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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25號 原   告 菘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堅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智 訴訟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       魏潮宗律師       林雅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零貳 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哲雄,訴訟繫屬後變更為 林信智,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信智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提 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57至59頁),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至明。查原告原起訴係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工程款,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9萬3489元,及自98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 )。嗣原告於100年2月21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已付款 而遭扣回之工程款640萬8808元,及重複扣款之試驗費2萬04 79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萬2297元,及 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㈡第6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法文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業主)之「台北港聯外 道路西濱快速公路八里-林口段(12K-19K)拓寬工程」( 下稱西濱道路工程),嗣被告將該工程之道路基礎(土方) 工程(下稱系爭路基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95 年6月26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路基工程契 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296萬4513元。另西濱道路工程之級 配粒料工程(下稱系爭級配料工程)被告原係交由訴外人良 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錦公司)承攬施作,而良錦公司又 於95年4月21日將系爭級配料工程轉交原告施作,被告與 良錦公司於96年6月間終止契約,被告將系爭級配料工程 委由原告施作,兩造遂於96年7月1日就系爭級配料工程,簽 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約定 契約總價為4712萬7077元。嗣後兩造與良錦公司並於96年9 月12日就良錦公司原向被告承攬之系爭級配料工程簽訂「概 括承受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接續 良錦公司施作,並概括承受系爭級配料工程之相關責任及義 務。然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業於97年12月15日竣工, 並經業主於98年2月25日驗收合格,惟被告尚有如卷㈣第8至 9頁附表所示之款項1162萬2776元未給付。依系爭路基工 程契約及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 ㈡茲就本件請求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構造物回填」部分: ⑴「擋土牆餘方近運」:依業主與被告結算本項之數量為7萬 2293M3(M3即立方公尺),被告至97年7月31日止已估驗計 價數量為3萬603M3,尚餘4萬1690M3未估驗計價,而「基地 及路幅開挖(含近運利用)」工項之單價為35元/M3,故本項 被告未給付之金額為145萬9150元。 ⑵「構造物之排水溝回填」:依業主與被告結算本項之數量為 2萬7259M3,被告至97年7月31日止已估驗計價數量為7237M3 ,尚餘2萬22M3未估驗計價,又依兩造95年8月25日會議紀錄 約定,本項以結構擋土牆之「構造物回填」工項單價55元/M 3計價,故本項被告未給付之金額為110萬1210元。 ⑶「構造物之排水溝餘方近運」:依業主與被告結算本項之數 量為2萬6599M3,被告至97年7月31日止已估驗計價數量為1 萬9818M3,尚餘6781M3未估驗計價,而本項之單價為139元 /M3,故本項被告未給付之金額為94萬2559元。 ⑷綜上,「構造物回填」部分被告未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50萬 2919元,爰依系爭路基工程契約第己條第8項第1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 ⒉「清除與掘除」部分:系爭路基工程之「清除與掘除」工項 全部之數量係由原告所施作,而業主與被告本項之結算數量 為14萬515㎡(㎡即平方公尺),被告至96年6月7日已估驗 計價數量為7萬2888㎡,尚餘6萬7627㎡未估驗計價,又本項 約定之單價為15元/㎡,故本項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為94萬 2559元,爰依系爭路基工程契約第丙條、第丁條第4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於簽約前後,從未告知本項有其點 工施作部分,且被告如有自行施作,應扣除該部份數量,再 與原告簽約,否則將誤導原告之報價及履約保證金。再者, 被告於97 年8月1日與原告辦理合約追加減時,亦未就點工 施作辦理追減數量。另被證1照片之施工地點及內容為挖除 邊坡草皮,與系爭路基工程無關。故被告辯稱本項部分數量 係由其施作云云,並可採。 ⒊「濾料包施工」部分:依96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討論結果記 載,濾料包施工係由原告承作施工部分,材料則由被告提供 ,原告並依該次會議紀錄提出40元/包報價交予被告備查, 則依98年6月23日兩造土方及配結算會議第6項記載,原告本 項施作之數量為14000個,依單價40元/包計算,本項之金額 應為56萬元,而被告已給付本項之費用7萬8400元,故尚餘 48萬16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路基工程契約第己條第8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⒋「級配購料」部分:本項係施作追加便道工程時,被告追加 之購料回填數量,計有橋頭部分123M3、15K便道部分196.92 M3及台79線便道部分36.92M3等,合計數量約357M3,而系爭 級配料工程契約約定本項之單價為545元/M3,故被告應給付 本項之金額為19萬4565元,爰依系爭路基工程契約第己條第 8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⒌良錦公司累計數量與原告結算數量不符部分:系爭級配料工 程之「級配粒料底層」工項,良錦公司與被告最後一次即第 6次估驗計價時,累計估驗之數量為1萬4329M3,惟被告與原 告結算時卻以良錦公司累計施作數量1萬5196.46M3計算,是 被告結算時多扣良錦公司施作之數量867.46M3,自應依系爭 級配料工程契約第丙條、第丁條第4項約定,給付此部分差 異數量之金額47萬2766元予原告。另原告已概括承受良錦公 司系爭級配料工程之債權與債務,良錦公司施作第7期估驗 款並未向被告領款簽收,屬原告概括承受良錦公司系爭級配 料工程之範圍,良錦公司另有積欠被告其他款項,屬被告與 良錦公司間之債務,應由被告向良錦公司追討,不得扣抵本 項工程款項。 ⒍已計價給付再被扣回之款項(臨時便道)部分:原告配合被 告指示及二次施工之臨時便道及附屬改道,屬契約外追加數 量,原告每次施作數量均經被告現場工程師簽認,或於計價 明細表中載明為臨時便道、二次施工等合約外數量,並於當 月經被告公司逐級簽認後,由被告之會計部門付款無誤,然 被告卻於結算時扣回,惟被告扣回之款項並無理由,此部分 扣回之數量經計算為9508.82M3,金額為518萬2307元,如卷 ㈡第71至72頁附表所示,被告自應依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第 丙條、第丁條第4項、第己條第8項第1款約定,給付上開扣 回款項518萬2307元予原告。又業主核定之工程結算明細表 之項次甲八-02「臨時改道(15K+220~380)及復舊費」1式 金額為196萬3401元,及項次甲十「施工中交通維持費」項 下之甲十-10「級配粒料底層」數量為2100M3,被告亦應將 此部分列入業主結算數量,並將此部分金額計價予原告。 ⒎試驗費重複扣款部分:被告於96年7月9日以備忘錄函知良錦 公司將於96年7月請款中扣除試驗費2萬479元,並於96年7月 16 日與良錦公司第7期估驗請款單備註第3點敘明扣抵試驗 費為2萬479元,惟被告與原告結算時卻重複扣抵本項費用,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⒏再生料與新料價差補貼金額部分:因被告與良錦公司所訂契 約條款,約定可使用再生材料,但業主及監造單位均嚴格禁 止使用再生材料,造成系爭級配料工程之材料成本增加,是 於97年7月7日會議中,被告之蔡國賢總經理同意以數量乘以 1.2倍做為補貼使用新料之費用,被告工地主任葉雲富經通 知執行該決議,遂於96年3月15日及5月14日給付補貼差價, 該款項經被告逐級簽認後,由會計部門付款無誤,惟被告卻 於結算時扣回,然被告扣回並無理由,仍應依該會議紀錄補 貼本項數量1383M3,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5萬3735元。並依 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第己條第8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應自業主驗收合格98年2月25日之次日即9 8年2月26日起算,而原告已於99年7月2日向鈞院提起調解, 故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又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契約 屬承攬與買賣聯立之契約,應不用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 效之規定。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萬2297元,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兩造分別於95年及96年間簽定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契 約,而上開契約均約定採分期估驗計付工程款,是原告於各 估驗期別已得主張各該期別內完成工作之工程款,且上開工 程已於97年12月15日竣工,並於98年2月25日驗收,故原告 上開工程之工作已於竣工前全數完成,然原告於99年7月7日 始聲請調解、起訴而為本件請求,各該估驗期別工程款之請 求權已逾2年,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之請求 權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又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 ,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無涉,自不得以業主驗收之次日 起算請求權時效。另承攬契約包括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 ,且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並無移轉所有權,故系爭路 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並非承攬及買賣之 混合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時效之規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構造物回填」部分:本項被告原係委由其他施作擋土牆工 程及排水工程之多家下包廠商施作,並以實做實算之方式分 期估驗工程款予其等,嗣為配合原告施作系爭路基工程,乃 協調原告一併施作部分必要之擋土牆回填工作,是「構造物 回填」項目並非全由原告施作。另依8月25日會議紀錄決議 事項記載,僅請原告施作構造物回填之回填工作,並以原結 構擋土牆合約單價計價,原告卻請求「擋土牆近運」、「 排水溝回填」及「排水溝近運」之費用350萬2919元,顯與 前揭約定由原告施作之項目無關。又原告雖主張依原證E1試 驗數量表計算「構造物回填」數量部分,惟未證明該工地密 度試驗數量與「擋土牆餘土近運」、「排水溝回填」及「排 水溝餘土近運」等項數量有何關係。再者,原證A-5並無被 告之簽章,並無法證明至97年7月31日已完成估驗之數量。 ⒉「清除與掘除」部分:被告係於94年11月間與業主訂約承作 西濱道路工程,兩造後於95年6月26日始簽訂系爭路基工程 契約,而本項工作被告於系爭路基工程契約簽定前,即已自 行租用機具以點工方式施作,依施工日報表記載至95年6月1 日已自行施作數量達50479㎡,然原告簽約後就其施做本項 之數量,被告已依約於每期估驗計價全數給付,並無尚未給 付之情形。且依系爭路基工程契約第丁條第1及3項約定,原 告應提出被告核定數量,以證明其施作數量。又依系爭級配 料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231章「清除與掘除」第1.2項約 定,被證1施工照片確為本項工作之範圍,且系爭路基工程 係將兩線道拓寬為四線道,施工初期須先清除預計拓寬地區 之雜物後,始可進行後續路基開挖、填築等工作,原告辯稱 被證1並非本項之工作云云,並不可採。 ⒊「濾料包施工」部分:本項之濾料包材料係被告提供,原告 僅為施工部分,是原告以單價40元/包計價,顯不合理。其 次原告所提之原證E-3濾料包施工單價分析表,係其單方所 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另依西濱道路工程之「乾砌濾 料包及安裝」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載,本項單價為17元/處 ,扣除乾砌濾料之單價8.9元後,安裝施工以單價8元/處計 價,實屬合理。 ⒋「級配購料」部分:本項級配購料並非合約外追加工程,已 包含於兩造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中,且均已計入原告施作之 數量計價予原告。 ⒌良錦公司累計數量與原告結算數量不符部分:被告於96年7 月16日辦理第7次估驗計價予良錦公司,累計估驗數量為1萬 5196.5M3,並非96年6月7日第6次估驗之1萬4329M3。又良錦 公司第7次估驗請款之金額已扣抵其他代扣款項,故無良錦 公司之簽收單,且依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96年7月1日以 前良錦公司所施作之數量,應由良錦公司領取,此乃良錦公 司與被告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 ⒍已計價給付再被扣回之款項(臨時便道)部分:原告係承接 良錦公司與被告之契約,且概括承受良錦公司契約之權利義 務,而良錦公司與被告之契約第丁條第3項約定,工程結算 數量係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對於良錦公司已施作、已計價部分如於工程結算時發現有數 量超計造成結算須扣回等情事時亦由原告負責,故最終結算 數量若有超過業主結算數量時,即應扣回。然被告與業主結 算之「級配粒料底層」數量為8萬4447M3,原告結算前已向 被告累計估驗7萬6459M3,良錦公司之估驗數量則為1萬5196 .5M3,故已估驗數量合計為9萬1655.5M3,較業主結算數量 超出7208.5M3,又該級配粒料工程有550M3係由被告以混凝 土取代級配料施作,是於結算數量時應再扣除上開混凝土數 量,故應扣回7758.5M3。又被告與業主之契約工項「施工中 交通維持費」項下之項次甲十-10「級配粒料底層」結算數 量為2100M3,而被告與原告之結算漏未將此數量計入業主結 算之數量,是該數量應屬逾扣部分,故本項應扣回之數量應 為5658.5M3。另原告所謂其施作之臨時便道、二次施工等均 為完成本工程之過程,該等項目所使用之級配粒料均於本○ ○○區○○○○○道路之碎石級配粒料底層,故均已含於系 爭級配料工程範圍,至「臨時便道(15K+220至380)瑞平溪 改道」計價數量2992M3,原告雖提出原證G-20為證,惟該證 據無從證明其有施作該臨時便道,被告否認之。 ⒎試驗費重複扣款部分:本項試驗費被告已於良錦公司之第7 期估驗款扣抵,自不須再由原告之保留款扣抵,惟被告扣款 金額為2萬475元,非原告主張之2萬479元。 ⒏再生料與新料價差補貼金額部分:依被告與良錦公司合約第 己條第10項第1款,及施工規範第02726章第2.1.3條約定, 系爭級配料工程並未禁止使用再生料,惟使用之再生料須符 合契約施工規範所要求之品質。且被告業於96年8月21日函 知良錦公司及原告,說明業主及監造單位並未嚴禁使用再生 料,並澄清被告相關人員未同意以1.2倍計算補貼費用。又 原告所主張之會議紀錄紀要第1項即敘明本次會議不作任何 承諾,只搜集各方疑慮,是顯無從於該次會議紀錄證明被告 有任何同意補貼之意思表示。另良錦公司雖曾於96年3月14 日將施作數量乘以1.2之比例向被告請款,惟此係被告一時 錯誤計價,被告並於96年5月12日次期估驗時,即察覺良錦 公司請款數量有異,已要求承辦人員詳為核對業主估驗數量 ,自此即未再有乘以1.2倍比例估驗之情形,良錦公司不僅 未有任何異議,且往後各期估驗,良錦公司及接續施作之原 告均不曾再於估驗中要求補貼該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6 年3月25日已開始給付補貼差額金予良錦公司,顯與事實不 符。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業主之西濱道路工程,嗣被告將該工程之系爭路基 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95年6月26日簽訂系爭路 基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296萬4513元。 ㈡被告原係將西濱道路工程之系爭級配料工程委由良錦公司承 攬施作,嗣良錦公司於95年4月21日將系爭級配料工程再委 由原告施作,然被告與良錦公司於96年6月間終止契約,被 告乃委請原告承攬施作,並於96年7月1日簽訂系爭級配料工 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4712萬7077元。嗣兩造與良錦公司 又於96年9月12日就良錦公司原向被告承攬之系爭級配料工 程簽訂概括承受工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接續良錦公司概括 承受系爭級配料工程之相關責任及義務。 ㈢西濱道路工程已於97年12月15日竣工,並於98年2月25日經 業主驗收合格。 有系爭路基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4至20頁)、系爭級配 料工程契約書、概括承受工程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0至31頁 )、西濱道路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 院卷㈠第132頁、卷㈢第195至213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其 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之施作,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惟被告尚 有款項1162萬2776元未給付,爰依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 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本件之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構造物回填之工 項「擋土牆餘方近運」、「排水溝構造物回填」、「排水溝 餘方近運」之工程款,是否有據?金額為何?㈢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工項「清除及掘除」之金額為何?㈣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濾料包施工費用48萬1600元,是否有據?㈤被告計價 予良錦公司之「級配粒料底層」累計數量,與被告對原告結 算良錦公司已施作之「級配粒料底層」數量是否有差異?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差異數量之金額47萬2766元,是否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計價再扣回之款項,是否有據?金 額為何?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行購買之級配料款19萬4565 元,是否有據?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複扣款之試驗費2萬 479元,是否有據?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再生料與新料價差 之補貼金額75萬3735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部分 ⒈依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契約第丁條第1項、第2項就付 款辦法分別約定:「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1次,計價日期為 每月10日估驗一次,付款日為當月25日,每期乙方(即原告 )請款數量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計付。」、「經甲方核 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90,保留百分之10。 」,及系爭路基工程契約第丁條第6項:「乙方工程完成且 經甲方認定合格後,始得申退保留款。乙方申退保留款前, 應依業主結算數量,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方得依甲方 計價程序請領保留款」,又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第丁條第5 項:「乙方於本工程基礎開挖完成後且經甲方認定合格後始 得退保留款。乙方申退保留款前,應依業主結算數量,提出 『工程結算明細表』結算金額0%之現金作為保固款後,方 得依甲方計價程序請領保留款。」(見本院卷㈠第14、20頁 ),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工程估驗款,係以 審核原告所提送之實際施作數量為據,而系爭路基工程及級 配料工程完工後,仍應由被告辦理驗收,故分期估驗僅為計 算工程估驗款之方式,並非工程之完工及驗收。 ⒉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報酬本係以工作 物完成或交付時給付為原則,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契 約雖採分期估驗付款之給付方式,然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即 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況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施工期間, 承攬人依施作完成之數量及進度,得定期以書面向定作人申 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 定比例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攬人 財務上之融資,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承 攬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沈重,然若定作人於工程 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需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 風險,是乃有所謂承攬人已施作但尚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 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之設計。是估 驗款之給付,與工程驗收無涉,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經完 成之工程數量與價值,並不涉及已完成工程之交付,則估驗 計價時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自不能起算承 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至工程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後,原告始得行使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始能 起算。故被告辯稱於各期估驗計價款之估驗日起,其請求權 時效即得起算云云,尚不足採。 ⒊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承攬業主之西濱道路工程 已於98年2月25日驗收合格,有該工程結算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32頁),而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為西濱 道路工程之一部分,則西濱道路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足 認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亦已經業主驗收合格;又原告 為西濱道路工程之次承攬人,工程完成後必先經被告認定合 格後,被告始提送業主辦理驗收,然業主既已驗收合格,亦 堪認被告對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已完成驗收,則如前 述,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於工程完成驗收時即98年2 月25日起算,並於100年2月25日屆至,然原告已於99年10月 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頁),故其承攬報酬請 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構造物回填之工項「擋土牆餘方近運 」、「排水溝構造物回填」、「排水溝餘方近運」之工程款 ,是否有據?金額為何?之部分 ⒈經查,原證A-1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1點記載:「原構造物回 填項目為結構擋土牆工程施做,為免因回填工作停滯影響菘 富公司工程進行,擬統一由菘富公司一併處理,並以原結構 擋土牆合約單價計付。」,及98年6月23日土方級配結算會 議紀錄項次7記載:「擋土牆及水溝結構物回填:國雍結算 以業主結算數量核計,國雍將提供97年3月以後本工項相關 廠商計價數量列表說明,菘富主張如有剩餘數量應依約計付 。」(見本院卷㈠第72、75頁),是被告為免西濱道路工程 之其他承商施作構造物回填停滯,而影響原告工程之進行, 乃同意原告於施作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時,一併施作 構造物之回填工作,並以業主結算之擋土牆及水溝結構物回 填之數量,扣除其他承商之所施工數量後,將剩餘之數量核 算計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擋土牆及水溝構造物回 填之工作項目「擋土牆餘方近運」、「排水溝構造物回填」 、「排水溝餘方近運」之工程款,並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證A-1會議紀錄僅說明擋土牆之構造物回填 由原告施作,與「擋土牆餘方近運」、「排水溝構造物回填 」、「排水溝餘方近運」無關云云,惟查,原告施作之系爭 工程須待構造物回填完成,始能繼續施作路基工程及級配料 工程,是無論是擋土牆或排水溝等構造物,皆須待擋土牆及 排水溝回填完成,原告始能繼續施作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 ,而被告為求工程進度之順利進行,乃同意原告一併施作擋 土牆及排水溝回填工作,亦無違兩造原證A-1會議紀錄之約 定;復由兩造於98年6月23會議中,被告亦同意計付包括擋 土牆及排水溝構造物之回填數量,益徵被告同意原告一併施 作之回填工作包括擋土牆及排水溝回填工作;至擋土牆及排 水溝餘方近運等工項,皆為擋土牆及排水溝回填工作時所應 施作之附屬工項,自應列入原告施作工項計算。故被告以此 置辯,非可採。 ⒊茲就原告得請求構造物回填之工項「擋土牆餘方近運」、「 排水溝構造物回填」、「排水溝餘方近運」之工程款分述如 下: ⑴「擋土牆餘方近運」部分: 原告主張擋土牆餘方近運數量,業主結算數量為72293M3, 其他承商施作數量為30603M3,以每M3單價35元計算,被告 應給付145萬915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業主有關擋土 牆餘方近運工項(項次甲三-12)結算之數量為72293M3,有 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01頁);而被告 委由逢益土木包工業、佑順土木包工業、東旭營造有限公司 、福宏工程行、智發營造有限公司,所施作擋土牆餘方近運 之數量分別為:13959.46M3、556.26M3、28441.65M3、778. 11M3、3511.3 M3,有被告與上開公司之估驗計價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㈢第139、144、150、154、167頁),是其他 承商合計施作本項之數量為42746.78M3(計算式:13959.46 +556.26+28441.65+778.11+3511.3=47246.78),則依兩造 上開會議紀錄約定,以業主結算數量扣除其他承商施作數量 後,原告得請求擋土牆餘方近運之數量應為25046.22M3(計 算式:00000-00000.78= 25046.22),又擋土牆餘方近運每 M3之單價為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本項之金 額應為87萬6618元(計算式:25046.22×35=87萬66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排水溝構造物回填」部分: 原告主張排水溝構造物回填數量,業主結算數量為27259M3 ,其他承商施作數量為7237M3,以每M3單價55元計算,被告 應給付110萬121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業主有關排水 溝構造物回填(項次甲五-12)結算之數量為27259M3,有工 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03頁);而被告委 由唯詳工程行、詠霖工程有限公司、皇億工程行,所施作排 水溝構造物回填之數量分別為:3521.7M3、1594.7M3、2120 .73M3,有被告與上開公司之估驗計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㈢第157、165、170頁),是其他承商合計施作數量為723 7.13M3(計算式:3521.7+1594.7+2120.73=7237.13),則 依兩造上開會議紀錄約定,以業主結算數量扣除其他承商施 作數量後,原告得請求本項之數量應為20021.87M3(計算式 :00000-0000.13=20021.87),又本工作項目每M3之單價為 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本項之金額應為110 萬1203元(計算式:20021.87×55=110萬1203元)。 ⑶「排水溝餘方近運」部分: 原告主張排水溝餘方近運數量,業主結算數量為26599M3, 其他承商施作數量為19818M3,以每M3單價139元計算,被告 應給付94萬2559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業主有關排水溝 餘方近運(項次甲五-13)結算之數量為26599M3,有工程結 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03頁);而被告委由佑 順土木包工業、唯詳工程行、坤泓工程有限公司、詠霖工程 有限公司、皇億工程行,所施作排水溝餘方近運之數量分別 為:41M3、2177.86M3、1357.51M3、5661.7M3、13336.03M3 ,有被告與上開公司之估驗計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 146、157、160、165、170頁),是其他承商合計施作數量 為22574.1M3(計算式:41+2177.86+1357.51+5661.7+13336 .03=22574.1),則依兩造上開會議紀錄約定,以業主結算 數量扣除其他承商施作數量後,原告得請求本項之數量應為 4024.9M3(計算式:00000-000 00.1=4024.9),又本工作 項目每M3之單價為1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 本項之金額應為55萬9461元(計算式:4024.9×139=55萬 9461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構造物回填之金額合計為253萬7282元( 87萬6618元+110萬1203元+55萬9461元=253萬7282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金額於253萬7282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㈢關於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項「清除及掘除」之金額為何 ?之部分 依系爭路基工程契約第丙條及第丁條第4項分別約定:「… 工程結算按照契約各項單價按實做數量計算。」、「本案工 程結算數量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4頁 ),是原告施作系爭路基工程之各工作項目係以實做實算方 式計價,並以業主之結算數量為準。原告主張業主結算本項 之數量為140515㎡,惟被告僅計價之數量為72888㎡,是被 告尚餘67627㎡數量未計價,故被告應給付本項之金額為101 萬440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之施作數量並非 由原告全部施作等語。經查,被告與業主之96年6月1日施工 日報表載明「清除及掘除(含表土堆置及回填整平)」工作 項目之累計完成數量為50479㎡,然兩造係於95年6月26日簽 定系爭路基工程契約,則在契約簽定前本項所施作之數量, 即非原告所施作之數量,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本項數量非 由原告全部施作,尚非無據,故95年6月26日前由被告完成 施作之數量50479㎡,自應扣除。次查,業主就工作項目「 清除及掘除(含表土堆置及回填整平)」(項次甲四-01 ) 結算數量為140515㎡,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㈢第202頁),而被告業已計價予原告之數量為72888㎡,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工程估價單、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88至89頁、第132頁),則依上開說明,業主 結算數量140515㎡於扣除被告已施作之數量50479㎡,及已 計價數量72888㎡後,原告得請求本項之數量應為17148㎡(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7148),又本工作項目契約 約定每㎡之單價為15元,有工程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8頁反面),則原告得請求本項之金額應為25萬72 20元(計算式:17148×15=25萬722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本項之金額於25萬72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不足取。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濾料包施工費用48萬1600元,是否有 據?之部分 ⒈經查,原告於98年6月12日提送系爭路基工程之結算明細表 予被告,該明細表明列濾料包施工以1式計價7萬8400元(見 本院卷㈡第132頁),該明細表既經由原告簽認後提送予被 告,並經被告同意核定,足認原告對於濾料包施工費已同意 以1式7萬8400元計價請款,惟原告嗣於98年6月23日會議紀 錄項次6反悔要求改以單價每包40元計價,要求被告應付140 00包濾料包施工費用48萬1600元,實有違兩造前述已合意本 項之金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濾料包施工費用48萬1600 元,並非可採。 ⒉復觀諸被告與業主契約之乾砌濾料包及安裝單價分析表(見 本院卷㈢第178頁),其中工項乾砌濾料連工帶料之金額為 8.49元,而濾料包之材料係由被告所提供,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施作濾料包安裝之人力費用應較8.49元為低,應堪 認定。則以兩造前述合意濾料包施工費7萬8400元,及原告 主張已施作數量為14000包計算,合意之每包安裝費為5.6元 (計算式:78400/14000=5.6),符合前述原告安裝費用應 較8.49元為低之說明,是兩造合意本項以1式7萬8400元計價 之金額,尚屬合理。故原告主張本項應以單價40元/包計價 ,顯不合理。 ⒊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乾砌濾料包及安裝之單價分析 表非屬擋土牆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並另提出原證C-5擋土牆 之單價分析表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上開單價分析表雖屬 於項次甲二「高架橋下構工程」項下之項次甲二-45「洩水 管(擋土牆)」工項(見本院卷㈢第199頁),然與項次甲 三「擋土牆及車行箱涵」項下之項次甲三-17「洩水管(擋 土牆)」工項相同(見本院卷㈢第201頁),且「洩水管( 擋土牆)」工項之單價皆為每道83元,是於「洩水管(擋土 牆)」項下之「乾砌濾料包及安裝」之單價分析表並不會因 工程屬於甲二「高架橋下構工程」或甲三「擋土牆及車行箱 涵」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項所辯,殊非可採。至原告提出 之原證C-5之項次甲三-12「乾砌濾料包及安裝」單價分析表 部分,經查,被告與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甲三-12為「 餘方近運」,且項次甲三項下並無所謂「乾砌濾料包及安裝 」工項(見本院卷㈢第201至202頁),是原告以此主張本項 之單價應以40元計算,顯非可採。 ㈤關於被告計價予良錦公司之「級配粒料底層」累計數量,與 被告對原告結算良錦公司已施作之「級配粒料底層」數量是 否有差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差異數量之金額47萬2766元 ,是否有據?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良錦公司已計價之數量為14329M3,而辦理 系爭級配料工程結算時卻以15196.5M3結算良錦公司所施作 之數量,請求被告給付數量差異之金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與良錦公司96年6月7日第6次估驗計價之累計 數量為14329 M3,然於96年7月16日第7次估驗計價之累計數 量為15196.5 M3,有上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 第70、168頁),因系爭級配料工程已於96年7月1日改由原 告承攬施作,是被告與良錦公司之第7次估驗計價應為被告 與良錦公司之最後一次估驗計價,故良錦公司已施作完成之 數量為15196.5M3,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良錦公司之第7次估驗計價金額並未給付 予良錦公司,是良錦公司之施作數量應以第6次估驗計價之 累計數量14329 M3為準云云。惟查,兩造與良錦公司於96年 9月12日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分別約定:「丙 方(即原告)無條件完全同意概括承受乙方(即良錦公司) 向甲方(即被告)所承攬之本工程合約,…,對於乙方已施 作、已計價部份如於工程結算時發現有數量超計造成結算須 扣回等情事亦由丙方負責。」、「自96年7月1日起依本工程 承攬合約施作應領之工程款由丙方向甲方領取。」(見本院 卷㈠第31頁),是系爭級配料工程三方已約定於96年7月1日 起所施作之數量由原告領取工程款,則反面解釋於96年7 月 1日以前所施作數量之工程款自應由良錦公司領取,甚為明 確。而被告與良錦公司於96年7月16日所辦理之第7次估驗計 價,為96年7月1日前由良錦公司所施作之數量,則依前開約 定,自應由良錦公司領取,與原告無涉;且良錦公司亦於96 年8月13日請求被告給付該次估驗計價之金額49萬6404元, 有良錦公司96年8月13日(96)良錦西濱字第004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197頁),益徵良錦公司對於該次請款之 累計數量為15196.5 M3並無異議,是良錦公司已完成施作之 數量自應以15196.5 M3計算,而此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 在於被告與良錦公司之間,縱被告未給付該工程款予良錦公 司,亦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良錦公司已計價之數 量應以第6次估驗計價之14329 M3為準,被告應給付其結算 數量差異之金額47萬2766元云云,應無足採。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計價再扣回之款項,是否有據? 金額為何?之部分 ⒈按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第丁條第3項約定:「本案工程結算 數量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及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丙方(即原告)無條件完全同意 概括承受乙方(即良錦公司)向甲方(即被告)所承攬之本 工程合約,…,對於乙方已施作、已計價部份如於工程結算 時發現有數量超計造成結算須扣回等情事亦由丙方負責。」 (見本院卷㈠第31頁),是兩造約定系爭級配料工程所施作 之數量應以業主結算之數量為準,且原告並同意概括承受良 錦公司先前施作已對被告估驗請款之數量,故原告最終得向 被告請款之數量應以業主結算之數量,扣除良錦公司所施作 之數量後,即為原告系爭級配料工程得請款之數量。 ⒉經查,業主結算明細表項次甲四「路工工程」之項下項次甲 四-09「級配粒料底層」數量為84447M3;項次甲十「施工中 交通維持費」之項下項次甲十-10「級配粒料底層」數量為 2100M3,是業主結算「級配粒料底層」工項之數量合計為 86547M3(計算式:84447+2100=86547)。又良錦公司已完 成施作「級配粒料底層」之數量為15196.5M3,已如前述, 而系爭級配料工程中有550M3係由被告以混凝土取代級配粒 料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級配料工程結算明細表 在卷供參(見本卷㈢第80頁),故原告最終得請領之數量應 為70800.5M3(計算式:00000-00000.5-550=70800.5)。然 被告結算予原告之數量為68700.5M3,是被告尚餘2000M3之 數量未計價予原告,而「級配粒料底層」每M3之單價為54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書之詳細價 目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故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本項之金額為109萬元(計算式:2000×545=109萬元) 。 ⒊原告復主張業主結算表項次甲八-02「臨時改道(15K+220~3 80)及復舊費」為臨時改道之費用,其已完成施作「級配粒 料底層」數量2922M3,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163萬640 元,如本院卷㈡第72頁附表第21項所示,並提出原證G-20為 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業主結算明細表項次甲八-02 「臨時改道(15K+220~380)及復舊費」結算數量為1式,金 額為196萬3401元(見本院卷㈢第207頁),而「臨時改道( 15K+ 220~380)及復舊費」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容包含「碎 石級配料及滾壓」工項,有該項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㈡第102頁),是該臨時改道及復舊費中包含級配料 之工程項目,而道路之級配料工程係由原告所承攬施作,足 認「臨時改道(15K+220~380)及復舊費」部分施作之內容 屬於原告系爭級配料工程之施工範圍,故此部分「級配粒料 底層」施作之數量亦應列入業主結算數量計價予原告,然本 項被告與業主間係以1式計價,而本項亦非全部施作之內容 皆為「級配粒料底層」工作項目,是本項中之「級配粒料底 層」所施作之數量,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計價之基準 ,方屬公允。次查,原告此部分臨時改道所施作之數量為22 1.5M3,有原告送交被告估驗計價之數量計算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㈢第129頁),而契約約定「級配粒料底層」每M3 之單價為545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計價之金額為12萬0718元 (計算式:221.5×545=12萬0718元)。 ⒋至原告主張以本院卷㈡第71至72頁附表所載第1至20項屬臨 時便道、改道、配合被告指示及二次施工等契約外之追加級 配料工程云云。惟查,兩造既已約定系爭級配料工程之數量 應以業主之結算數量為計價之基準,則逾業主結算數量部分 ,即不得再請求列入計價,且原告所謂施作上開追加工程, 皆為完成系爭級配料工程所必須施作之工作,並非追加工程 ,而兩造既已約定以業主結算數量計價,即應受業主結算之 數量所拘束,自難認其超出施作部分之數量即屬追加工程, 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返還扣回之款項云云,尚不足取。 ⒌綜上,依業主結算之數量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1萬071 8元(計算式:109萬元+12萬0718元=121萬0718元),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扣回之款項於121萬0718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行購買之級配料款19萬4565元,是 否有據?之部分 原告主張本項係因施作追加施作便道工程,被告追加之購料 回填數量357M3云云,並提出回填級配粒料之清單為證,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係於96年7月1日簽定系爭級配料工 程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5頁),而原告提出證明回填級配粒 料之清單時間皆為96年10月間(見本院卷㈡第31至37頁), 足認原告施作上開清單之級配粒料工作時,係屬系爭級配料 工程之範圍,然兩造已約定系爭級配料工程之數量應以業主 之結算數量為計價之基準,則逾業主結算數量部分,即不得 再請求列入計價,已如前述,而業主結算之數量得計價予原 告之金額已於前述第㈥項敘明,兩造既已約定以業主結算數 量計價,即應受業主結算之數量拘束,尚不得以超出業主結 算之數量即認屬追加工程,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追加工程數 量357M3云云,並非可採。 ㈧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複扣款之試驗費2萬479元,是否有 據?之部分 被告於辦理系爭級配料工程結算時,重複扣抵良錦公司之試 驗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重複扣 款之試驗費用,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本項重複扣款之 金額為2萬47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重複扣款之金額應 為2萬475元;經查,系爭級配料工程之結算明細表說明欄已 載明:「良錦公司未扣款2萬475元,自保留款中扣抵。」, 被告並於原告之第16次估驗請款單中扣款2萬475元,且已將 扣款後之金額73萬1062元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㈢第80 、 82、84頁),是被告於系爭級配料工程結算時,就良錦公司 試驗費用重複扣款之金額應為2萬475元,堪以認定。故原告 主張被告給付本項金額於2萬47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主張,則不足採。 ㈨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再生料與新料價差之補貼金額75萬37 35元,是否有據?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級配料工程約定採用再生料,惟業主要求採用 新料,被告並於96年7月7日會議中,同意以級配料數量乘以 1.2倍給予新料與再生料之價差補貼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 7265章第1.5.1條、第2.1.3條分別約定:「級配粒料底層: 係將符合級配粒料底層規格之軋製碎石級配料或再生粒料, …」、「級配粒料底層所用之材料須為岩石、礫石或高爐爐 碴軋製之碎石級配料。由混凝土構造物拆除之廢棄混凝土與 陶瓷類材料,經處理後,符合本規範有關底層級配料之要求 者,亦得作為底層料,惟再生粒料之使用百分比除設計圖說 另有規定外,可達100%。」(見本院卷㈡第169至170頁), 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級配料工程可採用新料或再生之級配 粒料,並未限制僅得使用新料,對於再生料只需符合規範要 求亦得採用,且除圖說另有規定外,更可全部皆使用再生料 。是原告施作系爭級配料工程時,使用之級配料只需符合規 範之要求,不論新料或再生料皆可採用,然其本於自身之考 量而採用新料施作系爭級配料工程,自不得請求被告補貼所 增加之費用,故原告主張系爭級配料工程嚴禁使用再生料, 請求被告給付新料之補貼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⒉原告雖提出96年7月7日會議紀錄、良錦公司96年3月15日第3 期估驗款估驗明細表及計算表、96年5月14日良錦公司第4期 估驗計算表及計算表、良錦公司96年8月13日函文(見本院 卷㈡第108、110、111、148、149、192、193頁),以證明 被告同意補貼新料之費用云云。惟查,96年7月7日會議紀錄 首揭記要即記載:「徐協理首先表示本次會議不作任何承諾 ,只搜集各方疑慮將反映總公司後,下一回再作討論。」( 見本院卷㈡第108頁)是本次會議係將工程之相關疑問提出 ,並未作任何之承諾,故原告主張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以 級配粒料數量乘以1.2倍作為新料補貼費用云云,應非可採 。另觀諸96年3月15日第3期估驗款估驗明細表及計算表、96 年5月14日良錦公司第4期估驗計算表及計算表,被告雖有以 1.2倍之級配數量計價予良錦公司,惟經被告查證後,已於 96年8月21日以國雍總發字第96395號函,函復良錦公司說明 略以:「…二、貴公司(良錦公司)含說明二有關業主等嚴 禁使用再生料乙節,依合約規定本工程可使用再生料,並無 疑義,前並經本公司洽業主及監造單位澄清,並未嚴禁使用 再生料,而係因貴公司依合約提供之再生料,無法達到合約 規範要求品質,一直無法通過檢驗,遭退料所致,…。三 、…因貴公司至目前為止計價數量,近經本公司結算,已超 過業主對本公司計價數量甚多,依合約付款辦法第三條之規 定,本公司暫保留。…」(見本院卷㈡第223頁),是良錦 公司使用新料之原因係因其所提供之再生料無法合於規範之 要求所致,然良錦公司為達系爭級配料工程規範之要求而改 以新料施作,係因其自身成本之考量,且系爭級配料工程並 未要求僅能使用新料,已如前述,是良錦公司使用新料施作 ,縱有增加費用亦應由其自行承擔。至被告於第3及4期以1. 2倍數量估驗計價予良錦公司部分,其已述明暫予保留,待 依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第丁條第3項約定,與業主結算數量 後扣回。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1.2倍數量之新料補貼 款云云,亦非可採。 ㈩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契約關係,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構造物回填費用253萬7282元、清除及掘 除費用25萬7220元、級配粒料底層費用121萬0718元、試驗 費用2萬475元,共計402萬5695元(253萬7282元+25萬7220 元+121萬0718元+2萬475元=402萬5695元)。再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98年12月10日以大中 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項,而該函係於 98年12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208頁),是被告應於收受該函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之 責任,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02萬5695元部分,請求 自98年12月11日起計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02萬5695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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