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
代理人 王聲威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
被
上訴人 弘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黃銘弘
林明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為第二審判決後,上訴
人不服,復提起飛躍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宣告部分均
駁回。
第一、二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
合意,
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
約定條款第34條約定「因本合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甲乙
雙方之任一方,如欲提起訴訟,應向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並以該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管轄法院」。是
本件雖
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
惟依
前
揭規定,本院得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
被告,並以蘇崇昆
為法定代理人,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惠肇洪、梁恆德,然
嗣因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7月1日成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前臺北市公車處相關未結業務,撥交予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辦理,自應認由上訴人繼受與被上訴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亦於97年7月9日以民事
聲請狀,
聲明
承受訴訟在案,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分別由
林麗玉、羅孝賢、鄭佳良、王聲威先後擔任,並據上訴人
聲
明承受訴訟,此有上訴人所提出民事聲明上訴及承受訴訟狀
、上訴理由狀、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參(見96年度建
簡上字第2號第14頁、30頁、本院卷第96頁),自應認現以
王聲威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89年8月3日標得上訴人舉辦之臺北市○○區○○段18地
號土地之河濱站站場新建工程,兩造並於89年8月17日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伊於同年月21日自設計
暨監造
單位廖益謙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人)取得施工圖後,於
同年10月13日開工,並在90年1月30日前已陸續完成基地施
工圍籬構築、報准市府工務局建管處正式開工、進行放樣等
工程。惟伊於90年1月30日起進行基地整理時,發現基地整
理後停車場鋪面高程與施工圖高程相距過大,隨即於90年2
月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監造人,初步估計多餘土方量超出
原設計高程土方量約3,448立方公尺,監造人遂於90年3月12
日發函同意調高停車場鋪面高程,惟伊認為調整後之鋪面高
程圖仍無法施工,遂要求監造人再行研議。經召開二次工程
協調會達成結論,並於90年5月29日再度調整高程,惟尚有
多餘土方量約771立方公尺待解決,此
期間伊即先施作其他
部分工程。嗣上訴人拒絕再行協調,並否認前開調整高程之
決議,要求伊負擔挖除3,448立方公尺土方之全部費用,伊
實無法接受,而其他不牽涉停車場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
,遂於90年7月20日報請停工,並向臺北市採購
申訴審議委
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委員建議由雙方各負部分責任,惟上
訴人拒絕接受調解建議,仍堅持由伊負擔全部責任。而本件
係上訴人提供設計圖說錯誤,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施作,經
被上訴人依約通知該事由後,上訴人即應辦理契約變更修改
圖說或追加工程項目變更設計。
詎料,上訴人均拒絕配合辦
理,致被上訴人無法按圖繼續施工,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無法繼續施工,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
及
民法第507條終止系爭契約,並以91年4月25日
起訴狀作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05條及第507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項及第25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536,170元,包含臨時水電費4,453元、保
全費用34,738元、已計價請款而保留5%之保留款318,258元
、追加工程款666,360元、
履約保證金70萬元、231,591元之
預期利潤損失,及伊業已施作而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58
0,770(其中258,822元工程款上訴人業已
自認),其餘321,
948元部分細目如下:
⒈第1項假設工程第6款「臨時水電、電話費用及材料試驗」及
第2項結構體工程第3款「抽水、排水費用」,及第17項營建
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合約數量均為「一式」,故於結算時
應依照合約規定工期(240天)與實際執行工期(198天)之比
例83%(198÷240)計算。關於臨時水電、電話費該項上訴
人累計核給數量僅80%,尚短少核給數量3%(83%-80%)
,差額497.6元;抽水、排水費用該項上訴人累計核70%,
上訴人短少核給數量13%(即83%-70%),差額862.6元
;而空氣污染防制費該項,上訴人至第17期止核給比例僅10
.3%,第18期部分短少核給數量為72.7%(即83%-10.3%)
差額41,487.1元,共計42,847.3元。
⒉第2項結構體工程第5款「廢方處理」,合約數量為71立方公
尺,伊已悉數清運,惟上訴人僅核給數量45平方公尺,短給
26平方公尺(單價75元),差額為1,950元。
⒊第7項雜項工程第9款「RC花臺(含結構體,外牆貼磚,內緣
及埋設排水溝)」,花臺數量原合約為191公尺,惟依照圖
說計算花臺數量其總長為195.82公尺,伊至第17期止估驗數
量為20公尺,至第18期累計已完成數量為62公尺,況原審於
92年8月4日現場
履勘測量實際完成共計70.89公尺,第18期
被上訴人共完成數量應為50.89公尺,上訴人均未估驗核給
,短少數量為50.89公尺,差額183,043.7元(單價3596.85
元×50.89)。
⒋第8項輕隔間暨衛浴配件工程第9款「運什費」、第10款「零
星材料」、第11款「工資」,合約數量均為「一式」,故其
計算方式係依完成金額與全部應施作金額之比例。即扣除第
9至第11款之合約總價,與實際完成之合約價格之比例計算
之。蓋第1至第8款之合約總價為77837.1元,第1至第8款被
上訴人實際執行之合約價格為51172.6元,則實際執行之比
例為0.657(51172.6∕77837.1=0.657),故第9款至第11
款累計應核給之數量應為0.657,然上訴人至第17期止累計
核給數量僅為0.3,短少核給數量0.357,即第9款「運什費
」、第10款「零星材料」及第11款「工資」差額分別為592.
2元、740.2元、2,960.9,共計4,293.3元。
⒌第11項弱電設備系統㈡「電視系統設備工程」,伊已依約完
成,惟上訴人全部不予核給,總計差額10,070.3元。
⒍第14項空調設備系統第1款氣冷直膨式一對多冷氣之b項,伊
已依約安裝完成,惟上訴人僅核給數量0.9,短少核給數量
0.1,差額3,732.2元。
⒎第14項空調設備系統第4款「工程施工費用」中之「d試車調
整及檢驗費用」,冷氣機均已驗證符合合約要求,惟上訴人
核給數量為零,差額12,772.2元。
⒏第18項自來水、電力圖說送審費用,訴外人利得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利得公司)為系爭工程水電圖及送自來水事業
處審查,其費用33,174.9元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故上訴人
應給付33,174.9元。
⒐第19項「勞工安全衛生費」、第21項「利潤及管理費」及第
22 項「加值
營業稅」等三項,合約數量記載均為「一式」
,關於結算計價時應按完成比例計算,而第18期估驗金額上
訴人有短少如前述項目及金額,此三項費用並需隨之調整,
故三項差價分別為875.6元、14,594.2元及14,594.2元,共
計30,064元。
㈢
爰依據兩造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2,53
6,170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稱:
㈠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是依89年5月19日天中天公司繪製
工程現況地形實測圖之鑑定基礎,而上述實測圖是在6,000
平方公尺基地實際測量出約40點,基地內僅測量24點,每一
點高程均相當於代表250平方公尺內某一處之高程,由於測
量點太少,根本無法顯示現場地形高低起伏之實況。換言之
,公會鑑定時根本無法實際測量究是「挖」或「填」土方量
之實際狀況,故以地形實測圖面加以計算,根本無法證實本
件工程真正應究為「挖」或「填」土方量,僅就圖面加以斟
酌,並非至現場勘查原貌來加以計算,故鑑定報告所論述者
皆為推論值,並非實際現場狀況,再加上其並非建築專業,
實
難認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又系爭工程並不需要定作人
即上訴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且被上訴人從未舉證上訴人之
協力義務為何,且挖或填土方量,僅牽涉合約之數量金額,
根本無須上訴人之協力,工程始得完成,故被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後、簽約前後,甚至開工前後皆至現場工
地,依其專業自可推算出應「挖」或「填」土方量,實與建
築師之設計是否有錯誤根本不同,故被上訴人主張此為可歸
責上訴人之事由,實有所違誤。再者,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挖、填土方量涉及工程數量,並無
「無法繼續施工」之情形,所以被上訴人主張合約第25條第
3項之約定,並無理由。
退步言之,依大地工程技師鑑定書
推測之土方量,應增加工程款397,579元,所佔全部工程比
例僅約為3%而已,比例甚微,被上訴人竟以此主張可依民
法第507條及系爭合約第25條第3項之事由終止合約,實不符
比例原則,亦不符民法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且工程項目為「利潤
及管理費5%」,並非僅有利潤,尚有管理費用,而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又未管理,故其請求並無依據。茲就被上訴
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臨時水電費、保全費用: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符合系爭合約
第25條第3項約定終止權發生之情事,因被上訴人並無「無
法繼續施工而停工」之情形發生,上訴人亦未曾接獲被上訴
人復工通知,甚至上訴人仍催告繼續施工,但被上訴人仍未
繼續施工,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第2款第1目
之約定請求並不符兩造之約定,實無理由。
⒉履約保證金、已請款部分5%保留款:被上訴人開工後進行
遲緩,延誤工期,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至91年4月4日
止,上訴人僅完成工程54%,落後預定進度46%,此為可歸
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2款
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
款,充作
違約金。
⒊已施工之工程未請領部分:系爭契約於91年4月9日被上訴人
終止前,被上訴人仍依合約約定估驗計價,但兩造針對未給
付之第18期工程款之項目有所爭議,上訴人主張第18期金額
為258,822元,而被上訴人主張為579,078元,惟被上訴人自
行停工早已遲誤工程期間,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
1項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計算逾期違約
罰金,其逾期163日,應處636,513元之逾期罰金,上訴人得
主張抵銷之。
⒋追加工程部分:本件為總價承包,並無追加工程之問題,且
所謂「實務見解」為何,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判例或解釋
等依據來請求,而被上訴人所請求追加「本件數量增加10%
金額為666,360元」,則從未提出任何證據文件,加以說明
增加何種工程項目?數量為何?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任何
證據及依據,
不足採信。
⒌利潤損失:主張本件工程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
止合約(即遲誤工程期限),故並無預期之利潤損失。
⒍空氣污染防治費:被上訴人僅提出臺北市環保局新繳納之「
空氣污染防治費用」收據5,904元,其餘並無收據核銷。
⒎廢土處理:依91年7月15日監工報表得知,被上訴人僅清運
45立方公尺廢土。
⒏RC花台:由於工程明細表RC花台部分,包括混凝土、鋼筋、
模板、斬石子、貼面磚等10個項目,每公尺單價為3,596.83
元,而花台數量計算方式其施作長度,係依據監造單位廖益
謙建築師事務所之結算,被上訴人施作RC花台尚有、貼面專
、透水管、排卵石、填沃土等工程尚未完成,故結算標準已
完成度85%計算,又雙方至現場履勘3個花台,長度為23.49
公尺,故以23.49公尺×85%=19.96公尺,以20公尺估驗計
算,被上訴人僅完成20公尺。另施作RC花台牆之進行採中心
線計算花台長度,而系爭契約花台數量為191公尺,後重新
發包即以171公尺計算新合約數量,是花台長度係以中心線
計算,
而非花台周長計算。
⒐不鏽鋼流理槽: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發覺被上訴人未設水
龍頭,差額978元。
⒑運什費、零星材料、工資、裝配工資:因18期工程被上訴人
並無施作,故請求無理由。
⒒配電盤、分電設備系統等介面工程:因上有第10項第4款e.
「CS FOR CONTROL」尚未完成,故遭扣款。
⒓電視系統設備:本項工程被上訴人施工前,未依契約規定將
工作計畫書送請監造單位審認、確認安裝位置,而於90年7
月14日逕自安裝,事後監造單位於90年7月18日通知改善,
被上訴人又拒不改善,故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⒔空調設備系統:本項工程被上訴人施工前,未依契約規定將
工作計畫書送請監造單位審認、確認安裝位置,且1樓空調
設備現安裝於窗戶前,影響視線,有礙安全,監造單位於90
年7月18日通知改善,被上訴人又拒不改善,故被上訴人請
求無理由。
⒕有關試車調整及檢驗費用:由於驗收時未就各項功能如風扇
轉速、風量大小、溫差等各項功能測試,是否符合設計要求
及作調整,故不予核計。
⒖自來水、電力圖說送審費用:被上訴人未提出自來水公司及
台灣電力公司之收據。
⒗勞工安全費用、利潤管理費、加值營業稅等:此部分並無任
何契約依據,被上訴人請求皆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報請停工,但上訴人從未表示同意。被
上訴人自行停工早已遲誤工程期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
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22條計算逾期
違約罰金,系爭工程於89年11月9日正式開工,工期為240日
曆天,預定90年8月31日完工,截至上訴人於91年4月9日通
知被上訴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自91年4月4日
終止系爭
迄約為止,其逾期163日(將停工日期計算在內)
,應處636,513元之逾期罰金(依本件工程累計估驗計價款
6,365,131×1/10),上訴人主張抵銷之。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
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經本院以96年度建簡上
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仍不服,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
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停車場舖面之設計高程係由上訴人之監造人廖益
謙建築師依87年設計當時至現場踏勘結果辦理,89年5月
間上訴人發覺工地現場遭人傾倒廢土,於89年5月11日委
請工中天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現場高程實測之補測作業,發
覺僅西北角部分遭傾倒廢土,以此計算約有150立方公尺
土方須挖除,因工程採「挖填平衡」方式設計,認為不需
要挖或填土,故於合約之工程明細表⒈項目之基地整理
中,將現場廢土運棄方式一併列入乙式計價。
(二)被上訴人於89年8月3日標得上訴人舉辦之臺北市○○區○
○段○○○號土地之河濱站站場新建工程,兩造並於89年8
月17日簽訂
承攬契約。
(三)被上訴人於90年2月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監造人基地整理
後停車場鋪面高程與施工圖高程相距過大,初步估計多餘
土方量超出原設計高程土方量約3,448立方公尺,經召開
二次工程協調會達成結論,並於90年5月29日再度調整高
程。
(四)被上訴人因認尚有多餘土方量約771立方公尺待解決,遂
於90年7月20日報請停工,並向臺北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申請調解,上訴人認為所謂「土方問題」並無可歸責之
處,調解不成立。
(五)上訴人嗣於91年4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於
91年4月25日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系爭合約第25條第3項約定:「合約訂定後,如因可歸責
於甲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或
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6 個月者,乙方得
通知甲方辦理開(復)工,如自甲方接獲通知日起逾14天
仍無法開(復)工時,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合約」、工程
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1款第3目關於合約總價結算方式
約定:「若甲、乙一方對合約詳細表之各項數量認有差異
時,而其增減超過10%者,其逾10%部分,會同相關單位
核算後結算之」。
五、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高程土方量約3,448立方公尺
,經上訴人調整高程,惟調整後尚有多餘土方量約771立方
公尺,被上訴人要求應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上訴人則要求
被上訴人負擔挖除3,448立方公尺土方之全部費用,兩造協
議不成,被上訴人遂於90年7月20日報請停工,並向臺北市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委員建議由雙方各負
部分責任,惟上訴人拒絕接受調解建議,仍堅持由被上訴負
擔全部責任,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辦理契約變更修改圖說
或追加工程項目變更設計,致無法按圖繼續施工,自屬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施工,其得系爭契約第25條第
3項及民法第507條終止系爭契約,並以91年4月25日起訴狀
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應給付各款項共計2,536,
170元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
首應探究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契約第
25條第3項之情形,其得依該約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契
約,有無理由?㈡系爭契約經終止後,被上訴人主張尚應給
付各款項共計2,536,170元,有無理由?㈢如上訴人仍有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時,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之遲延罰款
予以抵銷,是否合理有據?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契約第25條第3項之情形,其得
依該約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
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復按
,系爭合約第25條第3項約定:「合約訂定後,如因可歸
責於甲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
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六個月者,乙方
得通知甲方辦理開(復)工,如自甲方接獲通知日起逾十
四天仍無法開(復)工時,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合約」。
故本件自應認審究上訴人提供之工程設計圖說與現場實際
情形是否不符,如確有前開情事時,是否屬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有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逾6個月之情事
,致使被上訴人得依據系爭合約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07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經查:
⒈關於監造人設計之地形高程與現場實際情形是否有不符乙
節,原審法院依兩造聲請,將系爭89年5月19日天中天公
司繪製工程現況地形實測圖與監造人廖益謙建築師繪製工
程建築設計圖,一併送請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
請其就「鑑定比對89.5.19原現況高程實測圖及原合約設
計圖,計算為達原合約設計圖之高程,應挖除之土方量為
何?」事項鑑定,經該會指派林四川、周坤賢二位技師依
下列分析流程:⒈資料收集與比對。⒉現況地形圖及設計
圖說之套疊。⒊地形網格之套疊(5m*5m網格)。⒋經由套
疊圖說求取各網格點之現況高程及設計完成面高程。⒌經
由矩形柱體法求取現況高程至舖面頂應挖除之土方量,對
於零星局部小區域則區分㈠㈡㈢區分別計算挖填方數量。
⒍計算舖面下方應挖除之土方量。⒎計算95%夯實度沈陷
量之土方量。⒏總挖土方量為第5項與第6項之合成減第7
項。以3cm作為夯實沈陷量計算,計算出第5項土方量為17
32立方公尺;第6項土方量為2,185立方公尺;第7項土方
量為180立方公尺,計算得總挖土方量為3,737立方公尺,
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認「現況實測地形圖(89.5.19)
欲達成原設計圖說之設計高程應挖除之土方量為3,737立
方公尺」。但因原鑑定範圍未包含建築空間、景觀設計、
洩水坡度、沉陷量以及原地形廢土堆等部分,經鑑定單位
再予補充鑑定,充分考量相關工程誤差之可能因素,並採
用水土保持手冊中有關土方量之計算方法計算,考量相關
之誤差值後,其結論為「考量建築空間、景觀設計、洩水
坡度及臺北市交通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㈢-1所列a- j
等十項進行分析,總挖土量由原鑑定之3,737立方公尺修
正為2,879立方公尺,其間差異數為858立方公尺。」等情
,
業據鑑定人林四川、周坤賢於原審到庭陳述
綦詳,並有
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
可佐。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實
測圖是於測量點太少,無法顯示現場地形高低起伏之實況
,故鑑定報告不可採
云云。然其就此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
說,且經原審詢問兩造對系爭實測圖與上訴人交付被上訴
人土地時之實際高程狀況相同有無爭執時,上訴人並未表
示系爭實測圖無法顯示現場高程實況(見原審91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於鑑定機關做出對其不利之認定
後,始為
上開主張,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
尚非可採。再酌
斟監造人廖益謙建築師除先後自行調高高程外,另於90年
9月14日行文上訴人表示「依據弘宗營造於90.03.02提出
之現地檢測高程,對照本所之鋪面高程設計,其土方量超
出約1,965立方公尺。」、
復於90年10月25日函覆臺北市
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時
自承「89.5.19現況測量圖對
照原設計高程,其應棄之土方量約有1,446立方公尺。」
等語,復對照證人廖益謙於本院到庭證稱:「挖填平衡觀
念是希望挖出來與填進去的接近平衡」等語,
足證原設計
圖設計之挖填平衡,於工程施作過程應無需要運棄任何廢
土。然無論依據監造人廖益謙建築師上開估計廢棄土方量
1,446立方公尺,或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二次鑑定所
認定之3,737、2,879立方公尺土方量等數據,均較監造人
原設計預期之土方量數(約150立方公尺)高出約十餘倍
之多。因此被上訴人若確實依據設計圖施作時,須先行將
現場挖除之大量廢土方運棄他處,始得順利施工,且須運
棄土方數量已大幅度超過監造人原先提供設計圖時所預估
量,應可確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採「挖填平衡」方式
設計,不需挖或填土,縱將現場廢土運棄,其數量僅約有
150立方公尺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工程明細表已記載「⒈基地整理」乙式42,317.3元;
被上訴人雖主張該項次
乃係因本件系爭工程之基地,於被
上訴人施工前,在施工基地外圍西北角部份遭人傾倒廢土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上開基地外圍廢土應予挖運,爰
此,方有上開「基地整理」之項目記載。上開「基地整理
」僅係針對本件工程基地外圍之廢土清運,並未包含本件
工程基地內之任何土方挖運云云。然依據常理,所謂「基
地」實應包括施工所在地之處,而非基地外圍之處。故被
上訴人主張「基地整理」並未包含本件工程基地內之任何
土方挖運顯不足採。又關於「基地整理」項目,系爭契約
約定計價方式既非採「實做數量計算」方式,而係採「乙
式計價」方式,即有「工程項目包含不同種類的單獨工作
內容,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而將其
合併為單一工作項目」之特性。故關於基地整理部分既採
用乙式計價方式,即表明不論實際施作項目為何,縱令被
上訴人施作數量與其就原合約所預估之數量不符,亦不互
相找補,由當事人自行承擔數量差異之風險。
惟查,數量
之差異
倘若係因業主所提供之圖說與價目表不一致或有缺
漏,以致承商於投標報價時未能發現;或係因等標期過短
未及發現且其數量誤差之程度又已達一定程度或比例時,
實非承商於投標報價時所得預見或預期之風險,故工程實
務上為解決前開爭議,多參考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
2項之規定,即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做
數量如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
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
增減。此觀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1款第3目關
於合約總價結算方式約定:「若甲、乙一方對合約詳細表
之各項數量認有差異時,而其增減超過10%者,其逾10%
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亦採相同之精神。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2月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指估計多
餘土方量超出原設計高程土方量約3,448立方公尺,經上
訴人調整高程,惟調整後尚有多餘土方量約771立方公尺
,被上訴人要求應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然遭上訴人所拒
絕,認部分業經計價,故被上訴人應負擔挖除3,448立方
公尺土方之全部費用等情。然此僅涉及關於挖除多餘
3,448立方公尺土方,是否包含於「基地整理」乙式計價
之範圍內,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仍應給付該部分費用,是
否能證明系爭合約已乙式計價之要件已發生重大變更,致
影響原約定價格計算之基礎之合理性,故依約或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增加此部分之給付,
自難認兩造間關於應由何方負擔費用之爭執,屬被上訴人
無法依約繼續施工之障礙事由。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若確實依據設計圖施作時,須先行將現
場挖除之大量廢土方運棄他處,始得順利施工,且須運棄
土方數量已大幅度超過監造人原先提供設計圖時所預估量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採「挖填平衡」方式設計,不需挖
或填土,故本件屬設計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查,本件挖、
填土方量所涉及者係工程數量,並無「無法繼續施工」之
情形。再者,所謂停工,必須遇到技術或人為之阻礙,致
使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施工,始符合系爭合約第25條之要件
,而
本件僅牽涉被上訴人必須多挖土方量,並無任何施工障礙
事由發生,也無須上訴人協助排除之協力義務,況移除多
餘土方量之費用占整個工程比例僅約為3%,被上訴人依
上開約定終止契約,顯無理由。
⒋況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基於工程之完整或臺北市議會決
議,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作數量之權。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
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有
新增工作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不得以新增
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如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
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實
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合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
新議單價計給之。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
檢驗合格者為限,若因保管不當,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
計給。」。故系爭工程即便有新增之工程項目,縱兩造未
就單價部分達成
合致時,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由而停工
,
舉重以明輕,本件系爭工程已就「基地整理」項目載明
工程款項,即便被上訴人主張因實際施作數量高於預估部
分,此乃是否得向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或依情事變更原
則另行請求部分,自不得因上訴人不同意負擔此部分工程
價格,認定得構成停工之事由。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所頒行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完整排第2篇有關「土方
工作」,其中「3、2、1 」開挖土石方第8項「開挖路基
、邊坡、隧道兩側及頂面部分,如發生起挖時……均仍按
設計數量計算…」,所以一般工程慣例及實務,「多挖土
方量」僅是工程數量問題,非關建築師設計,也非關施工
障礙,故「多挖土方量」自得依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
條等相關規定處理,而非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終止合約
。
⒌又關於被上訴人就基地整理部分,即便實際所需挖填之土
方量,較原先預估為高者,此僅涉及是否得依約向上訴人
請求增加工程款項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施作並無協
力義務可言,即便上訴人前拒絕被上訴人以變更設計方式
辦理之要求,亦難認本件有民法第507條之適用之餘地。
⒍綜上,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及民法第50
7條規定終止合約。又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報請停工,但
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自行停工早已遲誤工程期間。系
爭工程於89年11月9日正式開工,工期為240日曆天,預定
90年8月31日完工,截至於91年4月9日被上訴人均未完工
,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契
約,合法有據,而上訴人於91年4月9日發函向被上訴人主
張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業因上訴人行使約定終止權
而使契約終止。
(二)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是否有2,536,170元之款項應給
付或返還予被上訴人:
系爭契約既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為由而終止契約
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施作未領取之
報酬、
保留款、履約保證金、預期報酬及停工後支出之水電、保
全等費用是否合理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90年7月20日停工後支出之臨時水電費4,453元、保全費用
34,738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25條第3項第2款第1目為請
請求上訴人給付於90年7月20日停工起⑴至91年10月止,
先後支出臨時水電費共計4,453元、⑵至91年8月止之保全
及工地看守費用34,738元,業據其提出臨時水電費收據17
紙、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發票5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4宗第72至93頁),然被上訴人並無「無法繼續施工而
停工」之情事發生,以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即
屬無據。
⒉履約保證金7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得
請求上訴人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云云。然查,本件
係因被上訴人開工後進度緩慢,落後預定進度54%,致使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已如前述,故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合約者,不予發還或擔
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遲延
工期,並以此為由沒收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
⒊已計價請款5%之保留款318,258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1至第17期已請款項部分,上訴
人尚有5%保留款318,258元未退還等情,業據其提出發包
工程部分估驗表1紙為證。上訴人自應依前述契約第25條
第3項第2款第2目約定,給付318,258元。然本件係因被上
訴人開工後進度緩慢,落後預定進度54%,上訴人得依系
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沒收估驗計價保留款,故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計價之保留款為無理由。
⒋追加工程(即增加合約數量超過10%以上部份):
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規定「工程結算
方式分為下列二種,按合約約定辦理:㈠合約總價結算:
本工程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設計圖及說明書所涵
蓋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合約總價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雙方均不得變更。⒈於工程項目註明,按實做
數量結算者,以實做數量計算之。⒉工程項目有遺漏或減
項時,得依工程變更方式辦理。⒊若甲、乙一方對合約詳
詳細表之各項數量認有差異時,而其增減超過10%者,其
逾10%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⒋合約設計圖
及說明書涵蓋範圍以外部分之變更設計者,其變更部分之
工程費,得依合約約定辦理」。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3條以載明全部工程總價為1,230萬元,而工程
明細表中雖有記載各項單價,但因系爭契約並非約定為以
實做數量結算,故除非有該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
第3款之情事時,否則自不得主張追加工程款項,先予敘
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15工項施作數量增加,超過合約
數量10%之金額合計666,36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數量增
減超過10%明細表、訴外人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計算式、被上訴人90
年4月24日通知上訴人之書函(見原審卷第4宗第172頁至
第206頁),然數量增減超過10%明細表係為被上訴人單
方所製作之文書,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無法證明關於實
際數量是否果如該明細表
所載明之內容;另力泰建設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僅能
證明
渠等有向被上訴人請款之事實,然該明細表所載之物
品是否確實為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採購,並確實屬
超過原合約範圍10%以外得另行計價請款之部分,均無法
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書證得證明之,且本件兩造並未
核算、結算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工程有追加施作超過10%
部分,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追加款項666,
360元,
亦屬無據。
⒌利潤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若未提前終止契約,其本可獲得利
潤555,807元,扣除其
已歷次請款已給付324,216元,被上
訴人原有231,591元之預期利潤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估
驗表乙份在卷
可稽。然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而由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3
1,591元之預期利潤損失,顯於法無據。
⒍被上訴人請求已施作尚未請款580,770元部分:
被上訴人已施作而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上訴人對其
中258,822元工程款並未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有321,9
48元部分。故現就被上訴人主張於停工前已施作尚未請款
部分,是否得請求分述如下:
⑴第1項假設工程第6款「臨時水電、電話費用及材料試驗」
及第2項結構體工程第3款「抽水、排水費用」,及第17項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合約數量均為「一式」,其一
式計價工作項目,因系爭工程未完工前業經終止而消滅,
故應以被上訴人施作比例核算應給付之款項。查,上訴人
主張應以完成工程估價款佔工程總價之比例作為計算基準
,認為此項目完成比例僅為54%云云。然依據工程慣例,
工程估價款僅係為定作人為免承攬人資金壓力,故於工程
尚未完工前先行一部付款之機制,故該估價款並無法完整
呈現承攬人完成工程之比例,且工程實務上尚有保留款、
保固金等款項均無法於估價款中顯現,故本院認被上訴人
主張因每期估驗金額係按當期工程進度比例給付,故於結
算時應依照合約規定工期與實際執行工期之比例計算之,
應為合理。本件合約規定工期為240天而實際執行工期則
為198天,計算得出之比例為83%(即240÷198)。扣除
上訴人已核給數額,上訴人尚應給付42,84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⑵第2項結構體工程第5款「廢方處理」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完成合約數量71立方公尺,並以上訴人出具
備查同意書,但上訴人卻認定被上訴人實際上只清運45立
方公尺,短給26平方公尺(單價75元),差額1,950元。
然查,被上訴人
所稱由上訴人出具之備查同意書,係因被
上訴人前於90年3月14日以第900314號函通知上訴人,關
於系爭工程餘土問題之廢方約71立方公尺未超過500立方
公尺以上,並出具
切結將棄土方傾倒於合法棄土地點(即
平溪棄土場)後,上訴人方於同年月19日以北市車秘字第
9060333600號函覆關於被上訴人就餘土處理問題同意備查
,此有兩造函文及
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238
至240頁)。故上訴人前開函文僅就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
陳明之棄土處理方式,然被上訴人前既僅約略計算棄土數
量,並未認定上訴人確實同意被上訴人所處理之棄土確為
71立方公尺,況依90年7月15日之監工日報表所載之數量
僅為45立方公尺,且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平溪棄土場之證明
文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尚應給付差額1,950元,即
屬無據。
⑶第7項雜項工程第9款「RC花臺(含結構體,外牆貼磚,內
緣及埋設排水溝)」,被上訴人至第17期止估驗數量為20
米,至第18期累計已完成數量為62米,於92年8月4日原審
法院現場履勘測量實際完成共計70.89米(計算式:22.08
+15.85+32.96=70.89,見原審卷第2宗第253至256頁)
,第18期被上訴人完成數量應為50.89米,上訴人均未估
驗核給,此部分短少數量為50.89米,差額為183,044元(
計算式:3,596.85×50.89=183,044)。
⑷第8項輕隔間暨衛浴配件工程第9款「運什費」、第10款「
零星材料」、第11款「工資」,合約數量均為「一式」,
其結算方式應以扣除第9至第11款之合約總價,與實際完
成之合約價格之比例計算之。蓋第1至第8款之合約總價為
77,837元,第1至第8款被上訴人實際執行之合約價格為5
1,173元,則實際執行之比例為0.657(51,173∕77,837=
0.657),故第9款至第11款累計應核給之數量應為0.657
,然上訴人至第17期止累計核給數量僅為0.3,故短少核
給數量0.357,即第9款「運什費」、第10款「零星材料」
及第11款「工資」差額分別為592元、740元、2,962,共
計4,294元。
⑸第11項弱電設備系統二「電視系統設備工程」,業經被上
訴人已依約完成等情,有原審法院92年8月4日至現場
勘驗
之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宗第258頁),惟上訴人
未予核給,總計差額10,070元。
⑹第14項空調設備系統第1款氣冷直膨式一對多冷氣之b項,
原告依約安裝完成,有原審法院92年8月4日至現場勘驗之
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259頁)上訴人僅核
給數量0.9,故上訴人短少核給數量0.1,差額3,732元。
⑺第14項空調設備系統第4款「工程施工費用」中之「d試車
調整及檢驗費用」,冷氣機均已驗證符合合約要求,惟上
訴人核給數量為零,差額12,772元。
⑻第18項自來水、電力圖說送審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利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公
司)為系爭工程水電圖及送自來水事業處審查,其費用33
174元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乙節,業據其提出利得公司發
票、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收據、89年7月29日北市水供字第8
920889100號函及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
參酌(見原
審卷第2宗第241頁、第4宗第105、165頁),上訴人依合
約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項費用33,174元。
⑼第19項「勞工安全衛生費」、第21項「利潤及管理費」及
第22項「加值營業稅」等三項,合約數量記載均為「一式
」,關於結算計價時應按完成比例計算,而第18期估驗金
額上訴人有短少如前述項目及金額,故此三項費用隨之調
整,故以上三項差價分別為876元、14,594元及14,594元
,共計30,064元。
⑽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第18期款中,除其自認金
額258,822外,尚有短少金額319,997元並未給付(計算式
:42,847+183,044+4,294+10,070+3,732+12,772+
33,174+30,064=319,997),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
金額為578,819元(計算式:258,822+319,997=578,819
)。
(三)關於上訴人得否就被上訴人之遲延罰款主張抵銷部分: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
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合約第22條規定
「乙方如不依照合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
日科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並由甲方在乙
方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內扣除
,如尚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但其最高科罰金額不超
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上訴人復辯稱因被上訴人
工程進度遲延,故其自得就逾期罰款與尚應給付被上訴人
之款項予以抵銷。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報請停工,但上訴人從未表示同意,
而被上訴人自行停工早已遲誤工程期間,經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25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22條計算逾期違約罰金,自屬合法有據。
⒉系爭工程於89年11月9日正式開工,工期為240日曆天,預
定90年8月31日完工,截至上訴人於91年4月9日通知被上
訴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計算自其內
部簽准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91年4月4日為止,其逾
期163日,已逾100天,依據系爭合約第22條規定之精神,
僅能科罰結算總價1/10,又本件工程累計估驗計價款6,36
5,131,故上訴人依約自得就636,513元部分主張予以扣除
,而上訴人既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就此部分與尚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工程款578,819元予以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自
無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終止契約為可採。又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578,819元,業經上訴人主張就
被上訴人應負擔遲延罰款部分抵銷後而消滅。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36,170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536,170元及自91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
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
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