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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晉信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輝義 被   告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一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8,223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應給付5,269,788元及利息(見審訴卷1第99頁背面) ,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6年12月5日承攬被告「振興醫 院第二醫療大樓電氣工程及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2件(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 伊負責施作,依約被告應於每月按實際施工數量計價,伊均 已依約進行施工,惟於工程施作期間,因被告未能配合工程 之進行,使伊作業產生困難,伊遂於97年2月12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欲辦理解約事宜,嗣經雙方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詎第三期工程款(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31日)經估算 為5,269,788元,被告拒不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5,269,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兩造間就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 醫院)第二醫療大樓之電氣工程(含空調工程)及弱電工程 ,訂有工程發包承攬合約,被告將上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承攬金額總共為48,720,000元(40,110,0 00 + 8,6 10,000 = 48,720,000元)。然原告承攬之上開工程,因施工人數不 足,導致工程發生遲延,致上開合約至97年1月31 日終止。 被告於上開合約終止前,已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7,351,136 元,並未積欠工程款置辯。 又稱被告不僅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且已溢付: 一、如核實計算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至97年1月31日止完 成之部分計算。原告就其承包之振興醫院第二醫療大樓 之電氣工程(含空調電)及弱電工程(工程應施作之範 圍,包括該棟大樓地下3層、地上11 層及屋頂暨突出物 ),被告核實計算原告於每層所完成部分並按系爭契約 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亦僅5,019,548元。 二、如依經被告之上包商(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築 師、營建管理單位及業主振興醫院,至98年1月31日止 ,系爭工程所共同認定原告所承攬之電氣工程、弱電工 程及空調電部分,完成部分之金額僅為4,923,831元。 三、又依鈞院向被告上包互助公司,函查被告向其承攬之振 興醫院第二醫療大樓電氣工程、弱電工程及空調工程, 迄至97年1月31日止,被告完工數量及累計工程款。經 互助公司於99年11月29日以(99)台本字第357號函回 覆,迄至97年1月31日止,被告完工比例為14.23%。如 以上開比例計算原告迄至97 年1月31日止,所得向被告 領取之工程款,亦僅為6,932,856元(48,720,000×14. 23% =6,932,85 6)。 四、依上,原告至97年1月31日止,就系爭工程所完成部分 之金額,不論依被告核實計算之金額5,019,54 8元;或 依本件所有相關單位、業主所認定之金額4,923,831元 ;或依互助公司認定之完工比例計算之6,932,856元。 與被告原先大約按原告點工人數給付之金額7,351,136 元相比,被告均已溢付原告工程款200餘萬元至40萬餘 元。 五、事實上,被告未按原告實際完成(工)部分給付,而超 額給付工程款之原因,乃係因原告工程管理不善,點工 人數(出工人數)與應完成之工程比例有相當落差,工 程進度大符落後,被告為使原告能夠繼續施工,即大約 按原告點工人數計算給付工程款。惟原告發現以其施工 之管理及效率,如其堅持至工程完成,可能無法獲利, 最後始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綜上,不論依上列何種方 式計算原告可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原告實領之工程款 7,351,136元,均已超過其可得請領之工程款。 六、另由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再行發包之金額,亦可證明 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查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 已施工之部分,僅有5(樣品層)、2及3樓大部分,其 他樓層僅有極小之部分有施工(均已計價)。其餘樓層 中之4樓,係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原告即已自行發包予 技安企業社,爾後原告無力支付承攬報酬,最後由被告 承接,與技安企業社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其他6、7 、8及10樓,系爭契約終止後,由被告發包予陞褓工程 有限公司。由上開契約可知,每層之承攬金額約200萬 元。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僅完成5、2及3樓大部 分之工程,故其可向被告請領之工程約500萬元,亦與 被告一向之主張暨相關資料所示原告完成之金額相近, 足證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並可傳訊證人林金城 、張益瑞及潘進明證明被告實已溢付原告系爭工程款。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6年12月5日簽訂原證一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 (審訴卷一,第4頁、19頁),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 發包之「振興醫院第二醫療大樓」⑴電氣工程,承 包總價為40,110,000元(含稅),以及⑵弱電工程 ,承包總價為8,610,000元(含稅)(下稱系爭工程 )。 (二)原告於97年12月2日寄發台北142郵局第87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表明欲辦理解約事宜之意,被告已收受 該存證信函;嗣兩造於97年1月間合意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原告並於97年1月31日退場(見審訴卷一第99 頁背面)。 (三)就原告已領取工程款7,276,786元部分。(原告自承 已領取工程款為7,276,786元,見審訴卷一第103頁 原告庭呈已領款總表,被告則抗辯原告已領款 7,351,136元,見審訴卷一第97頁,被證3)。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契約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 則在承攬契約終止以前承攬人依契約已完成之工作,已 交付或依其性質毋須交付者,得依原承攬契約請求報酬 。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 「1、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即被告)要求完成工 程階段,以工程薪資請款單申請估驗計價,於每月底以 前提出,經甲方進行估驗無誤後,於次月的十日給付之 。2、付款票期以估驗月份為起算標準50%現金票,50 %60天票。4、乙方同意保留總金額百分之十為驗收款 ,待甲方於工程經業主驗收畢後一次給付之。」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期工程 款(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31日)經估算尚餘5,269,788 元未獲給付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 應由原告就已完工得請領工程款數額之有利於已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系爭工程於原告退場後,被告已另委由技安企業社 及陞褓工程有限公司繼續施作(見審訴卷三第21頁 被證7,審訴卷第25頁被證8),故無法以施工現場 丈量方式計算原告已完工之數量。 (二)原告雖提出製表日期為97年2月22日工程估驗單總 表及第三期工程估驗單明細表(97年1月1日至97年 2月4日)本期工程結算書(審訴卷一第56頁至65頁 ,原告98年5月26日準備書狀證物2)請求被告給付 5,269,788元,並主張前開估驗單明細表及總表係 依據原告98年5月26日準備書狀證物3照片(審訴卷 一第66頁至75 頁)、被告公司林金城及張益瑞簽 認之圖面(審訴卷一第76頁至83頁)、施工請款申 請單(審訴卷一第84頁)等文件製作而成云云(審 訴卷一第99頁背面)。惟查,前開主張為被告否認 ,且原告提出之照片僅顯示部分工作項目及位置, 或能證明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5樓壁面整合,7、8 、9樓管排、動力線槽、弱電線槽,11樓及B3牆面 ,部分R1F樓線路,2、3樓接電箱以及外部高壓 管線等項目,惟無法以此計算施作之數量並據以計 算工程款。至於,前開經簽認之圖面部分,證人即 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電氣部分之林金城於本院9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第15張文件上我確 實有簽名,這張是確認原告針對七樓天花板的水平 管部分配管完成,另圖上記載『七樓照明特裝只留 電源』指的是走道部分的管線都沒有安裝,第16張 文件只能確認他只有施作七樓的鋁式線槽而已,第 17張是八樓的平面圖,確認他在房間內的天花板水 平配管都做好了,但是走道部分都沒有做,第18張 也是八樓的平面圖,確認分電箱的水平電管沒有做 完。」等語(見審訴卷三第3頁),證人即被告公 司負責系爭工程弱電部分之張益瑞於同日證稱:「 這些文件是原告退場以後主動拿來要我確認他退場 時的施工進度,我並沒有與原告實際到現場去丈量 ,而是憑我的印象來確認原告在該部分有無施工。 第11張是二樓的平面圖,我只有在這張圖上簽名, 代表原告在此範圍有部分施工,但我並沒有在圖上 標示原告實際施工的位置。第12張是三樓的平面圖 ,我一樣只是簽名確定原告在這層樓部分有施工。 第13張我沒有簽名。第14張是五樓的平面圖,我一 樣只是簽名確定原告在這層樓部分有施工。」等語 (審訴卷三第5頁),亦無法佐證原告前開估價單 所載明之數量為真實,故尚難僅憑前開估價單明細 及總表,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提出互助營造公司「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復健醫學中心第二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工 程估驗總表(審訴卷二編號第214頁,被證5)所載 之數量與其所提出之完工數量接近云云,並製作比 較表為佐證(審訴卷三第105頁至114頁,原證4) 。惟系爭工程由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所需材料由 被告提供,原告則負責提供人工、另料及配件(本 院卷第10頁背面及第11頁,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如以被告向互助營造公司請款之金額為計 算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額之依據,將會額外計入被 告所提供之材料款及被告轉包工程利潤等,而使得 工程款計算較實際應領取者為高,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非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因原告工程管理不善,致點工人數 與應完成之工程比例有相當落差,工程進度大幅落 後,被告為使原告能繼續施工,即依原告點工人數 計算給付工程款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互助營違 公司機電工程日報表所示,至97年1月31日止累計 工數電氣工有1,624工,弱電工有537 工,空調電 工有268工,總計為2,429工,再依證人林金城與張 益瑞證稱以業界工資每日2,300元計算(本院卷149 頁背面、150頁背面,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總計僅得請領工程款5,586,700元(計算式 :2,429工×2,300元=5,586, 700元),若再加計 證人林金城所稱五金另料金額即依出工總數計算之 點工工資加計15%或20%(本院卷第150頁,99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多亦僅有6,704,040元( 計算式:5,586,700元×120%=6,704,040元), 而被告於96年12月31日已給付原告7,351,136元之 工程款(審訴卷一第97頁,被證3),已超過原告 於97年1月31日止累計出工之工資加計五金另料數 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五)又互助營造公司99年11月29日(99)台本字第357 號函所附之建築機電總表顯示,至97年1月31日止 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第二醫療大樓新建工程 累計完工數量,建築部分為50.97%,機電工程為 14.23%(見本院卷第156頁、157頁),如參考前 開建築機電總表機電部分完工數量14.23%計算乘 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系爭工程原告得請款之金 額約為6,932,856元(40,110, 000元+8,610,000 元)×14.23%=6,932,856 元),尚未逾原告自 承已領取工程款7,276,786 元,以此計算則原告即 無工程款可以請求。 (六)是依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單總表及第三期工程估驗 單明細表等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已完工之數量,或 其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故原告主張除原已領取 之工程款7,276,786元外,原告尚有工程5,269,788 元可以領取云云,即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尚有工 程款可得請領。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5,269,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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