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智字第5號
反訴原告 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反訴被告 指南書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玉
訴訟代理人 金再興
何兆龍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等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被告指南書局有限公司之訴
駁回。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
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
之
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
參照),連帶債務之
債
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
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
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
既得任意為之,自
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99年度智字第5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
被告指南書局有限公司提起反訴,然反訴被告指南書局有限
公司在本訴並非原告,且
本件反訴並無依法律規定必須反訴
被告指南書局有限公司一同被訴,否則其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反訴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事,故本件反訴
關於反訴被告指南書局有限公司部分,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不
符,自非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