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海商字第43號
原 告 TPC Korea CO., Ltd.
法定
代理人 Shin-Jeon.
訴訟代理人 劉思廷
律師
複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被 告 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見松
被 告 Tri-Star .
法定代理人 Chen,Sh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Chen,Shu-Lun(陳淑倫)為被告Tri-Star Marine
Transportation Inc.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
定有明文。
查被告Tri-Star Marine Transportation Inc.(以下稱Tri-
Sta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9年12月19日
變更為Chen,Shu-Lun(陳淑倫),有董事就任同意書及登記資
料在卷
可稽,因Chen, Shu-Lun(陳淑倫)
迄未為Tri-Star 公
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依職權命其為Tri-Star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