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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智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智字第16號 原   告 頌國際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昇平 原   告 証聲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延榮 原   告 藍海娛樂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姿元 原   告 天空之城音樂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琦 原   告 何繼源       周志華       賴麗美       章世和       曾思銘       賴晋楷       葉一麟       李銘杰 上列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梁景岳律師       江健彰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法定代理人 蔡清忠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姓名、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賴 晉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賴晋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 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 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第1 項所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判決之顯然錯 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 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 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原告或被告之姓名或 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 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經 原告賴晋楷具狀聲請更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如上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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