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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94號 原   告 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強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吳臾夢律師 被   告 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榮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 6月14日,承攬 被告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大同國小運動中心 新建工程鋼構吊裝組立施工作業」,雙方並訂有契約書( 下稱原工程)。而於施工期間,被告依前開契約書第 7條 規定,陸續要求原告進行額外工程項目(下稱追加工程) 。於該額外工程項目中,有 3項工程款金額含稅為新臺幣 (下同) 3萬6120元,被告已開立發票,惟迄今未為支付 ;另有尚未開立發票之工程款含稅有72萬8622元並未支付 ,總計未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76萬4742元。此外,此雙方 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被告另扣留原總工程款百分之5為 保留款計38萬4928元,惟工程業已完成,被告卻仍扣留該 筆款項。據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 505條及 雙方契約起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本件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依法自付給付承攬報酬之義 務,被告抗辯原告與福盛旺公司及直營公司間乃係連帶負 責之團隊,故福盛旺公司及直營公司施作不良之整修費用 應共同負擔云云,顯不足採。 2.有關被告抗辯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98年12月 4日時效完成 一節,縱最後一筆工程完工於96年12月 4日,然原告法定 代理人黃維強已於98年10月間,在被告公司南港國小工務 所內,將全部請款明細交予接替訴外人即工地主任謝金珍 之張家文,並獲得其允諾轉呈被告辦理撥款事宜,再者, 黃維強尚於99年初會見被告負責人謝春榮2至3次,經其承 諾願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公司之出納小姐於99年 2月間, 來電通知原告前往領取承攬工程款及保留款,詎被告僅願 支付18萬1535元,原告始拒絕領取,綜上均可認定即便被 告抗辯時效已完成,然因被告「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 3.被告抗辯抵銷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請求承攬報酬 之全部工程,已依約完成,被告抗辯罰款一節,實不知所 云。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萬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本件工程原由被告發包與訴外人端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端隆公司),端隆再發包予訴外人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 下成福盛旺公司),福盛旺公司再將其中「鋼構吊裝組立 」轉包與原告,原告基於付款方便之因素,而與被告簽訂 工程契約,然整體仍受福盛旺公司指揮監督,原告各階段 完成金額須經福盛旺公司簽認同意始得辦理計價。而端隆 公司嗣後因故倒閉,故由福盛旺公司接替端隆公司地位, 由其與全體下包對被告連帶負責,且下包公司於請款時, 則須經由福盛旺公司同意,此經被告與福盛旺公司、被告 與原告之工程合約書約定甚明。 (二)本件費用之產生,係因福盛旺公司所加工之鋼構與規定不 符,原告於現場吊裝時須加以剪修,因鋼構係福盛旺公司 及集團中直營公司所加工,福盛旺公司及直營公司與原告 間乃係連帶負責之團隊,故福盛旺公司及直營公司施作不 良之整修費用,自應由渠等共同負擔,是該費用支出與被 告無涉。又本件最後一筆工程款於96年12月4日已發給, 是原告遲至99年6月9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 (三)另原告主張於百分之5保留款金額計38萬4928元部分,因 原告於施作本件工程時,分別於96年10月16日、同年11月 21日、同年12月11日,因違反相關勞安規定,遭臺北市政 府罰款13萬元,此部分原告應分擔9萬666元;又原告因施 作有缺失,被告另點工修繕,共計支付8萬4840元;再依 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有關逾期損失之約定,原告因施作 上缺失,經被告催告處理而未修繕,被告象徵性處一日罰 款,本件總工程款為772萬5250元,百分之1為 7萬7253元 ,故總計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為25萬8759元。此外,本工 程原告於96年12月退場,自斯時起兩個月內原告得請求給 付保留款,惟原告迄99年6月始請求,其請求權亦罹於時 效。 (四)至於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支付聯單編號「96-大同點 -001 」金額分別為6500元、2萬2300元、5600元共計 3萬 4400元部分,此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此乃因該等施工項 目為「AICI5拖樑(650*350*15*30*300)修改」、「水平 母索及柱拖樑安全網掛釣工地銲接」及「鋼樑水平安全網 掛釣工地補銲接」等涉及勞工安全問題,被告基於勞工生 命安全之考量,始同意支付該費用。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 6月14日,承攬施作被告分包之系爭工程,兩 造並簽有工程合約書。 (二)原告提出之「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結清工程款統計 表」所列工程非屬原工程合約之施工項目,被告對於上開 統計表工項、工程款金額不爭執。 (三)原告請求工程款中之「96-大同點- 001」金額分別為6500 元、2萬2300元、5600元共計 3萬4400元,含稅後3萬6120 元部分,被告業已同意支付。 (四)本件工程原告於96年12月退場,被告公司出納葉秀玲曾於 99年2月通知原告領取尾款(含保留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大同國小運動中心新建 工程鋼構吊裝組立工程合約書」、「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未結清工程款統計表」暨相關「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異常修改及點工確認單」、相片、「維德堡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追加點通明細表」等影本附卷(本院卷,頁22至143 ),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 追加工程款及原工程保留款38萬4928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 是否存於兩造之間?(二)被告有無給付追加工程款義務? (三)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四)被告主張抵銷 是否適法?金額若干?經查: (一)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是否存於兩造之間? 1.本件就原工程部分,係原告承攬被告分包之大同國小運動 中心新建工程鋼構調裝組立工程,雙方並定有系爭工程合 約書,被告雖辯解系爭工程係由福盛旺公司統包,福盛旺 公司再將其中「鋼構吊裝組立工程」分包原告公司,然因 應原告基於付款方便之要求,因而始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 工程合約書云云。惟查,本件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既為兩 造,且依合約書第 1條訂明「甲方(即被告)將鋼構吊裝 組立工程交由乙方(即原告)承包」(本院卷,頁7), 又實際上亦由原告完成鋼構吊裝組立工程後,直接向被告 請款,而被告復無法提出承攬關係僅係存在於原告與福盛 旺公司或福盛旺公司與被告間之證明,因而被告前開辯解 ,自不足採信。 2.再者,原工程雖因福盛旺公司所加工之鋼構與規格不符, 而經原告於現場吊裝時須加以修剪,遂衍生系爭追加工程 款,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民事答辯(一)狀,本院卷 ,頁 178),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工地異常修改及點工確認 單均業經被告及其所指派之工地主任謝金珍蓋章確認等情 (本院卷,頁23、25、26、36、40、44、46、50、55、59 、60、72、97、101、106、119、124、129、133、137) ,顯見前開追加工程均經被告確認;參之前開工地異常修 改及點工確認單之「費用計算欄」,已明確載明費用計算 方式,並經被告確認;佐以該工地異常修改及點工確認單 中之聯單編號「大同96(點)-000」之處理或施作對策上 ,並記載「1.經偉大建設謝金珍主任指示,材料另尋場地 暫放,費用爾後結算」等語(本院卷,頁23),顯見被告 係立定作人地位,始確認追加工程之進行、費用計算並為 相關指示,因而該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 自明,被告空言該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福盛旺公司間, 與伊無涉云云,難謂有據。至證人謝金珍就此部分雖一再 證述「我們認為原告與福盛旺是一體的..」等語(本院 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256),惟其並 未能證明追加工程承攬關係之當事人為何,是其證述自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有無給付追加工程款義務?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依前開規 定,俟原告工作完成時,被告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至被 告雖辯解原告與福盛旺公司為一個團隊,故全體下包應對 被告連帶負責,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5條約定,原告各 階段完成金額須經福盛旺公司簽認同意始得辦理計價,故 倘若被告有付款義務,亦須經福盛旺公司與被告結算,原 告請款尚未經福盛旺公司簽認同意,其請求自無理由云云 。惟查,本件工程分包過程,縱如被告辯解,係以福盛旺 公司首,惟被告既分別與各包商簽訂承攬契約,而非福盛 旺公司與各下游包商簽約,則承攬關係仍成立於被告與各 包商間,參之本件依「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結清工 程款統計表」所示,責任歸屬均與原告無關,且被告復未 能提出原告與福盛旺公司需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因而被告 據此抗辯無給付追加工程款義務,自屬無據。另此部分追 加工程既非原工程合約書內約定之工程,且附據被告確認 施工與費用計算,因而當無再行依原工程合約書經福盛旺 公司簽認同意始得辦理計價之理,綜上,原告依民法第 490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洵屬有據。 (三)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前揭追加工程款金額為72萬8326元(未稅)、原工程保留 款為38萬492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未結清工程款統計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 另抗辯本件工程原告於96年12月即已退場,惟原告遲至99 年6月9日始具狀請求前開追加工程款與原工程保留款,顯 然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短期時效云云。惟查: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於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 7款雖有規定。然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並無強制債務 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 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 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 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雖先抗辯追加工程款及原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均 罹於時效,嗣後僅抗辯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是本件僅探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先予 敘明。 3.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異常修 改及點工確認單」,其最後經被告工地主任謝金珍確認之 施工時間確為96年12月4日(本院卷,頁139。按:該確認 單謝金珍雖僅簽署12/4,然依原告施工時間,應為96年無 誤),而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 2年內行使請求權,否則 其權利將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於99年 2月間,已命該 公司出納人員即訴外人葉秀玲通知原告領取「尾款」,此 業據葉秀玲證述無誤(本院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頁 254)。依葉秀玲通知原告領取尾款所製作之 同意書 2紙所記載,橫式同意書載明「本公司承作偉大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國小」工地之鋼構工程,今於第末 期計價款中同意扣除下列代墊款:①罰款9666;②點工 39060;③乙炔氧氣1680;④全國拆除安全網44100;⑤違 約款78655,共計260161,...」(本院卷,頁232),; 直式同意書則記載「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大同國小運動中 心新建工程』,由貴公司代工及代墊支付之款項,本公司 同意由總工程款中扣除,並同意之領尾款(含保留款), 計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整,本工程款已全部 結清。...」等語(本院卷,頁233),依其文字解釋,可 認被告所通知原告領取之尾款,必然不僅保留款,否則被 告逕於保留款中扣款即可,無庸於尾款後用括弧註記含保 留款一語。再者,被告自始不否認追加工程款中之「96- 大同點-001」金額分別為6500元、2萬2300元、5600元共 計3萬4400元,含稅後3萬6120元部分(本院卷,頁160 ) ,且上開扣除代墊款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宏韋實業有限 公司等相關單據(本院卷,頁202、203),其中97年3月7 日、97年3月8日宏韋實業有限公司點工簽收單施工內容欄 分別記載「(2)甲乙梯鋼構×柱磨平(扣維德保2工)」 、「1.鋼構吊耳切除(扣維德保 2工)」等扣款事項,顯 然非吊裝組立之原工程範圍,有係柱頭磨平、吊耳需要切 除等製造錯誤、規格不符等修正事項,益證被告前揭同意 書所載已含承認追加工程款及原工程保留款之債務。 4.至證人謝金珍雖證稱前開同意書上之扣款與後面追加工程 無關云云。然扣款單據非其所書寫,且亦未逐一比對,是 其所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者,原告承攬吊裝組立工 程,有關福盛旺公司製造加工而提供之鋼構材料有瑕疵, 致使原告無法進行吊裝組立作業,而須先進行追加之修改 工程,顯然屬同一工程之進行,無法區分先後,因而證人 謝金珍斷然表示與後面追加工程無涉,難謂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雖謂各扣款部分乃獨立存在,故縱使承認部分追加 工程款亦不代表承認所有追加工程款云云,惟鋼構之吊裝 組立與鋼構瑕疵之修改工程,為關係密切之整體工程,已 如上述,是被告辯解追加工程為獨立存在云云,難謂有據 ,自不可採信。 5.綜上,本件被告既於99年 2月間就追加工程款及保留款已 有承認之表示,故被告抗辯該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主張抵銷是否適法?金額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 第 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提出扣款明細,並依 「工程明細表」說明第 8「如因承商延誤或施工品質不良 ,且未能在甲方要求之時間內改善,甲方均可逕行調工處 理,其費用均乙方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工程合約書 第19條前段「逾期損失:乙方(即原告)倘不依照合約書 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即被告)按逾期之日數,每日 賠償甲方合約書總價款百分之一違約金,該項賠償款甲方 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 人追繳之」之約定,提出前揭扣款應予保留款抵銷。 2.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扣款明細所示(本院卷,頁151) : (1)項次1至3部分之扣款項目,分別為96年10月16日、同年 11月21日、同年12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勞安罰款 ,證人謝金珍雖證述:「第一到三項是屬於勞安罰款, 是當時的勞檢所來工地作勞安檢查,因有不合格的地方 所以被罰款,而從臺北市政府裁處書的事實(卷 187、 183、190頁),其中96年10月16日裁處書『未於該處設 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因當時在做吊裝的 工作,所以是可歸責於原告,96年11月21日的裁處書『 地上五樓樓板開口部分從事鋼構吊裝作業』,96年12月 11日裁處書「(鋼構電焊作業)」等語(100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268背面),然此部分之勞 安罰款,難謂符合上揭「工程明細表」說明第 8「因承 商延誤或施工品質不良,且未能在甲方要求之時間內改 善」之要件,因而被告主張應予扣款云云,尚屬無據。 (2)項次4部分之扣款項目為「96.11.19福隆起重-吊裝費」 ,該筆扣款所附單據僅有訴外人福隆起重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請款單及收據(本院卷,頁192、193),惟前開 單據中,其收據上簽章欄雖有記載「維德堡支付」,然 該收據為福隆起重有限公司開立與被告,而非有原告所 親簽,難謂與原告施作工程有關,參之證人謝金珍亦表 示對該筆扣款已不復記憶(同上筆錄),加以此項扣款 亦無法認定符合上開「因承商延誤或施工品質不良,且 未能在甲方要求之時間內改善」之要件,是被告於此主 張抵銷亦無可取。 (3)項次5至8部分之扣款項目分別為「96.12.19-96.12.12 宏韋粗工-6工」、「97.1.9聯合氣體- 2組氧氣,乙炔」 、「97.3.4-96. 3.15宏韋粗工12工」、「97.3.26宏韋 粗工 1工」,被告並提出統一發票、點工簽收單等單據 為證(本院卷,頁194至204),而證人謝金珍雖證述「 項次五的部分依96年12月9日點工簽收單(卷195頁)其 施工內容記載扣維德堡二工,96年12月11日簽收單(卷 196頁)記載扣維德堡二工,96年12月12日簽收單(卷 197頁)記載扣維德堡二工;項次六詳如卷199頁統一發 票,是由維德堡分攤1680元,而依同業的氣體容器往來 紀錄表有記載「兩組扣維德堡切吊耳」,壹組就是氣體 各一支,就是 800元,兩組是1600元,加上發票百分之 五的稅金,所以是1680元;項次七依97年3月4日點工簽 收單(卷201頁)扣維德堡一工、97年3月 5日點工簽收 單(卷201頁)扣維德堡三工、97年3月 6日點工簽收單 (卷202頁)扣維德堡二工、97年3月7日點工簽收單( 卷202頁)扣維德堡三工、97年3月8日點工簽收單(卷 203頁)扣維德堡二工、97年3月15日點工簽收單(卷 203頁)扣維德堡一工。項次八依97年3月26日點工簽收 單(卷 204頁)扣維德堡一工」等語(同上筆錄),且 參酌點工施工內容,確可認為係與原告施工之工程有關 ,然依上開「工程明細表」說明第8已約明「...未能在 甲方要求之時間內改善,甲方均可逕行調工處理,其費 用均乙方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則被告欲調工處理 前,必須先通知原告改善,始符合上開約定,然本件被 告僅提出收件人為福盛旺公司之存證信函(本院卷,頁 172),而縱福盛旺公司回函表示責承原告處理,亦難 謂被告通知原告改善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至證人謝金 珍雖證述已通知原告改善云云,其當時身為被告工地主 任,是否通知改善涉及被告權利行使,與證人利害相關 ,因而其空泛證述「工程師有用電話通知」云云,亦難 逕為論採。是被告據此主張扣款,亦不合上開規定,應 予駁回。 (4)項次9部分之扣款項目為「97. 2.27全國油漆-鋼構噴防 火漆」,被告並提出全國油漆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 被告所製作之施工照片紀錄為證(本院卷,頁205、206 ),然因此部分被告亦無法證明業經通知原告改善,因 而此部分抗辯亦難為有據。 (5)項次10項被告抗辯因遲延施工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節 ,因兩造無論於原工程或追加工程均未約明完工期日,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頁295背面、296),是被告依工程合約書第19 條前段主張該筆懲罰性違約金以抵銷前開保留款,亦屬 無據。 3.綜上,被告抗辯抵銷一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 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保留款,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4 萬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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