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消字第17號
原 告 黃梅
訴訟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嚴心吟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潘素英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東洋歐帝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盛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受 告知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參佰
捌拾肆元」應更正為「壹佰捌拾柒萬零貳佰零柒元」;第十六頁
第六行、第七行「18,488元」應更正為「26,311元」、第六行至
第八行「679,685 元」應更正為「687,508 元」;第十八頁倒數
第二行「12,000元」應更正為「120,000 元」、「20,000元」應
更正為「200,00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經
原告具狀聲請更正,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如上。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