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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珍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高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0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12月7 日裁定限命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於同年12月9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乙紙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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