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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消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字第17號 原   告 黃梅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潘素英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東洋歐帝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盛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受 告知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參佰 捌拾肆元」應更正為「壹佰捌拾柒萬零貳佰零柒元」;第十六頁 第六行、第七行「18,488元」應更正為「26,311元」、第六行至 第八行「679,685 元」應更正為「687,508 元」;第十八頁倒數 第二行「12,000元」應更正為「120,000 元」、「20,000元」應 更正為「20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經 原告具狀聲請更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如上。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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