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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追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28號 原   告 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河州 原   告 向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滄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祖德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林麗珍律師       張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以被告有追加款未為給付,及因被告結構體工程遲延, 致增加額外費用為由,依其與被告簽訂之「財團法人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第三醫療大樓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30條第1項、第 227 條之2規定起訴(見本院卷㈠第5頁反面),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款、假設工程管理費、加班工資及材料之物價調整款 (下稱物調款),於民國100年3月9日追加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為假設工程管理費之請求權基礎(見卷㈢第44頁反面 、第45頁正反面),復於101年6月4日追加民法第227條、第 240 條及第491條之規定為假設工程管理費之請求權基礎, 並請求擇一判決(見卷㈩第189頁反面、第203至206頁)。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均係本於被告是否遲延完成結構體之事 實,原所提訴訟資料仍得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前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4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施作「財團法 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第三醫療大樓機電工程」(即系爭 工程)。被告之結構體工程本應於95年2月28日完工,因 被告之進度落後,至95年12月31日方為完成,致伊增加工程 費用,伊於95年8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爾後增加之額外 費用,將辦理追加,被告於雖95年10月21日函覆於工程完成 結算時一併提出辦理,然今尚未辦理結算。 ㈡伊在95年12月31日被告完成結構體工程後,即進場趕工, 因追加款、配合趕工及物價調整,增加如下之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1億2462萬2779元: ⒈追加款716萬8412元:系爭工程之追加款應為2463萬2937元 ,被告卻認僅有1746萬4525元,相差716萬8412元(計算如 卷㈠第174頁所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因工程變 更而有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費之增減計算;如為原契約所 列之工作項目,參照原訂單價核算增減,原契約未列之工作 項目,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工程價款,...。」之約定,被 告應給付差額之追加款。 ⒉假設工程管理費2108萬4326元:被告之建築結構體工程比預 定之時程遲延10個月,依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10個月之假 設工程管理費2108萬4326元(計算如卷㈠第255頁所示),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及第227條之 2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如數給付。 ⒊加班之工資4175萬3025元:被告因建築結構體工程之延誤, 不斷要求伊延長工時、積極趕工、加派人員、夜間施工及增 加工班。伊因配合被告趕工,支出加班工資費用4175萬3025 元(計算如卷㈡第155頁所示),且伊亦已縮短工期。依系 爭契約第10條:「…除因甲方要求縮短工期,得由雙方協議 補助趕工費用外,…。」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加班之工資。 ⒋材料之物價調整(即物調款)5461萬7016元:系爭契約之履 約期限原為95年8月15日以前,惟因結構體工程遲延完工而 展延工期,故於95年8月15日之後之原物料上漲,自伊所 得預期,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7條之2 之規定,被告就物價指數超過2.5%部分,自應辦理契約變 更增加給付5461萬7016元(計算如卷㈩第71頁所示)。 ㈢依前開契約約定及民法規定起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伊1億2462萬2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6年9月7日就「假設工程管理費」、「加班工資」及 「材料之物價調整(下稱物調款)」項目,函請被告給付。 其中「假設工程管理費」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害,依民法 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時效為1年。至「加班工資」及「物 調款」,縱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時效 皆僅2年。原告於99年6月24日方提本件訴訟,則前開三項之 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㈡追加款部分之計價,如變更工程項目於系爭契約列有項目者 ,依所列單價計算,其餘項目則由伊委任監造單位訪價後, 合理計價,共計1746萬4525元,伊既已為給付,無再為給付 之義務。 ㈢假設工程管理費部分,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所載「結 構體工程預計完工時間為95年2月28日」,僅屬預定性質, 仍應視實際施工情形而定難謂伊有於95年2月28日完成結 構體工程交付原告施作之給付義務,原告不得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請求伊給付。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第17條已就 系爭工程之總價、結算方式、給付條件、工程變更詳為約定 ,而原告請求之費用係依比例計算,難謂與展延工期有何關 聯,應無民法第491條規定之用。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 項之約定:「甲方所核定相關工期事項,乙方應予遵守,不 得異議,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 原告受該條款約束,不得向伊請求展延工期費用。 ㈣加班工資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除因甲方要求 縮短工期,得由雙方協議補助趕工費用外,如為配合進度或 因施工需要,甲方認為需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 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原告於系爭契 約預定之完工時點為95年8月15日,遲於97年1月14日始提報 竣工文件資料,並無縮短工期之事實,兩造亦無趕工費用之 協議。故原告所請,並無理由。 ㈤材料之物價調整部分:兩造締約時,已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雙方均不得因工資、物價指數或利率、匯率變 動而要求增減,…」,且行政院所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 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適用於政府 採購法第3條所規定之政府機關,於本件亦無適用餘地。況 本件並未限制原告購買材料之時間及數量,原告為依原訂工 程進度購買材料,而遭遇物價上漲之風險,係屬可歸責原告 之事由。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因物價上漲而受有損害,此項請 求,亦無理由。 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1.建築結構體工程完工後 (…以拆除模板及清潔完成計算)90日曆天需配合建築物使 用執照申請,完成相關必要工程項目…。建築結構體工程預 計完工時間為95/02/28。2.使用執照領得日起,乙方應於30 日曆天內完成正式送水送電。3….正式送水送電後,合計前 款共計60日曆天內,乙方應完成全部之試車…等完工總驗收 。」,可知原告須於建築結構體工程完成後150日曆天內, 完成全部之試車、運轉、測試及調整並備齊全部測試報告書 、竣工圖及驗收計畫書等完工總驗收。另依系爭契約第20條 之約定:「如乙方未能於履約期限及各分期階段內完工,每 逾期一日,罰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罰金,至全部完工之日 為止(罰款累計金額以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而系爭工 程於95年11月30日建築結構體工程完工,機電工程合理完工 期限為建築結構體完工後5.5個月,則原告至遲應於96年5月 15日完工。惟原告係於97年1月14日始提送竣工文件資料, 縱認原告此時完工,則原告逾期244日(96年5月16日至97年 1月14日),罰款1億2932萬元(契約總價5億3000萬元×1/ 1000=1億2932萬元)。超出罰款上限1億0600萬元(契約總 價5億3000萬元×20%=1億0600萬元),茲以為抵銷。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永豐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於94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 。 ㈡原告於97年12月25日繳納保固保證金,3年之保固期業已屆 滿,被告並已退還保固保證金。 以上事實,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卷㈠第9至16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卷㈩第126頁反面、第142頁),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工程追加款716萬8412元未為給付, 且因結構體工程延宕完工,致其增加施工費用,被告另應給 付加班工資4175萬3025元、假設工程款管理費2108萬4326元 、物調款5461萬7016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建築結構體之完工日為何?㈡ 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何?㈢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為何? 原告是否逾期完工?㈣原告是否得請求增加追加款?如是, 其金額?㈤原告是否得請求趕工之加班工資?㈥原告是否得 請求被告給付假設工程管理費?如是,其金額?㈦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如是,其金額?㈧原告之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㈨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若是,其金 額?被告據以抵銷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建築結構體之完工日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5年12月31日始完成結構體工程等語,被 告則稱結構體工程於95年11月30日即已完成云云,兩造就結 構體工程完成日期雖各執一詞,惟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 第1款既明文:「建築結構體工程完工後(…以拆除模板及 清潔完成計算)」(見卷㈠第11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之 建築結構體工程完工日期,係以結構體工程之模板拆除及清 潔完成為認定標準,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以96年1月2日校附醫字第0960000002號函載:「本院 第三醫療大樓結構體工程已於95年11月30日完成拆模及清潔 作業」之內容置辯(見卷㈡第52頁),惟查,不僅95年12月 13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第三醫療大樓高階主管工程進度 檢討會會議紀錄明載:「昨日(12/12)經監造與專案處協 調,大成將儘速清除現場模板及工作動線,以利中翔施工物 料放置及施作…。」等語(見卷㈢第290頁),觀之原告96 年1月5日翔北備字第960 105001 號函送被告之95年12月1日 至96年1月3日間之18張相片(見卷㈡第145至154頁),復見 7樓露台中繼水箱地面防震基座未澆灌水泥(95年12月18日 ,見卷㈡第146頁)、管道間模板未拆除(95年12月1、3、5 、19日及96年1月3日,見卷㈡第146、147、148、149、150 、151、152頁)、B3F結構體機房模板未拆除(95年12月2日 ,見卷㈡第153頁)等情,被告所言結構體工程於95年11月 30日即已完成之抗辯,與實際狀況顯未盡相符,尚難信實。 雖被告另引監造單位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許常吉事務 所)96年10月2日(96)常北字第079號函載:「說明:⑵ 經本所確認結構體拆模及清潔完成日為95年11月30日…。」 為證(見卷㈣第244頁),但證人魏敏隆即許常吉事務所協 理已到庭證述95年11月30日以後,尚有部分地方之模板還沒 拆除,且會影響原告之施工動線,原告主張95年12月31日為 結構體完成日應屬合理等語(見卷㈨第4頁反面),由此益 見95年11月30日尚未完成結構體拆模及清潔工作之情為真實 。因此,應認原告所稱結構體工程於95年12月31日完成之主 張為可採。 ㈡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4月11日完工,被告則稱97年1月14 日始完工。惟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及第9條第1項 分別約定:「本工程取得使用執照、送水、送電、完成全部 試車、運轉、測試及調整並備齊全部測試報告書及竣工圖後 ,方認定為本工程完成。工程期限內無法提出全部測試報告 書或竣工圖等資料時,仍視同未完工,依「逾期罰款」規定 辦理。」、「…限期於95年8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且應 符合下列分階段工作期程規定。…3….正式送水送電後,合 計前款共計60日曆天內,乙方應完成全部之試車、運轉、測 試及調整並備齊全部測試報告書、竣工圖及驗收計畫書等完 工總驗收。」(見卷㈠第11頁反面),可知原告須完成送水 、送電、完成全部試車、運轉、測試及調整並備齊全部測試 報告書及竣工圖後,系爭工程方能謂為完工。 ⒉又「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估驗款:1.契約自開工日後 於每月25日辦理請款1次,乙方依據該期內完成之工程數量 估驗計價,向監造建築師及甲方監造人員正式提出書面申請 ,請查驗符合後,甲方支付該期應付總價之百分之九十。」 ,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見卷㈠第10頁), 足見兩造係依施作工程之實際數量,按期給付估驗款。惟原 告在96年12月14日提送第18次「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第三 醫療大樓相關工程請款統計表」請領第18次計價工程款時, 其請款項目記載「貳、電器設備工程。參、弱電設備工程 。肆、給排水工程。伍、感染性廢水處理系統工程。柒、空 調設備工程。捌、醫療氣體設備及配管工程。玖、手術室裝 修及設備工程。拾伍、施工圖繪製費」(見卷㈢第41頁), 明顯可見在96年9月20日請領第17次計價工程款(見卷㈢第 30頁)至96年12月14日請領第18次計價工程款期間,原告所 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有工程項目未為完成。 ⒊被告曾以96年12月12日校附醫總字第0960005366號函:「… 請貴公司儘速提供初驗書面資料以利審查…依初驗項目需檢 附下列資料…3.竣工圖。」(附件G,見卷㈡第131頁),請 原告提出竣工圖等資料以辦理初驗程序,原告嗣於97年1月 14日以中翔字第970114001號函覆:「…提送下列文件資 料,執行已完工申請程序。…⑸測試記錄*2冊…⑻驗收計畫 書*1冊⑼檢試驗報告*1冊…⒂竣工圖光碟片*4片…。」(見 卷㈡第92頁),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在97年1月14日 始提送完工所須之竣工圖及相關測試報告書等資料,堪以認 定,依前開關於認定完工之標準,自應認系爭工程於97年1 月14日始告完工。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96年4月11日完工,後續之機電工 程,僅係配合大成工程之收尾工作與界面調整工作云云。惟 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明文:「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 ,經甲方(即被告)交由其他平行包商時,乙方(即原告) 有與其他平行包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 順利進行。」(見卷㈠第13頁),是原告於締約時,已知須 與結構體工程及裝修工程之平行承攬人互相配合施工,並於 約定之期限內完工。故原告所稱配合大成工程之收尾工作與 界面調整等工作,亦屬其履約之應辦事項之一部分,自不得 以須與大成公司等平行承攬人相互配合為由,即認與大成公 司之機電等配合工程,毋庸符合前開認定完工之標準。且觀 諸原告所提之工作日誌及相片(見卷㈨第30至285頁),僅 為其與大成公司配合之施工狀況,尚不能證明系爭工程係於 96年4月11日完工。雖原告又以96年4月17日通過消防檢查、 同年5月4日核准使用執照、同年月10日及18日分獲台電公司 供電及自來水公司供水及同年月11日試車運轉測試完成之情 而為主張,並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6年4月18日北市消預字 第09630956100號函、96使字第0154號使用執照及原告96年 12月28日中翔字第961228001號函等件為證(見卷㈡第100頁 、第101頁、第104頁、第105頁),然此係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本應完成之事項,原告於斯時既尚未提送完工所須之竣工 圖及相關測報告書等資料,依前開認定完工之標準,自仍無 法為原告於97年1月14日之前即已完工之認定。原告此項主 張,核屬無據,亦難認可取。 ㈢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為何?原告是否逾期完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31日始完成結構體工程,其加緊趕 工後,在96年4月11日完成全部工程,縱逾系爭合約之95年8 月15日完工期限,其亦無可歸責云云;被告則稱系爭工程合 理完工期限為結構體完工後5.5個月,自95年11月30日結構 體完成時起算,原告至遲應於96年5月5日完工,原告卻於97 年1月14日提送竣工文件資料,已逾期244日云云。 ⒉查,系爭工程限期原告於95年8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雖 經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明,而結構體工程預訂於95年2月 28日前完成,是項條文亦有明定,被告雖稱此僅為預定性質 ,仍應依實際施工情形而定云云,但既有此結構體工程及系 爭工程完工期限之約定,可知兩造已有結構體完工後至少約 有168天施工期之預見(即95年3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之天數 ),是被告至少應給予原告自結構體工程完成起168天之施 工期,方謂公允。 ⒊結構體工程於95年12月31日完成,既如前開㈠所述,原告被 告交付結構體後始得接續施工,顯無疑義,故自96年1月1日 起算168天,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展延至96年6月17日,又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 行政總處)公告之96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記載,96年 2 月17日至96年2月25日之9日期間為農曆年假日,惟系爭契 約第9條第2項第4款約定:「以上履約期限(指完工、建築 結構體完工、送水送電、試車、運轉、測試及調整並備齊全 部測試報告書、竣工圖及驗收計畫書等期限)之日曆天計算 包含週末、週日及其他例假日等,但不含公定農曆年節假日 (最多以五日計算)。」(見卷㈠第11頁反),是系爭工程 完工期限僅能再展延5日,是96年6月22日為原告之履約期限 。 ⒋然而,系爭工程係於97年1月14日完工(如前開㈡所述), 原告確已逾期完工,自96年6月22日應完工日之次日起算至 97年1月14日止,原告共計逾期206日。 ㈣原告是否得請求增加追加款?如是,其金額? ⒈原告主張被告既然變更工程增加工項,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2項約定給付追加款2463萬2937元,被告僅認定1746萬452 5元,應給付差額之716萬8412元;被告則稱如變更之工程項 目於系爭契約列有項目者,依所列單價計算,其餘項目則委 由監造單位訪價計算,其既已給付合理之金額1746萬4525元 ,再無給付之義務云云。 ⒉系爭工程因變更而有增減之計價,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既 約定:「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費之增減計 算;如為原契約所列之工作項目,參照原訂單價核算增減, 原契約未列之工作項目,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工程價款,… 。」(見卷㈠第17頁反面),準此可知追加工程款之價額, 如為系爭契約已有工程項目及單價者,依該單價核算;如無 可參照之單價者,則須由雙方議定。 ⒊系爭工程之追加減款,業經被告委由許常吉事務所依系爭契 約單價或訪價予以估算。依許常吉事務所100年5月10日(10 0)常北字第004號函覆追加工程款之估算說明:「追加工程 款部分在估算非原契約所列工項之單價價額,可分為『新增 項目按比例調整』及『新增項目新增單價』兩大類;『新增 項目按比例調整』是按照相同工項而原合約並無該品項,而 有查價依據者,則逕行編列單價,此大類則不需再辦理議價 手續,例如:管材、線材、燈具、開關、插座等材料,在原 合約中有若干管徑標示,但因有變更設計,致有合約未編列 管徑出現時,均以此原則編列;另外,有屬於『新增項目新 增單價』者,則本所會以電話查詢或請廠商正式報價,但一 般多會比實售價格略高,本所單價編列亦會考量業主有可能 在議價中殺價而略微提高或依照材料供應商報價編列為供業 主與廠商議價之預算。」(見卷㈥第267頁),可知許常吉 事務所之估價方式,係將追加減工程項目區分為:⑴系爭契 約已有工程項目及單價者,依原單價計價。⑵相同工項而原 契約並無該品項,而系爭契約有可查價依據者,則依比例編 列單價之「新增項目按比例調整」。例如:管材、線材、燈 具、開關、插座等材料,在原合約中有若干管徑標示,因變 更設計,致有原契約未編列管徑出現時,均以此原則編列。 ⑶「新增項目新增單價」者,以電話查詢或請廠商正式報價 ,但一般多會比實售價格略高,本所單價編列亦會考量業主 有可能在議價中殺價而略微提高或依照材料供應商報價編列 為供業主與廠商議價之預算。 ⒋如前所述,本件之追加減工程項目雖未由雙方議定,但許常 吉事務所既已依前述原則合理估價(見卷㈡第271至336頁) ,除下列原告所指出之加總計算錯誤部分,應予更正金額外 ,其餘部分,應認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及一般 工程估價原則,堪予採納,核無另為鑑定之必要,分就許常 吉事務所估算之系爭工程各項追加減項目及金額,如「台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第三醫療大樓新建機電工程追加減明細表 」(見卷㈡第271頁),敘述如下: ⑴項次9「B1F AIR SHOWER增設電源迴路」7萬9353元部分(見 卷㈡第271頁):其正確金額應為8萬2371元,此部分差異係 許常吉事務所於計算本項追加減金額時(附件9-1,見卷㈡ 第293、294頁),有加總錯誤之情況所致,其金額應為8萬 2371元(參見附件9之計算,見卷㈡第386頁),此情亦為被 告所自認(見卷㈥第236頁),此部分少計之追加款為3018 元(8萬2371元-7萬9353元=3018元)。 ⑵項次13「B1F供應中心變更」54萬2593元部分:其正確金額 應為56萬8179元,此部分差異亦係加總錯誤之情況所致(附 表13-1,見卷㈡第303頁),其金額應為8萬2371元(參見附 件13之計算,見卷㈡第406頁),此情亦為被告所自認(見 卷㈥第236頁),此部分少計之追加款為2萬5586元(56萬81 79元-54萬2593元=2萬5586元)。 ⑶項次15「消防設備工程變更」部分:原告主張消防安全設備 圖說歷經第一次設計變更及第二次設計變更,而許常吉事務 所於估算本項追加款時,漏未加計繪圖費用之情形等語,雖 據許常吉事務所101年9月3日(101)常北字第034號函復本 院,略以:「說明:本所編列…變更設計費用…,因一時 失察,未經繪圖費核加於【小計】中…」(見卷㈩第266頁 ),觀諸本項追加及追加工程款計算之工程標單(附表15-1 、15-2,見卷㈡第316、328頁),復見確有漏計繪圖費之情 ,原告所稱漏未加計繪圖費等語,雖非無憑。惟查: ①許常吉事務所於前開函文中,對原告所提本項繪圖費「審查 除一次追加費用說明」有關「消防圖部份」及「建築副本圖 部份」金額(見卷㈩第221頁)之意見為:「說明:㈡… 圖檔日期『95年7月13日』及『96年1月23日』之變更設計, …『建築副本圖』包括原圖出圖、晒圖、折圖及卷宗夾亦均 由本所自行完成。㈢…『參、依96年3月16日-4月24日申報 消防設備竣工檢查,並配合現場要求增設』部份,則由原告 所繪圖。…但此完工階段,並未變更建築圖面,不需要建築 副本圖,原告亦未製作建築副本圖。而此次之消防設備竣工 清圖,均是依照消防單位指示哪裡要增加什麼設備,在圖上 補上去,…。㈣…繪圖費並不僅指第㈢所述之消防設備竣工 清圖,還包括該二次變更設計中之套圖繪圖作業費用。…故 本所認為…消防設備竣工檢查繪圖費時,『建築副本圖』部 分計14,024元應扣除;電腦修改圖面人事費用(即原告所列 「消防圖部份」項下)因多是消防主管機關指示增加設備內 容,多是補充設備或管線於圖上,不需花到85,000元,若以 一半費用42,500元計算時,僅為67,376元。其他尚有二次變 更設計之繪圖費用,故建議三次變更設計之繪圖費用以12萬 元計算。」(見卷㈩第267頁),是原告依所提之「審查除 一次追加費用說明」,主張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繪圖 費應各為12萬3900元。然原告並未增加繪製「建築副本圖」 (計1萬4024元),且原告估算之「消防圖」項下「電腦修 改圖面人事費用」85,000元亦為過高,依許常吉事務所前所 述之估價意見,應予折半計算為4萬2500元。是一次變更設 計之繪圖費應為6萬7376元(原告估計總金額12萬3900元-建 築副本圖費用1萬4024元-折半計算之電腦修改圖面人事費用 4萬2500元=6萬7376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二次變更設計繪 圖費應為13萬4752元(6萬7376元×2=13萬4752元)。至許 常吉事務所於前開函文中建議合計繪圖費為12萬元乙節,既 未敘明其理由,故仍以其估算之一次變更設計費用13萬4752 元為基準,核算本項費用。又依許常吉事務所製作之工程標 單之估價方式,本項繪圖費尚須按比例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費 (0.5%)、環境清潔費(0.5%)、工程施工品管費(0.6%) 、營造綜合保險費(0.3%)、管理及利潤(4%)(附表15-1 ,見卷㈡第316頁),故應追加款為14萬9837元〔即①13萬 4752元×(1+0.5%+0.5%+0.6% +0.3%+4%)=14萬2,702元(未 稅)。②14萬9837元(含稅)(即14萬2702元×1.05=14萬 9837元)〕。 ②原告另主張其為辦理二次消防設備工程之變更設計,依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作業流程, 均重新製作全套之「消防圖說」與「建築副本圖」以資送審 ;縱認「建築副本圖」非由其製作,然前開許常吉事務所 101年9月3日函文卻僅計算「消防設備竣工清圖」為6萬7376 元,並未說明另二次變更設計套圖作業應如何計算;縱認每 次變更設計為6萬7376元,則三次變更設計繪圖費至少應為 20萬2128元(即6萬7376元×3)云云。惟依消防安全設備審 查時建築副本應載明及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3點規定:「有關 建築師於繪製建築圖時,請注意消防安全設備檢討條件,並 於建築副本註明下列事項:…」,及「如建築副本圖未依本 注意事項註明上述檢討條件,將請申請人辦理建築備查事項 再行審查消防安全設備」,是有關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時,所 須檢附之「建築副本圖」通常係由建築師繪製製作。但原告 係承攬機電工程,並非建築師,系爭契約文件亦乏原告應繪 製建築副本圖之明文,許常吉事務所之前揭函文復稱「『建 築副本圖』包括原圖出圖、晒圖、折圖及卷宗夾亦均由本所 自行完成」(見卷㈡第267頁),顯見原告並未因變更設計 而增加製作「建築副本圖」之工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又許常吉事務所估算之一次變更設計繪圖費用為6萬737 6元,係以原告所提之「審查圖一次追加費用說明」(見卷 ㈩第221頁)為計算基礎,扣除原告未因變更設計而支出之 「建築副本圖」費用,及將過高之「電腦修改圖面人事費用 」予以折減而得,應屬合理有據。且「審查圖一次追加費用 說明」既為原告所提之計算方式,自難謂有漏未計算相關費 用之情事。另觀諸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合約)(見卷㈠第 41至163頁),並未將「繪圖費」列為單獨之工程項目,更 見「繪圖費」之費用係包含於其他如「消防設備工程」等工 項中。但考量95年7月13日及96年1月23日之二次變更設計, 係屬施工中之變更設計,原告須將相關圖面予以大幅修正, 所須耗費之成本較高,尚難以二次變更設計時所追加之費用 予以涵蓋,自准予追加如前述計算之金額14萬9837元(含稅 ),以符公允。至「依96年3月14日-4月24日申報消防設備 竣工檢查,並配合現場要求增設」之圖面繪製工作部分,依 許常吉事務所之前開函文:「㈢…『參.依96年3月16日-4月 24日申報消防設備竣工檢查,並配合現場要求增設』部份, 則由原告所繪圖。…但此完工階段,並未變更建築圖面,不 需要建築副本圖,原告亦未製作建築副本圖。而此次之消防 設備竣工清圖,均是依照消防單位指示哪裡要增加什麼設備 ,在圖上補上去,只要約1個人力5天內(約一週)即可完成 …。」(見卷㈩第128頁),足見毋庸重複追加費用,原告 此項主張,自非有理。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款17萬8441元(3018元+2萬5586元+14萬9837元=17 萬844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㈤原告是否得請求趕工之加班工資? ⒈原告主張結構體遲至95年12月31日始完工,其為配合被告趕 工,於97年4月11日完工、於97年5月11日試車運轉、於96年 5月18日正式送水,確有縮短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被告應如數給付其為加班工資所支出之4175萬3025元云云 ;被告則稱原告並無縮短工期,兩造復無趕工費用之協議, 自無須給付等語。 ⒉按一般工程定作人要求承攬人趕工之原因,應區分為為符合 預定進度之趕工,與縮短工期之趕工。承攬人本有依約定進 度施作並完成工程之義務,如為趕上進度所為之趕工,縱係 屬定作人所指示或要求,承攬人尚不得請求增加趕工費用; 若為縮短工期,經定作人指示之趕工,承攬人自得請求額外 增加之趕工成本費用。此觀之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除 因甲方要求縮短工期,得由雙方協議補助趕工費用外,…。 」(見卷㈠第11頁反面)即明。故而,倘因被告之指示,要 求原告縮短工期,原告自得請求因趕工所支出之費用。惟若 原告之工程進度已有落後,被告要求趕工,以追趕進度,本 屬原告依約定期程完成工作之義務,自不得另行請求趕工之 費用。 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4月11日已經完工,縮短工期72日 ;於96年5月11日試車運轉,縮短工期59日;96年5月18日正 式送水,縮短工期19日,確有縮短工期之事實云云。惟查,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約定:「乙方應於決 標之次日起計算工期,並限期於95年8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 程,且應符合下列分階段工作期程規定。…1.建築結構體工 程完工後(…以拆除模板及清潔完成計算)90日曆天需配合 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完成相關必要工程項目(如隔間、防 火門、消防、水箱等)…,並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必要之檢 查。建築結構體工程預計完工時間為95/02/28。2.使用執照 領得日起,乙方應於30日曆天內完成正式送水送電。3….正 式送水送電後,合計前款共計60日曆天內,乙方應完成全部 之試車、運轉、測試及調整並備齊全部測試報告書、竣工圖 及驗收計畫書等完工總驗收。4.以上履約期限之日曆天計算 包含週末、週日及其他例假日等,但不含公定農曆年節假日 (最多以五日計算)。」(見卷㈠第11頁反面),是原告除 負有應於96年6月22日完成全部工程之義務外(已如前㈢所 述)。兩造尚訂定有分階段工作期程:原告應於結構體工程 實際完工日,即95年12月31日後(不含本日)之90日內,即 96年3月31日,配合領取使用執照。另依人事行政總處公告 之96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96年2月17日至96年2月25 日為農曆年假日,此期間應加計前開契約約定之公定農曆年 節假日5日之工期(如前㈢所述),故原告應於96年4月5日 配合領得使用執照,應於使用執照領得日(即96年4月9日) 起(含本日)30日內(即96年5月8日)完成送水送電,在使 用執照領得日之60日內(即96年6月7日)完成全部之試車、 運轉、測試及調整並備齊全部測試報告書、竣工圖及驗收計 畫書等完工總驗收。而原告雖於96年5月18日完成送水工作 ,但已逾預定之96年5月8日,自未提早完成送水送電之工作 ;又原告縱於96年5月11日進行試車運轉,然原告係97年1月 14日方提送完工所須之竣工圖及相關測報告書等資料,亦未 在96年6月7日完成全部之試車、運轉、測試及調整並備齊全 部測試報告書、竣工圖及驗收計畫書等階段期程;且原告係 於97年1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已遲延完工(如前 ㈢所述),自難認有何縮短工期之事實。此參酌許常吉事務 所魏敏隆協理證稱:「如果是以兩造合約推估原告完工工期 ,被告並沒有要求縮短工期趕工。如果以現在情形判斷,我 會認為上開會議室被告要求原告在合約工期內所進行的趕工 ,」(見卷㈨第3頁反),益證原告所為之趕工,僅得認定 為追趕落後之工程進度,要非縮短工期。原告主張已有縮短 工期,據以請求趕工費用,屬無理,不應准許。 ㈥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假設工程管理費?如是,其金額?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建築結構體工程原預計於95年2月28日完工 ,卻遲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被告應給付增加10個月之假設 工程管理費2108萬4326元等語;被告則稱其並未核准原告展 延工期,且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已約定原告應遵守其所核定 之相關工期,不得提出賠償損失之要求,原告自不得再為請 求云云。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 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 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另按民法第 50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 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 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 或訂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祗係 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 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 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 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預定結構體工程之 完工時間,然細繹該條款之內容:「履約期限:乙方應於 決標日之次日起計算工期,並限期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前 完成全部工程,且應符合下列分階段工作期程規定。天災或 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另依本契約第十五條及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辦理。⒈建築結構體工程完工後(不包括外牆門窗、裝修及 屋頂防水,以拆除模板及清潔完成計算)九十日曆天內須配 合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完成相關必要之檢查。建築結構體 工程預計完工時間為95/02/28」(見卷㈠第11頁反面),既 有各階段工作期程及期限完工日之明文,顯見約定建築結構 體工程預訂完工時間之目的是為了提供原告擬定施工計畫並 妥為安排系爭工程工期之參據,俾使原告得依約定之分階段 工作期程及期限完工日完成工作,此從兩造未於系爭契約約 定結構體工程遲延完工之賠償責任,更足明結構體工程之遲 延完工僅原告之給付兼需被告之協力行為而被告不行為而已 。是被告就該協力行為之遲延履行並不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 及第231條之遲延責任。原告此項請求亦難認有理。 ⒊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 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然債權人之受領遲延 ,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 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 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3662號判例參照)。是承攬人固得因定作人之受領遲延,請 求定作人給付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除此之外,定 作人尚無其他賠償責任。查,原告請求之假設工程管理費, 係因結構體工程未如期完成完成,致原告增加施工等相關費 用,與前開民法規定之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顯然有 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洵非適當,自難准許。 ⒋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 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 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劇變,或雖可預見,無可合 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 制之範圍而言。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 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應於決標之次日起計 算工期,並限期於95年8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見卷 ㈠第11頁反面),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決標次日至95年8 月15日止。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第三醫療大樓機電工 程廠商議(比)價記錄表」(下稱議(比)價記錄表)記載 之議(比)價日期為94年5月4日(見卷㈠第37頁)。是系爭 工程原約定之履約期間應為94年5月5日至95年8月15日,共 計468天。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雖約定:「甲方所核定相 關工期事項,乙方應予遵守,不得異議,亦不得因此提出賠 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見卷㈠第12頁),惟兩造原 約定之履約工期為468天,結構體工程由預定之95年2月28日 ,至95年12月31日方為完工,既於前㈠所述,業已遲延306 天,顯非兩造締約當時所能預料,如仍限制原告不得請求因 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成本,顯失公平。是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之2之規定,就原已約定之報酬外,請求法院命被告增 加給付,自非無據。被告依前開約款,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展 延工期費用云云,尚非事理之平。 ⑵另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 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原告係屬專業機電工程廠商, 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不可能無償完成工程,而負擔鉅額之 成本與費用。但該展延期間之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均屬系爭 契約約定之範圍,兩造已約定依工程標單(合約)(見卷㈠ 第41頁)給付完成工作之報酬,並非未給予報酬。是本件顯 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⑶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雙方均不得因工資、 物價指數或利率、匯率變動而要求增減,工程結算總價按契 約總價計算之。」(見卷㈠第10頁),兩造雖已約定不因物 價指數之變動增減工程款。惟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履約期間為 決標月94年5月(見卷㈠第37頁議(比)價紀錄表),履約 期限為95年8月;觀諸代表營建工程成本指數之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記載,94年5月決標月之指數為93. 32,至95年3月間指數變化最低為92.14,最高為95.56 ,指 數增減均在2.5以下。惟95年4月起指數明顯上揚,至原定履 約期限後之95年9月至96年12月間,其指數接高達100至114. 1間。是兩造原約定履約期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5年3月 前皆屬平穩狀態,同年4月至8月方顯著升高,至原約定之履 約期後之同年9月至96年12月間,均維持較高水準。顯示原 告因結構體工程之遲延完工,額外承擔契約約定以外之物價 上漲風險,並超出前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物價波動風險 負擔之約定範圍以外,且為締約時所不能預見,由原告負擔 顯有失公平。是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95年10月以後之物 價調整款,應屬有理,併予敘明。 ⑷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6條之約定:「各投標廠 商應切實詳閱本工程圖說及文件,並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赴 施工地點勘查,本校不另派員前往工地說明。」,原告於94 年5月4日得標系爭工程,斯時第三醫療大樓結構體工程之進 度僅進行至「主體結構工程完成全部基樁共101支逆打鋼支 柱施工」、預定進行「工地地坪破碎」、「連續壁劣質混凝 土鑿除」等工作,依現場實際施工情形,結構體工程勢難符 合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之95年2月28日完工。原告為有經驗之 承包商,既於投標前已至現場勘查,對於結構體工程將延後 完成已有合理之預見。得標後、開工前,亦派員參與施工會 議,對實際工程進度已有瞭解,故原告於投標時對工程將延 後完成已有預見,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云云。惟 被告所提之94年5月7日「擴充計畫週報」僅記載:「目前工 程進度說明(94.05.06):-主土結構工程已於04/30完成全 部基樁共101支逆打鋼支柱施工.-棄土作業已於05-01進場: ■工地地坪破碎部分預計05/07完成■連續壁劣質混凝土鑿 除部分預計05/30完成.」(見卷㈥第262頁),並未見結構 體工程將會遲延完工之記載,亦未能從所記載之相關工程進 度推論結構體工程必然發生遲延完工之結果。而原告僅係機 電工程之承攬人,對於被告如何安排結構體工程之工序及進 度亦無從干涉置喙,自難認原告於締約時即得按現場之施工 情況預知結構體工程將遲延完工達306天之久。被告此項抗 辯並非可取。 ⑸被告復抗辯原告所提之營造綜合保險單之保險期間為94年6 月20日至97年6月20日,顯見原告已預見工程可能展延至97 年6月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保險期限自 開工日起至完工驗收接管日止。如工程在驗收接管前已屆保 險期限,乙方應予續保。」(見卷㈠第16頁反面),是被告 依約應辦理保險之期限為開工日起至完工驗收接管日止,亦 即保險期限並非完工日,而係被告驗收及接管日。又系爭工 程於97年1月14日完工,被告於97年12月10日方通知原告驗 收合格,可進行後續之點交作業,此有被告97年12月10日校 附醫工字第0970006014號函復:「主旨:檢送第三醫療大樓 結構、裝修、機電及電梯工程正式驗收合格紀錄,…說明: 各工程已符合驗收合格標準,惠請各承商及監造建築師依 合約規定辦理有關後續:點交、保固、尾款請領、結算等合 約相關事宜」可稽(見卷㈡第106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完 工至驗收,尚存有相當之期間(本件實際約為11個月)。況 原告之營造綜合保險單之保險期間於97年6月20日到期,係 在系爭工程驗收期日前(約6個月)即已屆滿,由此更難以 原告之投保期間推認其已預知結構體工程將遲延完工達306 天。被告此項抗辯亦有未當,仍不可取。 ⒌再按一般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各項工程編列方式,通常非以時 間成本作為估價之基礎,各項費用均可能參雜與時間因素關 連之時間成本,及與時間無關之非時間成本。故應以與時間 成本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按展延工期比例計價;與時間成本 有關,但關連較低之工項,則不予計算展延工期費用。又因 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全採比例增加費用,可能會有高估時間 成本之疑慮(例如管理費中之人事成本,工期延長時,每日 工作量減少,可能會減少加班費支出或調整減少常駐人力) ,惟因同時忽略不計低度關連之展延工期費用,即得消除高 估時間成本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單(合約) 第1頁(見㈠卷第41頁)之壹、假設工程,拾陸、勞工安全 及衛生費,拾柒、環境清潔費,拾玖、營造綜合保險,貳拾 、管理及利潤,貳拾壹、營業稅。應予增加,茲分述如下: ⑴假設工程項目部分:依施工說明書第00700章第二節第⑷約 定之假設工程項目有臨時施工道路、借路與補償、設施修復 與管線遷移、施工所及工地辦公室、工棚、臨時水電、電話 費、樣品櫃、臨時抽排水工程、臨時安全措施、工法展示及 實際樣品間、環境整理、報表、影印費、試驗與檢驗費、其 他(見卷㈩第21頁),是假設工程之內容雖含有部分時間因 素成本,惟仍以與時間成本較無關連之一次性施工或措施為 其主要內容,故此部分尚無須計算展延工期費用。 ⑵拾陸、勞工安全及衛生費,拾柒、環境清潔費:屬施工期間 必須持續進行之安衛及清潔維護工作,以保障勞工安全衛生 、環境清潔,其與時間成本關連性較高,應予計算展延工期 費用。 ⑶拾玖、營造綜合保險部分:系爭工程雖因結構體工程遲延完 成,而導致系爭工程於97年1月14日完工。惟原告為系爭工 程所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之原始保險期間,本為94年6月20 日至97年6月20日止,此有原告所提營造綜合保險單可稽( 見卷㈩第34頁),而原告並未提出於97年6月20日以後續為 投保之證明,自難認其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保險費用,此項請 求核屬無稽,不能准許。 ⑷貳拾、管理及利潤部分:工程管理費用主要內涵為施工期間 之工程管理措施,與時間具有高度關連,應予計算展延工期 費用。而利潤則與時間因素無關,亦非成本費用,不應計入 。工程標單(合約)記載之管理及利潤為4%(見卷㈠第41頁 ),原告主張管理及利潤所佔之比例各佔一半,即管理費為 2%,與一般工程之情形相較,尚屬合理,茲以2%計算本件之 管理費用。 ⑸貳拾壹、營業稅部分:前述增加之費用,因屬未稅,應加計 營業稅。 ⑹綜上,除假設工程項目係屬時間成本低度關連之項目,原告 未能證明確有增加營造綜合保險,及應扣除利潤之部分外, 其餘所請之項目,應屬有理。系爭契約約定之勞工安全及衛 生費、環境清潔費、管理之價額分別為238萬2098元、238萬 2098元、962萬3701元(1924萬7401元x2% /4% =962萬3701 元)(見卷㈠第41頁)。因工期展延增加之費用計算如下, 合計987萬7846元。 ①勞工安全及衛生費:238萬2098元x遲延306天/原工期468天 =155萬7526元。 ②環境清潔費:238萬2098元x306天/468天=155萬7526元。 ③管理費:962萬3701元x306天/468天=629萬2420元。 ④另加計營業稅5%,合計為:(155萬7526元+155萬7526元+ 629萬2420元)x1.05=987萬7846元。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如是,其金額? 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工之材料由原告自行購買,其並未限制 購買時間及數量,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亦有依工程預定進度購買材料並運至工地之義務。原告為 有經驗之廠商,應就材料之購買考量相關風險並詳為規劃, 其不預先規劃或不依預定時程購買物料,為可歸責於原告, 應自行承擔風因此遭逢物價上漲之損失,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云云。惟本件發生非原告締約時所能預料之結構體工程遲延 情事,已於前開㈥⒋敘及,原告購買材料之時程已有所變動 ,顯乏得以依循之時程,自難將物價上漲之不利益歸由原告 承擔,被告此項抗辯委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之2之規定,請求因結構體工程遲延完工,衍生之系爭工程 第7次至第18次之估驗計價之物價調整款項,非法所不能准 許。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中華民國95年8月14 日工程企字第09500307540號函說明明揭:「…㈠『營造 工程物價總指數』已包含空調電梯等機電設備,依該指數辦 理物價調整者,無須排除該等機電設備。惟空調及電梯等機 電設備項目,屬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 料類內之『電梯與電器用品類』,非屬『金屬製品類』指數 之查價項目,不適用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 176120號函附『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下稱鋼筋物價調整原則)」,故本件機電工程之物價調 整計算,雖得參考工程會擬定之相關計算基準予以估算,惟 原告主張以金屬製品指數或鋼筋物價調整原則估算系爭工程 之物價調整,則顯與前開工程會函示說明之計算基礎與原則 不符,尚難採認。又工程會97年7月1日公告之「機關已訂約 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 」(下稱機關物調計算範例)壹、契約變更型態規定:(契 約)無物調規定或規定不能物調者,計算方式有⑴〔總指數 2.5+個別項目10%〕,及⑵〔總指數2.5%〕,二種;而機 關物調計算範例之個別項目之計算,則必須於每月之工程估 驗款中,區分出個別項目之價格及工料比例。惟本件並無可 資計算之單據,自無從以個別材料指數計算本件之物價調整 款。另參酌工程會99年12月28日發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5 條之規定:「…6.物價指數調整:⑴物價調整方式:(由 機關於下列3選項中擇一勾選;未勾選者,依選項A方式調 整)選項A:依□行政院主計處;□台北市政府;□高雄市 政府;□其他__(由機關擇一勾選;未勾選者,為行政院 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 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_%(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5%)之部分,於估驗完 成後調整工程款。」,則本件物價調整之計算,採用行政院 主計處(現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 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估算之。再依工程 會公告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貳、計算方式:「…估驗日當月總指數 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 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 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 調整。…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 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 息及稅雜費。直接工程費難以計算者,得經雙方合意以當期 估驗款之百分之八十代之。…」,是估驗款之直接工程費如 不能明確區別者,得以當月之估驗計價款百分之80計算。然 原告主張之直接工程費整理如附表1所示,均較前述以80%計 價款之計算結果為低,是本件可採用原告主張之直接工程費 數額,作為物價調整款計算之依據。又工程會97年11月24日 公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 整補貼原則」第2點:「…㈣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 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作期限)之部分 ,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 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 實際施作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是逾履約期限即96年6 月5日之次月起,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 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之依據。而本件之議(比)價記 錄表(見卷㈠第37頁)記載議價日期為94年5月4日,則物價 調整款依94年5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基期,計算如附 表1,合計2653萬9853元(含稅),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 由。 ⒊又前開工程會訂定之物調款計算原則,雖僅適用政府採購法 之機關與廠商之物調款計算,然其計算之原則,係為合理反 應物價指數上漲導致之施工成本費用,自得採用為本件物調 款之計算依據。被告抗辯前開物調計算方式不適用於本件之 情形云云,亦非有理,仍不可取。 ㈧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假設工程管理費其性質屬民法第514條 第2項之損害賠償,時效為1年,原告於95年12月31日即得確 定並行使權利;另原告請求之物調款計算期間為95年10月至 96年12月,原告於97年1月1日即得行使權利,2年之請求權 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於99年6月24日始提本件訴訟,已 罹於時效云云;原告則稱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0日完成驗收 ,同年12月24日請領保留款及無爭議之追加款項,其於99年 6月24日起訴,就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及第240條之請求權而言,尚未罹於時效。至民法第 227條之2之請求權時效,則應自法院判決確定時起算,並未 罹於時效等語。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及127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款債權係為一體,雖付款方式 可採分期估驗給付。然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 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 估驗款,僅係確認已完成工程數量,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 ,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 或當事人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俱成就時,予以起算時效。而 「本工程全部完工後,取得使用執照、送水、送電、污水暫 排及重要機電設備試車達72小時以上等作業完成,且無逾期 情形時,乙方得以書面請求甲方退還保留款總額百分之30; 正式驗收合格後(含甲方使用單位點收)於30日內退還保留 款總額百分之30;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30日內將剩餘 保留款一次結付,…。」,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既有 明文(見卷㈠第10頁),則原告須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 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方得請求承攬工程報酬,要毋 庸議,故本件之追加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方得起算。 ⒊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 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 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 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 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 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43號 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為 假設工程管理費及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時效,應按系爭契約 約定之給付性質定之。查: ⑴原告請求被告增加假設工程管理費及物價調整款,導因於兩 造締約時,對於因工期展延衍生之費用風險分攤並無預見, 於約定承攬報酬時未將此部分費用估算於承攬報酬之內,致 原告須於事後訴請被告增加給付。易言之,如兩造得以預見 工期展延所造成之影響,應得事先將相關費用納入約定之報 酬內。故原告依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增加之前述費 用,應屬請求增加承攬報酬,而屬承攬人報酬之性質。 ⑵又工程實務上,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皆由承攬人 先行負擔,若工程全部完工方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 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故實務上常按每期工程暫時按以施作 之工程數量或進度付款,該款項稱之為「估驗款」。現今工 程實務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其付款方式採可分期給付 而已。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 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 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 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 之驗收,且嗣後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 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 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 ,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60號判決參照)。是假設工程管理費及物調款既屬承攬報 酬之性質,其請求權時效均應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及繳納 保固保證金後起算。 ⑶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97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驗收合格,此有 被告97年12月10日校附醫工字第0970006014號函載:「主旨 :檢送第三醫療大樓結構、裝修、機電、及電梯工程正式驗 收合格紀錄,」可稽(見卷㈩第132頁),原告嗣於97年12 月25日交付保固保證金,復於前述(見㈡),則原告於99 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㈨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如是,其金額?被告據以 抵銷是否有理? ⒈原告於97年1月14日始提送相關竣工文件,已遲延完工206日 ,既為前開㈢所認定,依系爭契約第19條及第20條之約定: 「工程取得使用執照、送水、送電、完成全部試車、運轉、 測試及調整並備齊全部測試報告書及竣工圖後,方認定為本 工程完成。工程期限內無法提出全部測試報告書或竣工圖等 資料時,仍視同未完工,依『逾期罰款』辦理」、「如乙方 未能於履約期限及各分期階段內完工,每逾期一日,罰契約 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罰金,至全部完工之日為止(罰款累計金 額以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見卷㈡第61頁),被告自得 依之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又依議(比)價記錄表記載, 系爭契約金額為5億3000萬元(見卷㈠第37頁),則原告遲 延完工之應付之逾期罰款金額為1億0706萬元(5億3000萬元 ×0.001/日×206日=為1億0918萬元),但已高於罰款上限 1億0600萬元(5億3000萬元×20 %=1億0600萬元),故本 件應以上限1億0600萬元計付逾期罰款。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依之以逾期罰款1億0600萬元,與 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之3659萬6140元(即㈣追加款17萬8441元 +㈥假設工程管理費987萬7846元+㈦物調款2653萬9853元= 3659萬6140元)抵銷,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3659萬6140元(即㈣追加 款17萬8441元+㈥假設工程管理費987萬7846元+㈦物調款 2653萬9853元,惟經被告以逾期罰款1億0600萬元相互抵銷 後,已無餘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7條之2、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 2462萬277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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