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94號
原 告 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維強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吳臾夢律師
被 告 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榮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 6月14日,
承攬
被告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大同國小運動中心
新建工程鋼構吊裝組立施工作業」,雙方並訂有契約書(
下稱原工程)。而於施工
期間,被告依前開契約書第 7條
規定,陸續要求原告進行額外工程項目(下稱追加工程)
。於該額外工程項目中,有 3項工程款金額含稅為新臺幣
(下同) 3萬6120元,被告已開立發票,
惟迄今未為支付
;另有尚未開立發票之工程款含稅有72萬8622元並未支付
,總計未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76萬4742元。此外,此雙方
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被告另扣留原總工程款百分之5為
保留款計38萬4928元,惟工程業已完成,被告卻仍扣留該
筆款項。據此,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 505條及
雙方契約起訴。
(二)對被告
抗辯之主張:
1.
本件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依法自付給付承攬
報酬之義
務,被告抗辯原告與福盛旺公司及直營公司間
乃係連帶負
責之團隊,故福盛旺公司及直營公司施作不良之整修費用
應共同負擔
云云,顯不足採。
2.有關被告抗辯承攬報酬
請求權已於98年12月 4日時效完成
一節,縱最後一筆工程完工於96年12月 4日,然原告法定
代理人黃維強已於98年10月間,在被告公司南港國小工務
所內,將全部請款明細交予接替訴外人即工地主任謝金珍
之張家文,並獲得其允諾轉呈被告辦理撥款事宜,再者,
黃維強尚於99年初會見被告負責人謝春榮2至3次,經其承
諾願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公司之出納小姐於99年 2月間,
來電通知原告前往領取承攬工程款及保留款,
詎被告僅願
支付18萬1535元,原告始拒絕領取,綜上均可認定即便被
告抗辯時效已完成,然因被告「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
3.被告抗辯抵銷部分,應負
舉證責任,又原告請求承攬報酬
之全部工程,已依約完成,被告抗辯罰款一節,實不知所
云。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萬9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
略以:
(一)本件工程原由被告發包與訴外人端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端隆公司),端隆再發包予訴外人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
下成福盛旺公司),福盛旺公司再將其中「鋼構吊裝組立
」轉包與原告,原告基於付款方便之因素,而與被告簽訂
工程契約,然整體仍受福盛旺公司指揮監督,原告各階段
完成金額須經福盛旺公司簽認同意始得辦理計價。而端隆
公司
嗣後因故倒閉,故由福盛旺公司接替端隆公司地位,
由其與全體下包對被告連帶負責,且下包公司於請款時,
則須經由福盛旺公司同意,此經被告與福盛旺公司、被告
與原告之工程合約書約定甚明。
(二)本件費用之產生,係因福盛旺公司所加工之鋼構與規定不
符,原告於現場吊裝時須加以剪修,因鋼構係福盛旺公司
及集團中直營公司所加工,福盛旺公司及直營公司與原告
間乃係連帶負責之團隊,故福盛旺公司及直營公司施作不
良之整修費用,自應由
渠等共同負擔,是該費用支出與被
告
無涉。又本件最後一筆工程款於96年12月4日已發給,
是原告遲至99年6月9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
。
(三)另原告主張於百分之5保留款金額計38萬4928元部分,因
原告於施作本件工程時,分別於96年10月16日、同年11月
21日、同年12月11日,因違反相關勞安規定,遭臺北市政
府罰款13萬元,此部分原告應分擔9萬666元;又原告因施
作有缺失,被告另點工修繕,共計支付8萬4840元;再依
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有關逾期損失之約定,原告因施作
上缺失,經被告催告處理而未修繕,被告象徵性處一日罰
款,本件總工程款為772萬5250元,百分之1為 7萬7253元
,故總計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為25萬8759元。此外,本工
程原告於96年12月退場,自
斯時起兩個月內原告得請求給
付保留款,惟原告迄99年6月始請求,其請求權亦罹於時
效。
(四)至於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支付聯單編號「96-大同點
-001 」金額分別為6500元、2萬2300元、5600元共計 3萬
4400元部分,此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此乃因該等施工項
目為「AICI5拖樑(650*350*15*30*300)修改」、「水平
母索及柱拖樑安全網掛釣工地銲接」及「鋼樑水平安全網
掛釣工地補銲接」等涉及勞工安全問題,被告基於勞工生
命安全之考量,始同意支付該費用。
(五)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 6月14日,承攬施作被告分包之系爭工程,兩
造並簽有工程合約書。
(二)原告提出之「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結清工程款統計
表」所列工程
非屬原工程合約之施工項目,被告對於
上開
統計表工項、工程款金額不爭執。
(三)原告請求工程款中之「96-大同點- 001」金額分別為6500
元、2萬2300元、5600元共計 3萬4400元,含稅後3萬6120
元部分,被告業已同意支付。
(四)本件工程原告於96年12月退場,被告公司出納葉秀玲曾於
99年2月通知原告領取尾款(含保留款)。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上揭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大同國小運動中心新建
工程鋼構吊裝組立工程合約書」、「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未結清工程款統計表」
暨相關「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異常修改及點工確認單」、相片、「維德堡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追加點通明細表」等影本附卷(本院卷,頁22至143
),並為兩造所是認,
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
追加工程款及原工程保留款38萬4928元,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
置辯。本件兩造爭點
厥為:(一)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
是否存於兩造之間?(二)被告有無給付追加工程款義務?
(三)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四)被告主張抵銷
是否
適法?金額若干?
經查:
(一)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是否存於兩造之間?
1.本件就原工程部分,係原告承攬被告分包之大同國小運動
中心新建工程鋼構調裝組立工程,雙方並定有系爭工程合
約書,被告雖辯解系爭工程係由福盛旺公司統包,福盛旺
公司再將其中「鋼構吊裝組立工程」分包原告公司,然因
應原告基於付款方便之要求,因而始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
工程合約書云云。
惟查,本件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既為兩
造,且依合約書第 1條訂明「甲方(即被告)將鋼構吊裝
組立工程交由乙方(即原告)承包」(本院卷,頁7),
又實際上亦由原告完成鋼構吊裝組立工程後,直接向被告
請款,而被告復無法提出承攬關係僅係存在於原告與福盛
旺公司或福盛旺公司與被告間之證明,因而被告前開辯解
,自
不足採信。
2.再者,原工程雖因福盛旺公司所加工之鋼構與規格不符,
而經原告於現場吊裝時須加以修剪,遂衍生系爭追加工程
款,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民事答辯(一)狀,本院卷
,頁 178),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工地異常修改及點工確認
單均業經被告及其所指派之工地主任謝金珍蓋章確認
等情
(本院卷,頁23、25、26、36、40、44、46、50、55、59
、60、72、97、101、106、119、124、129、133、137)
,顯見前開追加工程均經被告確認;參之前開工地異常修
改及點工確認單之「費用計算欄」,已明確載明費用計算
方式,並經被告確認;佐以該工地異常修改及點工確認單
中之聯單編號「大同96(點)-000」之處理或施作對策上
,並記載「1.經偉大建設謝金珍主任指示,材料另尋場地
暫放,費用爾後結算」等語(本院卷,頁23),顯見被告
係立定作人地位,始確認追加工程之進行、費用計算並為
相關指示,因而該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
自明,被告空言該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福盛旺公司間,
與伊無涉云云,
難謂有據。至證人謝金珍就此部分雖一再
證述「我們認為原告與福盛旺是一體的..」等語(本院
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256),惟其並
未能證明追加工程承攬關係之當事人為何,是其證述自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有無給付追加工程款義務?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依前開規
定,俟原告工作完成時,被告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至被
告雖辯解原告與福盛旺公司為一個團隊,故全體下包應對
被告連帶負責,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5條約定,原告各
階段完成金額須經福盛旺公司簽認同意始得辦理計價,故
倘若被告有付款義務,亦須經福盛旺公司與被告結算,原
告請款尚未經福盛旺公司簽認同意,其請求自無理由云云
。惟查,本件工程分包過程,縱如被告辯解,係以福盛旺
公司首,惟被告既分別與各包商簽訂
承攬契約,
而非福盛
旺公司與各下游包商簽約,則承攬關係仍成立於被告與各
包商間,參之本件依「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結清工
程款統計表」所示,責任歸屬均與原告無關,且被告復未
能提出原告與福盛旺公司需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因而被告
據此抗辯無給付追加工程款義務,
自屬無據。另此部分追
加工程既非原工程合約書內約定之工程,且附據被告確認
施工與費用計算,因而當無再行依原工程合約書經福盛旺
公司簽認同意始得辦理計價之理,綜上,原告依民法第
490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洵屬有據。
(三)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前揭追加工程款金額為72萬8326元(未稅)、原工程保留
款為38萬492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未結清工程款統計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
另抗辯本件工程原告於96年12月即已退場,惟原告遲至99
年6月9日始具狀請求前開追加工程款與原工程保留款,顯
然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短期時效云云。惟查: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於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 7款雖有規定。然
消滅時效因
債務人承認而中斷,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定。再按
法律並無強制債務
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
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
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
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
債權
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
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
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2年
度
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
參照)。
2.本件被告雖先抗辯追加工程款及原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均
罹於時效,
嗣後僅抗辯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是本件僅探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先予
敘明。
3.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異常修
改及點工確認單」,其最後經被告工地主任謝金珍確認之
施工時間確為96年12月4日(本院卷,頁139。按:該確認
單謝金珍雖僅簽署12/4,然依原告施工時間,應為96年無
誤),而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 2年內行使請求權,否則
其權利將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於99年 2月間,已命該
公司出納人員即訴外人葉秀玲通知原告領取「尾款」,此
業據葉秀玲證述無誤(本院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頁 254)。依葉秀玲通知原告領取尾款所製作之
同意書 2紙所記載,橫式同意書載明「本公司承作偉大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國小」工地之鋼構工程,今於第末
期計價款中同意扣除下列代墊款:①罰款9666;②點工
39060;③乙炔氧氣1680;④全國拆除安全網44100;⑤違
約款78655,共計260161,...」(本院卷,頁232),;
直式同意書則記載「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大同國小運動中
心新建工程』,由貴公司代工及代墊支付之款項,本公司
同意由總工程款中扣除,並同意之領尾款(含保留款),
計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整,本工程款已全部
結清。...」等語(本院卷,頁233),依其文字解釋,可
認被告所通知原告領取之尾款,必然不僅保留款,否則被
告逕於保留款中扣款即可,無庸於尾款後用括弧註記含保
留款一語。再者,被告自始不否認追加工程款中之「96-
大同點-001」金額分別為6500元、2萬2300元、5600元共
計3萬4400元,含稅後3萬6120元部分(本院卷,頁160 )
,且上開扣除代墊款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宏韋實業有限
公司等相關單據(本院卷,頁202、203),其中97年3月7
日、97年3月8日宏韋實業有限公司點工簽收單施工內容欄
分別記載「(2)甲乙梯鋼構×柱磨平(扣維德保2工)」
、「1.鋼構吊耳切除(扣維德保 2工)」等扣款事項,顯
然非吊裝組立之原工程範圍,有係柱頭磨平、吊耳需要切
除等製造錯誤、規格不符等修正事項,益證被告前揭同意
書
所載已含承認追加工程款及原工程保留款之債務。
4.至證人謝金珍雖證稱前開同意書上之扣款與後面追加工程
無關云云。然扣款單據非其所書寫,且亦未逐一比對,是
其所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者,原告承攬吊裝組立工
程,有關福盛旺公司製造加工而提供之鋼構材料有瑕疵,
致使原告無法進行吊裝組立作業,而須先進行追加之修改
工程,顯然屬同一工程之進行,無法區分先後,因而證人
謝金珍斷然表示與後面追加工程無涉,難謂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雖謂各扣款部分乃獨立存在,故縱使承認部分追加
工程款亦不代表承認所有追加工程款云云,惟鋼構之吊裝
組立與鋼構瑕疵之修改工程,為關係密切之整體工程,已
如上述,是被告辯解追加工程為獨立存在云云,
難謂有據
,自不可採信。
5.綜上,本件被告既於99年 2月間就追加工程款及保留款已
有承認之表示,故被告抗辯該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主張抵銷是否適法?金額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
第 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提出扣款明細,並依
「工程明細表」說明第 8「如因承商延誤或施工品質不良
,且未能在甲方要求之時間內改善,甲方均可逕行調工處
理,其費用均乙方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工程合約書
第19條前段「逾期損失:乙方(即原告)倘不依照合約書
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即被告)按逾期之日數,每日
賠償甲方合約書總價款百分之一
違約金,該項賠償款甲方
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
保證
人追繳之」之約定,提出前揭扣款應予保留款抵銷。
2.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扣款明細所示(本院卷,頁151)
:
(1)項次1至3部分之扣款項目,分別為96年10月16日、同年
11月21日、同年12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勞安罰款
,證人謝金珍雖證述:「第一到三項是屬於勞安罰款,
是當時的勞檢所來工地作勞安檢查,因有不合格的地方
所以被罰款,而從臺北市政府裁處書的事實(卷 187、
183、190頁),其中96年10月16日裁處書『未於該處設
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因當時在做吊裝的
工作,所以是
可歸責於原告,96年11月21日的裁處書『
地上五樓樓板開口部分從事鋼構吊裝作業』,96年12月
11日裁處書「(鋼構電焊作業)」等語(100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268背面),然此部分之勞
安罰款,難謂符合上揭「工程明細表」說明第 8「因承
商延誤或施工品質不良,且未能在甲方要求之時間內改
善」之要件,因而被告主張應予扣款云云,尚屬無據。
(2)項次4部分之扣款項目為「96.11.19福隆起重-吊裝費」
,該筆扣款所附單據僅有訴外人福隆起重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請款單及收據(本院卷,頁192、193),惟前開
單據中,其收據上簽章欄雖有記載「維德堡支付」,然
該收據為福隆起重有限公司開立與被告,而非有原告所
親簽,難謂與原告施作工程有關,參之證人謝金珍亦表
示對該筆扣款已不復記憶(同上筆錄),加以此項扣款
亦無法認定符合上開「因承商延誤或施工品質不良,且
未能在甲方要求之時間內改善」之要件,是被告於此主
張抵銷亦無可取。
(3)項次5至8部分之扣款項目分別為「96.12.19-96.12.12
宏韋粗工-6工」、「97.1.9聯合氣體- 2組氧氣,乙炔」
、「97.3.4-96. 3.15宏韋粗工12工」、「97.3.26宏韋
粗工 1工」,被告並提出統一發票、點工簽收單等單據
為證(本院卷,頁194至204),而證人謝金珍雖證述「
項次五的部分依96年12月9日點工簽收單(卷195頁)其
施工內容記載扣維德堡二工,96年12月11日簽收單(卷
196頁)記載扣維德堡二工,96年12月12日簽收單(卷
197頁)記載扣維德堡二工;項次六詳如卷199頁統一發
票,是由維德堡分攤1680元,而依同業的氣體容器往來
紀錄表有記載「兩組扣維德堡切吊耳」,壹組就是氣體
各一支,就是 800元,兩組是1600元,加上發票百分之
五的稅金,所以是1680元;項次七依97年3月4日點工簽
收單(卷201頁)扣維德堡一工、97年3月 5日點工簽收
單(卷201頁)扣維德堡三工、97年3月 6日點工簽收單
(卷202頁)扣維德堡二工、97年3月7日點工簽收單(
卷202頁)扣維德堡三工、97年3月8日點工簽收單(卷
203頁)扣維德堡二工、97年3月15日點工簽收單(卷
203頁)扣維德堡一工。項次八依97年3月26日點工簽收
單(卷 204頁)扣維德堡一工」等語(同上筆錄),且
參酌點工施工內容,確可認為係與原告施工之工程有關
,然依上開「工程明細表」說明第8已約明「...未能在
甲方要求之時間內改善,甲方均可逕行調工處理,其費
用均乙方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則被告欲調工處理
前,必須先通知原告改善,始符合上開約定,然本件被
告僅提出收件人為福盛旺公司之
存證信函(本院卷,頁
172),而縱福盛旺公司回函表示責承原告處理,亦難
謂被告通知原告改善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至證人謝金
珍雖證述已通知原告改善云云,其當時身為被告工地主
任,是否通知改善涉及被告權利行使,與證人利害相關
,因而其空泛證述「工程師有用電話通知」云云,亦難
逕為論採。是被告據此主張扣款,亦不合上開規定,應
予駁回。
(4)項次9部分之扣款項目為「97. 2.27全國油漆-鋼構噴防
火漆」,被告並提出全國油漆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
被告所製作之施工照片紀錄為證(本院卷,頁205、206
),然因此部分被告亦無法證明業經通知原告改善,因
而此部分抗辯亦難為有據。
(5)項次10項被告抗辯因遲延施工違約之
懲罰性違約金一節
,因兩造無論於原工程或追加工程均未約明完工
期日,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頁295背面、296),是被告依工程合約書第19
條前段主張該筆懲罰性違約金以抵銷前開保留款,
亦屬
無據。
3.綜上,被告抗辯抵銷一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
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保留款,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4
萬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7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