重均勻分佈層時,計有5,708.34立方公尺超 過路基底層1公尺之範圍,未經分層滾壓,顯與原告前向監 造單位申請使用B5類材料之範圍不符,亦與依系爭契約施工 技術規範第02331章「基地及路堤填築」第3.2.1.⑶節、第 3.2.3節、第3.2.3.⑷節之約定不符。又被告於97年10月15 日至17日開挖檢視原告已填築使用之B5類材料,發現其中雜 有碎布及鋼筋等不適用材料,原告遂再於97年10月20日及97 年11月6日開挖複驗,亦發現有1處夾雜雜物,且雜物位置係 位於高程,而非魚塭底部,可知原告於系爭使用準則制定前 所填入之B5類材料,品質確有不符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 02331章「基地及路堤填築」第2.1節「材料」約定。因原告 於系爭使用準則制定前已進運至本工區之B5類材料及已填築 之B5類材料有上述瑕疵,原告亦明示無法於驗收前改善或補 正上述瑕疵,被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第T.3.⑷節約定,減價收受原告申請第39期 及第47期估驗之「購土費」、「借土挖運」及「路堤填築」 工作項目單價扣減50%工程款。縱認原告該部分請求有理由 ,惟B5類材料工程款之相對應物價調整款應以該兩期之估驗 計價月份,即以97年11月及98年4月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物 價調整款,原告卻以98年11月竣工月份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 ,自無理由。 ㈤「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工程款及相對應之物價調整 款、承商利稅保險管理費5,095,252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項目內容須使用「砂袋圍堤」, 然原告所提供之施工照片僅有在里程4K+250~4K+320處之 抽排水作業有使用砂袋圍堤,被告遂要求原告陳報其他里程 亦有使用「砂袋圍堤」之佐證資料,但原告遲未提出,被告 自僅得就有使用「砂袋圍堤」之里程計價予原告,該部分里 程占全部施作長度41.25%,因系爭工作項目原告既未全部 使用「砂袋圍堤」,被告自無從以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項目 而予計價付款,而此工作項目為一式計價,被告即以系爭契 約「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工作項目一式單價9,502, 239元以0.4125式之比例給付原告此工作項目之費用,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本項目之工程款、相對應之物價調整款 、承商利稅保險管理費,自無理由。縱認原告該部分請求有 理由,惟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2節約定,應以估驗計價 月份指數作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基礎,是自應以第52期即98 年6月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原告卻以98年11月 竣工月份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亦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0月4日簽訂「大鵬灣國○○○區○○○○道路 工程第CH01標」之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款為 813,000,000元,契約原定開工日期為95年10月17日、竣工 日期為98年2月15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1月16日(見本 院卷㈠第43頁至第46頁、第78頁)。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特訂條款,因系爭工程大部分路段行經 魚塭低地,沿線魚池堤岸、養殖及排水路錯綜分佈,故土方 工程部分主要在於道路工程路堤填築、灣域側邊坡保護工及 路基拋石填築、箱涵及橋樑基礎構造物等開挖與回填等土方 之處理,預計需借土約47萬立方公尺,路基拋石工程預計需 卵石約2.3萬立方公尺、塊石約25.1萬立方公尺。嗣於系爭 契約第02322a章補充規定第1.3.2條建議採用大响營丘陵地 做為路堤填築之用(見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69頁)。 ㈢原告於95年8月26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擬委託耿正公司代為申 請位於屏東縣○○鄉○○○段之土石採取,被告於95年9月5 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耿正公司隨即於95年9月6日向經濟 部礦務局提出申請許可「屏東縣○○鄉○○○段100-9等地 號土地土石採取計畫」,經濟部於96年11月16日始函覆核定 許可土石採取,土石採取時間自公告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 ,而內政部於97年9月8日許可土石開發計畫(見本院卷㈠第 70頁至第77頁)。 ㈣原告於96年4月13日發函予監造單位表示擬委託訴外人茂琳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琳公司)代為申請屏東縣○○鄉○○ ○段之陸地採石,並經被告於96年10月2日出具同意書表示 同意。茂琳公司隨即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採取該段土石, 惟經屏東縣政府明確表示不同意開放採取(見本院卷㈠第79 頁至第87頁)。 ㈤原告於97年3月17日發函予監造單位表示屏東縣立里溪南和 大橋下游,有大量淤泥、土石淤積,堵塞河道請求監造單位 協助,由原告辦理疏濬,並將土石運至系爭工程使用。屏東 縣政府遂於97年6月26日發函予被告同意辦理前開淤積疏濬 ,工程名稱為「瓦魯斯溪來義大橋與瓦魯斯溪橋間淤積疏濬 」,原告就瓦魯斯溪專案申購有一「土石方運輸管制計畫書 」,且於97年10月20日經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並向屏 東縣政府申購土石方20萬立方公尺,核定施工期間為98年1 月23日至98年4月30日止(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111頁)。 ㈥屏東縣政府於98年2月17日發函予被告表示違反當初計畫書 ,請被告將篩選挖土機運離現場改善缺失,避免河床鬆動不 穩,被告並於98年2月24日發函予監造單位轉知原告改善前 述缺失。惟屏東縣政府仍於98年2月27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因 未改善上述缺失,即刻停工。被告則於98年3月4日發函予原 告轉知屏東縣政府函示自98年2月27日起現場即刻停工。嗣 經原告改善前述缺失後,被告於98年3月18日發函予原告表 示屏東縣政府同意自98年3月17日正式復工運輸(見本院卷 ㈠第112頁至第118頁)。 ㈦原告於96年1月3日發函監造單位詢問牡蠣殼是否予以清除及 如無法保留作為填方之用時,相關運棄費用如何計價。監造 單位於96年1月8日發函表示牡蠣殼並不適合作為路堤填築材 料,請依系爭工程技術規範予以清除。嗣兩造於97年1月間 辦理契約變更,將原設計之土方填築變更為設置拋石護岸之 路堤型式,並新增「蚵殼挖除與運棄」工項(見本院卷㈠第 131頁至第144頁)。 ㈧原告於98年6月19日提送土石方總收方數統計表予監造單位 核備,遭監造單位退回,被告嗣於98年9月11日召開「預估 結算金額檢討事宜」會議(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60頁) 。 ㈨原告於96年2月26日發函監造單位表示欲以磚塊作為路堤底 層1公尺內之回填材料,監造單位於96年3月2日回函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㈠第259、260頁)。 ㈩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召開之「研商大鵬灣國○○○區○○○ ○道路工程第CH01標及CH02標於水域及魚塭底軟弱回填磚塊 及混凝土塊(B5類材料)相關工務行政處理原則」會議中, 要求原告就先前已進場之B5類材料補提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及 運土計畫書圖送監造單位審查,在核准以前,其已回填及進 運之數量暫不予計價。原告於98年1月15日發函監造單位表 示因時過境遷,各相關運輸路線已不可考,故無法補提運輸 計畫書圖。嗣原告於98年7月13日發函予被告所屬第二區工 程處申請辦理估驗計價,惟被告於98年7月21日以未檢具運 土計畫書圖等相關資料,且B5類材料經被告開挖檢視,確有 雜物之情事為由,予以否准(見本院卷㈠第261頁至第270頁 、第285頁至第294頁)。 原告無法提出B5類材料運土計畫書圖之數量有38,446.4立方 公尺,其中有5,708.34立方公尺之B5類材料,其填築方式未 依系爭契約有關分層滾壓之規範施工。 監造單位於98年1月15日發函予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因魚塭 池水無法抽乾或無法辦理抽排水作業之區域,建議扣除契約 工程數量。並經被告第二區工程處於98年1月21日發函予監 造單位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00頁至第302頁)。 監造單位嗣於98年7月7日發函予原告,以原告未提送抽排水 施工計畫及里程3K+100至4K+250未使用砂袋圍堤之施工佐證 紀錄為由,依比例扣減「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項目 之價款,並以0.4125式之數量作為結算數量(見本院卷㈠第 303頁至第30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地點位處臨海低漥,主要工作 為路堤填築,需大量自工區外進運土方及石料,始能完成履 約,惟履約過程中,原告未能順利自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約定 之借土區即大响營丘陵地取得土石,不得不另以高價購買石 料,並疏濬瓦魯斯溪開採石料,致大幅增加石料取得成本, 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 給付;又原告填築路堤所使用之堤心石數量應為282,912.2 立方公尺,被告卻認定堤心石數量僅為213,597.12立方公尺 ,而有短付原告工程款之情事;再者,原告填築之B5類材料 來源合法,亦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被告卻予減價收受,自 無理由;此外,原告非必使用砂袋圍堤進行抽排水作業,被 告自不得因原告未使用砂袋圍提即認該部分不予計價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 購買石料增加成本及以瓦魯斯溪開採石料增加成本部分:⒈ 被告是否負有提供原告取得大响營丘陵地土石之契約義務? 若是,原告請求被告未履行此一契約義務致購買石料增加成 本13,721,792元及以瓦魯斯溪開採石料增加成本51,695,883 元,是否有理由?⒉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未能順利取 得大响營丘陵地土石,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若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石料增加成本13,721,792元及以瓦魯 斯溪開採石料增加成本51,695,883元增加成本,是否有理由 ?㈡堤心石部分:原告設置拋石護岸路堤所填築之堤心石數 量為何?㈢B5類材料工程款部分:⒈被告得否以原告未能就 「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材料使用準則」訂定前已進場之B5 類材料提送運土計畫圖及原告使用之B5類材料含有雜物為由 ,而辦理減價收受?⒉原告使用之B5類材料是否有品質上之 瑕疵?被告得否辦理減價收受?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該部分之 工程款為若干?㈣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工程款部分: ⒈「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工項是否以使用砂袋圍堤 為施工方法始得計價?⒉若否,被告應給付原告該部分之工 程款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石料增加成本及以瓦魯斯溪開採石料增加成本部分: ⒈被告並未負有提供原告取得大响營丘陵地土石之契約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號、98年台上字第78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2322a章第1.3.2節雖約定:「 建議採用屏東縣○○鄉○○○路大响營農場附近丘陵地做為 本標路提填築之用。」(見本院卷㈠第67頁),然依該條文 義解釋,該部分僅為「建議採用」性質,被告是否因此負有 提供大响營丘陵地予原告用以填築路堤之附隨義務,即非無 疑。而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2322a章第1.2節、第1.3.1節、 第1.3.3節分別約定:「本項工作包括承包商採用國工局建 議申設闢建之借土區或其他合法土石方來源,以及承包商自 覓申設闢建之借土區或其他合法土石方來源,以構築路堤、 回填、路基、路肩及工程司認為需要之其他部分。」、「本 標路堤填築工程施工所需材料除少部分取自本工程路幅開挖 或構造物基礎經開挖與回填平衡後所剩餘的土石方外,幾全 部須向外借土以供應路堤填築施工之用。」、「承包商亦可 自覓其他適當地點闢○○○區○○○○○路堤填築用之土石 方材料。」(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可知系爭工程之主要工 作範圍即為路堤填築工作,而填築路堤所需之土石方來源不 限於被告建議申設闢建之借土區,亦包括承包商自覓申設闢 建之借土區及其他合法土石方來源,然系爭工程所需之土石 方幾乎全部須向外借土,原告對應自覓土石方來源一事自應 有所認識且應預先規劃。參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1承包 商之總責、K.16供應設備及工料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承包商應遵照本契約之規定,提供所需之全部人員、材料 、施工機具設備等,並妥善管理以完成及保固本工程。」、 「承包商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供應及維持一切施工設備, 包括臨時工程、永久性工程及其他各種須用於本工程施工及 保固之設備、機具、材料、人工及運輸等。」(見本院卷㈡ 第18、19頁),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四注意事項㈡、㈦亦分別 明定:「本工程主要為土石方工程,承包商應於投標前確實 了解本標外購所需之土石方數量,並確認已覓妥合法土石方 供應來源及數量後再行投標。」、「承包商應自行採購符合 規定品質之所有材料供給工地使用...。本工程所有使用之 材料費及材料管理費已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各相關工作 項目內。」(見本院卷㈡第20、21頁),揆諸上開規範及契 約約款,可知系爭工程之所有施工材料包括土石方均應由承 包商即原告自行提供、採購及負擔一切費用,並應在投標前 即確認已覓妥合法土石方來源及數量,而建議借土區乃提供 原告借土地點之選擇,並未因此限制來源地點,原告本可自 行選擇土石方來源,並不限於大响營丘陵地,是土石方來源 之取得自為原告之契約義務,難謂被告有何協助原告取得之 附隨義務。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有提供原告 取得大响營丘陵地土石之義務云云,實無足採。 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等標期僅28天,投標廠商在得標前, 無法申請招標機關出具證明,而無法在投標前確認已覓妥合 法土石方來源及數量云云,然原告應在投標前確認已覓妥合 法土石方供應來源及數量後再行投標,此為系爭契約特訂條 款四注意事項㈡所明定,原告自應在投標前預先規劃取得土 石方來源及數量,已如前述,而原告為國內具有施作大型工 程專業經驗之得標者,自應於投標前衡量自身能力後再行投 標,斷無於得標簽約後再以上開理由,主張無從在投標前確 認取得土石方來源及數量。又行政院訂頒之「政府公共工程 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及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均雖有棄、 借土區規劃(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6頁),然此僅為主辦 機關就各項工程用以作為工程規劃及經費編列之必要項目, 非謂主辦機關因而負有提供投標廠商借土區之契約義務,原 告以此認定被告應受拘束,尚非有據。 ⒉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未能順利取得大响營丘陵地土石 ,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 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 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 ,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9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依上所述,情事變更原則旨 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 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 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始能 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故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須有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情事 ,始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是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 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 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即應適用該當事 人間之特別約定。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關於契約 總價金之調整,已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1節、第7.2節規 定:「投標者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將視為業已詳細研究工地 ,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 且已得到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災害、意外事件、或其他情況 之必要資料。」、「投標者若草率勘查工地,或未能或拒絕 勘查工地,以致不能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熟知上述各注意 事項時,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全部工程費用之責任。 亦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工地之特性,而 請求補償。」(見本院卷㈡第23頁),顯見原告於投標時應 已充分瞭解系爭工程材料取得風險及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並 已拋棄其因未充分評估導致履約成本增加而得請求被告增加 給付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除原告得證明其符合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者外,嗣後當不得再 以材料取得成本增加為由,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②再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2322a章第1.3.2節僅係約定「 建議」採用大响營丘陵地做為本標路提填築用之土石方材料 (見本院卷㈠第67頁),已如前述,至承包商即原告是否確 實得採用大响營丘陵地之土石方,尚須在得標簽約後向經濟 部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後,仍應報請內政 部核定土石採取開發計畫案,此有原告委託耿正公司辦理申 請大响營丘陵地土石開採手續之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70頁至第77頁),則原告是否得以順利取得許可及核 定、許可採取時間等,均繫於不確定之因素,是原告於投標 及簽訂系爭契約時,尚無從確認必可使用大响營丘陵地之土 石方,自無所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之情形。況且,原告 為國內具有施作大型工程專業經驗之得標者,工程管理經驗 相當豐富,則其對於工程風險與利潤控管,當更具專業知識 、經驗及推估判斷之能力,尤其系爭工程主要工作即為路堤 填築,幾全部須向外借土以供應路堤填築之用(參見系爭契 約特訂條款第02322a章第1.3.1節,本院卷㈠第67頁),而 原告既無從確認必可使用大响營丘陵地之土石方,自應對未 來可能無法順利自大响營丘陵地開採土石一事有所預見,其 並得採取相應之措施以降低風險,是原告本應於投標前妥善 規劃除大响營丘陵地外之適當借土區,以利得標後土石方之 取得,卻未為之,自不得將其得預料及自行評估之風險,轉 嫁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 加給付,尚非有據。 ㈡堤心石部分:原告未能證明所實際填築之堤心石數量為282, 912.2立方公尺,則其請求該部分工程款、物價調整款、承 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即屬無據: ⒈經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1725章第3.2.1節約定:「⑴承 包商進行放樣、定測、收樣等測量作業前,應將工作時間及 地點預先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以利配合。......⑹承包商 應依據契約一般條款(P.10承包商測量及計算)及施工技術 規範與隧道施工技術規範相關章節規定辦理本工程土石方開 挖、填方或其他與地表高程有關工作之計量。」(見本院卷 ㈡第89頁),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10節則約定:「為決 定每次辦理估驗單內所應計付之工程數量,承包商應以工程 司代表認可之計量與計算方法,辦理所需之全部測量或計量 工作。承包商應在辦理各項測量或計量前,通知工程司代表 ;工程司代表得斟酌安排其代表人至現場查對承包商所作之 測量及計量。承包商之測量紀錄、計算書及其他紀錄,凡用 以決定數量者,其副本均應提報工程司代表。」(本院卷㈡ 第91頁),是原告在蚵殼移除後,即應依上開契約規範,通 知工程司辦理收方測量,以便確定原地面高程及據以計算原 告所填築堤心石之數量,先予敘明。 ⒉而系爭工程因里程1K+800~3K+115區段,有大量蚵殼堆積 ,原告遂於96年1月3日發函予監造單位,請求就該蚵殼是否 適合保留作為路基材料為釋疑,監造單位即於96年1月8日函 覆略以:「牡蠣殼並不適合作為路堤填築材料,請依據本工 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231章清除及掘除1.2工作範圍相關規定 清除...。清除掘除完成後之原地面收方測量,屆時再請貴 所依規定申請檢(會)測,俾憑修正原始收方資料。」,有 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1、132頁),可知監造 單位在指示原告清除及掘除蚵殼後,亦再次要求原告在清除 掘除完成後應依規定申請檢測以進行原地面收方測量,縱有 居民抗爭,亦非原告得不會同監造單位辦理收方檢測之正當 理由。然原告就1K+800~2K+525路段卻未依上開約定通知 監造單位辦理蚵殼挖除後之收方測量作業,而現今拋石及塊 石護坡均已施作完成,無從再辦理收方檢測,是原告主張已 填築之堤心石數量為282,912.2立方公尺,則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查,系爭 契約特訂條款第02391a章補充規定「拋石護岸」各節約定: 卵石應具備下列條件「A.石質:需密實、堅硬,其健度與耐 久性良好,形狀為圓形或橢圓形;不得含有風化石質以及細 長或扁平之石塊。B.單軸抗壓強度需大於1,000kgf/c㎡。C. 在磨損試驗(500轉)中其耗損量不得超過40%。D.比重不 得小於2.6,吸水率應小於2%。E.以硫酸鈉做抗硫健度試驗 ,其耗損量不得超過10%。」,而材料應按第3.3.1節檢驗 合格,再依第3節規定方式施工,施工完成後始得依第4節規 定辦理計量計價(見本院卷㈣第207頁至第213頁),是原告 在填築堤心石前,自應依上開規範,提送材料試驗申請單, 經檢驗後合格後,始得予以填築。又依原告歷次提送經監造 單位核章之堤心石材料試驗申請單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至第119頁),系爭工程堤心石進場數量為215,569.5 立 方公尺,而監造單位於96年4月4日以TR0-00-0000號函同意 備查之原地面收方資料及原告於98年5月4日、同年月6日依 規定申請會同監造單位辦理蚵殼挖除後原地面收方檢測之4 份測量檢驗報告(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101頁),套繪路 冠圖後核算之堤心石數量為213,597.12立方公尺(見本院卷 ㈠第161、162、248、248頁),則原告所實際填築之堤心石 數量是否確有其所稱之282,912.2立方公尺,即非無疑。 ⒊復查,原告雖主張曾檢送土石方總收方數量統計表(含收方 圖)、主線材料數量計算表、1K+800~2K+525原地面(含 蚵殼挖除後)數據統計表、測量檢驗報告,以及原告於96年 7 月30日、96年8月2日會同監造單位試挖蚵殼層高程,計算 之堤心石數量為282,912.2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至 第246頁),然該測量收方圖僅為「試挖」高程測量,並非 原告完成蚵殼層後之收方測量,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又原告雖提出原證75至原證78材料試驗申請單、堤心 石試驗報告證明堤心石實際進場數量及原告實際使用於系爭 工程之堤心石數量非僅215,569.5立方公尺云云,然查,原 告所提出該部分之材料試驗申請單及堤心石試驗報告(見本 院卷㈡第281頁至第326頁)均未經監造單位核章用印,而監 造單位之品管工作業務人員即證人許海榮亦於100年10月13 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品管工作業務內容為有關所有材料 取樣及送驗工作,材料取樣送驗之流程是由承包商提出試驗 申請單,經核可後,由監造單位會同承包商承辦人員至工地 現場查看,經監造單位現場核可後,再進行取樣作業,取樣 之後送至工地試驗室,填具一張委外試驗申請單,再請工地 試驗室人員轉送高雄營建試驗室,高雄營建試驗室檢驗後, 委外試驗報告逕寄監造單位,由監造單位判讀該試驗報告是 否合格,再請承包商依委外試驗報告內容,撰打成國工局格 式之試驗報告。原證75、77之材料試驗申請單有經過監造單 位書面核可,在該申請單上所載之預定取樣時間也有和原告 公司人員到工地現場去查看,但沒有會同取樣,也沒有之後 送驗之問題,因為申請單所載之里程位置是之前有取樣過的 地方,已經是試驗合格,如果再取樣就是重複取樣,之後原 告公司也沒有再提出申請取樣。沒有看過原證76、78之試驗 報告,不知道為何原證78第4頁之堤心石試驗報告,會記載 我為取樣人員,該試驗報告上所載之取樣日期當天也沒有跟 原告公司人員去取樣。高雄營建試驗室跟台灣世曦公司是同 一家公司,但不是監造單位,是一家對外營業之試驗單位, 委外之試驗報告不能代表監造單位出具的意見,是要依據委 外試驗報告,撰打成國工局之試驗報告,並不會另外進行試 驗,僅是核對確認數據有無錯誤,如果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就 會在國工局格式之試驗報告上核章。」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267頁至第270頁),在原告公司擔任CH01標工程品管工程師 即證人林建男亦於同日具結證稱略以:「曾經有要求監造單 位於原證75、77之材料試驗申請單所載之預定取樣時間98年 6月18日、98年6月19日取樣,但監造單位不同意,不太清楚 監造單位為何不同意,好像是數量上爭議。因為監造不願意 會同,所以將取樣試品暫時擱置在工地實驗室,直到原告公 司主管告知還是要將試驗完成,我才自己去取樣,並將取樣 試品由工地試驗室送到委外試驗。」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270頁至第271頁),台灣世曦公司材料試驗部試驗室主任兼 副理即證人張振珉則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工作內容 為簽署試驗報告及一般工程材料試驗,原證76、78第4頁以 下試驗報告上所載之『張振珉』為我所親簽,代表確實是依 規定作檢驗,其上所載之試驗項目均依委託者的要求來做檢 驗,規範值及試驗方法、取樣日期也是委託者提供的,我們 檢驗的只有試驗值。報告取樣人及送樣者是我們報告繕打錯 誤,未正確校對所致,實際上取樣及送樣者只有林建男,有 當時委託申請之委託單所載。高雄營建試驗室並未負責本工 程的監造工作,是與原告公司簽約作試驗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㈣第271頁反面至第272頁反面、第301頁),足見原 證75至原證78材料試驗申請單、堤心石試驗報告係原告自行 取樣送驗,亦未經監造單位會同取樣,已與上開系爭契約特 訂條款第02391a章補充規定「拋石護岸」第2節規範不符, 自難認得作為計量計價之依據。再者,證人林建男雖證稱: 「原證75、77第1頁之材料試驗申請單上所載之里程2K+400 ~3K+100之範圍很大,不至於重複取樣。而且我從來沒有重 複取樣。」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71頁),然依原告提出之 原證75、77材料試驗申請單上備註欄所載里程為「2K+400 ~+3K+100」(見本院卷㈡第281、304頁),與本件存有 堤心石數量差異之里程為「1K+800~2K+525」,顯係位於 不同地點,再參諸里程2K+400~+3K+100部分已於98年2 月份進行堤心石之施作填築,亦有98年2月26日之施工日誌 、98年2月4日之監造報表、98年2月4日、18日及19日之堤心 石材料試驗申請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㈤第20頁至第25頁) ,原告自無在上開路段填築完成後,又再次申請試驗該路段 之堤心石,益證證人許海榮證稱該里程位置係重複取樣,尚 非虛枉。至原告雖有在堤心石材料進場前,事先提出進料數 量及材料供應商、料源地點等說明資料,報請監造單位同意 備查後,再將材料進場,然此僅能證明進場之堤心石材料, 業經監造單位同意備查,無從證明原告有會同監造單位取樣 、送驗,並進而實際填築堤心石之事實,自難以此認定原告 所實際填築之堤心石數量多於監造單位及被告核認之數量。 ⒋又本件就堤心石數量爭議曾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而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一、本工程原地面高程 自施工後,因受道路施工過程中各基層自重及現地地表載重 影響,導致原地面線發生沈陷變化,故施工前之原地面高程 位置現已無法測得;本案由透地雷達電磁波所探得之堤心石 (“a”塊石)下層邊界線位置,係為現況地面線高程位置 。二、本案檢測範圍1K+800~2K+525路段,因兩側路緣石 外側之範圍下,現況皆埋有電信、電力等相關管線,透地雷 達電磁波無法穿透探測,另中央分隔島範圍因路樹阻隔,故 本案之探測區域僅能施作於道路之現有AC路面範圍。三、本 案鑑定範圍之AC道路下方各回填層,經由透地雷達現地探測 結果,其各樁號處各回填層之深度位置,詳如附件七所示: 1K+800~2K+525路段AC路面範圍下之現況地面高程位置詳 如附錄所示,並整理繪製斷面詳如附件八。四、鑑定地點目 前已開放通車,為避免破壞道路地底下阻止細粒料之不織布 層,故採用現今較為可行之透地雷達探測方式,其檢測結果 詳如附件七。經比對最上方淺層部分之AC及級配層之厚度, 尚可符合原設計之厚度,惟對深層之堤心石(“a”塊石) 厚度之精確度是否與淺層相同,以目前之技術資料上尚難確 定,故本鑑定案乃假定深層檢測值與淺層檢測值其精確度相 同之情形下,採用平均斷面積法計算結果,1K+800~2K+ 525路段AC路面範圍下之堤心石(“a”塊石)體積為32,113 立方公尺。」(見卷內外放之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工程 原地面線已發生沈陷變化,無法測得施工前之原地面高程, 是原告清除掘除蚵殼後之原地面高程,現今已無從以任何方 式檢測。而系爭工程實際填築堤心石之範圍,尚包含中央分 隔島及道路兩側外緣等非AC路面之區域,加以原地面高程位 置不一,自無從單以AC路面區域所測得之現況地面高程推測 其他區域之現況地面高程;況且本件爭議所在之深層堤心石 (“a”塊石)部分,以目前技術亦無從確定其精確度,僅 得以假定方式推算AC路面範圍下之堤心石數量,是該鑑定報 告實無從確定1K+800~2K+525路段實際填築堤心石之數量 ,則原告以該鑑定報告之收方斷面圖推算實際填築堤心石之 數量,即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里程1K+800~2K+525路段所 實際填築之堤心石數量為282,912.2立方公尺,亦無從使本 院認定其所實際填築之堤心石數量多於監造單位及被告核認 之213,597.12立方公尺,則原告主張依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 條及契約一般條款S.2、特訂條款貳「一般條款之修正與補 充」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堤心石工程款及相對應之物 價調整款、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共計52,565,396元,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B5類材料工程款部分: ⒈被告不得以原告未能提出B5類材料之運土計畫書圖,即扣減 該部分工程款: 經查,原告於96年2月26日發函予監造單位表示:「系爭工 程路堤填築範圍皆為既有養殖魚塭,因魚塭移交延宕,致無 原地面土翻晒時程,由於魚塭土壤長年浸泡於養殖水中,地 質軟弱無承載效果,為工程順利進行及應加承載力,故採購 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並分類後乾淨之廢磚塊,作為路 堤底層1公尺內之回填材料。」,監造單位即於96年3月2日 函覆:「貴所擬採用乾淨廢磚塊符合內政部95年12月29日頒 布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 生之剩餘泥、土、沙、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之 土壤砂石資源",故可使用於路堤填築。惟為維護施工品質 並達到契約規定之壓實度,請確依來文所述僅使用於魚塭底 層為增加地盤承載力區域之填築,施工過程亦應遵守本工程 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1章2.1節規定不得含有淤泥、樹根、草 皮及其他有害物質及不適用材料,且依規定篩選符合規定之 粒徑大小及注意潔淨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59、260頁),足見被告函覆同意原告使用B5類材料 填築路堤底層1公尺時,並未要求原告應提出運土計畫書圖 ,嗣後兩造同意依系爭使用準則作為日後執行施工之規範, 而系爭使用準則僅要求B5類材料來源應為經工程司指定或認 可來源之合格材料,亦未要求原告應提出運土計畫書圖(見 本院卷㈠第280頁至第284頁)。又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232 2a章第1.3.4節雖約定:「承包商(即原告)採用經合法申 請許可之營業許可之營業借土區借土或採用其他合法取得之 土石方來源借土,均須檢具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及運土計畫書 圖,經送工程司核准後方可使用之。非經核可者不得使用, 若有違規使用,承包商須依工程司指示無條件運離工地。」 (見本院卷㈠第67頁),然B5類材料係原告向民間不同廠商 收購之廢棄建材,必須有相關拆除施工始能取得,再由各廠 商分批於不同地點及時間運送至工區,材料來源及所在地即 無確定可能,性質上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一般借土區係屬固 定土資場有別,實質上無從事先提出運土計畫書圖,自應無 該條規範之適用。況且,原告亦於98年1月15日提送供料廠 商合法證明文件予監造單位核辦(見本院卷㈠第285頁), 堪認原告所使用之B5類材料已符合系爭使用準則之規範,被 告以原告未能提出B5類材料之運土計畫書圖為由,而扣減該 部分工程款,自無理由。 ⒉原告填築之B5類材料具有未經分層滾壓及品質上之瑕疵,被 告得辦理減價收受: ①經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T.3節驗收約定:「⑵驗收不合 格:(A)辦理驗收時,若主辦機關發現工程有任何瑕疵而 不能接受時,得按下列方式辦理:a.全部或部分工程之尺寸 、數量或使用材料與契約規定不符或工程品質有缺陷時,即 為驗收不合格,承包商(即原告)應自費於期限內改善、拆 除、重做、退貨或換貨至主辦機關認定合格之狀況......。 ⑷減價收受: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完全相符,有政府採購 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主辦機關得依規定辦理減價收 受,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減價計算方式如下:詳細價目表任 一工作項目之品質、規格、製程或任何事項,與契約規定不 符者,不論該工作項目係以乙式計價或按實作數量計價,按 該工作項目單價扣減10%至50%作為該不符規定工作項目之 計價單價,如系爭工作項目之付款已加計『加值營業稅』及 『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應併予扣除。」(本院卷㈢ 第33、34頁),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2322a章第4.1節約定 :「本工程借土不論採用國工局建議之借土區之土石方材料 ,或承包商自覓其他適當地點申設闢建借土區之土石方材料 ,或承包商自覓其他合法土石方來源所取得之土石方材料, 均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借土挖運』及『購土費』工作項目 以『立方公尺』為單位按實作數量計量,並以挖運至本工程 填方區經滾壓完成後之壓實方計算之。路堤填築滾壓費用另 計,依第02331章『基地及路堤填築』規定辦理。」(見本 院卷㈠第69頁);另按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1章第 2.1節約定:「路堤填築及回填材料,應為經工程司認可之 適當材料並不得含有淤泥、樹根、草皮、其他有害物質及不 適用材料。」(見本院卷㈢第13頁),揆上開契約約款,若 系爭工程於驗收時發現部分工項,如有品質、規格、製程或 任何事項,與契約規定不符者,即為驗收不合格,然若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者(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定作人得依上揭契約 有關減價收受之約定扣減該不合格工項10%至50%之價款。 又所謂「購土費」係指購買材料之費用,「借土挖運」係指 將材料運送至工區之運送費用,「路堤填築」則係指實際施 工填築之費用,是其中路堤填築滾壓若與契約約定不符時, 所影響之契約工項應為「路堤填築」,而借土之材料品質若 與契約約定不符時(如材料含有雜質等情形),所影響之契 約工項應為「借土挖運」及「購土費」,先予敘明。 ②再查,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使用準則制定前,已進運至○○ ○區○於○○路基底部之B5類材料,以車輛連續傾倒及鋪平 形成一載重均勻分佈層時,計有5,708.34立方公尺超過路基 底層1公尺之範圍未經分層滾壓,有系爭工程第47期工程計 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7頁至第279頁),復為原告 所不否認,原告亦未請求該部分工程款(見本院卷㈤第129 頁),則被告自得予以扣減該部分「路堤填築」工項之工程 款。又被告於97年10月15日至17日進行系爭工程專案稽核, 經現場查勘,擇5點開挖檢視,並取樣填築材料7件,發現路 基頂面以下2M以內,路堤填築材料大致符合契約設計圖說, 惟0K+140樁號位置開挖至路基頂面以下4.5M,開挖過程中 偶夾雜些許碎布、鋼筋及粒俓約45cm混凝土塊等,該部分附 近位置再擇點開挖檢視依約改善,有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專案 稽核第CH01標稽核結果檢討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 第18頁)。嗣監造單位於97年10月20日會同兩造進行現場開 挖檢視,隨機於0K+140附近擇定開挖位置(經測量結果為 0K+140左側支距2M處),經開挖至路基頂面下4.65M後檢視 所挖出之填築材料,並無碎布、鋼筋及粒徑過大之混凝土塊 等雜物;監造單位再於97年11月6日會同兩造進行現場開挖2 處複驗,0K+135LT:3M處經開挖至路基頂面下5.1M後,檢 視所挖出之填築材料,並無夾雜不符規定雜物,惟0K+135 RT:3M處經開挖至路基頂面下4.9M後,檢視所挖出之填築材 料,發現開挖深度4.9M處所挖出之填築材料(磚塊),夾雜 些許雜物,亦有系爭工程第CH01標路堤填築材料開挖檢視會 勘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22、26、27頁),堪認 原告所使用之B5類材料確含有不適用材料,而有品質上之瑕 疵,自與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1章第2.1節規範有違 。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填築材料含有雜物係因與原存在魚塭底 部之既存雜物相混合所致,然魚塭底部即使未進行清除與掘 除工作,所遺雜物應僅會存在於魚塭底層,而發現雜物之0K +135RT:3M處,開挖高程為-0.74公尺,原魚塭底部高程為 -2.95公尺,兩者高度相距達2公尺以上(見本院卷㈣第281 頁至第284頁、第286頁),難認上開填築材料之雜物係原存 在魚塭底部。是原告填築之B5類材料確存在含有雜物之瑕疵 ,而與系爭契約規範不符,然因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 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第T.3節約定辦理減價驗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辦理減 價收受之B5類材料數量為38,446.4立方公尺,其中有16,918 立方公尺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該部分自不應列入減價收受 之範圍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工程檢驗申請單觀之(見本院 卷㈢第132頁至第319頁),僅是監造單位就B5類材料為部分 篩選檢視合格之結果,並不當然代表原告所填築之B5類材料 完全不含任何雜物,原告以此主張該部分數量不應列入減價 收受之範圍,尚非有據。 ⒊被告僅得扣減工程款2,388,185元: ①經查,被告就B5類材料計有5,708.34立方公尺超過路基底層 1公尺之範圍未經分層滾壓部分,得扣減該部分工程款,已 如前述,是被告於結算時扣減該部分工項「路堤填築」之工 程款105,604.29元(計算式:37元×50%×5,708.34=105, 604.29元),自屬有據。又原告所填築之B5類材料經3次檢 測,隨機開挖8處,僅其中有2處發現含有雜物,不合格率為 25%,有上開會議紀錄及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16頁至第27頁),故依系爭契約減價收受之約定,依比例應 可扣減20%(計算式:10%+【50%-10%】×25%=20% ),然被告均以50%減價收受,尚非有據;而該部分瑕疵所 影響之工項為「借土挖運」及「購土費」之計價,已如前述 ,則被告就工項「路堤填築」部分,一併辦理減價收受,亦 非有據。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減價收受之約定應可扣減該部分 工程款2,237,580.48元(計算式:【200+91】×38,446.4 ×20%=2,237,580.48元)。然被告於結算時就B5類材料部 分卻予減價收受6,305,209.6元(計算式:【200+91+37】 ×38,446.4×50%=6,305,209.6元,見本院卷㈢第58頁) ,故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計3,962,025元 (計算式:6,305,209.6-105,604.29-2,237,580.48=3, 962,0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其中第39期、第47 期估驗短付之工程款分別為2,277,705元、1,684,320元。 ②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2節及一般條款之修正與補充約 定:「工程費按契約規定可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者,則按本條 款規定辦理。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 下:⑴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⑵不予調整部分 :除契約另行列明不予調整之項目外,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 在2.5%(含)以下者不予調整外,應將下列不予調整項目 即預付款、利稅及管理費、設計費、保險費、外幣計價部 分先行扣除。⑶調整率之計算:調整率係指物價指數之增減 率超過2.5%以上之部分減去2.5%後所得差額。前述之增減 率,係指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 子,所得之商(百分率)減去100後之餘額。」(見本院卷 ㈠第255、257頁),是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自應以估驗計 價月份作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基礎,原告以98年11月竣工月 份之指數作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基礎,尚非有據;而被告係 減價收受原告申請估驗之第39期及第47期估驗,則本件物價 調整款自應以97年11月及98年4月之物價調整指數作為計算 物價調整款之基礎;又97年11月及98年4月之物價調整指數 分別為117.23、112.50(見本院卷㈤第175頁),而開標月 份物價指數為102.05,則依上開約定,本件物價指數增減率 分別為12.38%(計算式:【117.23/102.05-1】×100%- 2.5%=12.38%)、7.74%(計算式:【112.50/102.05-1 】×100%-2.5%=7.74%),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 部分物價調整款412,346元(計算式:【2,277,705×12.38 %】+【1,684,320×7.74%】=412,346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者,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規定,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以工程款6%計算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237,722元( 計算式:3,962,025×6%=237,7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③綜上,原告就B5類材料部分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3,962, 025元、物價調整款412,346元、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 237,722元,共計4,612,093元(計算式:3,962,025+412, 346+237,722=4,612,093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工程款部分: ⒈「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工項非必以使用砂袋圍堤為 必要: ①按就工程項目包含不同種類之單獨工作內容,為方便計量與 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工程實務上存在有所謂一式計 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原則上固均以 約定之數額為給付;惟倘當事人之契約就計價方式另有約定 ,或依工程項目性質該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而為約 定,雙方即非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或工期之遲早而請求調 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8節約定:「乙式計價之項目,如招 標。文件內書明由廠商補送其細項之工作內容,廠商應詳載 ,經主辦機關核可後,作為該乙式計價項目之估驗依據。如 契約未另有規定或未附有單價分析之乙式計價項目,承包商 按契約規定完成之工程及工作,經工程司核定後按該項目完 成進度百分比計付。」(見本院卷㈠第311頁)。是所謂「 一式計價」,乃因工程施作細項及數量計算繁雜,為方便計 價,定作人與承攬人約定若已施作完成該工作項目,定作人 即給付該一式之金額,以目的功能為導向,而非依實作數量 計價。換言之,承攬人只須達成該工作項目設計之目的功能 ,無論係以何方式施作,定作人均須給付一式之金額;惟此 前提必須承攬人完成該項目之工作並達成設計之目的功能, 若未完成全部工作或未達成設計之目的功能者,定作人自得 依已完成之工作或已達成之目的功能比例調整應付金額,合 先敘明。 ②經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2240a章第1.1.1節、第4.2節分 別約定:「本工程路堤填築及邊坡保護工程施工之抽排水採 用砂袋圍水等,應由承包商(即原告)自行設計,其工程須 足以有效降低開挖界線內水位,使其低於開挖面以下,以利 工程順利進行,並確保開挖底層之穩定,承包商於投標前應 切實查勘工地,充分了解當地情形,依實際需要慎予研究選 用妥善擋水及排水施工方法,投標時應將所需全部費用詳細 考慮計列。」、「本工程配合路堤填築及邊坡保護工程作業 ,依核准之施工圖砂袋圍水、裝置抽排水系統之抽排水工作 及於路權外臨時租用私有土地等所需費用以『一式』計付, 契約工作項目『砂袋圍水及抽排水設備使用』給付單價已包 含所需全部人工、材料、機具、運輸等費用。」(本院卷㈠ 第307、309頁),揆諸上開契約規範,「砂袋圍水及抽排水 設備使用」工項係為達有效降低水位,以利工程進行,並確 保開挖底層之穩定而設,屬功能導向,抽排水方事由承包商 自行設計,並無一定限制。而監造單位於98年7月7日98KS大 鵬灣字第00621號函亦說明:「貴所於0K+010~0K+048、 0K+088~0K+500及0K+740~1K+800等路堤填築區域,係 將魚塭全區以抽排水機抽乾至域內水位低於原地面高程,以 取代砂袋圍水後抽排水之施工方式,依據上揭特訂條款之規 定說明,貴所之施工方式已達有效降低施工區域內水位之功 能。」(本院卷㈠第303、304頁),益證原告非必以砂袋圍 堤方式辦理抽排水。又該工項之計價方式為「一式」計付且 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並無該工項施作之實體成品可供查驗或驗 收,而屬假設工程之一部分,故該工項非以實作數量計價。 是以,原告僅須達成上開抽排水之目的及功能,即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該項工程款。 ③再查,原告於進行現場抽排水作業時,因部分區域無法將水 抽乾,爰於97年10月13日發函監造單位,請求辦理會勘,嗣 兩造於97年10月27日辦理會勘,確認有部分區域無法抽乾池 水,會勘後作成占全部面積11.8%之無法辦理抽排水作業之 區域,建議扣減計價數量之決議,並經被告同意在案,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95頁至第302頁)。又依監造單 位上開98年7月7日98KS大鵬灣字第00621號函文所示,除砂 袋圍水外,抽水機亦可達到降低施工區域水位之功能,而系 爭「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工作項目編列目的主要係 降低水位以利施工,原告自非必以砂袋圍水方式辦理抽排水 ,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就3K+100~4K+250區域,雖未使 用砂袋圍堤辦理抽排水,然兩造於97年10月27日至現場會勘 ,已確認該區段因魚塭底部地質透水性高、與灣域水位有連 通關係及部分魚塭磚牆或堤岸已破損等現象,經承包商進行 抽排水作業仍無法抽乾池水,此有系爭工程第CH01標里程3K +100~4K+500魚塭區路堤填築處理模式現場會勘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297、298頁),堪認原告就該3K+100~ 4K+250區域確已辦理抽排水作業,已達降低水位便利施工 之目的,僅因上開因素無法抽乾排水,兩造亦已就該部分扣 減計價數量之決議,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未使用砂袋圍水方 式辦理抽排水,即扣減原告該項目之工程款。 ⒉承上所述,依一式計價,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砂袋圍水及抽 排水設備使用」項目工程款4,461,301元(計算式:9,502, 239元×【1-0.118-0.4125】=4,461,301元)。又依上述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2節及一般條款之修正與補充約定約 定,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應以估驗計價月份作為計算物價 調整款之基礎,已如前述,原告以98年11月竣工月份之指數 作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基礎,尚非有據;而原告係主張其申 請估驗之第52期,被告有短付情形,則本件物價調整款自應 以98年6月之物價調整指數作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基礎;又 98年6月之物價指數為112.35(本院卷㈤第175頁),而系爭 工程開標月份物價指數為102.05,則依上開約定,本件物價 指數增減率應為7.59%(計算式:【112.35/102.05-1】× 100%-2.5%=7.59%),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 物價調整款338,613元(計算式:4,461,301×7.59%=338, 6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者,依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表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工程款6%計算承商利稅、 保險及管理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商利稅、保險費 及管理費267,678元(計算式:4,461,301×6%=267,67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就「砂袋圍堤及抽排 水設備使用」部分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4,461,301元、 物價調整款338,613元、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267,678 元,共計5,067,592元(計算式:4,461,301+338,613+ 267,678=5,067,592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負有提供原告取得大响營丘陵地土石之 契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即 無理由,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未能順利取得大响營丘 陵地土石,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購買石料增加成本及以瓦魯斯溪開採石料增加成本,即屬無 據。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實際填築之堤心石數量為282, 912.2立方公尺,則其請求該部分工程款、物價調整款、承 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亦屬無據。又被告不得以原告未能 提出B5類材料之運土計畫書圖,即扣減B5類材料工程款,然 原告填築之B5類材料具有未經分層滾壓及品質上之瑕疵,被 告得辦理減價收受,然被告僅得扣減工程款2,343,185元( 計算式:105,604.29+2,237,580.48=2,343,18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就B5類材料部分得再被告請求給 付工程款、物價調整款、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共計 4,612,093元。再者,「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工項 非必以使用砂袋圍堤為必要,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未使用砂 袋圍水方式辦理抽排水,即扣減原告該項目之工程款,則原 告就「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部分得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工程款、物價調整款、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共計 5,067,592元。是以,本件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加計5 %營業稅後,合計為10,163,669元(計算式:4,612,093+ 5,067,592+483,984 =10,163,669元)。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及契約一般條款S.2、特訂 條款貳「一般條款之修正與補充」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6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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