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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海商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46號 原   告 捷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俊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洪吉雄,並具狀 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此有被告所提聲明狀及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0、203至204頁),經核即 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1日簽訂海運承攬運送責任保險,由原 告向被告投保上開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1月9日至96年 1月9日,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保單號碼為1 200F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95年10 月間,以「戶對戶」(即Door To Door)海陸接續運送之方 式,自高雄裝載訴外人亞加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加 倍公司)所交運之高速擴張網主機乙部(下稱系爭貨物)至 美國Wewoka,並經原告以承攬運送人之地位,簽發提單(下 稱系爭提單)予該託運人亞加倍公司。原告於承攬系爭貨 物之運送後,復將之轉委另一運送業者,即訴外人立達國際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進行實際運送。系爭 貨物經運抵美國洛杉磯港,以吊桿進行卸船,欲續以卡車運 往內陸之Wewoka時,發生墜落地面致毀損之意外(下稱系爭 事故),系爭提單所載在Wewoka當地之受貨人即表示拒絕接 受及提領系爭貨物。 ㈡、基此,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即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於賠付亞加倍公司所受系爭貨物 部份之損害後,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 與亞加倍公司,先後分別訴請原告及立達公司賠償上述貨損 ,及亞加倍公司已付予原告之系爭運費之損失。而原告則在 依約通知並取得被告預為同意之情形下,先以30萬元與第一 產險公司就其依上開保險法請求原告賠償貨物損害部分(不 包括運費在內),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而被告亦已依與原告 間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原告給付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 上項30萬元損失。惟就亞加倍公司以系爭貨物因發生系爭事 故,致未完成美國內陸運送為由,對原告訴請返還已預收之 該段內陸運送之運費部份(下稱後段運費),則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 判決)原告應給付亞加倍公司1,161,6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確定,嗣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據亞加倍公司之聲請,對 原告所有之財產即存款為強制執行扣取完畢,含訴訟費用及 利息共計1,317,298元(下稱系爭強執扣款損失)。即原告 因系爭事故遭系爭貨物託運人亞加倍公司及保險人第一產險 公司訴追,因而賠付之損失,共達1,617,298元(即300,000 元+1,317,298元)。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責任金額約定 ,被告自應再賠付原告90萬元(即120萬元-被告已付之30萬 元)。 ㈢、再者,原告為本件系爭貨物運送所生貨損之爭議,為減少其 損失,曾分別與亞加倍公司及第一產險公司,就系爭貨物賠 償責任之有無進行訴訟,且亞加倍公司及第一產險公司原要 求賠償之總額為15,185,843元(即貨損美金410,000元+運費 1,655,843元),因原告於上指訴訟程序中予以抗辯及爭執 後,經達成和解或判決後,實際賠付該二公司之總額僅如前 述之1,617,298元,是原告所為該等訴訟上爭執之方式及行 為確已達到並產生「減少損失」之效果,是依保險法第33條 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支出如起訴狀附表所列之 訴訟費用計達500,964元,被告自應承擔保險賠償給付之責 ,且不受系爭保險契約金額之限制,故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 之此部分費用277,554元,尚應再給付原告223,410元。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應為1,123,410元(即900 ,000元+223,410元),且原告經系爭高院判決應返還後段運 費後,即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四章第十三條規定,將該判決 交予被告,是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收到該 出險事故證明文件後15日內,應即負有給付原告保險金之義 務,惟被告今仍拒不賠付。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一 條之約定及保險法第91條、第33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410元,及自99年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略以: ⒈本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⑴依系爭保單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一條載明:「本保單對被保險 人(即原告)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經營海運承攬運送人業務 過程中,對託運貨物之接受、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 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事項,有未盡其注意義務情事, 致被保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在保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 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包括:㈠對貨物 之賠償責任:⒈因貨物之實質毀損或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㈡費用之賠償責任:…⒉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俾向第三 人行使求償權所必需之費用。…㈢對附帶損失之賠償責任: 發生前2項承保範圍所引起之附帶損失之賠償責任。」可知 ,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下所承擔之保險理賠義務及責任,並 不僅限於因系爭貨物本身毀損、滅失所生貨之損害,且尚包 含運費之「附帶損失在內。」,而上開「貨物本身實質毀損 或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638條之規定,亦即包 含運送人所收運費在內之「目的地市價」為其依據及範圍, 此不僅從該法條第2項法文:「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 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之反 面解釋,以得其證明外,縱依常理及市場習慣而言,上指目 的地市價之計算,亦為該貨物原始買賣之CIF價格,加上於 目的地予以出售時,預期可得之價差及利潤在內,當包括相 關之「運費」(即上指CIF價格中之F項)在內。 ⑵再依系爭高院判決亦認原告受領亞加倍公司所支付之後段運 費,因其履行輔助人立達公司,未完成系爭貨物關於美國陸 運階段之運送,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亞加倍公 司受有溢付後段運送之損害,是原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返還後段運費予亞加倍公司。從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一 章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就原告於保險期間內,因系爭事故致 而未能完成後段運送,而遭亞加倍公司訴請返還後段運費所 生之損失,自負有給付保險賠償之義務及責任。而於96年11 月間,原告遭亞加倍公司以鈞院96年度海商字第31號案起訴 求償時,原告不僅早已通知被告,甚至於訟案進行過程,原 告亦隨時回報進度,訴訟期間原告曾委任律師代行答辯,其 律師費用亦已由被告先予賠付原告。若訴訟所支付之律師 費用確為兩造保險契約條款所涵蓋,何以被告仍需支付,足 見被告早知原告遭亞加倍公司追訴之事實,被告亦同時承擔 其保險責任。 ⑶又原告所受強執扣款損失部份,雖經亞加倍公司以「返還運 費」或「不當得利」名義起訴並經系爭高院判決,然名義上 是「返還運費」或是「不當得利」,實際上僅為亞加倍公司 訴請原告予以給付賠償之名義及主張,並非等同原告於本件 所受損失之本質或法律關係。原告所受損失之性質,本質上 仍屬附帶損失,為系爭保險契約所列保險金額第⑴項下「對 每一提單之賠償責任」之責任範圍,故無論係以「返還運費 」、「不當得利」或「因錯誤判決所生之損失」,均屬於被 告所承保同一提單下之風險責任,原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 求賠付保險金。 ⑷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之定義,系爭保險契約乃屬定 型化契約,自應受民法第9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2項規 定之拘束是以,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失,除已賠付30萬元 外,另遭亞加倍公司訴請賠償後段運費而受有系爭強執扣款 損失,事實上並非係單純之返還後段運費爭議,而為原告因 系爭貨物之毀損而遭致之損害,依法對貨物所有權人所應負 擔,而又未經該貨物所有權人予以讓與予系爭貨物保險人之 貨物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份,初不因該項損害係由該貨物所 有權人及其保險人同時分別各向原告請求為其中部份損害之 賠償而有異,故其性質本即係原告以運送人之身份,就系爭 貨損應行負責予以賠償之損害。而為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第一 條第㈠項所指之「對貨物之賠償責任」,及同條第㈢項所稱 :第一項第1、2款情事所引起之「附帶損失之賠償責任」所 含括在內,為當然解釋,並無疑義。再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 規定之明示,縱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㈠項之「對貨 物之賠償責任」,及同條第㈢項之附帶損失範圍及定義有所 疑義,亦應以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方式為解釋,故原告所 受系爭強執扣款損失乃係就同一貨物之毀損事故,而致亞加 倍公司另行訴請並遭系爭高院判決賠付之損失,而此損失於 解釋上,縱非第一條第㈠項所指「對貨物之賠償責任」(就 此原告否認之),亦當屬同條第㈢項之「第一項第1、2款情 事所引起之附帶損失之賠償責任」無誤。 ⒉系爭強執扣款損失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第7款之 除外事項: ⑴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強執扣款損失,乃緣自系爭高院之錯誤判 決,並非原告不履行任何債務所致,蓋系爭貨物於系爭事故 發生毀損後,亞加倍公司主動通知原告因系爭貨物已然全損 ,故已無任何商業價值可言,進而不願將之續運至目的地, 以免徒增費用,故系爭受損之貨物,事後縱有因而未經運送 至最終之目的地,交付予原定受貨人受領之情,乃係由於貨 物託運人已明示要求中止運送,亦不生原告未按原運送契約 履行運送義務之情事;況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實上於事發前 即經原告轉委由立達公司進行實際運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雖一再致函立達公司,囑其將系爭貨物續行運往最 終目的地,但為立達公司以貨物全損,續運全無實質意義, 故而拒絕依原告指示而續運,故系爭貨物縱有事實上未經運 抵最終目的地之情事,其結果亦非因原告本身之行為或指示 所生,原告並無「未履行原運送義務」之事實及行為存在, 自不該當前述條款:「被保險人未立即履行或為不完全履行 其債務所負之賠償責任及其因而引起之損失」,保險人即被 告不負賠償責任之情。 ⑵再者,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㈢項對附帶損失之賠償責任係 約定為:「發生承保範圍第一條第一項第1、2款所引起之附 帶損失之賠償責任」,倘若原告有任何「未立即履行或為不 完全履行其債務」之行為,導致無法請求此項附帶損失,被 告自應連同系爭貨物之損失一併拒賠為是,焉有對系爭貨物 之損失積極賠付,而就附帶損失之部份泛稱原告未履行原運 送義務而拒絕給付,此誠自相矛盾。 ⒊原告係在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期間內受賠償之請求: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即已於第一時間告知被告,此觀原告 所提原證5、原證16、原證18號等兩造間就該事件交換往來 之電郵可知,而原證18第1、2頁,即為95年11月15日系爭事 故發生之初(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日),經原告將系 爭事故及遭亞加倍公司等第三者索賠之相關資訊,予以轉達 予被告之郵件,並詢問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處理給予指 示,而原證18第3、4頁則係原告在95年12月13日收到亞加倍 公司第二次索賠函(Claim Letter)求償函時,再次將之轉 交被告,並要求被告給予賠償指示之郵件,且於該第4頁即 該索賠函內明載求償之金額計有US$535,290元、NT$254,7 19元及未經列明金額之倉儲費(warehouse fee)等三部分 ,而上開US$535,290元之索賠金額內,則包含本件以CIF為 基礎予以計算,包含海上及陸上全程運費在內之貨價US$410 ,000元,且包括經亞加倍公司主張經系爭高院判決之所謂海 運運費計US$84,290元在內,此見該亞加倍公司於95年12月1 2日所發郵局存證信函,及96年4月19日之索賠函內之記載即 知。是以,原告早於95年12月13日即系爭保險契約期間之96 年1月9日屆滿前,受亞加倍公司就後段運費之賠償請求。 ⒋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⑴原告因亞加倍公司求償,即95年11月間系爭事故發生之初, 即已第一時間通知被告,並持續將後續處理經過之情形,已 如前述,於95年12月13日原告於收受亞加倍公司第二次求償 函時,亦同時副本轉知被告,可見原告早在遭亞加倍公司求 償時,即通知被告並請求處理,原告並無逾越時效之問題, 又於96年5月16日原告收受亞加倍公司存證信函時,立即於 第一時間轉知被告,並詢問賠付事宜,亦即原告在受第三人 請求之同時,已立刻向被告請求賠付,核與保險法第65條所 定相符,即原告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之時效起算,應自原告 受亞加倍公司請求賠付系爭運費之時起算2年。 ⑵又依民法第129條1項明文:「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亞加倍公司既已於95年 12月12日函請原告賠付後段運費,原告於翌日即13日收受立 即轉知被告予以處理並賠付,而此時點尚在系爭保險契約之 期間範圍即95年1月9日至96年1月9日內,原告本件所為請求 ,確實未逾2年(即95年12月13日至97年12月13日)之消滅 時效。再者,被告於上開通知後,於97年11月11日發函告知 原告並允諾可連同亞加倍公司所主張之運費求償予以一併解 決,且於亞加倍公司訴請返還運費之訴訟進行中,已行賠付 原告因該案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況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四條 第㈠項約定,亦可知若非被告同意,原告亦無法為任意之賠 償行為。故原告就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早已於97年11月11日 (時效完成前)因被告承認後段運費之附帶損失在其承保範 圍內而中斷,迄無任何法定應行終止該中斷效力之事由及情 事,故本件並無時效完成之情,則原告自無逾請求權時效之 問題。 ⒌被告應另全額賠付原告為減少損失而支付之訴訟費用: ⑴依保險法第33條規定可知,原告因為避免或減輕損害,前經 出席另案之答辯,並委任律師主張權利,而產生之相關費用 ,本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應由身為保險人之被告應獨立於承保 風險之保險金額外,另為全額給付並賠償之費用。 ⑵而原告請求之訴訟費用,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 依據本保險單之規定,應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 險單『保險金額』欄所載各項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為據 ,則依該契約首頁記載之「保險金額」之分項記載:「⑴ 於對每一提單之賠償責任NT$1,200,000、⑵適於對貨物及其 他之賠償責任:每一事故之責任限額為NT$2,400,000、⑶適 用於對其他之賠償責任:保險期間之總累計責任限額NT$2,4 00,000、⑷本保險單保險期間內之總累計責任限額NT$5,000 ,000」,亦即被告所承保之保險金額,並非總計僅有120萬 元之總額,而是應視個別賠償責任之性質,而有各別之承保 責任及賠償給付額,原告因本件所涉同一貨損事故,致遭系 爭高院所為錯誤判決所受之損失,顯為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 第㈠項「對貨物之賠償責任」所屬之請求及賠償責任範圍內 ,而訴訟費用之請付,則應依第一條第㈡項「費用之賠償額 」為請求,屬第⑶點之240萬元保險金額內,故原告當得於1 20萬元外,另行請求被告賠付之費用,無須併入第㈠項所指 貨物損失之範圍內予以計算。故原告於此已支付之訴訟費用 及律師費用,共計500,964元,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予原告 之277,554元,自得再請求223,41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系爭強執扣款損失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頁約定「在後開之保險期間內,因保險 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依據本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 款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並同意本保險單及其所載基本條款 ,特約條款,批單繳存本公司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內容之一部份特立本保險單存證」。其基本條款第1條即規 定,本保險單之承保範圍為:「本保險單對被保險人在保險 有效期間內,經營海運承攬運送人業務過程中,對託運貨物 之接受、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 送有關事項,有未盡其注意義務情事,致被保人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應 負之賠償責任包括:㈠對貨物之賠償責任,㈡費用之賠償責 任...」,其中「對貨物之賠償責任」限於「⒈因貨物之實 質毀損或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⒉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執 業上之疏忽導致錯誤或遺漏(包括誤運、誤交)致之賠償責 任,但以損失在保險期間內發現者為限,⒊因貨物由偶發事 故導致遲延裝載、運送或交付所致之賠償責任)」;「費用 之賠償責任」則限於「⒈為處理貨物誤運、誤交、指示或安 排錯誤所生之費用。⒉為保障保險人權益,俾向第三人行使 追償權所必須費用。⒊遇有共同海損或救助費用分攤,被保 險人應負擔而無法向託運人收回之部份,但以被保險人違反 承攬運送義務者為限。」。對附帶損失之責任僅限於「發生 承保範圍第一條第一項第1、2款情事所引起之附帶損失之賠 償責任」,其中均無約定承保所謂「返回運費」之事項。 ⒉又所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錯誤判 決所受有之附帶損失」與「貨物實質之毀損或滅失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而法律概念中「不當得利」之請求有別於「 損害賠償」,二者之構成要件請求權人、損害範圍等均不 同,前者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使受領人返還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之利益。亞加倍公司依原運送契約給付給原告之運 費,應係運送之對價,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賠償責任 範疇內,且亞加倍公司係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向 原告請求返還後段運費,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被保險人 依法對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並不相符,故原告 主張之系爭強執扣款損失顯非本件承保範圍。 ㈡、本件應有除外不保之事由: 又依亞加倍公司於系爭後段運費事件中對原告起訴之主張乃 係:「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按原約定將系爭貨 物運送至目的地Wewoka,原告遂於96年5月15日以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第16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所溢收之運費」, 而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二章尚有約定除外事項, 亦即基本條款第四條第㈠項第7款即約定:「被保險人未立 即履行或為不完全履行其債務所負之賠償責任及其因而引起 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於此,亞加倍公司所稱請 求返還後段運費之基礎,既是「原告無法按原運送契約履行 運送至目的地義務」,按其情形亦構成「被保險人未立即履 行或為不完全履行其債務所負之賠償責任,或其因而引起之 損失」,是以有該基本條款之適用,被告得據此主張不負賠 償責任。 ㈢、原告並未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期間內受賠償之請求: 承前所述,亞加倍公司既係於96年5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則其未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屆滿日96年1月9 日前,向原告提出所謂返還後段運費之請求,與系爭保險單 第一條前段之要件不合,故被告自無須就系爭保險契約負賠 償責任。綜上,原告因受第三人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 上或訴訟外費用,亦不屬承保範圍,被告亦無賠付之義務。 又系爭貨物之發票所示金額乃貨物之價額,原告所提95年12 月12日存證信函將其分開計算,無法看出已對後段陸運運費 為請求。 ㈣、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 ⒈再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原告向被告投保之海運承攬 運送人責任保險,其保險金請求權,應自原告受第三人請求 之日起算,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亞加倍公司係於96年5 月15日,以前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所 溢收之運費,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至遲應自存證信函催告 之日(即96年5月16日)起算,至98年5月15日止。惟原告於 99年9月13日始對被告起訴,已逾前開2年法定時效應無疑義 ,既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請求即難准許。 ⒉而所謂「和解」之概念乃係對主張不一或相反之事,或為免 對簿公堂、或免勞力時間費用等情之考量,藉由雙方讓步而 達終止紛爭之目的,因此不可逕謂本來不同意、或主張不一 之事,因和解而轉為同意之意思。蓋當事人洽談和解之目的 ,並非承認或認同對造之主張、或放棄原本依法可主張之抗 辯或權利,而僅為達終止紛爭也。被告雖於97年11月11日以 電郵回覆原告謂:「根據貴司律師提出之和解條件,利於本 案後續處理,故可授權貴司律師繼續處理」等語。該電郵全 文均無被告承認所謂運費確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或 屬於所謂附隨損失之字句;況依前述和解概念之意,本件被 告非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或返還溢收運費事件之訴訟當事人之 一造,僅因兩造前訂有系爭保險契約,故遇有第三人提出其 要求(例如洽談和解),被保險人(即原告)會通知被告而 已,至於洽談和解既係雙方不涉責任歸屬互相讓步者已如前 述,故被告(即責任險保險人)就被保險人(即原告)告知 其與第三人洽談和解,本得斟酌而提出是否參與之意願,惟 此意願僅限於和解解決紛爭之目的,無論是否參與和解,均 無涉於對該後段運費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與否, 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有承認之意。 ⒊此外,縱然認被告曾給付原告因另案受亞加倍公司運費返還 所支出之律師費,惟「被保險人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 必要費用」與「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二者之範圍 、效力等究屬有別,此觀保險法第90條及第91條係將二者分 別規範即明,前述律師費用之支付,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同意 支付被保險人所支出之訴訟上必要費用而已,並不表示被告 曾承認另案之運費返還責任為承保範圍。 ㈤、退步言,倘被告須負本件賠償責任,則賠付金額應如下述: ⒈亞加倍公司向原告請求返還後段運費之訴訟中,原告先後委 任律師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乃係為確認原告有無運費返還之 責任及範圍,原告並無法以該訴訟之遂行以避免「其所承運 貨物之損害」之發生或減輕「損害」,該因遂行上開返還不 當得利訴訟所支出之費用,核與所謂「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 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不符,是原告不能依保險法第33條第 1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訴訟費用。 ⒉又依保險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 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仍得 另以契約約定之;而系爭保險契約其承保範圍第三條約定: 「依據本保險單之規定,應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 保險單保險金額欄所載保險金額為限。」是以,依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關於貨物之賠償、費用之賠償及附帶損失,係以 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所支出之訴訟上及 訴訟外之必要費用,應計入原約定之保險金額120萬元,於 此金額內,扣除已支付之和解金30萬元、已支出之相關訴訟 費用277,554元、及原告自負額3萬元,被告僅就餘額負責。 而原告主張其已支付之系爭後段運費事件之裁判及律師費用 ,因匯款人為「桓華顧問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亦無原告已 支付之付款憑證,況原告係於99年9月13日起訴,何以能請 求自較早日期起算之遲延利息,以上,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就被告償還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54 -5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曾於94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期間自 95年1月9日至96年1月9日及保險金額、契約內容及承保條款 均如卷附系爭保單所載。 ⒉原告於95年10月間承攬運送亞加倍公司所交運之系爭貨物, 於美國洛杉磯港以吊桿進行卸船時發生系爭事故,而系爭貨 物本身所受損害,業經系爭貨物保險人第一產險公司代位亞 加倍公司行使其權利,並經所有相關當事人合意達成和解, 已由被告同意代原告賠付第一產險公司30萬元結清在案。原 告另遭亞加倍公司就上開同一事件訴請返還後段運費部份。 ⒊被告曾於97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根據和解條件 利於本案處理故可以授權原告所委任訴訟代理人繼續辦理。 ⒋亞加倍公司於96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賠償返還後 段運費,經原告於96年5月16日收受。原告則於99年9月14日 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⒌系爭返還後段運費事件嗣經系爭高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返還亞 加倍公司運費共計1,161,610元確定,嗣亞加倍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而扣取原告存款帳戶金額,含系爭返還運費事件訴 訟費用及判決應付之利息,即系爭強執扣款損失共計1,317, 298元。以上事項,有原告所提系爭保險契約即保單、原告 簽發之No. PKLAX06A426提單、立達公司簽發之No.KHHLAX06 1002提單及緊急通知、被告97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和解筆 錄、系爭高院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計算書分 配表及原告銀行帳戶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4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真正。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因返還後段運費事件之系爭高院確定判決遭亞加倍公司 強制執行之系爭強執扣款損失,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 第一條第㈢項之承保範圍? ⒉系爭返還後段運費事件,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章第 四條第㈠項第7款之除外事件? ⒊亞加倍公司是否已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內對原告請求賠償返 還後段運費? ⒋本件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3款之2年消滅時效 ? ⒌如被告應負本件賠償責任,則其金額及利息之計算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返還後段運費事件之系爭高院確定判決遭亞加倍公司 強制執行之系爭強執扣款損失,乃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第 一條第㈢項之承保範圍: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 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 ,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 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 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保險契約中對於海運承攬運送人責任基本條款第一章 承保範圍第一條係約定:「本保險單對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 期間內,經營海運承攬運送人業務過程中,對託運貨物之接 受、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 關事項,有未盡其注意義務情事,致被保人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應負之 賠償責任包括:㈠對貨物之賠償責任:1.因貨物之實質毀損 或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2.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執業上之 疏忽導致錯誤或遺漏(包括誤運、誤交)所致之賠償責任, 但以損失在保險期間內發現者為限。3.因貨物由偶發事故導 致遲延裝載、運送或交付所致之賠償責任);㈡費用之賠償 責任:1.為處理貨物誤運、誤交、指示或安排錯誤所生之費 用。2.為保障保險人權益,俾向第三人行使追償權所必須費 用。3.遇有共同海損或救助費用分攤,被保險人應負擔而無 法向託運人收回之部份,但以被保險人違反承攬運送義務者 為限;㈢對附帶損失之賠償責任:發生承保範圍第一條第一 項第一、二款情事所引起之附帶損失之賠償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4頁),則由上開條款文義觀之,㈢對附帶損 失之賠償責任乃緊接於㈠對貨物之賠償責任、㈡費用之賠償 責任項下而來,復以「發生承保範圍第一條第一項第一、二 款情事所引起之附帶損失之賠償責任」為其概括之賠償範圍 ,足見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附帶損失」,係指除同條第 ㈠、㈡項明定之項目以外,如被保險人發生其他因第㈠項第 1、2款情事所衍生之損失時,保險人亦應依約對其負賠償責 任。 ⒊則查,原告所受系爭強執扣款損失,乃係由於承保之系爭貨 物於美國洛杉磯港以吊桿進行卸船時發生系爭事故,致貨物 全損,因而未運至目的地Wewoka,嗣經亞加倍公司起訴主張 終止與原告間運送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此後段運費,經系爭 高院判決原告應予返還確定,始為亞加倍公司持以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扣款而受償所致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 該等損失,既係因亞加倍公司嗣後主張終止與原告間運送契 約並請求返還此後段運費所致,即難認係因貨物本身之實質 毀損或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而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第一 條第㈠項第1款之承保責任;惟原告實係因同一事故即系爭 貨物全損致無法履行後段運送義務,始為亞加倍公司依前揭 主張請求返還運費,可認係肇因於系爭貨物實質毀損或滅失 所衍生之損失,依前開說明,當屬上述保險契約同條第㈢項 之對附帶損失之賠償責任,而為被告之承保範圍。再衡酌一 般海運實務,運送之貨物若遭毀損而無法履行時,承攬運送 人亦無法向託運人請求給付運費,對於提供運送貨物之承攬 人而言,一方面無法得到契約之報酬,另一方面運送時所支 出之成本將無從回收,恐因一次運送所生之意外而承受經濟 能力嚴重折損之風險,故分散風險則為不得不採行之經營策 略,也因此投保海運承攬運送人責任保險時,保險人就被保 險人所欲分散風險之範圍亦當有所知悉,則系爭強執扣款損 失實質上即屬因系爭事故致貨損而無法取得「運費」之損失 ,故將之解釋於上開條款之承保範圍內,並無加諸保險人承 擔其未預期之風險範圍,且與海運承攬運送責任保險契約用 以分散風險之本旨相符。又此乃因事件本身性質解釋之當然 ,要與第三人亞加倍公司以何法律關係向原告主張返還及賠 償後段運費無涉,則被告辯稱亞加倍公司係主張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向原告請求返還後段運費,故系爭強執扣款損失顯非 本款承保範圍云云無足採。 ㈡、系爭返還後段運費事件,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章第四 條第㈠項第7款之除外事件: ⒈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所強調之疑義利益歸被害人原則 ,除外責任既屬例外,應採嚴格解釋之原則,自不許保險人 任意擴張,作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冀圖解免給付保險金 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此,於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之事項自應從嚴解釋。 ⒉觀諸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章第四條第㈠項第7款約定:「 被保險人未立即履行或為不完全履行其債務所負之賠償責任 及其因而引起之損失」內容,參以上引於保險契約除外不保 事項應從嚴解釋之意旨,此一除外條款當以被保險人就其債 務有履行可能之前提下,始有適用。是如前述,系爭貨物於 美國洛杉磯港以吊桿進行卸船時即發生系爭事故,並致貨物 全損,嗣由託運人亞加倍公司向原告為終止系爭運送契約, 並訴請賠償後段運費等節,亦有被告不爭之系爭高院判決附 卷可按,據此,認系爭貨物未運抵目的地Wewoka,係因該 貨物已滅失且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復經託運人合法終止,原 告自無再履行該段運送之可能,揆之前述說明,系爭返還後 段運費事件所致之原告遭強執扣款損失,自非屬系爭保險契 約條款第二章第四條第㈠項第7款之除外事件。 ㈢、亞加倍公司已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內對原告請求賠償返還後 段運費: 經查,本件依系爭保險契約固約定保險期間自95年1月9日至 96年1月9日,並於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一條約定被保險人(即 原告)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有該條之未盡其注意義務情事,致 被保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須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被 告始依該條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就被保險人即原告受請求之 方式並未有何約定,此有兩造不爭之該保險契約及條款附卷 足按(見本院卷㈠第13-14頁),自僅須該請求權人向被保 險人即原告為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即可。則依原告所提亞加 倍公司於95年12月12日所寄、經其於翌日即13日收受之存證 信函,其上已載明:「本公司求償…海運費US$85,000+NT16 9,719…」等語,復於96年4月19日再度以電子郵件說明:「 …敝公司(即亞加倍公司)已於95年10月31日匯款美金84,2 90及新台幣169,710,給貴公司(即原告),其金額包含台 灣到美國之海、陸運費…」等情,有上開被告不爭執形式真 正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2-74頁 ),是以上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相互對照下,可認該存證 信函所求償之海運費美金加新台幣部分,確已包含後段運費 在內,即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12月13日即系爭保險契約期間 內受亞加倍公司求償後段運費之事實,可以採憑。 ㈣、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3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 : 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 該款之規定: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 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 算;又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65條第3款 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 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請求權時效應自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 承保範圍第一條係約定:「本保險單對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 期間內,經營海運承攬運送人業務過程中,對託運貨物之接 受、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 關事項,有未盡其注意義務情事,致被保人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應負之 賠償責任包括:…」等語,已如前述,依此,系爭保險契約 為責任保險,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自原 告受亞加倍公司請求之日,即如前㈢項所述之95年12月13日 起算,迄至97年12月13日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99年9月14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越此一消滅時效之期間, 且經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仍須因時效而受 利益之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始得謂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 告並允諾可連同亞加倍公司所主張之運費求償予以一併解決 ,且於亞加倍公司訴請返還運費之訴訟進行中,已行賠付原 告因該案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可知本件時效業經被告承認而 中斷云云。然查,被告於97年11月11日以電郵回覆原告之內 容係謂:「根據貴司律師提出之和解條件,利於本案後續處 理,故可授權貴司律師繼續處理」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1頁),且該和解事宜之當事人為第 一產險公司及原告,亦如不爭事項所述,是被告97年11月11 日之電子郵件僅得認有授權原告所委任律師續行處理其與第 一產險公司和解事宜,以利和解成立之意思表示,尚難據為 被告已對原告所主張之本件請求為承認之依據。至原告復主 張被告已行賠付其受亞加倍公司訴請返還後段運費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即屬承認本件債務云云,惟依前引系爭保險契約 第一章第一條約定內容可知,被告為相關訴訟費用賠付之依 據,另有同條第㈡項費用賠償責任之約款,就賠償責任亦有 同條㈠對貨物之賠償責任、㈢對附帶損失之賠償責任之不同 項目,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向被告請求賠付上開訴訟費用時, 業曾表示何筆費用乃涉及被告所負同條第㈢項對附帶損失之 賠償責任,而為被告是認並予以賠付等情,是僅以被告所為 相關訴訟費用賠付之行為,即難遽認屬債務人向請求權人即 原告表示認識其就該第㈢項對附帶損失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而可謂被告已承認原告主張之此項債務。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尚有何中斷時效之事 由,其所為主張,即屬無據。至其餘爭點,於茲不贅。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既已屆滿,且經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原告主張依 該條約定及保險法第91條、第3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應 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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