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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海商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43號 原   告 TPC Korea CO., Ltd. 法定代理人 Shin-Jeon. 訴訟代理人 劉思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被   告 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見松 被   告 Tri-Star . 法定代理人 Chen Sh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海瀧公司)、Tri-Star Transportation Inc.(下稱Tri- Star公司)連帶給付美金(下同)468,887.93元,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其聲明,先位請求海瀧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備位請求 海瀧公司與Tri-Star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其所為訴之聲明 之變更,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又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 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 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 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 訟程序之進行。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 ,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 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980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以海瀧公司為先位之訴之被告 ,海瀧公司及Tri-Star公司同為備位之訴之被告,其所提起者 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其先、備位之訴基於相同之社會生 活事實,且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 行,且Tri-Star公司未拒卻而應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法之 所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98 年間就燃煤運送案公開招標(招標案號:Z0000000000 , 下稱系爭標案),伊透過訴外人韓國商ACE CHARTERTING, SEOUL(下稱ACE公司)之介紹與海瀧公司接洽,雙方約定 由伊委任海瀧公司安排其海外子公司(即Tri-Star公司) 向台電公司投標,得標後由伊安排船舶實際進行運送;海 瀧公司向台電公司收取運費後,扣除應給付ACE 公司及海 瀧公司之佣金(各為運費之0.625%)後,餘款由伊受領。 ⒉系爭標案嗣果由Tri-Star公司得標,並由伊以AENAOS輪在 98年6 月間完成運送。而本件運送之貨物數量為67,979公 噸,每公噸運費為9.85元,扣除每公噸0.21元之燃料附加 費,運費總額應為655,317.56元。另扣除應給付予台電公 司之快速費(Dispatch Fee)18,380.25元、ACE公司及海 瀧公司之佣金8,191.47元、伊請海瀧公司代為給付予訴外 人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明海運)之159,857.91 元後,餘款468,887.93元應由伊受領,海瀧公司未付 款,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海瀧公司給付之。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退步言之,倘鈞院認伊委任海瀧公司安排Tri-Star公司投 標系爭標案之委任關係不成立,由得標通知函上記載:「 OWRS :TPC Korea Co.,Ltd. but Tri-Star Marine Transporta- tion Inc. as intermediate owrs to meet TPC Tender terms/conditions.」等語,足證Tri-Star公 司為名義上之船東,伊則為實質上船東,伊係委任Tri- Star公司向台電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伊既已完成運送, Tri-Star公司即應將台電公司交付之運費扣除相關費用後 之餘款468,887.93元交付予伊,爰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 求Tri-Star公司給付之。 ⒉Tri-Star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海瀧公司 代理Tri-Star公司與伊成立上述委任契約,就Tri-Star公 司積欠伊之運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海瀧公 司即應與Tri-Star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先位聲明為: ⒈海瀧公司應給付原告488,887.93元,及自98年9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備位聲明為: ⒈Tri-Star公司、海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88,887.93元, 及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海瀧公司部分: ⒈伊於系爭標案中係受Tri-Star公司委任,代為處理向台電 公司投標之相關事宜,並受原告委任而為,伊與原告間 並無其所指之委任契約存在。 ⒉原告以AENAOS輪為台電公司實際運送系爭標案之貨物,僅 顯示該貨物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Tri-Star公司與台電公 司之間,伊係以居間介紹之地位媒介原告與Tri-Star公司 成立一獨立之傭船契約,而非以Tri-Star公司代理人之身 分,代理該公司與原告締約,故伊並無依約給付原告運費 ,或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Tri-Star公司連帶給 付運費之義務。 ⒊縱認伊有給付原告運費之義務,然伊曾於97年間以與本件 相同之模式,居間原告與光明海運簽訂船舶租賃契約,約 定按運費1%計算居間佣金,該租賃契約之內容約定傭船租 賃租金每日38,700元、租賃期間至少59個月,以此計算光 明海運應有68,499,000元之運費收入,伊可得居間佣金計 684,990 元。然原告違約未履行該租賃契約,致伊喪失該 項預期利益,伊可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訴請原告 賠償,爰以前開債權與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運費債務主張 抵銷。 ⒋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Tri-Star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與伊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先行提出兩造間之委 任契約為實證,並說明該契約之內容、條件及各方權利義 務內容為何?甚至其於本件主張之費用報酬,與該委任契 約有何關係?金額又係如何計算。否則伊實無從答辯。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惟嗣後自承兩造並未 直接接觸,而係透過ACE 公司與伊進行聯繫,則其所主張 之委任關係究從何而來? ⒊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僅提出其與ACE 公司往 來之郵件,而非兩造簽名確認之委任契約,且針對費用部 分,亦僅持被告公司前委託律師就原告與光明海運所生運 費爭議,進行協談和解時之往來郵件及與委任法律關係無 關之傭船合約企圖蒙混,原告既未依法舉證,自應認其主 張為無理由。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電公司於97年6 月12日針對系爭標案公開招標(見本院卷 ㈠第141-144 頁),Tri-Star公司委由海瀧公司為其代理人 處理投標事宜;嗣系爭標案由Tri-Star公司得標,台電公司 於98年6 月16日與Tri-Star公司簽訂傭船契約書(見本院卷 ㈡第116-147 頁);嗣該標案之貨物由原告以AENAOS輪在同 年6 月間完成運送,台電公司已付訖運費(見本院卷㈡第94 頁)。 ㈡光明海運於97年7 月15日就日本新造編號S-1511號船舶,透 過海瀧公司與原告簽訂傭船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44-49 頁 )。 ㈢光明海運於98年7 月16日主張原告故意不履行前述傭船契約 致其受有損害,乃就此損害賠償債權在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 扣押(案列98年度裁全字第4836號),經本院於同年月20日 裁定准許之。光明海運復於同年月22日以前開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扣押原告對海瀧公司之債權(案列98 年度司執全字第1489號),本院於同日發出扣押命令,嗣於 翌日將該扣押令送達海瀧公司及光明海運(見本院卷㈡第50 頁);惟光明海運於同年9 月14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 請。 ㈣Tri-Star公司於98年8月27日匯款159,857.91 元予光明海運 (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 ㈤原告委任之律師於98年9 月15日致函海瀧公司,要求海瀧公 司針對系爭標案之相關問題直接與其聯絡,且要求海瀧公司 給付運費(見本院卷㈠第25頁)。 ㈥海瀧公司委任之律師於98年9 月17日致函原告,表明海瀧公 司已取得Tri-Star公司同意,代為支付159,857.91元予光明 海運,但須澄清,應支付運費者為Tri-Star公司而非海瀧公 司(見本院卷㈡第39-42頁)。 ㈦原告於98年9 月22日提出經公證之文件,確認同意傭船人 Tri-Star公司自本件應付運費中,代其給付159,857.91元予 光明海運(見本院卷㈡第29-34頁 ),嗣於同年月25日再出 具經公證之文件,更正前份文件所載傭船人名稱(見本院卷 ㈡第35-36頁)。 ㈧原告於99年5 月10日就本案主張之債權,在本院聲請對被告 二人為假扣押(案列99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經本院於同 年月12日裁定准許之。原告復於同年月19日以前開假扣押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二人對台電公司之債權 (案列99年度司執全字第552 號),本院於同日發出扣押命 令,嗣於同年月27日將該扣押令送達海瀧公司(見本院卷㈠ 第30-32頁)。 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與海瀧公司間締有契約,針對系爭標案由其委任 海瀧公司安排以Tri-Star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交由原告實 際運送;海瀧公司應自台電公司給付之運費中扣除佣金及相 關費用,並將餘款交付予伊等語。查原告為韓國籍法人,此 契約具有涉外因素,兩造並未約定該契約成立要件及效力之 準據法,然等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已合意以我國法律為準 據法(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是該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 ,應依我國法之規定定之,合先敘明。 ㈡針對系爭標案,原告與海瀧公司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海瀧公司間有前述內容之委任契約存在,為 海瀧公司堅詞否認,並辯稱其係與ACE 公司分別居間介紹 原告與Tri-Star公司針對系爭標案貨物之運送,成立傭船 契約等語。依上開說明,針對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 一節,即應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雖提出海瀧公司委任之律師於98年10月1 日寄發、 內載系爭標案原告可獲取款項數額計算式之電子郵件, 作為其與海瀧公司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之證明(見本院 卷㈠第22-24 頁),然針對兩造因本件運費所生爭議, 海瀧公司委任之律師業於98年9 月15日即寄發電子郵件 予原告,要求原告就此直接與該律師聯絡(見本院卷㈠ 第20頁),該律師復於同年月17日再度寄發電子郵件予 原告,表明海瀧公司已取得Tri-Star公司同意,代為就 系爭標案所生傭船契約之運費中支付159,857.91元予光 明海運,但須澄清,應支付運費者為Tri-Star公司而非 海瀧公司;另要求原告就Tri-Star公司代原告付款予光 明海運一事,出具指示付款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㈡第 39-42 頁)。原告同年月22日提出經公證之文件,其 內記載確認同意傭船人Tri-Star公司自本件應付運費中 ,代其給付159,857.91元予光明海運(見本院卷㈡第29 -34 頁),惟因其於此份文件中將Tri-Star公司之名稱 誤載,其復於同年月25日再出具經公證之文件,更正前 份文件所載傭船人名稱(見本院卷㈡第35-36 頁)。海 瀧公司委任之律師遂於98年9月28日再致函原告,稱Tri -Sta r公司同意代原告支付光明海運和解金159,857.91 元(見本院卷㈠第27-28頁),另於同年10月1日寄送說 明本件原告應得運費計算式之電子郵件予原告(見本院 卷㈠第22-23 頁)。由上開兩造之聯繫過程可知,海瀧 公司從未承認兩造間有原告所指委任契約存在,且其主 張針對系爭標案貨物之運送,原告與Tri-Star公司間締 有傭船契約,傭船人Tri-Star公司負有給付原告運費之 立場,始終未曾更異,而原告既依海瀧公司之要求,出 具指示傭船人Tri-Star公司自本件運費中代付款予光明 海運之證明文件,足證其亦認同海瀧公司前開主張,則 海瀧公司嗣雖對原告提出運費計算書,亦與其前就本件 運費爭議,為Tri-Star公司居中與原告協商之作法並無 二致,自不得執此認為海瀧公司已承認兩造間有原告所 指委任契約存在、且海瀧公司負有給付原告運費之義務 。 ②原告另主張:Tri-Star公司就系爭標案貨物運送並無任 何獲利,此顯違反一般交易常態;且其前負責人為海瀧 公司第二大股東兼董事張清泉,足證其為海瀧公司控制 之紙上公司,故可認定系爭標案係海瀧公司主導云云。 查海瀧公司提出之本件運費計算書中,雖僅自台電公司 給付之運費中扣除應付之快速費、予ACE 公司及海瀧公 司之佣金及代付予光明海運之款項,計算出原告應得之 運費數額,而未扣除Tri-Star公司應得費用,顯示Tri- Star公司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然海瀧公司陳稱:針 對系爭標案所得利潤,其已與Tri-Star公司結算付清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則Tri-Star公司是否就系 爭標案全無獲利,容有疑義。且原告自承針對系爭標案 貨物之運送,其係透過ACE 公司與海瀧公司洽談,並未 直接與Tri-Star公司接洽,則海瀧公司與Tri-Star公司 針對系爭標案之利益如何分配,衡情並非原告所能得知 ;而Tri-Star公司在98年、99年間委由海瀧公司為其在 台代理人,承運台電公司之進口煤,計達116 船次,有 台電公司覆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顯見彼等 合作關係極為密切,如彼等針對系爭標案之貨物運送利 潤應如何分配一事另為約定,而未顯示於前開計算式中 ,亦與常理無違,要難遽認Tri-Star公司針對系爭標案 並無獲利。又Tri-Star公司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 之法人,Chang Ching-Chuan 曾任該公司負責人等情, 有該公司於99年4月2日出具予台電公司之授權書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161頁),然縱認「Chang Ching-Chuan」 即為海瀧公司之股東「張清泉」,亦難遽認Tri-Star公 司即為受海瀧公司控制之紙上公司,並進而推論系爭標 案係全由海瀧公司主導而與Tri-Star公司無涉。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③原告另稱:其曾就本件運費債權,聲請對海瀧公司為假 扣押獲准,並進而聲請扣押海瀧公司對台電公司之債權 ,海瀧公司對此並未聲明異議,益證海瀧公司已承認其 對原告負有給付本件運費之債務云云。然原告就系爭運 費債權,係聲請假扣押海瀧公司及Tri-Star公司對台電 公司之債權,本院所核發之扣押令主旨欄亦記載:「禁 止債務人海瀧公司、Tri-Star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 收取對第三人台電公司之所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0-32 頁),顯然該扣押令並非僅針對海瀧公司而為。況台電 公司之所以應給付海瀧公司款項,係因Tri-Star公司與 台電公司締約,而海瀧公司為Tri-Star公司在台代理人 ,台電公司係將依約應給付Tri-Star公司之運費直接給 付予海瀧公司,是在該執行程序中遭扣押之運費,實為 應給付予Tri-Star公司之運費,而非海瀧公司之運費甚 明,海瀧公司對該扣押令未聲明異議,未能解釋為海瀧 公司已自承對原告負有債務,執此尤不足作為兩造間確 有原告所指委任契約存在之證明。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與海瀧公司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則其依前開 規定請求海瀧公司給付本件運費,即於法不合。 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與Tri-Star公司間締有契約,針對系爭標案由其 委任Tri-Star公司以其名義投標,得標後交由原告實際運送 ;Tri-Star公司公司應自台電公司給付之運費中扣除佣金及 相關費用,並將餘款交付予伊等語。查原告與Tri-Star公司 均非我國籍法人,此契約具有涉外因素,兩造並未約定該契 約成立要件及效力之準據法,且彼等非同國籍法人,兩造復 均無法確認本件契約之行為地或發要約通知地(見本院卷㈢ 第34頁),本院審酌兩造均同認彼此係透過ACE 公司及海瀧 公司居間而締約,應認該契約之行為地兼跨二國,依修正前 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6條第3項規定,應以履行地法即我國 法為此契約之準據法。 ㈡原告主張其與Tri-Star公司間有前述內容之委任契約存在, 為Tri-Star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委任海瀧公司處理投標 事宜,得標後再透過中間人之介紹與原告成立傭船契約,由 原告實際負責貨物之運送等語。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 與Tri-Star公司間並無原告所指委任契約存在,原告係因其 與Tri-Star公司間之傭船契約而運送系爭標案之貨物: ⒈原告在98年8月10日即致函海瀧公司,其內表明 Tri-Star 公司針對系爭標案貨物運送之傭船契約,並無不給付運費 予其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8 頁),顯見原告亦 認其係因與Tri-Star公司間之傭船契約,方為之運送貨物 。 ⒉另海瀧公司在98年9 月17日致函原告,表明針對本件運費 負付款義務者為Tri-Star公司,而非海瀧公司,原告對此 無異議,旋於同年月22日提出經公證之文件,指示Tri- Star公司代其對光明海運付款,如前述,該文件中明載: 「有關2009.6.19 TPC Korea Co.,Ltd與Tri-Star 公司就 67,979公噸自印尼運往台灣之燃煤所訂立單航次傭船契約 …身為上指經派往執行上指傭船合約之AENAOS輪船舶所有 權人,並已完成上指貨物之運送,本公司謹此不可撤銷並 自即時生效地要求並授權貴司Tri-Star公司,從貴司基於 傭船人之身分,就上指傭船契約及提單下可行支付予我司 之運費項下,代行提出並支付159,857.91元予光明海運, 或經該公司所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益 徵原告亦肯認其係因傭船契約而為Tri-Star公司運送系爭 標案之貨物。 ⒊且Tri-Star公司確實已依原告之付款指示,給付光明海運 159,857.91元,亦有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8頁) ,尤證Tri-Star公司為上述傭船契約之傭船人,且對原告 負有給付運費義務一事,實為原告與Tri-Star公司之共識 。 ㈢原告之所以為Tri-Star公司實際運送系爭標案之貨物,係因 彼等間締有傭船契約,前已詳論。原告臨訟堅持主張彼等間 並無傭船契約存在,而係存有其委任Tri-Star公司以其名義 向台電公司投標,再由其實際運送之委任契約,難認屬實, 自非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Tri-Star 公司給付本件運費,即非有理。至原告雖於民事辯論意旨㈡ 狀中記載:「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委任關係外,尚與其他法 律規定的有名契約或無名契約之要件相符,請鈞院依法審酌 認定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頁),似請求本院依自行認 定之契約內容判命Tri-Star給付。惟本院認定Tri-Star公司 與原告間之傭船契約內容、性質均與原告訴請判決之委任契 約不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指委任契約存在,自無權訴請 Tri-Star履行該契約,如本院率爾命Tri-Star公司應依兩造 間之傭船契約給付原告運費,則屬訴外裁判,併予指明。 ㈣原告另稱:海瀧公司以未經我國認許之Tri-Star公司名義與 其成立委任契約,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該公司 連帶給付運費云云,惟原告與Tri-Star公司並無委任契約存 在,如前述,海瀧公司自不可能以Tri-Star公司名義與原告 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海瀧公司給 付488,887.93元,及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541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Tri-Star公司、海瀧公司連帶給付前開款項並 加給自98年9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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