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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89號 原   告 奎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芳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8月6日標得被告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下稱龍門施工處)第Z00000000000號「S級電氣導線 管及配件等材料一批」購案(下稱系爭購案)兩造間成立前 開材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 )28,875,000元,依被告招標文件內所定之履約期限,為自 決標次日即98年8月7日起40個日曆天內即98年9月15日一次 交貨,並明定以廠商之「報驗日」視為交貨日。詎於原告得 標後之翌日旋即因颱風即八八水災由臺北市政府公告98年8 月7日停班停課,隨後原告復發現被告系爭購案所開出之部 分品項為國內、外廠商均無生產之材料而屬自始給付不能。 經原告於98年8月20日行文被告請求處理,嗣經被告同意另 依政府採購程序由原告提出替代產品,並展開契約變更程序 。又系爭購案品項因關涉核能安全,被告要求得標廠商就系 爭購案之所有給付內容及工作,均應先提交「品質保證方案 」(下稱品保方案)或「品保計畫」(內含所有必須之下游 手冊及/或作業程序書)交被告審查,並依被告核准內容據 以辦理交貨,在被告審查同意前,原告不得開始工作,原告 依此於98年9月9日提交「核能品保方案」及「S級材料供應 商評鑑替代方案之品質管制計畫」(下稱品質管制計畫)送 被告審查,嗣於98年10月5日接獲被告來函核可前述之供應 商評鑑替代方案,並要求據此執行交貨品質管制之產製事宜 ,但此時被告仍遲未回覆前開因無生產項目之替代作法,亦 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致原告仍無法進一步提送材料技術資 料送被告審查及據此執行契約之工作。迭經兩造協調後,被 告同意由原告於98年10月12日先提送「材料技術資料」送審 ,原告終在98年12月15日接獲被告審查認可之函覆。當原告 正依前開被告核可內容,展開執行交貨品質管制、製造及製 程管制之際,詎被告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 員會(下稱原能會)98年11月17日不同意被告上開品質管制 計畫之核備,故於99年1月4日來函原告要求停止上開替代方 案。再經原告要求被告儘速澄清如何建立及執行品保,被告 於99年1月13日召開協調會,始由被告明示決定改採核能管 制法第12條「核能品質保證方案」。據此,原告始能在被告 之決定及協力下進行本購案所須之品保程序書、評鑑報告書 等作業,並依序送被告審查核可。終獲被告99年4月8日發文 表示審查認可,並要求原告「執行後續製程管制及製造」。 原告於翌日即99年4月9日收受被告核可函後,據此執行系爭 購案給付內容之交貨品質管制、製造及製程管制作業。本件 固有以上非可歸責原告之情事延宕,已造成原告耗費難以計 算之人力及作業成本,但原告仍全力配合被告完成契約作業 ,終在99年5月3日發文向被告報驗完成全部交貨,復經被告 於99年7月13日驗收合格。 ㈡未料被告於驗收完成後,卻遲未依契約所明定之驗收合格次 日起30日內即99年8月13日對原告完成付款,經原告於99年 10 月22日行文催促後,被告始於99年9月24日先行一部支付 系爭購案材料款80%即23,100,000元,但就餘額之20%材料款 ,被告非但無視於前開延宕係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亦 未考量兩造協調過程中原告在驗收會議前所提交之書面補充 報告,更推翻兩造曾於99年8月12日就系爭購案交貨逾期合 約爭議會議其所採認之逾期天數計算方式,卻於99年10月9 日來函檢送內容顯見矛盾之「驗收記錄」、「財物結算驗收 證明書」等,片面陳稱逾期罰款金額已大於契約總金額(含 稅)之20%,拒絕支付原告系爭購案材料款20%之餘款即5,77 5,000元。 ㈢系爭契約明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次日起30日內即99年8月13 日對原告完成付款,然被告卻遲至99年9月24日始先行支付 一部系爭購案材料款80%即23,100,000元。依此計算被告就 該部分款項有遲延給付達42日情形,應給付原告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利息132,904元(計算式:23,100,000×5%×4 2÷365=132,904),以及該利息數額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 兩項金額合計5,907,904元(計算式:5,775,000+132,904 )及其分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本件履約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 ⒈本件履約遲延之根本原因,乃被告未限制招標廠商需具有S 級材料供應商之資格,對於初次建立品保方案之廠商,根本 不可能於40日內完成品保方案供被告審查認可,亦不可能於 於15日內且一次提送所有品保方案之相關文件,依規定應分 階段提送,系爭契約卻要求於前揭「40日」、「15日」內完 成,故被告所定之履約期限根本不可達成,且部分材料已停 產,自始給付不能,部分材料規格亦有錯誤,中文與英文標 示不符,亦即被告所定之招標廠商資格、履約期限、規格記 載或未經考慮周詳或有錯誤,又被告履約過程中將原已核准 原告「據以執行品質管制事宜」之「替代方案之品質管制計 畫」嗣後半途揚棄,使原告又須從頭建立品保方案,完全無 法於40天內可得完成之「品質保證方案」作為交貨之品質管 制事宜,是以,本件殊不可將遲延結果片面歸責原告。 ⒉對於初次建立品保方案之原告而言,被告於審查原告投標文 件時若認原告未能符合履約期間40天之要求,依政府採購法 第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機關應依招標 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 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被告亦可通知原告提出說明 ,但被告亦未曾有要求原告提出說明,被告本身辦理系爭採 購亦因史無前例而「摸石頭過河」,事後更已證明即使有申 請過ISO認證經驗之原告,客觀上亦無從符合該40天之不合 理規範。 ⒊系爭標案由於參與投標時間緊迫,且係規定採「總價方式」 進行決標,相信不論任何投標廠商均係求諸市場相類產品之 約當市價,以概估方式填寫單價報價,否則無法於短時間內 彙整出投標總價而及時參與投標。雖投標前係「概估」,但 本於誠信,自當於得標後發現細部錯誤後向被告提出規格錯 誤之澄清。若經被告同意依法以「同等品」或「更優規產品 」之替代材料做法,即使有材料成本損失因屬總價決標仍需 由原告負責,並不至於對被告或其他廠商不公平。況被告規 定所有材料規格均需符合其採購規範,更改採購規範之材料 規格亦是經被告協商替代材料之共識,及經被告技術部門審 查同意,被告將其所招標規範之錯誤,不顧履約過程其已同 意辦理契約變更,更不顧部分品項業經雙方於過程中共同確 認屬「自始客觀不能」之會議記錄,嗣後單憑原告於投標前 未提請釋疑,將本身疏失推卸至原告,對原告殊欠公平。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投標前未提請釋疑,是對其他經審慎評估 後未參與投標、或參與投標因數額較高未能得標之專業廠商 「不公平」云云,然實則系爭投標原先是由另一家「全銀公 司」以最低標得標,但嗣後「全銀公司」放棄本案,而由被 告主動來電通知原告遞補承接本案、拜託原告前去簽約,到 底對哪家業者不公平?被告之空言指摘,自不可採。 ㈥縱認有履約遲延,被告剋扣全額違約金實屬過高,本件違約 金仍應予酌減而退還原告: 本件履約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詳如前述,縱認原告有可歸 責之部分原因,惟本件被告實無任何損害可言,蓋依國人之 共知共聞,系爭龍門電廠核四廠之所以遲遲未落成運轉,乃 因政府政策一再反覆搖擺於停建與續建之間所致,縱認原告 有可歸責之遲延,亦未因此造成該核能電廠有任何之遲延運 轉,且原告已於99年5月21日完成交貨,並於99年7月13日完 成驗收,迄今已達13個月,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7月間 前往被告公司時,獲悉被告就該批材料僅領用約10%,更親 眼見到該批材料仍滿坑滿谷而未使用,按被告公司主辦組材 料管理人之說法,系爭材料若要全部使用完畢,預計是在10 1年6月,故被告既無受有任何損害,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 請法院體恤民間廠商配合被告本件建設實屬不易,而准將系 爭違約金核減至零。 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7,904 元,其中5,775,000元自99年8月14日起算,另132,90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購案應計違約金天數為230天,原告應繳納之逾期違約 金為5,775,000元: 系爭購案決標日為98年8月6日,其履約期限依約自決標日次 日起40日曆天計算亦即為98年9月15日,而原告完成履約日 期為99年5月21日,依此計算履約逾期總天數為248天。惟因 被告就原告於98年9月15日所提出之品保方案A版、品質管 制計畫A版,其審查時程計有18天,依上揭約定該18天不計 入履約期限內,準此,系爭採購案應計違約金天數為230天 ,又依約每逾期1個日曆天,應繳納契約金額(含稅)之千 分之1之違約金即28,875元,並以最高罰款上限不逾得標總 金額20%計算,則原告應繳納之逾期違約金為5,775,000元, 被告依約自原告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之材料款項內抵扣,於約 有據。 ㈡原告於投標前就系爭採購案之履行期間及提送品保方案期限 均已知悉,自無於事後再行爭執之餘地: ⒈系爭契約之龍門(核四)計畫其他廠區電氣導線管及配件材 料採購規範(下稱採購規範)第2條第1項約定:「自決標次 日起40日曆天內交貨(包含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之「履約期限」約定,以及系爭契約之「龍門工程採購 規範品質保證條款」(下稱龍門工程品保條款)第3條「品 質保證方案要求」(六)之「乙方(即原告)應於得標後依約 於15日內,提送使用於本合約所有工作的品質保證方案或品 質計劃供甲方審查及同意」之「提出期限」約定,均為原告 投標前本已知悉並基此招標文件以為投標,又系爭契約之投 標須知第3.1條明定:「投標廠商須審慎詳閱招標文件,充 份瞭解可能影響其報價成本之招標條件及需求。倘發現本招 標文件有矛盾或有疑問之處,應於投標須知附加條款規定期 限內,以書面提請澄清。招標機關將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一日 以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廠商之問題。」,而系爭契約之投 標須知附加條款第44點復明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 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 邀標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 」,是倘若原告認其因不具S級材料供應商資格,而不可能 於該「40日」、「15日」內依約履行,以及不可能一次提送 品保方案之所有文件,自可依上揭約定內容以書面提請釋疑 ,自無於得標後再以其不具S級材料供應商資格為由而爭執 其不可能於該「40日」、「15日」內依約履行,及不可能一 次全部提送之餘地。 ⒉尤其原告於投標之際本應將其不具S級材料供應商資格之因 素列入考量,於投標之初就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等約定為 理智謹慎之評估,如貿然以原告不具S級材料供應商資格為 由即認系爭採購案之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此無異鼓勵原告 不先為正確評估即先行搶標,待得標後再以不具S級材料供 應商資格為理由請求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將對履約期限判 斷錯誤之不利益加諸被告,與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相悖, 對其他經審慎評估後未參與投標、或參與投標因數額較高未 能得標之專業廠商亦不公平。 ㈢被告確實未曾同意由「品質管制計畫」取代上揭「核能品保 方案及所需之程序書」之提出,雙方未曾合意變更以品質管 制計畫取代品保方案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逾期 不可歸責於原告: ⒈系爭採購案乃係「S級電氣導線管及配件等材料一批」採購 案,其所要求之採購品質乃為「S級」亦即與核能安全有關 」,而非「R級」(與可靠性有關)或「G級」(一般性之廠 用非臨時性),依龍門工程品保條款第3條「品質保證方案 要求」(六)約定,原告必須提出經被告審查認可之品保方案 ,始得據以執行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之財務採購契約條款 第10.5條約定:「契約變更,非經招標機關及立約商雙方之 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被告未曾 同意原告以品質管制計畫,取代品保方案及所需之程序書, 亦未曾同意原告提出品質管制計畫之時程,不計入本契約之 履約工期,及以品質管制計畫之審查認可時程,為計算原告 有無逾期之基準,且原告亦未提出兩造有就此為契約變更之 書面記錄,因此,自不得將品質管制計畫之提出時程與審查 認可時程,不計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 ⒉系爭購案之品保方案等相關文件之提出與品質管制計畫,二 者乃係同時進行,本無重啟品保方案乙事,且該品質管制計 畫確實從未替代或取代原告應依約提出品保方案等相關文件 之義務,二者亦非屬於同一層次或等級之文件,品質管制計 畫係屬在評估選擇承包商之下游器材供應商有困難時所提出 之文件,且品質管制計畫係依龍門工程品保條款第9條第2項 第2款約定「D.如採取A、B、或C之方式仍有困難時,必須個 案說明原因及擬採取之評估、選擇方式,事先送甲方審查同 意並報原能會核備後據以執行」為依據,此即被告之98年9 月9日D龍施字第09808003701號函之說明四所載:「惟依上 項規定建立『核能品保方案』送本處審查核可前,為免延誤 交貨時程,建請貴公司再依ASME Sec.Ⅲ使用Unqualified Source Material之方式辦理」,故被告僅是應原告之要求 所為之建議,決定權仍在原告,且原告明知品質管制計畫應 經原能會予以核備,自不得以事後未經原能會核備為由,要 求展延履約期限。 ㈣系爭採購案所列材料規格並無錯誤: 系爭採購案所列材料規格本即為被告有所需求始辦理採購者 ,是該材料規格自未以國內、外廠商現有生產為限,如未生 產,本即可特別訂製,此為原告於投標前所應並可自行判斷 者,根本不會存在給付不能之情事,且系爭契約載明中文與 英文不符時,以中文為準。又系爭購案之所有材料規格乃為 招標文件之一部分,原告於投標前本已知悉,且投標須知第 4.8.1並明定「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規格與條款報 價」,而投標須知第3.1更明定:「投標廠商須審慎詳閱招 標文件,充份瞭解可能影響其報價之招標條件及需求。倘發 現本招標文件有矛盾或有疑問之處,應於投標須知附加條款 規定期限內,以書面提請澄清。招標機關將於投標截止期限 前1日以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廠商之問題。」,是原告既 係依招標文件規定之規格與條款報價,且於投標前並未曾就 招標文件規定之材料規格有何疑問而提請釋疑,原告自無於 得標後再行爭執之餘地。原告不為提供前揭材料而須以替代 品為之,自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以系爭採購案之部分材料 品項已停產云云為由,主張不負逾期之責,無足採。 ㈤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規定: 原告依約應提送為核能品保方案及所需之程序書,而非品質 管制計畫,至於何以原告同時提送品質管制計畫,此乃因原 告不具S級材料供應商資格,是被告就原告以98年8月20日奎 字第LM098011號函文詢問被告可行作法時,被告乃以98年9 月9日D龍施字第09808003701號函文回覆,除告知原告「貴 公司為非本處核能安全(S)核能安全有關器材品保方案廠商 ,要求藉由經本處審查符合S級品保方案廠商提送材料技術 文件供本處審查,於法無據,歉難同意」,以及「依上項規 定建立『核能品保方案』送本處審查核可執行」外,為免原 告「延誤交貨時程」,乃附帶告知「建請貴公司再依ASME Sec.Ⅲ使用Unqualified Source Material之方式辦理」, 故被告乃係「建請」即以「建議」之方式為之,並非如原告 所指係「要求」,是仍係由原告自己決定是否提出。再者, 被告之所以為此一「建請」乃係為免原告「延誤交貨時程」 ,就該「交貨時程」之遵守本係原告依約應遵守之義務,迺 原告竟謂其提出該品質管制計畫係「秉持善意及配合態度, 依被告指示而併送」,與實情不符。 ㈥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 系爭契約之採購規範第4條約定:「如不能在規定履約期限 內將材料送達本處指定地點交貨,每逾期壹個日曆天,乙方 應繳納違約金為契約金額(含稅)之千分之一,惟最高罰款 上限不逾得標總金額20%,甲方並得自乙方應得材料款項及 其履約保證金內抵扣」,及其他相關約定及文件等,均為原 告於投標前即已詳閱與瞭解,原告並於衡量其履約、經濟能 力後,本諸自由意願與被告合意所簽訂,原告自應依約給付 逾期罰款違約金予被告,且逾期罰款已限制每日僅以決標總 價之千分之一且不逾得標總金額20%,根本無過高情事,又 是否有損害及損害額為何,並非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唯一考量 因素,原告於投標前未詳閱及仔細評估投標文件,履約遲延 ,顯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有違約金過高 之情事。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參與被告龍門施工處第Z00000000000號「S級電氣導線 管及配件等材料一批」採購案(即系爭購案)之投標,經被 告於98年8月6日辦理決標,因原最低標廠商隨後棄標,被告 於98年8月6日當日下班前以電話通知原告改由原告得標並簽 訂系爭契約,契約總金額為28,875,000元(含稅),依系爭 契約之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4.1.條約定:「契約文件包括 下列內容,其效力及優先順序,依數字序號辦理…⑴依契約 及其變更或補充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⑵契約(含本文 及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⑶決標文件(紀錄等)及其變更 或補充。⑷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經招標機關核 可者。⑸招標機關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是系爭 契約內容包括採購規範、招標文件、決標文件、投標須知附 加條款、投標須知、財務採購契約條款、98年10月28日第一 次契約變更書等(分別見本院卷第10至80頁)。 ㈡原告於98年8月20日以奎字第LM098010號函稱系爭購案數量 表中有7項材料為國內外廠商無生產者,詢問被告處理方式 ,被告於98年9月14日以D龍施字第09808003691號函覆請原 告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供被告 選用合格之替代品,兩造於98年9月17日召開材料規格協調 會,被告於98年10月22日以D龍施字第09809005041號函覆原 告審查同意其所提之替代品,兩造於98年10月28日辦理系爭 購案之第一次契約變更之情,有前揭函文、會議記錄及契約 變更文件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80、93、96、98、99及 104頁)。 ㈢系爭購案決標日為98年8月6日,其履約期限依約自決標日次 日起40日曆天計算亦即為98年9月15日,而原告完成履約日 期為99年5月21日,被告於99年7月13日驗收完畢,被告依此 計算履約逾期總天數為248天,扣除被告就原告於98年9月15 日所提出之品保方案A版、品質管制計畫A版之審查時程計 有18天,核計系爭採購案應計違約金天數為230天,又依約 每逾期1個日曆天,應繳納契約金額(含稅)之千分之1之違 約金即28,875元,並以最高罰款上限不逾得標總金額20%計 算即200天共5,775,000元,被告以依約扣抵逾期違約金即20 %之契約價金5,775,000元為由,於99年9月24日給付80%之契 約價金予原告之事實。此有系爭購案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 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6至181頁)。 四、依系爭契約之採購規範第2條約定:「履約期限:1.本案材 料為一次交貨,自決標次日起40日曆天內交貨(包含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乙方(即原告)應於規定期限 內,送達甲方(即被告)指定地點。2.送審文件第一次(A 版)之甲方審查時程(約10日曆天)不計入履約期限內。」 、第4條約定:「逾期違約金: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將材料 送達本處(即龍門施工處)指定地點交貨,每逾1日曆天, 乙方應繳納違約金為契約金額之千分之1,惟最高罰款上限 不逾得標總金額20%,甲方並得自乙方應得材料款項及其履 約保證金內抵扣。」(見本院卷第22頁),及財務採購契約 條款第11.1.2條約定以廠商之報驗日視為交貨日(見本院卷 第71頁),是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是按日曆天40日計算,而 決標次日98年8月7日起至99年5月21日完成履約日,共計有2 88天,扣除履約期限40天,及被告同意扣除之品保方案A版 審查期間18天後,仍逾期230天。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購案 給付遲延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約不計逾期違約 金,然被告仍剋扣應給付之價款,且違約金亦有過高情事等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契約關於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為何?品保方案之內容為何?是否應分階段提送而不可能於 15日內一次提送?是否可由品質管制計畫所取代?系爭契約 所定40天之履約期限是否不可行?原告主張延長履約期限、 不計逾期違約金之期間是否有理由?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 應予酌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款給付遲延利息132,904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關於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為何? 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9.5條約定:「立約商(即原告)履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履約期限需延長者,應檢具事證,以書 面通知招標機關(即被告)。招標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延 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⑴屬不可抗力所致。⑵不可 歸責於立約商之契約變更或招標機關通知立約商停工。⑶招 標機關應提供予立約商之資料、器材、場所或應採行之審查 或同意等配合措施,未依契約規定提供或採行。⑷可歸責於 與招標機關有契約關係之其他廠商之遲延。⑸其他可歸責於 招標機關或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第9.6.1條約定 :「招標機關及立約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 期限,該展延部分不計逾期違約金;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 責任:…⑵…颱風…」;第9.7條約定:「立約商有遲延者 ,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 立約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亦應負責 。」(見本院卷第70頁)。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因不可抗力 、或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遲延期 間,得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 ㈡品保方案之內容為何?是否應分階段提送而不可能於15日內 一次提送?是否可由品質管制計畫所取代? ⒈查系爭購案所採購者係核四工程與核能有關之材料,而原告 為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非直接生產系爭購案器材之廠 商,且其器材供應商亦未具備核能安全有關之品保方案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之採購規範第6條第2項約定 :「材料供應商品保要求需參照龍門工程採購規範品質保證 條款中『S:核能有關項目之品質保證』。」(見本院卷第2 3頁),是本件原告關於品保方案之要求,應依照龍門工程 品保條款中關於「S:核能有關項目之品質保證」規定辦理 ,而依照龍門工程品保條款之前言說明:「1.S:表示核能 安全有關項目、R:表示可靠性有關項目、G:表示一般性項 目。2.各品質保證條款前,未標註S,R,G者,表示S,R,G項目 均適用;品質保證條款前標註有S,R,G者,表示僅適用於所 標註之項目。3.粗斜體字部分必須列入採購規範之強制性品 質保證條款…」及其第3條以粗斜體字規定:「品質保證方 案要求」、「『S』:(一)乙方應建立並執行品質保證方 案管理品質有關作業。」等(見本院卷第81頁),是該等規 定以粗斜體字並前標註有〝S〞,表示適用於S項即與核能合 能安全有關產品之強制性規定,因此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所供應者係與核能安全有關項目之材料,必須提出核能品保 方案,此具有強制性,亦即核能品保方案是必須提出之項目 。 ⒉查所謂建立品保方案實際上為原告提出一系列之文件經被告 審查可後,才具備交貨之資格,而初次取得品保方案之送審 作業程序包括第一是品保方案、之後是品保方案程序書、第 三是下包商評鑑之情,業據證人即承辦系爭購案之被告龍門 施工處電器組員工蔡智仁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75頁背面、第276頁背面),又原告主張建立品保方案之流 程如下(見本院卷第216頁),其中就原告初次建立品保方 案需提出下列文件,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品保單位員工冉光興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90頁背面),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①一階文件:核能品保方案,制訂符合10CFR50APP.B品保第18 條準則之品質政策、組織規劃與作業綱要。 ②二階文件:核能品保方案各項作業程序書,以書面文件載明 各項品質計畫、執行品質計畫之管制規定、作業範圍與相關 權責之界定。 ③三階文件:工作說明書,內容包括品保方案中所涉及之工作 規範、品質標準、作業標準書、檢驗標準書等,以詳細說明 各作業之執行方法。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下游供應商評鑑報告 及材料技術資料送審。 ④四階文件:表格、紀錄,將程序書或工作說明書所規定之執 行事項,於作業過程中以表單、紀錄或其他文件呈現執行之 結果。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品質與檢驗計畫、自主檢查表等、 品質紀錄與表單送審。 ⒊原告必須提出品保方案,始得交貨,又因原告為代理商、經 銷商、貿易商或非直接生產系爭購案器材之廠商且其器材之 供應商亦未具有「核能安全有關品保方案」,系爭購案所採 購之材料均屬S級核能安全有關項目,詳如前述,是關於原 告對其分包商或材料供應商之資格要求,依龍門工程品保條 款第9條規定:「…S:屬核能安全項目之非ASME Sec.Ⅲ部 分,乙方對其分包商或材料供應商之資格要求,應按照下述 原則辦理:…2.若無具備有上述核能品保方案之廠商可提供 材料時,對僅提供材料之無核能品保方案廠商之管制方式: ⑴乙方必須建立管制方法或作業程序書…⑵評估、選擇作業 必須建立辦法或程序書…⑶對合格廠商之評估、選擇方式包 括:A.自行按適當的品保標準(如 10CFR50 App. B、 ASME NQA-1…對廠商之現行品保或品管制度加以評鑑。B.委請具 有公信力之第三者機構按適當的品保標準…對廠商之現行品 保或品管制度加以評鑑。C.採認其他具有公信力之機構…D. 如採取A、B、或C之方式仍有困難時,必須個案說明原因及 擬採取之評估、選擇方式,事先送甲方審查同意並報原能會 核備後據以執行。……」(見本院卷第88、89頁),而上開 D.所規定者即是原告所稱之「S級材料供應商評鑑替代方案 之品質管制計畫」(即簡稱之品質管制計畫),因此,依據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必須建立品保方案,此 是必要條件而無從取代,至於品質管制計畫僅是因其器材供 應商未建立品保方案,而對其器材供應商所建立之管制、評 鑑、選擇之方式,亦即需先決定對下游供應商之評鑑方式, 始得據以提出對下游供應商之評鑑報告,此可謂是完成品保 方案之一環,且關此尚有前開A、B、或C之方式可選擇,但 如採用D.方式需經原能會核備,上情亦據證人即當時擔任被 告公司品質組儀控品質課長鄭金進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292至295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態度反覆,要 求原告提出品保方案之替代方案即品質管制計畫,嗣因原能 會不同意核備,又要求原告重啟品保方案,因而導致之遲延 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顯無可採。 ⒋龍門工程品保條款第3條第6項規定:「乙方應於得標後依約 於15日內,提送使用於本合約所有工作的品質保證方案或品 質計畫供甲方(即被告)審查及同意,提送之品質保證方案 或品質計畫應包括或述明執行品質保證方案或品質計畫所必 須的下游手冊及/或作業程序書,品質保證方案或品質計畫 未經甲方同意前其所列管的作業不得開始工作。」(見本院 卷第83頁),而該項規定前並未標註S,R,G,表示就S,R,G項 目所為之規定,且未以粗斜體字方式書寫,表示非強制規定 ,又按該規定,原則上原告於辦理品質保證方案之各項審查 資料須15日內「一次」提送被告。然原告主張因其是初次建 立「核能品質保證系統」,被告負責核能品質保證系統之審 查單位即要求原告依品質保證階段文件依序提交,依序進行 審查工作,亦即一階文件核能品質保證方案後、二階文件核 能品保方案相關作業程序書後、三階文件下游供應商評鑑報 告及材料技術資料後、四階文件即品質與檢驗計畫、自主檢 查表、品質紀錄與表單等(見本院卷第216頁),證人即承 辦系爭購案之被告龍門施工處電器組員工蔡智仁於本院具結 證述:「(問:廠商初次取得台電公司核能品保方案各階段 送審作業程序分別為何?)第一個是品保方案、之後是品保 方案程序書、第三是下包商評鑑。」(見本院卷第275頁背 面),堪認被告確實肯認原告分階段提出品保方案之送審文 件。據上所述,原契約雖約定上開各文件需「一次」提送審 查,惟原告於提送相關品保方案送審資料時,被告負責審查 之單位已允許原告「分次、分階段」依序提出申請文件,然 可分次提出並不表示被告同意可不於「15日內」提出所有全 部送審文件而變更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亦即仍應於15日內 一次或分次全部提出,且原告主張對於初次建立品保方案者 無法於15日內提出所有文件送審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為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非直接生產系爭購 案器材之廠商且其器材之供應商亦未具有「核能安全有關品 保方案」,又系爭購案所採購之材料均屬S級核能安全有關 項目,是以依上開採購規範約定,原告應製作撰寫品保方案 、相關程序書及廠商評鑑報告等送被告審查後,始能據以產 製並交貨。故系爭購案辦理流程,依序之要徑工作為:⑴撰 寫核能品保方案,並送審;⑵撰寫相關程序書,並送審;⑶ 撰寫協力廠商評鑑報告,並送審;⑸以上相關文件送審合格 後,進行生產製造,製程中進行抽樣檢驗;⑹交貨。 ㈢系爭契約所定40天之履約期限是否客觀不可行?原告主張延 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之期間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分別於98年8月20日、98年12月24日及99年1月7日分 別以奎字第LM098010號、奎字第LM098021號及奎字第LM0990 1號等函請被告依上開契約約款核准免計工期(分別見本院 卷第93、127及132頁),然被告未予正式回覆,本院自得依 系爭契約約定之延長履約期限之要件審酌。是依系爭購案辦 理流程之前揭依序要徑工作審視原告所主張之各項不可歸責 事由,逐項審究如次: ⒈原告主張因莫拉克颱風98年8月8日依政府規定停班1日,屬 不可歸責之事由: 查颱風雖屬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9.6條所稱「不可抗力」因 素,然本件係98年8月6日決標,依前揭原告履約流程,於履 約初期均為文書作業,故雖發生颱風災害,尚不至影響原告 之作業期程,則原告此項主張應不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函詢廠商評鑑作業方式,並等待被告答覆澄清之期 間,即98年8月20日至98年9月9日,計21天,屬不可歸責事 由,並提出原告98年8月20日函及被告98年9月20日回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94、95頁): 查依龍門工程品保條款第9條規定,此本屬原告得依該條規 定自行選擇決定之事,且按原告所提前述品保方案之各階段 審查流程,下游廠商評鑑報告乃屬第三階段始應提供之文件 ,故於詢問被告等待函覆期間,原告仍得以平行進行並製作 第一、二階段文件,故尚不影響原告作業期程,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無理由。 ⒊核能品保方案A版審查期間,即98年9月15日至98年10月2日 ,計18天,屬不可歸責事由,並提出原告98年9月15日函及 被告98年10月2日回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7、100頁): 查依系爭契約之採購規範第2條第2項約定:「2.送審文件第 一次(A版)之甲方審查時程(約10日曆天)不計入履約期 限內。」,而原告就品保方案第一次送審即A版是在98年9 月15日,被告於98年10月2日始函覆審查結果,期間共計18 天,被告同意18天全數不計履約期間及逾期違約金,有前開 驗收記錄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指示提出「替代方案」經被告審查並認 可,原告客觀上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品保要求相關文件,並得 據以執行交貨事宜,然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故嗣後被告要求 再重啟「核能品保方案」之審查時程,即98年10月22日至99 年4月26日,合計187天,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並提出原告98 年10月20日提出品保方案B版送審函及被告99年4月26日通 知原告審查認可協力廠商評鑑報告函及中間兩造往來函文為 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59頁): 然如前所述,系爭購案所採購之材料均屬S級核能安全材料 ,依約應製作「品保方案」並不得以「替代方案」取代,故 無所謂重啟「品保方案」,且原告因A版審查未過,因而需 重新修正後再提送B版予被告審查,亦是因原告自己之事由 而未能以A版即取得被告之審查認可,是原告之主張自無理 由。惟原告於98年10月20日至99年4月26日期間,仍持續分 次進行品保方案相關文件製作及送審工作,系爭契約之採購 規範第2條第2項雖約定:「2.送審文件第一次(A版)之甲 方審查時程(約10日曆天)不計入履約期限內。」,就此被 告已同意扣除18天,但原告各次送審之文件包括修正後再提 送之B版,被告依約亦應於10個日曆天內審查完畢通知原告 ,否則逾10日部分即屬可歸責被告,而屬財物採購契約條款 第9.5條第3款所定招標機關(即被告)應採行之審查配合措 施未依契約規定提供及第5款所定其他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 事由,而應不計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0頁),另所謂不 可抗力係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情形,被告逾10日未審查完畢 ,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非屬不可抗力,被告辯稱依 約此屬原告於遲延中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云云, 尚無可採。被告逾10日未審查完畢,而應不計逾期違約金部 分,爰分述如下: ①98年10月20日至98年11月24日,計36天: 原告於98年10月20日以奎字第LM098016號函提送核能品保方 案B版及測試、協力廠商管理、採購管理程序書3份程序書供 被告審查,被告於98年11月24日以D龍施字第09811005011號 函核覆審查結果,有相關兩造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 12、114至116頁),扣除10日後共26天。 ②98年12月4日至99年1月3日,計32天: 原告於98年12月4日以奎字第LM098020號函提送測試、協力 廠商管理、採購管理程序書3份程序書B版供被告審查,被告 於99年1月4日以D龍施字第09812001061號函核覆審查結果, 有相關兩造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23及128頁),扣除10日 後共21天。 ③99年1月15日至99年3月5日,計50天: 原告於99年1月15日以奎字第LM099002號函檢送量規儀器校 正與管理、搬移/儲存與運輸、檢測與測試狀況識別、不合 格品管制等4份程序書供被告審查,被告於99年2月26日以D 龍施字第09901002981號函核覆審查結果(分別見本院卷第1 33、146頁);原告於99年1月20日以奎字第LM099003號函檢 送管理責任、品質系統、文件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品質 紀錄管制等5份程序書供被告審查,被告於99年2月11日以D 龍施字第09901003901號函核覆審查結果(分別見本院卷第 134、139頁);原告於99年1月25日以奎字第LM099004號函 檢送材料鑑別與追溯、品質稽核、專業技能鑑定、員工教育 訓練等4份程序書供被告審查,被告於99年2月11日以D龍施 字第09901004601號函核覆審查結果(分別見本院卷第135、 142頁);原告於99年2月8日以奎字第LM099005號函檢送國 內協力廠商評鑑報告供被告審查,被告於99年3月5日以D龍 施字第09902001621號函核覆審查結果,有相關兩造函文可 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38及147頁),經扣除重複期間,合計 50天。再扣除10日後共40天。 ④99年3月23日至99年4月26日,計35天: 原告於99年3月23日以奎字第LM099009號函檢送國內協力廠 商評鑑報告B版供被告審查,被告於99年4月8日以D龍施字第 09903004351號函核覆審查結果,有相關兩造函文可稽(見 本院卷第154、156頁);原告於99年3月29日以奎字第LM099 011號函檢送國外協力廠商評鑑報告供被告審查,被告於99 年4月26日以D龍施字第09903005701號函核覆審查結果,有 相關兩造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55及159頁),經扣除重複 期間,合計35天。再扣除10日後共25天。 ⑤綜上,合計113天為被告應採行之審查配合措施期間,縱有 遲延亦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故得以不計逾期違約金。 ⒌原告主張函詢原契約所無生產之材料及提送替代品材料規格 、效益、功能及價格比較表供被告審查期間,即98年8月20 日至98年9月14日及98年9月25日至98年10月22日,合計55天 ,扣除重疊部分後共24天,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並提出相關 兩造函文為憑(分別見本院卷第93、96、98、104、105頁) : 查前述系爭購案材料之產製乃係於品保方案、相關程序書及 廠商評鑑報告依序提送被告審查核可後始得進行之工作,是 以於相關文件資料尚未通過審查前,相關材料規格之詢問或 變更不致影響系爭購案履約工期,該材料規格詢問及變更程 序係可與品保方案文件製作平行進行之流程,尚不影響原告 作業期程,則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清單中文及英文標示不同,被告釋疑期間 98年10月28日至98年11月18日,又原告提送材料型錄及技術 資料B版供被告審查期間98年11月12日至98年12月15日,扣 除重疊部分合計49天,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並提出相關兩造 函文為憑(分別見本院卷第105、113、109、124頁): 惟查系爭購案材料之產製乃係於品保方案、相關程序書及廠 商評鑑報告依序提送被告審查核可後始得進行之工作,是以 於相關文件資料尚未通過審查前,即使材料規格錯誤之詢問 或提送型錄及技術資料,均不致影響原告作業期程,且屬可 平行作業之流程,則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⒎原告主張系爭購案其已於99年5月3日通知被告報驗,詎被告 仍將工期計算至99年5月21日,顯不合理: 查雖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1.1.2約定,原告報驗日期視為交 貨日期,其報驗日期以原告發函請驗之郵戳為準,如無郵戳 日期者,以被告收文日期為準(見本院卷第71頁),然採購 規範第2條第1項亦約定,本案材料為一次交貨,自決標次日 起40日曆天內交貨,原告應於規定期限內送達被告指定地點 ,又原告雖於99年5月3日以奎字第LM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 報驗,然說明二卻列示原告將於99年5月6日安排已完成檢驗 程序材料進行交貨,嗣於次日仍以奎字第LM099015號函提送 ITP檢驗計畫供被告審核(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足見 被告所稱報驗日(即99年5月3日)尚無法達成契約「一次交 貨」之約定要件,而原告嗣於99年7月16日以奎字第LM09901 9號函說明原告於99年5月21日完成本採購案之交貨,並完成 所有材料檢驗工作(見本院卷第164頁)。故以系爭購案契 約「一次交貨」之約定要件,原告實際履約完成日即交貨日 應係99年5月21日。則原告主張應以報驗日為契約完成日云 云,自不足採。 ⒏綜上,不可歸責原告工期合計131天(113+18=131),故 自決標次日98年8月7日起至交貨日99年5月21日止,合計工 期288天,扣除系爭契約約定工期40天及因不可歸責原告事 由之不計工期131天,原告辦理系爭購案計逾期117天,依系 爭購案契約每逾期1天以約定契約金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之 約定,應扣罰違約金計3,378,375元(計算式:28,875,000 ×0.001×117)。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溢扣之逾期 違約金計2,396,625元(計算式:5,775,000-3,378,375= 2,396,625)。 ⒐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購案需辦理品保方案,俟上開品保方案經 被告審查核可後始得進行產製及交貨,而系爭契約限期自決 標次日起40日曆天內交貨之約定乃客觀上不可行而不可歸責 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初次建立品保方案者無法於 40日內完成履約之事實,被告縱然事後就S級鍍鋅鋼板及型 鋼等材料之招標有限制投標廠商需先建立品保方案之資格( 見本院卷第220至234頁),然與本件係屬不同商品,何況採 購規範第2條「自決標次日起40日曆天內交貨(包含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履約期限」約定,以及龍 門工程品保條款第3條「品質保證方案要求」第6項「乙方應 於得標後依約於15日內,提送使用於本合約所有工作的品質 保證方案或品質計劃供甲方審查及同意」之約定等,均為招 標文件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46頁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42項 ),原告於投標前本已知悉,且投標須知第3.1並明定:「 投標廠商須審慎詳閱招標文件,充份瞭解可能影響其報價成 本之招標條件及需求。倘發現本招標文件有矛盾或有疑問之 處,應於投標須知附加條款規定期限內,以書面提請澄清。 招標機關將於投標截止期限前1日以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 廠商之問題。」(見本院卷第51頁),而投標須知附加條款 第44點復明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 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 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見本院卷 第47頁),是倘若原告認其因不具S級材料供應商資格,而 不可能於該「40日」、「15日」內依約履行,自可依上揭約 定內容以書面提請釋疑。原告既係依上揭招標文件規定為本 件投標,且於投標前並未曾就招標文件之採購規範第2條「 自決標次日起40日曆天內交貨(包含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 他休息日)」「履約期限」約定,以及龍門工程品保條款第 3條「品質保證方案要求」第6項「乙方應於得標後依約於15 日內,提送使用於本合約所有工作的品質保證方案或品質計 劃供甲方審查及同意」之約定等,有何疑問而提請釋疑,而 原告既不論於投標前或投標時均不具S級材料供應商資格, 顯見原告亦認其雖不具S級材料供應商資格,仍可遵守該「 40日」、「15日」之約定期限,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所據。 ㈣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 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 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 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及92年台上字 第2747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可知,倘 契約中已約定違約金者,依契約應由兩造善意遵守之原則, 雙方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而不 得任令違約之一方泛言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酌 減,否則不僅有違締約雙方之合意,對他方當事人亦有不公 ,更嚴重影響交易安全與私法自治原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因原告逾期履行受有損害,原告交付之貨 物仍堆置在倉庫內,本件違約金約定實屬過高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查採購規範第4條「逾期違約金」約定:「如不能 在規定履約期限內將材料送達本處指定地點交貨,每逾期1 個日曆天,乙方(即原告)應繳納違約金為契約金額(含稅 )之千分之1,惟最高罰款上限不逾得標總金額20%,甲方( 即被告)並得自乙方應得材料款項及其履約保證金內抵扣」 ,此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具懲罰性 質,則被告因原告逾期交貨所受之損害多寡,即非主要考量 之因素,且計逾期違約金部分,均是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 原告於投標前即已詳閱與瞭解前揭約定,原告並於衡量其履 約、經濟能力後,本諸自由意願與被告合意所簽訂,自應予 以遵守,又違約金有無過高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已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請 求酌減逾期罰款金額,尚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款給付遲延利息132,904元,有無理 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0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明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次日起30日內即99 年8月13日對原告完成付款,然被告卻遲至99年9月24日始先 行支付一部系爭購案材料款80%即23,100,000元依此計算被 告就該部分款項有遲延給付達42日情形,應給付原告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132,904元(計算式:23,100,000× 5%×42÷365=132,904),以及該利息數額自本件起訴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等語。查系爭契約固於99年 7月13日驗收合格,然兩造就是否逾期及逾期天數尚在核計 協商階段,原告並於99年8月11日提出關於履約期間計算之 補充報告,兩造於99年8月12日召開交貨逾期合約爭議會議 ,但仍在協商中,原告乃於99年8月24日發函予被告請求先 行支付系爭契約價款之80%,被告乃於99年9月24日將系爭契 約價款80%匯入原告帳戶之情,有前開函文及會議紀錄可考 (分別見本院卷第164、173至175頁),是因兩造仍在協商 核計逾期天數,故被告未於99年8月13日前支付原告上開款 項,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何況就利息亦不得再請求遲延 利息。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⒊另關於系爭契約價款之20%部分,原告於99年10月22日以律 師函催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出面與原告協商辦理給付5,775, 000元即系爭契約價款20%部分,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9、170頁),堪認原告同意將給付期限展延之該函 到後7日內雙方協議之給付方式,又被告於99年11月4日函覆 原告謂逾期天數為230天,無法給付該系爭契約價款20%部分 ,亦有被告該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72頁),因此,被告 自99年11月4日起就系爭契約價款20%部分,應負給付遲延之 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 6,625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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