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建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典華婚訂資源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齊珍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高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發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0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12月7 日裁定限命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於同年12月9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乙紙存卷
足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