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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簡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王聲威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上訴人  弘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黃銘弘       林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為第二審判決後,上訴 人不服,復提起飛躍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均駁回。 第一、二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 約定條款第34條約定「因本合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甲乙 雙方之任一方,如欲提起訴訟,應向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並以該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管轄法院」。是本件雖 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惟依前 揭規定,本院得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並以蘇崇昆 為法定代理人,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惠肇洪、梁恆德,然 嗣因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7月1日成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前臺北市公車處相關未結業務,撥交予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辦理,自應認由上訴人繼受與被上訴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亦於97年7月9日以民事聲請狀, 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分別由 林麗玉、羅孝賢、鄭佳良、王聲威先後擔任,並據上訴人聲 明承受訴訟,此有上訴人所提出民事聲明上訴及承受訴訟狀 、上訴理由狀、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96年度建 簡上字第2號第14頁、30頁、本院卷第96頁),自應認現以 王聲威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89年8月3日標得上訴人舉辦之臺北市○○區○○段18地 號土地之河濱站站場新建工程,兩造並於89年8月17日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同年月21日自設計暨監造 單位廖益謙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人)取得施工圖後,於 同年10月13日開工,並在90年1月30日前已陸續完成基地施 工圍籬構築、報准市府工務局建管處正式開工、進行放樣等 工程。惟伊於90年1月30日起進行基地整理時,發現基地整 理後停車場鋪面高程與施工圖高程相距過大,隨即於90年2 月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監造人,初步估計多餘土方量超出 原設計高程土方量約3,448立方公尺,監造人遂於90年3月12 日發函同意調高停車場鋪面高程,惟伊認為調整後之鋪面高 程圖仍無法施工,遂要求監造人再行研議。經召開二次工程 協調會達成結論,並於90年5月29日再度調整高程,惟尚有 多餘土方量約771立方公尺待解決,此期間伊即先施作其他 部分工程。嗣上訴人拒絕再行協調,並否認前開調整高程之 決議,要求伊負擔挖除3,448立方公尺土方之全部費用,伊 實無法接受,而其他不牽涉停車場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 ,遂於90年7月20日報請停工,並向臺北市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委員建議由雙方各負部分責任,惟上 訴人拒絕接受調解建議,仍堅持由伊負擔全部責任。而本件 係上訴人提供設計圖說錯誤,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施作,經 被上訴人依約通知該事由後,上訴人即應辦理契約變更修改 圖說或追加工程項目變更設計。詎料,上訴人均拒絕配合辦 理,致被上訴人無法按圖繼續施工,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無法繼續施工,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 及民法第507條終止系爭契約,並以91年4月25日起訴狀作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05條及第507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項及第25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536,170元,包含臨時水電費4,453元、保 全費用34,738元、已計價請款而保留5%之保留款318,258元 、追加工程款666,360元、履約保證金70萬元、231,591元之 預期利潤損失,及伊業已施作而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58 0,770(其中258,822元工程款上訴人業已自認),其餘321, 948元部分細目如下: ⒈第1項假設工程第6款「臨時水電、電話費用及材料試驗」及 第2項結構體工程第3款「抽水、排水費用」,及第17項營建 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合約數量均為「一式」,故於結算時 應依照合約規定工期(240天)與實際執行工期(198天)之比 例83%(198÷240)計算。關於臨時水電、電話費該項上訴 人累計核給數量僅80%,尚短少核給數量3%(83%-80%) ,差額497.6元;抽水、排水費用該項上訴人累計核70%, 上訴人短少核給數量13%(即83%-70%),差額862.6元 ;而空氣污染防制費該項,上訴人至第17期止核給比例僅10 .3%,第18期部分短少核給數量為72.7%(即83%-10.3%) 差額41,487.1元,共計42,847.3元。 ⒉第2項結構體工程第5款「廢方處理」,合約數量為71立方公 尺,伊已悉數清運,惟上訴人僅核給數量45平方公尺,短給 26平方公尺(單價75元),差額為1,950元。 ⒊第7項雜項工程第9款「RC花臺(含結構體,外牆貼磚,內緣 及埋設排水溝)」,花臺數量原合約為191公尺,惟依照圖 說計算花臺數量其總長為195.82公尺,伊至第17期止估驗數 量為20公尺,至第18期累計已完成數量為62公尺,況原審於 92年8月4日現場履勘測量實際完成共計70.89公尺,第18期 被上訴人共完成數量應為50.89公尺,上訴人均未估驗核給 ,短少數量為50.89公尺,差額183,043.7元(單價3596.85 元×50.89)。 ⒋第8項輕隔間暨衛浴配件工程第9款「運什費」、第10款「零 星材料」、第11款「工資」,合約數量均為「一式」,故其 計算方式係依完成金額與全部應施作金額之比例。即扣除第 9至第11款之合約總價,與實際完成之合約價格之比例計算 之。蓋第1至第8款之合約總價為77837.1元,第1至第8款被 上訴人實際執行之合約價格為51172.6元,則實際執行之比 例為0.657(51172.6∕77837.1=0.657),故第9款至第11 款累計應核給之數量應為0.657,然上訴人至第17期止累計 核給數量僅為0.3,短少核給數量0.357,即第9款「運什費 」、第10款「零星材料」及第11款「工資」差額分別為592. 2元、740.2元、2,960.9,共計4,293.3元。 ⒌第11項弱電設備系統㈡「電視系統設備工程」,伊已依約完 成,惟上訴人全部不予核給,總計差額10,070.3元。 ⒍第14項空調設備系統第1款氣冷直膨式一對多冷氣之b項,伊 已依約安裝完成,惟上訴人僅核給數量0.9,短少核給數量 0.1,差額3,732.2元。 ⒎第14項空調設備系統第4款「工程施工費用」中之「d試車調 整及檢驗費用」,冷氣機均已驗證符合合約要求,惟上訴人 核給數量為零,差額12,772.2元。 ⒏第18項自來水、電力圖說送審費用,訴外人利得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利得公司)為系爭工程水電圖及送自來水事業 處審查,其費用33,174.9元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故上訴人 應給付33,174.9元。 ⒐第19項「勞工安全衛生費」、第21項「利潤及管理費」及第 22 項「加值營業稅」等三項,合約數量記載均為「一式」 ,關於結算計價時應按完成比例計算,而第18期估驗金額上 訴人有短少如前述項目及金額,此三項費用並需隨之調整, 故三項差價分別為875.6元、14,594.2元及14,594.2元,共 計30,064元。 ㈢爰依據兩造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2,53 6,17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稱: ㈠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是依89年5月19日天中天公司繪製 工程現況地形實測圖之鑑定基礎,而上述實測圖是在6,000 平方公尺基地實際測量出約40點,基地內僅測量24點,每一 點高程均相當於代表250平方公尺內某一處之高程,由於測 量點太少,根本無法顯示現場地形高低起伏之實況。換言之 ,公會鑑定時根本無法實際測量究是「挖」或「填」土方量 之實際狀況,故以地形實測圖面加以計算,根本無法證實本 件工程真正應究為「挖」或「填」土方量,僅就圖面加以斟 酌,並非至現場勘查原貌來加以計算,故鑑定報告所論述者 皆為推論值,並非實際現場狀況,再加上其並非建築專業, 實難認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又系爭工程並不需要定作人 即上訴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且被上訴人從未舉證上訴人之 協力義務為何,且挖或填土方量,僅牽涉合約之數量金額, 根本無須上訴人之協力,工程始得完成,故被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後、簽約前後,甚至開工前後皆至現場工 地,依其專業自可推算出應「挖」或「填」土方量,實與建 築師之設計是否有錯誤根本不同,故被上訴人主張此為可歸 責上訴人之事由,實有所違誤。再者,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挖、填土方量涉及工程數量,並無 「無法繼續施工」之情形,所以被上訴人主張合約第25條第 3項之約定,並無理由。退步言之,依大地工程技師鑑定書 推測之土方量,應增加工程款397,579元,所佔全部工程比 例僅約為3%而已,比例甚微,被上訴人竟以此主張可依民 法第507條及系爭合約第25條第3項之事由終止合約,實不符 比例原則,亦不符民法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且工程項目為「利潤 及管理費5%」,並非僅有利潤,尚有管理費用,而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又未管理,故其請求並無依據。茲就被上訴 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臨時水電費、保全費用: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符合系爭合約 第25條第3項約定終止權發生之情事,因被上訴人並無「無 法繼續施工而停工」之情形發生,上訴人亦未曾接獲被上訴 人復工通知,甚至上訴人仍催告繼續施工,但被上訴人仍未 繼續施工,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第2款第1目 之約定請求並不符兩造之約定,實無理由。 ⒉履約保證金、已請款部分5%保留款:被上訴人開工後進行 遲緩,延誤工期,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至91年4月4日 止,上訴人僅完成工程54%,落後預定進度46%,此為可歸 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2款 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 款,充作違約金。 ⒊已施工之工程未請領部分:系爭契約於91年4月9日被上訴人 終止前,被上訴人仍依合約約定估驗計價,但兩造針對未給 付之第18期工程款之項目有所爭議,上訴人主張第18期金額 為258,822元,而被上訴人主張為579,078元,惟被上訴人自 行停工早已遲誤工程期間,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 1項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計算逾期違約 罰金,其逾期163日,應處636,513元之逾期罰金,上訴人得 主張抵銷之。 ⒋追加工程部分:本件為總價承包,並無追加工程之問題,且 所謂「實務見解」為何,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判例或解釋 等依據來請求,而被上訴人所請求追加「本件數量增加10% 金額為666,360元」,則從未提出任何證據文件,加以說明 增加何種工程項目?數量為何?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任何 證據及依據,不足採信。 ⒌利潤損失:主張本件工程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 止合約(即遲誤工程期限),故並無預期之利潤損失。 ⒍空氣污染防治費:被上訴人僅提出臺北市環保局新繳納之「 空氣污染防治費用」收據5,904元,其餘並無收據核銷。 ⒎廢土處理:依91年7月15日監工報表得知,被上訴人僅清運 45立方公尺廢土。 ⒏RC花台:由於工程明細表RC花台部分,包括混凝土、鋼筋、 模板、斬石子、貼面磚等10個項目,每公尺單價為3,596.83 元,而花台數量計算方式其施作長度,係依據監造單位廖益 謙建築師事務所之結算,被上訴人施作RC花台尚有、貼面專 、透水管、排卵石、填沃土等工程尚未完成,故結算標準已 完成度85%計算,又雙方至現場履勘3個花台,長度為23.49 公尺,故以23.49公尺×85%=19.96公尺,以20公尺估驗計 算,被上訴人僅完成20公尺。另施作RC花台牆之進行採中心 線計算花台長度,而系爭契約花台數量為191公尺,後重新 發包即以171公尺計算新合約數量,是花台長度係以中心線 計算,而非花台周長計算。 ⒐不鏽鋼流理槽: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發覺被上訴人未設水 龍頭,差額978元。 ⒑運什費、零星材料、工資、裝配工資:因18期工程被上訴人 並無施作,故請求無理由。 ⒒配電盤、分電設備系統等介面工程:因上有第10項第4款e. 「CS FOR CONTROL」尚未完成,故遭扣款。 ⒓電視系統設備:本項工程被上訴人施工前,未依契約規定將 工作計畫書送請監造單位審認、確認安裝位置,而於90年7 月14日逕自安裝,事後監造單位於90年7月18日通知改善, 被上訴人又拒不改善,故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⒔空調設備系統:本項工程被上訴人施工前,未依契約規定將 工作計畫書送請監造單位審認、確認安裝位置,且1樓空調 設備現安裝於窗戶前,影響視線,有礙安全,監造單位於90 年7月18日通知改善,被上訴人又拒不改善,故被上訴人請 求無理由。 ⒕有關試車調整及檢驗費用:由於驗收時未就各項功能如風扇 轉速、風量大小、溫差等各項功能測試,是否符合設計要求 及作調整,故不予核計。 ⒖自來水、電力圖說送審費用:被上訴人未提出自來水公司及 台灣電力公司之收據。 ⒗勞工安全費用、利潤管理費、加值營業稅等:此部分並無任 何契約依據,被上訴人請求皆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報請停工,但上訴人從未表示同意。被 上訴人自行停工早已遲誤工程期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 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22條計算逾期 違約罰金,系爭工程於89年11月9日正式開工,工期為240日 曆天,預定90年8月31日完工,截至上訴人於91年4月9日通 知被上訴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自91年4月4日 終止系爭迄約為止,其逾期163日(將停工日期計算在內) ,應處636,513元之逾期罰金(依本件工程累計估驗計價款 6,365,131×1/10),上訴人主張抵銷之。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經本院以96年度建簡上 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仍不服,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 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停車場舖面之設計高程係由上訴人之監造人廖益 謙建築師依87年設計當時至現場踏勘結果辦理,89年5月 間上訴人發覺工地現場遭人傾倒廢土,於89年5月11日委 請工中天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現場高程實測之補測作業,發 覺僅西北角部分遭傾倒廢土,以此計算約有150立方公尺 土方須挖除,因工程採「挖填平衡」方式設計,認為不需 要挖或填土,故於合約之工程明細表⒈項目之基地整理 中,將現場廢土運棄方式一併列入乙式計價。 (二)被上訴人於89年8月3日標得上訴人舉辦之臺北市○○區○ ○段○○○號土地之河濱站站場新建工程,兩造並於89年8 月17日簽訂承攬契約。 (三)被上訴人於90年2月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監造人基地整理 後停車場鋪面高程與施工圖高程相距過大,初步估計多餘 土方量超出原設計高程土方量約3,448立方公尺,經召開 二次工程協調會達成結論,並於90年5月29日再度調整高 程。 (四)被上訴人因認尚有多餘土方量約771立方公尺待解決,遂 於90年7月20日報請停工,並向臺北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申請調解,上訴人認為所謂「土方問題」並無可歸責之 處,調解不成立。 (五)上訴人嗣於91年4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於 91年4月25日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系爭合約第25條第3項約定:「合約訂定後,如因可歸責 於甲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或 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6 個月者,乙方得 通知甲方辦理開(復)工,如自甲方接獲通知日起逾14天 仍無法開(復)工時,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合約」、工程 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1款第3目關於合約總價結算方式 約定:「若甲、乙一方對合約詳細表之各項數量認有差異 時,而其增減超過10%者,其逾10%部分,會同相關單位 核算後結算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高程土方量約3,448立方公尺 ,經上訴人調整高程,惟調整後尚有多餘土方量約771立方 公尺,被上訴人要求應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上訴人則要求 被上訴人負擔挖除3,448立方公尺土方之全部費用,兩造協 議不成,被上訴人遂於90年7月20日報請停工,並向臺北市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委員建議由雙方各負 部分責任,惟上訴人拒絕接受調解建議,仍堅持由被上訴負 擔全部責任,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辦理契約變更修改圖說 或追加工程項目變更設計,致無法按圖繼續施工,自屬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施工,其得系爭契約第25條第 3項及民法第507條終止系爭契約,並以91年4月25日起訴狀 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應給付各款項共計2,536, 17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 首應探究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契約第 25條第3項之情形,其得依該約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契 約,有無理由?㈡系爭契約經終止後,被上訴人主張尚應給 付各款項共計2,536,170元,有無理由?㈢如上訴人仍有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時,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之遲延罰款 予以抵銷,是否合理有據?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契約第25條第3項之情形,其得 依該約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 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復按 ,系爭合約第25條第3項約定:「合約訂定後,如因可歸 責於甲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 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六個月者,乙方 得通知甲方辦理開(復)工,如自甲方接獲通知日起逾十 四天仍無法開(復)工時,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合約」。 故本件自應認審究上訴人提供之工程設計圖說與現場實際 情形是否不符,如確有前開情事時,是否屬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有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逾6個月之情事 ,致使被上訴人得依據系爭合約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07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經查: ⒈關於監造人設計之地形高程與現場實際情形是否有不符乙 節,原審法院依兩造聲請,將系爭89年5月19日天中天公 司繪製工程現況地形實測圖與監造人廖益謙建築師繪製工 程建築設計圖,一併送請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 請其就「鑑定比對89.5.19原現況高程實測圖及原合約設 計圖,計算為達原合約設計圖之高程,應挖除之土方量為 何?」事項鑑定,經該會指派林四川、周坤賢二位技師依 下列分析流程:⒈資料收集與比對。⒉現況地形圖及設計 圖說之套疊。⒊地形網格之套疊(5m*5m網格)。⒋經由套 疊圖說求取各網格點之現況高程及設計完成面高程。⒌經 由矩形柱體法求取現況高程至舖面頂應挖除之土方量,對 於零星局部小區域則區分㈠㈡㈢區分別計算挖填方數量。 ⒍計算舖面下方應挖除之土方量。⒎計算95%夯實度沈陷 量之土方量。⒏總挖土方量為第5項與第6項之合成減第7 項。以3cm作為夯實沈陷量計算,計算出第5項土方量為17 32立方公尺;第6項土方量為2,185立方公尺;第7項土方 量為180立方公尺,計算得總挖土方量為3,737立方公尺, 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認「現況實測地形圖(89.5.19) 欲達成原設計圖說之設計高程應挖除之土方量為3,737立 方公尺」。但因原鑑定範圍未包含建築空間、景觀設計、 洩水坡度、沉陷量以及原地形廢土堆等部分,經鑑定單位 再予補充鑑定,充分考量相關工程誤差之可能因素,並採 用水土保持手冊中有關土方量之計算方法計算,考量相關 之誤差值後,其結論為「考量建築空間、景觀設計、洩水 坡度及臺北市交通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㈢-1所列a- j 等十項進行分析,總挖土量由原鑑定之3,737立方公尺修 正為2,879立方公尺,其間差異數為858立方公尺。」等情 ,業據鑑定人林四川、周坤賢於原審到庭陳述綦詳,並有 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可佐。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實 測圖是於測量點太少,無法顯示現場地形高低起伏之實況 ,故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然其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經原審詢問兩造對系爭實測圖與上訴人交付被上訴 人土地時之實際高程狀況相同有無爭執時,上訴人並未表 示系爭實測圖無法顯示現場高程實況(見原審91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於鑑定機關做出對其不利之認定 後,始為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再酌 斟監造人廖益謙建築師除先後自行調高高程外,另於90年 9月14日行文上訴人表示「依據弘宗營造於90.03.02提出 之現地檢測高程,對照本所之鋪面高程設計,其土方量超 出約1,965立方公尺。」、復於90年10月25日函覆臺北市 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時自承「89.5.19現況測量圖對 照原設計高程,其應棄之土方量約有1,446立方公尺。」 等語,復對照證人廖益謙於本院到庭證稱:「挖填平衡觀 念是希望挖出來與填進去的接近平衡」等語,足證原設計 圖設計之挖填平衡,於工程施作過程應無需要運棄任何廢 土。然無論依據監造人廖益謙建築師上開估計廢棄土方量 1,446立方公尺,或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二次鑑定所 認定之3,737、2,879立方公尺土方量等數據,均較監造人 原設計預期之土方量數(約150立方公尺)高出約十餘倍 之多。因此被上訴人若確實依據設計圖施作時,須先行將 現場挖除之大量廢土方運棄他處,始得順利施工,且須運 棄土方數量已大幅度超過監造人原先提供設計圖時所預估 量,應可確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採「挖填平衡」方式 設計,不需挖或填土,縱將現場廢土運棄,其數量僅約有 150立方公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工程明細表已記載「⒈基地整理」乙式42,317.3元; 被上訴人雖主張該項次乃係因本件系爭工程之基地,於被 上訴人施工前,在施工基地外圍西北角部份遭人傾倒廢土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上開基地外圍廢土應予挖運,爰 此,方有上開「基地整理」之項目記載。上開「基地整理 」僅係針對本件工程基地外圍之廢土清運,並未包含本件 工程基地內之任何土方挖運云云。然依據常理,所謂「基 地」實應包括施工所在地之處,而非基地外圍之處。故被 上訴人主張「基地整理」並未包含本件工程基地內之任何 土方挖運顯不足採。又關於「基地整理」項目,系爭契約 約定計價方式既非採「實做數量計算」方式,而係採「乙 式計價」方式,即有「工程項目包含不同種類的單獨工作 內容,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而將其 合併為單一工作項目」之特性。故關於基地整理部分既採 用乙式計價方式,即表明不論實際施作項目為何,縱令被 上訴人施作數量與其就原合約所預估之數量不符,亦不互 相找補,由當事人自行承擔數量差異之風險。惟查,數量 之差異倘若係因業主所提供之圖說與價目表不一致或有缺 漏,以致承商於投標報價時未能發現;或係因等標期過短 未及發現且其數量誤差之程度又已達一定程度或比例時, 實非承商於投標報價時所得預見或預期之風險,故工程實 務上為解決前開爭議,多參考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 2項之規定,即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做 數量如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 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 增減。此觀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1款第3目關 於合約總價結算方式約定:「若甲、乙一方對合約詳細表 之各項數量認有差異時,而其增減超過10%者,其逾10% 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亦採相同之精神。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2月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指估計多 餘土方量超出原設計高程土方量約3,448立方公尺,經上 訴人調整高程,惟調整後尚有多餘土方量約771立方公尺 ,被上訴人要求應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然遭上訴人所拒 絕,認部分業經計價,故被上訴人應負擔挖除3,448立方 公尺土方之全部費用等情。然此僅涉及關於挖除多餘 3,448立方公尺土方,是否包含於「基地整理」乙式計價 之範圍內,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仍應給付該部分費用,是 否能證明系爭合約已乙式計價之要件已發生重大變更,致 影響原約定價格計算之基礎之合理性,故依約或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增加此部分之給付, 自難認兩造間關於應由何方負擔費用之爭執,屬被上訴人 無法依約繼續施工之障礙事由。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若確實依據設計圖施作時,須先行將現 場挖除之大量廢土方運棄他處,始得順利施工,且須運棄 土方數量已大幅度超過監造人原先提供設計圖時所預估量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採「挖填平衡」方式設計,不需挖 或填土,故本件屬設計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查,本件挖、 填土方量所涉及者係工程數量,並無「無法繼續施工」之 情形。再者,所謂停工,必須遇到技術或人為之阻礙,致 使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施工,始符合系爭合約第25條之要件 ,而 本件僅牽涉被上訴人必須多挖土方量,並無任何施工障礙 事由發生,也無須上訴人協助排除之協力義務,況移除多 餘土方量之費用占整個工程比例僅約為3%,被上訴人依 上開約定終止契約,顯無理由。 ⒋況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基於工程之完整或臺北市議會決 議,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作數量之權。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有 新增工作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不得以新增 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如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 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實 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合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 新議單價計給之。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 檢驗合格者為限,若因保管不當,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 計給。」。故系爭工程即便有新增之工程項目,縱兩造未 就單價部分達成合致時,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由而停工 ,舉重以明輕,本件系爭工程已就「基地整理」項目載明 工程款項,即便被上訴人主張因實際施作數量高於預估部 分,此乃是否得向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或依情事變更原 則另行請求部分,自不得因上訴人不同意負擔此部分工程 價格,認定得構成停工之事由。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所頒行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完整排第2篇有關「土方 工作」,其中「3、2、1 」開挖土石方第8項「開挖路基 、邊坡、隧道兩側及頂面部分,如發生起挖時……均仍按 設計數量計算…」,所以一般工程慣例及實務,「多挖土 方量」僅是工程數量問題,非關建築師設計,也非關施工 障礙,故「多挖土方量」自得依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 條等相關規定處理,而非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終止合約 。 ⒌又關於被上訴人就基地整理部分,即便實際所需挖填之土 方量,較原先預估為高者,此僅涉及是否得依約向上訴人 請求增加工程款項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施作並無協 力義務可言,即便上訴人前拒絕被上訴人以變更設計方式 辦理之要求,亦難認本件有民法第507條之適用之餘地。 ⒍綜上,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及民法第50 7條規定終止合約。又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報請停工,但 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自行停工早已遲誤工程期間。系 爭工程於89年11月9日正式開工,工期為240日曆天,預定 90年8月31日完工,截至於91年4月9日被上訴人均未完工 ,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契 約,合法有據,而上訴人於91年4月9日發函向被上訴人主 張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業因上訴人行使約定終止權 而使契約終止。 (二)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是否有2,536,170元之款項應給 付或返還予被上訴人: 系爭契約既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為由而終止契約 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施作未領取之報酬、 保留款、履約保證金、預期報酬及停工後支出之水電、保 全等費用是否合理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90年7月20日停工後支出之臨時水電費4,453元、保全費用 34,738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25條第3項第2款第1目為請 請求上訴人給付於90年7月20日停工起⑴至91年10月止, 先後支出臨時水電費共計4,453元、⑵至91年8月止之保全 及工地看守費用34,738元,業據其提出臨時水電費收據17 紙、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發票5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4宗第72至93頁),然被上訴人並無「無法繼續施工而 停工」之情事發生,以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 ⒉履約保證金7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得 請求上訴人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云云。然查,本件 係因被上訴人開工後進度緩慢,落後預定進度54%,致使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已如前述,故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合約者,不予發還或擔 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遲延 工期,並以此為由沒收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 ⒊已計價請款5%之保留款318,258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1至第17期已請款項部分,上訴 人尚有5%保留款318,258元未退還等情,業據其提出發包 工程部分估驗表1紙為證。上訴人自應依前述契約第25條 第3項第2款第2目約定,給付318,258元。然本件係因被上 訴人開工後進度緩慢,落後預定進度54%,上訴人得依系 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沒收估驗計價保留款,故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計價之保留款為無理由。 ⒋追加工程(即增加合約數量超過10%以上部份): 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規定「工程結算 方式分為下列二種,按合約約定辦理:㈠合約總價結算: 本工程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設計圖及說明書所涵 蓋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合約總價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雙方均不得變更。⒈於工程項目註明,按實做 數量結算者,以實做數量計算之。⒉工程項目有遺漏或減 項時,得依工程變更方式辦理。⒊若甲、乙一方對合約詳 詳細表之各項數量認有差異時,而其增減超過10%者,其 逾10%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⒋合約設計圖 及說明書涵蓋範圍以外部分之變更設計者,其變更部分之 工程費,得依合約約定辦理」。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3條以載明全部工程總價為1,230萬元,而工程 明細表中雖有記載各項單價,但因系爭契約並非約定為以 實做數量結算,故除非有該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 第3款之情事時,否則自不得主張追加工程款項,先予敘 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15工項施作數量增加,超過合約 數量10%之金額合計666,36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數量增 減超過10%明細表、訴外人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計算式、被上訴人90 年4月24日通知上訴人之書函(見原審卷第4宗第172頁至 第206頁),然數量增減超過10%明細表係為被上訴人單 方所製作之文書,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無法證明關於實 際數量是否果如該明細表所載明之內容;另力泰建設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僅能 證明渠等有向被上訴人請款之事實,然該明細表所載之物 品是否確實為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採購,並確實屬 超過原合約範圍10%以外得另行計價請款之部分,均無法 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書證得證明之,且本件兩造並未 核算、結算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工程有追加施作超過10% 部分,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追加款項666, 360元,亦屬無據。 ⒌利潤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若未提前終止契約,其本可獲得利 潤555,807元,扣除其已歷次請款已給付324,216元,被上 訴人原有231,591元之預期利潤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估 驗表乙份在卷可稽。然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而由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3 1,591元之預期利潤損失,顯於法無據。 ⒍被上訴人請求已施作尚未請款580,770元部分: 被上訴人已施作而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上訴人對其 中258,822元工程款並未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有321,9 48元部分。故現就被上訴人主張於停工前已施作尚未請款 部分,是否得請求分述如下: ⑴第1項假設工程第6款「臨時水電、電話費用及材料試驗」 及第2項結構體工程第3款「抽水、排水費用」,及第17項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合約數量均為「一式」,其一 式計價工作項目,因系爭工程未完工前業經終止而消滅, 故應以被上訴人施作比例核算應給付之款項。查,上訴人 主張應以完成工程估價款佔工程總價之比例作為計算基準 ,認為此項目完成比例僅為54%云云。然依據工程慣例, 工程估價款僅係為定作人為免承攬人資金壓力,故於工程 尚未完工前先行一部付款之機制,故該估價款並無法完整 呈現承攬人完成工程之比例,且工程實務上尚有保留款、 保固金等款項均無法於估價款中顯現,故本院認被上訴人 主張因每期估驗金額係按當期工程進度比例給付,故於結 算時應依照合約規定工期與實際執行工期之比例計算之, 應為合理。本件合約規定工期為240天而實際執行工期則 為198天,計算得出之比例為83%(即240÷198)。扣除 上訴人已核給數額,上訴人尚應給付42,84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⑵第2項結構體工程第5款「廢方處理」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完成合約數量71立方公尺,並以上訴人出具 備查同意書,但上訴人卻認定被上訴人實際上只清運45立 方公尺,短給26平方公尺(單價75元),差額1,950元。 然查,被上訴人所稱由上訴人出具之備查同意書,係因被 上訴人前於90年3月14日以第900314號函通知上訴人,關 於系爭工程餘土問題之廢方約71立方公尺未超過500立方 公尺以上,並出具切結將棄土方傾倒於合法棄土地點(即 平溪棄土場)後,上訴人方於同年月19日以北市車秘字第 9060333600號函覆關於被上訴人就餘土處理問題同意備查 ,此有兩造函文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238 至240頁)。故上訴人前開函文僅就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 陳明之棄土處理方式,然被上訴人前既僅約略計算棄土數 量,並未認定上訴人確實同意被上訴人所處理之棄土確為 71立方公尺,況依90年7月15日之監工日報表所載之數量 僅為45立方公尺,且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平溪棄土場之證明 文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尚應給付差額1,950元,即 屬無據。 ⑶第7項雜項工程第9款「RC花臺(含結構體,外牆貼磚,內 緣及埋設排水溝)」,被上訴人至第17期止估驗數量為20 米,至第18期累計已完成數量為62米,於92年8月4日原審 法院現場履勘測量實際完成共計70.89米(計算式:22.08 +15.85+32.96=70.89,見原審卷第2宗第253至256頁) ,第18期被上訴人完成數量應為50.89米,上訴人均未估 驗核給,此部分短少數量為50.89米,差額為183,044元( 計算式:3,596.85×50.89=183,044)。 ⑷第8項輕隔間暨衛浴配件工程第9款「運什費」、第10款「 零星材料」、第11款「工資」,合約數量均為「一式」, 其結算方式應以扣除第9至第11款之合約總價,與實際完 成之合約價格之比例計算之。蓋第1至第8款之合約總價為 77,837元,第1至第8款被上訴人實際執行之合約價格為5 1,173元,則實際執行之比例為0.657(51,173∕77,837= 0.657),故第9款至第11款累計應核給之數量應為0.657 ,然上訴人至第17期止累計核給數量僅為0.3,故短少核 給數量0.357,即第9款「運什費」、第10款「零星材料」 及第11款「工資」差額分別為592元、740元、2,962,共 計4,294元。 ⑸第11項弱電設備系統二「電視系統設備工程」,業經被上 訴人已依約完成等情,有原審法院92年8月4日至現場勘驗 之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宗第258頁),惟上訴人 未予核給,總計差額10,070元。 ⑹第14項空調設備系統第1款氣冷直膨式一對多冷氣之b項, 原告依約安裝完成,有原審法院92年8月4日至現場勘驗之 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259頁)上訴人僅核 給數量0.9,故上訴人短少核給數量0.1,差額3,732元。 ⑺第14項空調設備系統第4款「工程施工費用」中之「d試車 調整及檢驗費用」,冷氣機均已驗證符合合約要求,惟上 訴人核給數量為零,差額12,772元。 ⑻第18項自來水、電力圖說送審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利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公 司)為系爭工程水電圖及送自來水事業處審查,其費用33 174元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乙節,業據其提出利得公司發 票、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收據、89年7月29日北市水供字第8 920889100號函及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參酌(見原 審卷第2宗第241頁、第4宗第105、165頁),上訴人依合 約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項費用33,174元。 ⑼第19項「勞工安全衛生費」、第21項「利潤及管理費」及 第22項「加值營業稅」等三項,合約數量記載均為「一式 」,關於結算計價時應按完成比例計算,而第18期估驗金 額上訴人有短少如前述項目及金額,故此三項費用隨之調 整,故以上三項差價分別為876元、14,594元及14,594元 ,共計30,064元。 ⑽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第18期款中,除其自認金 額258,822外,尚有短少金額319,997元並未給付(計算式 :42,847+183,044+4,294+10,070+3,732+12,772+ 33,174+30,064=319,997),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 金額為578,819元(計算式:258,822+319,997=578,819 )。 (三)關於上訴人得否就被上訴人之遲延罰款主張抵銷部分: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 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合約第22條規定 「乙方如不依照合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 日科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並由甲方在乙 方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內扣除 ,如尚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但其最高科罰金額不超 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上訴人復辯稱因被上訴人 工程進度遲延,故其自得就逾期罰款與尚應給付被上訴人 之款項予以抵銷。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報請停工,但上訴人從未表示同意, 而被上訴人自行停工早已遲誤工程期間,經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25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22條計算逾期違約罰金,自屬合法有據。 ⒉系爭工程於89年11月9日正式開工,工期為240日曆天,預 定90年8月31日完工,截至上訴人於91年4月9日通知被上 訴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計算自其內 部簽准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91年4月4日為止,其逾 期163日,已逾100天,依據系爭合約第22條規定之精神, 僅能科罰結算總價1/10,又本件工程累計估驗計價款6,36 5,131,故上訴人依約自得就636,513元部分主張予以扣除 ,而上訴人既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就此部分與尚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工程款578,819元予以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自 無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終止契約為可採。又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578,819元,業經上訴人主張就 被上訴人應負擔遲延罰款部分抵銷後而消滅。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36,170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536,170元及自91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 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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