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43號
原 告 TPC Korea CO., Ltd.
法定
代理人 Shin-Jeon.
訴訟代理人 劉思廷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被 告 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見松
被 告 Tri-Star .
法定代理人 Chen Sh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海瀧公司)、Tri-Star Transportation Inc.(下稱Tri-
Star公司)
連帶給付美金(下同)468,887.93元,
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其聲明,先位請求海瀧公司給付
上開金額,備位請求
海瀧公司與Tri-Star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其所為
訴之聲明
之變更,
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又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
裁判,此即為
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
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
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
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
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
,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
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980 號
裁定參照)。查原告以海瀧公司為先位之訴之被告
,海瀧公司及Tri-Star公司同為備位之訴之被告,其所提起者
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其先、備位之訴
乃基於相同之社會生
活事實,且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
行,且Tri-Star公司未拒卻而應訴,
揆諸前開說明,應為法之
所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98
年間就燃煤運送案公開招標(招標案號:Z0000000000 ,
下稱
系爭標案),伊透過訴外人韓國商ACE CHARTERTING,
SEOUL(下稱ACE公司)之介紹與海瀧公司接洽,雙方約定
由伊委任海瀧公司安排其海外子公司(即Tri-Star公司)
向台電公司投標,得標後由伊安排船舶實際進行運送;海
瀧公司向台電公司收取運費後,扣除應給付ACE 公司及海
瀧公司之佣金(各為運費之0.625%)後,餘款由伊受領。
⒉系爭標案嗣果由Tri-Star公司得標,並由伊以AENAOS輪在
98年6 月間完成運送。而
本件運送之貨物數量為67,979公
噸,每公噸運費為9.85元,扣除每公噸0.21元之燃料附加
費,運費總額應為655,317.56元。另扣除應給付予台電公
司之快速費(Dispatch Fee)18,380.25元、ACE公司及海
瀧公司之佣金8,191.47元、伊請海瀧公司代為給付予訴外
人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明海運)之159,857.91
元後,餘款468,887.93元應由伊受領,
惟海瀧公司
迄未付
款,
爰依
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海瀧公司給付之。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
退步言之,倘
鈞院認伊委任海瀧公司安排Tri-Star公司投
標系爭標案之委任關係不成立,由得標通知函上記載:「
OWRS :TPC Korea Co.,Ltd. but Tri-Star Marine
Transporta- tion Inc. as intermediate owrs to meet
TPC Tender terms/conditions.」等語,
足證Tri-Star公
司為名義上之船東,伊則為實質上船東,伊係委任Tri-
Star公司向台電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伊既已完成運送,
Tri-Star公司即應將台電公司交付之運費扣除相關費用後
之餘款468,887.93元交付予伊,爰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
求Tri-Star公司給付之。
⒉Tri-Star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海瀧公司
代理Tri-Star公司與伊成立上述
委任契約,就Tri-Star公
司積欠伊之運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海瀧公
司即應與Tri-Star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先位聲明為:
⒈海瀧公司應給付原告488,887.93元,及自98年9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
備位聲明為:
⒈Tri-Star公司、海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88,887.93元,
及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
抗辯:
㈠海瀧公司部分:
⒈伊於系爭標案中係受Tri-Star公司委任,代為處理向台電
公司投標之相關事宜,並
非受原告委任而為,伊與原告間
並無其所指之委任契約存在。
⒉原告以AENAOS輪為台電公司實際運送系爭標案之貨物,僅
顯示該貨物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Tri-Star公司與台電公
司之間,伊係以居間介紹之地位媒介原告與Tri-Star公司
成立一獨立之傭船契約,
而非以Tri-Star公司代理人之身
分,代理該公司與原告締約,故伊並無依約給付原告運費
,或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Tri-Star公司連帶給
付運費之義務。
⒊縱認伊有給付原告運費之義務,然伊曾於97年間以與本件
相同之模式,居間原告與光明海運簽訂船舶
租賃契約,約
定按運費1%計算居間佣金,該租賃契約之內容約定傭船租
賃租金每日38,700元、租賃
期間至少59個月,以此計算光
明海運應有68,499,000元之運費收入,伊可得居間佣金計
684,990 元。然原告違約未履行該租賃契約,致伊喪失該
項預期利益,伊可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訴請原告
賠償,爰以前開
債權與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運費債務主張
抵銷。
⒋聲明為:
①
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Tri-Star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與伊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先行提出
兩造間之委
任契約為實證,並說明該契約之內容、條件及各方權利義
務內容為何?甚至其於本件主張之費用
報酬,與該委任契
約有何關係?金額又係如何計算。否則伊實無從答辯。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惟
嗣後復
自承兩造並未
直接接觸,而係透過ACE 公司與伊進行聯繫,則其所主張
之委任關係究從何而來?
⒊原告就其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自始僅提出其與ACE 公司往
來之郵件,而非兩造簽名確認之委任契約,且針對費用部
分,亦僅持被告公司前委託律師就原告與光明海運所生運
費爭議,進行協談和解時之往來郵件及與委任
法律關係無
關之傭船合約企圖蒙混,原告既未依法舉證,自應認其主
張為無理由。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電公司於97年6 月12日針對系爭標案公開招標(見本院卷
㈠第141-144 頁),Tri-Star公司委由海瀧公司為其代理人
處理投標事宜;嗣系爭標
案由Tri-Star公司得標,台電公司
於98年6 月16日與Tri-Star公司簽訂傭船契約書(見本院卷
㈡第116-147 頁);嗣該標案之貨物由原告以AENAOS輪在同
年6 月間完成運送,台電公司已付訖運費(見本院卷㈡第94
頁)。
㈡光明海運於97年7 月15日就日本新造編號S-1511號船舶,透
過海瀧公司與原告簽訂傭船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44-49 頁
)。
㈢光明海運於98年7 月16日主張原告故意不履行前述傭船契約
致其受有損害,乃就此
損害賠償債權在本院聲請對原告為
假
扣押(案列98年度裁全字第4836號),經本院於同年月20日
裁定准許之。光明海運
復於同年月22日以前開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扣押原告對海瀧公司之債權(案列98
年度司執全字第1489號),本院於同日發出
扣押命令,嗣於
翌日將該扣押令送達海瀧公司及光明海運(見本院卷㈡第50
頁);惟光明海運於同年9 月14日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之聲
請。
㈣Tri-Star公司於98年8月27日匯款159,857.91 元予光明海運
(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
㈤原告委任之律師於98年9 月15日致函海瀧公司,要求海瀧公
司針對系爭標案之相關問題直接與其聯絡,且要求海瀧公司
給付運費(見本院卷㈠第25頁)。
㈥海瀧公司委任之律師於98年9 月17日致函原告,表明海瀧公
司已取得Tri-Star公司同意,代為支付159,857.91元予光明
海運,但須澄清,應支付運費者為Tri-Star公司而非海瀧公
司(見本院卷㈡第39-42頁)。
㈦原告於98年9 月22日提出經
公證之文件,確認同意傭船人
Tri-Star公司自本件應付運費中,代其給付159,857.91元予
光明海運(見本院卷㈡第29-34頁 ),嗣於同年月25日再出
具經公證之文件,更正前份文件
所載傭船人名稱(見本院卷
㈡第35-36頁)。
㈧原告於99年5 月10日就
本案主張之債權,在本院聲請對被告
二人為假扣押(案列99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經本院於同
年月12日裁定准許之。原告復於同年月19日以前開假扣押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二人對台電公司之債權
(案列99年度司執全字第552 號),本院於同日發出扣押命
令,嗣於同年月27日將該扣押令送達海瀧公司(見本院卷㈠
第30-32頁)。
得
心證之理由:
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與海瀧公司間締有契約,針對系爭標案由其委任
海瀧公司安排以Tri-Star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交由原告實
際運送;海瀧公司應自台電公司給付之運費中扣除佣金及相
關費用,並將餘款交付予伊等語。查原告為韓國籍法人,此
契約具有
涉外因素,兩造並未約定該契約成立要件及效力之
準據法,然
彼等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已
合意以我國法律為準
據法(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是該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
,應依我國法之規定定之,
合先敘明。
㈡針對系爭標案,原告與海瀧公司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海瀧公司間有前述內容之委任契約存在,為
海瀧公司堅詞否認,並辯稱其係與ACE 公司分別居間介紹
原告與Tri-Star公司針對系爭標案貨物之運送,成立傭船
契約等語。依上開說明,針對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
一節,即應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
經查:
①原告雖提出海瀧公司委任之律師於98年10月1 日寄發、
內載系爭標案原告可獲取款項數額計算式之電子郵件,
作為其與海瀧公司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之證明(見本院
卷㈠第22-24 頁),然針對兩造因本件運費所生爭議,
海瀧公司委任之律師業於98年9 月15日即寄發電子郵件
予原告,要求原告就此直接與該律師聯絡(見本院卷㈠
第20頁),該律師復於同年月17日再度寄發電子郵件予
原告,表明海瀧公司已取得Tri-Star公司同意,代為就
系爭標案所生傭船契約之運費中支付159,857.91元予光
明海運,但須澄清,應支付運費者為Tri-Star公司而非
海瀧公司;另要求原告就Tri-Star公司代原告付款予光
明海運一事,出具指示付款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㈡第
39-42 頁)。原告
旋同年月22日提出經公證之文件,其
內記載確認同意傭船人Tri-Star公司自本件應付運費中
,代其給付159,857.91元予光明海運(見本院卷㈡第29
-34 頁),惟因其於此份文件中將Tri-Star公司之名稱
誤載,其復於同年月25日再出具經公證之文件,更正前
份文件所載傭船人名稱(見本院卷㈡第35-36 頁)。海
瀧公司委任之律師遂於98年9月28日再致函原告,稱Tri
-Sta r公司同意代原告支付光明海運和解金159,857.91
元(見本院卷㈠第27-28頁),另於同年10月1日寄送說
明本件原告應得運費計算式之電子郵件予原告(見本院
卷㈠第22-23 頁)。由上開兩造之聯繫過程可知,海瀧
公司從未承認兩造間有原告所指委任契約存在,且其主
張針對系爭標案貨物之運送,原告與Tri-Star公司間締
有傭船契約,傭船人Tri-Star公司負有給付原告運費之
立場,始終未曾更異,而原告既依海瀧公司之要求,出
具指示傭船人Tri-Star公司自本件運費中代付款予光明
海運之證明文件,足證其亦認同海瀧公司前開主張,則
海瀧公司嗣雖對原告提出運費計算書,亦與其前就本件
運費爭議,為Tri-Star公司居中與原告協商之作法並無
二致,自不得執此認為海瀧公司已承認兩造間有原告所
指委任契約存在、且海瀧公司負有給付原告運費之義務
。
②原告另主張:Tri-Star公司就系爭標案貨物運送並無任
何獲利,此顯違反一般交易常態;且其前負責人為海瀧
公司第二大股東兼董事張清泉,足證其為海瀧公司控制
之紙上公司,故可認定系爭標案係海瀧公司主導
云云。
查海瀧公司提出之本件運費計算書中,雖僅自台電公司
給付之運費中扣除應付之快速費、予ACE 公司及海瀧公
司之佣金及代付予光明海運之款項,計算出原告應得之
運費數額,而未扣除Tri-Star公司應得費用,顯示Tri-
Star公司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然海瀧公司陳稱:針
對系爭標案所得利潤,其已與Tri-Star公司結算付清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則Tri-Star公司是否就系
爭標案全無獲利,容有疑義。且原告自承針對系爭標案
貨物之運送,其係透過ACE 公司與海瀧公司洽談,並未
直接與Tri-Star公司接洽,則海瀧公司與Tri-Star公司
針對系爭標案之利益如何分配,衡情並非原告所能得知
;而Tri-Star公司在98年、99年間委由海瀧公司為其在
台代理人,承運台電公司之進口煤,計達116 船次,有
台電公司覆函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顯見
彼等
合作關係極為密切,如彼等針對系爭標案之貨物運送利
潤應如何分配一事另為約定,而未顯示於前開計算式中
,亦與常理無違,要難
遽認Tri-Star公司針對系爭標案
並無獲利。又Tri-Star公司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
之法人,Chang Ching-Chuan 曾任該公司負責人
等情,
有該公司於99年4月2日出具予台電公司之授權書
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161頁),然縱認「Chang Ching-Chuan」
即為海瀧公司之股東「張清泉」,亦難遽認Tri-Star公
司即為受海瀧公司控制之紙上公司,並進而推論系爭標
案係全由海瀧公司主導而與Tri-Star公司
無涉。原告此
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③原告另稱:其曾就本件運費債權,聲請對海瀧公司為假
扣押獲准,並進而聲請扣押海瀧公司對台電公司之債權
,海瀧公司對此並未聲明
異議,益證海瀧公司已承認其
對原告負有給付本件運費之債務云云。然原告就系爭運
費債權,係聲請假扣押海瀧公司及Tri-Star公司對台電
公司之債權,本院所核發之扣押令主旨欄亦記載:「禁
止
債務人海瀧公司、Tri-Star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
收取對
第三人台電公司之所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0-32
頁),顯然該扣押令並非僅針對海瀧公司而為。況台電
公司之所以應給付海瀧公司款項,係因Tri-Star公司與
台電公司締約,而海瀧公司為Tri-Star公司在台代理人
,台電公司係將依約應給付Tri-Star公司之運費直接給
付予海瀧公司,是在該執行程序中遭扣押之運費,實為
應給付予Tri-Star公司之運費,而非海瀧公司之運費甚
明,海瀧公司對該扣押令未
聲明異議,未能解釋為海瀧
公司已自承對原告負有債務,執此尤不足作為兩造間確
有原告所指委任契約存在之證明。
㈢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與海瀧公司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則其依前開
規定請求海瀧公司給付本件運費,即
於法不合。
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與Tri-Star公司間締有契約,針對系爭標案由其
委任Tri-Star公司以其名義投標,得標後交由原告實際運送
;Tri-Star公司公司應自台電公司給付之運費中扣除佣金及
相關費用,並將餘款交付予伊等語。查原告與Tri-Star公司
均非我國籍法人,此契約具有涉外因素,兩造並未約定該契
約成立要件及效力之準據法,且彼等非同國籍法人,兩造復
均無法確認本件契約之行為地或發要約通知地(見本院卷㈢
第34頁),本院審酌兩造均同認彼此係透過ACE 公司及海瀧
公司居間而締約,應認該契約之行為地兼跨二國,依修正前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6條第3項規定,應以履行地法即我國
法為此契約之準據法。
㈡原告主張其與Tri-Star公司間有前述內容之委任契約存在,
為Tri-Star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委任海瀧公司處理投標
事宜,得標後再透過中間人之介紹與原告成立傭船契約,由
原告實際負責貨物之運送等語。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
與Tri-Star公司間並無原告所指委任契約存在,原告係因其
與Tri-Star公司間之傭船契約而運送系爭標案之貨物:
⒈原告在98年8月10日即致函海瀧公司,其內表明 Tri-Star
公司針對系爭標案貨物運送之傭船契約,並無不給付運費
予其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8 頁),顯見原告亦
認其係因與Tri-Star公司間之傭船契約,方為之運送貨物
。
⒉另海瀧公司在98年9 月17日致函原告,表明針對本件運費
負付款義務者為Tri-Star公司,而非海瀧公司,原告對此
無異議,旋於同年月22日提出經公證之文件,指示Tri-
Star公司代其對光明海運付款,如前述,該文件中明載:
「有關2009.6.19 TPC Korea Co.,Ltd與Tri-Star 公司就
67,979公噸自印尼運往台灣之燃煤所訂立單航次傭船契約
…身為上指經派往執行上指傭船合約之AENAOS輪船舶
所有
權人,並已完成上指貨物之運送,本公司謹此不可撤銷並
自即時生效地要求並授權貴司Tri-Star公司,從貴司基於
傭船人之身分,就上指傭船契約及提單下可行支付予我司
之運費項下,代行提出並支付159,857.91元予光明海運,
或經該公司所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
益
徵原告亦
肯認其係因傭船契約而為Tri-Star公司運送系爭
標案之貨物。
⒊且Tri-Star公司確實已依原告之付款指示,給付光明海運
159,857.91元,亦有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8頁)
,尤證Tri-Star公司為上述傭船契約之傭船人,且對原告
負有給付運費義務一事,實為原告與Tri-Star公司之共識
。
㈢原告之所以為Tri-Star公司實際運送系爭標案之貨物,係因
彼等間締有傭船契約,前已詳論。原告臨訟堅持主張彼等間
並無傭船契約存在,而係存有其委任Tri-Star公司以其名義
向台電公司投標,再由其實際運送之委任契約,
難認屬實,
自非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Tri-Star
公司給付本件運費,即非有理。至原告雖於民事辯論意旨㈡
狀中記載:「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委任關係外,尚與其他法
律規定的
有名契約或無名契約之要件相符,請鈞院依法審酌
認定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頁),似請求本院依自行認
定之契約內容判命Tri-Star給付。惟本院認定Tri-Star公司
與原告間之傭船契約內容、性質均與原告訴請判決之委任契
約不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指委任契約存在,自無權訴請
Tri-Star履行該契約,如本院率爾命Tri-Star公司應依兩造
間之傭船契約給付原告運費,則屬訴外裁判,併予指明。
㈣原告另稱:海瀧公司以未經我國認許之Tri-Star公司名義與
其成立委任契約,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該公司
連帶給付運費云云,惟原告與Tri-Star公司並無委任契約存
在,如前述,海瀧公司自不可能以Tri-Star公司名義與原告
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海瀧公司給
付488,887.93元,及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541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Tri-Star公司、海瀧公司連帶給付前開款項並
加給自98年9 月1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
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