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65號
原 告 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隆瑞
訴訟代理人 潘延欽
呂秋𧽚
律師
複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怡菁律師
被 告 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湖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
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13日與被告簽訂「水、電
、衛生消防設備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3 小段514 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號之水、電、衛生消防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履約
期間,被告陸續指示原告施作系爭契約範圍外,如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32項追加工程,經原告提出估價單予被告,並全部施
作完成,追加工程款合計325 萬046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又原告於系爭工程送水前,代墊申請自來水內線檢查之檢驗費
2 萬2565元(附表編號33,下稱系爭檢驗費),被告亦應返還
。
迭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
上開二款項,被告
迄未給付,
爰依系
爭契約、承攬之
法律關係及依
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325 萬0460元、系爭檢驗費2 萬2565
元,合計327 萬3025元等語。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可知
,系爭契約屬承攬與買賣混合之
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並無
2 年時效之
適用,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7 萬3025 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條,第5 條之約定可
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
非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於系爭工
程之施工範圍內,不論有無變更、增加、錯誤、漏估、工程慣
例等因素致增加工程,原告均不得要求追加工程款。且系爭工
程之追加或刪減,應於結算時一併提出,系爭工程於96年9 月
間完工,96年9 月27日領取使用執照,
兩造於97年4 月7 日完
成工程結算,言明除保固款以外之工程工料款均已全部結清,
原告更聲明「
嗣後均不得藉任何事由提出漏算、少算要求及請
求」,原告並於97年5 月1 日出
具保固書,兩造債之關係業已
消滅,原告再為
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㈡兩造於履約期間並未
合意追加工程,被告否認原告所指於施工
期間要求代購附表編號1 至32所列32項材料並施作。又縱認原
告確為代購上開材料並施作,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
5 條第4 項,及附件3 電器工程用料及施工說明書(下稱係爭
施工說明書)第37點等約定觀之,附表編號1 至32項工程均在
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屬系爭契約施作、維修、保固範圍內,
包含於承攬總價內,原告不得另為請求。
㈢附表編號33鑑驗費係送水前之內線檢查費,屬系爭契約第2 條
第1 項及第3 條第1 項之範圍,且非屬第3 條第1 項約定應由
被告給付之範圍,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㈣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及檢驗費,依系爭工程之使用
執照
所載,竣工日期為96年5 月15日,是原告自完工時起即可
請求給付工程款,其遲至99年4 月30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原告之
報酬及墊款
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依同法第490 條第2 項規定,約定由
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是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於94年9 月13日與被告簽訂「水、電、衛生消防設備工程
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 小
段514 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之水、電、
衛生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16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6年9 月間完
工,96年9 月27日領取使用執照(96使字第0384號),使用執
照申請書上記載之申報竣工日期為96年5 月15日,兩造於97年
4 月7 日完成工程結算,原告並於97年5 月1 日出具保固書
等
情,有系爭「水、電、衛生消防設備工程契約」、保固書、結
算書(見本院卷㈠第32-60 頁、第29、30頁),使用執照、使
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53-56 頁、第72頁)等在卷
可稽
,且為兩造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
要旨及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
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
給付附表編號1 至32等工項之系爭工程款325 萬0460元,及編
號33系爭檢驗費2 萬2565元(合計327 萬3025元),為被告否
認,並以系爭工程款及檢驗費已罹2 年時效及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及檢驗費之請求權
是否已罹時效?
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
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
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
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
承攬契約。
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
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
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
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59
年臺上字第1590判例意旨
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
,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
㈡查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水電、電信、衛生設備之工程,其
中契約前文載明系爭契約為「承攬工程契約」,第2 條約定:
「工程範圍:附件圖樣中全部面積。建築物之圖示內全部配
電(含各電錶箱之幹線)、配給水衛生設備安全,及其設備工
程,其內外線配水、配電、給電、給水、衛生設備,污水處理
、及電信配管、及天然瓦斯、空調設備配線工程,每戶有線電
視配管和對講機及配管如附圖全部設備工程及甲方供給材料之
點收、檢驗、保管、搬運及安裝工資等,本工程全部人工材料
、工具、申請及製圖、附帶安裝及其他
暨為『完成本工程所生
之一切事宜、費用等全部在內』…。」、第21條約定:「工
程驗收:本工程全部完竣後,乙方應自費負責將所有剩餘材料
及廢棄物,一律遷離工地,並清理清掃房屋內外及外牆及工地
周圍環境,此得以書面申請驗收,驗收時,如甲方驗收人員認
為有挖開,或拆除一部份之必要,以便利檢驗時,乙方應即照
辦理,不得推諉,並於驗收後立即免費修復,如經檢驗後發現
有與設計圖、施工細則及材料規格不符或與契約不符者,乙方
應在甲方指定限期內,照圖修改完成,否則以逾期完工論…。
乙方於交屋前所須之任何水、電、管理費、保養費等相關費用
均由乙方負擔,公共設施移交管理會後,如管理委員會要求脫
妥善更改,亦應無條件配合變更及改善。交屋驗收:…⒉乙
方負責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將房屋交於房屋
所有權人,如無法
全部交屋完成,乙方不得請領交屋款…。⒊公共設施等應在交
屋前完成。」,第28條第1 項約定:「工程自本契約訂立之時
起,至甲方接管之日止,有關工程之一切物料,包括甲方提供
物或甲方所寄存物均歸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毀損、遺失、被盜
等皆由乙方負責賠償。」,依上開約定及系爭契約其餘約款及
附件觀之,系爭契約不僅明文約定為承攬契約,且系爭契約之
目的,係由原告依約完成配水、配電、給電、給水、衛生設備
,污水處理、電信配管及天然瓦斯、空調設備配線等工程,並
須就已完成之工作物辦理驗收、交屋、移交接管等作業,兩造
並約定於交付前之材料均由原告負保管責任,重在上開工作之
完成,
而非材料之給付,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㈢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約
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
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
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臺上字第831 號判例
可
資參照。系爭契約重在配水、配電、給電、給水、衛生設備,
污水處理、電信配管及天然瓦斯、空調設備配線等工作之完成
,而非材料之給付,前已詳述,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原
告為完成系爭工程而供給之材料,材料價額均推定為報酬之一
部,從而,原告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適用依民法
第127 條第7 款所定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承攬及買賣混
合之製造物供給契約,系爭工程款及代墊款無民法第127 條第
7 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云云,自不足採。
㈣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前條所列本工程全部承
包總價款(內含
營業稅)及付款辦法列明於附件1 …。」,第
23 條 第1 項:「本工程自全部交屋驗收完成之日起保固期為
2 年…。」,第24條第1 項:「乙方(即原告)於領取末期工
程款時,甲方(即被告)得保留總工程款之2%以上,作為本工
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時,經甲方認同本工程之保固狀態
仍處使用無虞,且乙方無違
本約情事後,方得向甲方提出申請
按本約第參條付款辦法規定無息領回該款。」。又系爭契約第
3 條第1 項
所稱附件1 約定:「第參條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
1600萬元整。第1 條付款辦法「交屋完成後付新臺幣88萬元
。」、「移交公設完成後付新臺幣76萬8000元。」、「履
約完成,保固期滿後付新臺幣40萬元整,倘未完成履約義務時
約(註:應為「依」之誤繕)相關條款計付之。」(見本院卷
㈠第40頁)。依此,被告除保固款40萬元部分,俟保固期2 年
期滿始有給付義務外,其餘款項於最後階段即移交公設完成後
,即應為給付,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及檢驗費之請求權,於移交
公設完成後即可行使,故系爭工程款及檢驗費之
請求權時效應
自移交公設完成時起算,原告主張應自97年4 月7 日結算之日
起算,及被告抗辯應自96年5 月15日申報竣工日,或自96年9
月27日領得使用執照云云,均不足採。
㈤兩造於97年4 月7 日簽立之結算書載明:「本公司承包之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94建字第0252號之水電工程,業已領得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96使字第0384號,並已全部完
工,除移交公設完成暨保固款外,工程工料款全部結清領清無
誤,
嗣後均不得藉任何事由提出漏算、少算要求及請求,特立
此結算書。」(見本院卷㈠第30頁),由此觀之,該結算書係
就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附件1 「移交公設完成」及之保
固款以外其餘工程款為結算,非指該日為移交公設完成之日,
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4 月7 日移交公設完成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又被告就其所指系爭工程移交公設之時間為96年10月1 日
一節,雖未舉證以實,且為原告否認,
惟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
,系爭工程之最後完成期限為使用執照批准日起1 個月內接通
水、電交付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而系爭工程之使
用執照於96年9 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原告應
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之期限應為96年10月27日,是系爭工程移
交公設之時間亦應於96年10月間。從而,原告遲至99年4 月30
日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 頁本院收文章
戳),系爭工程款及檢驗費之請求權均已罹2 年時效,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況縱依原告主張之移交公設完成日即97年4 月7
日計算2 年時效,原告於99年4 月20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系爭工程款及檢驗費之請求權亦已罹時效。
㈥復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
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第30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縱因
系爭工程款及檢驗費之請求權
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亦與不
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工程款及檢驗費合計327 萬3025元,
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承攬、買賣之法律關係,及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檢驗費合計327 萬
3025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及檢驗費之請求權既已罹時效,其請求將本
件送鑑定,自無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併
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