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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80號 原   告 巨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芳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瑋律師       王敏芳       蔡佳秀 被   告 林柏儒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張克西律師       李岳洋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4 萬7725元及自民 國99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4 頁)。嗣將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送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有準備書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伊承攬被告 位於臺北市○○路○○○ 巷○○號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報酬438 萬元,工程進度分開工、泥作、木作、油漆、驗收 ,工程款分別為總價20%、30%、30%、10%、10% ,被告並已給 付開工款87萬6000元。嗣伊按進度施工完成泥作部分,被告已 給付泥作款131萬4000元。詎伊於99年4月間就油漆工作將近完 成時,被告卻更換房屋大門門鎖,致伊無法進行施工,被告更 以伊報價不實為由,發函通知伊解除契約,是由被告更換門鎖 之舉動,被告真意應係終止工程合約。則工程合約既經被告終 止,被告依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應給付木 作、油漆部分工程款共125萬1903元。另被告追加刨光石英磚 、磁磚等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頁),追加工程款39萬5725元 ,被告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應如數給付。且原告為系 爭工程備工備料及因契約遭被告終止補償小包,共16萬2000元 ,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如數賠償。又工程合約如未經被 告終止,原告就尚未施作部分,預期可受之利益按工程總價43 8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9萬元、125萬1903元,為93萬8 097元,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以上合計274 萬7725元,爰依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505條 、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4萬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將系爭房屋1、2樓裝潢工程及3 樓加蓋鐵皮屋頂 等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施工未達工程 進度一半,伊自97年5月3日起陸續給付原告309 萬3000元,遠 超過工程進度款項,原告請求伊給付報酬,顯屬無據。而系爭 房屋於原告施工期間,發生玻璃等財物遭竊之情事,伊因此更 換門鎖,然已將新鑰匙交付原告下包油漆工人李光謹轉交原告 ,並未刻意阻礙原告施工。另原告未依工程合約約定詳實報價 ,被告乃發函催告原告提出購料明細表,但原告置之不理,被 告僅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且依工程合約第5條第 2 款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98年4 月30日,惟系爭工程迄今 未完成,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 條 規定解除契約。又系爭工程為土地上或地上物之修繕,除未完 成外,存有諸多瑕疵,其瑕疵之重大已致被告難以居住,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1 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 屋1、2樓之裝潢工程,報酬438 萬元,工程進度分開工、泥作 、木作、油漆、驗收,工程款分別為總價20%、30%、30%、10% 、10%,被告已給付開工款87萬6000元、泥作完成款131萬4000 元,有工程合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至30頁)。 ㈡兩造於簽訂本件工程合約前,被告於97年5至8月間委由原告施 作系爭房屋3 樓加蓋鐵皮屋頂、鄰房修繕等工程,被告已支付 此部分工程款。嗣系爭房屋3樓加蓋部分於98年2月25日,遭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為違建,被告委由原告於98年4 月27 日施作3 樓加蓋鐵皮屋頂拆除工程,被告已支付該工程款,有 簽收單、報價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至34頁)。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㈠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㈡原 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是否有據?亦即原告得否請求終止契約後 所受備工備料及因契約遭被告終止補償小包損失共16萬2000元 、未施作預期可得利益93萬8097元?㈢原告得否請求已施作完 成部分工程款125萬1903元、追加工程款39萬5725元? ㈠關於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報酬4 38萬元,工程進度分開工、泥作、木作、油漆、驗收,工程款 分別為總價20%、30%、30%、10%、10% 。原告應誠信報價,發 現報價不實願退還差價(見本院卷㈠第20頁)。且工程合約所 附報價單,已詳細記載泥作、木作、油漆、玻璃、鐵工、水電 、清潔等工程各細項之單位、數量、價格,有報價單在卷(見 本院卷㈠第22至30頁)。查被告先後於99年5月6日、同年7月9 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659號、第2715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之冷氣、窗戶、鐵工等項目浮報價格,催告原告於 一週內提出購料支出明細表,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57至62頁)。惟依上開工程合約第4 條所約定,被告應誠實 報價,若有不實原告願退還差價,乃屬被告於締約後有請求返 還價差之權利,尚未約定原告有提供被告各工程細項購料支出 明細之責任。況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僅記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 冷氣、窗戶、鐵工等項目浮報價格,並未實際具體指出哪些項 目之價格,有何浮報之處。則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購料明細表為 由,辯稱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 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 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 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 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定有明文。另本件工程合約 第5條約定,開工日期97年12月25日,完工日期98年4月30日, 驗收日期98年5月2日(見本院卷㈠第20、21頁)。查工程合約 第4條5-3部分約定,原告若無正當理由而延誤工期,每日以總 工程款千分之一罰之(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可知兩造就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發生逾期情事,已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難謂系 爭工程以完工日期完工交屋予被告使用,作為於特定期限完成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況經本院於100年6月10日勘驗系爭房屋, 現場確有原告所主張附件一所載部分追加工程(見本院卷㈠第 10頁),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1、342頁),則追 加部分自應加計工期。參以,系爭房屋3樓加蓋部分於98年2月 25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為違建,被告委由原告於 98年4月27日施作3樓加蓋鐵皮屋頂拆除工程,有簽收單、報價 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至34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 樓 加蓋部分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為違建拆除,亦會影響 系爭工程工期,尚屬可採。故被告辯稱依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 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98年4 月30日,系爭工程迄今未完 成,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 解除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⒊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裝潢工程 因兩造發生爭執,以致原告未繼續施工,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並 未完工,此經本院於100年6月10日勘驗系爭房屋屬實,有勘驗 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1 頁),亦有兩造所提出房屋現況 照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18頁、本院卷㈡第33至44頁) 。是系爭房屋既尚未完工,自無所謂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 的之情事。至本院於100年6月10日勘驗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 1、2樓現場確有多處漏水之處,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341頁)。然被告於兩造簽訂本件工程合約前,於97年8月間 委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3 樓加蓋鐵皮屋頂、鄰房修繕等工程, 嗣系爭房屋3樓加蓋部分於98年2月25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查報為違建,被告委由原告於98年4月27日施作3樓加蓋鐵 皮屋頂拆除工程,已如前述。是審酌系爭房屋先由原告施作 3 樓加蓋部分,加蓋部分於98年2 月25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查報為違建,被告委由原告於98年4月27日施作3樓加蓋鐵皮 屋頂拆除工程,被告再委由原告施作修補工程之過程,堪認系 爭房屋因3 樓加蓋違建部分遭拆除導致1、2樓房屋漏水。則被 告辯稱系爭房屋存有諸多瑕疵,該瑕疵之重大已致被告難以居 住,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仍不足取。 ㈡關於被告並無終止契約部分: ⒈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 開函文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 被告以前開函文解除契約雖不合法,但發生終止契約之效果云 云,惟被告前開函文並未行使終止權,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 據。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18日更換房屋大門門鎖,致伊無法 進行施工,被告真意應係終止工程合約云云。被告辯稱係因系 爭工地彩繪玻璃遭竊,伊始更換門鎖,但已將新鑰匙交付原告 小包李光謹,伊從未終止契約等情。查系爭房屋於原告施工期 間,曾發生放置在系爭房屋前庭被告所有彩繪玻璃遭竊一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之油漆下包即證人李光謹證稱:伊為 原告的油漆下包,負責系爭房子室內1、2樓油漆工程,伊從99 年3月9日做到99年3 月16日,伊施工前一天屋主有拿鑰匙到伊 家裡,伊隔天可以進入系爭房屋,99年3 月16日工程就已經告 一個段落,99年3 月19日伊是去載材料,伊後來把鑰匙交給原 告負責人陳仕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是依證人李 光謹上開所述,被告曾於99年3 月間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交 付與原告之油漆下包即證人李光謹,證人李光謹使用完畢交付 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仕芳。 ⒊至證人程文龍證稱:伊是由原告老闆陳仕芳叫伊去系爭房屋施 作,伊是做雜工,負責搬運拆除及清除打掃,伊有一次和陳仕 芳去系爭房屋收拾工具,伊去開門時無法打開,是4 月18日, 哪一年我忘記了,外面前庭的大門可以開,但是房子裡面的門 無法打開等語。是依程文龍上開所述,尚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 被告於99年4 月18日另外將系爭房屋大門換鎖之事實。況縱使 被告有另外換鎖導致原告無法施工,亦屬是否違反民法第 507 條定作人協力義務之問題,原告應定期催告被告提供系爭房屋 以供進場施作,難認被告有終止契約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更換門鎖阻礙原告施工 進而終止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18日更換房 屋大門門鎖,致伊無法進行施工,被告真意應係終止工程合約 ,其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備工備料和因契約 遭被告終止補償小包共16萬2000元,以及尚未施作部分預期可 受之利益93萬8097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已完成木作、油漆工程款125 萬1903元、追加工 程款39萬5725元部分: ⒈末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 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1條、第5 05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院於100年6月10日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勘驗,就原告施作 木作、油漆等工作分述如下: ⑴木作工程: 依本院100年6月10日勘驗筆錄記載:「…㈡法官勘驗系爭房屋 1樓,天花板及牆壁木作部分已處理白色油漆。…㈣法官堪驗1 樓主臥室,有施作木作電視櫃,但床頭壁布尚未完成施作,餐 廳木作部分尚未油漆,客廳壁櫃尚未安裝木櫃門,客廳電視櫃 大理石尚未安裝。…㈥法官勘驗2 樓油漆工程,天花板有白色 油漆,水泥牆壁尚未油漆,臥室2 內有項次4的衣櫃、項次5的 書桌、項次6噴漆材質摸起來細緻、項次7書桌有噴漆但未上最 後的面漆」,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1 頁),可知 原告確有完成部分木作工作,是依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所載複 價(見本院卷㈠第25頁),原告就工程合約完成部分包括1 樓 複式6M/M矽酸鈣天花板12萬5400元、客廳木作電視主牆3萬300 0元、客廳收納櫃5萬元、主臥室衣(高)櫃22萬2000元、餐廳 櫃2萬6000元,及2樓複式6M/M矽酸鈣天花板8 萬5800元。堪認 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關木作工作,已完成工程款共54萬2200元( 000000+33000+50000+222000+26000+85800=542200)。 ⑵油漆部分: 依本院100年6月10日勘驗筆錄記載:「…㈡法官勘驗系爭房屋 1樓,天花板及牆壁木作部分已處理白色油漆。…㈥法官勘驗2 樓油漆工程,天花板有白色油漆,水泥牆壁尚未油漆,臥室 2 內施作有項次4的衣櫃、項次5的書桌、項次6 噴漆材質摸起來 細緻、項次7 書桌有噴漆但未上最後的面漆」,有勘驗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342頁),可知原告完成部分為1樓天花板、 1樓牆面及2樓天花板之油漆工程,再依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所 載複價記載,全室壁面及天花板披土刷日本進口樂活漆數量15 0 坪、單價1100元,複價16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6頁), 堪認原告就此部分已完成1樓天花板(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3 4頁及第36頁)、1樓牆面(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及第35頁)及 2 樓天花板之油漆工程,上開三處之油漆工程已達可使用之程度 ,且依單層之牆面面積至少為天花板之一倍,原告完成全室壁 面及天花板披土刷日本進口樂活漆面積為所載數量之六分之四 共計100坪(計算式:150×4/6=100),該天花板及壁面油漆 工程部分之報酬為11萬元(計算式:100×1100=110000 )。 另依原告提示系爭工程1 樓主臥室高櫃照片,有施作噴漆(見 本院卷㈡第35頁),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記載主臥室高櫃噴漆 5 萬5500元(見本院卷㈠第26頁)。堪認原告就工程合約所載 油漆工程部分,已完成工作報酬為16萬5500元(000000+5550 0=165500)。 ⒊關於追加工程款39萬5725元部分: 查依本院100年6 月10日勘驗筆錄記載:「…㈥法官勘驗2樓油 漆工程,天花板有白色油漆,水泥牆壁尚未油漆,臥室2 內施 作有項次4的衣櫃、項次5的書桌、項次6 噴漆材質摸起來細緻 、項次7 書桌有噴漆但未上最後的面漆」,有勘驗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342 頁),可知原告完成其所主張附件一所載部 分追加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0頁),而依附件一追加工程估價 單有記載:「…項次4臥室㈡衣(高)櫃6萬500元、項次5臥房 ㈡書桌2萬1000元、項次6 臥房㈡衣(高)櫃染色噴漆1萬6500 元及項次7 臥房㈡書桌染色噴漆7500元」(見本院卷㈠第10頁 ),雖附件一估價單所載價金為被告所否認,然就有完成部分 經本院斟酌報酬後,尚未背離市價價格,是原告就追加工程請 求報酬10萬5500元(計算式:60500+21000+16500+7500=1 05500),尚屬可取。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木作工程款54萬2200元,油 漆工程款16萬5500元,追加工程款10萬5500元,共81萬3200元 。惟查,被告已依工程合約第4 條約定,給付原告第一期開工 預付款87萬6000元,第二期泥作完成款131萬4000元,共219萬 元,已如前述。而依工程契約所附報價單記載,泥作工程 121 萬5571元,石材工程12萬2500元,木作工程116 萬8200元,鏡 子玻璃工程1 萬4000元,鐵工鋁窗工程42萬2174元、水電空調 工程82萬2750元,雜項清潔工程18萬4255元,合計438 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22頁),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價款,包 括泥作工程複價121 萬5571元,木作工程款54萬2200元,油漆 工程款16萬5500元,追加工程款10萬5500元,共202 萬8771元 ,而被告已給付原告219 萬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款項 。故原告依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50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木作、油漆部分工程款共125 萬1903元,追加 工程款39萬5725元,殊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505 條、 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萬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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