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45號
原 告 立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昆鴻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貫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煙南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複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著有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原為
承攬報酬請求權
,
嗣追加
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訴雖有追加,被告並為反對之
表示,
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僅是
適用之
法律規定有所不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故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錫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錫普公司
)於民國98年間承作被告所發包「中龍DC-A08&A15袋式集
塵設備製裝工程」,然於98年8月會勘結果,發現錫普公司
負責部分有①DAMPER無安裝空間。②風管與集塵點高程不符
。③風管長度不足或型式不符,無法連結至集塵點。④集塵
罩未安裝。⑤風管連結至集塵點與鋼結構衝突等問題,被告
另行委由原告修改解決,原告
乃隨即進場進行修改作業,
足
證兩造確已
合意成立承攬
法律關係,經審核確認目前累計款
項為新臺幣(下同)946,520元,就此,錫普公司亦於99年3
月19日發函請被告將原應給付予錫普公司之工程款946,520
元轉付予原告,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6,52
0元工程款。如
鈞院認兩造間未成立
承攬契約,然經原告施
作修改,被告可獲得修改完成之利益946,520元,被告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
利益。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46,52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原證4總表請求給付承攬報酬946,520元之
對象,應為錫普公司,
而非被告,蓋委託原告修改錫普公司
施作缺失部分(即DAMPER無法安裝等5項問題)及錫普公司
施作之其他缺失者,乃錫普公司,準此,兩造就前述工程部
分,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946,520元,實屬無據。另被告受領
系爭修補利益,乃係
基於被告與錫普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而修補瑕疵乃錫普公司
應負之給付義務,且未超出錫普公司應負之給付範圍,故被
告受領系爭修補利益是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及錫普公司於98年間承作被告所發包「中龍DC-A08&A1
5袋式集塵設備製裝工程」,並有工程契約
可證(見卷第99
至109頁)。
㈡98年8月會勘結果,錫普公司負責部分有①DAMPER無安裝空
間。②風管與集塵點高程不符。③風管長度不足或型式不符
,無法連結至集塵點。④集塵罩未安裝。⑤風管連結至集塵
點與鋼結構衝突等問題,並有工程聯絡函可證(見卷第5、6
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證4錫普-應付費用總表946,520元所示事項,兩造是否
成立承攬契約?
⒈自原告製作之錫普-應付費用總表觀之(見卷第110頁),其
下方有「立綸簽名:」、「錫普簽名:」之欄位,其中「立
綸簽名:」欄為空白(立綸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錫
普簽名:」欄則有錫普公司總經理杜進發之簽名,
苟兩造就
錫普-應付費用總表所示事項確有成立承攬契約,而原告於
施作完畢後,製作施工項目及費用之文書報請簽認,衡情其
簽認對象自應包括定作人(業主)即被告,怎會僅有立綸公
司及錫普公司?此外,其文書標題應為「貫邦-應付費用總
表」,又怎會是「錫普-應付費用總表」?再
參諸錫普公司
於99年3月19日向被告出具之授權書上記載:「…主旨:案
名:中龍DC-A08&A15袋式集塵設備製裝工程,請貫邦公司代
轉付帳款946,520元整。說明:中龍DC-A08&A15袋式集塵設
備製裝工程,錫普公司委託立宏公司修改之本工程費用所應
付帳款946,520元整,由貫邦應支付錫普之工程款扣除,授
權並同意貫邦公司行使…」(見卷第70頁),已明確指明中
龍DC -A08&A15袋式集塵設備製裝工程之修改,乃錫普公司
委託原告進行,費用為946,520元,且該授權書副本收受者
為原告,原告收受後,亦未見原告就該內容有所爭執。故由
錫普-應付費用總表下方有「錫普簽名:」欄位,並經錫普
公司總經理杜進發簽名,該文書標題亦為「錫普-應付費用
總表」,且錫普公司於99年3月19日向被告出具授權書表示
其就中龍DC-A08&A15袋式集塵設備製裝工程之修改,委託原
告進行,該費用946,520元則由錫普公司之工程款扣除後轉
付原告
等情以觀,原證4錫普-應付費用總表946,520元所示
事項之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錫普公司間,而非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間,甚為明確。
⒉原告雖舉原證1被告對錫普公司所發之工程聯絡函為證,惟
被告98年9月4日貫字第980904號工程連絡函記載:「…請於
98年8月15日前派員至現場自行處理或修改,逾時本公司(
即被告)將委外發包進行修改…」(見卷第5頁),被告98
年9月9日貫字第980909號工程連絡函記載:「…請貴公司(
即錫普公司)於98年9月15日前,派員前往處理及修改,逾
期本公司將委外方包進行…」(見卷第7頁),被告98年9月
16日貫字第980916號工程聯絡函記載:「…上述事項,本公
司將委外發包並進行報價…」(見卷第9頁),均未載明被
告委外發包對象為何人,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就
上開委外發
包事項存在承攬契約。至被告98年9月17日貫字第000000-0
號工程聯絡函記載:「…貴公司所提供之本體球閥端高壓軟
管,於試車
期間發生多處軟管破裂…本公司不得不委由立宏
機械公司(原告)進行全數更換…」(見卷第10頁),被告
98年9月24日貫字第980924號工程聯絡函記載:「…
本案集
塵風管DAMPER無法安裝等問題…本公司不得不委由立宏機械
公司進行全面修改…」(見卷第11頁),被告98年11月13日
貫字第981113號工程聯絡函記載:「…有關五金螺絲之部分
,依合約屬貴方供料範圍…本公司不得不委由立宏機械有限
公司進行採購…」(見卷第12頁),固可認被告就更換本體
球閥端高壓軟管、修改DAMPER無法安裝、採購五金螺絲等事
項,委由原告處理,然被告辯稱:就高壓軟管損壞之施作款
項48,048元,被告已自錫普公司未付款中扣除給付原告。就
原告施作DAMPER無法安裝,被告已給付該部分款項299,880
元(含稅)予原告,惟該款項嗣因責任歸屬之認定不同,被
告已自給付原告之第八期估驗款中扣回,且經雙方結算簽認
而無爭議。就五金螺絲材料採購之款項138,065元(含稅)
,被告已自錫普公司未付款中扣除給付原告等語,並有貫邦
公司一般支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匯款單、中龍廠商修改項
目總表、工程估驗單(第八次)及結算表、立宏-追加減明
細(備註1)在卷
可憑(見卷49至58、64、68頁),互核相
符,應
堪採信,可認兩造就前述事項之款項業已結清完畢。
是原證1被告對錫普公司所發之工程聯絡函,不足作為「原
證4錫普-應付費用總表946,520元所示事項兩造存在承攬契
約」之證明。
㈡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查:原告之所以施作原證4錫普-應付費用總表946,520元所
示事項,係基於原告與錫普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錫普公司
之所以就前開事項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係為履行被告與錫
普公司與就「中龍DC-A08&A15袋式集塵設備製裝工程」所
簽訂承攬契約之內容,是被告受有原告施作前開事項之利益
,乃基於被告與錫普公司間就「中龍DC-A08&A15袋式集塵
設備製裝工程」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與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
之要件未合,
洵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94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