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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品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竹蘭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採購合約書之一般條款(工程、勞務、租賃、作 頭案件)第37條約定:「本合約如發生爭議案件或有涉訟案 件,甲(即被告)乙(即原告,下同)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96頁),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嚴雋泰,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沈慶京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 256-261 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55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以美和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立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原告,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工程款6123萬6541元、200 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見卷㈠ 第5 頁),嗣民國101 年2 月7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撤回立 基公司對於被告之起訴,僅餘美和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6571萬5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卷㈣第109- 110 頁),再於101 年10月8 日因被告分別遲延給付工程款 122 萬7516元及134 萬5866元所致生遲延利息8 萬1834元及 8 萬9724元,不另計利息之故,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5 59萬8861元,其中6542萬73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㈥第109 頁) ,合於前述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4年5 月8 日、同年7 月6 日分別簽訂「國道六號南 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土方工程㈡」( 下稱系爭工程㈡)與「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 道及國姓段工程-土方工程㈢」(下稱系爭工程㈢)採購合 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合約㈡、㈢之工程,嗣履約期間 ,系爭工程㈡分別於94年7 月6 日、95年12月7 日、96年3 月14日計辦理3 次採購補充合約,系爭工程㈢分別於94年7 月6 日、95年7 月12日、95年8 月9 日、95年12月7 日、96 年8 月29日計辦理5 次採購補充合約變更設計,現系爭工程 雖已完工,惟經伊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工程㈡報酬共 3360萬3096元(細目見附表一說明),系爭工程㈢報酬3199 萬5765元(細目見附表二說明),茲依合約項目項次之順序 分述如下。 ㈡、系爭工程㈡仍應給付報酬3360萬3096元部分: 1、兩造於98年11月3日辦理系爭工程㈡結算,核算項次2「路幅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項次3「路幅開 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數量分別為77,064m3、 3,000m3 ,然嗣後經彙整各區段實際土方運輸數量紀錄,結 算表項次3 所載3,000m3 土方實際係運送至東草屯交流道, 故項次2 結算數量應更改為80,064m3,項次3 結算數量應更 改為0m3 ,項次2 依其單價146 元/m3 計算結算金額應為12 27萬3811元(含稅)(計算式:146 80,0641.05=12,2 73,811),項次3 結算金額應更改為0元。 2、系爭契約㈡預訂完工日為96年2 月18日,惟被告遲未提供施 工便道,致伊於95年10月始得復工,並於96年11月間實際完 工,被告自應負擔95年8 月16日至96年10月31日估驗計價期 間國內油價上漲費用,兩造雖曾於第二次補充合約約定土方 運至草屯交流道補貼單價為6 元/m3 ,然前開油料補貼單價 仍屬不足,伊依系爭合約㈡項次2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原單價146 元/m3 、「路幅開挖及近 運利用(國姓區段內近運)」原單價62元/m3 及「路幅岩方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段)」原單價226 元/m3 ,乘 上施工期間油價漲幅比例所增加費用,計算出應增加單價為 32.1元/m3 至90.4元/m3 不等,扣除被告已補貼6 元/m3 後 ,被告補貼原告之油價應為1531萬3085元(含稅)(計算式 見卷㈠第155 頁原證18)。 3、兩造簽訂第3 次補充合約時,係依系爭合約㈡之施工補充說 明第5 條第2 項約定之岩方漲縮比1.3 為議價基礎,並約定 「實方=(車上方90% )1.3 」,進而約定「路幅岩方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為226 元/m3 ,故1m3 實方等於1.44m3車上方(計算式:1 1.3 0.9 =1.44),兩造約定車上方單價為157 元/m3 (226 1.44 =157 ),然經被告會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 稱國工局)實際測量實際岩方漲縮比為1.69,故1m3 實方等 於1.88m3車上方(計算式:1 1.690.9 =1.88),進而 增加原告實際載運岩方車次,原本計算單價成本顯然不足, 爰條請求調整岩方單價為295 元/m3 ,本項結算數量為188, 078m3 ,則「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結算數額應為5825萬7161元(含稅)(計算式:295  188,078 1.05=58,257,161)。 4、系爭工程於94年5 月開工完成清除及掘除後,因被告遲至95 年10月11日始交付施工便道,致原告現場已開挖完成之土方 無法運出及載運人員、機具等堆置空轉,爰請求被告給付延 提供施工便道衍生工地現場人員、車輛空轉耗損及管銷費用 等320 萬1886元(計算式詳卷㈡第39頁原證30)。 5、系爭合約㈡約定「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工項運距為20~25km,其中因X601施工便道封橋致繞道 致增加9 公里,但僅以3 公里為請求上限,實際運距為28km ,兩造於95年4 月7 日、同年8 月31日土方工程合約協調會 議合意調整本項費用,可知已有運距增加費用合意,本件經 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鑑定報告第18、19頁記載本 項合理之補貼單價應為18元/m3 計算,結算數量80,064m3, 核算實際近運距離超過約載距離之補貼費用應為151 萬3210 元(含稅)(計算式:1880,0641.05=1,512,310 )。 6、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始結算系爭工程㈡報酬,並給付剩餘報酬 計122 萬7516元,被告自應依法定利率賠償該金額自起訴後 即98年11月23日至100 年8 月23日間,16個月利息損害8 萬 1834元(計算式:1,227,516 5%16/12 =81,834)。 7、於系爭工程㈡扣款有爭執部分如下: ⑴、第1 期扣「國有林地砍伐費」6 萬9854元部分:本項已由被 告收回自辦,結算數量並未包含此部分,被告已重複扣款。 ⑵、第7 期扣「代墊混凝土」4 萬5293元及「投19路段輸送便道 維護費用」1 萬1036元部分:此均為投19號公路之維修費用 ,依約不應由伊負擔。 ⑶、第20期扣「代墊施工便道維修與工安環保」115 萬1520元部 分:被告應提供施工便道供使用,伊並無維護此條施工便道 之義務。 ㈢、系爭工程㈢仍應給付報酬3199萬5765元部分: 1、兩造於98年11月3 日辦理結算核算項次2 「路幅開挖及近運 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項次3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 用(國姓段區內近運)」數量分別為142,195m3 、6,869m3 ,然經彙整各區段實際土方運輸數量紀錄,結算表項次3 所 載6,869m3 土方實際係運送至東草屯交流道,項次2 結算數 量應更改為149,604m3 (計算式:142,195 +6,869 =149, 064 ),項次3 結算數量應更改為0m3 ,項次2 依其單價15 1 元/m3 計算結算金額應為2363萬4097元(含稅)(計算式 :151 149,604 1.05=23,634,097),項次3 結算金額 應更改為0 元。 2、兩造簽訂第2 次補充合約時,依系爭合約㈢之施工補充說明 第5 條第2 項約定岩方漲縮比1.3 為議價基礎,進而約定「 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為23 1 元/m3 ,故1m3 實方等於1.44m3車上方(計算式:1 1. 3 0.9 =1.44),兩造約定車上方單價為157 元/m3 (22 6 1.44=157 ),經被告會同國工局實際測量實際岩方漲 縮比為1.69,故1m3 實方等於1.88m3車上方(計算式:1  1.690.9 =1.88),岩方合理單價應調整為295 元/m3 , 本項結算數量為25,808m3,故「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額應為799 萬4028元(含稅) (計算式:295 25,8081.05=7,994,028 )。 3、系爭工程㈢履約期間油料價格高漲,系爭合約㈢原合約項次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草屯交流道)」單價151 元/m 3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單價65元 /m3 、第2 次補充合約項次1 「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草屯交流道)」單價231 元/m3 、第3 次補充合約「結 構開挖回填後餘土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15 1 元/m3 ,及第5 次補充合約項次1 「結構開挖回填後剩餘 土近運(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162 元/m3 ,應依油價 漲幅比例分別計算應補貼之費用,調漲金額為12.1元/m3 至 104 元/m3 不等,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增加本項 結算報酬1080萬20元【計算式:(3,119,383 +7,166,350 )1.05=10,800,020】(計算見卷㈠原證25) 4、因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6頁記載:「第4 次採購 補充合約編列本項係為獎勵趕工,是無區分土方或岩方」故 系爭合約㈢98年11月3 日結算表所記載項次壹、1 「路幅開 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142,195m3 、項次壹、3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 結算數量數量6,869m3 ,及項次貳、1 「路幅岩方開挖及近 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25,808m3等,合計 總數量為174,872m3 (計算式:142,195 +6,869 +25,808 =174,872 ),乘上本項單價後10元/m3 ,核算本項結算工 程款應為183 萬6156元(計算式:174,872 101.05=1, 836,156)。 5、系爭工程於94年5 月開工完成「清除及掘除」後,因被告遲 未交付施工便道致伊土方載運人員、機具等堆置空轉,伊就 此情業於95年4 月27日函知被告,被告迄至95年2 月間始交 付施工便道,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工 地現場人員、機具堆置、車輛空轉耗損及管銷費用等共計23 2 萬103 元(計算式見卷㈡第40頁原證31) 6、系爭合約㈢約定「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工項運距為20~25km,惟實際運距為28km,增加3km , 兩造業於95年4 月7 日、同年8 月31日土方工程合約協調會 議合意被告應依規定辦理運距增加調整費用,依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19頁記載本項合理補貼單價應為18 元/m3 ,依本項結算數量149,604m3 ,核算本項補貼費用應 為281 萬7310元(計算式:18149,064 1.05=2,817,31 0 )。 7、載運隧道東洞口工程土方工程原屬被告之協力商昱信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昱信公司)承攬範圍,因昱信公司無法繼續承 作,被告遂委由伊繼續施工,被告自應給付本項費用,依臺 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19頁記載本項結算數量37,929m3, 本項隧道工程土方運載單價,應依兩造第2 次補充合約項次 一、之1 「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單價231 元/m3 ,及實際開挖時實際岩方漲縮比1.69調整 ,經核算後合理單價應為295 元/m3 ,核算被告應給付結算 工程款應為1174萬8508元(含稅)(計算式:295 37,929 1.05=11,748,508)。 8、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始結算系爭工程㈢報酬,並給付剩餘報酬 計134 萬5566元,被告應依法定利率賠償該金額自起訴後即 98年11月23日至100 年8 月23日間,16個月利息損害8 萬97 24元(計算式:1,345,866 5%16/12 =89,724)。 9、於系爭工程㈢扣款有爭執部分如下: ⑴、第1 期計價扣「國有林地砍伐費」21萬7873元部分,兩造已 合意辦理減帳,被告不得於本件再予扣除。 ⑵、第4 期計價扣「輸送便道及路面灑水」費用1 萬4658元,屬 於曲河段維修費用,伊並無維護本條施工便道之義務。 ⑶、第27期計價扣「土方粒徑2 處不符加工處理費及車輛撞毀沉 版處理費」13萬5779元部分,係屬岩方處理粒徑大小問題, 然伊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31 章規定並無義務處理。 ⑷、施工不慎致樹根滑落損毀民宅保險不足額賠付6920元,此因 被告施工所致,保險費用不足部分應由被告自行吸收。 ⑸、第32期計價扣「代墊施工便道維修與工安環保」費用103 萬 3362元部分:施工便道依約應由被告提供,且由所有包商使 用,不應由原告全數負擔。 ㈣、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合計為6559萬8861元,扣除系爭 工程㈡遲延工程款122 萬7516元利息損害8 萬1834元、系爭 工程㈢遲延工程款134 萬5866元利息損害8 萬9724元,就其 中6542萬7303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6559萬8861元,其中65 42萬7303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工程㈡部分: 1、系爭合約㈡項次2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 道)」、項次3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 結算數量並無登載錯誤之情,是項結算數量業經兩造簽認為 70,064m3、3,000m3 ,故項次2 、3 未稅結算金額應為1125 萬1344元(計算式:77,064146 )、18萬6000元(計算式 :3,00062)。 2、依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原告負有 施作施工便道義務,兩造已於第2 次補充合約約定「路幅開 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部分」之單 價為6 元/m3 ,原告請求伊再補貼油價,為無理由。 3、依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 條約定土石方結算數量係 以現場高程測量為準,與岩方漲縮比無涉,兩造就路幅岩方 開挖已於96年3 月14日第3 次補充合約新增本項單價,原告 並未舉證實際岩方漲縮比為1.69,伊否認本項係依施工補充 說明第5 條第2 項規定作為計算單價基礎,原告主張調整岩 方單價並無理由。 4、依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原告負有 施作施工期間進出便道之義務,原告空言被告遲延交付便道 等語,請求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工地現場人員、機具堆置 等管銷費用,自不可採。 5、依系爭合約㈡之一般條款第4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自行勘 查工地及承擔估價錯誤之疏失損害,系爭工程㈡施工地點並 未變動,自無實際運距增加3km 等情,原告復為土方運輸業 之專業承商,並非履勘無法預見,被告95年4 月7 日及同年 8 月31日會議紀錄結論內容有所保留,兩造並未合意增加實 際近運之運距超過合約應補貼費用,況兩造嗣後於現地實測 結果,實際運距僅25.2km。 6、伊給付工程款係依兩造結算及經原告提具發票請款始給付, 是未結算、開立發票請款前,伊無需負擔給付義務及遲延責 任,故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請求遲延工程款1,227,516 元之利 息損害8 萬1834元無理由。 7、系爭工程㈡扣款有爭執項目如下: ⑴、「代墊國有林地砍伐」費6 萬9854元部分:伊回收系爭工程 ㈡「清除與掘除」1.2179公頃自行辦理,兩造合意第1 期計 價自「清除與掘除」工項扣6 萬9854元,有該期扣款申請表 可稽。 ⑵、第7 期計價扣「代墊混凝土」費用4 萬5293元(含稅),及 「投19路段輸送便道維護費」用1 萬1036元(含稅)部分: 此筆費用屬施工便道維護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 ⑶、第20期計價扣「代墊施工便道維修與工安環保」費用115 萬 1520元部分:此筆費用屬施工便道維護費用,依約應由原告 負擔。 ㈡、系爭工程㈢部分: 1、項次2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項 次3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結算數量並 無登載錯誤,是項結算數量業經兩造簽認為142,195m3 、6, 869m3 ,故項次2 、3 未稅結算金額應為2147萬1445元(計 算式:142,195 151 =21,471,445)、44萬6485元(計算 式:656,869 =446,485 )。 2、兩造就路幅岩方開挖已於95年7 月12日補充合約新增本項單 價,原告並未舉證實際岩方漲縮比為1.69,被告否認本項係 依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第2 項規定作為計算單價之基礎,依 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 條約定土石方結算數量係以 現場高程測量為準,與岩方漲縮比無涉,原告依岩方調整單 價並無理由。 3、依系爭合約㈢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原告負有 施作施工便道之義務,兩造已於第2 次補充合約約定「路幅 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部分」之 單價為6 元/m3 ,原告請求再補貼即無理由。 4、兩造已於系爭工程㈢結算表簽認「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 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之趕工獎金,足見兩造就本項合 意結算數量為142,195m3 ,本項結算數量不包括「路幅開挖 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6,968m3 ,及「路幅岩方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25,808m3部分。 5、依系爭合約㈢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原告負有 施作施工期間進出便道義務,原告空言被告遲延交付便道等 語,請求負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工地現場人員、機具堆置 等管銷費用之損害賠償,自不可採。 6、系爭工程㈢施工地點並未變動,實際運距自無增加,依系爭 合約㈢之一般條款第4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自行勘查工地 及承擔估價錯誤之疏失損害,原告復為土方運輸業專業承商 ,並非履勘無法預見,伊於95年4 月7 日及同年8 月31日會 議紀錄結論內容有所保留,兩造並未合意增加本項費用。 7、伊無委託原告施作隧道東洞口工程載運土方工程,縱有,結 算數量應扣除「b.洞口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標」數 量16,060m3、隧道施工項目中K2-09 「隧道仰拱回填(路基 下75cm)」結算數量5,582m3 、K2-10 「隧道仰拱回填(路 基上75cm)」8,039m3。 8、伊依兩造結算及經原告提具發票請款始給付工程款,未結算 、開立發票請款前,伊無需負擔給付義務及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遲延工程款利息損害8萬9724元部分無理由。 9、系爭工程㈢扣款有爭執項目如下: ⑴、第1 期計價應扣國有林地砍伐費21萬7873元,此部份由伊收 回3.3492公頃自行辦理,並約定自「清除與掘除」項目內扣 除。 ⑵、第4 期計價扣「輸送便道及路面灑水」費用1 萬4658元,此 筆費用屬施工便道維護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 ⑶、第27期計價扣「土方粒徑2 處不符加工處理費及車輛撞毀沉 版處理費」13萬5779元部分,係因原告未將運至東草屯交流 道之土石,處理至規定粒徑以下致車輛翻覆。 ⑷、因原告於系爭工程㈢履約期間,施工不慎至樹根滑落損毀民 宅,以保險費用賠付後不足額6920元部分,依約應由原告負 擔。 ⑸、第32期計價扣「代墊施工便道維修與工安環保」費用103 萬 3362元部分:屬施工便道維護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5 月8 日、同年7 月6 日簽訂「國道六號南投段 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土方工程㈡」與「國 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土方工 程㈢」採購合約書,有合約書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24 至 第63頁、第74至第108 頁)。 ㈡、系爭土方工程㈡及土方工程㈢於施工期間分別另有3 次及5 次追加補充合約,有上開補充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64 至73 頁及第109 至130 頁)。 ㈢、系爭土方工程㈡及土方工程㈢,被告實付金額分別為6205萬 8900元及4466萬7592元,有採購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㈣第58至71頁)。 ㈣、兩造針對系爭土方工程㈡及土方工程㈢之結算數量及金額不 爭執項目如附件一及二,另爭執事項如附件三及四所載(見 本院卷㈥第103至第104頁、卷㈧第73頁反面至第82頁)。 ㈤、關於工程款爭議事件,兩造合意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5日檢附相關 卷宗送請鑑定單位鑑定(見卷㈣第2 頁),嗣鑑定單位於10 0 年12月12日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工程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鑑定結果(見卷㈣第24頁 及外放證據之系爭鑑定報告)。復於101 年2 月9 日就爭議 部分再次函詢鑑定單位(見卷㈣第120 頁),經鑑定單位於 101 年3 月1 日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補充鑑定意 見(見卷㈣第124-152 頁)。 ㈥、就扣款爭議部分,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檢附相關卷宗送請 鑑定單位鑑定(見卷㈥第10頁),鑑定單位於101 年8 月21 日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工程補充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第1 次補充鑑定報告)回覆鑑定結果(見卷㈥第 57頁及外放證據系爭第1 次補充鑑定報告)。復於101 年10 月9 日、同年10月23日檢附相關卷證資料送請鑑定單位鑑定 (見卷㈧第1 、14頁),經鑑定單位於101 年12月22日以北 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工程第2 次補充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第2 次補充鑑定報告)回覆鑑定結果(見本院卷 ㈧第44頁及外放證據系爭第2 次鑑定報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土方工程㈡中,原契約及補充合約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 區內近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㈡、土方工程㈡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㈢、土方工程㈡中,「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 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㈣、土方工程㈡中,非契約項目「因被告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 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賠償? ㈤、土方工程㈡中,「實際近運之運距超過合約應補貼費用」部 分,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補貼? ㈥、土方工程㈡中,原告請求本次訴訟中另再支付工程款122 萬 7516元之遲延利息8萬1834元,有無理由? ㈦、土方工程㈡中,被告得扣減之其他罰款數額若干? ㈧、土方工程㈢中,原契約及補充合約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 區內近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㈨、土方工程㈢中,「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 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㈩、土方工程㈢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土方工程㈢中,趕工獎金「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土方工程㈢中,非契約項目「因被告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 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賠償? 、土方工程㈢中,「實際近運之運距超過合約應補貼費用」部 分,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補貼? 、土方工程㈢中,「隧道東洞口工程載運土方工程款」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土方工程㈢中,原告請求本次訴訟中另再支付工程款134 萬 5866元之遲延利息8 萬9724元,有無理由? 、土方工程㈢中,被告得扣減之其他罰款數額若干?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土方工程㈡中,原契約及補充合約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 區內近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1、依系爭合約㈡採購標單及「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 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土方運送計畫書」記載內容:「⒈路幅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含開挖、修坡、運 輸、測量、運距20至25公里;⒉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 段區內近運):含開挖、修坡、運輸、測量、運距0 至10公 里、區內路堤填築近運利用」(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又參 酌前揭鑑定報告內容:「本工程為國道六南投段『C06 標草 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其中東草屯交流道設計里程STA. 4K+750-STA.6K+290 ,國姓段工程位於設計里程STA.23K +345 -STA.27K +248 ,兩處施工位置距離約20公里。東 草屯交流道土方工程除本身近運填築外,尚需由國姓段借土 690,000m3 填築,國姓段土方除餘土運至東草屯交流填築並 須將兩標多餘之土方量運至C601標108,000m3 與C609標約14 3,800m3 …另國姓段路幅開挖、結構開挖及隧道開挖之土方 除本標路堤填築、隧道回填之剩餘土方遠運至C601標與C609 標。」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79 頁及第184 頁),可知系爭 工程㈡工作內容係自國姓段交流道開挖土方,分別運送至東 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區內路堤進行填土並分別計價。 2、又依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及第 7 條(結算辦法)約定:「實際收受之土方數量以卡車車斗 鬆方計之。計算公式如下:當期計價土方數量(m3)=車上 方90%1.3 。車上方由業主及甲方隨機抽樣卡車車斗裝 載鬆方數取其平均值訂之,並按土方運送以四聯單管制,分 由本標、X601標承商、業主和甲方收執,四聯單上應載明土 源里程、車號、出發和到達時間、車斗容積…」(見本院卷 ㈠第47頁)、「乙方應於開工前會同甲方人員測量原地面高 程作為爾後計算基準,完工後再會同測量填方區之完成高程 ,並依業主施工規範規定計算實際數量所得資料,作為乙方 完成土石方結算數量。」(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可知兩造 約定土方運送可按期依四聯單請領估驗款,嗣後仍須依填方 區(即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區內路堤)施工前後高程測量 差異作為結算路幅開挖運送土方數量之依據,系爭工程現已 結案,依前述約定,自應以填土區高度作為結算依據,故原 告或鑑定報告僅依原告單方提供之各期土方運輸日報表及四 聯單推論「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完 工數量應增加3,000m3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 頁及第142 至 第150 頁),並未依系爭契約㈡約定結算方法計算實際數量 ,均屬無據。 3、原告主張變更「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之完工數量,不外是因為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區內 近運之單價顯然不同,前者為一公里146 元,後者僅為62元 ,故希冀將國姓段區內近運之土方數量算至運輸至東草屯交 流道部分,而將國姓段區內近運土方數量更改為0m3 ,但此 與原告於系爭工程㈡油價調漲應補貼物調計算表中表示:「 於96年7 月16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國姓段區內近運)2000方,並依此請求補貼費用4 萬9600元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此又以國姓段區內近運土 方數量計算油價調漲應補貼物調,說詞實有前後矛盾之情,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㈡「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 近運)」結算數量應更改為0m3 等語,自無可採。原告既未 能依約載結算方法證明項次2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 東草屯交流道)」之實作數量為80,064m3,是依系爭工程㈡ 結算明細表記載項次2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 交流道)」、項次3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 運)」的結算金額仍分別為1125萬1344元(未稅)、18萬60 00元(未稅)(見鑑定報告第160 頁),上開項次2 、3 加 計營業稅之結算金額為1181萬3911元(計算式:11,251,344 1.05=11,813,9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9萬5300元 (186,000 1.05=195,300 )。 ㈡、土方工程㈡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1、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 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 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有最高法院99年臺上 第1336號判決參照。依鑑定報告記載:「94年5 月8 日訂約 時高級柴油每公升19元,96年11月完工時高級柴油價格每公 升27.5元,統計施工期間油價變動48次,平均柴油價格每公 升23.675元,平均柴油漲幅為(23.675-19 )19=24.6%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0頁),可知兩造於履約期間,依 中國石油公司牌價顯示柴油價格每公升漲幅高達24.6% ,此 情並非兩造能預期及控制,是本院得依一切客觀情事裁量, 並據以增減相關給付。 2、依被告與其業主即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簽定「國道 6 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契約,內 容包含土方及路面工程(本項工作包括路堤填築、路幅開挖 、級配粒料鋪築)(參見卷㈣、㈦全部),可知系爭工程為 被告與業主簽訂契約後,將其中一部即系爭工程㈡、㈢分包 予原告,是兩造身份均屬受物價波動影響成本之承攬人,本 院審酌被告與業主間契約內容記載: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 ;本節第⑶款第1 列條文修訂為:「…調整率係指物價指數 之增減率超過2.5%以上減去2.5%後所得差額…」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2-1 頁),可知被告就物價指數增加率逾達2.5%部 分,即可向業主請求調整工程費,盱衡前述情事,系爭工程 亦不應由被告如數負擔全部物價漲幅補貼費用,基於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危險應相互分擔原則,由原告負擔增減率 低於2.5%部分,而被告負擔系爭工程㈡油料費物價指數增加 率逾2.5%部分增生成本,始符公允。 3、復依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記載,於94年5 月8 日至96年11月完工時油料費物價指數平均增減率為13% (計 算式:詳附表三),依前述,物價指數增加率10.5% 部分( 計算式:13% -2.5%=10.5% )由被告負擔,又鑑定報告及 其補充說明記載:「因合約單價並沒有單價分析表,無從得 知單價組成比例,故本鑑定採一般工料分析資料作參考資料 」(見本院卷㈣第126 頁)、「一般工料分析而言油價約占 運輸成本33%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0頁),可知系爭契 約運輸單價並無油料之成本分析,鑑定單位採一般工料分析 資料所得大約為33% ,故「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單價146 元/m3 ,其中運送每立方土壤至東草 屯交流道須耗費48.18 元(計算式:146 33 %=48.18 ) 油料費用,則運送每立方土壤至東草屯交流道合理補貼費用 為5.05元(計算式:48.18 10.5% =5.05元),同理系爭 合約㈡「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單價62 元/m3 (見鑑定報告第160 頁,外放),於國姓段內近運合 理油價補貼費用為2.14元/m3 (計算式:6233% 10.5% =2.14),兩造於96年3 月間簽定第3 次補充合約,內容包 含「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草屯交流道)單價226 元/m3 」(見本院卷㈠第68至70頁),然至系爭工程㈡完工 期間即96年11月間,油料指數平均增減率增加7.6%(詳附表 四),逾2.5%部分依補貼油料費用為3.8 元/m3 【計算式: 226 33% (7.6%-2.5% )=3.8 】,先予敘明。 4、查系爭工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及「路幅岩 方開挖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分別為77,064 m3、3,000m3 及188,078m3 (見本院卷㈣第40頁),而系爭 工程㈡第1 次補充合約油價補貼「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 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金額為265,948m3 」( 見本院卷㈣第40頁),由後者數量上大約為前三者之加總可 知,被告於系爭工程㈡油價6 元/m3 補貼範圍包含「路幅開 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 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及「路幅岩方開挖利用(運至東 草屯交流道)」,而6 元油價補貼均已逾本院前揭計算之5. 05、2.14及3.8 元,是被告於系爭工程㈡有關「路幅開挖及 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國姓段區內近運)」、「路幅岩方開挖利用(運至東草屯 交流道)」,補貼油料費用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依系 爭合約㈡「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及「路幅岩方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草屯交流道)」約載單價,分別依油 價漲幅數額計算油價補貼費用增加1458萬8390元(未稅)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自無可採。 ㈢、土方工程㈡中,「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 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1、依系爭合約㈡標單記載:「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運距20至25公里」等字(見本院卷㈠第30頁), 及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第2 項約定:「實際收受 之土方數量以卡車車斗載鬆方數計之。計算公式如下:當期 計價土方數量(m3)= 車上方(m3)90% 1.3 」、「土 石漲縮比1.3 」等字(見卷㈠第47、59頁),足認兩造斯時 約定「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運距20至 25公里」之開挖土石漲縮比為1.3 ,但系爭合約㈡第3 次補 充合約明細表記載:「新增『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 至東草屯交流道)』120,000m3 ,含:開挖、修坡、運輸、 測量、運距20至25公里;追減『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 東草屯交流道)』120,000m3 ,含:開挖、修坡、運輸、測 量、運距20至2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可知系 爭工程於施作『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時,因發現與原約定土石方性質不同(如單位重量較重、 開挖難度較高等物理性質)之岩方,故兩造遂於第3 次補充 合約中新增「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段交流 道)」之單價226 元,此部分單價較原合約東草屯交流道運 距20至25公里之單價146 元高,顯然因已考量與原土石方性 質不同之岩方所增加,自難遽認兩造約定新增工項所載岩方 脹縮比仍需援引原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約定之1.3 ,故 原告主張新增單價係以脹縮比1.3 為基礎,需以岩方脹縮比 為1.69另行計算,即無理由。 2、復依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及第 7 條(結算辦法)約定:「實際收受之土方數量以卡車車斗 鬆方計之。計算公式如下:當期計價土方數量(m3)=車上 方90% 1.3 。車上方由業主及甲方隨機抽樣卡車車斗裝 載鬆方數取其平均值訂之,並按土方運送以四聯單管制,分 由本標、X601標承商、業主和甲方收執,四聯單上應載明土 源里程、車號、出發和到達時間、車斗容積…」(見本院卷 ㈠第47頁)、「乙方應於開工前會同甲方人員測量原地面高 程作為爾後計算基準,完工後再會同測量填方區之完成高程 ,並依業主施工規範規定計算實際數量所得資料,作為乙方 完成土石方結算數量。」(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可知雖各 期估驗款數額受脹縮比影響,然就結算數量仍應依填方區( 即東草屯交流道)完工前後之高程差異進行結算,與土石漲 縮比無涉,縱約定脹縮比與實際不符,仍不足影響完工結算 時計算,原告以脹縮比不同要求增加工程款即無理由。 3、再依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26點記載:「國姓二號隧道開挖土 石…其土石方平均脹縮比1.3 ,承包商如不同意此一數值得 要求辦理脹縮比調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60頁), 可知原告於施作前或施作期間,本可隨時調查新增「路幅岩 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之脹縮比,並依 此主張相關權利,惟審酌鑑定單位100 年3 月1 日回覆意見 記載:「岩方脹縮比完工後不可能再作實驗。」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124 、125 頁),可知原告完工後已無法證明「路 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是項之實際 之岩方脹縮比為何,原告空言新增「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 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係以脹縮比1.3 為基礎,及 被告會同國工局測量實際岩方脹縮比為1.69云云,並未提出 任何資料可供參考,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故關於系爭合約 ㈡「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 金額仍為4250萬5628元(見本院卷㈣第40頁),系爭合約㈡ 第3 次補充合約含稅結算金額為4463萬909 元(計算式:42 ,505,6281.05=44,630,9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土方工程㈡中,非契約項目「因被告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 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賠償?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 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 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 行提出給付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1065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工程㈡工作內容係自國姓段開挖土方,分別運 送至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區內路堤進行填土,已如前述, 可知系爭工程㈡債之本旨分別為國姓段土方開挖及區內填土 ,並將開挖土方運送至東草屯交流道進行填方,原告如能證 明存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然因被告不能受領前開工作之 情形,被告應負擔保管前開工作所生費用。 2、惟查:原告管銷費用記載相關車輛空轉耗損費用246 萬6700 元(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可知係請求車輛於國姓段閒置費 用,然系爭工程㈡分別為國姓段土方開挖及區內填土,並將 開挖土方運送至東草屯交流道進行填方,並非單純提供車輛 放置現場隨時供被告隨時使用,而系爭合約㈡並未約定履約 期間內,原告應隨時備置管銷單所載車輛用以運送已開挖土 方,故原告請求車輛空轉耗損費用,顯屬無稽。再原告管銷 費用記載人員薪資、餐費等共73萬5186元等(見本院卷㈡第 39頁),系爭合約㈡一般條款第11條固約定,履約期間原告 須派駐人員進住工地進行工料管理(見本院卷㈠37頁),惟 被告縱有遲延提供施工便道,然並未有不能開放工區供各該 人員進駐工地進行開挖填土等情,依兩造95年4 月7 日協調 會議明確記載,原告於95年4 月15日即訂約後半年後,未見 有任何工程人員進駐(見本院卷㈢第30頁),足見原告就此 主張被告存有受領遲延,自無可採,況經鑑定單位認定前開 費用均已包含於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之報酬內(見鑑定報告 第9 頁),原告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車輛空轉耗損費用 246 萬6700元,人員薪資費用73萬5186元,均無可採。 ㈤、土方工程㈡中,「實際近運之運距超過合約應補貼費用」部 分,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補貼? 1、依系爭合約㈡採購標單記載:「『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 至東草屯交流道)』運距20~25公里」(見本院卷㈠第30頁 ),可知兩造約定由國姓段運送土石至東草屯交流道之運距 至多為25km,並因此議定每立方公尺土方運送單價為146 元 /m3 (見本院卷㈣第40頁),惟兩造95年4 月7 日協調會結 論記載:「業主提供施工運輸便道(X601標),因颱風、豪 雨災害致便道路面受損,維修次數多;國姓鄉民唐榮東屢次 干擾作業屬實,BES (即被告英文縮寫)已另築便道取代; 運距增加致美和汽車成本提高,原合約20至25公理,運距增 加3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頁),可知系爭工程㈡ 履約期間確有外來因素致施工變道更改增長3 公里,本院審 酌兩造合意「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 價為146 元/m 3。」換算每公里運費單價為5.84元/m3 (計 算式:146 25=5.84),從而增加3 公里運距,合理補貼 費用為17.52 元(計算式:3 5.84=17.52 ),此與鑑定 報告記載:「原合約單價除上25公里,故每公里運費6 元/m 3 ;增加3 公里運距,合理補貼價格為18元。」等語(見鑑 定報告第11頁),堪稱相當,故系爭工程㈡「路幅開挖及近 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應為77,870m3,運 距增加之補貼費用為143 萬2497元(計算式:77, 870 17 .52 1.05=1,432,4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 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2、又系爭合約㈡之一般條款第4 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業已 詳閱本合約及其附件勘查工地,應切實依照辦理。如因乙方 之疏忽,未能熟悉工地情況而遭受任何損失,概由乙方自行 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然依文義可知,原告 於施工前應熟悉系爭工程㈡工區地形地勢,如因此不熟悉地 形受有交通或施工災害之損害,原告應自行負責,被告依此 抗辯原告負有探查系爭工程㈡實際運距等語,自無可採。至 於被告96年4 月19日函文雖記載,系爭工程㈡實測運距為25 .2km(見本院卷㈣第73頁),然前開函文並未檢附相關測量 資料,被告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㈥、土方工程㈡中,原告請求本次訴訟中另再支付工程款122 萬 7516元之遲延利息8萬1834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合約㈡一般條款第30條(付款流程)第1 項第1 款約 定:「乙方應先開具其合法之統一發票辦理計價請款,否則 甲方得暫不付款。」(見本院卷㈠第43頁)。查兩造於100 年8 月17日再次辦理估驗計價,由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開 立面額122 萬7516元發票辦理請款,被告已如數給付等情, 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所給付122 萬 7516元,分別為估驗款26萬6568元、保留款90萬2495元(計 算式:915,823 -13,328=902,495 ),營業稅5 萬8453元 (見本院卷㈣第39頁反面),被告給付此部分估驗款合於前 揭付款流程約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此筆金額應負擔自98年 8 月23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然並未說明此筆費用約定給付 期限為何,況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此筆款項,無由請求遲延 利息,縱本件起訴狀送達於98年11月6 日送達被告,被告就 前開款項仍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給付遲延利息 責任,顯屬無據。 ㈦、土方工程㈡中,被告得扣減之其他罰款數額若干? 1、國有林地砍伐費6 萬9854元:系爭合約第一期扣款表雖有: 「代墊國有林地清除費用69,854元(含稅)」(見本院卷㈣ 第265 頁),惟據被告提出原告94年5 月12日出具同意書記 載:「有關工區內林務局所屬林班地第68號之國有林木砍伐 (面積約1.2179公頃),因相關法令規定,砍伐業務複雜, 本公司(即原告)同意依合約原單價交由中華工程公司收回 自辦,並於合約『清除掘除』項目內減帳扣除。」等語(見 本院卷㈣第266 頁),可知系爭合約㈡「清除及掘除」完工 數量1.74公頃內,包含被告代為施作1.2179公頃,又清除及 掘除單價預估數量5 公頃、5 萬7500元/ 公頃(見第一次補 充鑑定報告第236 頁),被告依單價換算自行施作費約為7 萬29元(計算式:1.217957,500=70,029),則其抗辯「 代墊國有林地砍伐」扣減原告費用為6 萬9854元(含稅), 為有理由。至於鑑定單位依前開結算文件認定「清除及掘除 」約載數量5 公頃,嗣減帳3.26公頃(計算式:5 -1.74= 3.26),共18萬7450元(計算式:3.2657,500=187,450 ),代墊國有林地砍伐費6 萬9854元已包含於結算減帳金額 內等語(見第一次鑑定報告第10頁),然依系爭合約㈡一般 條款第5 條約定:「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實際驗收數量並 依照工程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見鑑定報告第41 2 頁),可知「清除與掘除」合約預估數量雖為5 公頃,但 報酬係依現場實際完成數量結算,並非以約載價金減帳方式 辦理結算,鑑定機關僅依現場結算數量為1.74公頃結果,未 究明兩造是否存有辦理追減,逕而推論兩造存有減少施作本 項工作範圍3.26工頃屬於減帳範圍,自無可採,是鑑定機關 認定被告於本件扣款「代墊國有林地砍伐」費6 萬9854元不 合理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2、「代墊混凝土175kg/cm3 」費用4 萬5293元(含稅)及「投 19路段輸送便道維護」費用1 萬1036元(含稅):⑴依系爭 合約㈡特定條款第29條及施工補充說明第3 條第3 項約定: 「本工程土方運輸車輛應行駛於草屯北勢湳溪底與臺14公路 32K +900 處粗坑橋西端間高地,由第X601標所闢建與維護 之土方運輸專用道路,禁行臺14線平行路段。」(見本院卷 ㈠第60頁)、「本工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項目以每立方公 尺(業主設計方)計付,其單價包含工區內土方挖運進出私 設便道及維護管理(即乙方土方施作區至甲方舖設之施工便 道此段之進出便道)…」(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可知被告 就系爭工程㈡土方運輸計價雖包含私設便道及維護管理,但 由鑑定報告依業主、兩造及訴外人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契約認定,原告所使用之施工便道 有:「第1 條X601便道由業主發包予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施工與維護(下稱第1 條X601便道)用以連接各標工程(即 C601標至609 標);第2 條便道由被告發包予中工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施作供被告協力廠商使用(下稱第2 條中工機械便 道);第3 條便道由被告發包予宏圳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供 原告○○○區○○○○段)連結至中工機械便道(下稱第3 條美和便道),該便道由原告負責維護。」(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5 、6 頁),可知原告僅負責維護第3 條美和便道,其 餘便道均由被告及業主施作。⑵「代墊混凝土17 5kg/cm2」 費用4 萬5293元(含稅),係用於投19路段,有鑑定報告內 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274 頁及鑑定報告第11頁),且 投19路段不屬於原告負責維護之範圍(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 告第11頁),依約原告無須進行維護,縱原告已於第7 期計 價表簽名,僅能推認其知悉有前揭費用,自難遽認原告已同 意由其負擔,是被告扣減原告「代墊混凝土175kg/cm2 」費 用4 萬5293元及「投19路段輸送便道維護費」費用1 萬1036 元,均無理由。 3、施工便道環境維護費用部分:⑴依系爭合約㈡附件勞工安全 與環境保護管理要點意旨略以:舖設道路應有適當措施,防 止塵土飛揚等語(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251 頁),可知 原告應就施工便道為適當處置(諸如:路面灑水等),以防 施工道路塵土飛揚。查系爭工程第20期扣款單附件記載環境 維護62萬5048元,含路面灑水車、水車司機、清潔工數量分 別為172 天(見本院卷㈣第286 頁),業經原告於本期扣款 單簽名,被告扣除此部分款項,尚稱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 於系爭合約㈡工安環保費結算費用編列42萬元(含稅),有 系爭合約㈡施工採購明細表記載:「工安環保費1 式40萬元 」在卷可按(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236 頁),縱原告未 盡該義務,至多僅為該部分報酬無法取得,而非論以侵權行 為係填補損害為目的,故被告關於本項代墊費用扣款至多以 42萬元為宜。⑵被告雖就便道維修費用(含175kg/cm2 混凝 土及澆築工)另扣減費用47萬1638元(見本院卷㈣第286 頁 ),惟因合約並無明確約定便道維護內容,依一般工程慣例 ,若為臨時性排除便道障礙,應俟被告通知始進行維護(參 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是項工作被告應先限期催 告原告維修未果後始得進行扣款,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約定 修補方法及限期催告原告修補證明,被告請求扣減本項費用 47萬1638元(含175kg/cm2 混凝土及澆築工),為無理由。 至於鑑定報告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範本有關品質缺失違 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 為上限,建議第20期扣款15 萬5652元等語(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然前開規 定係用於違約計罰,與本件代墊款性質顯有差異,鑑定機關 依此計算代墊款上限為15萬5652元,為本院所不採。 ㈧、土方工程㈢中,原契約及補充合約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 區內近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系爭合約㈢工作內容也係自國姓段交流道開挖土方,分別運 送至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區內路堤進行填土並分別計價, 兩造約定土方運送可按期依四聯單請領估驗款,然最後仍須 依填方區(即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區內路堤)施工前後高 程測量差異作為結算路幅開挖運送土方數量之依據,均如前 述,原告希冀將國姓段區內近運之土方數量算至運輸至東草 屯交流道部分,而將國姓段區內近運土方數量更改為0m3 , 但此與原告於系爭工程㈢油價調漲應補貼物調計算表中表示 :「於96年9 月6 日至同年9 月20日止,路幅開挖及近運利 用(國姓段區內近運)6,869m3 ,並依此請求補貼費用12萬 551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實有前後矛盾之情 ,原告既未能依約載結算方法證明項次2 「路幅開挖及近運 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之實作數量為應加計至國姓段 區內近運,則其主張系爭工程㈡「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 姓段區內近運)」結算數量應更改為0m3 等語,自無可採。 ㈨、土方工程㈢中,「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 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關於「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部 分金額,業據被告增加給付,原告既不能證明岩方計價方式 存有顯失公平,其請求增加此部分金額,均如前述,自不足 採。 ㈩、土方工程㈢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1、兩造履約期間,依中國石油公司牌價顯示柴油價格每公升漲 幅高達24.6% ,如前述,系爭合約㈢「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151 元/m3 ,依前述鑑定報告 之成本分析,其中運送每立方土壤至東草屯交流道須耗費49 .83 元(計算式:151 33 %=49.83 )之油料費用,系爭 工程㈢自94年5 月8 日至96年11月完工時油料費物價指數平 均增減率為13% (計算式詳附表三),應依增減率調整油價 補貼費用為5.23元/m3 (計算式:49.83 10.5% =5.23元 ),同理系爭合約㈢「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 運)」單價65元/m3 (見鑑定報告第161 頁,外放),於國 姓段內近運合理油價補貼費用為2.25元/m3 (計算式:65 33% 10.5% =2.25),又系爭合約㈢「路幅開挖及近運利 用(運至C609標)」單價為84元,運至C609標合理油價補貼 費用為2.9106元(計算式:8433% 10.5% =2.9106)。 2、查系爭工程㈢第1 次補充合約記載油價補貼「路幅開挖及近 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金額分別 為:「142,195m3 、853,170 元(補貼費用6 元/m3 )」( 見本院卷㈣第43頁),可知被告就運至東草屯交流道之土方 已給予合理補貼,惟系爭工程㈢「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 至東草屯交流道)」及「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 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均為142,195m3 (見鑑定報告 第161 頁),可知被告補貼數量僅有東草屯交流道部分,並 未補貼「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內近運)」及「路幅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C609標)」,國姓段結算6869m3油料 費用,故補貼費用為1 萬6228元(計算式:6,869 2.25 1.05=16,2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C609標單價為84 元,結算數量為31,767m3(見鑑定報告第161 頁),補貼油 料費用應為9 萬7084元(計算式:2.910631,7671.05= 97,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之前被告已補貼東草 屯交流道85萬3170元,從而,系爭合約㈢油價補貼結算金額 為100 萬9141元(計算式:895,829 +16,228+97,084=1, 009,141 ),故原告請求系爭工程㈢第4 次補充合約油價補 貼,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3、另兩造於95年7 月簽定第2 次補充合約新增「路幅岩方開挖 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段)」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 ),及於95年8 月簽訂第3 次補充合約新增「結構開挖回填 後餘土近運(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 ),然95年7 月至完工期間之油料物調指數增減率為負0.82 % 未逾2.5%(詳附表五),是「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段)」及「結構開挖回填後餘土近運(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無須補貼油價費用,又兩造於96年8 月簽定第 5 次補充合約新增「結構開挖回填後餘土近運(運至東草屯 交流道)」(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然96年8 月至完工期 間之油料物調指數增減率為1.2%未逾2.5%(詳附表六),是 第5 次補充合約「結構開挖回填後餘土近運(運至東草屯交 流道)」,均無須補貼油料費用,附此敘明。 、土方工程㈢中,趕工獎金「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系爭合約原本僅有「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 道)」工項,嗣因履約期間發現與土石不同之岩方,故於系 爭合約㈢第2 次補充合約新增「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已如前述,可知兩造締約時原本預 計挖、填方區之須求僅有土石方,但於系爭合約㈢第2 次補 充合約時已新增岩方開挖費用,雙方均知土石及岩方的載運 ,但兩造於此之後所增訂第4 次補充合約,該採購合約明細 表僅記載「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 道)」趕工獎金10元/m3 (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由其刻 意排除「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之情,足認兩造約定僅「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 交流道)」工項須進行趕工並給予趕工獎金,當事人既已明 文約定趕工獎金僅限土石方,開挖岩方趕工獎金也非漏項, 自不宜於契約完成後,以解釋類推方式再請求增加此部分費 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而鑑定單位未究明兩造締 約過程真意,空言依據第4 次補充合約,趕工獎金無應分土 方或岩方,目的係為獎勵追趕進度而給付,故應再計付32萬 6770元等語,自無可採。 、土方工程㈢中,非契約項目「因被告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 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賠償? 原告請求車輛空轉耗損費用174 萬9966元(見本院卷㈡第40 頁),以及管銷費用記載人員薪資、餐費等共57萬137 元( 見本院卷㈡第40頁),惟由前述可知,本件並非單純提供車 輛放置現場隨時供被告使用,又系爭工區並未有不能開放工 區供各該人員進駐工地進行開挖填土之情,原告此部分請求 ,顯屬無據。 、土方工程㈢中,「實際近運之運距超過合約應補貼費用」部 分,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補貼? 依系爭合約㈢明細表記載:「『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 東草屯交流道)』運距20~25公里,單價151 元/m3 」(見 本院卷㈠第76頁),可知由國姓段運送土石至東草屯交流道 運距至多為25km,每立方公尺土方運送單價為151 元/m3 ( 見本院卷㈣第40頁),如前述,系爭工程㈢履約期間確有外 來因素致施工變道更改增長3 公里,本院審酌兩造合意「路 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為151 元/m3 」換算每公里運費單價為6 元/m3 (計算式:151 25=6 ),從而增加3 公里運距,合理補貼費用為18元(計算式: 3 6 =18),系爭工程㈢「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 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應為142,195m3 ,運距增加之補貼 費用為268 萬7486元(計算式:142,195 181.05=2,68 7,4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土方工程㈢中,「隧道東洞口工程載運土方工程款」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1、按系爭合約㈢一般條款第6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如有需 要辦理變更設計時,一經甲方通知,乙方應即照辦不得異議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⒈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 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可知被告如為系爭工程㈢需要,得辦 理設計變更追加工作。依原告96年7 月2 日(九六)中工C6 02專案發字第0858號函文附件暨96年6 月29日協調會會議紀 錄記載:「…2.東洞口東行線因施工需要,隧道站將受影響 之局部土方挖運利用排除障礙,會議中承商美和與昱信先做 初步釐清確認,至於所挖運數量,以中華測量隊配合原地面 收方計算為準,並依據合約工項辦理計價。…3.東洞口西行 線承商昱信施工障礙,美和配合挖運利用先行排除。」(見 本院卷㈠第182 頁) ,可知兩造曾於96年6 月29日討論是否 由原告承接東洞口土方挖運工程,計價方式採系爭合約既有 工項辦理,原告嗣於96年7 月24日以00000000號函要求補辦 東洞口補充合約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被告隨即於 96年7 月26日回覆依原告96年7 月2 日函文辦理,可知兩造 有追加隧道東洞口載運土方之合意,計價方式採系爭合約既 有工項辦理,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第19頁), 被告抗辯未曾委託原告承攬本項工作等語,自無可採。 2、關於開挖岩方數量,經本院分別核算系爭工程監造提供及業 主之隧道挖方資料(見鑑定報告第48、49頁,本院卷㈡第11 5 及第119 頁)共計130,611m3 【計算式:8,798 +16,060 (洞口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標)+691 +3,241 +25,6 33+37,966+10,644+27,299+279 =130,611 】,鑑定報 告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第20、21頁),兩造就東隧道開 挖岩方數量並不爭執,僅就隧道岩方運至C609、東草屯交流 道及供東隧道本身仰拱回填數量為分別何有所爭執,依系爭 工程監造結算資料記載:「洞口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 標)數量16,060m3;碴料遠運利用(運至C609標)92,682m3 」(見鑑定報告第49頁),可知監造單位依其所有監造資料 認定東隧道岩方運至C609標數量為108,742m3 (計算式:16 ,060+92,682=10 8,742),然據業主回覆本院之說明及附 件10記載:「主辦機關僅針對需土區之各位置進行收方結算 ,如附件10」(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隧道供土總計運 至C609標92,682m3」(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本院審酌業 主係以現地實測收方資料,其數據較貼進真實,故認為東隧 道岩方運送至C609標數量為92,682m3,即是鑑定報告採丙算 法認定岩方數量(見鑑定報告第20頁)。又業主及監造結算 料僅記載隧道岩方運至C609標,被告未提出圖說明東隧道仰 拱開挖後之路基回填材料是否就地取材,空執結算表單一紙 (見本院卷㈣第85頁),抗辯東隧道開挖岩方仍須用於路基 回填等語,自無可採。從而,東隧道開挖岩方為130,611m3 ,運至運至C609標為92,682m3,已如前述,足認東隧道開挖 岩方運至東草屯交流道數量為37,929m3(計算式:130,611 -92,682=37,929)。 3、次按民法第491 條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 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查兩造曾於96年6 月29日討論由原告承接東洞口土方挖運工程,計價方式採系 爭合約既有工項辦理,其運送內容均為隧道岩體,已如前述 ,縱東隧道開挖均由訴外人昱信公司進行,然原告仍須動用 怪手等機具,將已開挖岩體挖除載運至貨車並送至東草屯段 ,核其性質與系爭合約㈢第2 次補充合約約定「路幅岩方開 挖與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之工作性質相近,兩 造約定依系爭合約既有工項辦理計價,本院認為本項單價可 以前揭岩方開挖同一價格即231 元/m3 ,鑑定報告亦認同本 項單價為231 元/m3 (見鑑定報告第21頁)。從而,本項結 算金額為919 萬9679元(計算式:37,929231 1.05=9, 199,6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土方工程㈢中,原告請求本次訴訟中另再支付工程款134 萬 5866元之遲延利息8 萬9724元,有無理由? 被告100 年8 月23日所給付134 萬5866元,分別為估驗款55 萬3018元、保留款72萬8759元(計算式:756,411 -27,652 =728,759 ),及營業稅6 萬4089元(見本院卷㈣第42頁反 面),係依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開立面額為134 萬5866元 發票辦理請款,被告已如數給付,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給付 此部分估驗款合於前揭付款流程約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此 筆金額應負擔自98年8 月23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然並未說 明此筆費用約定給付期限為何,況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此筆 款項,被告就前開款項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給 付遲延利息責任,顯屬無據。 、土方工程㈢中,被告得扣減之其他罰款數額若干? 1、國有林地砍伐費:據被告提出原告94年5 月12日出具同意書 記載:「有關工區內林務局所屬林班地第67、69號之國有林 木砍伐(面積約2.3713公頃、0.9779公頃),因相關法令規 定,砍伐業務複雜,本公司同意依合約原單價交由中華工程 公司收回自辦,並於合約『清除掘除』項目內減帳扣除。」 (見本院卷㈣第294 、295 頁),可知被告曾自行施作「清 除及掘除」3.3492公頃(計算式:2.3713+0.9779=3.3492 ),此部分扣減原告費用共計21萬7873元,惟本院審酌依系 爭合約㈢結算明細表記載「清除及掘除單價預估數量16公頃 、5 萬9570元/ 公頃。」(見本院卷㈠第76頁),依約載單 價換算被告自行施作費為20萬9487元(計算式:3.349259 ,5701.05=209,487 ),是被告就「代墊國有林地砍伐」 扣減原告費用於20萬9487元之範圍內為理由,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又「清除及掘除」結算方式係採實作實算,並非以約 載價金減帳方式辦理結算,故鑑定機關僅依現場結算數量為 5.01公頃,未究明兩造是否存有辦理追減之情,逕而推論兩 造存有減少施作本項工作範圍10.99 公頃已包含本項扣款範 圍,自為本院所不採。 2、路面灑水費用:依第4 次扣款申辦表固記載:「代辦事項工 程款(93FZC10330C602標曲河段土方運輸便道及路面灑水設 施)1 萬4658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6 頁),惟鑑定報 告依圖面及現場情形認定,C02 標曲河段不在原告應維護之 便道上(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5頁),即不屬於原告需 負責第3 條美和施工便道維護之範圍,自不需負擔此筆費用 ,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扣款為無理由,應屬可採。 3、回填區土方材料二次加工處理費:依被告採購申辦表附件記 載:「本案為因應本工程第C602標國姓段路塹開挖至東草屯 回填區土方材料,由於粒徑過大不符合規定及運輸機具不慎 損毀沉板,而延伸二次加工處理費用10萬5913元、2 萬3400 元」(見本院㈣第299 、300 頁),可知被告係以東草屯交 流道土方材料含有粒徑過大石頭,致交通機具損毀沉板等情 扣罰原告13萬5779元(含稅)。惟依系爭合約㈢特定條款第 27條約定:「本標承包商應運用相關技術使本工程隧道開挖 之土石方最大粒徑不超過50公分,若含有粒徑超過50公分之 顆粒,應由本標承包商處理至50公分以下,其相關之費用已 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隧道各式開挖工作項目內,另無其他 給付。」(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可知原告若負有開挖隧道 義務,必須將開挖碴粒徑處理至50公分以下,惟兩造間系爭 合約㈢內容及結算表(見本院卷㈣第40頁),並無隧道開挖 工項,而系爭工程東隧道由訴外人昱信公司開挖,原告僅施 作運送岩方工作,此依原合約相同工項以231 元/m3 計價, 已如前述,依被告所提出隧道開挖結算明細表記載:「隧道 開挖(第I 至第VI類岩體)單價分別為673 元/m3 至795 元 /m3 。」(見本院卷㈣第85頁),可知隧道開挖的單價顯較 一般運送土方或岩方為高,為計付予原告單價231 元/m3 近 3 倍,因開挖隧道常需面對各特殊性質岩壁,承包商應具備 相關技術,要求其應運用相關技術一併處理工程隧道開挖之 土石方最大粒徑不超過50公分,亦屬合理,因此給付開挖單 價也較高,但系爭工程中原告僅負責運送開挖後土方,並無 義務處理開挖隧道開挖岩方之粒徑,本項費用不應由原告負 擔,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見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第46頁) ,足認原告運送東隧道岩方工作性質與東隧道開挖工作有間 ,故被告扣減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4、樹根滑落民宅災損:按系爭合約㈡第8 條第1 、3 項約定: 「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第3 人意外險:⑴本項保顯由 甲方負責並負擔保費。但自負額、投保不足部分或不保事項 ,概由乙方負責自理」、「上述不論由甲方或乙方投保之各 項保險,倘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其向保險公司領取之 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或人員損失賠償時,其不足部分概由乙 方負責補足。」(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可知系爭工程㈡如 有發生施工事故致生災損時,原告應負擔保險金不足額部分 。依系爭工程㈢第27期扣款申辦表及其附件記載:「扣保險 理賠費用6920元」、「本案為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標土方 工程㈡,因施工不慎致樹木根部滑落附近民宅後院,造成廚 房間及週邊附屬物損毀,待墊費用共計6 萬6920元,依契約 扣款金額6920元(計算式:66,920-60,000)」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298 、309 頁),以及原告所提出附卷現場災損照 片(見本院卷㈣第340 頁至第343 頁),可知確存有樹根滑 落民宅造成損害,保險修復費用尚不足6920元等情,被告依 前揭約定挪移於系爭工程㈢扣款,本屬有據。原告雖稱本項 災損係可歸責於被告,並提出其發予被告函文記載:青山段 土方因被告急於施作橋臺未做好安全措施,致開挖土方㈡時 造成吳嘉財先生房舍毀損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㈣第339 頁至 第345 頁),惟樹根滑落民宅造成損害是否為被告未為邊坡 安全措施所致,原告就此有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本 院自難僅以原告自發函文內容遽認主張為真,況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㈡、㈢土方開挖回填工作,其在現場施工應最瞭解現 地狀況,本即負有於施工時保護鄰近民宅之義務,由其前揭 函文內容可知,前開民宅係原告進行開挖時所發生邊坡滑動 所致,難辭其咎,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系爭工程㈢扣減保 險自負額6,920 元,自不足採。 5、代墊施工便道維護與工安環保維護費:原告負有維護第3 條 美和施工便道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提出已有原告於本期扣 款單簽名之第32期扣款表及其附件記載:「本次扣代墊施工 便道與工安環保費1,033,362 元(含稅)」、「施工便道; 環境維護388,838 元及便道維修595,916 元,合計984,154 元(未稅)。」(見本院卷㈣第310 頁及第311 頁),可知 此部分所扣罰的是施工便道的環境保護管理,如路面灑水以 防施工道路塵土飛揚,以及維護施工便道,排除施工便道通 行之障礙,由鑑定單位依圖說現勘資料認定本項費用 1,033,362 元均係產生於原告應負責維護第3 條美和施工便 道上(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前揭費用本應由原 告負責,惟本院審酌系爭合約㈢工安環保費結算金額僅34萬 3752元(含稅),故本項代墊費用扣款至多僅為34萬3752元 為當。再根據前述說明,關於維護施工便道工作應先限期催 告原告維修未果後始得進行扣款,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約定 修補方法及限期催告原告修補證明,故被告請求扣減本項費 用47萬1638元(含175kg/cm2 混凝土及澆築工),為無理由 。至於鑑定報告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範本有關品質缺失 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 為上限,建議第20期扣款 26萬3760元(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同為本院所 不採。 五、經本院核計系爭工程㈡應扣款金額為60萬7828元(系爭工程 ㈡內容詳見附表一,計算式:69,854+1,456 +16,275+30 ,035+51,833+18,375+420,000 =607,828 ),系爭工程 ㈡結算金額共計6427萬9245元(計算式:63,454,576+1,43 2,497 -607,828 =64,279,245),系爭工程㈡已給付工程 款為6205萬8900元,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㈡報酬為222 萬345 元(計算式:64,279,245-62 ,058,900=2,220,345 );又系爭工程㈢工程款應扣56萬61 59元(系爭工程㈢內容詳見附表二,計算式:209,487 +12 ,920+343,752 =566,159 ),系爭工程㈢結算報酬共計58 52萬6162元(47,205,156+11,887,165-566,159 =58,526 ,162),被告就系爭工程㈢已給付4466萬7592元,亦為兩造 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㈢報酬1385萬8570元( 計算式:58,526,162-44,667,592=13,858,57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607萬3915元(計算式:2,220,345 +13,858,570=16,078 ,9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7 日(見本 院卷㈠第19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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