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智字第16號
原 告 頌國際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昇平
原 告 証聲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延榮
原 告 藍海娛樂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姿元
原 告 天空之城音樂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琦
原 告 何繼源
周志華
賴麗美
章世和
曾思銘
賴晋楷
葉一麟
李銘杰
上列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靜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梁景岳律師
江健彰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法定代理人 蔡清忠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姓名、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賴
晉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賴晋楷」。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
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
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第1 項所定,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更正判決之顯然錯
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
或名稱之錯誤,
祇須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
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原告或被告之姓名或
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
裁判,
仍有
上開法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經
原告賴晋楷具狀聲請更正,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如上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