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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減少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嘉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碩瑛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演堂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工程合約書第25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㈠第21頁),則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最低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3月24日當庭變更請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㈢第 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屬於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 2月14日以訴外人捷迪特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捷迪特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興建原告之臺北市○○區○○○路 ○○○號營運總部(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約定承攬總價為 8,100萬元,嗣捷迪特公司與原告於 97年9月5日經董事會決議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 ,是依公司法第75條之規定,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因系 爭工程完工後原告陸續發現被告承攬工作瑕疵,遂於97年10 月17日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後,經該機關於同年 12月18日出具北土技字第 0000000號現有工程瑕疵確認鑑定 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原告始確定系爭工 程存有外牆面因模板未拆、雜物未清、灌漿不實致骨材分離 ,而致外牆面無法防水之瑕疵、樑柱主筋短少、樑箍筋間距 未按圖施工、缺角隅補強筋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未經同意 即變更連續壁部分工程,且連續壁工程有未切除端板、未施 作高壓水泥噴射止水樁及防水處理之瑕疵等諸多瑕疵,並有 未按圖施作隱藏式紗窗,卻請領工程標單中隱藏式紗窗之報 酬之情形,原告乃於98年11月17日發函被告,要求於文到3 日內回復有關系爭建物瑕疵之修繕、賠償損失及減少承攬報 酬,並應立即返還承攬報酬,惟被告置若罔聞,迄今均未有 任何修補瑕疵之作為,被告未盡其契約義務,造成系爭建物 之損害,自須依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等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建物滲水之原因,乃原告設計時並未於外牆施作全面性 防水工程,且因原告選貼大尺寸30公分×60公分之板岩磚, 造成雨水容易滲入牆內,卻不易排出,導致粉刷層大量含水 ,使外牆接縫處易漏水,進而產生化學變化使牆面吐白樺, 被告原於96年 4月26日建議原告以全面施作防水材噴塗以解 決系爭建物不斷滲水之問題,惟原告擔心該法無法解決建物 滲水問題,乃決定將外牆磁磚全數敲除,重新施作防水塗護 後,再行貼回磁磚。因原告知悉此防水工程非系爭契約施作 範圍,經被告重新報價後,雙方乃議定以 350萬元之價格, 由被告進行系爭建物之外牆整修工程,並於98年 3月31日完 成簽約,是系爭建物外牆滲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所 指之各項瑕疵,均係因上開滲水所衍生,故被告亦無庸就該 瑕疵負責。 ㈡被告否認有樑柱主筋短少、樑箍筋間距未按圖施工、缺角隅 補強筋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縱認有原告所述該等情事亦非 屬瑕疵,對系爭建物之使用及安全並無任何影響。 ㈢原告主張地下室連續壁與複壁排水溝未做防水粉刷及鋼筋外 露未修補,係因系爭契約原設計複壁防水粉刷數量不足,被 告於開工前就此施工疑義向本案之設計建築師要求疑義解釋 ,經建築師函覆,僅需就落水頭高度之溝槽部分施作防水粉 刷,不需就整體連續壁施作防水粉刷,被告依約施作並無瑕 疵。又連續壁端版為連續壁單元灌漿時之阻隔介面材,不屬 於連續壁主體結構,故外露部分是否生鏽並不影響連續壁主 體結構之安全,且系爭工程地下室有施作複壁,連續壁端版 未切除之部分,將因為複壁遮掩而不影響美觀,自無切除必 要,此由系爭契約工程預算項目中並無編列連續壁端版切除 費用可知。另被告確有施作高壓噴水泥噴射止水樁,並無原 告所述未施作之情。 ㈣系爭工程為玻璃帷幕辦公大樓,空調系統於上班時間均全日 運作,且基於隔音目的殊無開窗通風之必要,是被告即詢問 原告有無施作紗窗之必要,經原告考慮後回覆無需施作紗窗 ,並要求被告提出替代方案供設計建築師審核,被告乃提出 除排氣窗附紗網其餘未附不銹鋼紗網之鋁門窗型式送交設計 建築師審核,經設計建築師審核通過確認,故被告依變更後 之圖面施作鋁門窗,並無違失之處。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 2月14日以捷迪特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由被告承攬興建系爭建物,並約定承攬總價為 8,100萬元 。 ㈡原告於97年10月17日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工程鑑定, 並於97年11月12日由該會鑑定技師鄭兆鴻至現場親自進行勘 查作業,後於97年12月18日出具北土技字第 0000000號現有 工程瑕疵確認鑑定報告書。 ㈢原告於98年11月17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002435號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於文到 3日內就系爭建物之瑕疵為修繕、賠償損失 及減少承纜報酬,並應立即返還承攬報酬。 ㈣被告於96年4月26日以富發字第96025號函將外牆清洗及全面 噴塗防水材事宜函告原告。而原告收受其上開函文後,亦於 96年 4月30日以960430號函向被告表示尊重及同意被告所採 取之修復方式。 ㈤兩造於98年3月31日就嘉捷電子內湖總部外牆整修工程簽定 工程合約,約定工程含稅總價為3,675,500元。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且有未按圖施工之 情形,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 、第495條第1項、第494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返還未施作工程部分之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施作系爭 建物之外牆是否有瑕疵?外牆之滲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 施作瑕疵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外牆修繕之費用1, 102,500元,有無理由?㈡系爭建築物有否樑柱主筋短少、 樑箍筋間距未按圖施工、缺角隅補強筋等瑕疵之存在?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之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被告就 地下室連續壁(含複壁)是否有未依圖說施作、防水粉刷及 高壓噴水泥噴射止水樁未施作、端版外露未切除等瑕疵?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之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㈣被告 施作之鋁窗有無瑕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8,900元,有無 理由?經查: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前段、 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有關被告施作系爭建物之外牆是否有瑕疵?外牆之滲漏水是 否可歸責於被告之施作瑕疵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 外牆修繕之費用1,102,500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外牆有混凝土表層蜂窩未處理、 磁磚剝落、樓版與牆接縫滲入雨水等瑕疵,致其重新辦理外 牆修繕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外牆照片為證(本院 卷㈡第23至50頁),並有被告提出該公司96年 4月26日富發 字第96025號函、原告96年4月30日960430號書函、系爭工程 外牆整修工程合約書、工程標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 70至82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上開外牆瑕疵照片之真 正,然系爭工程之外牆施作及其後之外牆整修工程均係由被 告所承攬施作,則被告嗣後空言否認上開外牆瑕疵照片之真 正,自非可取,是依該相片呈現狀況,堪認被告所施作系爭 工程外牆結構體確實有混凝土蜂窩、冷縫、鋼筋外露鏽蝕、 雜物未清除等瑕疵之存在。又上述瑕疵會造成混凝土結構體 存有裂縫及孔隙等之瑕疵,於降雨天候時雨水可經由該等裂 縫及孔隙所形成之滲漏路徑,將戶外之雨水滲漏入系爭建物 內,造成系爭建物之內部發生滲漏水之情形,而上述瑕疵之 發生係因施工時未於混凝土澆置前將模板內之雜物清除,又 於混凝土澆置中未確實振動搗實混凝土,且於完成混凝土澆 置後未就澆置施工不良處進行有效之修補作業,即進行外牆 水泥粉刷及外牆磁磚之張貼作業,致該混凝土結構體所存有 之裂縫及孔隙所形成之滲漏路徑並未能有效的阻絕,而導致 雨水經由該滲漏路徑滲漏入系爭建物內,此可由系爭建物完 工後即有滲漏水侵入建築物內部,嗣於重新施作外牆整修工 程後即無滲漏水之情形可以佐證,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滲 漏水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施工不良所導致,即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因原告設計並未於外牆施作全面性防水 工程,是該外牆滲漏水不應由其負責云云。惟查,本件經本 院委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原臺北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 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有無外牆安全防水設計為鑑定,經建築 師公會於100年6月27日、 102年11月13日出具鑑定報告及補 充鑑定報告(證據外放),認系爭工程有外牆安全防水之設 計,且係按一般工程慣例施工(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 9頁 ),足證系爭契約就系爭建物外牆已有安全防水之設計,被 告依工程慣例自應施作外牆防水工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尚屬無據。 ⒊又被告復辯稱因原告選貼大尺寸30公分×60公分之板岩磚, 造成雨水容易滲近牆內,但卻不容易排出,導致粉刷層大量 含水,使外牆接縫處易漏水,進而產生化學變化使牆面吐白 樺云云。然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 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 項所辯,自難憑採。況系爭建物因存有上開裂縫及孔隙之瑕 疵為滲漏水發生之主要原因,是縱有被告所述雨水容易滲入 後不易排出,並導致粉刷層大量含水之情,但倘若施工完成 之混凝土結構體並無上述裂縫及孔隙瑕疵之存在,完整之混 凝土結構體亦無法輕易形成滲漏路徑而將雨水由戶外滲漏入 系爭建物內部,則系爭建物滲漏水之主要原因乃係被告施工 不良所導致,被告自難卸責。故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取。 ⒋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之外牆滲漏水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原告已於98年11月17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002435號存 證信函函請被告就瑕疵進行修繕(本院卷㈠第 29-33頁), 然被告自始未進行修補,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因修補系爭建 物之外牆上開瑕疵已支付予被告外牆整修工程費 1,102,500 元,有被告所書立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 218頁) ,是該等支出修繕外牆之整修費用,自屬於原告因系爭工程 上開瑕疵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修補外牆費用 之損害1,102,500元,即屬有據。 ㈢系爭建築物有否樑柱主筋短少、樑箍筋間距未按圖施工、缺 角隅補強筋等瑕疵之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之費用,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樑柱主筋短少、樑箍筋及 角隅補強筋未按圖施工,影響建築結構安全云云。惟本院就 前開爭執函請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經建築師公會現場抽驗檢 查系爭建物1樓至5樓之樑、柱、版、牆等56處之建築結構, 依該實際鋼筋掃描檢測之紀錄,並佐以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與原設計圖說相比對後,認上開樑、柱、版、牆等建 築結構之主筋及箍筋等皆符合原設計圖主鋼筋、箍筋等尺寸 及間距之要求,而於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問題(五)、(十 二)作成「1.本案前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2.本案經 現場實際掃瞄檢測結果,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3.由 監造單位所提供之混凝土、鋼筋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資料得 知與原設計強度相符合,且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 執照(95使字第0261號)詳附件九。依上開三點本案經統計 原則判斷、其強度經依法規定抽查尚無影響原設計耐震能力 之發現,應無結構安全補強之必要」、「工程查核慣例抽樣 檢查56處並經現場實際掃瞄檢測結果與原設計相符詳附件五 」等結論(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9頁),足見被告已依 原設計圖施作,是原告前開主張,即無足採。 ⒉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既無原告主張之工程有樑柱主筋短少、 樑箍筋及角隅補強筋未按圖施工,影響建築結構安全之瑕疵 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495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之費用,即屬無據。 ㈣被告就地下室連續壁(含複壁)是否有未依圖說施作、防水 粉刷及高壓噴水泥噴射止水樁未施作、端版外露未切除等瑕 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之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被告施作地下室連續壁(含複壁)是否有未依圖說施作、防 水粉刷未施作之瑕疵?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地下室連續壁與複壁排水溝有未 經其同意即變更施工方式之瑕疵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所派主持工程之監造單位,有 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被告)之權」(本院卷㈠第15頁) ,依前開約定,原告所派監造系爭工程之單位,有監督及指 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權責,而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員 為黃德芳建築師事務所,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附卷可稽(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8頁),是監造之黃德芳建築師事務 所即有監督及指示被告系爭工程施作之權責。而被告於施工 期間,對於地下室複壁之施作方式向黃德芳建築師事務所申 請疑義解釋,經黃德芳建築師事務所回覆更改施工型式,即 將地下室複壁改採空心磚及結構補強之型式施作,而地坪及 複壁水溝部分則需作防水粉刷處理,有被告詢問建築師之施 工疑問點及解釋表單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 118頁),堪認 系爭工程複壁之施工方式業經設計及監造單位即黃德芳建築 師事務所辦理施工型式之變更,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對於系 爭工程地下室連續壁與複壁排水溝部分之施工方式,即應依 上開變更後之型式施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⑵而就本項地下室連續壁(含複壁)之防水粉刷有無瑕疵部分 ,依前述被告詢問建築師之施工疑問點及解釋表單「改用空 心磚,但需結構補強,地坪需防水處理」之記載(本院卷㈡ 第 118頁),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連續壁(含複壁)仍 需為防水處理,惟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問題(四)「本案 設計建築師所繪之施工圖與被證六資料中說明第12項得知, 地下室複地壁改用空心磚,但需地坪需防水處理其型式仍如 附件八所示不同,依工程設計思考理連續壁牆面之有防水較 不易滲漏並可防銹、為修繕等瑕疵,以達原有之設計要求、 其費用共需新台幣 131萬0679元整詳附件六」之結論(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第 6頁),及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第( 二)之1、3、4項結論「1.本案連續壁牆面、複壁未有施作1 : 2防水粉刷。3.因現場人工施工困難,故以機器之噴磁磚 施工、其單價依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97 年 4月修正版之修復工項,詳附件三估計。4.本案連續壁牆 面之施工依一般施工慣例若有防水設施、則較不易滲漏且可 防銹等瑕疵以達原有之設計要求,特提出該說明供法院參考 」之記載(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第3至4頁),足認被告 施作地下室連續壁(含複壁)之防水粉刷工程,並未依設計 及監造單位之要求方式進行施作,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地下 室連續壁(含複壁)有未施防水粉刷之瑕疵,自屬可採。 ⑶系爭工程地下室連續壁(含複壁)有未施作防水粉刷之瑕疵 ,已如前所述,且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部前開瑕疵修補, 而該瑕疵之修補費用,經建築師公會鑑定估算需1,310,679 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回復原始設計所需費用之損害 計1,310,679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有無施作高壓噴水泥噴射止水樁之瑕疵? 原告主張經比對設計圖與現場情形,被告並未施作連續壁高 壓噴水泥噴射止水樁,應減少工程承攬報酬云云。然查,因 連續壁工程並無法一次全部施工完成,因此一般連續壁之施 工係採分單元之施作方式施工,而將連續壁單元分為公單元 及母單元施作,由於公母單元分次施工之影響,致公母單元 連接處形成弱面,容易於此連接處發生地下水滲漏之情形, 為有效阻斷公母單元連接處產生的滲漏水路徑,一般係於公 母單元連接處施作止水樁,以達止水之功效。系爭工程亦有 止水樁之設計,此由連續壁接頭詳圖可資證明(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第G-53頁)。又CCP工法(Chemical Churning Pile Method)為國內常用之高壓噴射樁工法,常用於強化 軟弱地盤承載力之地盤改良及連續壁單元接頭之止水等處, 而被告施作連續壁單元接頭止水樁部分,被告係委請其下包 商磐榮營造有限公司以 CCP工法施作止水樁,有被告與磐榮 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照片、施工日報表、估驗計價 請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35至246頁),堪認被告就施 作連續壁單元接頭止水樁部分,已委請其下包商磐榮營造有 限公司之施作,且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建 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第 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施作 止水樁云云,並不足取。 ⒊被告施作之連續壁有無端版外露未切除之瑕疵? 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問題(九)「 1、本合約內估價未編 列。 2、依一般工程慣例辦理、端版未編列費用,係由監造 單位指示。參考附件三(九)監造建築師說明」、問題(十 )「本案工程連續壁端版未切除、鋼筋外露銹蝕,對系爭建 築物之粱柱架構無安全影響,內裝按期是否影響、施工決定 是否切除,唯依一般工程慣例辦理端版無編列費用,係由監 造單位指示磨平即可,若加1:2防水粉刷則安全無虞」之結 論(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至9頁),及建築師公會補充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第(二)之 5項「(問:如切除端版並為防 水處理,所需合理費用為何?)依工程慣例辦理由監造建築 師已說明,目前該端版切除確實有困難、所產生之銹蝕等瑕 疵不影響整棟結構體,故不予編列」之結論(建築師公會補 充鑑定報告第 5頁),足見系爭契約並未編列該項工程之費 用。又連續壁端版一般為連續壁母單元灌漿時端部阻隔之界 面材,作為連續壁混凝土端部造型之用,並非連續壁主體結 構部分,依一般工程慣例連續壁完成後之端版是否切除,係 由監造單位依現場狀況指示要求承商是否施作,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本件系爭工程監造之黃德芳建築師事務所有指示要 求被告將該端版切除及施作防水粉刷,而該端版未切除及施 作防水粉刷亦不影響建築物之結構之安全,則被告依監造之 黃德芳建築師事務所指示施作此部分連續壁端版之工作,且 該端版又未影響建築物之使用、安全及美觀,自無辦理修補 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切除端版及防水粉刷所需之 費用云云,並無足採。 ⒋綜上,有關連續壁施作部分,被告有未施作防水粉刷之瑕疵 ,原告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瑕疵之修補 費用 1,310,67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施作之鋁窗有無瑕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188,900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鋁窗並未按圖施作,且原設計有隱藏式 紗窗,惟被告並未安裝紗窗,被告應返還因此所減省之材料 及勞力費用計188,900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所採用之鋁 窗型式,係依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之黃德芳建築師事務所簽 認同意以被證 7所載之圖面施作,有鋁窗相關圖說在卷足憑 (本院卷㈡第119至120頁),是被告即應按上開鋁窗圖面施 作鋁窗工程。就本項施作有無瑕疵部分,依建築師公會補充 鑑定報告第(三)之1、2項「現況安裝鋁窗與原設計之鋁窗 雙方均同意、且有監造單位確認簽證,故應無扣減之合理金 額問題」、「由上述所示知共有12處48樘未附紗窗其費用共 計新台幣 7萬9475元整,詳附件五。」之記載(建築師公會 補充鑑定報告第 6頁),足認被告施作之鋁窗工程除有12處 48樘未附紗窗外,其餘均符合鋁窗圖說之約定。 ⒉又系爭工程之鋁窗計有12處48樘未安裝紗窗,經建築師公會 鑑定其現況安裝所需費用為79,475元,而安裝紗窗為被告系 爭工程應施工之範圍,原告並已給付紗窗部分之價金予被告 ,而被告並未依約施作該紗窗部分,是原告依民法第 494條 前段請求減少該部分之報酬79,475元,並依民法第 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79,47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第494條、第179條、第 227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係於98年12月9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7 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確有原告所指外牆混凝土表層蜂窩 未處理,致磁磚剝落、樓版與牆接縫滲入雨水、及未依契約 約定施作部分連續壁防水工程、紗窗等瑕疵,已如前述,而 原告已於98年11月17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002435號存證信函 函請被告就瑕疵進行修繕,然被告自始未進行修補,則原告 依民法4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與補充鑑定 報告之鑑定結果,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繕外牆支出費用之損 害 1,102,500元及地下室連續壁與複壁修繕所需出支之費用 1,310,679元,及依第494條前段、第 179條之規定與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與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請求被告返還未 施作少窗部分應減少之報酬79,475元,合計2,492,654元( 1,102,500+1,310,67 9+79,475= 2,492,654),及自98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 1項請求被 告應賠償上開損害部分,因本院已認定被告須依民法第 495 條第1項、第494條及第 17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及返還責任, 而前開訴訟標乃屬選擇合併性質,則本院既以前開情由判准 原告勝訴,此部分自即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 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曾聲請向建築師公會提出該鋼筋掃描紀錄 以供比對,及聲請鑑定人補充說明為何 CCP工法與高壓水泥 噴射樁有相同效果等調查證據部分,因鋼筋掃描之紀錄須經 由工程專業人員作詳細的判讀,且依掃描器之型式不同而有 不同判讀方式,原告自無法於鋼筋掃描底稿判讀出正確之數 據,而建築師公會本於工程專業所為之鋼筋掃瞄紀錄判讀結 果,已完成製作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表五所載之鋼筋比 較表(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3至32頁),自無再予提出鋼 筋掃描底稿之必要,故原告前開主張,乃屬重複調查事項; 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採何種型式之高壓噴射樁工法施 工,而 CCP工法為高壓噴射樁工法之一種,其常用於一般工 程連續壁單元接頭作為止水樁之用,詳如前述,是本項相關 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訊鑑定人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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