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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鴻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雯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緯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王雪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8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柒萬叁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柒萬叁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文忠,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任 惠昌、羅守緯,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民國98年7 月21 日、102 年2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卷㈣第20頁)。又被 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來成,於本院 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劉萬寧、王央城,變更後之法定 代理人分別於98年12月4 日、100 年7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 ㈠235 頁、卷㈡第254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 施作該工程期間,積欠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支出 之代僱工等費用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理由而提起反訴(見 本院卷㈠第107 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 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關係有關,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 法律規定所為,應為法之所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1 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265,426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嗣於101 年10月24日變更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386,4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㈢第252 頁反面);繼於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240,906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56、68頁反面)。反訴原告前揭訴之 變更,核分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與被告榮民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組成榮工/ 益鼎聯合承 攬體(下稱承攬體),承攬國防大學之「國防大學率真分案 主體工程」(下稱主體工程),並將其中景觀雜項工程項目 (下稱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原告並與被告益 鼎公司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景觀 雜項工程於93年11月5 日開工,96年2 月14日完工,96年8 月15日驗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75,606,126元, 分述如下: ⒈第25期估驗計價款3,788,903 元:被告原應給付系爭景觀雜 項工程第25期估驗計價款5,637,266 元,扣除監督付款金額 1,848,36 3元後,尚餘工程款3,788,903 元,然被告以其代 僱工費用超出當期計價餘款而拒絕給付第25期計價款之餘款 ,被告未依合約規定即代原告僱工,被告扣抵此部分費用 實無理由。 ⒉第26期估驗計價款351,630 元:被告原應給付第26期估驗計 價款351,630 元,被告以其代僱工費用全數扣抵,然被告未 依契約約定即代原告僱工並扣抵此部分費用,實無理由。 ⒊第27期估驗計價款145,480 元:第27期估驗計價款原為3,40 2,000 元,加計泰勞超額扣款退還1,325,149 元及退還重複 扣款80,013元,被告原應給付原告4,807,162 元;經被告監 督付款予下包4,661,682 元,並扣代僱工費用145,480 元後 已無餘款支付,故未給付原告此工程款。惟被告未依合約約 定即代原告僱工,其扣抵代僱工費用145,480 元部分,實無 理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490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第25期至第27期估驗計價款。 ⒋保留款13,874,825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 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 尾款。另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d 之約定,履約保證 金最後一期應本工程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乙方辦 妥工程保固保證,且無解決事項後發還。被告於96年10月16 日同意解除最後25%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責任,足見系爭 工程已全部完工,且本件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保留款13,874,82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 第2款 及第11條第1 項第1 款d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⒌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827,250 元:被告於96年5 月18日及 96 年8月2 日景觀工程工務協調會中,同意將第一次變更設 計追加工程中,A 區主入口廣場-2追加工程款96,828元、B 區主軸端景追加工程款203,475 元及L 區透水鋪面追加工程 款526,947 元,合計827,250 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 工程款。 ⒍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1,441,209 元:被告於前述二次協調 會中曾同意,將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中,A 區主入口24 0 ㎝造型牆追加工程款119,747 元、A 、B 、O 、P 區TYPE -B圍牆及圍牆柱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合約數量不足須補足部分 工程款471,471 元、追加A 區圍牆柱及造型牆面飾重做之追 加工程款58,380元、B 區主軸端景鋪面增加之工程款419,92 3 ○○○ 區○○○道東西側花崗石座椅追加工程款371,688 元,合計1,441,209 元,另行辦理追加帳手續,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此項工程款。爰依96年5 月18日及96年8 月2 日景觀 工程工務協調會之決議及民法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 ⒎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追加工程款12,053,527元:系爭景觀雜 項工程因主體建築物地下室頂版變更設計提高40㎝,導致景 觀工程鋪面高程亦須配合變更提高,致原告須增加整地及挖 填方工項,並因此多支出12,053,527元工程款,爰依民法49 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⒏返還溢扣之清安費及廢棄物處理費1,328,163 元:系爭契約 標單本已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一式1,924,556 元, 之後被告將前開工作收回自行統籌處理,故應辦理減項,然 被告卻以前開工作由其自行處理為由,將相關費用3,252,71 9 元自原告應領取之各期工程款中逕予扣除,惟被告逕予扣 除前開相關費用遠高於原先合約編列之金額,顯合理,爰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扣款項1,328,163 元(3,252,719-1,924,556 =1,328,163 )。 ⒐物價指數調整款10,887,743元: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為國防大 學率真分案工程最後階段施作之工程,依契約第6 條約定, 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原應於94年5 月30日完工,然因被告等承 攬建築主體結構工程進度延宕,致原告無法全面施作;且辦 理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時,亦展延工期至 96年2 月14日,承攬體並於96年3 月26日發文予原告,稱因 整體工程完工期限展延,請原告將本工程履約保證期限展延 至96年8 月31日,以符契約規定,足見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係 因承攬體施工延滯造成原定工期由20 7天展延為832 天。然 原告開工後原物料飆漲,致成本大幅上揚,爰依96年5 月18 日景觀工程工務協調會之決議、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 規定及行政院頒布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請求被告補償14,522 ,975元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又因原告重新計算後,更正為請 求如原證93(見本院卷㈢第250 頁)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所 示物價指數調整款10,887,743元。 ⒑因工期展延而生之管理費23,257,875元:系爭景觀雜項工程 因被告施工延滯,致展延工期,造成原告各項費用之支出大 幅增加,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參考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一般補償金額計算 方式為:每日管理費=(原契約總價-按日計酬工作項目- 安衛措施費-環保措施費-其他一式計價項目)×0.04/ 契 約工期。故本件工程之每日管理費應為契約總價扣除工地清 潔勞安環保費後,乘以0.04,再除以工期207 天,則每日管 理費為(1 94,500,000-1,924,556 )×0.04/207≒37,212 .6元。本件工程合計展延625 天(000 -000 =625 ),且 被告為二次變更追加均未給付原告管理費,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管理補償費為:每日管理費37,212.6元×展延天數625 天 ,合計為23,257,875元(37,212.6×625 =23,257,875)。 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⒒返還清潔點工重複扣款882,030 元: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 明書第10條第4 項之約定:「乙方進場起至離場或報完工為 止,須分擔清安處理費(含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 裝廢棄物等),該項工作由甲方統籌辦理,並依各平行廠商 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費用。」。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工地清 潔及廢棄物處理工作由被告統籌辦理,且於每月計價款分攤 比例扣抵,然被告每月又重複編列「代僱清潔點工一式」之 費用,既無明細又未經原告簽認,即將此點工費用由原告工 程計價款中予以扣除,顯屬重複扣款。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⒓返還代僱工及代僱機具扣款6,767,491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第4款之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因進度落後或因施 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應自行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 若經甲方或業主作上述要求時,則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 拒絕,並不得脅迫要求加價。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二日內仍 未改善者,甲方得將部分工作自理或派工支援,其所需費用 及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償付。」。然被告代為 僱工及機具均未依前開約定為之,且被告代僱工扣款均僅列 工數及金額,並未明列施作之工項、施作之區域,亦未經原 告簽認,其中諸多項目非屬原告契約責任,被告予以扣款自 屬不當。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僱工款 項6,099,105 元及代僱機具款項668,386 元,合計6,767,49 1 元。 ⒔以上合計75,606,126元,如附表總表中「原告主張金額」欄 位所示,被告應如數給付。 ㈡依系爭契約第1 頁註之記載:「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組成之榮工/ 益鼎聯合承攬組織依 聯合承攬協議書第6.1 條及第10.4條同意以益鼎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為訂約代表。」,是系爭契約雖由被告益鼎公司為訂 約代表,然被告榮民公司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兩造間 往來文件及會議紀錄,被告等均以「榮工- 益鼎聯合承攬率 真施工處」共同具名發文或參與會議,足見被告榮民公司亦 為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得向被告益鼎公司及被告榮 民公司請求共同給付前述款項。 ㈢並聲明:⒈被告益鼎公司、榮民公司應給付原告79,241,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第25至27期估驗計價款4,286,013 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因進度落後或 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 即原告) 應自行增加施工人員 、機具或加班,若經甲方(即被告益鼎公司)或業主作上述 要求時,則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脅迫要求 加價。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二日內仍未改善者,甲方得將部 分工作自理或派工支援,其所需費用及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 概由乙方負責償付。…」。94年12月間至96年7 月間,因原 告工程進度落後,被告益鼎公司屢次要求原告趕工,並告知 原告如未予改善,將依約代僱工辦理,並於原告計價款中扣 除關於代僱工趕工之相關費用。被告益鼎公司依約代原告僱 工,並要求原告償付其所需費用及損失,從而被告益鼎公司 自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第25至27期估驗計價款予以扣抵,自屬 有據,原告不得請求本項估驗計價款。 ⒉保留款13,874,825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工程尾款 之約定:「全部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 程尾款,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b. 保固切結書。c.工程保固金+保證金同意書。d.經甲乙雙方 簽認之工程計價/結算單。e. 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惟 原告未證明其已依約定交付上開文件,顯見原告依約不得 請求被告益鼎公司給付保留款。縱認原告得請求保留款,惟 被告益鼎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自 代原告僱工所需費用及損失,與原告之保留款予以扣抵。 ⒊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827,250 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 項第2 款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 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 )或展延工期。」、第6 款約定:「乙方於執行本契約過程 中,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 件發生之日起十五天內向甲方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 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第8 款約 定:「契約變更,經雙方同意,做成書面記錄,經簽名或蓋 章後,即刻生效。」。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追 加減帳,並無原告主張之變更追加之項目或金額,原告主張 被告益鼎公司曾於第一次變更設計中同意追加「A 區主入口 廣場-2」、「B 區主軸端景」、「L 區透水鋪面」項目云云 ,顯非事實。 ⒋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1,441,209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益 鼎公司曾於第二次變更設計中同意追加「A 區主入口240cm 造型牆」、「A 、B 、O 、P 區TYPE-B圍牆及圍牆柱第一次 變更設計後合約數量不足需補足部分」、「追加A 區圍牆柱 及造型牆面飾重做」、「B 區主軸端景鋪面」○○○ 區○○ ○道東西側花崗石座椅」項目云云,惟前開工程項目並未列 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之變更追加項目中,顯見被告並 未同意變更設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⒌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追加工程款12,053,527元部分:主體建 物地下室頂板係由結構平行廠商承攬施作,主體建物旁之土 方回填則由土方平行廠商承攬施作,二者均非原告承攬之系 爭工程承攬範圍,原告何來增加整地及挖填方之工作項目可 言。況,主體建物內部縱有高程變更設計,致地下室頂板提 高40公分,亦與原告承作之位於主體建物外之景觀雜項工程 無涉,原告本應依契約圖說施作。且系爭契約之圖說亦從未 變更,原告依約按圖施作即可,原告本項請求毫無理由。 ⒍返還溢扣之清安費及廢棄物處理費1,328,163 元部分:依系 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 項之約定:「乙方進場起 至離場獲報完工為止,需分擔清安處理費(含工程廢料、生 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該項工作由甲方統籌辦理 ,並依各平行廠商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擔費用。」。原告於 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各期估驗計價款中,需扣除清安處理費後 ,方為原告實際可領取之款項。原告於請領各期款項時,對 被告益鼎公司依約扣除清安處理費用,亦無異議,原告請求 返還,實無理由。 ⒎物價指數調整款10,887,743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 之約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兩造已約定,由原告承 擔物價將來可能漲、跌之風險,故物價變動乙事並非雙方於 契約成立時所不得預料,原告援引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件訴 訟,顯無理由。又原告並未指出應用何一行政院頒物價指 數調整辦法,且各該行政院頒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雖指示有關 物價調整之參考執行方式,惟其適用對象係以政府機關為限 。本件兩造均為民間公司,自無從援引適用。 ⒏因工期展延而生之管理費23,257,875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第2 項之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第3 項約 定:「本契約之價款/ 計價用之單價亦包含軟硬體、材料、 機具、設施、人員、臨時設施、臨時水電費、通訊費、趕工 加班費、各項利管等費用、…。」,是系爭契約總價中業已 包含利管費在內,與原告為完成工作所耗費之時間無涉,原 告空言主張「依工程界之慣例,因工期大幅延長,致施工廠 商增加額外支出之管理費,係按比例計算之」云云,卻未就 此一工程慣例之存在或計算公式為任何舉證,亦未提出其因 展延工期致增加費用支出之相關憑證,其主張顯無可採。 ⒐返還清潔點工重複扣款882,030 元部分: 本項所稱「清潔點 工」實為零星雜項點工,包括清潔工及技術工,其工作內容 係支援原告施作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此係因原告於施工期間 之工班人手不足,要求被告益鼎公司調派零星點工支援,由 原告於每日下午五點前提出每日需求人數,原告所需點工即 於次日早上在被告益鼎公司工務所集合,再交予原告現場監 工帶往施工區域搬運材料或處理工作面,與系爭契約施工補 充說明書第10條第4 項所定,針對清安組織之行政支出及廢 棄物處理工作之「清安處理費」之費用,係屬二事。被告益 鼎公司依原告要求提供點工以支援原告施作系爭景觀雜項工 程,原告自應於其工程款中將點工費用扣還予被告益鼎公司 。原告將「清潔點工」費與前述「清安處理費」相混淆,顯 與事實不符,自非有據。 ⒑返還代僱工及代僱機具扣款6,767,491元部分: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因進度落後 或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即原告)應自行增加施工人員 、機具或加班,若經甲方(即被告益鼎公司)或業主作上述要 求時,則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脅迫要求加 價。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二日內仍未改善者,甲方得將部分 工作自理或派工支援,其所需費用及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概 由乙方負責償付。…」。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代僱工及代僱機 具須經由原告簽認始可為之,故原告以被告益鼎公司代僱工 及代僱機具未列明施作工項及施作區域,亦未經其簽認為由 ,主張本項扣款不當云云,顯無理由。再者,自94年12月間 至96年7月間,被告益鼎公司即屢因原告工進落後而要求原 告趕工,並告知原告如未予改善,將依約代僱工辦理,並於 原告計價款中扣除關於代僱工趕工之相關費用,顯見原告主 張被告益鼎公司應返還代僱工及代僱機具費用云云,並無理 由。 ㈡被告益鼎公司與原告於9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 原為194,500,000 元。雙方嗣於96年5 月25日辦理第一次變 更設計,復於96年10月間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後之契 約總價為198,211,779 元,均有原告及被告益鼎公司簽認之 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及工程合約變更明細表可稽。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為被告益鼎公司與原告,至為明確,原告本於系爭 契約所為之各項請求,顯與被告榮民公司無涉,原告不得向 被告榮民公司請求工程款。 ㈢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益鼎公司主張: ㈠自94年12月間至96年7 月間,因反訴被告工程進度落後,反 訴原告屢次以備忘錄或會議紀錄要求反訴被告趕工,並告知 如未予改善,將依約代僱工辦理,並於計價款中扣除關於代 僱工趕工之相關費用。自95年1 月份起至96年7 月份止,反 訴原告就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為反訴被告墊款而嗣於各期估驗 計價款中予以扣抵後仍有不足,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之 代僱工等費用15,499,720元(含稅)及2,145,798 元(含稅 )(見本院卷㈣第73頁),縱與反訴被告之保留款14,568, 566 元(含稅)相抵銷後,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3,076, 951 元(含稅)。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㈡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日期為94年5 月30日,契約總價為194,50 0,000 元,嗣經雙方合意展延完工期限至96年2 月14日,契 約總價變更為198,211,779 元。惟反訴被告遲至96年3 月30 日始完成本工程,共計逾期44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 之約定:「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應繳交逾 期違約金予甲方。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曆天為單位,應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 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每逾期 一日之逾期違約金為工程總價的千分之三,即594, 635元( 198,211,779 元x 0.3%=594,635 元),則逾期違約金共計 26,163,955元(594,635 元/ 日x 44日=26,163,955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代僱工等費用及逾期違約金計29,2 40,906元(計算式:3,076,951 元+26,163,955元=29,240 ,906元)。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265,426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趕工,反訴被告均已遵照辦理,且反 訴原告主張之代僱工費用均僅列工數及數額,並未明列施作 之工項及區域,亦未經反訴被告簽認,部分項目亦非系爭工 程範圍,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僱工費用,應屬無 理。 ㈡又反訴被告於96年1 月31日即報完工,其後僅有缺失改善作 業,反訴原告片面認定反訴被告遲延完工,實屬無理。又反 訴原告曾於96年3 月26日發文予反訴被告,稱因整體工程完 工及驗收期限延誤,請反訴被告儘速將工程履約保證期展延 至96年8 月31日止。則反訴原告96年3 月26日當時既未提及 反訴被告施作之景觀工程尚未完工,顯見反訴被告於96 年3 月26日前早已完工;且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展延履約保證 期限至96年8 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b 之 約定:「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間,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 ,應較本契約規定之最後履約期限長90日。」故本件工程完 工期限應為96年5 月31日,是原告既已於96年1 月31日申報 完工,顯無逾期完工之事實。 ㈢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2頁) ㈠被告益鼎公司與被告榮民公司組成「榮工/ 益鼎聯合承攬組 織」,為訴外人國防大學辦理「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 」,並於93年12月間由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與被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聯合承攬協議書第6.1 條、第10.4 條約定為訂約代表,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益 鼎公司承攬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工程總價款不含加值型營業 稅為194, 500,000元,另加計加值型營業稅9,725,000 元, 並約定於93年11月5 日開工,於94年5 月30日完工,合約工 期為207 天。 ㈡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於96年5 月25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經 原告與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減帳工程金額68,221元 ;後又於96年10月間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3,78 0,000 元,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經二次變更設計後合約總金額 變更為198,211,77 9元(未含稅)。 ㈢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經二次展延工期後,完工日期變更為96年 2 月14日,並於96年8 月15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完畢(見本院 卷㈠第43頁);被告於96年10月16日同意解除原告最後25%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責任(累計解除100%之履約保證金連 帶保證書責任)。 ㈣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第25期估驗計價款為5,637,266 元(未稅 ),被告於此期估驗款中扣抵代僱工費用3,788,903 元(未 稅)、監督付款1,848,363 元;第26期估驗計價款為351,63 0 元(未稅),被告於本期扣抵代僱工費用315,630 元(未 稅);第27期估驗計價款為3,402,000 元(未稅),被告於 本期扣抵代僱工費用145,480 元(未稅)、監督付款4,661, 682 元。 ㈤被告於94年7 月12日發函原告表示: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因地 下室頂版高程變更設計提高40公分,結構區內排水系統銜接 結構區四周舊有排水系統,需配合調整變更結構區內排水高 程,已獲監造單位同意,請原告配合依宗邁建築師事務所94 年7 月1 日00000000號函內容辦理。 ㈥被告於扣款後均有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已收受被告開立之 發票;被告曾於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之估驗計價款中,扣抵95 年7 月份至9 月份代原告支出之清潔點工費383,232 元、95 年10月份之清潔點工費498,798 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前述各項工程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情置辯;又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益鼎公司)主張反訴被告 (下稱原告)尚應給付代僱工費用及逾期違約金予被告益鼎 公司,亦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有無理由? 1.第25期、第26期及第27期估驗計價款3,788,903 元、351,63 0 元及145,480 元部分? 2.保留款13,874,825元部分? 3.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827,250 元部分? 4.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1,441,209 元部分? 5.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追加工程款12,053,527元部分? 6.返還溢扣之清安費及廢棄物處理費1,328,163 元部分? 7.物價指數調整款14,522,975元部分? 8.因工期展延而生之管理費23,257,875元部分? 9.返還清潔點工重複扣款882,030 元部分? 10.返還代僱工及代僱機具扣款6,767,491 元部分? ㈡被告是否得以代僱工費用予以扣抵?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代僱工等費用?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榮民公司共同給付工程款?被告榮民公司 抗辯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無權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 ,是否有理? ㈣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何時完工?被告益鼎公司得否請求原告給 付付逾期違約金26,163,955元?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有無理由? ⒈第25期、第26期及第27期估驗計價款3,788,903 元、351,63 0 元及145,480 元部分? 原告主張第25期估驗計價款5,637,266 元,扣除監督付款金 額1,848,363 元後,尚餘工程款3,788,903 元(5,637,266 元-1,848,363元=3,788,903 元);第26期估驗計價款為35 1,630 元;第27期估驗計價款為3,402,000 元,加計泰勞超 額扣款退還1,325,149 元及退還重複扣款80,013元,扣除監 督付款予下包款項4,661,682 元,尚餘145,480 元(3,402, 000 元+1,325,149元+80,013 元-4,661,682元=145,480 元 ),被告應予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4 頁);被告對 於前述原告主張之第25期計價款為3,788,903 元、第26期計 價款為351,630 元、第27期計價款為145,480 元之情並不爭 執,僅抗辯經以代僱工等費用予以扣抵後,原告已無餘額得 以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反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第25期計價款為3,788,903 元、第26期計價款為351,630 元、第27期計價款為145,480 元(均未稅)應屬有理。至被 告得否以代僱工扣款予以扣抵,另詳後述。 2.保留款13,874,82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全部工程 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請領工程尾款。系爭 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亦已開立統一發票、保固切結 書、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工程保固保證金同意書及簽認之 工程計價/ 結算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保留款13,874,825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相關工程尚未施 作完成,業主並未驗收,且原告迄未證明已約定開立統一發 票並繳交工程保固金、保證金同意書、經甲乙雙方簽認之工 程計價/ 結算單、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等書面文件,顯見原 告依約本不得請求被告益鼎公司給付保留款等語。 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全部完工經業主 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乙方於請領時應繳 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b.保固切結書。c.工程保固金 + 保證金同意書。d.經甲乙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 e.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見證物卷㈠第4 頁),是原告 於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並繳交「統一 發票」、「保固切結書」、「工程保固金+ 保證金同意書」 、兩造簽認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及「第三人無糾紛切結 書」後,即得請求工程尾款。又原告僅係承攬主體工程中之 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前述所謂「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驗 收範圍應僅指系爭景觀工程,不包含非屬原告承攬之工程部 分。若系爭景觀雜項工程部分業經業主驗收,主體工程部分 仍存有部分工程未經業主驗收;或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不能完 成驗收程序,非屬可歸責於原告施作之工程所致,均不得謂 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尚未驗收合格。 ⑶查被告97年12月22日97率真備字第0333號備忘錄記載:「說 明:本工程於96年8 月15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故貴公司 (即原告)所提供之保固保證金除現金外,若以其他方式提 供保固保證,應自96年8 月16日起除依工程契約規定之保固 期限,另加3 個月為保固保證有效期。…。」(見證物卷㈠ 第26至27頁),堪認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業於96年8 月15日經 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被告雖抗辯其與業主間主體工程變更設 計部分程序未完成,業主尚未全面完成驗收云云。惟縱使業 主僅係部分驗收,然被告並未指明未經業主驗收之工程是否 屬原告承攬範圍,亦未指明不能全部驗收,係因原告承攬之 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所致,自應認原告施作之系爭景觀雜項工 程部分,已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無庸就非屬其承攬工程部 分,負尚未驗收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屬無理,不 足採認。準此,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業於96年8 月16日經業主 驗收合格,堪予認定。 ⑷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於96年8 月15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原 告則於96年9 月27日,提送保固切結書予被告。嗣於96年11 月8 日提供統一發票、工程保固金(以工程尾款中扣留)、 工程保固保證金同意書、兩造簽認之第26期工程計價/ 結算 單及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向被告請領系爭契約金額7 %之 工程保留款等請,有原告96年11月8 日(九六)立率工字第 083 號函上所載:「說明:二、依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第2 項 規定,乙方請領時繳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隨文附件一 )。b.保固切結書(…經貴處同意在案)。c.工程保固金( 依合約金額3 %暫保留…)。d.工程保固保證金同意書一式 六份(隨文附件二)。e.經甲乙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 結算 單(隨文附件三…)。f.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一式六份(隨 文附件四)。」等語在卷可稽(見證物卷㈠第125 至126 頁 )。被告收受前開函文後,雖於96年11月20日96以率真備字 第1069號備忘錄記載之「貴公司(即原告)變更設計尚未完 成程序,結算金額無法確認且業方僅部份驗收尚未全面驗收 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保留款(見證物卷㈥第335 頁) 。惟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既於96年8 月15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 格,已如上述,而原告亦於驗收後,提送統一發票、保固切 結書、工程保固保證金同意書、工程計價/ 結算單、第三人 無糾紛切結書等文件予被告,已符合前開系爭契約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約定之付款條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應屬有理。 ⑸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之保留款金額為14,568,566 元(含稅金額,未稅則為13,874,825元)(見本院卷㈡第14 4 頁、卷㈢第215 頁反面、卷㈢第253 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保留款13,874,825元(未稅),應屬有理。至被告得 否以代僱工費用予以扣抵,另詳後述。 3.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827,25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96年5 月18日及同年8 月2 日之二次景觀工程協 調會中,被告曾就本部分工程,另行辦理追加帳手續,被告 自應給付本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 頁); 被告則稱辦理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時,均不包含本項工程 項目或金額,被告並未同意追加本部分工程及費用,亦未辦 理契約變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54頁)。 ⑵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總價契約, 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 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 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 目表或其他契約文件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等 契約文件所列之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契約文件預 估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 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亦不互為找補。惟若承攬 人施工之工程已超過原總價契約範圍時,應得依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定作人給付不屬原契約計價範圍之追加工程 款。且承攬人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縱未完成變更工程範圍 之程序,若係為因應實際狀況所必要,或符合定作人之需求 ,定作人自應給付承攬人施作追加工程之費用。查,系爭契 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 十五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 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 減) 或 展延工期。」(見證物卷㈠第2 、18頁),準此,系爭契約 屬總價契約,非因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原告完成工作之承 攬報酬即屬固定;反之,若原告施作之工程超出原契約範圍 以外時,自得依前述契約約款,辦理工程之追加減。 ⑶查96年5 月18日榮工- 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會議紀錄 決議事項記載:「六、針對立山公司追加工程款統計表決議 事項如下:有關統計表項次1 (附件A ):1 、A 區主入口 廣場-2單價分析表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單價分析表數量不足部 分,列入驗收完成後請立山公司提供漏項或數量差異數清單 供本處後發函業方爭取追加帳後續。...B區主軸端景(N 棟 值日官室東側洽公停車場)追加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漏列項 目,列入驗收完成後發函業方辦理追加帳手續。L 區透水鋪 面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漏列及數量差異部份,列入驗收完成 後發函業方辦理追加帳手續。」(見證物卷㈠第34至35頁) ,兩造既於前開會議時確認,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尚有「 A 區主入口廣場-2」、「B 區主軸端景」及「L 區透水鋪面 工程」等工程漏列之情形,是前開工程應非屬原系爭景觀雜 項工程之範圍,且因符合被告之需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 項追加工程款,應屬有理。另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 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記載:「 A 區主入口廣場-2…應補給追加工程款96,828元」、「B 區 主軸端景…追加工程款203,475 元」、「L 區透水鋪面工程 …補追加工程款526,947 元」及「第一次變更追加帳部分為 827,250 元(96,828元+203,475元+526,947元=827,250 元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4、45頁)。是此部分第一次變更 追加工程款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應為827,250 元,此金額 雖係基於原告所提之「第二次變更設計標單漏列項目明細表 」之「本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針對標單漏列項目及數量錯誤 更正」等相關附件之數量及金額為其計算依據(見證物卷㈠ 第38至41頁),惟該金額既經鑑定單位核對係屬合理,自堪 採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827,250 元,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⒋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1,441,209 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 月18日及同年8 月2 日協調會中曾同 意,將A 區主入口24 0㎝造型牆追加工程款119,747 元、A 、B 、O 、P 區TYPE -B 圍牆及圍牆柱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合 約數量不足須補足部分工程款471,471 元、追加A 區圍牆柱 及造型牆面飾重做之追加工程款58,380元、B 區主軸端景鋪 面增加之工程款419,92 3○○○ 區○○○道東西側花崗石座 椅追加工程款371,688 元,合計1,441,209 元,另行辦理追 加帳手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項工程款等情,有96年5 月 18日、同年8 月2 日榮工- 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見證物卷㈠第34至36頁),且此部分亦經鑑 定單位認「非屬於原告原契約承攬範圍」,又追加金額分別 為:「A 區主入口240 ㎝造型牆…追加工程工程款119,747 元」、「A 、B 、O 、P 區TYPE-B圍牆…追加工程款471,47 1 元」、「A 區圍牆柱及造型牆面飾…追加工程款58,380元 」、「B 區主軸端景鋪面…追加工程款419,923 元」○○○ 區○○○道東西側花崗石座椅…追加工程款371, 688元」(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5至46頁),合計1,441,209 元(119,74 7 元+471,471元+58,380 元+419,923元+371,688元=1,441, 209 元),被告亦以97年1 月24日備忘錄表示,「持續向業 方爭取」(追加費用)(見證物卷㈠第47頁)。足認前述工 程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而屬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金額1, 441,209元,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5.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追加工程款12,053,52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須按施工圖,依最深至最淺之順序,先挖排水 溝,再挖道路或廣場等結構底層後,再施作鋪面面層之鋪磚 或洗石子等工作。而於道路兩旁或接水溝之端部,其結構底 部均設計放深基腳5 公分,並規定底土壓實90% 以上。系爭 工程主體建築物地下室頂版變更設計提高40公分導致景觀工 程鋪面高程亦須配合變更提高,於新回填土方土質鬆軟之情 況下,原告必須先測量挖出放深基腳之形狀,再用機具夯實 ,且須經多次分層巡迴以挖方、填方及測量整地等施工順序 輪流施作,方能達到設計之高程,故原告因此須增加施做整 地及挖填方之工作,被告應予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66 頁)。被告則稱主體建物內部高程變更設計 ,致地下室頂板提高40公分,此與原告承作之位於主體建物 外之景觀雜項工程無涉,系爭契約之圖說亦從未變更,原告 依約按圖施作即可,原告本項請求毫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55頁)。 ⑵按工程之變更設計,是否應追加、減工程款,應視工程施工 之項目、數量或施工方法(含施工難易程度)等有無變更。 若工程項目、數量或工法有所變更,辦理追加減,固無疑義 ;惟工程變更設計若僅係改變原施作工項之位置,而工程之 項目、數量或工法均未改變,則無辦理追加減之必要,仍應 按原約定之價格,結算工程款。本件原告請求辦理追加之工 程項目,有「A區主入口及次入口」(含人行步道、主入口 休憩廣場、主入口廣場、預鑄R.C.路緣石、側門會客室側花 台等)、「B 區主軸端景」(含人行步道、主軸端景地坪、 預鑄R.C.路緣石等)○○○ 區○○○道」(含人行步道、步 道○○ 區○○○○○道路、預鑄R.C.路緣石、中樞廣場地坪 、環形座台等)、「D.E 草坪區」(含人行步道、步道、休 憩廣場區、座椅、弧形座椅、抿石子矮牆等)、「F 區滯洪 區」(湖濱散步道、休憩區平台、人行步道、預鑄R.C.路緣 石、卵石溝、滯洪池緣等)、「G 區○○○區○○○○道地 坪、預鑄R.C.路緣石等)、「H 區教學大樓一. 二樓」(景 觀道路、景觀車道、人行步道、停車彎、預鑄R.C.路緣石、 殘障坡道等)、「I 區院部大樓」(人行步道、停車彎、宿 舍步道、景觀道路、預鑄R.C.路緣石景觀車道、等)、「K 區南棟宿舍大樓」(人行步道、停車彎、景觀道路、景觀車 道、宿舍步道預鑄R.C.路緣石等)、「L 區中庭區」(含中 央廣場、太極廣場、景觀道路、穿越步道、次要步道、戶外 劇場及休閒廣場、植穴、植穴座台、太極廣場弧形座椅、矮 燈柱等)、「M 區階梯工程」(階梯工程)、「N 區綜合○ ○○區○○○○○道、入口廣場地坪、預鑄R.C.路緣石、階 梯工程等)、「O 區外聘教授宿舍區」(含人行步道、車道 、高壓地磚、預鑄R.C.路緣石、圓環、龍尾水池、洗石子座 椅等)(見證物卷㈠第51至57頁),然前開工程項目之內容 、數量、工法,與施作之高程通常並無關連。況原告亦稱: 其須按施工圖,依最深至最淺之順序,先挖排水溝,再挖道 路或廣場等結構底層後,再施作鋪面面層之鋪磚或洗石子等 工作。而於道路兩旁或接水溝之端部,其結構底部均設計放 深基腳5 公分,並規定底土壓實90% 以上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6 6頁)。足見不論前開工程項目之施作高程為何,原告 均應進行該等工程項目下方土層之挖、填、壓實及整平等工 作,施作高程之變更並未導致原告之工作增加。又原告復未 證明確因被告新回填之土質鬆軟,而額外增加整地、挖填方 等工作。是原告主張因主體建築高程設計提高40公分,以致 原告增加整地及挖填方之工作,被告應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 云云,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6.返還溢扣之清安費及廢棄物處理費1,328,16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標單編列有「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一 式1,924,556 元,惟被告將前開工作收回自行處理,故應辦 理減項。然被告卻以前開工作由其自行處理為由,將相關費 用3,252,719 元自各期估驗計價中逕予扣除,被告扣除之清 安等費用已高於系爭契約標單之金額,顯非合理,被告應返 還溢扣款項1,328,163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 、70頁)。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隨著營造工程施工作業 之進行,產生各項垃圾與廢棄物,而該等廢棄物之清理,原 則上應由製造者負責予以清運處理。惟於營造工地,同時進 行施工作業之施工廠商非僅單獨一家時,則廢棄物究係由哪 一廠商所製造,經常無法確認,故常透過各平行承攬商之協 商,或由最初之承攬人主導(如本件之被告),協議共同分 攤清運處理廢棄物之方式與費用。而各承攬商所負擔之費用 ,性質上屬施作工程所必須實際支出之成本,亦即採實支實 付之方式,按比例分攤等方式,計算各承攬商應負擔之費用 。縱使承攬商實際應負擔之清運處理費用,高於詳細價目表 所列之金額,亦不得拒絕履行負擔費用之義務;反之,若實 際支出之費用,低於詳細價目表所列金額,定作人亦不得請 求減少報酬。 ⑶查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 項之約定:「乙方( 即原告)進場起至離場獲報完工為止,需分擔清安處理費( 含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 ,該項工作 由甲方(即被告)統籌辦理,並依各平行廠商每月計價款之 比例分擔費用。」(見證物卷㈥第28頁),可見兩造對於系 爭景觀雜項工程工地內之廢棄物等清運處理,已約定由被告 統籌辦理,並由包含原告在內之各承攬商按比例負擔費用, 實支實付。縱原告依前開約款應負擔之金額,已高於系爭契 約標單所列金額,原告亦不得拒絕負擔。是被告於各期估驗 計價款中扣除清安費與廢棄物處理費,乃係基於前開系爭契 約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過系爭標單「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 所列金額之部分,尚非有理,自難准許。 7.物價指數調整款14,522,97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原應於94年5 月30日完工,然因 被告之主體工程進度延宕,致原告無法全面施作。經辦理系 爭景觀雜項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時,將工期展延至96年 2 月14日。而原告開工後,原物料飆漲,致成本大幅上揚, 被告應補償原告本項之物價調整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7 頁);被告則辯稱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明, 工程款不按物價指數調整物價變動之風險,並非契約成立時 不得預料,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56頁)。 ⑵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非當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約,係指該情事變更情 況,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無可 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 控制之範圍而言。 ⑶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工程應限期於 民國94年5 月30日完工。」(見證物卷㈠第5 頁),惟兩造 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時,已簽訂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 ,將完工期限展延至96年2 月14日,有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 乙紙在卷可參(見證物卷㈥第41頁)。是以兩造不爭執之開 工日期93年11月5 日(見本院卷㈡第14頁)起算,原工期為 207 日曆天(93年11月5 日至94年5 月30日),經展延後工 期為832 日曆天(93年11月5 日至96年2 月14日),為原工 期之4 倍。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總指數)銜接表顯示,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景觀雜項工程開 標月,即93年9 月(見本院卷㈢第250 頁、第253 頁反面) 之物價指數94.23 為比較基準,原約定之履約期限94年5 月 30日以前,指數最高為93年10月之94.8,最低為94年1 月之 93.94 並無過大差異。然自95年4 月之指數97.59 起,有明 顯向上攀升之趨勢,自95年5 月至96年2 月期間,指數皆在 10 1.03 以上。故展延工期後之95年6 月起,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明顯升高,原告之施作成本亦應隨之提高。雖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見證 物卷㈥第3 頁),然此項物價指數風險之分攤,僅限於原約 定之履約期限之94年5 月30日以前,對於95年6 月起物價指 數之高漲、成本之增加,顯非原告締約時所能預料或得以控 制。就展延工期後,物價指數明顯上漲之部分,原告應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95年6 月起之物價指 數調整款。至原告請求之第15期及第16期物價指數調整款, 其估驗計價月份,即95年4 月及5 月,尚在原定之工期期限 94年5 月30日範圍內,本部分之物價漲跌風險,仍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7年7 月1 日公告之 「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 原則計算範例」壹、契約變更型態規定:(契約)無物調規 定或規定不能物調者,計算方式有(1 )總指數2.5 +個別 項目10%,及(2 )總指數2.5 %,二種。又機關物調計算 範例之個別項目之計算,必須於每月之工程估驗款中,區分 出個別項目之價格及工料比例。本件兩造並無可資計算之單 據,復參酌工程會101 年1 月11日發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第5 條之規定:「…6.物價指數調整:(1) 物價調整方式: (由機關於下列3 選項中擇一勾選;未勾選者,依選項A方 式調整)選項A:依□行政院主計處;□台北市政府;□高 雄市政府;□其他__(由機關擇一勾選;未勾選者,為行 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5%)之部分,於估 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則本件物價調整之計算,採用行 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 幅超過2.5%之部分,估算之。另工程會公告之:「中央機關 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貳 、計算方式:「…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 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 ,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 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當期估驗款扣 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 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直接工程 費難以計算者,得經雙方合意以當期估驗款之百分之八十代 之。…」,是估驗款之直接工程費無法區別估算者,應以當 月之估驗計價款百分之80計算。觀諸系爭契約標單,並未將 直接工程費與間接工程費予以區隔,且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之 工程計價/ 結算單所記載之各期估驗款(見證物卷㈠第60至 77頁),亦未將直接工程費予以區隔,是本件物價指數調整 款之計算,應按每期估驗計價工程款之80%予以估算。又系 爭景觀雜項工程標單雖未明確區分出間接工程費,然工程履 約期間必須支出相關管理費、保險費、規費是所當然,且原 告承攬系爭景觀雜項工程,自以獲取一定之利潤為目的,是 原告主張各期估驗款不含間接費用,均屬直接工程費云云, 自非可採。 ⑸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95年6 月起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計算 如附表2 「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示,分述如下(原告請求金 額計算如原告所提出「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㈢ 第250 頁): ①第17期至24期物調款部份:查本部分估驗計價款係於95年6 月後估驗,原告應得請求本部分之物調款,計算如附表2 所 示。至原告所請求第15、16期即於95年4 月30日、95年5 月 30日前之物調款部分,均係在兩造原約定之工期內,依照系 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不予調整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 分之款項。 ②第25、26期物調款部分:原告既主張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業於 96年2 月14日完工,是系爭景觀雜項工程項目自應均於96年 2 月以前完成,是第25期及第26期估驗計價款雖係於96 年5 月及10月方為估驗,然該二期之物調指數,仍應採用完工月 份,即96年2 月之指數,方為適當。 ③第27期物調款部分:原告既稱第27期估驗款則屬第二次變更 設計追加減帳所增加之工程款(見本院卷㈢第245 頁)。且 本期之估驗計價金額3,780,000 元(見證物卷㈠第31頁)與 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所列之追 加金額3,780,000 元一致(見證物卷㈠第78頁),足見,本 期之估驗款全屬變更設計所衍生,原告既已與被告合意本次 變更設計之金額,自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原告請求本期估驗 款之物價調整款,自屬無理,不應准許。 ④第28期物調款部分:原告係請求前述「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 款」、「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及「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 追加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款(見「更正之原告物價調整金額 計算表」之備註三,本院卷㈢第250 頁),就「第一次變更 追加工程款」及「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既已依鑑 定單位估算之合理價格,認定原告得請求之該二項工程之費 用,已如前述,自應已包含原告施作該二項工程所需之一切 成本費用,原告復請求物調款,顯非適當,自難准許。又原 告請求之「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追加工程款」既屬無理,已 如前述,原告請求該項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自失之附麗,亦 難准許。 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 所示4,778,008 元物 價調整款,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理。 8.因工期展延而生之管理費23,257,87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因被告施工延滯,致展延工期長 達2 年餘,因此造成原告各項費用之支出大幅增加,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即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8 頁);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總價工程相關費用 在內,與原告為完成工作所耗費之時間無涉。系爭景觀雜項 工程絕大部分之施工,均不受主體工程之影響,系爭景觀雜 項工程延後完工,乃因業主辦理變更設計及原告人力不足導 致工程延宕所致,原告請求施工日數延長之管理費用,即屬 無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 頁 反面、卷㈡第159 頁反面、 卷㈢第225 頁反面)。 ⑵查原告94年2 月1 日(九四)立率工字第00二號函:「本公 司承攬貴處「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景觀雜項工程」自 合約簽定開工起,因結構工程之延誤,迄今始順利工進,工 期之延宕,懇請貴處函請業主展延工期,... 」(見證物卷 ㈡第344 頁),被告覆以94年2 月5 日94率真備字第0205號 備忘錄:「說明:二、有關工期展延,本處已發函業主積極 爭取中,俟業主同意後研議調整。」(見證物卷㈡第345 頁 ),堪認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係因非屬原告 承攬範圍之主體工程進度延宕所致,且被告既稱系爭景觀雜 項工程展延工期,部分係因業主變更設計所致,被告復未能 證明展延工期係因原告人力不足所導致,自應認系爭景觀雜 項工程之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原告。而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原 始工期為207 天,經展延後延長至832 天,展延後工期約為 原始工期4 倍,計625 天(832 天-207天=625 天),已如 前⒎⑶所述。原告於投標當時,自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展延 工期數倍之久,就原始工期207 天「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 ,不僅不在系爭契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 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是原告自得援引「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因展延工期而致增加之成本費 用。 ⑶因展延工期所導致之成本費用計算有採用實支法或比例法二 種主要方法,所謂實支法,係按承攬人之實支單據作為估算 之依據,惟承攬人因工期延長致所增加之成本常難有具體之 支出單據,或不完整,故理論上實支法雖屬較為準確之估算 方式,然實際上,難以按實支法予以估算承攬人因此而增加 之成本;另所謂比例法,係按展延工期日數與原定工期之日 數比例,乘以與時間關連之工程項目費用(如管理費),予 以按比例估算,於無法按實支法估算展延工期費用時,仍為 一可資參酌之估算費用方式。 ⑷原告雖提出部分與時間成本具有關連性之人員薪資、房屋租 金等費用,惟遭被告所否認,且相關單據亦非充足,尚難採 用實支法估算本件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又系爭景觀雜項工 程之標單,並未將與時間成本關連之管理費等單獨列出,而 係內含於各項工程費用中(見證物卷㈠第58頁)。惟參酌臺 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 款之條文:「除契約 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 ,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 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 營業稅){2.5 加〔〕}%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 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 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 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 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一般工程之時間成本費通常相 當於管理費,而管理費之數額,得按契約總價之2.5 %予以 計算。又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原告,已如 前述。而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曾辦理二次追加減工程,並另有 主體建築高程之變更,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之展 延係因業主變更設計所致之事實。是展延工期亦難謂可歸責 於被告。另參酌被告為原告代僱工施作相當之工程,分擔部 分之施工管理工作,原告之工程管理負擔自因此而有所減低 。是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按前開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第22條第5 款之計算方式,予以減半計付予原告為 當。是本件展延工期按比例法計算,並參以不可歸責兩造且 被告已負擔一部分之管理工作等情,原告請求工期展延而生 之管理費7,340,731 元(原契約總價194,500,000 元x 管理 費比例2.5 %x 展延工期日數625 天/ 原定工期207 天/2( 減半)=7,340,731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理。 9.返還清潔點工重複扣款882,030 元部分?及⒑返還代僱工及 代僱機具扣款6,767,491 元部分? 原告請求之「返還清潔點工重複扣款882,030 元」及「返還 代僱工及代僱機具扣款6,767,491 元」部分,應係包含於被 告於第12至27期估驗計價扣款之代僱工等費用32,568,634元 (含稅)內(見被告所提反訴附表5 :「代雇工/ 機具/ 五 金材料等費用扣款一覽表」之欄位B 「益鼎已扣立山款項金 額(含5 %稅)」,本院卷㈣第73頁),是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返還此部分之扣款,尚以被告得主張之代僱工扣款金額少 於被告於第12至27期估驗計價中扣款之金額為前提。然經本 院判斷,被告得主張之代僱工等費用為43,294,228元(含稅 ),如附表3 「代僱工費用」所示(另詳後述),高於被告 於第12至27期中扣款金額,是尚難認被告有溢扣款之情形,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二項費用,尚非有理,自難准許。 ㈡被告是否得以代僱工費用予以扣抵?被告益鼎公司得否請求 原告給付代僱工等費用? 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 ,因進度落後或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即原告)應自 行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若經甲方(即被告益鼎公司 )或業主作上述要求時,則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 並不得脅迫要求加價。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二日內仍未改善 者,甲方得將部分工作自理或派工支援,其所需費用及因而 造成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償付。…」(見證物卷㈥第7 頁),兩造約定,如因配合施工進度之需要,原告應自行增 加施工人員或機具。如經被告通知後二日內,原告仍未配合 辦理時,被告得代為僱工施作、支援,並由原告支付代為僱 工等費用。又前開須催告並經二日方得由被告代為僱工或機 具之約定,原告固得於催告期滿前拒絕被告之代僱工行為, 惟若兩造於施工中已有合意,由被告代為僱工時,自得不受 催告期之限制,被告應得就原告同意代僱工之範圍,主張由 原告支付相關之費用。查被告曾將95年1 月至96年3 月間, 由被告提供模板工協助原告施工之出工數及單價,按月通知 原告(見反原證1-5 、2-4 、3-7 、4-9 、5-9 、6-8 、7- 9 、8-10、9-10、11-10 、12-9、13-9、14-8、15-9、16-8 、17-8、18-6、19-7)。且曾任原告公司系爭工地現場人員 胡朝凱亦證稱:「(問:施工期間工人如何而來?)原告自 己找協力廠商施作,後來原告找不到人,就請被告榮民公司 協助找工人,工錢由原告負擔。」、「(問:請被告找工人 流程為何?)原告施作內容,包括景觀工程的施作,區分二 種工作,一種是結構工程(鋼筋、模板、混凝土…),這是 長期工作,且需專門技術工人,所以要提早幾天我口頭或書 面向榮民公司胡建臣申請,要看工作內容,實際派工前一天 榮民公司胡建臣站長會與我確認,當天工人來工地現場,我 再分配工作,工人完成當天之工作後,我會簽名確認。」、 「(問:工錢是何人支付)都是由榮民公司支付,再從原告 應領計價款扣除。」、「(問:對此原告有無提出任何意見 )沒有。結構工程是如此。」、「(問:除了人力之外,施 工現場原告有無足夠機器設備、器材施工?)早期都有,後 期不知何原因,機器廠商未能繼續提供,故原告由我向榮民 公司申請機具設備,相關費用循代僱工費用模式請款。」( 見本院卷㈡第154 至155 頁反面)。足認兩造已有合意,由 原告代僱工或代僱機具支援被告施工,由被告先為代墊僱工 機具等費用,再自原告應領之計價款中扣回。是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代僱工扣款之約定,請求原告負擔 此已有合意部分之費用,應屬有理。 ⒉又歷次備忘錄記載之各扣款工項及數量,雖屬被告計算製作 ,惟兩造既同意此一代僱工扣款模式,由被告計算並通知原 告代僱工扣款之項目及金額,故相關費用若有實際支出費用 之計價單、發票等文件可稽核時,備忘錄所記載之扣款工項 及數量,除有明顯錯誤、應予更正外,應屬可信。另備忘錄 所載單價部分,應以備忘錄記載之單價是否具有一致性,以 判斷兩造是否同意備忘錄所載之單價,例如模板隊員支援費 用,單價均為2,200元/日(見反原證1-5、2-4、3-7、4-9、 5-9、6-8、7- 9、8-10、9-10、11-10、12-9、13-9、14-8 、15-9)。或如水泥砂漿,單價原為1,445元/立方公尺,95 年7 月起至96年2 月則上調為1,695 元/ 立方公尺(見反原 證4-9 、5-9 、6-8 、7-9 、8-10、9- 10 、11-10 、12-9 、13-9、14-8、15-9),原告於調升單價後未即表示反對之 意,而持續由被告以相同之調升後單價,予以代為僱工等, 自應認為原告已同意調升後單價,以為代僱工扣款。惟若備 忘錄每次所載單價單價多所不同,尚難認原告同意每一次之 單價調整。又各項代僱工等費用,如有前述被告實際支出單 價可稽時,自無須再採用鑑定單位推算之估計金額,併予敘 明。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約定:「 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即原告) 保固三年,…。」及「保固期內,倘工程之一部或全部發生 走動、列損、坍塌或其他等瑕疵,經查係由於乙方施工或供 料不合契約規定所致者,乙方應無償無條件修復並改正。若 乙方於接到甲方(即被告益鼎公司)通之十日內不執行修時 ,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見證物 卷㈠第16頁),是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前尚可 能有缺失修補等施工工作之必要,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 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代僱工支援施作;惟系爭景觀雜項工 程於業主驗收合格後,即應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 之約定,負工程保固責任。被告於另行催告瑕疵修補前,自 不得復主張代原告僱工施作,亦不得復依契約第7 條第1 項 第4 款之約定予以扣款。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係於96年8 月15 日經業主驗收,如前㈠⒉⑶述,而被告所主張之代僱工等費 用,均屬業主驗收驗收合格前之缺失修繕,尚合於系爭契約 第7 條第1 項第4 款施工期間之約定,併予敘明。就被告主 張之代僱工等費用,析述如下: ①附表A1模板隊員支援費用:查被告於95年1 月至96年3 月定 期以備忘錄通知原告模板隊員應扣款之數量、單價(均為2, 200 元/ 日)與金額(見附表A1「備忘錄日期」及「備註」 欄位),且原告對於95年3 月至96年3 月之扣款金額曾表示 不爭執之意(見附表A1「原告是否爭執」欄位),足認兩造 已有合意,以單價為2,200 元/ 日,由被告提供模板工,支 援原告施工,並由被告先為代墊費用,再自原告應領之計價 款中扣回。是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模板隊員支援費用,應屬 有理。依鑑定單位之認定,95年1 月(95年1 月2 日至1 月 20日)出工時數為661 小時,95年2 月(95年1 月21日至2 月20日)之出工時數為854 小時(見附表A1「鑑定總工時( 含加班)」及「備註」欄位)。則95年1 月及2 月之模板隊 員支援薪資(不含加計1/3 之加班費)之計算,為工時除以 每日8 小時,再乘以單價2,200 元/ 日,結果如附表A1「薪 資」欄位所示(95年1 月計算例:661 小時/8小時x2,200元 / 日=181,775元)。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勞工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八十四小時。」及第24條第1 款:「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之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時為8 小時以內,延 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是被告主張模板隊員加班(即延長工時)期間, 應加計三分之一之工資,應屬合理有據。模板隊員95年1 月 及2 月之加班時數各為21小時及10小時(見反原證1-1 第9 頁及反原證2-1 第7 頁),應分別加計1/3 之延長工時工資 1,92 5元(21小時x2200 元/8小時x1/ 3=1,925 元)及917 元(10小時x2200 元/8小時x1/3=917元)。茲將模板隊員支 援費用,整理如附表A1所示,合計金額為5,483,062 元。是 被告主張此部扣款5,483,062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 屬無據。至鑑定單位認模板隊員支援費用之單價為1,618 元 / 日部分,因與兩造合意之單價不同,故不予採用,併予敘 明。 ②附表A2泰勞支援費用:查被告曾將95年4 月至95年11月間, 由被告提供泰勞協助原告施工之費用,按月通知原告,有榮 公- 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備忘錄多張在卷可參(見附 表A2「被告主張」之「備註」欄位所示),足認兩造合意, 由原告派泰勞支援被告施工,由被告先為代墊費用,再自原 告應領之計價款中扣回。是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泰勞支援費 用,應屬有理。另被告所提之代僱泰工扣款金額明細表及泰 勞工作申請單等文件,除95年4 、5 月泰勞工作申請單有部 分經原告公司人員簽名(見反原證5-2 ,見反訴原證5 第65 至88頁),其他多未經簽認(見反原證4-2 、5-2 、6-2 、 7-2 、8-2 、9-2 、10-2、11-2),故尚難認被告主張之泰 勞支援工數為真。又觀諸被告歷次通知原告泰勞支援費用扣 款之單價,並非固定,多所變動(見附表A2「被告主張」之 「單價」欄位),而被告尚不能證明歷次通知之單價均已經 原告同意,尚難謂原告對每次之價格變動均有所同意,自難 採為計價之基礎。又原告曾對被告所主張之泰勞支援費用金 額,表示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泰勞工作申請單及加班註記等資 料,應為如附表A2「原告抗辯」之「金額」及「備註」欄位 所載之金額,被告亦未表示爭執,故此期間之費用應依原告 所主張之金額為準。又被告對鑑定單位認定之泰勞支援費用 金額並無否認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48 頁),是95年4 月及 5 月之金額應以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為據(見鑑定報告第13 、14頁)。是本項泰勞支援費用為4,667,278 元(見附表A2 「本院判斷」欄位合計結果),是被告主張此部扣款4,667, 27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至鑑定單位所認 95年6 月至11月之泰勞支援費用,並未說明相關金額計算所 依據之出工數與單價,故不予採用。又被告主張已就泰勞支 援費用進行結算協商,原告既已領取泰勞費用退款,顯對泰 勞支援費用扣款已無爭議云云。惟查,96年5 月18日景觀工 程協調會及被告97年2 月12日97率真備字第0066號備忘錄, 均無兩造對泰勞支援費用扣款已無爭議之記載(見證物卷㈠ 第32、34頁),被告據以主張原告已無爭議,自難採信。 ③附表A3之3000psi 水泥砂漿⑴及附表A4之3000psi 水泥砂漿 ⑵: 查被告曾將95年4 月至96年2 月間,由被告提供3000psi 水 泥砂漿協助原告施工之數量及單價,按月通知原告,有榮公 - 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備忘錄多張、工程計價/ 結算 單在卷可參(見附表A3「被告主張」之「備註」欄位所示) ,且工程計價/ 結算單已載明扣抵有如備忘錄所示之金額, 亦經原告簽認在案,足認兩造合意由原告提供3000psi 水泥 砂漿支援被告施工,由被告先為代墊費用,再自原告應領之 計價款中扣回。故原告辯稱僅為早日領得估驗款始先用印, 並未同意扣抵等語,並非可採。原告雖辯稱又被告於95年4 月至6 月通知原告之單價為1,445 元/ 立方公尺,95年7 月 起至96年2 月則上調為1,695 元/ 立方公尺。此部分單價經 被告調整一次後通知原告,原告於94年7 月起至96年2 月均 未對調升為1,695 元/ 立方公尺表示反對之意,並繼續使用 被告提供之水泥砂漿,應認原告已同意調升單價。故鑑定單 位認此部分單價均以1,445 元/ 立方公尺為計價基礎(見鑑 定報告第20頁,外放),尚不可採。又鑑定單位認被告應使 用之3000psi 水泥砂漿(1) 及3000psi 水泥砂漿(2) 之數量 合計為919.14立方公尺,此係基於系爭契約標單及單價分析 表計算而得,尚屬合理有據。被告既未能提出實際使用水泥 砂漿之數量之單據,僅得以鑑定單位認定之數量為基礎,計 算此部分之費用。另被告提供水泥砂漿時之單價既有變動, 自應就不同時間供應之水泥砂漿數量按當時之單價分別計算 其金額。而各月份使用之水泥砂漿數量,應得按被告歷次以 備忘錄通知原告之數量,按比例予以計算,即各月份數量= 被告主張之數量x 鑑定單位認定之總數量919.14立方公尺/ 被告主張之總數量3,192 立方公尺。計算結果如附表A3「判 斷」之「數量」欄位所示,各月份數量乘以該月之單價,加 總後即得3000psi 水泥砂漿(1) 之金額為1,516,572 元,30 00psi 水泥砂漿(2) 為27,332元,如附表A3、附表A4所示。 是被告主張此部扣款1,516,572 元及27,332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④附表A4之H 、I 區頂蓋洗石子查核缺失修繕代僱工費用:查 被告本項實際代僱工支出之費用為59,475元,此有95年5 月 29 日 三麗莊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經原告簽認之工程 計價/ 結算單可稽(見反原證17-5第42、43頁),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0頁),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59,4 75 元 ,應屬有理。 ⑤附表A5水溝、模板組立、打石點工工資及泥作點工工資等代 僱工費用⑴: ⑴95年1 月L 區太極廣場弧形水溝代僱工費用:查被告於本項 實際代僱工支出之費用為170,500 元,此有95年4 月7 日工 程計價/ 結算單及順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稽(見反原證 1-2 第17、18頁),亦為原告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50頁),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170,500 元,應屬有理。 ⑵95年2 月D 區2M、7M步道模板組立代僱工費用:查本項實際 支出之費用為32,838元,有95年3 月2 日工程計價/ 結算單 及順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稽(見反原證2-2 第14、15頁) ,亦為原告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1頁),是被告主 張本項費用32,838元,應屬有理。 ⑶95年○ ○○ 區○ ○○道及D 區1M、7M人行步道模板組立代僱 工費用: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35,200元,有工程計價/ 結算單及順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稽可稽(見反原證3-2 第 30 、31 頁),亦為原告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2頁 ),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35,200元,應屬有理。 ⑷95年4 月A-type圍牆、造型牆及D 區抿石子矮牆、休憩廣場 、7M步道、D 棟B1棟B2棟J 棟西側步道模板組立代僱工費用 :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167,680 元,有工程計價/ 結算 單及信德工程行統一發票可稽(見反原證4-3 第41、42頁) ,亦為原告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3頁),是被告主 張本項費用167,680 元,應屬有理。 ⑸95年5 月H 、I 、J 及K 區地下室頂版平罩落水頭:查被告 委託戈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平罩落水安裝工料」計98,978 元、「既設管路堵塞清除及出位置尋找」計87,522元及另計 之「管理費9,818 元」,此有工程計價/ 結算單及戈登工程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稽(見反原證5-3 第89、90頁)。是原 告應負擔「平罩落水安裝工料」計98,978元及按比例之管理 費9, 818元(支付之總管理費18,500元x 平罩落水安裝工料 98,9 78 元/ 總施工費(98,978+87,522 )元=9,818 元) ,合計108,796 元(98,978元+9,818元=108,796 元)。被 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之扣款金額為108,726 元,低於前開金額 ,應屬合理有據,尚可採信,此金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55頁)。至鑑定單位認本項非屬系爭契約範圍部 分(見鑑定報告第28頁,外放)。查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 書之約定:「…景觀H 、I 、J 及K 區地下室頂版排水版施 作範圍內之排水管結構預埋部分甲方已另案招商施作,不含 本工程範圍內(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部分仍需施作)」(見 證物卷㈥第25頁),是原告不須施作之部分為排水管結構預 埋部分,與地下室頂版平罩落水頭之工項顯有區別,鑑定單 位以前開約款認定地下室頂版平罩落水頭非屬系爭契約範圍 ,顯有不當,自難採信。 ⑹95年9 月D 區模板組立代僱點工:就本項扣款277,392 元部 分,原告曾不爭執(見卷㈡第116 頁),且有95年9 月30日 工程計價/ 結算單及信德工程行統一發票記載此部費用為27 7,392 元可稽(見反原證9-5 第120 頁),應足採信。 ⑺96年1 月L 區高壓磚色帶泥作點工工資:查本項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44,300元,有96年2 月3 日經原告簽認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及統一發票可稽(見反原證13-5第88、89頁),是被 告主張本項費用44,300元,應屬有理。 ⑻96年3 月泥作代僱工點工工資:就本項扣款82,800元部分, 原告曾不爭執(見卷㈡第129 頁),且有96年10月29日春益 順企業有限公司工程計價/ 結算單記載此部費用82,800元可 稽(見反原證15-5第63頁),應足採信。 ⑼96年4 月泥作代僱工點工工資:就本項扣款34,300元部分, 原告曾不爭執(見卷㈡第130 頁),且有96年5 月5 日春益 順企業有限公司工程計價/ 結算單記載此部費用34,300元可 稽(見反原證16-3第28頁),應足採信。 ⑽綜上,水溝、模板組立、打石點工工資及泥作點工工資等代 僱工費用(1) 計算如附表A5所示,應屬系爭契約範圍內,而 由被告代為僱工支援或施作,其費用合計為953,730 元,被 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⑥附表A6水溝、模板組立、打石點工工資及泥作點工工資等代 僱工費用⑵: ⑴95年1 月O 區S 棟弧形水溝代僱工費用:查本項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60,000元,有95年2 月8 日工程計價/ 結算單及裕順 工程行統一發票可稽(見反原證1-3 第23、24、26頁),亦 有經原告簽認之95年1 月20日工程計價/ 結算單及備忘錄在 卷可憑(見反原證1-4 、1-5 ),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60, 000 元,應屬有理。 ⑵95年3 月F 區滯洪池樓梯模板代僱工費用:查本項實際支出 之費用為69,840元,有95年3 月19日智華土木包工業統一發 票、工程計價/ 結算單及95年3 月21日經原告簽認之工程計 價/ 結算單、備忘錄可稽(見反原證3-3 第33、34頁、反原 證3-6 第48、49頁),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69,840元,應屬 有理。至鑑定單位認本項代僱工費用,與模板隊員支援費用 重覆(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0頁)部分。查,模板隊員支援部 分,係由被告榮民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所提供,此有被告 益鼎公司與榮民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簽訂之建造工程承攬 契約及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可稽(見反原證3-1 )。 而F 區滯洪池樓梯模板代僱工部分,則係由被告益鼎公司委 由智華土木包工業代為施作,此有智華土木包工業與被告益 鼎公司簽訂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及工程計價/ 結算單可稽( 見反原證3-3 ),是此兩部分之代僱工,應係由被告榮民公 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及智華土木包工業分別提供、分別計價 ,自應無重複之情形。鑑定單位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非妥適 ,自難採據。 ⑶95年5 月B2型場鑄溝及研究大樓東、西側B1型預鑄溝弧形部 分變更場鑄排水溝: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115,280 元, 有95年4 月11日信德工程行統一發票、工程計價/ 結算單及 95 年5月30日經原告簽認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備忘錄可稽 (見反原證5-4 第92、93頁、反原證5-7 第123 、124 頁) ,,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115,280 元,應屬有理。至鑑定單 位以原告於95年4 月26日第15期估驗計價時,已完成B2型U 溝260 公尺(總長310 公尺),認被告完成之數量為剩餘之 50 公 尺。而B1型排水溝亦由原告於95年3 月27日前全部完 成,故被告並未代僱工施作B1型排水溝部分。惟查,被告係 於95 年4月11日將此部分工程估驗計價予所委託之代僱工施 工廠商,此有95年4 月11日之信德工程行工程計價/ 結算單 及統一發票可稽(見反原證5-4 第92、93頁),是被告代為 僱工施作本部分工程之時間,應係於96年4 月11日以前,並 非鑑定單位所認之96年5 月。故鑑定單位誤認被告代僱工施 作之時間,以致認被告僅有代為施作50公尺之事實。鑑定單 位以其誤認事實為基礎,所為此部分之鑑定結果,自難採用 。又本項工程應係施作「場鑄溝」,並非「預鑄溝」,故系 爭景觀雜項工程景觀雜項工程主排水系統工程及房舍周邊排 水系統工程預定進度表雖顯示研究大樓(C )東側及西側之 B1 型 號「預鑄溝」已完成,惟表上「場鑄溝」之型號及長 度欄位均尚為空白(見證物卷㈤第3 頁),自不能認原告於 95年3 月前已完成本項「場鑄溝」工程,是原告以前述預定 進度表,抗辯被告並無本項之代僱工云云,尚難信實。 ⑷96年1 月打石點工工資: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18,750元 ,有玖震海事工程行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 結算單(第二次 計價)及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反原證13-3第39、40頁、反原 證13-9第220 頁),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18,750元,應屬有 理。 ⑸96年3 月泥作代僱工點工工資: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66 ,000元,有96年4 月12日三麗莊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工 程計價/ 結算單及備忘錄可稽(見反原證15-6第104 、105 頁、反原證15-9第172 ),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66,000元, 應屬有理。又前開工程計價/ 結算單記載之工程項目為:「 ○ ○○ 區○○○○○道洗石子龜裂缺失改善」,屬系爭工程尚 未完工前之施工行為,應屬兩造合意代僱工之範圍。又本項 工程既為「缺失改善」,縱○ ○○ 區○○○○○道洗石子原於 估驗計價時已列入完成項目,然原告仍有於竣工前將缺失改 善完成之義務,若由被告代僱工改善,自應由原告支付此部 分費用。是鑑定單位以96年1 月31日第24期工程估驗計價時 ,本項之相關人行步道工程已完成,而認非屬原告承攬範圍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3頁),尚非有理,自難採用。 ⑹96年4 月泥作代僱工點工工資:就本項扣款18,500元部分, 原告曾不爭執(見卷㈡第130 頁),且有96年4 月14日三麗 莊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工程計價/ 結算單記載此部費用 18,500元可稽(見反原證16-4第45、46頁),應足採信。 ⑺綜上,水溝、模板組立、打石點工工資及泥作點工工資等代 僱工費用(2) 計算如附表A6所示,應屬系爭契約範圍內,而 由被告代為僱工支援或施作,其費用合計為348,370 元,被 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⑦附表A7鋼筋綁紮、加工代僱工費用、房舍週邊水溝犬走粉光 及積水通管費: ⑴95年○ ○○ 區○ ○○○○道鋼筋組立代僱工施作:就本項扣 款7,500 元部分,原告曾不爭執(見卷㈡第104 頁),且有 95 年3月16日協成工程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記載此部分費用 為7,500 元(見反原證3-4 第36、37頁),應足採信。 ⑵95年8 月鋼筋綁紮及加工代僱點工: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 為98,800元,有協成工程行工程統一發票及計價/ 結算單可 稽(見反原證8-6 第98頁),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98,800元 ,應屬有理。 ⑶95年9 月鋼筋綁紮及加工代僱點工: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 為111,800 元,有協成工程行工程計價/ 結算單可稽(見反 原證9-6 第125 頁),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111,800 元,應 屬有理。 ⑷95年10月鋼筋綁紮及加工代僱點工: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 為165,100 元,有協成工程行工程計價/ 結算單可稽(見反 原證10-6第163 頁),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165,100 元,應 屬有理。 ⑸95年11月鋼筋綁紮及加工代僱點工: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 為83,200元,有協成工程行工程計價/ 結算單可稽(見反原 證11-6第156 頁),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83,200元,應屬有 理。又以上95年8 月至11月之鋼筋綁紮及加工,係被告委由 協成工程行施作,顯與泰勞支援施工有別,鑑定單位認此部 分均已扣款(鑑定報告第34頁),顯有錯誤,不足採信。 ⑹96年4 月房舍週邊水溝犬走粉光:按被告得代僱工施作之範 圍,僅限於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程,若非契約範圍內之工程 ,原告本無施作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主張代僱工施作而予以 扣款。查被告主張,依契約圖說,犬走應施作七厘石(見本 院卷㈢第137 頁),惟本項扣款工項為「水溝犬走粉光」, 顯與七厘石不同,難認屬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予以扣款,應屬無理,尚難准許。 ⑺96年7 月F1、F2棟中庭及L 區積水通管費:就本項扣款22,0 00元部分,原告曾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且有戈 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計價/ 結算單記載此部費用22,000元可 稽(見反原證19-5第40頁),應足採信。 ⑻綜上,鋼筋綁紮、加工代僱工費用、房舍週邊水溝犬走粉光 及積水通管費,計算如附表A7所示,應屬系爭契約範圍內, 而由被告代為僱工支援或施作,其費用合計為488,400 元, 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⑧A8L區點工工資(游分隊)及分隊美容工班點工工資: ⑴95年4月及5月L區步道整地、鋼筋、模板、組立及預鑄溝蓋 板鋪設安裝點工工資:查此部費用合計應為675,000元,此 有玖震海事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結算期數一期,反原 證4-6第46頁)428,750元及工程計價/結算單(結算期數二 期,反原證4-6 第50頁)246,250 元(合計:428,750 元+2 46, 250 元=675,000 元)可稽。被告主張此此部分扣款, 應屬有理。 ⑵95年6 月L 區步道整地、鋼筋、模板、組立及預鑄溝蓋板鋪 設安裝點工工資: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233,750 元,有 玖震海事工程行工程計價/ 結算單可稽(見反原證6-4 第87 頁),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233,750 元,應屬有理。 ⑶95年7 月L 區步道整地、鋼筋、模板、組立及預鑄溝蓋板鋪 設安裝點工工資: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481,250 元,有 玖震海事工程行工程計價/ 結算單(本期完成)240,000 元 (反原證7- 4第87頁)及工程計價/ 結算單(本期完成241, 250 元)可稽(反原證7-4 第90頁),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 481,250 元(240,000 元+241,250元=481,250 元),應屬 有理。 ⑷95年8 月L 區步道整地、鋼筋、模板、組立及預鑄溝蓋板鋪 設安裝點工工資: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415,000 元,有 玖震海事工程行工程計價/ 結算單(本期完成)235,000 元 (反原證8- 4第84頁)及工程計價/ 結算單(本期完成180, 000 元)可稽(反原證8-4 第87頁),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 415,000 元(235,000 元+180,000元=415,000 元),應屬 有理。 ⑸95年10月游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 342,500 元,有玖震海事工程行工程計價/ 結算單(本期完 成)47,500元(反原證10-5第156 頁)及工程計價/ 結算單 (本期完成295,000 元)可稽(反原證10-5第159 頁),是 被告主張本項費用342,500 元(47,500元+295,000元=342, 500 元),應屬有理。原告雖抗辯部分工程已由原告完成, 被告無代僱工之必要,且有重複扣款云云。惟查,被告既有 實際支出前開費用,尚難認有重複扣款等情事,原告此部抗 辯,尚難採信。 ⑹96年3 月分隊美容工班點工工資: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 1 69,375元,有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 結算單可稽(反原證 15-3第27頁),被告主張本項費用169,375 元,應屬有理, 原告雖抗辯此部份費用因受其他廠商污染所致(見本院卷㈡ 第128 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採信。 ⑺96年4 月分隊美容工班點工工資: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 3 32,500元,有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 結算單可稽(反原證 16-2第17頁),被告主張本項費用332,500 元,應屬有理。 ⑻96年5 月分隊美容工班點工工資: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 8 7,500 元,有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 結算單可稽(反原證 17-3第30頁),被告主張本項費用87,500元,應屬有理。 ⑼綜上,L 區點工工資(游分隊)及分隊美容工班點工工資, 計算如附表A8所示,應屬系爭契約範圍內,而由被告代為僱 工支援或施作,其費用合計為2,567,500 元,被告主張扣款 ,應屬有理。 ⑨A9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 ⑴95年8 月部分: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147,813 元,有營 順工程行工程計價/ 結算單及原告公司人員胡朝凱簽認之估 價單可稽(反原證8-5 第90、94、95頁)。被告主張本項費 用147,813 元,應屬有理。 ⑵95年9 月部分:查原告公司人員胡朝凱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 為313 工,加班時數為671 小時(反原證9-4 第97、108 至 118 頁),合計出工數為396.875 工(313 工+671小時/8小 時=396.875 工),按提供點工之營順工程行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之單價2,500 元/ 工計算(反原證9-4 第99),本項 費用為992,188 元(396.875 工x2, 500 元/ 工=992,188 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⑶95年10月部分:查原告公司人員胡朝凱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 為643 工,加班時數為1,513 小時(反原證10-4第112 、12 8 至153 頁),合計出工數為832.125 工(643 工+1513 小 時/8小時=832.125 工),按提供點工之營順工程行之工程 計價/ 結算單之單價2,500 元/ 工計算(反原證10-4第114 ),本項費用為2,080,313 元(832.125 工x2,500元/ 工= 2,080,313 元)。又被告自承實付營順工程行2,080,000 元 ,溢扣313 元(反原證10第1 頁),是被告主張扣款於2,08 0,000 元,應屬有理。 ⑷95年11月部分:查原告公司人員胡朝凱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 為568 工,加班時數為1,089 小時(反原證11-4第111 、12 7 至153 頁),合計出工數為704.125 工(568 工+1,089小 時/8小時=704.125 工),按提供點工之營順工程行之工程 計價/ 結算單之單價2,500 元/ 工計算(反原證11-4第115 頁),本項費用為1,760, 313元(704.125 工x2,500元/ 工 =1,760,313 元)。被告主張扣款1,760,000 元,應屬有理 。 ⑸95年12月部分:查原告公司人員胡朝凱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 為613 工,加班時數為1,382 小時(反原證12-3第38、54至 78 頁 ),合計出工數為785.250 工(613 工+1,382小時/8 小時=785. 250工),按提供點工之營順工程行之工程計價 / 結算單之單價2, 500元/ 工計算(反原證12-4第40頁), 本項費用為1,963,125 元(785.250 工x2,500元/ 工= 1,963, 125元)。被告主張扣款1,963, 125元,應屬有理。 ⑹96年1 月部分:查原告公司人員胡朝凱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 為525 工,加班時數為1,215 小時(反原證13-4第43、60至 87 頁 ),合計出工數為676.9 工(525 工+1,215小時/8小 時=676.9 工),按提供點工之營順工程行之工程計價/ 結 算單之單價2,500 元/ 工計算(反原證13-4第45頁),本項 費用為1,692,250 元(676.9 工x2,500元/ 工=1,692,250 元)。又被告自承實付營順工程行1,691,750 元,多扣500 元(見反原證14第1 頁),是被告主張扣款1,691,750 元, 應屬有理。 ⑺96年2 月部分:查原告公司人員胡朝凱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 為412.5 工,加班時數為999 小時(反原證14-4第38、49至 67 頁 ),合計出工數為676.875 工(412.5 工+999小時/8 小時=537. 375工),按提供點工之營順工程行之工程計價 / 結算單之單價2, 500元/ 工計算(反原證14-4第40頁), 本項費用為1,343,438 元(537.375 工x2,500元/ 工=1,34 3,438 元)。又被告自承實付營順工程行1,340,000 元,多 扣3,500 元(見反原證14第1 頁),是被告主張扣款1,340, 000 元,應屬有理。 ⑻96年3 月部分:查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 結算單記載此部分 費用為456,000 元(見反原證15-2第23、24頁),並有備忘 錄在卷可參(見反原證15-9第23、24頁)。被告主張扣款 456,000 元,應屬有理。 ⑼96年4 月部分:查營順工程行統一發票、工程計價/ 結算單 記載此部分費用為389,500 元(反原證16-1第3 、4 頁), 並有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反原證16- 8 第287 頁),被告主 張扣款,應屬有理。 ⑽96年5 月部分:查估價單記載之點工數量為171.5 工,加班 時數為61小時(反原證17-1第2 至12頁),合計出工數為17 9.1 工(171.5 工+61 小時/8小時=179.1 工),按前開提 供點工之營順工程行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之單價2,500 元/ 工計算,本項費用為447,750 元(179.1 工x2,500元/ 工= 447,750 元),並有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反原證17-8第92頁 )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⑾96年6 月部分:查估價單記載之點工數量為169 工,加班時 數為29小時(反原證18-2第10至23頁),合計出工數為172. 6 工(169 工+29 小時/8小時=172.6 工),按前開提供點 工之營順工程行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之單價2,500 元/ 工計 算,被告主張本項費用為431,500 元(172.6 工x2,500元/ 工=431,500 元),應屬有理。 ⑿96年7 月部分:查估價單記載之點工數量為142 工,加班時 數為28小時(反原證19-1第6 至15頁),合計出工數為124. 1 工(142 工+28 小時/8小時=124.1 工),按前開提供點 工之營順工程行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之單價2,500 元/ 工計 算,且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 結算單記載此部分費用為310, 250 元(反原證19-1第4 頁),被告主張本項費用為310,25 0 元(124.1 工x2,500元/ 工=310,250 元),應屬有理。 ⒀綜上,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計算如附表A9所示,應屬系爭 契約範圍內,而由被告代為僱工支援或施作,其費用合計為 12,009,876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又一般工程於估 驗計價時,雖已就承攬人施作數量予以估算記載,惟並非即 可認已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若有缺失、數量差異或尚零星 收尾工作時,仍應於驗收前予以補正。且估價單既經原告公 司人員簽認,施作之工項應屬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範圍以內。 是原告抗辯部分工程已於估驗計價時完成估驗、或無收尾必 要、或非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範圍云云,尚非有理,自難採信 。又胡朝凱、張式豪既屬原告公司人員及設於系爭景觀雜項 工程工地之人員,當可信任其簽認之真實性,原告復抗辯其 簽名未經授權,否認其真正云云,洵屬無理,不足採信。 ⑩附表A10機具代僱工費用⑴: ⑴95年3 月部分:查「F1棟西側B2型水溝開挖」及「B1棟東側 水溝開挖後施工便道整地」計12,250元部分,有挖土機車輛 工作單及昇展企業社95年4 月28日統一發票(挖土機CK120 ,12,250元)為證(見反原證3-5 第38至40頁);「C 棟兩 造水溝施作及涵管埋設」計14,000元部分,有挖土機車輛工 作單、四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95年4 月4 日統一發票(挖土 機工程,28,000元)及單據黏貼單記載:「扣立山公司 14,000 元 」為證(反原證3-5 第41至43頁);「D 棟北側 水溝開挖」7,000 元部分,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綠中海工 程有限公司95年4 月9 日統一發票(PC120 挖土機租金, 7,000 元)為證(反原證3-5 第44、45頁);「○ ○○ 區○ ○○○○道整地」7,000 元部分,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綠 中海工程有限公司95年4 月13日統一發票(PC120 挖土機租 金,7,000 元)為證(反原證3-5 第46、47頁),並有經原 告蓋章確認之工程估價/ 結算單及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反原 證3-6 、3-7 ),堪信被告代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從事 水溝開挖及便道整地等作業。被告主張扣款40,250元(12,2 50元+14,000 元+7,000元+7,000元=40 ,250 元),應屬有 理。至原告抗辯原告自有水溝小包施作,無須代僱工云云, 尚難採信。又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 範圍:…應包括:…f.本工程施工前表土雜草木之清除運棄 ,…。」(見證物卷㈥第25頁),足認施工前之表土清運, 屬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之範圍,原告抗辯土方粗整等作業,為 被告之責任云云,尚屬無理,不足採信。 ⑵95年4 月部分:查此部分份代僱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如附表A10 「備註」欄所示,足認被 告代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174,000 元,並有經原告 蓋章確認之工程估價/ 結算單及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反原證 4-8 、4-9 )。又系爭契約標單項次四「A 區主入口及次入 口」包含「圍牆TYPE-A」工項(見證物卷七第93頁),足認 A 區主入口之「圍牆TYPE-A」屬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範圍。被 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原告以被告於95年3 月30日施工之 工項為「A 區主要入口施工」,與表列記載之工項為「A 區 TYPE-A圍牆基礎開挖」並不相符,否認該部分之機具代僱機 具費用云云,尚屬無理,不足採信。 ⑶95年5 月部分:查此部代僱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如附表A10 「備註」欄所示,並有經原告 蓋章確認之工程估價/ 結算單及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反原證 5-8 、5-9 ),足認被告代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84 8,000 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至原告抗辯,因地下 室頂版變更設計,高程提高40公分,故土方回填清運及整地 ,應屬被告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景觀雜項工程 確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有變更設計之情形,是原告抗辯代 僱機具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應屬無理,尚難採信。 ⑷95年6 月部分:查此部代僱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如附表A10 「備註」欄所示,並有經原告 蓋章確認之工程估價/ 結算單及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反原證 6-7 、6-8 ),足認被告代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59 ,800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其中95年6 月12日部分 ,挖土機車輛工作單記載之挖土機機型為PC40,發票所載金 額為(PC40)6,000 元(反原證6-5 第102 、103 頁),被 告主張扣款金額7,000 元(反原證6-5 第89頁),顯非適當 ,應僅能扣款6,000 元。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景觀雜項工程 確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有變更設計之情形,是原告抗辯代 僱機具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應屬無理,尚難採信。 ⑸95年7 月部分:查此部代僱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如附表A10 「備註」欄所示,,並有經原 告蓋章確認之工程估價/ 結算單及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反原 證7-8 、7-9 ),足認被告代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 53,000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至原告抗辯水溝回填 等工項非屬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範圍代僱機具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應屬無理,尚難採信。 ⑹95年8 月部分:查此部代僱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如附表A10 「備註」欄所示,並有經原告 蓋章確認之工程估價/ 結算單及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反原證 8-9 、8-10),足認被告代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 9,524 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⑺95年9 月部分:查此部代僱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如附表A10 「備註」欄所示,並有經原告 蓋章確認之工程估價/ 結算單及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反原證 9-9 、9-10),足認被告代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23 2,410 元。被告主張扣款232,410 元,應屬有理。又原告並 未證明,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確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有變更 設計之情形,是原告抗辯代僱機具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應屬 無理,尚難採信。 ⑻95年10月部分:查此部代僱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如附表A10 「備註」欄所示,並有經原告 蓋章確認之工程估價/ 結算單及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反原證 10-9、10-10 ),足認被告代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 29 5,300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逾此部分,尚屬無 據。 ⑼95年11月部分:查此部代僱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如附表A10 「備註」欄所示,並有經原告 蓋章確認之工程估價/ 結算單及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反原證 11-9、11-10 ),足認被告代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 230,500 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⑽95年12月部分:查此部代僱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如附表A10 「備註」欄所示,並有經原告 蓋章確認之工程估價/ 結算單及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反原證 12-8、12-9),足認被告代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高 於464,600 元。被告主張扣款464,600 元,應屬有理。 ⑾96年1 月部分:查此部代僱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如附表A10 「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代 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415,000 元。被告主張扣款, 應屬有理。 ⑿96年2 月部分:查此部代僱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如附表A10 「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代 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509,300 元。被告主張扣款, 應屬有理。 ⒀96年3 月部分:查此部代僱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如附表A10 「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代 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42,000元。被告主張扣款,應 屬有理。 ⒁95年7 月部分:查此部代僱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如附表A10 「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代 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5,000 元。被告主張扣款,應 屬有理。 ⒂綜上,機具代僱工費用⑴,計算如附表A10 所示,應屬系爭 契約範圍內,而由被告代為僱工支援或施作,其費用合計為 2,615,484 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⑪附表A11機具代僱工費用⑵及分隊F區漿砌卵石點工工資: ⑴95年8月部分:查此部代僱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如附表A11「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代 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45,500元。被告主張扣款,應 屬有理。 ⑵96年5 月及6 月部分:查原告並不爭執,係因現場位置與設 計圖說尺寸不符,而未施作此部分工程(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足認此部分工作係由被告代為完成。另估價單記載之 95 年5月點工數量為66工(反原證17-2第14至18頁)、95年 6 月點工數量為42工(反原證18-2第20至23頁),按提供點 工之營順工程行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之單價2,500 元/ 工計 算(反原證17-2第19頁),費用為165,000 元(66工x2,500 元/ 工=165,000 元)及105,000 元(42工x2,500元/ 工= 105,000 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又觀諸被告94年 4 月28日94率真備字第0670號函記載:「A 、F 、L 及P 區 現場位置與設計圖說尺寸不符部分,經與宗邁建築師討論後 ,請貴公司(即原告)就現地測量放樣並提供相關繪圖檢討 釋疑內容,以利本處再與建築師協商所涉變更部分。」(見 證物卷㈠第12 4頁),是本部分工程雖涉及尺寸不符之變更 設計,惟應仍屬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僅需調整施作尺寸) ,被告代僱工施作後予以扣款,自屬合理有據。至鑑定單位 認此部分工程係由原告之石材工程承包商所施作部分,與原 告自承並未施作此部分工程之事實顯不一致,自難採信。 ⑶綜上,機具代僱工費用⑵及分隊F 區漿砌卵石點工工資,計 算如附表A11 所示,應屬系爭契約範圍內,而由被告代為僱 工支援或施作,其費用合計為315,500 元,被告主張扣款, 應屬有理。 ⑫附表A12點工部分: ⑴查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 項之約定:「乙方進場起至離 廠或報完完工為止,需分攤清安處理費(含工程廢料、生活 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該項工作由甲方統籌辦理, 並依各平行廠商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費用。」(見證物卷 ㈠第87頁),是兩造約定之清安處理費,係屬各平行廠商施 工中共同產生之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 之處理費用,若非屬共同產生之廢棄物處理費用,而係支援 原告施工所需點工人力,並不包含於清安處理費中。又此項 費用發生於00年0 月至96年7 月間,其點工出工數、單價及 合計費用,並經被告定期彙整通知原告,原告於該期間內均 予接受被告之點工人力,以支援協助原告施工。顯見被告代 為點工支援施工,業經原告之同意,被告主張扣款,自屬有 據。原告抗辯被告已扣除清安處理費,不應再扣除本項點工 費云云,尚非有理。 ⑵次查,此部分之點工來源,係與彭哥工程行等簽訂建造工程 承攬契約(配合內裝及交辦之臨僱工作),此有被告益鼎公 司與彭哥工程行承攬契約可稽(見反原證9 第197 頁)。復 觀諸被告製作之各月份點工統計表所示,被告之點工係分別 提供於原告等多家平行廠商使用(見反原證9 第192 頁), 足見被告係同時為包含原告在內之承攬人提供點工,並支付 點工費用予彭哥工程行等。而各月份點工統計表雖為被告所 製作,但必須定期彙整後通知原告等各承攬人,除有登載錯 誤等情形,應堪信為真實。茲將各月份點工統計表記載之點 工數量、單價、管理費及合計金額整理如附表A12 所示,被 告主張扣款7,460,505 元,應屬有理。 ⑬附表A13 代購施工五金材料及手工具等(1) 、附表A14 代購 施工五金材料及手工具等(2) 及水泥及石粉包代購費用:查 此項費用發生於00年0 月至96年7 月間,其代購材料明細, 並經被告定期彙整通知原告,此有被告通知原告代購施工五 金材料之備忘錄可稽(見附表13及附表14「備註」欄),原 告於該期間內均予接受,以為原告施工之用。顯見被告代為 施工五金材料及手工具,業經原告之同意,被告主張扣款, 自屬有據。至原告抗辯被告有重複購買、非系爭景觀雜項工 程所需材料云云,尚難採信。又此項金額既經被告定期彙整 並檢附明細表以備忘錄通知原告,其記載之金額,應可採信 。合計金額整理如附表A13 及附表A14 所示,被告主張扣款 445,703 元及461,240 元,為有理由。 ⑭A 、C 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F2棟地下室吊管至 污水坑配管工程、J 區F1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 ⑴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景觀H 、I 、 J 、K 區地下室頂版排水施作範圍內之排水管結構預埋部分 ,甲方已另案招商施作,不含本工程範圍內(地下室吊管至 污水坑部分仍需施作)。」(見證物卷㈥第25頁),是兩造 約定,原告雖不須施作排水管結構預埋部分,惟地下室吊管 至污水坑部分,仍屬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範圍,原告仍有施作 之義務。又施工補充說明書與工程圖說皆屬表彰系爭景觀雜 項工程範圍之契約文件之一,若無互相矛盾或無法並存之情 形,具有互相補充說明之地位。故於工程圖說未予記載之施 工項目,若於施工補充說明書上述明應於施作之工程,仍屬 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之一部分。原告抗辯系爭契約工程圖說未 標示吊管工程,工程圖說效力優先於施工補充說明書,吊管 非屬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範圍,原告無施作之必要云云,尚非 有據。鑑定單位以工程圖說並無吊管示意,認原告無施作之 必要部分,亦與前開契約約款相違,不足採信。 ⑵查被告代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A 、C 棟地下室吊管至污 水坑配管工程」支出380,000 元(未稅)、「F2棟地下室吊 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支出475,000 元(未稅)、「J 區F1 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支出470,000 元(未稅) ,此有戈登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 結算單可 稽(反原證20、21、22),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此部扣款 ,應屬有理。 ⑮N 區花臺代僱工:按所謂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 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 設計(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 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 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 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 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查被 告95年10月20日95率真備字第2284號備忘錄記載:「…景觀 雜項工程F 區56組護欄群及N 區花臺,已於九月即通知貴公 司進場施工,然迄今仍未派員進場,如於95.10.20前仍未派 員進場施工,本處將代僱工施作,…。」(見反原證23)原 告嗣於95年10月25日以(九五)立率工字第0二九號函覆: 「此工項圖面數量與單價分析表數量相差甚大,非本公司能 力所能吸收,況且還有多處圖面數量與單價分析表數量不符 之處,如果要本公司吸收其所有差異金額,實在不合其情理 及慣例,懇請貴處(即被告)明察及協助本公司處理相關追 加事宜。」(見證物卷㈤第159 頁),足認原告因工程圖說 與單價分析表之數量差異,致未依被告之催告期限,進場施 作本項工程。又系爭契約既屬總價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之 數量縱與圖說有所差異,原告仍不得主張增加報酬或拒絕施 工。被告於催告原告施工,而原告仍未限進場施作,自得請 求原告負擔被告代僱工施作所生之費用。至原告抗辯原告曾 發函要求被告協調監造單位(辦理追加),被告未予回覆, 故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代僱工施作此部 分工程,支出費用377,000 元(未稅),有良強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及工程計價/ 結算單可稽(見反原證23),堪信為真 實。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⑯JQ棟外牆底部二丁掛磚代僱工修復及P 區給排水水管修理相 關費用:被告主張此部分工程係屬原告施工時所破壞,然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被告主張此部代僱工扣款 ,應屬無據,尚難准許。 ⑰立山剩餘石材搬運費:查96年4 月26日協助立山營造公司搬 運費用代付代扣確認會議記載:「五、決議事項:1.實際作 業項目拖板車共計27趟次金額為27次x4300 元=116100 元( 含稅)…3.上述JV體代辦代付費用之事實立山營造公司承諾 由計價相關款項內扣沖。」,並有原告公司人員「張式豪」 之簽認(反原證26)。足認此部分工程原係屬原告應辦理之 工作,委由被告代僱工施作。被告主張扣款110,571 元(未 稅,116100元/1.05=110,571 元),應屬有理,逾此部分, 尚屬無理。至原告抗辯此部搬運非原告責任,原告並未授權 張式豪簽認會議紀錄云云,應屬無理,尚難採信。 ⑱破壞區域責任範圍點工(撿石塊等):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其 施工區域負責清除廢棄物,本項為被告代原告清除營建廢棄 物所需之費用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證明此部分工作係屬系 爭工程範圍,被告主張扣款,應屬無理,尚難准許。 ⑲綜上,被告得主張之代僱工扣款金額為41,232,598元(未稅 ),如附表3 「代僱工費用」所示。扣除被告於第12期至24 期估驗計價時已扣款之26,758,111元(未稅)(計算如附表 4 「被告於第12至24期估驗計價已扣款金額」),被告尚可 扣款金額為14,474,487元。然原告得請求之第24至26期計價 款及保留款合計為18,610,838元(第25期計價款3,788,903 元+ 第26期計價款351,630 元+ 第27期計價款145,480 元+ 保留款13,874,825元=18,610,838元,如總表「判斷」欄位 之「小計(項次一)」所示)。經扣抵被告尚可扣款金額14 ,474,487元後,原告尚得請求3,686,351 元(18,610,838 元-14,474,487 元=3,686,351 元,如總表「判斷」欄位之 「項次一減項次二」所示)。又被告益鼎公司主張之代僱工 等費用,經與原告得請求之各期計價款及保留款扣抵後,既 無餘額,是被告益鼎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扣抵後之 代僱工等費用餘額,應屬無理。 ⒊從而,原告請求之第25期至第27期估驗計價款及保留款18,1 60,838元,經扣抵被告之前述剩餘代僱工費用14,474,487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686,351 元,另加計第一次變更追 加工程款827,250 元、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1,441,209 元 、物價指數調整款4,778,008 元、因工期展延而生之管理費 7,340,731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073,549元,計算如總 表「本院判斷」欄位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 應屬有理。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榮民公司共同給付工程款?被告榮民公司 抗辯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無權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 ,是否有理? ⒈查被告益鼎公司與原告所簽定之系爭契約定作人欄記載:「 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組成之 榮工/益鼎聯合承攬組織依聯合承攬協議第6.1條及第10.4條 同意以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訂約代表」,且契約內文並 多處蓋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契 約校對章」,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證物卷㈠第2至23 頁)。是系爭契約以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為契約標題,並多 處蓋有榮工公司名稱之校對章,且施工過程亦以榮工益鼎聯 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之名義寄發備忘錄或召開會議,被告榮 民公司並參加該等會議,甚或於被告益鼎公司參與而僅有被 告榮工公司與原告參與會議之情形,此有備忘錄及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證物卷㈠第24頁、證物卷㈢第7 至48頁、55至 63 頁 )。顯見被告益鼎公司於主體工程聯合承攬協議書授 權範圍內係代表榮工/ 益鼎聯合承攬組織與原告簽訂承攬契 約,且為被告榮工公司所知悉且同意。而系爭契約於定作人 欄之記載,乃將被告益鼎公司及被告榮工公司聯合承攬之內 部關係表現予原告知悉,自應認被告榮工公司與被告益鼎公 司同屬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榮工公司亦為系 爭契約當事人,其應與被告益鼎公司共同給付工程款等語, 洵屬可採。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益鼎公司與被告榮民公司共同給付工程款 等本息,此項金錢之給付應屬可分,依上說明,被告被告益 鼎公司、榮民公司自應平均分擔之。 ㈣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何時完工?被告益鼎公司得否請求原告給 付逾期違約金26,163,955元? ⒈被告益鼎公司主張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6年2 月14日,然 原告遲於96年3 月30日完工,逾期44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 項之約定,被告益鼎公司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26, 163,955 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9 頁);原告不爭執系爭 景觀雜項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6年2 月14日,惟辯稱其係於96 年1 月31日申報完工,並於96年2 月14日將契約約定之工項 及數量全部施作完成,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於96年2 月14日應 已完工,並未逾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卷㈡第21頁) 。 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 期限完工,乙方應繳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逾期違約金計算 ,以日曆天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 三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 二十為上限」(見證物卷㈠第第18頁),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若未依約定之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繳交工程總 價千分之三之逾期違約金予被告益鼎公司。是被告益鼎公司 得否請求逾期違約金,係以原告逾期完工為要件。 ⒊按於工程承攬關係期間,瑕疵修補可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 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 序所發見之缺失。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 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 瑕疵。定作人得限期請求承攬人完成瑕疵修補工作,以完成 驗收程序。若雙方無特別約定,承攬人若已完成契約約定之 工作,僅定作人於查驗或驗收時發現有瑕疵,此時應認承攬 人已經完工,僅須完成瑕疵修補工作後,方可完成驗收程序 。至第三階段之瑕疵則為承攬人瑕疵擔保或保固期間所發見 之瑕疵。定作人得依民法承攬人瑕疵擔保之規定或契約保固 條款之約定,請求承攬人負瑕疵修補等責任。是工程經承攬 人提報竣工或完工後,定作人得辦理竣工查驗,以確認是否 竣工或完工。若已完工,則續以辦理驗收程序;若有部分工 作尚未完成,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再行辦理驗 收程序。另若於竣工查驗程序中,並無未完成之工項,僅發 現有瑕疵,自應認工程業已完工,惟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之修 補,以完成驗收程序。蓋工程之完工日期,本應視承攬人何 時完成工作為準,定作人於完工後何時進行竣工查驗或是否 實施查驗,已非承攬人之工作範圍,自不因定作人之竣工查 驗日期較晚,而令承攬人負擔完工後至竣工查驗期間之逾期 風險。 ⒋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乙方於工程完工或依契 約規定達到階段性驗收標準後,乙方得向甲方以書面申請驗 收,經甲方及業主查核無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後,方得進行驗 收檢驗。... 」、第4 項約定:「驗收時,乙方應派員會同 甲方及業主辦理檢驗。... 」(見證物卷㈠第12頁),系爭 契約亦明定,經原告申請驗收(即提報完工)後,若經被告 益鼎公司或業主查核無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後,方進行驗收檢 驗。亦即,兩造約定之完工要件,僅須無工作項目尚未完成 即可,確認完工後方進行驗收檢驗,以確認有無瑕疵,經驗 收無瑕疵或瑕疵業經改善後,方為驗收合格。是反訴被告完 成之工作,縱有瑕疵,並不影響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之完工, 僅係影響工作得否完成驗收。 ⒋又工程經承攬人提報竣工或完工後,定作人得辦理竣工查驗 ,以確認是否竣工或完工。若已完工,則續以辦理驗收程序 ;若有部分工作尚未完成,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完成工作後 ,再行辦理驗收程序。兩造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及第4 項 亦明定:「乙方於工程完工或依契約規定達到階段性驗收標 準後,乙方得向甲方以書面申請驗收,經甲方及業主查核無 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後,方得進行驗收檢驗。... 」及「驗收 時,乙方應派員會同甲方及業主辦理檢驗。... 」(見證物 卷㈥第12頁),顯見系爭景觀雜項工程達已無未完成工作之 完工程度後,方進行驗收程序,而驗收之檢驗等程序,係為 確認有無瑕疵,縱有瑕疵,亦不能謂工程尚未完工。而工程 施工規範第0178章第1.2.1 節約定之竣工查驗程序:「⑴竣 工檢驗:承包商應會同監造單位及主辦機關根據工程圖說、 規範、詳細核對施工項目及數量,以確定該工程是否竣工。 」(見證物卷㈥第330 頁),亦僅在確認原告是否依工程圖 說規範,完成工程項目及數量,尚非以無瑕疵為要件,亦非 謂須工程若經定作人查驗後確認已完工,則工程之完工日期 係以承攬人實際完成工作或提報之完工日為準,並非以定作 人完成竣工查驗之日為完工日期。蓋工程之完工日期,本應 視承攬人何時完成工作為準,定作人於完工後何時進行竣工 查驗或是否實施查驗,已非承攬人之工作範圍,自不因定作 人之竣工查驗日期較晚,而令承攬人負擔完工後至竣工查驗 期間之逾期風險。是被告益鼎公司主張,工程之查驗合格日 ,方為完工日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30 頁),洵非有理,不 足採信。 ⒌查被告益鼎公司96年2 月13日96率真備字第0252號備忘錄記 載:「主旨:... 貴公司截至96.02.12止仍在施作部份計有 L 區樹穴花崗石水磨亮面及穿越步道洗石子、全區崁燈花崗 石因接頭處不平整平均達0.5 公○○○ 區○○○道洗石子部 份未勾縫、全區花崗石座椅導角未施作、戶外劇場鑄鋁蓋板 未施作完成... 等,尚不符完工之條件,請貴公司儘速完成 ,... 。說明:覆貴公司96.02.06(九六)立率工字第048 號函」(見證物卷㈥第301 頁),堪認原告曾於96年2 月6 日以前,報請被告益鼎公司完工驗收。被告益鼎公司認定原 告至96年2 月12日止,尚有部分工項尚未施作完成,原告亦 稱系爭工程係於96年2 月14日完成(見本院卷㈡第21頁), 堪認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在96年2 月14日(含)以後。雖 觀諸被告益鼎公司所提之96年3 月26日(QP- 景觀-825)、 96 年3月30日(QP- 景觀-828)、96年3 月30日(QP- 景觀 -829)施工作業品質查核記錄表均記載:「合格得進行後續 工程」(見證物卷㈥第308 、315 、321 頁),是系爭景觀 雜項工程經被告益鼎公司於96年3 月26日及30日之查驗結果 ,並未發現工程有未完成之情事。而觀諸被告益鼎公司據以 以主張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尚未完工之96年3 月9 日96率真備 字第0359號備忘錄記載:「... 截至96.03.06止仍在施作部 份○○○ 區○○○○○道洗石子及次要步道水泥砂漿污染未 清潔、全區花崗石座椅導角未施作、D/E 花崗石座椅縫隙未 填縫等,請貴公司儘速完成,... 」(見本院卷㈣第67頁) ,前開工程查驗項目,即污染未清潔、座椅導角未施作、座 椅縫隙未填縫等缺失,應屬瑕疵範圍,尚難認原告未施作完 成步道洗石子、花崗石座椅等工項。是經原告提報完工驗收 後之96年2 月14日起,被告益鼎公司既未能證明系爭景觀雜 項工程於該日期後,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仍有工程項目尚未完 成,且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亦不能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7頁),是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之完工日 期應為96年2 月14日。被告益鼎公司主張原告逾期完工,請 求給付逾期違約金,尚非有理,不能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073,549元,計算如總表 「本院判斷」欄位所示,及自98年4 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 23頁)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理。反訴部分,反訴原告 (即被告益鼎公司)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給付代僱 工等費用及逾期違約金計29,240,906元,應屬無理,應予駁 回。 陸、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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