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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給付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明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成鎮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意程律師 被   告 SAIPEM AS. 法定代理人 吉羅伯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給付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建字第187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我國法院就本案應有國際管轄權: 查被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是本件應具備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有關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因我 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並未予以規定,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規定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以其債務人 即本件受告知人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奕豐公司)怠 於行使其對被告就承包「大潭近灘準備工作-永奕豐-臺中 -通霄-大潭三十六吋海底輸氣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故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行使 是項權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 語。參以系爭工程之施工標的為「大潭近灘準備工作」,為 臺中至大潭段間海底輸氣管工程之一部,且系爭工程之上包 商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被告所辯之 實際代替永奕豐公司完工之廠商則為高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高展公司),均為設立於我國之法人,足見系爭工程 之履行地為我國境內,且與本件契約最重要相關之證據亦與 我國有真實牽連關係,基於證據調查便利性之考量,是依我 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精神,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由契 約履行地之法院即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應無不當。 二、被告已不得再依仲裁先行約款提起妨訴抗辯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永奕豐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訂服 務合約之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45.2條固定有:「除 服務合約另有規定,所有因服務合約文件產生,且未於收 受書面協商通知45日曆天內依本條款前項規定解決之爭議, 應由兩造任一方提付仲裁。仲裁程序應依據國際商會制訂之 仲裁規則,並按上述規定由3位仲裁人裁定」之明文(見本 院建字卷㈠第69頁反面),而原告代位所行使者永奕豐公 司依該契約所生之工程款請求權難認原告主張其全然不受 該仲裁先行條款之拘束云云為有理。然綜觀全卷資料,被告 係於民國99年2月26日民事答辯㈡狀中始第一次提出系爭工 程契約,並同時於答辯狀內援引前揭第45.2條仲裁先行條款 ,提出妨訴抗辯(見本院審建卷第50頁反面以下);而在此 之前,被告早於本案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提出之 民事答辯㈢狀內,即在標題為「實體事項」一欄中,詳述其 否認永奕豐公司對被告有任何工程款請求權之理由(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87號事件卷宗第192頁以下,下 稱臺中地院卷),於本院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又當庭表示永奕豐公司完全沒有施作,無由請求工程款等語 ,且當天提出之書狀內亦載有相同意旨(見本院審建字卷第 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認被告在提出妨訴抗辯前,即 已就本案之實體關係進行答辯,依前揭條文但書之規定,被 告自不得再執此要求先行仲裁至明。被告雖又辯稱其於上開 98年9月4日、99年1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均曾表明僅 就程序事項表示意見,係為因應法院之詢問,方就實體事項 一併回應,不得認為已有放棄妨訴抗辯之意思云云,徵諸 被告斯時均僅係就我國法院有無管轄權一事有所爭執,係在 99年2月26日陳報系爭工程合約後,始首次援引其中約款提 出妨訴抗辯等情堪認被告應係至取得該份合約後,方知有 此仲裁先行約定,換言之,其先前所表示僅就程序事項進行 答辯等語,自無可能係針對應否先行仲裁一事以言,是被告 欲以此阻卻失權之效果,顯不足取。至於被告另稱係因原告 一開始之主張不明確,被告根本不知原告所請求者為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致未能提出妨訴抗辯一節經查原告於其起訴 狀所載聲明者,即已明確揭示確認標的為「永奕豐公司對 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文中更直接指出上開工程款係因永奕 豐公司承作被告大潭電廠工程(見臺中地院卷第1頁以下) ,可見原告聲明請求之事項至明確,被告絕無不能知悉所 爭何事之可能,此一抗辯實難採信。又被告先前是否有何取 得合約之困難,本屬被告所應自負之不利益,否則仲裁法第 4 條但書為防訴訟遲滯,致影響他造訴訟權利之規範意旨, 即無從落實。基上,被告與永奕豐公司間雖以系爭工程一般 條款第45.2條明定就本案爭議應先行仲裁,然因被告已先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 仍不得援引上開約款,逕稱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 三、被告之當事人能力要無欠缺: 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外國法人,且 未經我國認許,然被告於馬來西亞設有主營業所,亦有代表 人吉羅伯(Gianni di Pietro)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命被 告提出經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告公 司設定登記文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建字卷㈠第83-86頁), 足見被告應符合非法人團體之定義,具備當事人能力無疑。 四、本案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 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法自公 布日後1年施行,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無論係原告代位請求 之時點、或被告與永奕豐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日期,均 係早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本件自應 適用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查本件原告係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 所行使者雖係永奕豐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權利,惟 原告究非契約當事人,且行使代位權之目的亦非為求債權之 直接滿足,而係類似強制執行之預備程序,倘認債權人即原 告有無此一權利,及其行使要件、效力均應完全受債務人即 永奕豐公司與他人間契約之準據法所限制,實有礙債權人之 債之保全,是核其本質,仍與契約當事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向他造行使權利有間,不應逕行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條關於因法律行為所生之債之準據法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 0條:「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之規定,依法理補充上開法規 之欠缺;至於具體之法理為何,則應分析個別涉外法律關係 之性質,而依其本質求取最適切之法律。揆諸代位權之行使 ,雖與契約當事人直接行使該項契約權利未盡相同,然經定 性,仍屬廣義債權行為之範疇,與因法律行為所生之債最為 相近,僅係不得逕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契約準據法採為債 權人之意思而已;換言之,此際應以契約當事人未約定準據 法視之為是。而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 定就此雖已有明文,然其係以硬性之一般規則予以決定,有 時不盡合理,是一般仍認為於當事人未約定準據法之情形下 ,宜以關係最切之原則定其準據法,此亦為現行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改定為:「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修正 理由。準此,依前述本案無論工程施工區域、負責管理或實 際施作之上包或下包廠商均在我國境內等情以觀,我國法實 屬與本件工程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無疑。是依被告與永奕豐 公司所訂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46條雖合意選定英國法為 準據法(見本院建字卷㈠第69頁反面),然此應無拘束原告 之效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以法理補充之結 果,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均先予確認。 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屬合法: 第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請確認永奕豐公司對被 告新臺幣(下同)1,635萬2,20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見臺 中地院卷第1頁);嗣於99年5月28日具狀變更,將前項聲明 改列為備位聲明,並增列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永奕豐公 司1,635萬2,204元,及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後(見本院建字卷㈠第16 頁);又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其利息起算日 自99年1月19日起算,並同時撤回其備位聲明(見本院建字 卷㈡第56頁)。核其所為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均與起訴時同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永奕豐公司承包「中國石油公司高壓LNG管線現場 配管統包工程」,業已履約完畢,永奕豐公司卻仍積欠工程 款1,635萬2,204元未付,原告已向法院訴請永奕豐公司如數 給付,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2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可知原 告對永奕豐公司有一債權額1,635萬2,204元之債權存在無疑 。又查,永奕豐公司亦曾為被告承作另一「大潭近灘準備工 作-永奕豐-臺中-通霄-大潭三十六吋海底輸氣管線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承包後,永奕豐公司又將全部工程轉 包予高展公司,由高展公司負責實際之施作。而今系爭工程 既已全部完工,被告自應依約給付3,000餘萬之承攬報酬予 永奕豐公司。永奕豐公司始終怠於行使此一報酬請求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永奕豐公司依其與被 告間所訂系爭工程服務契約第13條、第16條及其附件4之第3 條有關價金給付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 。並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永奕豐公司1,635萬2,204元 ,及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對被告之抗辯則以: 被告雖辯稱永奕豐公司僅就系爭工程施作一部分,即倒閉逃 匿無蹤,故被告即與高展公司口頭成立承攬契約,改由高展 公司取代永奕豐公司繼續施作云云,然依證人即高展公司之 負責人李春林自承:高展公司本為永奕豐公司之下包,負責 施作系爭工程之全部項目,及永奕豐公司從未與高展公司終 止上開工程契約,且請款工作仍由永奕豐公司代聘人員繼續 負責等情,可知系爭工程本應由高展公司負責施作,其乃永 奕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事後由高展公司完工之履約結果 ,並非如被告所稱係「改由」高展公司繼續施作,而實與永 奕豐公司於「逃匿無蹤」前與被告、或高展公司所約定者並 無二致,故永奕豐公司之履約狀況應屬正常,被告事後之所 以將工程款直接匯予高展公司,僅係受永奕豐公司之指示, 協助逃避債權人對該公司工程款之執行而已。又原告曾向臺 中地院對永奕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7年1月8日核 發97年度執字第85336號執行命令,禁止永奕豐公司收取對 被告之工程款,故被告逕將工程款給付予高展公司,亦已牴 觸上開執行命令,自不生清償效力等情回應。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中油公司之「臺中-通霄-大潭三十六 吋海底輸氣管線工程」時,永奕豐公司雖曾為被告之下包廠 商,但永奕豐公司進場不久,即因財務困難放棄施作,被告 只得另請本來即為實際施作廠商之高展公司承接系爭工程, 並以口頭與高展公司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亦即高展公司施工 之原因,係由為履行自己與永奕豐公司間之契約,改為履行 自己與被告間之契約,非如原告所稱高展公司自始至終均係 永奕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應視為永奕豐公司業已完工云 云。又雖永奕豐公司於逃匿前曾施作部分工項,但依被告所 提匯款單據所示,被告亦在96年8月6日、同年月20日先後匯 款美金121,289.56元、63,429.85元,折合新臺幣為398萬8, 971.049元、208萬6,207.77元,總計新臺幣607萬5,178.816 元予永奕豐公司,核將永奕豐公司所有應得款項均已付訖, 故永奕豐公司對被告實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否認 此情,本應就永奕豐公司對被告尚有其餘工程款可得請求一 事負舉證責任,卻原告除提出不知形式上是否為真之「永奕 豐公司人員抗議照片」(即原證6)以為被告仍積欠永奕豐 公司工程款之證明外,即無任何具體主張,僅係一再命被告 提出永奕豐公司或高展公司提交之報價單、施工報告等物, 明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侵害被告之營業秘密,不應 准許,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自不能認其空言主張被告仍積欠 永奕豐公司如聲明所示數額之工程款云云為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自己曾向永奕豐公司承包「中國石油公司高壓LNG管線 現場配管統包工程」,業已履約完畢,惟永奕豐公司仍積欠 工程款1,635萬2,204元未付等情,業經本院於97年5月16日 以97年度建字第2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確 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中地院卷第8-11頁),是原 告對永奕豐公司有一債權額1,635萬2,204元之工程款債權, 應堪認定。然原告另主張永奕豐公司因自被告轉包中油「臺 中-通霄-大潭三十六吋海底輸氣管線工程」中之管線配管 工程,對被告有3,000餘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一節,則僅 經被告自承曾於96年6月11日與永奕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之 事實,但有關該工程係由永奕豐公司完工、被告對永奕豐公 司尚有欠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先審究者即為:永奕豐公司是否已符合系爭工程合約 之請款條件?如是,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被告是否已經全數清償完畢?茲論述如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 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又如是項文書係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他造當事人應有提出該項 文書之義務;且倘他造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此亦為同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 第5款及第34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然前揭第345條第1項所 定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力,乃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非謂他造所主 張之事實即屬真正。蓋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 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係屬兩事,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 項已經證明,仍須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意旨可參)。 而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永奕豐公司3,000餘萬元工程款未付,無 非僅以原證6照片為唯一積極事證(見臺中地院卷第18-20頁 ),然徵諸該等照片即使為真,至多亦僅能顯示永奕豐公司 之員工曾於工地現場抗議被告積欠工程款不付,但其抗議內 容是否有據、或僅係永奕豐公司單方片面之主張,甚至積欠 款項數額為何,則全然無從得悉,是原告以此為據請求被告 應給付永奕豐公司3,000餘萬元,顯屬無稽。 ㈡至原告多次聲請被告提出永奕豐公司或高展公司提報被告之 請款單、各期施工進度報告及相關商業統一發票等請款資料 部分,雖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聲請被告提出之文件,應 僅置於永奕豐公司、高展公司或被告等人之保管中,且永奕 豐公司屢傳均不到場,足認原告確實無從取得,而有證據僅 偏在被告一方之情狀。又該等文件均為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 有關請款規定中所訂之請款所需資料,有該工程合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建字卷㈠第44頁),可見應屬就與本件 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無疑,而認定原告命被告提出該等文 書之聲請為有理由,並當庭裁定命被告提出:一、被告與接 替永奕豐公司繼續施作的第三人間之工程契約與付款明細; 二、被告與永奕豐公司間之付款明細與永奕豐公司已提出之 工程估驗計價資料等文書(見本院建字卷㈠第266頁反面即 本院100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被告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僅提出被告與永奕豐公司、高展公司間之付款 明細,而未一併提出請款單、施工進度表等工程估驗計價相 關資料,且又僅泛言此舉有害營業秘密之維護云云,難認業 已充分釋明有何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惟依前揭說明,被告 不從命提出該等文書之效力,乃法院得認該文書之性質、內 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非當然得謂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即屬真正。準此,本院所應參酌者,並不以推定為真之文 書內容為限,仍應綜合考量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以為事實之 認定,先予說明。 ㈢而依原告自己之主張,係聲請被告提出付款明細及永奕豐公 司已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資料」,已如前述,倘細繹原告 前揭聲請之內容,即可見原告僅係陳明應提出文書之種類, 然對於該等文書之內容為何,包括最重要之請款數額、請款 項目等,則均付之闕如。換言之,即使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規定,認定該等文書內容為真,依原告主張之方式,亦 難特定該等文書所示之「真實」或究竟為何,是原告以此請 求作成有利於伊之認定,已顯有困難。 ㈣復參以被告與永奕豐公司所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有關請 款之約定,係定為:「次承包商(即永奕豐公司)應就已履 行之服務項目,每月按時請款,請款單應由下列規定提交: 15.1出具請款單:請款單應於承包商(即被告)代表人簽收 月度報告和其他承包商所需之次承包商文件後發出... 」以 觀(見本院建字卷㈠第44頁),可知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應 以各該期請款時所列之請款項目業已履行為要。而依證人李 春林即高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確證稱:「原本高展工程是 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的協力廠商,但是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 才作沒幾個月財務就出狀況,後來因為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 積欠我們工程款,我們決定要撤場不做了,被告公司就透過 人來跟我們說,拜託我們施作,把工程做完。被告公司是說 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全部給高展公司作。」、「(高 展工程去接手的時候,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有施作部分 工程了嗎?還是完全沒有開始施作?)完全都是高展工程作 ,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只是管理,工程實際上都轉包給高展 工程... 」等情(見本院建字卷㈠第328頁反面),可知系 爭工程所有項目均係由高展公司實際完工,則原告主張永奕 豐公司之請款業已符合契約所定請款條件,實與證人李春林 所言間有所矛盾。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雖由高展公司負責實際施作,但依證人 李春林自陳高展公司本為永奕豐公司之下包,且與永奕豐公 司間之契約始終未終止,又後續請款工作均係由永奕豐公司 代聘人員繼續負責等情,堪認系爭工程實際上仍全由永奕豐 公司之人員所完成,而高展公司僅係永奕豐公司之履行輔助 人,故其所完工之成果應歸由永奕豐公司享有云云。然依證 人李春林所言,稱:高展公司原係永奕豐公司之協力廠商, 負責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但因永奕豐公司於簽約後不久即 發生財務問題放棄系爭工程不作,被告便向高展公司表示, 要將原先永奕豐公司承包之工程全部交由高展公司作等情( 見本院建字卷㈠第328頁反面);證人即曾參與本案之中油 公司工程師李文毅亦稱:有聽過永奕豐公司被換掉,聽說是 因為永奕豐公司倒掉等語(見同上卷第138頁);及高展公 司事後即逕向被告請款之事實,應足認被告於永奕豐公司因 倒閉而退場後,確有改以高展公司為承攬人,委託其施作系 爭工程之意思,而高展公司亦有以自己名義承接系爭工程而 相與為承諾之表示無疑。至於被告與高展公司雖未另簽訂書 面契約,然承攬本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且證 人李春林亦已明白表示,此係因被告告稱他們是大公司,審 核比較嚴,但當時為求完工,時間較趕,故不方便再簽約等 語,其考量被告既係大公司,又都有按時匯款,應不需要擔 心,遂同意配合僅以口頭協議等情(見同上卷第329頁反面 、第330頁),堪稱合理可信,原告以此質疑被告與高展公 司並未另行成立承攬契約,實無足採。又高展公司今雖仍 未終止其與永奕豐公司間之契約,惟理由係因無法與永奕豐 公司取得聯繫,故無從終止,此亦據證人李春林證述明確( 見同上卷第329頁),是原告以此否定高展公司有與被告另 結承攬契約之意思,指高展公司仍為永奕豐公司之下包、 履行輔助人云云,亦顯然無稽。另原告再援引證人李春林證 稱後續請款作業均係由永奕豐公司代聘人員繼續完成等詞, 推論可知實際上永奕豐公司人員並未退場云云,但此經質之 證人李春林後,則據稱:「(證人剛剛提到永奕豐股份有限 公司倒了,為什麼代聘人員還要繼續工作?)因為被告公司 要我們承接工作的時候有說,要繼續聘用那些代聘人員,由 被告公司負責給付薪資,這些代聘人員主要是負責翻譯英文 及製作報表。」等語(見同上卷第330頁),明顯可見該等 永奕豐代聘人員雖無更替,但已改由被告聘用,與永奕豐公 司已然無涉,原告徒憑此情即稱永奕豐公司仍為實際承包之 廠商,或被告係為配合永奕豐公司逃避債務,刻意將工程款 匯入高展公司帳戶內等詞,無非臆測,難認可採。基上所述 ,依前揭證人李春林所證述各節,堪認高展公司於永奕豐公 司放棄施作後,即另與被告達成口頭合意,改由高展公司擔 任承包商繼續完工,工作成果已與永奕豐公司無涉;原告雖 提出前揭若干陳述,惟均不足以推翻此一事實。是原告主張 高展公司僅係永奕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本件應視為永奕豐 公司業已完工,得予請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㈥此外,被告固不否認永奕豐公司於退場前有部分施工項目業 已完成,應依約計價予永奕豐公司,惟被告亦同時提出匯款 證明兩紙,證明自己已將應付款項付訖(見本院建字卷㈠第 312、313頁)。反觀原告雖主張被告尚積欠永奕豐公司工程 款,並據以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1,635萬2,204元云云,卻從 未具體說明其計算依據或理由,本難採信。至原告另稱被告 曾於與中油公司、訴外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機械)所進行之系爭工程推進會議中,當眾承諾會將應 給付予永奕豐公司之扣款暫予保留,並可傳喚李智皓證明此 情一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油公司函調自96年3月起至 同年8月間之歷次工程推進會議紀錄結果,原告自己亦不否 認所有會議紀錄中均查無此情(見同上卷第192-242頁、第 282-295頁);證人即中油公司指派參與上開會議之人李文 鐸亦多次證稱不知道此事(見同上卷第136頁反面),可知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又經對照各次會議紀錄所載列 席人員,均查無李智皓曾出席該等會議之事實,是原告聲請 傳喚李智皓證明上情,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況除原 告已難舉證以實其說外,徵諸被告與永奕豐公司所訂系爭工 程合約首即載明該工程預定總價為2,509萬8,702元(見本院 建字卷㈠第41頁反面),而依被告所提付款紀錄所示,卻見 被告因系爭工程已分別支付永奕豐公司607萬5,178.816元、 支付高展公司5,978萬2,994.07元,合計即高達6,585萬8,17 2.88元(見同上卷第312-319頁),已遠高於上開預定總價 ;及證人李春林復證稱:其所施作之項目全部都是原本永奕 豐公司承包之範圍,而總價增加則完全係因工期展延所致, 即原本預計幾個月即可完成,實際上卻作了快要兩年,延宕 1年多所造成之額外費用,並無任何追加工項等語以觀(見 同上卷第328頁反面、第330頁),亦足佐證被告辯稱其應付 予永奕豐公司之款項均已付訖,無積欠任何款項等情,並無 明顯不可信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已證明永奕豐公司尚欠其1,635萬2,204元 工程款未付,然其另主張被告亦應就永奕豐公司承作系爭工 程部分,給付上開數額之工程款予永奕豐公司一節,則未據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雖不從命提出永奕豐公司或高展 公司之相關請款文件,但除依原告自己之主張,尚無從逕依 其所稱之文書內容證明上情外,依卷附其他事證以觀,亦不 得認為永奕豐公司業已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所訂請款條件,是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永奕豐公司工程款1,635萬2,204元云云,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永奕豐公司1,635萬2,204元,及自99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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