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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72號 原   告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詹勳琪 被   告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祥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受告 知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訴訟代理人 謝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佰零玖萬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O一年三月十六日 起,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就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電 氣配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工程、電氣工程及消防工程所簽訂 之工程合約書第18條第1 項均約定:「本合約有關爭議事項 ,雙方應先行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再行選擇以訴訟或依仲 裁程序辦理,如仲裁時以臺北市仲裁協會為仲裁地點,如經 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89頁、第98頁、第111 頁、 第136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徐志宏,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水 塗,繼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瓊如,而被 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嘉祥,業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至第110 頁 、卷四第147 頁至第15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7,729,980元整。」(見本院卷一第2 頁),於本 院審理期間以民事準備狀擴張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7,635,686元,及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92 頁),又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635,686元,及自99年9 月 1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5,135元,及自本民事追加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244 頁),復於100 年2 月25日以民事準備續一 狀再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20,821 元整,及其中 72,885 ,686 元部分,自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37,935,135元部分,自 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嗣因兩造就部分工程款達 成和解,原告於100 年3 月25日以民事準備續三狀撤回部分 金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4,6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本於兩造間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結算爭議,包含追加減 工程款、物價調整款、工程尾款、瑕疵扣款、履約保證金以 及訴訟外之和解契約,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當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且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依上揭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長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營造公 司)及陳信樟建築師共同承攬新竹市政府發包之「新竹市第 17、18、19村新建國宅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機電工程部分係由被告負責,被告並將其中給排水衛生設備 工程、電氣配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工程、電氣工程及消防工 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分別先後於96年9 月6 日、96年9 月28日、96年10月11日、96年10月23日及96年10月29日就前 開各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合約」)。 系爭工程業經新竹市政府於99年7 月28日驗收完成,惟兩造 就結算金額迭有爭議。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兩造雖已就本工程 款部分款項、物價調整款部分款項、簽約前已施作工程費用 、溢扣長鴻代墊款、履約保證金及99年1 月至6 月代墊款成 立和解契約,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故和解範圍內之請求 ,原告已為撤回,至和解範圍外之請求,自應續行訴訟。系 爭工程係被告以其承包總價之90% 分包予原告,故被告應給 付予原告之工程尾款金額,為被告自新竹市政府所領取金額 之90% 。系爭工程經新竹市政府結算後,被告尚未向新竹市 政府請領之尾款3,174 萬7,675 元及機電物價調整尾款193 萬5,876 元,共3,368 萬3,551 元,原告得請求其中之90 % (即3,031 萬5,195 元),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5 項之約定 ,被告於新竹市政府驗收完成後即應給付原告尾款。又原告 於工程進行期間,依被告要求額外施作原合約範圍外之工作 ,追加對講機工程,金額736 萬8,396 元,被告亦應如數給 付。另扣除原告同意分攤之逾期違約金2,507 萬8,950 元, 被告尚有1,260 萬4,641 元未給付(30,315,195+7,368,39 6-25,078,950=12,604,641)。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述設計需求計畫書約定係設計原則,並非設計定案內 容,並非該約定所提及之全部安裝緊急壓扣按鈕之位置均同 時設計安裝隱藏式對講設備,主臥室即僅有緊急壓扣而無對 講設備。又兩造簽約時間為96年9 月間,被證8 圖說之右下 角製圖時間為97年2 月18日,顯見此為兩造簽約之後,被告 與新竹市政府所另行製繪,既非原告所製作,亦非兩造間之 契約附件,被告亦未於簽約時提供原告閱覽,此圖說與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無涉。被告於98年10月底突然開始要求原告先 行施作相關追加之對講機工程,就此,原告除配合先行施作 外,並陳明該部分並非本工程範圍。被告自應如數給付追加 工程款。被告雖抗辯發票金額不符,惟被告要求施作浴廁對 講機,並非單純購買對講機之室內機即可,當然包含全部增 加之線材、配件、軟體及安裝工資等工程,被告刻意獨挑出 其中之浴廁室內機金額,主張與全部追加工程之金額有所不 符,顯然無理。 ⒉依被告與新竹市政府之合約第21.1條係約定保固保證金由工 程款扣留,本件保固期已屆且無扣款事項,保固金顯已無繳 納必要,縱有保固金未繳,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 公司積欠原告九千餘萬元之工程款,本應自行全額繳納保固 金),當無作為其無須支付原告公司工程尾款之理由。又代 墊款46萬7,039 元部分,被告提出之單據中,97年6 月前項 目係屬和解範圍,應予刪除,其餘不爭執其為被告之代墊款 ,代為採購材料部分,除有發票並經原告工地負責人郭俊銘 簽署代為採購同意書之範圍者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原告均 否認其為原告應支付之代墊款。 ㈢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0 萬4,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以被告與新竹市政府之合約 書為依據(含招標須知、評選須知、設計需求書、施工規範 、服務建議書)等,原告均應據以切實執行,凡工程慣例上 不給價之附帶工作,雖合約未載明亦屬合約範圍。系爭合約 書第4 條則明文原告已閱被告提供之招標文件、設計需求書 、服務建議書、施工規範等文件與細部設計圖說,同意依照 新竹市政府合約文件與細部設計圖說,以總價承攬,責任施 工。系爭合約書第11條工程變更復約定所有變更及追加減帳 ,均比照新竹市政府合約辦理。本件新竹市政府已函覆浴室 對講機屬統包契約工程範圍非追加工程。又依新竹市政府設 計需求計畫書第十二章12.3.4第2 設計原則第⑴項約定:「 停車場主要出入口,有安全死角之慮處及公共男女廁所馬桶 上方、客廳、主臥室、浴室設緊急壓扣按鈕(附標示牌)及 隱藏式對講機設備,連接至管理員室」,可知對講機之設置 係新竹市政府於契約所約定之契約義務。再者,原告所提出 之草圖,僅係簽約前未經送審之草圖,本件新竹市政府提供 之細部設計圖說原已包含浴室對講機之設置,依上開約定為 原告本應施作之範圍,原告卻主張對講機之設置係追加工程 ,並請求被告給付736 萬8,396 元,於法無據。況原告所提 出之對講機配管線追加工程估價單及工程採購發包單金額分 別為143 萬5,896 元、168 萬5,040 元,均與原告請求之金 額不符,發票金額亦不相同,另統一發票品名更有電信弱電 及停車管理設備等項目,與對講機無涉,足見原告之請求不 實。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對講機追加工程款736 萬8,396 元。 ㈡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估驗保留款及物調補貼款,業經 雙方和解作成公證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9,244 萬0,944 元,其中3,387 萬0,673 元係10% 之工程估驗保留款,而82 0 萬6,536 元則為物調補貼款。新竹市政府尚未給付予被告 之工程款項中(包含機電工程物調款),原告尚存之工程尾 款3,031 萬5,195 元,被告並不爭執。惟兩造既於系爭合約 第16條約定保固期限及保固文件比照新竹市政府及被告合約 約定辦理,依被告與新竹市政府合約第7.3 條之約定,原告 應繳存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方得請求工程尾款,惟原告迄未 依約辦理保固程序,其請求工程尾款之條件並未成就,自不 得請求。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被告亦得以97年7 月以 後代墊款467,039元與之抵銷。 ㈢綜上所述,經計算後原告並無任何款項可得請求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訴外人長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信樟建築師共 同承攬新竹市政府發包之「新竹市第17、18、19村新建國宅 統包工程」,機電工程部分係由被告負責,被告並將其中給 排水衛生設備工程、電氣配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工程、電氣 工程及消防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0至139 頁)。 ⒉兩造於100 年6 月30日就已向新竹市政府請領撥付之本工程 款及物價調整款、簽約前已施作工程費用、溢扣長鴻代墊款 、履約保證金及協議書附件所示99年1 ~6 月代墊款等成立 和解契約並經公證,有公證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 91至94頁)。 ⒊被告向新竹市政府承包總金額為4 億2,150 萬1,500 元,而 分包於原告之金額為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即3 億7,935 萬1,35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扣除逾期罰款後之523 萬6,245 元(30,315,195-25,078,950 =5,236,245 ),是否有理? 被告得否以原告未辦理保固手續而拒絕給付?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對講機追加工程款736萬8,396 元? ⒊被告得否以97年7 月後之代墊款467,039 元與原告請求之工 程尾款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物調款尾款3,031 萬5,195 元 【(31,747,675+1,935,876 )×90%=30,315,195】扣除 原告同意被告抵銷之逾期罰款2,507 萬8,950 元後之523 萬 6,245 元,為有理由: ⒈新竹市政府對被告尚有機電工程尾款、機電工程物價指數調 整尾款3,174 萬7,675 元、193 萬5,876 元未給付,此有新 竹市政府101 年4 月30日府工土字第1010049480號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而被告對其尚積欠原告工程尾 款及物調款共3,031 萬5,195 元,且原告應分攤之逾期罰款 為2,507 萬8,950 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 頁) ,並有原告於101 年1 月13日寄予被告表示同意給付上開逾 期罰款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8頁)。 ⒉按兩造間工程合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乙方於甲方之業主驗 收完成請領尾款時,相關規定及形式比照甲方與業主之合約 辦理。」(見本院卷一第94頁),而被告與新竹市政府工程 契約第7.3 條規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除有 特殊事由外,乙方得提出估驗計價累計至工程結算總價款之 百分之九十五,且乙方應於三個月內協助辦理交屋。三個月 後或完成交屋時乙方繳存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後,其餘工程 款一次付清。」(見本院卷二第12頁)。本件工程已於99年 7 月28日驗收合格,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160 頁),而機電工程保固期限業已於101 年1 月28日 屆滿,被告已無辦理保固手續之必要,雖依新竹市政府與被 告間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⑸款規定,前4 款之 瑕疵(保固責任缺失),如為乙方故意不告知者,其保固期 增加一倍,亦即機電工程之保固期可能延至102 年7 月28日 ,此經新竹市政府以101 年4 月30日以府工土字第10100494 8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第166 頁),惟目前 保固責任缺失仍在持續處理改善中,亦經上開函文函覆屬實 ,足見並無延長保固期之情形,是保固期限已屆至,原告已 無需配合被告辦理保固手續繳交保固金之必要。又兩造間並 未約定需俟被告向新竹市政府請領款項後始有付款義務,是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與逾期罰款抵銷後之工程尾款3,031 萬5, 195 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以97年7 月後之代墊款14萬6,169 元與原告請求之 工程尾款抵銷,為有理由: 被告固抗辯共代墊46萬7,039 元(見本院卷三第150 頁), 惟查: ⒈被告主張以代墊雜項費用6 萬1,308 元抵銷,為有理由: ⑴主張就代墊影印機及電話費2 萬2,371 元部分抵銷,為有理 由: 原告前曾就被告請求代墊之96年至98年間影印費、電話費同 意支付一情,有原告民事準備狀、原告同意被告扣款明細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第214 、第215 頁),足見 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確有為原告代墊影印費、電話費之事 實;惟兩造前於100 年6 月30日就系爭工程部分爭議簽訂和 解契約,就被告於99年1 月至6 月代墊款項已成立和解(見 本院卷三第80頁、第81頁),是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就99年 6 月份之影印機及電話費用共7,201 元,應予扣除,另99年 9 月份被告主張抵銷之影印費僅有4762元、99年10月份電話 費僅有2,212 元,而非被告主張抵銷之6,667 元、7,392 元 ,亦有被告提出之發票、電信費單據可憑(見本院卷四第94 頁至第103 頁),再就被告主張抵銷之100 年6 月份電話費 5,477 元,並無單據應予扣除,被告就99年7 月份代墊影印 費、電話費共6,560 元、99年8 月份代墊影印費、電話費共 6,872 元、99年9 月份代墊影印費、電話費共6,727 元、99 年10月份代墊電話費2,212 元,共計2 萬2,371 元(6,560 +6,872 +6,727 +2,212 =22,371)範圍內主張抵銷,應 屬可採。 ⑵主張就代墊竣工圖3 萬8,937 元部分抵銷,為有理由: 原告前曾就被告請求代墊之竣工圖同意支付,有原告民事準 備狀、原告同意被告扣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第221 頁),足見原告確需負擔竣工圖費用,且被告亦 提出統一發票證明有此筆支出(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5 頁),是被告主張以此部分費用抵銷,應屬有據。 ⑶主張就代墊工務所冷氣維修1,429 元、工務所與中控室機房 修補2,381 元部分抵銷,為無理由: 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證明確有此筆支出(見本院卷第106 頁 、第107 頁),惟上開工務所為被告、長鴻公司、陳信樟建 築師事務所等共同統包商之聯合工務所,被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此部分約定由原告支出,被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⑷主張就代墊99年9 月6 日至99年10月5 日公設電費1 萬8,88 8 元、99年7 月9 日至99年9 月10日公設水費3 萬2,605 元 部分抵銷,為無理由: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部分代墊之金額,是被告主張 就此部分抵銷之金額,即屬無據。 ⒉被告主張以代墊工程款費用8 萬4,861 元抵銷,為有理由: ⑴被告主張向霖德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之電擊數器1,575 元(以 下均以含稅價格表示)、冠君五金有限公司採購之修繕材料 (燈泡)4,200 元、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之衛浴設備 1 萬5,096 元、委由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水質檢測 1 萬3,800 、委由皇碩水電工程行所為正驗缺失改善費1 萬 5,225 元、向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之消防器材1 萬6, 905 元、虹元企業有限公司採購之滅火器箱面板6,090 元、 向國介企業有限公司採購之電池1 萬1,970 元等,共計8 萬 4,861 元之支出經郭俊銘同意,並提出郭俊銘於99年5 月5 日、99年7 月7 日、99年8 月6 日簽署之代為採購同意書、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116 頁 、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4 頁、第126 頁),是足認被 告主張代墊工程款8 萬0,820 元確屬實情,被告就此部分主 張抵銷,為有理由。 ⑵至被告雖主張另代墊修繕材料1,157 元、電信窄頻完工審查 1 萬1,550 元,電信送審費用8 萬4,762 元、衛浴設備1 萬 4,738 元、點工款9 萬5,238 元、緊急照明燈2 萬0,160 元 並提出工資材料估驗請款單、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歲入款項 繳款憑條、廣大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和成欣業 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至第119 頁、 第122 頁)云云,惟除就緊急照明燈部分並未提出單據足資 證明確有上開支出,其餘費用原告否認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 ,且經郭俊銘簽署之代為採購同意書亦未列入上開項目,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即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抵銷抗辯之雜項費用、工程款費用共計14萬6,169 元(61,308+84,861=146,169 )為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即 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主臥室浴廁對講機675 萬7,348 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總價承攬係指原合約範圍之施作而言,不包括事後追 加、修改部分,否則業主任意追加、修改工程,事後又以總 價承攬為由,拒絕給付追加、修改部分之工程款,即非的論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主臥室浴廁對講機工程之追加,此部分 之金額為736 萬8,396 元,此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對豪府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府科技公司)之工程發包採購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43頁、卷四第70頁、第71頁),惟 就發包豪府科技公司部分原告所提出豪府科技公司開立之發 票、匯款單據僅有532 萬1,452 元(見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 54 頁 、卷四第72頁至第75頁、第146 頁),加計原告自行 施作估價之1,435,896 元部分,合計為675 萬7,348 元。 ⒊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已詳閱甲方提供 之本工程業主招標文件、設計需求書、服務建議書、施工規 範等業主合約文件與甲方提供之細部設計圖說,同意依照甲 方業主合約文件與細部設計圖說要求,以總價承攬,責任施 工。」,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4頁) ,被告既以總價承攬方式將弱電設備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 原告應以被告提供之業主合約文件及細部設計圖為責任施工 範圍,若有變更,則非屬總價承攬範圍,而屬追加。而觀諸 被告交與原告之圖說在主臥室浴廁內並無對講機之圖例(見 本院卷四第76頁至第80頁),核與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庭 呈之弱電工程圖說正本相符(於本件判決後發還原告);且 依設計需求計畫書第5.8 點居住安全管理維護設計原則⒈⑸ 規定「主臥室及主臥室之浴廁之緊急求救按鈕。」、第5.11 點住戶單元設計需求㈣臥室⒏「主臥室應設有緊急求救設施 ,求救訊號連接至警衛室或管理員室。」、㈤浴廁⒑「主臥 室浴廁設有緊急求救設施,求救訊號連接至警衛室或管理員 室,共用浴廁則免設。」,並未規定主臥室浴廁內應設置對 講機,有上開設計需求計畫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 第229 頁、第230 頁),對照被告與長鴻營造公司、陳信樟 建築師即共同投標廠商所組成之聯合工務所(下稱聯合工務 所)於98年2 月23日向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及位亞新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工程顧問公司)發出之備忘錄, 其說明「依照設計需求計畫書12.3.4門禁管制第2 項設計 原則之⑴..公共男女廁所馬桶上方..設緊急壓扣按鈕(附標 示牌)及隱藏式對講設備,連接至管理員室。」、「私人 空間緊急壓扣則採預留出線口處理。」,並未提及主臥室浴 廁內應設置對講機,且所附之圖說在主臥室浴廁亦無對講機 圖例;嗣該聯合工務所於98年10月28日向向度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亞新工程顧問公司所發之備忘錄中復表示浴室對講機 不屬於98年10月26日辦理竣工驗收前會勘項目一情,亦有上 開備忘錄及圖說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36 頁 、第238 頁);及長鴻營造公司於100 年8 月12日向新竹市 政府發函之說明⒉表示「業主需求變更應追加項目尚未納 入─例如:... 額外要求追加浴廁緊急對講機設備,... , 前述業主需求變更應追加之費用及基地條件並更所需辦理變 更設計等,貴單位均尚未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並納入結算文 件。」等語,有長鴻公司鴻採字第10000FL0022 號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四第81頁、第82頁),足見被告將系爭弱電工 程發包與原告時,確未包含主臥室浴廁對講機工程,應可認 定。 ⒋被告固抗辯原契約包含主臥室浴廁對講機工程云云,並提出 設計需求計畫書,其2.設計原則⑴規定「停車場主要出入口 ,有安全死角之慮處及公共男女廁所馬桶上方、客廳、主臥 室、浴室設緊急壓扣按鈕(附標示牌)及隱藏式對講設備, 連接至管理室。」,及標示主臥室浴廁對講機圖例之細部設 計圖(核定版)/ 機電圖(弱電系統)圖說為證(見本院卷 四第130 頁、卷一第146 頁至第148 頁),且新竹市政府以 101 年4 月30日府工土字第1010049480號函覆之說明雖謂 「有關旨揭工程之『浴室對講機』部分,屬於契約統包工程 範圍,非追加工程,並無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65 頁、第166 頁)。惟被告與新竹市政府間係屬統包契 約,此有工程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 ,即其設計與施工等均由被告完成,新竹市政府僅需提供需 求或初步設計,由被告依其需求施工帶設計,統包工程圖面 之變更實屬平常,若設計需求內容本質不改變而僅變更突變 ,尚非變更或追加,是被告與新竹市政府間無追加工程,非 謂兩造間當然無追加工程;且依㈠⒊所述,被告與長鴻公司 、陳信樟建築師聯合工務所至遲於100 年8 月12日聯名以長 鴻公司名義發函予新竹市政府前,均仍認為主臥室對講機為 追加工程,原告提出之圖說正本亦無主臥室浴廁對講機圖例 ;反觀被告提出之標示主臥室浴廁對講機圖例之細部設計圖 (核定版)/ 機電圖(弱電系統)圖說卻係於兩造簽約後之 97年2 月18日繪製(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依上開說明, 無論新竹市政府認定主臥室浴廁對講機工程是否包含在被告 承攬工程範圍內,均不得拘束兩造間之契約,是主臥室浴廁 對講機並非兩造原合約範圍所應施作,而屬追加工程,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於675 萬7,348 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101 年3 月15日以民事準備續三狀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及物調款共3,031 萬5,195 元,惟依系爭合約 第5 條第5 項約定,被告於新竹市政府驗收完成即99年7 月 28日後即應向原告給付,此部分金額自不包含在原告99年4 月29日起訴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中,而上開民事準備續三狀於 同日開庭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故就工程尾款及物調款 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01 年3 月16日起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及追加工程款1,199 萬3,593 元(5,236,245 +6,757,348 =11,993,593),固有理由,然與被告主張之代墊款14萬6, 169 元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1,184 萬7,424 元(11,993,5 93-146,169=11,847,424),及就其中509 萬0,076 元(5, 236,245-146,169=5,090,076 ),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本院卷三第87頁),就其中675 萬7,348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一第57頁),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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