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智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著作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智字第5號 反訴原告  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反訴被告  指南書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玉 訴訟代理人 金再興       何兆龍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被告指南書局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 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99年度智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 被告指南書局有限公司提起反訴,然反訴被告指南書局有限 公司在本訴並非原告,且本件反訴並無依法律規定必須反訴 被告指南書局有限公司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反訴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事,故本件反訴 關於反訴被告指南書局有限公司部分,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不 符,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