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秀品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竹蘭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兩造簽訂採購合約書之一般條款(工程、勞務、租賃、作
頭案件)第37條約定:「本合約如發生爭議案件或有涉訟案
件,甲(即被告)乙(即原告,下同)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96頁),故本院
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嚴雋泰,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沈慶京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㈣第
256-261 頁),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55 頁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以美和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立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原告,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工程款6123萬6541元、200 萬2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見卷㈠
第5 頁),
嗣民國101 年2 月7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撤回立
基公司對於被告之起訴,僅餘美和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6571萬538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卷㈣第109-
110 頁),再於101 年10月8 日因被告分別遲延給付工程款
122 萬7516元及134 萬5866元所致生遲延利息8 萬1834元及
8 萬9724元,不另計利息之故,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5
59萬8861元,其中6542萬73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㈥第109 頁)
,合於前述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4年5 月8 日、同年7 月6 日分別簽訂「國道六號南
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土方工程㈡」(
下稱
系爭工程㈡)與「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
道及國姓段工程-土方工程㈢」(下稱系爭工程㈢)採購合
約書,約定由原告
承攬系爭合約㈡、㈢之工程,嗣履約期間
,系爭工程㈡分別於94年7 月6 日、95年12月7 日、96年3
月14日計辦理3 次採購補充合約,系爭工程㈢分別於94年7
月6 日、95年7 月12日、95年8 月9 日、95年12月7 日、96
年8 月29日計辦理5 次採購補充合約變更設計,現系爭工程
雖已完工,
惟經伊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工程㈡
報酬共
3360萬3096元(細目見附表一說明),系爭工程㈢報酬3199
萬5765元(細目見附表二說明),茲依合約項目項次之順序
分述如下。
㈡、系爭工程㈡仍應給付報酬3360萬3096元部分:
1、兩造於98年11月3日辦理系爭工程㈡結算,核算項次2「路幅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項次3「路幅開
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數量分別為77,064m3、
3,000m3 ,然
嗣後經彙整各區段實際土方運輸數量紀錄,結
算表項次3
所載3,000m3 土方實際係運送至東草屯交流道,
故項次2 結算數量應更改為80,064m3,項次3 結算數量應更
改為0m3 ,項次2 依其單價146 元/m3 計算結算金額應為12
27萬3811元(含稅)(計算式:146 80,0641.05=12,2
73,811),項次3 結算金額應更改為0元。
2、系爭契約㈡預訂完工日為96年2 月18日,惟被告遲未提供施
工便道,致伊於95年10月始得復工,並於96年11月間實際完
工,被告自應負擔95年8 月16日至96年10月31日估驗計價期
間國內油價上漲費用,兩造雖曾於第二次補充合約約定土方
運至草屯交流道補貼單價為6 元/m3 ,然前開油料補貼單價
仍屬不足,伊依系爭合約㈡項次2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原單價146 元/m3 、「路幅開挖及近
運利用(國姓區段內近運)」原單價62元/m3 及「路幅岩方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段)」原單價226 元/m3 ,乘
上施工期間油價漲幅比例所增加費用,計算出應增加單價為
32.1元/m3 至90.4元/m3 不等,扣除被告已補貼6 元/m3 後
,被告補貼原告之油價應為1531萬3085元(含稅)(計算式
見卷㈠第155 頁原證18)。
3、兩造簽訂第3 次補充合約時,係依系爭合約㈡之施工補充說
明第5 條第2 項約定之岩方漲縮比1.3 為議價基礎,並約定
「實方=(車上方90% )1.3 」,進而約定「路幅岩方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為226 元/m3
,故1m3 實方等於1.44m3車上方(計算式:1 1.3 0.9
=1.44),兩造約定車上方單價為157 元/m3 (226 1.44
=157 ),然經被告會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
稱國工局)實際測量實際岩方漲縮比為1.69,故1m3 實方等
於1.88m3車上方(計算式:1 1.690.9 =1.88),進而
增加原告實際載運岩方車次,原本計算單價成本顯然不足,
爰條請求調整岩方單價為295 元/m3 ,本項結算數量為188,
078m3 ,則「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結算數額應為5825萬7161元(含稅)(計算式:295
188,078 1.05=58,257,161)。
4、系爭工程於94年5 月開工完成清除及掘除後,因被告遲至95
年10月11日始交付施工便道,致原告現場已開挖完成之土方
無法運出及載運人員、機具等堆置空轉,爰請求被告給付延
提供施工便道衍生工地現場人員、車輛空轉耗損及管銷費用
等320 萬1886元(計算式詳卷㈡第39頁原證30)。
5、系爭合約㈡約定「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工項運距為20~25km,其中因X601施工便道封橋致繞道
致增加9 公里,但僅以3 公里為請求上限,實際運距為28km
,兩造於95年4 月7 日、同年8 月31日土方工程合約協調會
議合意調整本項費用,可知已有運距增加費用合意,
本件經
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鑑定報告第18、19頁記載本
項合理之補貼單價應為18元/m3 計算,結算數量80,064m3,
核算實際近運距離超過約載距離之補貼費用應為151 萬3210
元(含稅)(計算式:1880,0641.05=1,512,310 )。
6、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始結算系爭工程㈡報酬,並給付剩餘報酬
計122 萬7516元,被告自應依法定利率賠償該金額自起訴後
即98年11月23日至100 年8 月23日間,16個月利息損害8 萬
1834元(計算式:1,227,516 5%16/12 =81,834)。
7、於系爭工程㈡扣款有爭執部分如下:
⑴、第1 期扣「國有林地砍伐費」6 萬9854元部分:本項已由被
告收回自辦,結算數量並未包含此部分,被告已重複扣款。
⑵、第7 期扣「代墊混凝土」4 萬5293元及「投19路段輸送便道
維護費用」1 萬1036元部分:此均為投19號公路之維修費用
,依約不應由伊負擔。
⑶、第20期扣「代墊施工便道維修與工安環保」115 萬1520元部
分:被告應提供施工便道供使用,伊並無維護此條施工便道
之義務。
㈢、系爭工程㈢仍應給付報酬3199萬5765元部分:
1、兩造於98年11月3 日辦理結算核算項次2 「路幅開挖及近運
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項次3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
用(國姓段區內近運)」數量分別為142,195m3 、6,869m3
,然經彙整各區段實際土方運輸數量紀錄,結算表項次3 所
載6,869m3 土方實際係運送至東草屯交流道,項次2 結算數
量應更改為149,604m3 (計算式:142,195 +6,869 =149,
064 ),項次3 結算數量應更改為0m3 ,項次2 依其單價15
1 元/m3 計算結算金額應為2363萬4097元(含稅)(計算式
:151 149,604 1.05=23,634,097),項次3 結算金額
應更改為0 元。
2、兩造簽訂第2 次補充合約時,依系爭合約㈢之施工補充說明
第5 條第2 項約定岩方漲縮比1.3 為議價基礎,進而約定「
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為23
1 元/m3 ,故1m3 實方等於1.44m3車上方(計算式:1 1.
3 0.9 =1.44),兩造約定車上方單價為157 元/m3 (22
6 1.44=157 ),經被告會同國工局實際測量實際岩方漲
縮比為1.69,故1m3 實方等於1.88m3車上方(計算式:1
1.690.9 =1.88),岩方合理單價應調整為295 元/m3 ,
本項結算數量為25,808m3,故「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額應為799 萬4028元(含稅)
(計算式:295 25,8081.05=7,994,028 )。
3、系爭工程㈢履約期間油料價格高漲,系爭合約㈢原合約項次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草屯交流道)」單價151 元/m
3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單價65元
/m3 、第2 次補充合約項次1 「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草屯交流道)」單價231 元/m3 、第3 次補充合約「結
構開挖回填後餘土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15
1 元/m3 ,及第5 次補充合約項次1 「結構開挖回填後剩餘
土近運(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162 元/m3 ,應依油價
漲幅比例分別計算應補貼之費用,調漲金額為12.1元/m3 至
104 元/m3 不等,爰依
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增加本項
結算報酬1080萬20元【計算式:(3,119,383 +7,166,350
)1.05=10,800,020】(計算見卷㈠原證25)
4、因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6頁記載:「第4 次採購
補充合約編列本項係為獎勵趕工,是無區分土方或岩方」故
系爭合約㈢98年11月3 日結算表所記載項次壹、1 「路幅開
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142,195m3
、項次壹、3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
結算數量數量6,869m3 ,及項次貳、1 「路幅岩方開挖及近
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25,808m3等,合計
總數量為174,872m3 (計算式:142,195 +6,869 +25,808
=174,872 ),乘上本項單價後10元/m3 ,核算本項結算工
程款應為183 萬6156元(計算式:174,872 101.05=1,
836,156)。
5、系爭工程於94年5 月開工完成「清除及掘除」後,因被告遲
未交付施工便道致伊土方載運人員、機具等堆置空轉,伊就
此情業於95年4 月27日函知被告,被告
迄至95年2 月間始交
付施工便道,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工
地現場人員、機具堆置、車輛空轉耗損及管銷費用等共計23
2 萬103 元(計算式見卷㈡第40頁原證31)
6、系爭合約㈢約定「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工項運距為20~25km,惟實際運距為28km,增加3km ,
兩造業於95年4 月7 日、同年8 月31日土方工程合約協調會
議合意被告應依規定辦理運距增加調整費用,依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19頁記載本項合理補貼單價應為18
元/m3 ,依本項結算數量149,604m3 ,核算本項補貼費用應
為281 萬7310元(計算式:18149,064 1.05=2,817,31
0 )。
7、載運隧道東洞口工程土方工程原屬被告之協力商昱信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昱信公司)承攬範圍,因昱信公司無法繼續承
作,被告遂委由伊繼續施工,被告自應給付本項費用,依臺
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19頁記載本項結算數量37,929m3,
本項隧道工程土方運載單價,應依兩造第2 次補充合約項次
一、之1 「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單價231 元/m3 ,及實際開挖時實際岩方漲縮比1.69調整
,經核算後合理單價應為295 元/m3 ,核算被告應給付結算
工程款應為1174萬8508元(含稅)(計算式:295 37,929
1.05=11,748,508)。
8、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始結算系爭工程㈢報酬,並給付剩餘報酬
計134 萬5566元,被告應依法定利率賠償該金額自起訴後即
98年11月23日至100 年8 月23日間,16個月利息損害8 萬97
24元(計算式:1,345,866 5%16/12 =89,724)。
9、於系爭工程㈢扣款有爭執部分如下:
⑴、第1 期計價扣「國有林地砍伐費」21萬7873元部分,兩造已
合意辦理減帳,被告不得於本件再予扣除。
⑵、第4 期計價扣「輸送便道及路面灑水」費用1 萬4658元,屬
於曲河段維修費用,伊並無維護本條施工便道之義務。
⑶、第27期計價扣「土方粒徑2 處不符加工處理費及車輛撞毀沉
版處理費」13萬5779元部分,係屬岩方處理粒徑大小問題,
然伊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31 章規定並無義務處理。
⑷、施工不慎致樹根滑落損毀民宅保險不足額賠付6920元,此因
被告施工所致,保險費用不足部分應由被告自行吸收。
⑸、第32期計價扣「代墊施工便道維修與工安環保」費用103 萬
3362元部分:施工便道依約應由被告提供,且由所有包商使
用,不應由原告全數負擔。
㈣、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合計為6559萬8861元,扣除系爭
工程㈡遲延工程款122 萬7516元利息損害8 萬1834元、系爭
工程㈢遲延工程款134 萬5866元利息損害8 萬9724元,就其
中6542萬7303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等語。
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6559萬8861元,其中65
42萬7303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工程㈡部分:
1、系爭合約㈡項次2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
道)」、項次3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
結算數量並無登載錯誤之情,是項結算數量業經兩造簽認為
70,064m3、3,000m3 ,故項次2 、3 未稅結算金額應為1125
萬1344元(計算式:77,064146 )、18萬6000元(計算式
:3,00062)。
2、依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原告負有
施作施工便道義務,兩造已於第2 次補充合約約定「路幅開
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部分」之單
價為6 元/m3 ,原告請求伊再補貼油價,為無理由。
3、依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 條約定土石方結算數量係
以現場高程測量為準,與岩方漲縮比
無涉,兩造就路幅岩方
開挖已於96年3 月14日第3 次補充合約新增本項單價,原告
並未舉證實際岩方漲縮比為1.69,伊否認本項係依施工補充
說明第5 條第2 項規定作為計算單價基礎,原告主張調整岩
方單價並無理由。
4、依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原告負有
施作施工期間進出便道之義務,原告空言被告遲延交付便道
等語,請求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工地現場人員、機具堆置
等管銷費用,自不可採。
5、依系爭合約㈡之一般條款第4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自行勘
查工地及承擔估價錯誤之疏失損害,系爭工程㈡施工地點並
未變動,自無實際運距增加3km
等情,原告復為土方運輸業
之專業承商,並
非履勘無法預見,被告95年4 月7 日及同年
8 月31日會議紀錄結論內容有所保留,兩造並未合意增加實
際近運之運距超過合約應補貼費用,況兩造嗣後於現地實測
結果,實際運距僅25.2km。
6、伊給付工程款係依兩造結算及經原告提具發票請款始給付,
是未結算、開立發票請款前,伊無需負擔給付義務及遲延責
任,故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請求遲延工程款1,227,516 元之利
息損害8 萬1834元無理由。
7、系爭工程㈡扣款有爭執項目如下:
⑴、「代墊國有林地砍伐」費6 萬9854元部分:伊回收系爭工程
㈡「清除與掘除」1.2179公頃自行辦理,兩造合意第1 期計
價自「清除與掘除」工項扣6 萬9854元,有該期扣款申請表
可稽。
⑵、第7 期計價扣「代墊混凝土」費用4 萬5293元(含稅),及
「投19路段輸送便道維護費」用1 萬1036元(含稅)部分:
此筆費用屬施工便道維護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
⑶、第20期計價扣「代墊施工便道維修與工安環保」費用115 萬
1520元部分:此筆費用屬施工便道維護費用,依約應由原告
負擔。
㈡、系爭工程㈢部分:
1、項次2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項
次3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結算數量並
無登載錯誤,是項結算數量業經兩造簽認為142,195m3 、6,
869m3 ,故項次2 、3 未稅結算金額應為2147萬1445元(計
算式:142,195 151 =21,471,445)、44萬6485元(計算
式:656,869 =446,485 )。
2、兩造就路幅岩方開挖已於95年7 月12日補充合約新增本項單
價,原告並未舉證實際岩方漲縮比為1.69,被告否認本項係
依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第2 項規定作為計算單價之基礎,依
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 條約定土石方結算數量係以
現場高程測量為準,與岩方漲縮比無涉,原告依岩方調整單
價並無理由。
3、依系爭合約㈢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原告負有
施作施工便道之義務,兩造已於第2 次補充合約約定「路幅
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部分」之
單價為6 元/m3 ,原告請求再補貼即無理由。
4、兩造已於系爭工程㈢結算表簽認「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
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之趕工獎金,足見兩造就本項合
意結算數量為142,195m3 ,本項結算數量不包括「路幅開挖
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6,968m3 ,及「路幅岩方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25,808m3部分。
5、依系爭合約㈢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原告負有
施作施工期間進出便道義務,原告空言被告遲延交付便道等
語,請求負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工地現場人員、機具堆置
等管銷費用之
損害賠償,自不可採。
6、系爭工程㈢施工地點並未變動,實際運距自無增加,依系爭
合約㈢之一般條款第4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自行勘查工地
及承擔估價錯誤之疏失損害,原告復為土方運輸業專業承商
,並非履勘無法預見,伊於95年4 月7 日及同年8 月31日會
議紀錄結論內容有所保留,兩造並未合意增加本項費用。
7、伊無委託原告施作隧道東洞口工程載運土方工程,
縱有,結
算數量應扣除「b.洞口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標」數
量16,060m3、隧道施工項目中K2-09 「隧道仰拱回填(路基
下75cm)」結算數量5,582m3 、K2-10 「隧道仰拱回填(路
基上75cm)」8,039m3。
8、伊依兩造結算及經原告提具發票請款始給付工程款,未結算
、開立發票請款前,伊無需負擔給付義務及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遲延工程款利息損害8萬9724元部分無理由。
9、系爭工程㈢扣款有爭執項目如下:
⑴、第1 期計價應扣國有林地砍伐費21萬7873元,此部份由伊收
回3.3492公頃自行辦理,並約定自「清除與掘除」項目內扣
除。
⑵、第4 期計價扣「輸送便道及路面灑水」費用1 萬4658元,此
筆費用屬施工便道維護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
⑶、第27期計價扣「土方粒徑2 處不符加工處理費及車輛撞毀沉
版處理費」13萬5779元部分,係因原告未將運至東草屯交流
道之土石,處理至規定粒徑以下致車輛翻覆。
⑷、因原告於系爭工程㈢履約期間,施工不慎至樹根滑落損毀民
宅,以保險費用賠付後不足額6920元部分,依約應由原告負
擔。
⑸、第32期計價扣「代墊施工便道維修與工安環保」費用103 萬
3362元部分:屬施工便道維護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5 月8 日、同年7 月6 日簽訂「國道六號南投段
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土方工程㈡」與「國
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土方工
程㈢」採購合約書,有合約書內容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24 至 第63頁、第74至第108 頁)。
㈡、系爭土方工程㈡及土方工程㈢於施工期間分別另有3 次及5
次追加補充合約,有
上開補充合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64 至73 頁及第109 至130 頁)。
㈢、系爭土方工程㈡及土方工程㈢,被告實付金額分別為6205萬
8900元及4466萬7592元,有採購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㈣第58至71頁)。
㈣、兩造針對系爭土方工程㈡及土方工程㈢之結算數量及金額不
爭執項目如附件一及二,另爭執事項如附件三及四所載(見
本院卷㈥第103至第104頁、卷㈧第73頁反面至第82頁)。
㈤、關於工程款爭議事件,兩造合意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5日檢附相關
卷宗送請鑑定單位鑑定(見卷㈣第2 頁),嗣鑑定單位於10
0 年12月12日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工程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鑑定結果(見卷㈣第24頁
及外放證據之系爭鑑定報告)。
復於101 年2 月9 日就爭議
部分再次函詢鑑定單位(見卷㈣第120 頁),經鑑定單位於
101 年3 月1 日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補充鑑定意
見(見卷㈣第124-152 頁)。
㈥、就扣款爭議部分,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檢附相關卷宗送請
鑑定單位鑑定(見卷㈥第10頁),鑑定單位於101 年8 月21
日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工程補充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第1 次補充鑑定報告)回覆鑑定結果(見卷㈥第
57頁及外放證據系爭第1 次補充鑑定報告)。復於101 年10
月9 日、同年10月23日檢附相關卷證資料送請鑑定單位鑑定
(見卷㈧第1 、14頁),經鑑定單位於101 年12月22日以北
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工程第2 次補充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第2 次補充鑑定報告)回覆鑑定結果(見本院卷
㈧第44頁及外放證據系爭第2 次鑑定報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土方工程㈡中,原契約及補充合約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
區內近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㈡、土方工程㈡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㈢、土方工程㈡中,「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
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㈣、土方工程㈡中,非契約項目「因被告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
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賠償?
㈤、土方工程㈡中,「實際近運之運距超過合約應補貼費用」部
分,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補貼?
㈥、土方工程㈡中,原告請求本次訴訟中另再支付工程款122 萬
7516元之遲延利息8萬1834元,有無理由?
㈦、土方工程㈡中,被告得扣減之其他罰款數額若干?
㈧、土方工程㈢中,原契約及補充合約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
區內近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㈨、土方工程㈢中,「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
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㈩、土方工程㈢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土方工程㈢中,趕工獎金「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土方工程㈢中,非契約項目「因被告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
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賠償?
、土方工程㈢中,「實際近運之運距超過合約應補貼費用」部
分,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補貼?
、土方工程㈢中,「隧道東洞口工程載運土方工程款」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土方工程㈢中,原告請求本次訴訟中另再支付工程款134 萬
5866元之遲延利息8 萬9724元,有無理由?
、土方工程㈢中,被告得扣減之其他罰款數額若干?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土方工程㈡中,原契約及補充合約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
區內近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1、依系爭合約㈡採購標單及「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
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土方運送計畫書」記載內容:「⒈路幅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含開挖、修坡、運
輸、測量、運距20至25公里;⒉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
段區內近運):含開挖、修坡、運輸、測量、運距0 至10公
里、區內路堤填築近運利用」(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又
參
酌前揭鑑定報告內容:「本工程為國道六南投段『C06 標草
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其中東草屯交流道設計里程STA.
4K+750-STA.6K+290 ,國姓段工程位於設計里程STA.23K
+345 -STA.27K +248 ,兩處施工位置距離約20公里。東
草屯交流道土方工程除本身近運填築外,尚需由國姓段借土
690,000m3 填築,國姓段土方除餘土運至東草屯交流填築並
須將兩標多餘之土方量運至C601標108,000m3 與C609標約14
3,800m3 …另國姓段路幅開挖、結構開挖及隧道開挖之土方
除本標路堤填築、隧道回填之剩餘土方遠運至C601標與C609
標。」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79 頁及第184 頁),可知系爭
工程㈡工作內容係自國姓段交流道開挖土方,分別運送至東
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區內路堤進行填土並分別計價。
2、又依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及第
7 條(結算辦法)約定:「實際收受之土方數量以卡車車斗
鬆方計之。計算公式如下:當期計價土方數量(m3)=車上
方90%1.3 。車上方由業主及甲方隨機抽樣卡車車斗裝
載鬆方數取其平均值訂之,並按土方運送以四聯單管制,分
由本標、X601標承商、業主和甲方收執,四聯單上應載明土
源里程、車號、出發和到達時間、車斗容積…」(見本院卷
㈠第47頁)、「乙方應於開工前會同甲方人員測量原地面高
程作為爾後計算基準,完工後再會同測量填方區之完成高程
,並依業主施工規範規定計算實際數量所得資料,作為乙方
完成土石方結算數量。」(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可知兩造
約定土方運送可按期依四聯單請領估驗款,嗣後仍須依填方
區(即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區內路堤)施工前後高程測量
差異作為結算路幅開挖運送土方數量之依據,系爭工程現已
結案,依前述約定,自應以填土區高度作為結算依據,故原
告或鑑定報告僅依原告單方提供之各期土方運輸日報表及四
聯單推論「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完
工數量應增加3,000m3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 頁及第142 至
第150 頁),並未依系爭契約㈡約定結算方法計算實際數量
,均屬無據。
3、原告主張變更「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之完工數量,不外是因為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區內
近運之單價顯然不同,前者為一公里146 元,後者僅為62元
,故希冀將國姓段區內近運之土方數量算至運輸至東草屯交
流道部分,而將國姓段區內近運土方數量更改為0m3 ,但此
與原告於系爭工程㈡油價調漲應補貼物調計算表中表示:「
於96年7 月16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國姓段區內近運)2000方,並依此請求補貼費用4 萬9600元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此又以國姓段區內近運土
方數量計算油價調漲應補貼物調,說詞實有前後矛盾之情,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㈡「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
近運)」結算數量應更改為0m3 等語,自無可採。原告既未
能依約載結算方法證明項次2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
東草屯交流道)」之實作數量為80,064m3,是依系爭工程㈡
結算明細表記載項次2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
交流道)」、項次3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
運)」的結算金額仍分別為1125萬1344元(未稅)、18萬60
00元(未稅)(見鑑定報告第160 頁),上開項次2 、3 加
計
營業稅之結算金額為1181萬3911元(計算式:11,251,344
1.05=11,813,9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9萬5300元
(186,000 1.05=195,300 )。
㈡、土方工程㈡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1、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
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
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有最高法院99年臺上
第1336號判決
參照。依鑑定報告記載:「94年5 月8 日訂約
時高級柴油每公升19元,96年11月完工時高級柴油價格每公
升27.5元,統計施工期間油價變動48次,平均柴油價格每公
升23.675元,平均柴油漲幅為(23.675-19 )19=24.6%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0頁),可知兩造於履約期間,依
中國石油公司牌價顯示柴油價格每公升漲幅高達24.6% ,此
情並非兩造能預期及控制,是本院得依一切客觀情事裁量,
並據以增減相關給付。
2、依被告與其業主即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簽定「國道
6 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契約,內
容包含土方及路面工程(本項工作包括路堤填築、路幅開挖
、級配粒料鋪築)(參見卷㈣、㈦全部),可知系爭工程為
被告與業主簽訂契約後,將其中一部即系爭工程㈡、㈢分包
予原告,是兩造身份均屬受物價波動影響成本之
承攬人,本
院審酌被告與業主間契約內容記載: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
;本節第⑶款第1 列條文修訂為:「…調整率係指物價指數
之增減率超過2.5%以上減去2.5%後所得差額…」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2-1 頁),可知被告就物價指數增加率逾達2.5%部
分,即可向業主請求調整工程費,盱衡前述情事,系爭工程
亦不應由被告如數負擔全部物價漲幅補貼費用,基於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危險應相互分擔原則,由原告負擔增減率
低於2.5%部分,而被告負擔系爭工程㈡油料費物價指數增加
率逾2.5%部分增生成本,始符公允。
3、復依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記載,於94年5 月8
日至96年11月完工時油料費物價指數平均增減率為13% (計
算式:詳附表三),依前述,物價指數增加率10.5% 部分(
計算式:13% -2.5%=10.5% )由被告負擔,又鑑定報告及
其補充說明記載:「因合約單價並沒有單價分析表,無從得
知單價組成比例,故本鑑定採一般工料分析資料作參考資料
」(見本院卷㈣第126 頁)、「一般工料分析而言油價約占
運輸成本33%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0頁),可知系爭契
約運輸單價並無油料之成本分析,鑑定單位採一般工料分析
資料所得大約為33% ,故「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單價146 元/m3 ,其中運送每立方土壤至東草
屯交流道須耗費48.18 元(計算式:146 33 %=48.18 )
油料費用,則運送每立方土壤至東草屯交流道合理補貼費用
為5.05元(計算式:48.18 10.5% =5.05元),同理系爭
合約㈡「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單價62
元/m3 (見鑑定報告第160 頁,外放),於國姓段內近運合
理油價補貼費用為2.14元/m3 (計算式:6233% 10.5%
=2.14),兩造於96年3 月間簽定第3 次補充合約,內容包
含「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草屯交流道)單價226
元/m3 」(見本院卷㈠第68至70頁),然至系爭工程㈡完工
期間即96年11月間,油料指數平均增減率增加7.6%(詳附表
四),逾2.5%部分依補貼油料費用為3.8 元/m3 【計算式:
226 33% (7.6%-2.5% )=3.8 】,先予敘明。
4、查系爭工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及「路幅岩
方開挖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分別為77,064
m3、3,000m3 及188,078m3 (見本院卷㈣第40頁),而系爭
工程㈡第1 次補充合約油價補貼「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
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金額為265,948m3 」(
見本院卷㈣第40頁),由後者數量上大約為前三者之加總可
知,被告於系爭工程㈡油價6 元/m3 補貼範圍包含「路幅開
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
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及「路幅岩方開挖利用(運至東
草屯交流道)」,而6 元油價補貼均已逾本院前揭計算之5.
05、2.14及3.8 元,是被告於系爭工程㈡有關「路幅開挖及
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國姓段區內近運)」、「路幅岩方開挖利用(運至東草屯
交流道)」,補貼油料費用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依系
爭合約㈡「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及「路幅岩方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草屯交流道)」約載單價,分別依油
價漲幅數額計算油價補貼費用增加1458萬8390元(未稅)
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自無可採。
㈢、土方工程㈡中,「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
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1、依系爭合約㈡標單記載:「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運距20至25公里」等字(見本院卷㈠第30頁),
及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第2 項約定:「實際收受
之土方數量以卡車車斗載鬆方數計之。計算公式如下:當期
計價土方數量(m3)= 車上方(m3)90% 1.3 」、「土
石漲縮比1.3 」等字(見卷㈠第47、59頁),足認兩造
斯時
約定「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運距20至
25公里」之開挖土石漲縮比為1.3 ,但系爭合約㈡第3 次補
充合約明細表記載:「新增『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
至東草屯交流道)』120,000m3 ,含:開挖、修坡、運輸、
測量、運距20至25公里;追減『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
東草屯交流道)』120,000m3 ,含:開挖、修坡、運輸、測
量、運距20至2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可知系
爭工程於施作『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時,因發現與原約定土石方性質不同(如單位重量較重、
開挖難度較高等物理性質)之岩方,故兩造遂於第3 次補充
合約中新增「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段交流
道)」之單價226 元,此部分單價較原合約東草屯交流道運
距20至25公里之單價146 元高,顯然因已考量與原土石方性
質不同之岩方所增加,自難
遽認兩造約定新增工項所載岩方
脹縮比仍需援引原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約定之1.3 ,故
原告主張新增單價係以脹縮比1.3 為基礎,需以岩方脹縮比
為1.69另行計算,即無理由。
2、復依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及第
7 條(結算辦法)約定:「實際收受之土方數量以卡車車斗
鬆方計之。計算公式如下:當期計價土方數量(m3)=車上
方90% 1.3 。車上方由業主及甲方隨機抽樣卡車車斗裝
載鬆方數取其平均值訂之,並按土方運送以四聯單管制,分
由本標、X601標承商、業主和甲方收執,四聯單上應載明土
源里程、車號、出發和到達時間、車斗容積…」(見本院卷
㈠第47頁)、「乙方應於開工前會同甲方人員測量原地面高
程作為爾後計算基準,完工後再會同測量填方區之完成高程
,並依業主施工規範規定計算實際數量所得資料,作為乙方
完成土石方結算數量。」(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可知雖各
期估驗款數額受脹縮比影響,然就結算數量仍應依填方區(
即東草屯交流道)完工前後之高程差異進行結算,與土石漲
縮比無涉,縱約定脹縮比與實際不符,仍不足影響完工結算
時計算,原告以脹縮比不同要求增加工程款即無理由。
3、再依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26點記載:「國姓二號隧道開挖土
石…其土石方平均脹縮比1.3 ,承包商如不同意此一數值得
要求辦理脹縮比調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60頁),
可知原告於施作前或施作期間,本可隨時調查新增「路幅岩
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之脹縮比,並依
此主張相關權利,惟審酌鑑定單位100 年3 月1 日回覆意見
記載:「岩方脹縮比完工後不可能再作實驗。」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124 、125 頁),可知原告完工後已無法證明「路
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是項之實際
之岩方脹縮比為何,原告空言新增「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
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係以脹縮比1.3 為基礎,及
被告會同國工局測量實際岩方脹縮比為1.69云云,並未提出
任何資料可供參考,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故關於系爭合約
㈡「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
金額仍為4250萬5628元(見本院卷㈣第40頁),系爭合約㈡
第3 次補充合約含稅結算金額為4463萬909 元(計算式:42
,505,6281.05=44,630,9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土方工程㈡中,非契約項目「因被告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
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賠償?
1、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 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
出之給付,係指
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
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
行提出給付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1065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工程㈡工作內容係自國姓段開挖土方,分別運
送至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區內路堤進行填土,已如前述,
可知系爭工程㈡債之本旨分別為國姓段土方開挖及區內填土
,並將開挖土方運送至東草屯交流道進行填方,原告如能證
明存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然因被告不能受領前開工作之
情形,被告應負擔保管前開工作所生費用。
2、
惟查:原告管銷費用記載相關車輛空轉耗損費用246 萬6700
元(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可知係請求車輛於國姓段閒置費
用,然系爭工程㈡分別為國姓段土方開挖及區內填土,並將
開挖土方運送至東草屯交流道進行填方,並非單純提供車輛
放置現場隨時供被告隨時使用,而系爭合約㈡並未約定履約
期間內,原告應隨時備置管銷單所載車輛用以運送已開挖土
方,故原告請求車輛空轉耗損費用,顯屬無稽。再原告管銷
費用記載人員薪資、餐費等共73萬5186元等(見本院卷㈡第
39頁),系爭合約㈡一般條款第11條固約定,履約期間原告
須派駐人員進住工地進行工料管理(見本院卷㈠37頁),惟
被告縱有遲延提供施工便道,然並未有不能開放工區供各該
人員進駐工地進行開挖填土等情,依兩造95年4 月7 日協調
會議明確記載,原告於95年4 月15日即訂約後半年後,未見
有任何工程人員進駐(見本院卷㈢第30頁),足見原告就此
主張被告存有受領遲延,自無可採,況經鑑定單位認定前開
費用均已包含於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之報酬內(見鑑定報告
第9 頁),原告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車輛空轉耗損費用
246 萬6700元,人員薪資費用73萬5186元,均無可採。
㈤、土方工程㈡中,「實際近運之運距超過合約應補貼費用」部
分,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補貼?
1、依系爭合約㈡採購標單記載:「『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
至東草屯交流道)』運距20~25公里」(見本院卷㈠第30頁
),可知兩造約定由國姓段運送土石至東草屯交流道之運距
至多為25km,並因此議定每立方公尺土方運送單價為146 元
/m3 (見本院卷㈣第40頁),惟兩造95年4 月7 日協調會結
論記載:「業主提供施工運輸便道(X601標),因颱風、豪
雨災害致便道路面受損,維修次數多;國姓鄉民唐榮東屢次
干擾作業屬實,BES (即被告英文縮寫)已另築便道取代;
運距增加致美和汽車成本提高,原合約20至25公理,運距增
加3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頁),可知系爭工程㈡
履約期間確有外來因素致施工變道更改增長3 公里,本院審
酌兩造合意「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
價為146 元/m 3。」換算每公里運費單價為5.84元/m3 (計
算式:146 25=5.84),從而增加3 公里運距,合理補貼
費用為17.52 元(計算式:3 5.84=17.52 ),此與鑑定
報告記載:「原合約單價除上25公里,故每公里運費6 元/m
3 ;增加3 公里運距,合理補貼價格為18元。」等語(見鑑
定報告第11頁),
堪稱相當,故系爭工程㈡「路幅開挖及近
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應為77,870m3,運
距增加之補貼費用為143 萬2497元(計算式:77, 870 17
.52 1.05=1,432,4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
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2、又系爭合約㈡之一般條款第4 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業已
詳閱本合約及其附件勘查工地,應切實依照辦理。如因乙方
之疏忽,未能熟悉工地情況而遭受任何損失,概由乙方自行
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然依文義可知,原告
於施工前應熟悉系爭工程㈡工區地形地勢,如因此不熟悉地
形受有交通或施工災害之損害,原告應自行負責,被告依此
抗辯原告負有探查系爭工程㈡實際運距等語,自無可採。至
於被告96年4 月19日函文雖記載,系爭工程㈡實測運距為25
.2km(見本院卷㈣第73頁),然前開函文並未檢附相關測量
資料,被告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㈥、土方工程㈡中,原告請求本次訴訟中另再支付工程款122 萬
7516元之遲延利息8萬1834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合約㈡一般條款第30條(付款流程)第1 項第1 款約
定:「乙方應先開具其合法之統一發票辦理計價請款,否則
甲方得暫不付款。」(見本院卷㈠第43頁)。查兩造於100
年8 月17日再次辦理估驗計價,由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開
立面額122 萬7516元發票辦理請款,被告已如數給付等情,
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所給付122 萬
7516元,分別為估驗款26萬6568元、保留款90萬2495元(計
算式:915,823 -13,328=902,495 ),營業稅5 萬8453元
(見本院卷㈣第39頁反面),被告給付此部分估驗款合於前
揭付款流程約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此筆金額應負擔自98年
8 月23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然並未說明此筆費用約定給付
期限為何,況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此筆款項,無由請求遲延
利息,縱本件起訴狀送達於98年11月6 日送達被告,被告就
前開款項仍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給付遲延利息
責任,顯屬無據。
㈦、土方工程㈡中,被告得扣減之其他罰款數額若干?
1、國有林地砍伐費6 萬9854元:系爭合約第一期扣款表雖有:
「代墊國有林地清除費用69,854元(含稅)」(見本院卷㈣
第265 頁),惟據被告提出原告94年5 月12日出具同意書記
載:「有關工區內林務局所屬林班地第68號之國有林木砍伐
(面積約1.2179公頃),因相關
法令規定,砍伐業務複雜,
本公司(即原告)同意依合約原單價交由中華工程公司收回
自辦,並於合約『清除掘除』項目內減帳扣除。」等語(見
本院卷㈣第266 頁),可知系爭合約㈡「清除及掘除」完工
數量1.74公頃內,包含被告代為施作1.2179公頃,又清除及
掘除單價預估數量5 公頃、5 萬7500元/ 公頃(見第一次補
充鑑定報告第236 頁),被告依單價換算自行施作費約為7
萬29元(計算式:1.217957,500=70,029),則其抗辯「
代墊國有林地砍伐」扣減原告費用為6 萬9854元(含稅),
為有理由。至於鑑定單位依前開結算文件認定「清除及掘除
」約載數量5 公頃,嗣減帳3.26公頃(計算式:5 -1.74=
3.26),共18萬7450元(計算式:3.2657,500=187,450
),代墊國有林地砍伐費6 萬9854元已包含於結算減帳金額
內等語(見第一次鑑定報告第10頁),然依系爭合約㈡一般
條款第5 條約定:「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實際驗收數量並
依照工程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見鑑定報告第41
2 頁),可知「清除與掘除」合約預估數量雖為5 公頃,但
報酬係依現場實際完成數量結算,並非以約載價金減帳方式
辦理結算,鑑定機關僅依現場結算數量為1.74公頃結果,未
究明兩造是否存有辦理追減,逕而推論兩造存有減少施作本
項工作範圍3.26工頃屬於減帳範圍,自無可採,是鑑定機關
認定被告於本件扣款「代墊國有林地砍伐」費6 萬9854元不
合理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2、「代墊混凝土175kg/cm3 」費用4 萬5293元(含稅)及「投
19路段輸送便道維護」費用1 萬1036元(含稅):⑴依系爭
合約㈡特定條款第29條及施工補充說明第3 條第3 項約定:
「本工程土方運輸車輛應行駛於草屯北勢湳溪底與臺14公路
32K +900 處粗坑橋西端間高地,由第X601標所闢建與維護
之土方運輸專用道路,禁行臺14線平行路段。」(見本院卷
㈠第60頁)、「本工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項目以每立方公
尺(業主設計方)計付,其單價包含工區內土方挖運進出私
設便道及維護管理(即乙方土方施作區至甲方舖設之施工便
道此段之進出便道)…」(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可知被告
就系爭工程㈡土方運輸計價雖包含私設便道及維護管理,但
由鑑定報告依業主、兩造及訴外人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契約認定,原告所使用之施工便道
有:「第1 條X601便道由業主發包予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施工與維護(下稱第1 條X601便道)用以連接各標工程(即
C601標至609 標);第2 條便道由被告發包予中工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施作供被告協力廠商使用(下稱第2 條中工機械便
道);第3 條便道由被告發包予宏圳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供
原告○○○區○○○○段)連結至中工機械便道(下稱第3
條美和便道),該便道由原告負責維護。」(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5 、6 頁),可知原告僅負責維護第3 條美和便道,其
餘便道均由被告及業主施作。⑵「代墊混凝土17 5kg/cm2」
費用4 萬5293元(含稅),係用於投19路段,有鑑定報告內
容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274 頁及鑑定報告第11頁),且
投19路段不屬於原告負責維護之範圍(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
告第11頁),依約原告無須進行維護,縱原告已於第7 期計
價表簽名,僅能推認其知悉有前揭費用,自難遽認原告已同
意由其負擔,是被告扣減原告「代墊混凝土175kg/cm2 」費
用4 萬5293元及「投19路段輸送便道維護費」費用1 萬1036
元,均無理由。
3、施工便道環境維護費用部分:⑴依系爭合約㈡附件勞工安全
與環境保護管理要點意旨
略以:舖設道路應有適當措施,防
止塵土飛揚等語(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251 頁),可知
原告應就施工便道為適當處置(諸如:路面灑水等),以防
施工道路塵土飛揚。查系爭工程第20期扣款單附件記載環境
維護62萬5048元,含路面灑水車、水車司機、清潔工數量分
別為172 天(見本院卷㈣第286 頁),業經原告於本期扣款
單簽名,被告扣除此部分款項,尚稱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
於系爭合約㈡工安環保費結算費用編列42萬元(含稅),有
系爭合約㈡施工採購明細表記載:「工安環保費1 式40萬元
」在卷可按(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236 頁),縱原告未
盡該義務,至多僅為該部分報酬無法取得,
而非論以
侵權行
為係填補損害為目的,故被告關於本項代墊費用扣款至多以
42萬元為宜。⑵被告雖就便道維修費用(含175kg/cm2 混凝
土及澆築工)另扣減費用47萬1638元(見本院卷㈣第286 頁
),惟因合約並無明確約定便道維護內容,依一般工程慣例
,若為臨時性排除便道障礙,應
俟被告通知始進行維護(參
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是項工作被告應先限期催
告原告維修未果後始得進行扣款,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約定
修補方法及限期催告原告修補證明,被告請求扣減本項費用
47萬1638元(含175kg/cm2 混凝土及澆築工),為無理由。
至於鑑定報告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範本有關品質缺失
違
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 為上限,建議第20期扣款15
萬5652元等語(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然前開規
定係用於違約計罰,與本件代墊款性質
顯有差異,鑑定機關
依此計算代墊款上限為15萬5652元,為本院所不採。
㈧、土方工程㈢中,原契約及補充合約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
區內近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系爭合約㈢工作內容也係自國姓段交流道開挖土方,分別運
送至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區內路堤進行填土並分別計價,
兩造約定土方運送可按期依四聯單請領估驗款,然最後仍須
依填方區(即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區內路堤)施工前後高
程測量差異作為結算路幅開挖運送土方數量之依據,均如前
述,原告希冀將國姓段區內近運之土方數量算至運輸至東草
屯交流道部分,而將國姓段區內近運土方數量更改為0m3 ,
但此與原告於系爭工程㈢油價調漲應補貼物調計算表中表示
:「於96年9 月6 日至同年9 月20日止,路幅開挖及近運利
用(國姓段區內近運)6,869m3 ,並依此請求補貼費用12萬
551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實有前後矛盾之情
,原告既未能依約載結算方法證明項次2 「路幅開挖及近運
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之實作數量為應加計至國姓段
區內近運,則其主張系爭工程㈡「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
姓段區內近運)」結算數量應更改為0m3 等語,自無可採。
㈨、土方工程㈢中,「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
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關於「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部
分金額,
業據被告增加給付,原告既不能證明岩方計價方式
存有顯失公平,其請求增加此部分金額,均如前述,自不足
採。
㈩、土方工程㈢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1、兩造履約期間,依中國石油公司牌價顯示柴油價格每公升漲
幅高達24.6% ,如前述,系爭合約㈢「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151 元/m3 ,依前述鑑定報告
之成本分析,其中運送每立方土壤至東草屯交流道須耗費49
.83 元(計算式:151 33 %=49.83 )之油料費用,系爭
工程㈢自94年5 月8 日至96年11月完工時油料費物價指數平
均增減率為13% (計算式詳附表三),應依增減率調整油價
補貼費用為5.23元/m3 (計算式:49.83 10.5% =5.23元
),同理系爭合約㈢「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
運)」單價65元/m3 (見鑑定報告第161 頁,外放),於國
姓段內近運合理油價補貼費用為2.25元/m3 (計算式:65
33% 10.5% =2.25),又系爭合約㈢「路幅開挖及近運利
用(運至C609標)」單價為84元,運至C609標合理油價補貼
費用為2.9106元(計算式:8433% 10.5% =2.9106)。
2、查系爭工程㈢第1 次補充合約記載油價補貼「路幅開挖及近
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金額分別
為:「142,195m3 、853,170 元(補貼費用6 元/m3 )」(
見本院卷㈣第43頁),可知被告就運至東草屯交流道之土方
已給予合理補貼,惟系爭工程㈢「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
至東草屯交流道)」及「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
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均為142,195m3 (見鑑定報告
第161 頁),可知被告補貼數量僅有東草屯交流道部分,並
未補貼「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內近運)」及「路幅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C609標)」,國姓段結算6869m3油料
費用,故補貼費用為1 萬6228元(計算式:6,869 2.25
1.05=16,2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C609標單價為84
元,結算數量為31,767m3(見鑑定報告第161 頁),補貼油
料費用應為9 萬7084元(計算式:2.910631,7671.05=
97,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之前被告已補貼東草
屯交流道85萬3170元,從而,系爭合約㈢油價補貼結算金額
為100 萬9141元(計算式:895,829 +16,228+97,084=1,
009,141 ),故原告請求系爭工程㈢第4 次補充合約油價補
貼,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3、另兩造於95年7 月簽定第2 次補充合約新增「路幅岩方開挖
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段)」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
),及於95年8 月簽訂第3 次補充合約新增「結構開挖回填
後餘土近運(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
),然95年7 月至完工期間之油料物調指數增減率為負0.82
% 未逾2.5%(詳附表五),是「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段)」及「結構開挖回填後餘土近運(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無須補貼油價費用,又兩造於96年8 月簽定第
5 次補充合約新增「結構開挖回填後餘土近運(運至東草屯
交流道)」(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然96年8 月至完工期
間之油料物調指數增減率為1.2%未逾2.5%(詳附表六),是
第5 次補充合約「結構開挖回填後餘土近運(運至東草屯交
流道)」,均無須補貼油料費用,
附此敘明。
、土方工程㈢中,趕工獎金「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系爭合約原本僅有「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
道)」工項,嗣因履約期間發現與土石不同之岩方,故於系
爭合約㈢第2 次補充合約新增「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已如前述,可知兩造締約時原本預
計挖、填方區之須求僅有土石方,但於系爭合約㈢第2 次補
充合約時已新增岩方開挖費用,雙方均知土石及岩方的載運
,但兩造於此之後所增訂第4 次補充合約,該採購合約明細
表僅記載「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
道)」趕工獎金10元/m3 (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由其刻
意排除「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之情,足認兩造約定僅「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
交流道)」工項須進行趕工並給予趕工獎金,當事人既已明
文約定趕工獎金僅限土石方,開挖岩方趕工獎金也非漏項,
自不宜於契約完成後,以解釋類推方式再請求增加此部分費
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而鑑定單位未究明兩造締
約過程真意,空言依據第4 次補充合約,趕工獎金無應分土
方或岩方,目的係為獎勵追趕進度而給付,故應再計付32萬
6770元等語,自無可採。
、土方工程㈢中,非契約項目「因被告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
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賠償?
原告請求車輛空轉耗損費用174 萬9966元(見本院卷㈡第40
頁),以及管銷費用記載人員薪資、餐費等共57萬137 元(
見本院卷㈡第40頁),惟由前述可知,本件並非單純提供車
輛放置現場隨時供被告使用,又系爭工區並未有不能開放工
區供各該人員進駐工地進行開挖填土之情,原告此部分請求
,顯屬無據。
、土方工程㈢中,「實際近運之運距超過合約應補貼費用」部
分,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補貼?
依系爭合約㈢明細表記載:「『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
東草屯交流道)』運距20~25公里,單價151 元/m3 」(見
本院卷㈠第76頁),可知由國姓段運送土石至東草屯交流道
運距至多為25km,每立方公尺土方運送單價為151 元/m3 (
見本院卷㈣第40頁),如前述,系爭工程㈢履約期間確有外
來因素致施工變道更改增長3 公里,本院審酌兩造合意「路
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為151 元/m3
」換算每公里運費單價為6 元/m3 (計算式:151 25=6
),從而增加3 公里運距,合理補貼費用為18元(計算式:
3 6 =18),系爭工程㈢「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
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應為142,195m3 ,運距增加之補貼
費用為268 萬7486元(計算式:142,195 181.05=2,68
7,4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土方工程㈢中,「隧道東洞口工程載運土方工程款」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1、按系爭合約㈢一般條款第6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如有需
要辦理變更設計時,一經甲方通知,乙方應即照辦不得
異議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⒈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
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可知被告如為系爭工程㈢需要,得辦
理設計變更追加工作。依原告96年7 月2 日(九六)中工C6
02專案發字第0858號函文附件
暨96年6 月29日協調會會議紀
錄記載:「…2.東洞口東行線因施工需要,隧道站將受影響
之局部土方挖運利用排除障礙,會議中承商美和與昱信先做
初步釐清確認,至於所挖運數量,以中華測量隊配合原地面
收方計算為準,並依據合約工項辦理計價。…3.東洞口西行
線承商昱信施工障礙,美和配合挖運利用先行排除。」(見
本院卷㈠第182 頁) ,可知兩造曾於96年6 月29日討論是否
由原告承接東洞口土方挖運工程,計價方式採系爭合約既有
工項辦理,原告嗣於96年7 月24日以00000000號函要求補辦
東洞口補充合約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被告隨即於
96年7 月26日回覆依原告96年7 月2 日函文辦理,可知兩造
有追加隧道東洞口載運土方之合意,計價方式採系爭合約既
有工項辦理,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第19頁),
被告抗辯未曾委託原告承攬本項工作等語,自無可採。
2、關於開挖岩方數量,經本院分別核算系爭工程監造提供及業
主之隧道挖方資料(見鑑定報告第48、49頁,本院卷㈡第11
5 及第119 頁)共計130,611m3 【計算式:8,798 +16,060
(洞口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標)+691 +3,241 +25,6
33+37,966+10,644+27,299+279 =130,611 】,鑑定報
告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第20、21頁),兩造就東隧道開
挖岩方數量並不爭執,僅就隧道岩方運至C609、東草屯交流
道及供東隧道本身仰拱回填數量為分別何有所爭執,依系爭
工程監造結算資料記載:「洞口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
標)數量16,060m3;碴料遠運利用(運至C609標)92,682m3
」(見鑑定報告第49頁),可知監造單位依其所有監造資料
認定東隧道岩方運至C609標數量為108,742m3 (計算式:16
,060+92,682=10 8,742),然據業主回覆本院之說明及附
件10記載:「主辦機關僅針對需土區之各位置進行收方結算
,如附件10」(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隧道供土總計運
至C609標92,682m3」(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本院審酌業
主係以現地實測收方資料,其數據較貼進真實,故認為東隧
道岩方運送至C609標數量為92,682m3,即是鑑定報告採丙算
法認定岩方數量(見鑑定報告第20頁)。又業主及監造結算
料僅記載隧道岩方運至C609標,被告未提出圖說明東隧道仰
拱開挖後之路基回填材料是否就地取材,空執結算表單一紙
(見本院卷㈣第85頁),抗辯東隧道開挖岩方仍須用於路基
回填等語,自無可採。從而,東隧道開挖岩方為130,611m3
,運至運至C609標為92,682m3,已如前述,足認東隧道開挖
岩方運至東草屯交流道數量為37,929m3(計算式:130,611
-92,682=37,929)。
3、次按民法第491 條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
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查兩造曾於96年6
月29日討論由原告承接東洞口土方挖運工程,計價方式採系
爭合約既有工項辦理,其運送內容均為隧道岩體,已如前述
,縱東隧道開挖均由訴外人昱信公司進行,然原告仍須動用
怪手等機具,將已開挖岩體挖除載運至貨車並送至東草屯段
,核其性質與系爭合約㈢第2 次補充合約約定「路幅岩方開
挖與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之工作性質相近,兩
造約定依系爭合約既有工項辦理計價,本院認為本項單價可
以前揭岩方開挖同一價格即231 元/m3 ,鑑定報告亦認同本
項單價為231 元/m3 (見鑑定報告第21頁)。從而,本項結
算金額為919 萬9679元(計算式:37,929231 1.05=9,
199,6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土方工程㈢中,原告請求本次訴訟中另再支付工程款134 萬
5866元之遲延利息8 萬9724元,有無理由?
被告100 年8 月23日所給付134 萬5866元,分別為估驗款55
萬3018元、保留款72萬8759元(計算式:756,411 -27,652
=728,759 ),及營業稅6 萬4089元(見本院卷㈣第42頁反
面),係依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開立面額為134 萬5866元
發票辦理請款,被告已如數給付,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給付
此部分估驗款合於前揭付款流程約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此
筆金額應負擔自98年8 月23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然並未說
明此筆費用約定給付期限為何,況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此筆
款項,被告就前開款項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給
付遲延利息責任,顯屬無據。
、土方工程㈢中,被告得扣減之其他罰款數額若干?
1、國有林地砍伐費:據被告提出原告94年5 月12日出具同意書
記載:「有關工區內林務局所屬林班地第67、69號之國有林
木砍伐(面積約2.3713公頃、0.9779公頃),因相關法令規
定,砍伐業務複雜,本公司同意依合約原單價交由中華工程
公司收回自辦,並於合約『清除掘除』項目內減帳扣除。」
(見本院卷㈣第294 、295 頁),可知被告曾自行施作「清
除及掘除」3.3492公頃(計算式:2.3713+0.9779=3.3492
),此部分扣減原告費用共計21萬7873元,惟本院審酌依系
爭合約㈢結算明細表記載「清除及掘除單價預估數量16公頃
、5 萬9570元/ 公頃。」(見本院卷㈠第76頁),依約載單
價換算被告自行施作費為20萬9487元(計算式:3.349259
,5701.05=209,487 ),是被告就「代墊國有林地砍伐」
扣減原告費用於20萬9487元之範圍內為理由,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又「清除及掘除」結算方式係採實作實算,並非以約
載價金減帳方式辦理結算,故鑑定機關僅依現場結算數量為
5.01公頃,未究明兩造是否存有辦理追減之情,逕而推論兩
造存有減少施作本項工作範圍10.99 公頃已包含本項扣款範
圍,自為本院所不採。
2、路面灑水費用:依第4 次扣款申辦表固記載:「代辦事項工
程款(93FZC10330C602標曲河段土方運輸便道及路面灑水設
施)1 萬4658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6 頁),惟鑑定報
告依圖面及現場情形認定,C02 標曲河段不在原告應維護之
便道上(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5頁),即不屬於原告需
負責第3 條美和施工便道維護之範圍,自不需負擔此筆費用
,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扣款為無理由,應屬可採。
3、回填區土方材料二次加工處理費:依被告採購申辦表附件記
載:「
本案為因應本工程第C602標國姓段路塹開挖至東草屯
回填區土方材料,由於粒徑過大不符合規定及運輸機具不慎
損毀沉板,而延伸二次加工處理費用10萬5913元、2 萬3400
元」(見本院㈣第299 、300 頁),可知被告係以東草屯交
流道土方材料含有粒徑過大石頭,致交通機具損毀沉板等情
扣罰原告13萬5779元(含稅)。惟依系爭合約㈢特定條款第
27條約定:「本標承包商應運用相關技術使本工程隧道開挖
之土石方最大粒徑不超過50公分,若含有粒徑超過50公分之
顆粒,應由本標承包商處理至50公分以下,其相關之費用已
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隧道各式開挖工作項目內,另無其他
給付。」(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可知原告若負有開挖隧道
義務,必須將開挖碴粒徑處理至50公分以下,惟兩造間系爭
合約㈢內容及結算表(見本院卷㈣第40頁),並無隧道開挖
工項,而系爭工程東隧道由訴外人昱信公司開挖,原告僅施
作運送岩方工作,此依原合約相同工項以231 元/m3 計價,
已如前述,依被告所提出隧道開挖結算明細表記載:「隧道
開挖(第I 至第VI類岩體)單價分別為673 元/m3 至795 元
/m3 。」(見本院卷㈣第85頁),可知隧道開挖的單價顯較
一般運送土方或岩方為高,為計付予原告單價231 元/m3 近
3 倍,因開挖隧道常需面對各特殊性質岩壁,承包商應具備
相關技術,要求其應運用相關技術一併處理工程隧道開挖之
土石方最大粒徑不超過50公分,亦屬合理,因此給付開挖單
價也較高,但系爭工程中原告僅負責運送開挖後土方,並無
義務處理開挖隧道開挖岩方之粒徑,本項費用不應由原告負
擔,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見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第46頁)
,足認原告運送東隧道岩方工作性質與東隧道開挖工作有間
,故被告扣減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4、樹根滑落民宅災損:按系爭合約㈡第8 條第1 、3 項約定:
「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第3 人意外險:⑴本項保顯由
甲方負責並負擔保費。但自負額、投保不足部分或不保事項
,概由乙方負責自理」、「上述不論由甲方或乙方投保之各
項保險,倘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其向保險公司領取之
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或人員
損失賠償時,其不足部分概由乙
方負責補足。」(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可知系爭工程㈡如
有發生施工事故致生災損時,原告應負擔保險金不足額部分
。依系爭工程㈢第27期扣款申辦表及其附件記載:「扣保險
理賠費用6920元」、「本案為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標土方
工程㈡,因施工不慎致樹木根部滑落附近民宅後院,造成廚
房間及週邊附屬物損毀,待墊費用共計6 萬6920元,依契約
扣款金額6920元(計算式:66,920-60,000)」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298 、309 頁),以及原告所提出附卷現場災損照
片(見本院卷㈣第340 頁至第343 頁),可知確存有樹根滑
落民宅造成損害,保險修復費用尚不足6920元等情,被告依
前揭約定挪移於系爭工程㈢扣款,本屬有據。原告雖稱本項
災損係
可歸責於被告,並提出其發予被告函文記載:青山段
土方因被告急於施作橋臺未做好安全措施,致開挖土方㈡時
造成吳嘉財先生房舍毀損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㈣第339 頁至
第345 頁),惟樹根滑落民宅造成損害是否為被告未為邊坡
安全措施所致,原告就此有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本
院自難僅以原告自發函文內容遽認主張為真,況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㈡、㈢土方開挖回填工作,其在現場施工應最瞭解現
地狀況,本即負有於施工時保護鄰近民宅之義務,由其前揭
函文內容可知,前開民宅係原告進行開挖時所發生邊坡滑動
所致,難辭其咎,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系爭工程㈢扣減保
險自負額6,920 元,自不足採。
5、代墊施工便道維護與工安環保維護費:原告負有維護第3 條
美和施工便道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提出已有原告於本期扣
款單簽名之第32期扣款表及其附件記載:「本次扣代墊施工
便道與工安環保費1,033,362 元(含稅)」、「施工便道;
環境維護388,838 元及便道維修595,916 元,合計984,154
元(未稅)。」(見本院卷㈣第310 頁及第311 頁),可知
此部分所扣罰的是施工便道的環境保護管理,如路面灑水以
防施工道路塵土飛揚,以及維護施工便道,排除施工便道通
行之障礙,由鑑定單位依圖說現勘資料認定本項費用
1,033,362 元均係產生於原告應負責維護第3 條美和施工便
道上(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前揭費用本應由原
告負責,惟本院審酌系爭合約㈢工安環保費結算金額僅34萬
3752元(含稅),故本項代墊費用扣款至多僅為34萬3752元
為當。再根據前述說明,關於維護施工便道工作應先限期催
告原告維修未果後始得進行扣款,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約定
修補方法及限期催告原告修補證明,故被告請求扣減本項費
用47萬1638元(含175kg/cm2 混凝土及澆築工),為無理由
。至於鑑定報告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範本有關品質缺失
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 為上限,建議第20期扣款
26萬3760元(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同為本院所
不採。
五、經本院核計系爭工程㈡應扣款金額為60萬7828元(系爭工程
㈡內容詳見附表一,計算式:69,854+1,456 +16,275+30
,035+51,833+18,375+420,000 =607,828 ),系爭工程
㈡結算金額共計6427萬9245元(計算式:63,454,576+1,43
2,497 -607,828 =64,279,245),系爭工程㈡已給付工程
款為6205萬8900元,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㈡報酬為222 萬345 元(計算式:64,279,245-62
,058,900=2,220,345 );又系爭工程㈢工程款應扣56萬61
59元(系爭工程㈢內容詳見附表二,計算式:209,487 +12
,920+343,752 =566,159 ),系爭工程㈢結算報酬共計58
52萬6162元(47,205,156+11,887,165-566,159 =58,526
,162),被告就系爭工程㈢已給付4466萬7592元,亦為兩造
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㈢報酬1385萬8570元(
計算式:58,526,162-44,667,592=13,858,570)。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607萬3915元(計算式:2,220,345 +13,858,570=16,078
,9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7 日(見本
院卷㈠第19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